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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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黃文辰 非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湘群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湘群(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9,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湘群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湘群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湘群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湘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湘群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 亡,其在臺已無其他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 繼承人,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今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 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而被繼承 人李湘群在臺無繼承人,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聲繼字第24號案卷查明屬 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爰指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湘群之遺產管理人,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2

TPDV-114-司繼-216-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李玲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莉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固 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113年3月9日清淞社 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份例行會議關於臨時動議『李玲委 員即刻解除主任委員職務,依規約主任委員職務由副主任委員卓 蕙青代理』之決議無效」,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113年3月10日 清淞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113年第1次臨時會議關於議題一『黃 莉惠委員接任第15屆主任委員』及臨時動議『評選皇翔物業為物業 公司第一順位』、『請李玲委員於3月14日前繳回管委會大章』等決 議無效」,是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 關係,依上揭說明,應各別徵收裁判費。且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各該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1萬7,335元,尚欠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12

SLDV-113-補-1051-2025031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87號 聲 請 人 陳林文理 葉林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林溪鐘之胞姐,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其孫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 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先順位之繼承人喪失 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 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2

TNDV-113-司繼-4687-202503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黃芯喬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被上訴人 黃珮茵 訴訟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李幸倫律師 鄭瑞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新盛二街南往北向行駛,行經新盛二街與 大同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意闖 越紅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 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大同一路西往東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 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擦傷、右手腕挫擦傷、左手腕扭傷、 牙齒斷裂、牙齒鬆動、口內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經扣除已 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107,185 元,尚有損害761,654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1,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速行駛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有進行植牙治療之必要,且被上訴人牙齒曾因舊疾脫位,此 部分自不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達2個月,況其所謂內衣代言工作僅屬接案性質,非固 定收入,難認其有受有薪資損害。另被上訴人可自行終止乙 車電池租用服務,難認有支出電池費用之必要。且上訴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9,790元之本 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 之主張外,另補述: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就碰撞事故發 生被上訴人得反應時間約為1至3秒,非原審所指之1秒反應 時間,難謂無反應時間,又原審僅依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函 文即認定有植牙之必要,惟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院長與被上 訴人間存在親戚關係,且雙方間是否具有相關委託植牙之契 約關係,亦有疑義,應另尋公正客觀之第三方給予治療建議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僅就其敗 訴部分為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新盛二街南往北向 行駛,行經新盛二街與大同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 意闖越紅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同一路西往東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擦傷、 右手腕挫擦傷、左手腕扭傷、牙齒斷裂、牙齒鬆動、口內撕 裂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醫療用品費用540元。  ⒉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1萬7,885元。  