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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黃居藏 上列聲請人聲報嵩陽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清算人 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 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 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 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 第88條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嵩陽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聲報 就任日期,亦未檢具股東名冊、清算人資格證明、清算人就 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揆 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TYDV-113-司司-360-20250203-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何思賢 相 對 人 梵融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錢向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所載「……勞方何思賢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 資)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八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民國113 年7 月8 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   在案,約定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並於同年月12日以郵掛方式寄達其住所,另願就本   案爭議款項即積欠112 年11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8,00   0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於同年8 月8 日當日匯入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3 萬8,000 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   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3   年10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3937800 號函等附卷可稽,則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24

TPDV-114-勞執-2-202501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出資轉讓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范瑞財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謝魁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轉讓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華耀不動產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出資額其中新臺幣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華耀不動產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下稱華耀公司)之股東,伊之出資額 為30萬元,被告之出資額則為4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華耀公 司負責人。詎被告竟於擔任負責人期間之民國113年1至4月 間,擅自挪用華耀公司金錢約70萬元,而侵害公司及其他股 東權利,對此,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與伊及其他股東簽訂如 本院卷第43頁所示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除同意賠償華 耀公司70萬元外,並同意無條件讓與其對華耀公司之出資額 其中30萬元予伊。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為此 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華耀公司出資額 其中30萬元移轉登記予伊,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訂協議書,惟簽訂協議書當天,原告 一再對伊施壓,要求伊承認侵占華耀公司70萬元並如數賠償 ,復表示要就伊侵占華耀公司金錢一事報警處理,要伊在10 分鐘內作出決定,伊遭此脅迫,不得已簽訂協議書,對此, 伊已以113年12月11日民事承受訴訟及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 原告為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華耀公司業經3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解散,現正辦理清算,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 定,請求伊辦理出資額移轉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洵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華耀公司股東,原告之出資額為30萬元,被告之 出資額為40萬元,被告與原告及其他股東於113年6月25日簽 訂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華耀公司 登記案卷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遭原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㈡原 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及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遭原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係遭原 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既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8頁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簽訂協議書當天,原告一再對伊施壓, 要求伊承認侵占華耀公司70萬元,惟此金額是原告計算,伊 實際上並未侵占如此大之數額云云,然被告確有侵占華耀公 司之金錢,並於113年6月28日撰寫書狀自首,業據其陳明屬 實(見本院卷第196頁),而上開自首狀記載:「……於113年 1月份起,利用業務上需要為公司購物或其他採購行為,而 將自己私用之收據或發票夾帶在真正之為公司採購之收據或 發票內,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入帳後,再自行自公司之 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中,將金額以電腦轉帳之方式,轉匯至 自首人個人之帳戶內。迄至113年6月18日累計已經轉帳金額 共計91萬4288元整。其中經過股東逐一確認後,同意認列17 萬4449元及2萬8254元為真正公司花費之金額,該金額合計 為20萬2703元整。餘71萬1585元,為自首人侵占之金額。自 首人因此自首犯罪……」等語,足見被告自承侵占之金額為71 1,585元,且此金額經股東逐一確認,則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 告以70萬元賠償華耀公司,顯然僅在要求被告依照實際侵占 之金額為賠償,遑論該金額仍低於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何 來原告自行計算後,再施壓被告承認之可言?被告徒以前詞 ,陳稱係遭原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表示要就伊侵占華耀公司金錢一事報警處 理,要伊在10分鐘內作出決定,伊當下覺得如果原告立即報 警,伊就會馬上被抓去關,並導致警察前來公司,對公司影 響很大云云,並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內證物袋 )。