搜尋結果:補正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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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徐宗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宗楠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39年5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 (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09年5月1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50 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至119年5月19日止。詎 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金321,072 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放明細 歸戶查詢表、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查詢表、催告函、郵件 執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 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主商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30.00 1分之1 徐宗楠(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中正路391巷11號 主商段0000-0000地號 商業用、木造、1層 一層26.00 26.00 平方公尺 1分之1 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08

HLDV-113-司拍-103-20250208-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志明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⑴1,200,000元、⑵6,600,000之抵押權予 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年12月13日,債務清償 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 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表標準計算, 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吳志明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四紙,向 聲請人分別借款⑴2,000,000元、⑵1,000,000元、⑶2,000,000 元、⑷1,500,000元,借款期間⑴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25年1 2月21日止、⑵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30年12月21日止、⑶自1 10年12月21日起至130年12月21日止、⑷自110年12月14日起 至113年12月14日止,詎未依約按期給付上開債務,共尚欠5 ,940,01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表、貸放資料查詢表、催告函、回執、掛號查詢單、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 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五十甲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254.22 1分之1 吳志明(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干城二街10號 五十甲段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42.30 二層57.33 騎樓15.03 114.66 平方公尺 1分之1 吳志明(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08

HLDV-113-司拍-105-20250208-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甲○○補正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請註明陳報案號為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98號,申股)。 二、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所支出之費用數額及證據。 三、為受監護宣告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據。 四、受監護宣告人名下郵局、金融帳戶刷新存摺影本。 五、欲處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六、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乙○○為 監護人,土地為祖產,係由聲請人給付新臺幣80萬元土地增 值稅以完成相對人之心願;相對人自民國108年起中風至今 均由聲請人負擔其費用,故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 名下、給聲請人之女繼承,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處 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據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次按受監 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未成年監護 之規定,於成年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之卷宗及裁 定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㈡惟查,聲請人迄未會同關係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應先與關係人共同將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 處分財產。又聲請意旨所載土地不明,且所主張之事實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資參酌,致本院無從審認本件有無處分相對 人財產之必要,復依聲請人主張之處分方法,聲請人將代理 相對人與聲請人自己為法律行為,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顯有利 害衝突,故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08

HLDV-113-監宣-195-2025020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67號 聲 請 人 彭宇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通知命聲 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釋明相 對人公司經撤銷有無選任清算人或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並提 出清算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 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PCDV-113-司票-10967-20250208-2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楊正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偉力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偉力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聲請狀及本票僅有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地址,皆未記載 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尚無從逕依上開資料 確定相對人身分。經本院依職權連結戶役政電子閘門以相對 人姓名查詢亦無相符之資料,無從特定相對人之人別。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七日內補正相 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於 聲請人住所,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且本院無從依職權特定相對人,致無法就相對人 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 法定要件為審查。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2-07

CYDV-114-司票-46-20250207-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柯健一 相 對 人 鍾元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惟本件聲請之本票到期日均在發票日之前,應以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 研究會第1期研究意見參照),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435號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 臺 幣)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4月27日 140,000元 TH No 525776 002 113年2月19日 70,000元 TH 0000000 003 113年3月12日 40,000元 TH 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07

HLDV-113-司票-435-20250207-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秀眞 相 對 人 王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9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108年1月8日、108年1月21日、108年2月22日訂立金錢消 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4月16日,依法 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110年4月16日為 清償日,惟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現金支出傳票一件、 匯款申請書一件、匯款收執聯二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豐濱鄉 浴海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5,420.50 35分之7 王克萍(35分之7) 002 花蓮縣 豐濱鄉 浴海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685.76 35分之7 王克萍(35分之7)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06

HLDV-113-司拍-115-20250206-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王靖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對相對人埕鈺工程行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合約載明之地址寄發存證信 函,經龍潭中興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有提出通知退件信封 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登記資料與聲 請人所提出契約內容記載之負責人姓名不同,且觀諸聲請人 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其上亦未記載正確負責人 姓名。況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 月26 日通知相對人補正相 對人最新商業登記抄本、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提出已 依照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不到之證明文件,相 對人迄今仍未補正,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 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TYEV-113-桃司簡聲-179-20250206-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林真樣 相 對 人 PUTRA PRADHIS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 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05

HLDV-113-司票-400-20250205-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林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其中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 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60, 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經提示後尚有37,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05

HLDV-113-司票-43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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