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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龍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 ),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龍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為警於112 年6月7日緝獲後送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被 拒絕入所,嗣被告再逃匿後經發布通緝,而於114年1月8日 緝獲歸案。經查,被告於緝獲之同日6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同時為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2公克)及玻璃球吸 食器4個,堪認被告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 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裁定。 二、經查:  ㈠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 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 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 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 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 ,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 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嗣因被告未能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12年6月7日緝獲後送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被拒絕入所,嗣被告再逃匿後經發布通緝,而於114年1月8日緝獲歸案等請,有前開刑事裁定、通緝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法務部○○○○○○○○112年6月14日苗所總字第1120014919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拒絕入所評估、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㈢被告於114年1月8日經警緝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毒偵緝7卷第54至55頁),且同時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4 個,足徵被告於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 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據此 聲請,許可執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MLDM-114-聲-146-20250305-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李宇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附件所載之時、地 ,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38分許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9月13日釋放出所,嗣 並未再有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2頁),則依前揭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為被告無法為 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曾傳喚 被告應於114年2月4日下午3時15分到庭,嗣該傳票於114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此地址與被告收受本院開庭通知 及開庭時所述住居所地址相同),並寄存送達,嗣被告於11 4年2月4日並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6至18頁 ),是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但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未收受上開開庭通知,並非無故不配 合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觀之上開送達證書,可 知檢察官傳票送達時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則尚難排除被告 實際並未收到該傳票而未能知悉有該次傳訊之可能,能否因 被告未到庭,即遽認被告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之 意願,恐有疑義。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未能詢問被告是否有 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 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 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是否失之過當,恐有再審酌之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僅 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為被告無法為緩起訴處 分,而未能就是否確難期待被告適用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 程序乙節為進一步說明,則在本件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 陳述意見情況下,宜由檢察官再次評估裁量,並補充說明決 定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逕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依前揭說明,其裁量決定之程序自難謂完備,尚 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4-毒聲-49-20250305-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院經核卷附之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NDM-114-毒聲-65-20250305-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61、 68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隆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 年3月10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滿釋放3年後,分別有下列行為:㈠ 於113年9月11日16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 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2樓208室住處,以燒烤玻璃球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吸食器1 組,且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0 分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且經被告同意,為警採 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上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 蘇澳分局毒品證物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暨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犯行。被告現在監執行,並無為附命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可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 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又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 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前段亦 分別規定甚明,亦即宣告多數觀察勒戒時,亦僅能執行其一 。 三、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述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3月10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雖於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罪處刑,惟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所為 ,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既 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 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三)惟被告前另於112年6月30日15時55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7月7日16時26分為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112年7月21日16時8分為基隆地檢觀護人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2年7月28日14時56分為 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2年8月4 日16時30分為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112年8月12日8時許,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經查獲後,由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業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經拒絕入所,尚未執行完畢 等情,有基隆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在監在押)在卷可參。被告因前開基隆地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3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就該次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透過1次機 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品,即為已足,實無就該次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以,基隆地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342號裁定之效力,應已及於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前之所有施用毒品犯行(包括本案聲請意旨所認被告之 施用毒品行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並無再予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處分,欠缺必要性及實益,且為免誤重複執行觀 察勒戒而影響被告權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毒聲-24-20250305-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宜蘭縣宜蘭市龍潭游泳池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9月19日14時5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  ㈢於113年9月19日14時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宜蘭縣宜蘭市龍潭游泳池 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13年10月5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宜蘭縣宜蘭市龍潭游泳池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於113年10月17日10時1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宜蘭縣○○市○○路0段00 號3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㈥於113年11月14日14時11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宜蘭縣○○市鎮○路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且其尿液檢體經送①②③⑤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 驗,結果檢出①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②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陽性;④⑤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是被告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 ,於93年1月30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是其本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3年1月30日已逾3年,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毒聲-28-20250305-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包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1號、114年 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包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經被 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 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除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 偵1375卷第163至1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1375 卷第49至52頁、第77至81頁),是被告前揭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 定。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毒 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100年6月2 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佐。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 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 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 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 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 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查被告現在監服刑中,徒刑期間至 115年10月29日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經 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對於觀察、勒戒無 意見等語(見卷附前述意見調查表)。而戒癮治療程序實務 上無法在監所內進行,又被告於短期內無法出監,是本案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 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ULDM-114-毒聲-15-20250305-1