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萬7,185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治療費用29萬5,000 元、 按每月2 萬5250元計算共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0500元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非係 以: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示「00:16秒出現黃珮茵(即被上訴 人)沿大同一路西向東行駛,時間00:17-00:19秒黃芯喬( 即上訴人)起駛往北行至路口内其左側車身與黃珮茵(即被 上訴人)車頭碰撞…」,就碰撞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得反應時 間約1至3秒,並非原審所指之1秒,是以被上訴人應有足夠 時間觀察到前方上訴人有闖紅燈,並進而有迴避可能之注意 義務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該規定對於直行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而言, 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 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 基於一般社會上信賴原則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 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 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又駕駛人應可 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會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為遵守 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遵守交通規則而行車之人,應無對違 規駕駛者之行為加以充分注意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於刑案偵訊時陳稱:我 騎機車走大同路,經過新盛二街口時,對方從我右邊過來, 我的右前車頭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原審卷第277頁),而 原審勘驗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肇事前上訴人騎 乘甲車自新盛二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同一路口。大同一路 東西向號誌為綠燈,此時上訴人停止(腳放下),停止位置 越過停止線,進入大同一路慢車道,此時大同一路東西向號 誌燈為綠燈。嗣影片時間00:00:17時,上訴人左右擺頭張 望後,緩緩向前移動,此時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燈仍為綠燈 ,下一秒即影片時間00:00:18時,上訴人闖越紅燈駛入大 同一路與新盛二街路口,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同一路西往 東方向直行而來,再下一秒即影片時間00:00:19時,兩車 在大同一路與新盛二街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左側車身與被上 訴人車頭碰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12-113、41-5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上 訴人沿新盛二街行駛至大同一路口時,因遇新盛二街南北向 號誌為紅燈而停等,然未及變換燈號為綠燈時,上訴人即向 前行駛,從起駛至兩車碰撞亦僅有短短約1至2秒時間,與被 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從右邊過來等語相符。再者,被上訴人 沿大同一路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前,固可能發現新盛 二街上有被上訴人超越停止線停等,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直行於綠色號誌燈 車道之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上訴人負有禮讓被上訴人通 行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可合理信賴上訴人會注意並禮讓其 先行,惟上訴人於號誌燈未變換前即起駛進入系爭路口,對 被上訴人而言,應屬驟不及防之車前狀況,無從於事前向左 偏移以保持上訴人違規後之安全間隔,其看見上訴人之甲車 違規駛入路口時,已不及煞車或減速以防免碰撞。上訴人之 違規既非被上訴人所能及時閃避,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再系爭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定上訴人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 責任,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48頁), 益徵被上訴人駕駛乙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閃避 、減速、保持左右間隔等安全措施之情形,自不能認其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治療費用29萬5,000 元、 按每月2萬5,250元計算共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0,500元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⒈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牙冠水平複雜斷裂合併牙 髓壞死、牙齒半脫位齒槽骨斷裂、咬合不整、軟組織挫傷與 撕裂傷等傷勢,且被上訴人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因 為牙齒嚴重外傷半脫位,有可能發生牙根沾黏與牙根外部吸 收的情況,經建議拔除以人工植牙贋復作為治療,其治療療 程(含3顆全瓷冠、5顆臨時假牙、5顆碳纖維釘柱、2顆植牙 、補骨、補肉)費用共需費295,000元等語,並提出森森美 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71、209頁),惟上 訴人以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院長與被上訴人有特定親屬關係, 而質疑被上訴人前開牙齒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且有 植牙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本院函詢大同醫院,覆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在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上顎前門牙軟組織撕裂傷及右 上顎門齒脫位、右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暴露、左上 顎門齒及側門齒合併半脫位與牙冠斷裂、左下顎門齒牙冠斷 裂合併牙髓暴露等語,有大同醫院113年7月16日函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1頁),互核前開函文及森森美學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車禍發生後,第一 時間先送至大同醫院急診室就診,同日再行前往森森美學牙 醫診所檢視傷勢,且上開兩家醫療院所均判斷被上訴人有門 齒、側門齒等處脫位、斷裂之傷勢,堪認森森美學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所為之診斷確有可信性,且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 確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徒以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院長與被 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所為之抗辯,要難採信。  ⑵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牙齒鬆動,無植牙治療之必要云云 。