徵諸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光碟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頁),原告固於當天表示:「現在是12點10分,12點1 0分,如果我們這一次的協商完全沒辦法達成的話,待會直 接報警,待會直接報警……」、「這個是我們今天的關鍵(將 文件遞給被告),沒有錯,你是負責人,但是等於現在到12 點半(被告看完文件後將文件遞給原告)」、「現在馬上打 」、「直接打」等語,而有欲打電話報警之行止。惟所謂因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打電 話報警通常係為揭發不法行為或請員警到場處理糾紛,以維 護社會秩序,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且被告侵占華耀公司金錢,確該當犯罪行為,亦為 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益徵原告所為並無不法 。又原告僅係表示如無法協商,其即欲打電話報警,被告當 下亦可決定不簽訂協議書,被告不欲自己之不法行為遭揭發 ,而簽訂協議書,何來遭脅迫之可言?況依被告上開所辯, 可見其因侵占華耀公司金錢,導致內心不安,方於聽聞原告 欲報警時,自己陷入恐懼及精神壓迫,要難以此遽認其係遭 原告脅迫。  ⒋其次,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於精神及意識清楚狀態下 合意簽訂此協議書,雙方日後不再對他方主張任何權利,放 棄有關之刑事追究及其他民事請求權,嗣後雙方亦不得有妨 害他方名譽之行為。」,可見被告與原告及其他股東亦同時 協議拋棄對他方之民、刑事請求權,且不得妨害他方名譽, 對被告尚非全然無益,益徵被告係本於其自由意志簽訂協議 書,而非遭受脅迫始簽訂甚明。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因遭原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則其以遭脅迫簽訂協議書為由 ,而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  ⒌從而,協議書並非被告遭原告脅迫所簽訂,被告撤銷簽訂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㈡、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及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 出資額。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 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 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111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有限公司董事將出資額轉讓他人,只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並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即生移轉效力,惟仍應將 該出資額轉讓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否則不得以之對抗 第三人。  ⒉查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無條件讓出原三成 股份予范瑞財(按即原告),由李忻怡擔任負責人,並於即 日起委託會計師辦理股權變更事宜。」,則原告依此請求被 告將登記其名下之華耀公司出資額其中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於法即無不合。  ⒊被告固辯稱:華耀公司業經伊、李忻怡同意解散,而伊之出 資額為40萬元、李忻怡之出資額為30萬元,合計70萬元,已 逾華耀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之3分之2,故該公司業已合法 解散云云,並提出113年7月20日華耀公司解散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然兩造於113年6月25日簽訂協議 書,被告同意讓與出資額其中30萬元予原告,並經其他股東 同意,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間對此一出資額轉讓已 有意思表示合致,且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出資額斯時即生移轉效力而由原告取得 ,是原告主張:伊自113年6月25日起取得被告出資額其中30 萬元等語,自屬可採,被告名下之出資額於113年6月25日以 後僅餘10萬元(40萬元-30萬元=10萬元),應堪認定。又依 華耀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每一股東按出資額比例 分配表決權」(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則113年7月20日當 天,被告與李忻怡之表決權合計僅百分之40,並未達股東表 決權3分之2以上,核與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 解散要件不符,自難認華耀公司業經合法解散。被告上開所 辯,要無可採;原告主張華耀公司尚未解散等語,堪予採信 。華耀公司既未解散,被告執詞辯稱本件應待解散登記完畢 後再行繼續云云,亦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 記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登記 其名下之華耀公司出資額其中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 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簡-462-20250124-1

司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陳怡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規定為清算 人之聲報時,應以書面為載明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 日期,並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 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等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資 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 在案,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 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 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 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 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 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亦有明定。又非訟事件 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定明揭其旨。 二、查聲請人聲請向本院呈報就任高雄市東西方命理諮詢從業人 員職業工會之清算人,惟未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證明 、該職業工會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工會章程及全體會員名冊 (包含理事及監事名冊)、經會員大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 議紀錄等清算人資格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載明願 就任之意思、清算人姓名及住所、就任日期),亦未附具該 工會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及該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經會員 大會承認及監事審查同意之報告書,暨清算人於就任後催告 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公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2月26日命聲請人於文到10 日、7日內補正,該等補正通知已分別於113年12月5日、114 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2025-01-24

