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解怡蕙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具 保 人 楊建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冠儒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112年度偵字第2 0011號)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楊建強繳納 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及點名單、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3至91頁)。嗣檢察官 就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67號案件繫屬在案,茲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 審理期日,經本院按其斯時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街00號 址寄發傳票而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其變更住 所為桃園市○○區○○000號址,經本院再定於113年9月13日行 審理程序,並按前開新址寄發傳票而合法傳喚,被告仍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屢經本院通知應偕同或督促被告遵 期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亦均未遵期帶同被告到院,被告 復經本院囑託拘提無果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具保人通知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 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91 頁、卷三第5、35、37、161至165、245、259、261、293、2 95頁)。又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315頁), 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2-原訴-67-20241120-9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5號 原 告 李文生 被 告 陳慶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交簡附民-265-20241119-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小品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戎成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陳秀碧背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小品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碧於民國95年至109年3 月27日間,於躍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躍鑫公司)擔任 業務副理,負責躍鑫公司業務招攬、報價接單、管理安排產 線及出貨、制訂相關產線工作規則等事務,其於108年4月9 日與配偶羅戎成(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行共同成立小品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小品公司),並擔任小品公司之經理,負責 接單業務、會計、品保等職務。被告陳秀碧明知依其與躍鑫 公司聘僱合約書之約定,對於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業務 上及技術上之工商秘密,皆應負保密義務,且於任職期間應 對躍鑫公司負忠誠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洩漏 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羅戎成成立小品公司後, 將躍鑫公司各種規格之捲帶包裝報價資料等工商秘密洩漏予 羅戎成及小品公司,隨於同年5月間,由其以「陳美琪」之 化名,聯繫原屬躍鑫公司客戶之中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青公司)、宏海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 海微公司)、亞瑟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瑟公 司)、產晶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產晶公司)、 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天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天方公司)、旺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 玖公司)、祥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達公司),提供更低 於躍鑫公司報價之價格,表達欲承攬捲帶包裝之意,而中青 公司、亞瑟公司、產晶公司、天方公司、宏海微公司、旺玖 公司、祥達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小品公司承作,小品 公司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50萬2,255元之所得,致躍鑫 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陳秀碧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 密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是依公訴意旨之主張 ,因本案被告陳秀碧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之犯罪行為,小品 公司因而獲有50萬2,255元之所得,則小品公司是否受有本 案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即有待調查釐 清。而小品公司未曾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狀聲請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 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 濟之機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小品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 三、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背信等案件已定於民國113年12月 18日下午2時30分整,於本院第19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小品 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 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智易-34-20241118-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傅信豪 被 告 陳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交附民-87-2024111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交簡字第860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容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與和平東路3段 路口旁之停車格內起駛,欲沿信安街由北往南行駛之際,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殊於注意,即貿然靠左駛入信安街,適有傅信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信安街由北往南 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傅信豪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信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容固爭執健宏中醫診所112 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依前揭說明,前開診 