觀之113年7月16日大同醫院雖函覆:患者於森森美學牙醫 診所治療之牙齒,為外傷性牙齒,其預後較差,且具不可預 測性,因此後續無法保留之可能性高,至於植牙與否,取決 於患者對於美觀與功能的需求及治療的期望,無法一概而論 等語,惟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牙齒重建之必要,且植牙為 現今牙齒重建之普遍方式之一,人工植牙可提供較好咀嚼能 力,避免齒槽骨之萎縮,又相較於假牙在清潔上方便亦較不 影響其現有牙齒之存活率或產生齲齒、牙周病之機會,故考 量被上訴人之年齡、生活品質、未來牙齒之維護、治療對現 存牙齒未來疾病可能之影響,人工植牙治療應有其必要性,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植牙必要云云,尚非可採。參以大 同醫院評估,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治療方式為根管治療,後 以釘柱及臨時假牙重建並追蹤,符合醫療常規,費用亦符合 高雄市衛生局公告之醫療機構收費醫療費用標準表等語,是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費用為治療牙齒所需之必要費用,而請求 上訴人賠償,自屬有理。  ⒉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內衣代言、銷售工作,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為身上有淤青及牙齒斷裂影響外表美觀,導致無法微笑拍照而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並提出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3-169、357-361頁、本院卷第155-163頁),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即已展露門齒微笑拍照,又於111年8月20日展示全程拍照,顯無兩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從事內衣代言工作,僅屬接案性質,非屬固定收入,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核計收入尚乏所據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111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11日之臉書頁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83-203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間即開始從事內衣代言、銷售工作,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約每個月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刊登宣傳 、銷售內衣之貼文、照片等情,有其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53-169、357-361頁、本院卷第155-163頁), 堪認被上訴人係穩定、持續從事內衣之代言、銷售工作,而 為其重要之收入來源,要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屬接案性質, 非屬固定收入云云;又從上開被上訴人擔任模特兒,張貼各 種擺拍之照片,以達宣傳、銷售內衣之實效,可見被上訴人 之內衣銷售工作,係特別著重於其外貌之美觀與吸引力,是 被上訴人之右上顎門齒、左上顎門齒、側門齒、左下顎門齒 等處斷裂、脫位,係直接影響其外貌、形象之展現,確實於 其美觀區門面尚未為修復前,難認可如常拍攝美觀之照片, 以達銷售、宣傳內衣之目的,而從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 臉書之貼文中戴口罩及左手繃帶之照片,固因系爭傷害而無 法嶄露牙齒、身體擺拍,然於111年8月12日其臉書貼文中已 露齒微笑拍照,且未見美觀門面區有牙齒斷裂、脫位之情形 ,又於111年8月20日臉書貼文中被上訴人拍攝全身照片亦無 膝挫擦傷、右手腕挫傷、身體多處大片瘀青,有被上訴人臉 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195頁),足證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12日已可張口微笑拍照,並於111年8月20日得 以展示全身拍照,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 期間應以1個月為適當(即111年7月21日至111年8月20日) 。  ⑵原審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收入,上訴人表示 不服,質疑原審以被上訴人111年度所得不足1萬元,卻又依 111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收入,顯然 矛盾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有穩定從事內衣代言 、銷售工作,已如前述,其雖因交易多以現金支付而未能提 出受傷前收入之帳目及相關憑證,亦未就收入申報所得稅, 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年約38歲,未逾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認有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 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 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 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 及公正性,是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尚 屬合理。準此,被上訴人受傷後1個月期間為111年7月21日 至111年8月20日,而11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5,25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者,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此 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金額為2萬5,250元,確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上訴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 產狀況等節(原審卷第11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44萬1,72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050元+醫療用品費用540元+牙部治療費用 29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250元+乙車維修費用17,885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441,725元)。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10萬7,185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219 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10萬7,18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金額為33萬4,540元(計算式:441,725-107,185 =334,54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3萬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 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3,050元 3,050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540元 540元 3 牙部治療費用 295,000元 295,000元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50,500元 (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25,250元計算) 25,250元 5 乙車維修費用 17,885元 (含折舊後零件費用9,358元、工資8,527元) 17,885元 6 乙車電池租用費 1,864元 (自111年7月21日至111年9月30日,以每月費用799元計算)  7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0萬元    合計 868,839元 441,725元