KSDV-113-司司-183-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被 告 泓昱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昱翔即張順國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 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 查本件被告張昱翔即張順國(下稱張昱翔)為被告泓昱通訊有 限公司(下稱泓昱公司)之唯一股東,而泓昱公司業經臺中 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74560號解 散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等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函文、經濟部商工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63至73頁),是本件應以張昱翔為泓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泓昱公司於109年6月23日邀同張昱翔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 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23日至110年3 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9機 動計息,其後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週年利 率百分之1.41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泓昱 公司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 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 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泓昱公司自112年9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17 5,0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而張 昱翔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催繳通知、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4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查泓昱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張昱翔為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與泓昱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起訖時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50萬元 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175,013元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3

TCEV-113-中簡-2924-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周柏成 被 告 衣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詠翔即吳銥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 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衣課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衣課公司)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經臺中 市政府以經授商字第11233708150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   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亦未向法院 陳報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資料、被告 衣課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0 頁)。是本件原告列被告吳詠翔即吳銥課為被告衣課公司之 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衣課公司於111年4月21日邀同被告吳詠翔即 吳銥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息,及約明上開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 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衣課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合計 110萬1,566元;又被告吳詠翔即吳銥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衣課公司及被告吳詠翔即吳銥課連帶給付 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50 頁),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2,000,000元 111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5%,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53%,合計為6.53% 112年9月25日 881,256元 2 112年9月24日 220,310元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81,256元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53%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1.53% 2 220,31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6.53%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 5%+1.53% 合計 1,101,566元

2025-01-23

SLDV-113-訴-2325-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李昆榮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昆榮、李麗娟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104年7月27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麗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麗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昆榮自民國99年7月起擔任原告唯一董事,於104年4月 8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為原告負責人。李昆榮於辦理101年度至 103年度(下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 餘申報時,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短、漏報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且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 及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致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下稱國稅局)裁罰總計新臺幣(下同)400萬6,660元,李昆 榮以原告財產繳納上開罰鍰,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嗣原告對李 昆榮另案起訴請求賠償400萬6,660元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第二審判決勝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李昆榮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依另案裁定已認定李昆榮違法行為時點,為辦理101年度至1 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自斯時起,李昆榮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負有400萬6,660元賠償義務,而使 原告債權成立(下稱系爭債權)。  ㈡詎李昆榮為脫免其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27日以配 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15日),移轉登記與 其配偶即被告李麗娟所有,致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 原告於112年8月間收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後 ,於112年10月12日依李昆榮於另案陳報之住址(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系爭不動產謄本,始悉上 情。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 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李麗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李昆榮則以:  ⒈李昆榮自99年7月起固為原告負責人,然實際僅負責廠務及業 務,內部會計係由訴外人林玉如負責,對外會計則由芳勝會計事 務所負責,實際查核原告會計帳務、監督財務者為訴外人林子龍 ,李昆榮對原告歷年作帳及申報內容均不知悉。原告因使用林子 龍及李昆榮個人帳戶,遭股東檢舉,經國稅局認定有短、漏報營 業收入等情,縱認李昆榮登記為原告董事而負有查核義務,惟原 告全體股東同意以立承諾書之方式接受國稅局之裁罰,則此裁罰 結果應由原告全體股東承擔,且原告其他股東已實際行使監察權 ,系爭年度各項表冊既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則應視為已解除董事 之責任,不得再予追究董事應負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提出承諾書 與國稅局,由國稅局於106年間依原告提出之承諾書計算數額, 再對原告裁罰,是國稅局裁罰依據之事實,形式上係以101年至1 04年間原告帳務申報不實等節,然實質上係以原告106年承諾書 所載內容及金額,而該承諾書係原告股東同意之結果,非事實上 之短、漏報;原告亦係基於國稅局106年之裁罰結果,於107年10 月間對李昆榮另案起訴請求400萬6,660元之損害賠償勝訴確定。 是系爭債權於106年間始發生,則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 贈與行為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害及系爭債權之情。  ⒊另原告設立之初,即使用李昆榮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住家作為登記址,並按月給付李昆榮1萬元租金,原 告設立登記申請人為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晴胞妹林幸瑶 、母親李月嬌,均為林士晴至親;又系爭不動產因借予原告作為 登記址,致部分面積之房屋稅、地價稅自98年起改按營業用稅率 、一般用地稅率計算,原告歷年均有補貼李昆榮前揭房屋稅及地 價稅差額,則林士晴至少自107年5月21日即擔任原告清算人起, 即難謂不知原告登記址之系爭不動產係李昆榮所有。另林子龍、 林士晴、李月嬌、訴外人即原告股東李月娥、林幸瑶(下稱林子 龍等5人)於106年5月24日具狀對李昆榮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時,亦有檢附李昆榮105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查調日期:106年5月3日),斯時李昆榮財產清冊已無系爭 不動產。嗣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委託訴外人即中信聯合法律事務 所管理部經理林文雅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調李昆榮 財產所得資料,亦可知李昆榮名下無系爭不動產。然原告遲至11 2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已逾1年除 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麗娟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8、399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為夫妻,李昆榮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麗 娟,於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李麗娟。  ㈡104年4月8日原告股東協議由李昆榮擔任原告清算人;林士晴 自107年5月21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亦即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㈢李昆榮於99年7月20日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擔任原告董事( 僅設董事一人)。  ㈣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前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辦 理清算。  ㈤原告對李昆榮存有系爭債權之事實及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依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8月10日)所示 ,李昆榮無財產資料。  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回函,原告(代理人林文雅 )曾於108年12月2日申請查詢李昆榮之財產及所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民法245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是否已取得 系爭債權(即系爭債權是否已發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所謂知有撤銷 原因,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在無 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 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昆榮辯稱:林士晴至少自107年5月21日擔任原告清算人時 起,依原告登記址、原告補貼李昆榮房屋稅及地價稅差額等資料 , 已可知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昆榮所有。且原告或原告股東於106年5 月3日、108年12月2日查調李昆榮財產所得資料時,李昆榮名下 已無系爭不動產,自可得知系爭不動產業經李昆榮轉讓,則原告 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固據提出原 告流水帳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系爭不動產房屋稅、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1至331頁)。惟依林子龍 等5人於106年5月3日查調之李昆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卷第31頁)、 原告於108年12月2日查調之李昆榮課稅資料(見本院卷第235頁 ),僅足生疑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3日、108年12月2日為何非 登記為原告所有,實尚無從得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 1、33頁),才堪知李昆榮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麗娟,而有害其 債權。是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李昆榮前開抗辯,自難採取。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已取得系爭 債權:  ⒈李昆榮擔任原告董事及清算人期間,在辦理原告101年度至10 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 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並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 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致原告遭國稅局裁罰總計400萬6,660 元(詳如附表),且已繳納上開罰鍰,而受有同額損害,李昆榮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400萬6,660元損害賠償之 責等節,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 ㈤)。