斷證明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 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所 指該診所是否設有外傷門診、診療結果與本案行車事故之因 果關係等有關證據證明力之爭執,詳如後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有 接觸之事故發生,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造成對方的傷害,告訴人傅信豪當時告訴員警其並無受 傷,24小時後才提出診斷證明書,因果關係有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騎乘上揭車輛, 因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欲沿信安街由北往南行駛之際, 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同路段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發生擦撞事故等情,業據被告自陳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調院偵字卷第30至31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 車輛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25、27至28、31 至35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勘驗屬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足認被告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就告訴人因前開事故,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一節,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對方車輛 的左前方撞到我的車尾右後方,擠壓到我,我往左側跌倒 ,我有扶一下機車,有用到左腳使力,當下我覺得還好, 所以跟警察說沒有受傷,事故後我直接回家,過了一晚, 我覺得腳卡卡的,我才去就醫,我沒有明顯外傷,但就是 不舒服,醫生說他無法評判受傷如何來的,我說有點扭傷 不舒服,醫生就用針灸方式幫我治療,看了兩次醫生我覺 得有比較舒服了,也不會造成生活的不便,就沒有再就醫 了等語綦詳(見調院偵字卷第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5至 67頁)。又被告及告訴人所駕乘之車輛碰撞後,告訴人因 機車向左傾倒,而向左跳開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並有行車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 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1至87頁),且參前開擷圖,可知 告訴人向左跳開時,右腳為了跨過機車車身而抬起,此時 確係以左腳為軸心施力跳開,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合一 致。另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20日、同年7月4日至前開診所 就診,主訴因車禍事故,左足踝局部紅腫、特定角度痛( 足部上翹、下壓痛)、走路不順暢、有卡感,經診斷為左 側踝部挫傷等節,亦經健宏中醫診所診治醫師鄭旭智以11 3年10月4日函敘在卷,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5至49頁) 。足徵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雖未覺有異,惟事後返家 左足踝已感不適,且於翌日即前往就診等情明確。對照前 揭事故過程,告訴人於機車傾倒而向左退開之際,因全身 力量僅靠左足支撐,且非單足站立,尚有跳動情形,其足 踝確有可能因一時受力過鉅而成傷,是認告訴人所指受傷 過程,與事理相合。從而,綜合前開事證,足認告訴人前 開指證非虛,其確有因前開車輛事故致受有左側踝部挫傷 之傷害,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7頁),其對上開規定應有認識,且有能力盡上開 注意義務。而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靠右起駛欲駛入告 訴人機車所在道路,又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亦可 見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徵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禮 讓行進中車輛之情事,惟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生本 案事故,確有過失,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36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駕車碰撞行為所 致,已如前述,自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告訴人未受傷、傷勢與行車事故 不具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1.告訴人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一節,有前揭證據資料足佐, 並非憑空捏造,已如前述。其雖未於案發當下立即查覺傷 勢而就醫,然參肌肉、筋膜、肌腱等軟組織之傷害,因位 於皮下,初時傷勢未達瘀血、腫脹,而無明顯外觀傷情或 不適,至數小時後方有疼痛感,尚屬常情;且告訴人於翌 日就診,其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仍屬接近。又告訴人至中 醫診所接受針灸、推拿診療,均為常見之醫療處置,其傷 害經前開處置及修養,已於數日後痊癒,業經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9至70頁),可見其傷情輕微, 所需之醫療診斷、處置亦屬簡易,衡情認係一般執業醫師 均能診療範圍,並無必須前往精細區分專業科別之大型醫 療院所分科就診方能確認傷勢或治療之情形。從而,被告 所指告訴人未當場表明傷勢、當下行動未受影響,隔日才 就醫云云,均尚無礙於告訴人前開傷勢存在及因果關係之 認定,而其以告訴人就醫診所未設有外傷科別,即逕主張 醫師診斷超過醫療範圍云云,亦非可採。   2.被告雖另指稱告訴人之保險公司並無索賠,可見告訴人未 有損害云云。然本案告訴人受傷後,無論係向自己投保的 保險公司辦理出險,透過保險公司向被告接洽索賠,或逕 向被告求償,均是合理之權利救濟方式,其本有權自行決 定要採用何種方式滿足權利,縱未選擇透過保險公司索賠 ,亦無從反論其未受有損害。是被告以此為辯,要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嗣並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過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審階段坦認客觀肇 事過程,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6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害尚屬輕微,然被告並無和解意願,以致告訴人損害迄今 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TPDM-113-交易-265-2024111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明煬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沈俊佑律師 被 告 許馨云 黃依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276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 、乙○○(下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2年12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81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27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 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則於112年2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 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 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旨略以:被告2人前係聲請人所經營,址設臺 北巿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96號5樓之臺北巿私立未來諸葛亮文 理美術短期補習班(下稱未來諸葛亮補習班)員工,分別於 112年1月31日及112年3月23日離職。