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毅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114年度聲觀字第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毅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毅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日 上午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之華江橋汽機車引道 口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車內查獲施用毒品所 用之軟管1支,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 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 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 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 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軟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0頁),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1、115、125頁),足認被告自白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7、498號不起訴處 分,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之日,已 逾3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述說明, 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而本件檢察官前曾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到場表示願 意接受戒癮治療,乃於114年1月17日轉介臺北市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進行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並訂同 月21日為到院評估日期,然直至114年2月13日止,被告均未 到松德院區執行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松德院區114年2月13日毒偵案件緩起訴多 元處遇評估結果通知書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59至161頁) ,且被告現因另案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亦有上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因認難期被告日後得順利完成戒癮 治療之療程,故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 情形。是本案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4-毒聲-56-20250304-1

毒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17號),經 本院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54號)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 (114年度毒抗字第17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偉迪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偉迪基於施用第二級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某時在某地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9時35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為警搜索並扣得大麻菸彈1個、研磨器2個、大麻容器1罐、煙斗1支等物,經送驗採集之尿液,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間經採集尿液,且於查獲該日之 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大麻是在113年4至5月 間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經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300NG/ML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毒偵卷 第59-61、95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之1第3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 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參以大麻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 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 、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人體吸食16至36毫克或 靜脈注射5毫克之低或中劑量大麻,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 法檢測大麻代謝物,持續可檢出之時限可達12天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可考。 (二)又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扣案研磨器、容器、 菸斗及菸彈等物都是我的,用來磨碎並捲菸施用大麻,大麻 來源是小蜜蜂,我賣給別人的大麻也是從小蜜蜂買來的,我 約兩年前開始施用大麻等語(見毒偵卷第15-16、78頁), 有前揭筆錄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有於113年10月16日11時5 0分採尿回溯12日內(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大麻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 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並無「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 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 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 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 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 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 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經查獲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復曾自承「交易」或「賣」大麻予他人, 而經檢察官認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繫屬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可稽。從而,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為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未予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自難謂有何職權行使違法或裁量濫用情形。 四、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DM-114-毒聲更一-1-20250304-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華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20、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凡得憑以對被告執行國家刑罰權內容之實體裁定,或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剝奪人民財產之裁定,均與科刑之確 定判決有同等效力,而諭知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確 定裁定,係替代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屬實體裁定,與科刑 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5號、 110年度台非字第123號、111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施以保安處分之對象存在為 前提。從而,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被告死亡時,法 院即不得更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體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為觀察、勒戒 之聲請後,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既已死亡,已無執 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對象存在,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620、1697 號聲請書

2025-03-04

CTDM-114-毒聲-30-20250304-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緝案外人呂家榮時,適被告在場, 且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吸食器1組及智慧 型行動電話等物而查獲,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 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除採用 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 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 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 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 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 危害。而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 ,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 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進行裁量時,如有裁量逾越、 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偵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不諱,且於113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12月6日尿液檢驗 報告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7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處分,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惟此 一裁量權之行使,須為「合義務性裁量」。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偵查中經傳喚不到場說明,認無可能期待以 社區處遇或門診醫療方式完成戒癮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查被告雖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1 4年1月14日14時30分許到庭,然其於同日17時56分許即以傳 真方式陳明,因在外地工作,以致沒有收到開庭通知等語( 見毒偵卷第55頁),因此被告是否確屬無故未到庭,而可認 難以期待被告之後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程序,已非 無疑,準此,檢察官僅以前情,且未再次傳喚被告到庭予以 說明是否願意參加自費戒癮治療程序,逕認被告適於監禁式 戒癮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容有裁量瑕疵之違誤,故本案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04

CTDM-114-毒聲-3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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