故李昆榮抗辯原告會計帳務、財務實際均由林子龍負責查 核及監督,原告全體股東同意以立承諾書之方式接受國稅局之裁 罰結果,系爭年度各項表冊已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其毋庸負損害 賠償之責或得解免其責云云,已難認可採。  ⒉況依104年3月2日原告斯時股東林士晴、李月嬌、李月娥委請 訴外人陳碩甫會計師至原告辦公室查帳時,李昆榮於查帳現場表 示:「稅金99、100、101、102,包括103年,現在的營業所得它 的稅務要不要據實報稅,如果要的話,那我就報了以後,他才敢 做下去」、「會計事務所那邊他目前不敢再繼續做下去,這是說 問題是我們之前那個和之前的營業稅要不要據實報,如果要的話 ,沒關係,那我們就據實報,看股東的意思啦」、「一般公司來 講,一般公司都有這樣做,一般公司這樣叫做節稅,節稅是爲了 公司大家股東的利益下去做,我相信會計師在這裡,也知道這是 什麼情形,我說這樣是很正確的阿,這是爲股東大家利益而做的 ,並不是爲我私人做」、「我現在問我股東,你現在是要我據實 報稅,還是說還是要節稅,節稅以後這些金錢,這些金錢我還是 一樣拿來是跟股東大家分」、「這不是逃不逃漏稅的問題,這樣 稅金省下來,你有些憑證你沒去報,沒去報時變成,這樣國家會 把你…」等語,有另案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另案之第一 審卷二第37至51頁),亦堪認如附表所示之違章事實,係因李昆 榮之決策及指示所致,則李昆榮自為該等決策及指示起,已有 違反應為原告誠實報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已取得系爭債權等情,自可 採取。  ⒊李昆榮雖辯稱:國稅局裁罰所依據之事實,形式上雖係101年 至104年間原告帳務申報不實等情,惟實質上係依原告106年承諾 書所載內容及金額,則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 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惟查,原告出具與國稅局之104年1 0月15日及106年4月13日承諾書(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 二第97、121、122頁),係就國稅局查獲於系爭年度申報不實之 違章事實為認諾,並表明願意接受處罰、繳清稅款及罰款,國稅 局所為裁罰實係據系爭年度之違章事實,而非原告出具之承諾書 ,是李昆榮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國稅局就附表所示違章事 實固係於105、106年間對原告裁罰,然此裁罰係屬確認李昆榮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罰受損之數額;另案固於112 年8月間判決確定,然亦係核認原告對李昆榮之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及數額,均不影響原告對李昆榮取得債權之時點已論如上,併 此敘明。  ㈢112年8月10日查無李昆榮財產資料及李昆榮111年度所得總額 僅6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李昆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31、133頁)。可見李昆榮並無資產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則 李昆榮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李麗娟,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麗娟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李昆榮所有,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04年7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麗 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裁罰金額 違章事實 卷證頁數 1 49萬4,818元 李昆榮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1,117萬3,973元,計漏報所得額363萬8,373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61萬8,52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裁罰49萬4,818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3、95頁) 2 30萬1,98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301萬9,85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1萬9,850元,漏稅額30萬1,98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裁罰30萬1,98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89、91頁) 3 57萬7,743元 李昆榮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923萬4,171元,計漏報所得額339萬8,485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57萬7,74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罰57萬7,743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處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3、105頁) 4 28萬2,074元 李昆榮於辦理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282萬0,742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82萬0,742元,漏稅額28萬2,074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裁罰28萬2,074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9、101頁) 5 23萬5,205元 李昆榮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662萬3,345元,計漏報所得額138萬3,554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23萬5,205元,經國稅局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裁罰23萬5,205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3、115頁) 6 11萬4,83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114萬8,3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14萬8,349元,漏稅額11萬4,83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裁罰11萬4,83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9、111頁) 7 200萬元 李昆榮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進貨金額計2,300萬4,706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另同期間銷售額2,703萬1,489元(101年度1,117萬3,973元、102年度923萬4,171元、103年度662萬3,345元),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國稅局以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裁罰200萬元。 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9頁) 合計 400萬6,660元

2025-01-22