被告2人因知悉聲請人 與未來諸葛亮補習班班主任簡宇琦有男女交往關係,為聲請 人之配偶廖秋姍不平,竟共同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離職後,於112年2月16日以後之 某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未來諸葛 亮補習班之監視錄影系統而侵入聲請人之電腦相關設備,查 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聲請人與簡宇琦親密互動之畫面,遂 將該段監視畫面複製儲存於手機中而無故取得聲請人之電磁 紀錄,並竊錄告訴人與簡宇琦之非公開活動,再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被告乙○○轉傳予廖秋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 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在離職後查看未來諸葛亮補習班之 監視系統畫面,並將聲請人與簡宇琦擁抱之畫面傳送予被告 乙○○轉傳予廖秋姍;被告乙○○則坦承請被告甲○○查看未來諸 葛亮補習班監視畫面,將聲請人與簡宇琦之擁抱畫面傳送予 自己後提供提供廖秋姍等情。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僅提及刑法第358條及第 359條,而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是本院是否准許 聲請人提起自訴之審酌範圍,僅為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簡宇琦於偵查中證稱:補習班監視器由我與聲請人管 理,進入系統要輸入帳號密碼,我有讓被告甲○○登入過,是 我把帳號、密碼輸入被告甲○○手機裡,讓她處理當下監視器 的問題;我用自己手機登入系統,不需要每次都輸入帳號、 密碼,除非特別登出,否則下次是不用輸入的;被告甲○○離 職時聲請人有與她做交接,需要刪除登入過的帳號、返還鑰 匙,但聲請人沒有請被告甲○○刪掉監視畫面帳號,因為那個 帳號是我的,聲請人不知道我有給甲○○等語(見偵卷第18至 19頁)。則被告甲○○第一次登入未來諸葛亮補習班之監視系 統,係由具管理權限之簡宇琦授權,由簡宇琦操作被告甲○○ 手機輸入帳號密碼,且登入後不會自動登出,之後再查看監 視畫面,不需要再輸入帳號密碼,則被告甲○○查看前開監視 器畫面,不能排除係在原登入之情形下進行,而未再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且聲請人未於被告甲○○離職交接時請求刪除監 視畫面帳號,被告甲○○因此非以破解電腦保護措施或利用電 腦系統之漏洞開啟監視畫面,故被告甲○○既未有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 行為,自無從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罪嫌。聲請人固主張被告 2人利用原登入狀態查閱監視器係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云云 。然管理系統是否具有自動登出之設計,端視使用者有無需 求而定。本案監視器之管理,本無須重複登入,此據證人簡 宇琦前揭證述明確,顯亦為聲請人所知悉,應認該等管理模 式乃符合聲請人之需求所設;而被告許依蕓經授權登入後, 未被要求登出,在原系統設計許可之情況下再度為本案聲請 人所指之查看行為,即難認定屬利用系統漏洞之行為。是聲 請人所指,尚非有據。  ㈢被告2人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聲請人與簡宇琦擁抱之錄 影畫面電磁紀錄提供予廖秋姍。然查被告2人取得、提供電 磁紀錄之時間係在112年2月16日以後,晚於廖秋姍於111年9 月間,即已發覺聲請人與簡宇琦互動過於曖昧、親密,且11 1年12月間使用家中平板腦時,即看到聲請人與簡宇琦互相 示愛,討論性行為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故非因被 告2人提供電磁紀錄,廖秋姍始知悉告訴人與簡宇琦之侵權 行為。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及簡 宇琦侵害廖秋姍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之身分法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廖秋姍非財產 上之損害,判決聲請人及簡宇琦應連帶給付廖秋姍新臺幣40 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係依據聲請人與簡宇琦之LINE對話紀錄,有上開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2頁);況聲請人負有賠償義務 ,係因其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關係,侵害廖秋姍之身分法益 ,並非被告2人提供之電磁紀錄所致,且被告2人取得聲請人 之電磁紀錄,除提供予廖秋姍外,並無證據可證有為其他使 用;又被告2人取得電磁紀錄之內容為未來諸葛亮補習班內 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來諸葛亮補習班既非聲請人之個 人私密空間,監視器錄影系統更曾經簡宇琦提供予被告甲○○ 使用,則聲請人對於在未來諸葛亮補習班之活動及補習班內 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自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能,非得以 被告2人取得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之行為認定生損害於聲請人 之隱私權。此外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取得聲請人之電磁紀 錄,致聲請人受有何損害,自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刑法第359 條之罪嫌。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 ,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 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2024-11-14

TPDM-113-聲自-51-2024111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 代 理 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洪嘉亨律師 被 告 李紹平 李紹康 鄭素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 84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真善美 基金會以被告李紹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 第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 法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李紹康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鄭 素蘭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7月 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804號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8 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 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則於112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 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暨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李紹平、李紹康為兄弟 關係,被告鄭素蘭為被告李紹平、李紹康之母親,被害人李 鐘桂為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姑姑及被告鄭素蘭之嫂嫂。被害 人李鐘桂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本案36號房屋 )及38號9樓(下稱本案38號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害 人李鐘桂將本案36號及38號房屋於民國109年1月1日無償出 借予聲請人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使用,期間自109年1月1 日至129年12月31日,被害人李鐘桂平時亦居住在本案36號 房屋內。嗣被害人李鐘桂於111年10月9日因病住院,自該時 起即未居住在本案36號房屋內。