2025-03-12

KSDV-113-簡上-5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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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黃靜愉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5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 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從未簽發過系爭本票,分期付款購買人即訴外 人黃佳婷是我很久沒有聯絡的朋友,我不是黃佳婷的堂妹, 我們沒有任何親屬關係,這件事情發生後,我才聯絡黃佳婷 ,黃佳婷說我被簽本票這件事,是訴外人陳宣穎的主意,陳 宣穎是我之前的室友,我透過黃佳婷才認識陳宣穎,我也有 聯絡到陳宣穎,但陳宣穎也說不是她簽的,但系爭本票應該 是他們其中一人所偽造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本票是黃佳婷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被告評 估黃佳婷需提供保人,後黃佳婷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 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始同意承作,申辦過程中申辦人有檢附 原告的身分證件及手機網路銀行截圖等資料,上開資料應為 本人才能提供,尤其手機網路銀行尚需有多道檢驗程序,應 可肯認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發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 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本票之來歷,係黃佳婷向被告申請機車分期付款購物 ,並由原告、陳宣穎及訴外人李采臻擔任連帶保證人,除黃 佳婷本身簽發本票外,原告、陳宣穎及李采臻均為黃佳婷之 共同發票人,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司促卷)。  ㈢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極有可能非 原告所簽:  1.證人黃佳婷、陳宣穎均於本院作證,作證內容詳見附表二所 示,依證人黃佳婷、陳宣穎所證,可知該分期付款借貸為證 人黃佳婷、陳宣穎所申辦,但對於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何 人所簽,該2人相互推諉卸責(證人黃佳婷宣稱:整個分期 付款都是陳宣穎去辦的,我都不知情云云;證人陳宣穎宣稱 :拿空白的給黃佳婷,黃佳婷給我的上面就有原告的簽名云 云),而暗指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為另一證人所為,證人黃 佳婷、陳宣穎均未證稱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原告所簽,考量 證人黃佳婷、陳宣穎於本院作證極欲推卸責任,倘系爭本票 為原告簽發,證人黃佳婷、陳宣穎理應證稱系爭本票為原告 親簽,然證人黃佳婷、陳宣穎於本院僅一再宣稱系爭本票簽 名不知為何人所簽,可徵極有可能係證人黃佳婷、陳宣穎其 中某人所偽造,再於本院為不實證述,並欲將責任推卸另一 證人,則不論究竟為何證人偽證(至於何證人說法為真實、 何證人說法為虛假,與本件無重要關係,本院不為認定), 均可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有高度可能性。  2.又系爭本票與分期付款購物申辦書為一體化設計(上方為分 期付款購物申辦書,下方為本票),系爭本票上方之分期付 款購物申辦書記載原告為黃佳婷之堂妹;另李采蓁簽發之本 票則記載李采蓁為黃佳婷之兄嫂,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查(均 在本院司促卷),然原告與黃佳婷根本無親屬關係,有本院 依職權調戶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李采蓁亦非黃佳婷兄嫂 ,業經證人黃佳婷、陳宣穎證述明確(詳附表二),可徵申 辦上述分期付款之人,為符合被告有關「保證人應為借款人 親屬」之規定,不惜在資料上填載不實事項,以詐得借款, 則該申辦人為達同一目的而偽造原告簽名,實非可無可。  3.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本人簽名,以肉眼觀之即可 發現差異甚大。  4.