CHDV-113-訴-22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玉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 47號、第4638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琬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琬玉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金融帳戶 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偵查犯罪負 擔,亦增加被害人取回詐騙款項之困難,然其為圖能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係迦英有限公司(下稱迦英公司)負責人「廖 怡寧」(下稱「廖怡寧」)交好,以利日後自身業務推廣,竟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琬玉知悉有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起提供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廖怡寧」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之後再由「廖怡寧」指示張琬玉將前開匯入之 款項,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 時間,轉匯該欄內所示之金額至「廖怡寧」所指定之迦英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予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琬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80號卷【下稱院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認該筆錄誘導訊問,誤導被告 意思(院卷二第57頁),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作為判決依據,爰不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並有將前開帳戶 帳號提供與自稱迦英公司負責人「廖怡寧」,並配合「廖怡 寧」收受款項,及依「廖怡寧」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予以轉 匯至永豐帳戶、臺企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廖怡寧」向我表示有作帳需求 ,請我協助代收公司廠商款項,我收到後就轉匯至迦英公司 帳戶,轉匯的數額都是「廖怡寧」跟我說的,因「廖怡寧」 之前有提供我迦英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經我查證該公司確實 合法存在,故我認為與我聊天、聯繫之人就是迦英公司負責 人廖怡寧,且我並未從中獲利,我也是被人所騙的云云。其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為商務社團BNI之一員,長期透過該組 織拓展個人商業人脈,「廖怡寧」透過TELEGRAM與被告聯繫 ,並自稱係迦英公司負責人,且自己係透過BNI商會活動取 得被告聯繫方式,以此取得被告信任,並請被告代收迦英公 司款項,以利迦英公司節稅,經被告上網查詢迦英公司合法 存在,且核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確認無訛,此外,「 廖怡寧」還有提供戶名為迦英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給被告,被告不疑有他,始同意協助 迦英公司收受款項。又被告收受「廖怡寧」所稱廠商款項後 ,均依「廖怡寧」指示將款項匯入永豐帳戶、臺企銀帳戶, 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報酬或扣留任何款項,被告係無償協助收 受貨款,雖有些許勞費,然並無真正風險,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係因之後發現自己無法登入一銀 帳戶網銀,且其與「廖怡寧」間於TELEGRAM之對話遭人全數 刪除,始悉受騙。復參酌我國詐騙行為猖獗,且依證人廖怡 寧到庭之證言可知,本件顯是由真正的詐欺集團不法操控迦 英公司及人頭負責人,再以不知真正姓名之人,向被告施以 詐術,謊稱自己在BNI 商會認識被告,藉此加深被告對於廖 怡寧真正存在的信任,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證明被告 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也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有「未必故 意」,更沒有任何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得何利益,故被告並無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之帳號給「廖怡寧」 ,嗣「廖怡寧」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帳號後,即於 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之後再由「廖怡寧」指示被告將前開匯入 之款項,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時間,轉匯該欄內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臺企銀帳戶 ,復經迦英公司予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供 認不諱(院卷二第6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見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新光帳戶 、一銀帳戶,該等款項復經被告轉匯至「廖怡寧」所指定之 帳戶,被告所申辦之新光帳戶、一銀帳戶已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詐騙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 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 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而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 風險,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故 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帳戶,就該 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且正常合 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 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 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 晦之方式收取款項,其目的應係涉及不法犯罪,為掩人耳目 、躲避警方查緝。此外,國内、外長期以來詐欺犯行猖獗, 詐欺犯行者為掩飾詐欺等不法犯行,均是利用他人申辦金融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等犯行之贓款以確保犯罪行為人不遭查獲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及政府 單位在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及其他公共場所等處強力 宣導,亦為一般常人所知悉。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自承未見過「廖怡寧」本人,雙方都是透過TELEGRAM聯繫 ,且自己與迦英公司於112年7月至12月間並無業務往來等情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347號 卷第12頁、院卷二第151頁),顯見被告與「廖怡寧」於本案 之前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衡以一般公 司倘真有合法節稅之需求,大可由公司員工或親屬提供得以 完全掌控之帳戶,並由專職人員負責收付金錢、作帳即可, 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之風險,實無委託與公司毫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 人提供帳戶,協助公司代收、轉匯款項,而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已42歲,自承是大學國際貿易及財政稅務畢業,且擔任老 闆助理一職等語(院卷二第154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雖 被告稱「廖怡寧」請其代收廠商款項,以利迦英公司節稅, 惟經本院探詢被告對於「廖怡寧」所稱之貨款、要如何節稅 等節之詳情,被告卻僅表示「廖怡寧」說是廠商貨款,對方 沒有特別解釋要節何種稅務,自己也未注意新光帳戶、一銀 帳戶之款項從何而來等語(院卷二第147頁、第152頁),足 見被告對於「廖怡寧」所稱要收取之廠商款項詳情、如何透 過借用被告帳戶節稅等情,均未予確認,對於「廖怡寧」請 其提供自身帳戶之目的及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來源性質漠不 關心,毫不在意其行為合法性與否,仍率然提供自身帳戶給 「廖怡寧」,並依「廖怡寧」指示就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匯, 