被告李紹平、李紹康及鄭素 蘭(下合稱被告3人)明知聲請人對於本案36號房屋有使用 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李紹平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2月11 日、112年1月4日、112年1月6日、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 28日、112年4月15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36號房 屋內。  ㈡被告李紹康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0月17 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3日、112年1月4日、112年 1月6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36號房屋內。  ㈢被告鄭素蘭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0月23 日、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11日、112年4月15日未經聲 請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36號房屋內。  ㈣被告李紹平、鄭素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 17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逕自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本案36 號房屋大門之門鎖,致聲請人所屬之員工無法自由進出上址 房屋。  ㈤被告3人明知范姜群麗、閻冠志為聲請人之員工,頻繁進出本 案36號房屋及本案38號房屋。被告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損害范姜群麗及閻冠志之利益,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未經聲請人同 意,擅自在本案36號房屋大門上方安裝監視器,拍攝聲請人 員工即范姜群麗、閻冠志等人進出該處之行蹤,非法蒐集范 姜群麗、閻冠志等人之個人資料,致其等受有損害。因認被 告李紹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 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李紹康涉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 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鄭素蘭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侵入建築物、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犯行,被告李紹平、鄭素蘭亦否認有強制犯行,被告3 人均辯稱:本案36號房屋雖出借予聲請人使用,但被害人李 鐘桂平時亦居住於此,她於111年10月9日因病住院,自此就 未曾再返回本案36號房屋居住,但由於被害人李鐘桂的私人 物品還放在那裡,所以被告3人才會進入房屋內拿取她私人 物品。再者,由於先前疑似有不明人士進入本案36號房屋內 ,經由員警建議,被告3人才更換本案36號房屋大門門鎖, 並安裝監視器避免意外發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紹平於李鐘桂受監護宣告裁定前,即經李鐘桂指定為 監護人,且李鐘桂於111年7月20日至8月11日即已住院治療 ,並在同年10月9日至14日期間住進加護病房治療,且在11 月10日於鑑定機關訊問時,李鐘桂均無回應,最終鑑定李鐘 桂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情形,且無回復之可能等節,有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569號裁定理由可參。足見李鐘桂於初始住院時精 神狀態即有不佳,且經鑑定有受監護宣告之狀態。被告等3 人既為其親近之家屬,且被告李紹平為其意定監護之指定監 護人,於該段時間為李鐘桂處理個人事務,應屬正常事理。  ㈡本案36號房屋所有權人李鐘桂居住在內住到111年10月29日, 被告3人從醫院接走後,就未再回來,李鐘桂在本案36號房 屋居住時間至少有10、20年,以該屋為住所,同時提供給基 金會使用,因基金會也有使用本案36號房屋,111年11月間 ,發現無法進入房屋,才在11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等 節,業據聲請人代理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2頁 ),足見本案36號房屋於無償出借聲請人使用時,李鐘桂仍 居住於該屋內,並作為其個人住居所使用,其對於該屋仍保 有房屋使用權,未完全排除個人使用支配之權利。聲請人雖 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取得本案36號房屋之使用權,然依契約約 定及實際使用情形可見,其並無取得排他性使用權利,則其 是否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拒絕他人進入,已有可疑。  ㈢本件聲請人代理人雖提出被告3人進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見偵卷第151至173頁),然觀諸上開畫面,僅能證明被告3 人曾出入本案36號房屋;且承上述,李鐘桂既曾居住在本案 36號房屋內,並自其出院後即由被告3人接往被告3人之住處 照料,則基於照顧李鐘桂之需求,被告3人即可能頻繁出入 李鐘桂原居住之本案36號房屋,並從中取走李鐘桂所需物品 ,而上開畫面亦只能看出被告3人有攜帶物品進出,惟無從 辨識該等物品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之物。是以,本件被告3人 既為照顧李鐘桂之人,本案36號房屋則為李鐘桂原居住之處 所,被告3人雖有出入本案36號房屋之事實,惟難認被告3人 進出本案36號房屋屬無正當理由,核與侵入建築物之構成要 件不符。  ㈣參以被告李紹平曾報警稱不明人士擅闖進入本案38號房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則以簡訊回覆處 置情形,有簡訊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頁);又與本 案3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簽訂無償借用契約者,係本件聲請人 即財團法人真善美基金會,而非聲請人所屬員工,被告3人 在同為李鐘桂所有之同棟建築即本案36號房屋裝設監視器並 更換門鎖,其中更換門鎖時亦無聲請人所屬員工在場,裝設 監視器之位置係在本案36號房屋之大門頂部、拍攝角度朝大 樓樓梯間,則經聲請人之代理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0頁 ),復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1至272頁)。則本 案36號房屋既仍為房屋所有權人李鐘桂個人所得使用支配, 被告3人因照護李鐘桂有為李鐘桂處理事務,故被告3人辯稱 ,基於維護安全及防止宵小入侵之需求,於本案36號房屋裝 設監視器及更換門鎖,並非無稽。本件被告3人為房屋所有 權人李鐘桂之地位,而在本案36號房屋裝設監視器及更換門 鎖,目的並非妨害聲請人所屬員工行使權利,亦不具備不當 蒐集個人資訊之主觀意圖,難遽以強制罪及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相繩。  ㈤至於被告3人行使李鐘桂之權利時,縱妨害聲請人借用房屋之 權利,惟聲請人並非強制罪保護法益對象之自然人,而聲請 人所提相關判決之行為事實均係妨害自然人行使權利,無從 於本件聲請人所主張遭妨害行使權利之人為非自然人之基金 會所能比附援引,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3人更換門鎖之行為 妨害其行使權利,至多僅有涉及民事違約之問題,自應循民 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 ,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 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

2024-11-14