被告雖提出身分證件及手機網路銀行截圖,欲證明原告同意 申辦分期付款及簽發本票,然被告亦於本院自承並未對原告 進行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再依證人黃佳婷所述, 原告、黃佳婷及陳宣穎過去曾為同租屋之室友,則證人黃佳 婷、陳宣穎中之某人利用同住生活緊密相連之機會,取得原 告之身分證影本及截取手機內銀行app畫面,實甚為容易, 被告既未曾對原告進行對保,則除身分證件及手機網路銀行 截圖外,根本欠缺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或授權他人 簽發之事證。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 親發,則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負擔發票人之 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黃靜愉 112年2月20日 67萬4,190元 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538號裁定 附表二 以下訊問證人黃佳婷 法官   提示系爭約定書暨本票,這份申請書上載你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請問下方本票黃靜愉的簽名你是否知道是何人所簽? 證人   不知道。 法官   上面黃佳婷的簽名是你簽的嗎? 證人   是。 法官   既然是你申請分期付款,為何你不知道黃靜愉的簽名是誰簽的? 證人   因為當時申請,是陳宣穎要借錢,他的車子在我名下,我同意用我的名義借錢,我只有簽我的部分,我簽名的時候申請書上的黃靜愉簽名還沒有簽,就是陳宣穎拿給我簽的。 法官   你跟黃靜愉是有親屬關係嗎? 證人   沒有。 法官   上面為何寫他是你堂妹? 證人   這是陳宣穎叫我捏造的,陳宣穎說保人其中一方跟我要有親屬關係。 法官   所以你在簽名時,就知道上面的堂妹是不實的? 證人   我簽名的時候沒有注意到,後來是黃靜愉要我當證人,我叫陳宣穎拿資料給我看才發現的。 法官   陳宣穎有無說上面的黃靜愉到底是誰簽的? 證人   他說她不知道。 法官   所以整個分期付款都是陳宣穎去辦的? 證人   是。 法官   你參與到的就只有在約定書暨本票上簽你自己的名字? 證人   是。 法官   你有提供自己的證件或其他資料給陳宣穎嗎? 證人   身分證,其他沒有印象。 法官   李采臻是你的大嫂嗎? 證人   不是,他是陳宣穎前任大嫂,跟我沒有關係。 法官   為何李采臻那份約定書上記載是你的兄嫂? 證人   不清楚。 法官   剛剛你簽的30次簽名看起來跟本件本票上黃靜愉的簽名很類似,有無意見? 證人   本票不是我簽的。 以下訊問證人陳宣穎 法官   提示系爭約定書暨本票,這份申請書上載黃佳婷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請問下方本票黃靜愉的簽名你是否知道是何人所簽? 證人   不知道。 法官   剛剛證人黃佳婷說,這件分期付款都是你辦理的,他只有簽自己的名字並提供自己的證件,是否如此? 證人   分期付款是黃佳婷叫我辦的,實際上借錢是我跟黃佳婷都缺錢,所以一起去借錢。 法官   你跟黃佳婷是什麼關係? 證人   當時是男女朋友,現在分手了。 法官   黃佳婷跟黃靜愉是有親屬關係嗎? 證人   沒有。 法官   上面為何寫黃佳婷跟黃靜愉是堂姊妹關係? 證人   因為貸款公司說保人必須與借款人有親屬關係,我跟黃佳婷說,如果要跟你有親屬關係我無法處理,再來我就不知道了。 法官   上面寫堂妹是誰的主意? 證人   我不知道。 法官   是黃佳婷的主意嗎? 證人   我不知道。 法官   李采臻是黃佳婷的大嫂嗎? 證人   不是,是我的大嫂。 法官   上面寫大嫂是誰的主意? 證人   我當時有跟貸款公司說李采臻是我大嫂。 法官   使用黃靜愉名義當保人有經過黃靜愉同意嗎? 證人   我沒有使用黃靜愉的名義當保人。 法官   為何剛剛給你看的申請書上寫黃靜愉是保人? 證人   不知道。 以下訊問黃佳婷。 法官   使用黃靜愉名義當保人有經過黃靜愉同意嗎? 證人黃佳婷   我沒有詢問,我也不知道。 以下訊問證人陳宣穎 法官   剛剛給你看黃靜愉的約定書暨本票,你有看過? 證人陳宣穎   有看過,我拿空白的給黃佳婷,黃佳婷給我的上面就有黃靜愉的簽名。 法官   你的說法似乎暗指黃靜愉的簽名是黃佳婷偽造的? 證人陳宣穎   因為我們資料都要給黃佳婷簽,我這邊簽完我也拿給我大嫂李采臻簽名。 法官   本件申請資料中有黃靜愉的身分證影本以及他的帳戶明細,你們如何取得? 證人陳宣穎   我沒有看過帳戶明細,身分證我也沒有,誰用的我不清楚。 以下訊問黃佳婷。 法官   對於陳宣穎說法有無意見? 證人黃佳婷   有意見,因為我拿到的也是空白的,誰對誰錯由法官判斷。 法官   本件申請資料中有黃靜愉的身分證影本以及他的帳戶明細,你們如何取得? 證人黃佳婷   是我跟陳宣穎、黃靜愉住一起的時候,租賃都是陳宣穎去辦的,所以陳宣穎會有黃靜愉的身分證影本,帳戶明細我就不知道了。 法官均問證人   本件申請書上申請資料內黃靜愉的身分證影本、帳戶明細到底是誰交給被告的? 證人陳宣穎   我不知道。 證人黃佳婷   不清楚。