故被告對於「廖怡寧」使用新光帳戶、一銀帳戶收取他人遭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能有所預見,且被告收得該等贓款後 ,再依「廖怡寧」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該等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 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此亦應為被告所能預見,然被告卻仍容任「廖怡寧」使用新 光帳戶、一銀帳戶收取贓款,進而配合將帳戶內不明款項予 以轉匯,其主觀上顯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隱匿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提供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供「廖怡寧」 收取款項,復依「廖怡寧」指示轉匯款項至「廖怡寧」所指 定帳戶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其將款項轉匯至「廖怡寧」所指 定之帳戶,亦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仍執意為之 ,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廖怡寧」透過BNI商會之說詞結識被告 ,取得被告信任,而被告提供帳戶前,已有查證迦英公司是 否存在,並確認「廖怡寧」係該公司負責人,「廖怡寧」亦 有提供迦英公司帳戶存摺封面給被告,藉此加深被告之信任 ,而被告於代收、轉匯過程中均未獲利,此外,依證人廖怡 寧到庭之證述可知,本件是詐欺集團不法操控迦英公司及人 頭負責人廖怡寧,再以不知真正姓名之人,向被告施以詐術 ,被告確實係遭他人所騙,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經查:  ①迦英公司係於111年7月19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陳瑋英,陳 瑋英於111年8月12日在永豐銀行開立永豐帳戶,之後迦英公 司於112年7月4日變更負責人為廖怡寧,於112年7月12日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臺企銀帳戶,嗣迦英公司於112年10 月26日解散登記等情,此有迦英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16日 忠法執字第113900364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 113年8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814108號函暨客戶開戶基本資 料等附卷可參(院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 第39頁至第71頁),復經證人廖怡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我缺錢,一位自稱陳先生的人說若我願意擔任迦英公司負 責人,他每週會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我,所以我才擔 任迦英公司的負責人,我是於112年7月4日開始擔任負責人 ,我跟之前的負責人陳瑋英並無關係,也沒有出資迦英公司 ,更不清楚迦英公司實際從事何業。印象中迦英公司有在永 豐銀行開立帳戶,陳先生也有找人陪我去辦理申請變更公司 負責人及陪同我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當時陪同我去的 人在我於銀行辦完資料後,就把帳戶資料拿走了,我擔任負 責人期間,不需要管理公司帳戶,我也沒有執行過任何公司 業務,更未使用過迦英公司在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的帳戶進行轉帳或匯款工作等語(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 ,是依證人廖怡寧前開證詞可知,證人廖怡寧並未實際出資 ,亦無經營迦英公司,更未實際掌握迦英公司銀行帳戶,證 人廖怡寧僅係受他人指示擔任迦英公司人頭負責人,迦英公 司帳戶之持有使用另有其人等情,惟即便如此,亦僅係證人 廖怡寧是否另涉詐欺、洗錢或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然此尚無 礙被告提供之自身帳戶供他人作為收受贓款、代為轉匯贓款 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之認定。  ②被告雖又稱「廖怡寧」有提供迦英公司公司工商登記資料、 存摺封面,被告經查證後,因此相信「廖怡寧」確實是迦英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僅係依「廖怡寧」指示代收、代轉款項 ,並未從中獲利,被告也是遭人所騙云云。惟縱使「廖怡寧 」係於BNI商會組織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雙方亦不因此建 立較深之信賴基礎,且倘迦英公司係正當合法存在之公司, 該公司欲透過被告進行攸關公司款項之收款及轉匯等重要事 項,為求慎重,多會見面約談以確認經手人之人格、品行, 甚至要求提供擔保,以免公司款項遭經手人侵占,豈可能僅 於TELEGRAM上寥寥數句對話後即將該等至關重要之財物事宜 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處理,被告長期活動於BNI商會, 對於該等有違常情之運作方式當了然於心,復觀諸一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347號卷第27頁),被告 於112年9月27日收得200萬元,惟同日僅轉出199萬8,700元 ,足見被告當下並未將所收得之全部款項予以轉出,被告是 否確實為從中獲利,並非無疑,甚且被告所使用之新光帳戶 、一銀帳戶與迦英公司之永豐帳戶、臺企銀帳戶分屬不同銀 行,進行跨行匯款均需負擔跨行手續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稱自己對於「廖怡寧」是否之後會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並沒 有想很多等語(院卷二第146頁),則被告與「廖怡寧」既 無任何深厚交往之親誼關係,案發當時也無業務往來,被告 亦非至愚之人,倘非其中有利可圖,實難想像被告願意花費 自己時間且自行吸收轉帳手續費而無償為「廖怡寧」進行代 收、轉帳款項之事,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供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予「廖怡寧」,再將 他人匯入之款項,依「廖怡寧」之指示轉匯至「廖怡寧」所 指定之帳戶,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且被告自始均僅與「廖怡寧」聯繫,難認其行為時知 悉尚有第3名參與詐騙之共犯,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係與「廖怡 寧」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而無庸比較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 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除「廖怡寧」外尚有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惟被告實際上提供帳戶資料且代收轉匯款項,實已該當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本院審酌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院卷二第154頁),並給予被告陳述及辯論,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及 移送併辦法條。