TPDM-112-聲自-210-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建瑋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條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曾建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 上訴(見簡上字卷第7頁、第3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但認為量 刑部分太重,因此僅針對刑度上訴,因為之前失業經濟狀況 不好,所以當時沒辦法和告訴人和解,現已達成和解,請求 撤銷原判決,希望給予較低刑度之判決,並諭知緩刑等語。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 卻以首揭手法取得餐飲、酒類及女子陪侍等服務,使告訴人 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雖與告訴 人田文忠達成調解,但僅履行部分賠償,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為量刑基礎,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再次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9萬元達成和解(見簡上卷第43頁),雙方約 定於113年9月11日給付首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 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9月止,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給 告訴人,並庭呈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1頁、第4 3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之前因經濟因素 ,沒能與我和解,被告經濟狀況好轉之後,雙方已達成和解 ,首期款項及10月份之款項,被告亦已如期給付,希望法院 能給予較低之刑度及同意被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36頁至 第37頁、第60頁至第61頁)。  ㈡經綜合考量上情,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量 及上揭事項,以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復 再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遵期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簡上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且已於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簡 上卷第60頁)。綜上,足認被告已明白表示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1年內依與告訴人簽定 之和解書,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以收警惕之效。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依與告訴人田文忠於113年8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賠償告訴人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給付首期款項30,000元、次期款項5,000元,餘款55,000元,於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瑋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建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先後兩次詐欺得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 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卻以首揭手法取得餐飲、 酒類及女子陪侍等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 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損害,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僅履行部 分賠償,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案被告前揭詐欺得利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雖被告 僅履行部分賠償,然告訴人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 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6號   被   告 曾建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瑋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等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6日、 同年5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任職於「豪昇酒店(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副理田文忠預訂包廂後 ,復分別於112年5月6日晚上11時44分、同年5月8日晚上11 時50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豪昇酒店」消費,致田文忠陷 於錯誤,誤認曾建瑋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遂依曾建瑋之指 示提供餐飲、酒類及女子陪侍等服務,並為曾建瑋代墊新臺 幣(下同)2萬4,635元、3萬2,610元,共計5萬7,245元之消 費款項,嗣因曾建瑋遲未清償上開代墊款,且經田文忠多次 催討,曾建瑋均藉故推託且避不見面,田文忠始悉受騙。 二、案經田文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田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消費帳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1-13

TPDM-113-簡上-181-20241113-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明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 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 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虛擬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 幫助不詳人士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 之虛擬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2時43分許,提供其國民身分證、銀 行帳戶資料及配合開戶視訊,註冊取得「幣託Bito EX」虛 擬帳戶後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6月17日9時許,使用Facebook之messager私 訊告訴人陳美樺謊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遊戲帳號,其已支付 價金,然因繕打資料有誤無法成功交易,需依指示始能取得 價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8日20時41分許 至統一超商儲值新臺幣5,000元至被告註冊之「幣託Bito EX 」虛擬帳戶,旋遭轉至虛擬錢包,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嗣因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已於113年10月2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6650、19689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上開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 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M-113-原訴-61-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盈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113年度執字第593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盈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 號4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 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 請為正當。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 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M-113-聲-2148-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