2025-03-12

STEV-113-店簡-1521-202503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梁錦城 被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車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 6日第四次理事會會議,提案一...『另有社員梁錦城1人除名 退社遞補乙案』..決議:通過」(將梁錦城除名退社)之決 議無效等情。經核原告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未提出證據供本院 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審 酌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2

TCDV-114-補-631-20250312-1

司聲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頡蔚 賴瑩蔚 前列賴頡蔚、賴瑩蔚共同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 檢具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 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 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 ,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地方法院 ,㈥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 丙○○、乙○○自承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賴詮倫與第 三人大陸女子曹汝芳所生之子女,長期以來均是被繼承人賴 詮倫前往大陸地區與聲請人同住,並提供第三人曹汝芳照顧 聲請人2人生活所需之一切費用,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 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此有高州市人民醫院證 明、曹汝芳說明書等可參。又新冠肺炎期間被繼承人均未前 往大陸地區,聲請人亦無法聯絡到被繼承人,近日始聽聞被 繼承人於110年11月26日去世。因聲請人無法提出被繼承人 在臺灣地區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等相關經由兩岸文書認證 程序之公文書,故大陸地區公證處拒絕出具任何有關聲請人 與被繼承人賴詮倫死亡或繼承有關之公證文件。加以聲請人 必須在繼承開始起3年內即113年11月26日前向法院陳報聲明 繼承,故聲請人目前僅能提出委任書、說明書、醫院住院病 歷等公證書彩色影印掃描。聲請人會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請鈞院待該訴訟確定後,再據以審查本件聲請云云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未據提出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正本致難以 證明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經本 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提 出經公證之高州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案首頁、常住人口登記卡 及第三人曹汝芳保全證據(內為第三人曹汝芳說明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子女之書面),惟上開高州市人民醫院僅載聯繫人 為被繼承人,惟並無年籍等人別信息,且該份文書為私人所 填載,無從據以直接認定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常 住人口登記卡僅能證明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第三人曹汝 芳說明之公證書亦僅能代表該說明為曹汝芳本人所為,無法 認定其說明內容之真正。而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法院 對該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必要,則法院一旦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 式上之審查,無法認為聲請人符合繼承人身分,即應為不准 繼承之裁定,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綜上,聲請人因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無 從認定聲請人丙○○、乙○○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因 而聲請人聲明繼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2

SLDV-114-司聲繼-1-20250312-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志傑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志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尹志傑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26分許,帶其未成年子女前 往爬爬客親子樂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C棟2樓) 遊玩,適有代號AW000-A113348(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由其母親即代號AW000 -A113348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女子帶同前往上址 親子樂園遊玩,尹志傑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 基於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9時44分許 ,在上址親子樂園遊戲區內,乘A女攀爬遊戲區而未防備且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屁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 擾行為得逞,嗣尹志傑竟將原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之犯意,提 升為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違 反A女意願,接續伸手觸摸A女之屁股1次,並強拉A女之褲子 及內褲,觀看A女的屁股,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 嗣A女向B女告知上情,由B女報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尹 志傑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與A女有親屬關係之證人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尹志傑、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 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 、83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79至83、43、82頁、 本院卷第43、82、8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B女提出之照片、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入場實名制登記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 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1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268號 函暨附件、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金融園區goog le map及網頁截圖(見他卷第25至32、34至35、41至45、47 至49、51、57至59頁、偵卷第13至17、19至26、39至43、55 至61、75至76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二)按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 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 ,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害 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 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 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 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 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短暫之性關 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 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 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 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 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 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 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 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 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 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 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 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A女未聽清楚被告所詢問之「可不 可以摸妳屁股?」,以致於A女未及回應前,即徒手觸摸A女 屁股後,又再次詢問A女「可不可以摸妳屁股?」,A女隨即 回應「不行」,被告仍再次強行撫摸A女屁股,並強行拉開A 女之外褲與內褲,觀看A女之屁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核與證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係先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即出其不 意乘隙偷襲而對A女為短暫觸摸屁股之對未成年人性騷擾行 為,又於A女明確表示被告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已違反其意願 後,仍強行再次為撫摸A女屁股,並接續將A女之外褲及內褲 拉開,觀看A女屁股等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惟因被告上開對性騷 擾及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所侵害 者均為同一之性自主法益,應可認被告應屬自性騷擾犯意提 升為強制猥褻犯意,並非另行起意,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其性騷擾之行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 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 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徒手觸摸A 女屁股後,又拉開A女之外褲及內褲,觀看A女之屁股等數舉 動,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下所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性自主之法益,是個別行為 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四)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均已將「對未滿14 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 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 慾,因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固屬非是,惟其於歷次偵審程序 始終均坦認犯行,復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以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條件調解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7至49頁),堪認其犯後 已知悔悟。再衡酌其前無因刑事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 卷可稽,堪認素行非差,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顯與 隨機或惡性重大之慣性犯有別,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 觀侵害程度,容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就性自主權之觀念均未臻成熟完 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於帶同子女前往本案親子 樂園遊玩時,因其生理衝動而對年幼識淺之A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一切犯行,並業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 即A女之母親B女、A女之父親甲男,甲男之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於114年1月18日前一次給付 30萬元,僅於114年1月14日、114年1月17日先後給付8萬元 及2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 第47至49、99頁)存卷可參,暨考量B女當庭及電話(見本 院卷第45、99頁)所表示之意見,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被告素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而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因被告雖有與A女及A女 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卻未依調解條件於114年1月18日前 一次給付30萬元,僅於114年1月14日、114年1月17日先後給 付8萬元及2萬元,尚有20萬元未給付,故本件難認有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事,仍有執行刑罰以促自新之必要,爰不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2條 刑法第224條之1

2025-03-11

SLDM-113-侵訴-31-20250311-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簡志偉 代 理 人 陳苡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如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有調字者,不用再補費)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①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有無訴訟、強制執行事件現繫屬於法院?如有,其法院名稱、案號為何(請再次確認)? 陳報曾否向法院聲請或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和解、破產。若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並請陳報裁定開始之法院及其案號(請再次確認)。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2年內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2年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現住處房屋何人所有?是否有親屬關係?使用權源為何?如係租賃,,應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並說明與何人同住?如何分擔房租。 ③債務人或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之受扶養者,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應提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其他特殊情事之釋明文件。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5-03-11

TCDV-114-消債補-68-2025031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0號 聲 明 人 A03 A06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4、A07、A01、A02、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3、A06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號 )於114年1月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4年1月2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 明、委任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屏東○○○○○○○○,被 繼承人之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聲明人除A03、A06外,其餘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現存之配偶及 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屏東○○○○○○○○000年0月0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人中,除 被繼承人甲○○之配偶A04、子女A07、A05,A07之子女A01、A 02即甲○○之孫子女,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A03、A06 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女A07、A05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 ,本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A03、A06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1

PTDV-114-司繼-36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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