又被告與「廖怡寧」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外,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雖有數次收取款項、轉帳之行為,然針對同一告訴人之 部分,乃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帳戶給「廖怡寧」使用,並依其 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廖怡寧」所指定之帳戶,而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造成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受騙,而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取回詐騙款項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中擔任代收轉匯之角色、迄 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院卷二154頁第)、被告 平日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4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行為雷同 ,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相對較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 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 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 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 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先後將金額匯至新光帳 戶、一銀帳戶,再由被告依「廖怡寧」指示予以轉匯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所匯至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然審酌被告僅係聽從「廖怡寧」指令行事,並非最終獲利者 ,且被告就其所取得之款項多已依「廖怡寧」指示予以轉匯 ,縱有零星款項於當下未全數轉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 保有該等代收、轉匯之款項,且上開詐欺贓款既含有犯罪所 得之本質,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被告於 本案既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如後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院卷二第1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 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兆揚、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胡文仁(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起,將胡文仁加入投資群組,其等使其下載「Firsteade」投資軟體,並向胡文仁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胡文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19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新光帳戶 112年10月3日11時44分許由被告轉匯300,015元(尚包含其他筆款項) 迦英公司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胡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6384號卷第23至25頁) ⒉被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25頁)  張琬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日10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 2 告訴人盧志林(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1日起,透過網路結識盧志林,其等使其下載「成大」投資軟體,並向盧志林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志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1時07分許匯款2,00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11時47分許由被告轉匯1,998,700元 迦英公司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盧志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347號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盧志林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31至35頁) ⒊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27至29頁) ⒋被告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37頁) 張琬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日12時47分許匯款2,000,000元 112年10月2日13時32分許由被告轉匯2,000,000元 112年10月2日12時48分許匯款1,000,000元 112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由被告轉匯998,700元 3 告訴人林佳怡(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林佳怡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雯」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向林佳怡佯稱依指示操作訂單及匯款可獲利云云,致林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5時許匯款1,110,000元【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100,000元,予以更正】 被告新光帳戶 112年10月4日15時44分許由被告轉匯1,112,015元(尚包含其他筆款項) 迦英公司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佳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347號卷第97至99頁) ⒉告訴人林佳怡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101頁) ⒊被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25頁) 張琬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徐柳誠(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透過LINE結識徐柳誠,使其加入「馳康財富」投資平台,並向徐柳誠佯稱投資西德州原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徐柳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 被告新光帳戶 112年10月3日11時44分許由被告轉匯300,015元(尚包含其他筆款項) 迦英公司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徐柳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675號卷第27至33頁) ⒉告訴人徐柳誠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9675號卷第37頁) ⒊被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9675號卷第35頁) 張琬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PDM-113-訴-680-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相 對 人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 對人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2條亦有明文。又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 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復為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4條 、第25條、第322條、第8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訴訟,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9號清償 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 330773100號函解散登記,而相對人未經法院選任清算人, 亦無董事、股東,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訴訟 ,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恐因相對人無法定代 理人致訴訟久延,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卷宗核 閱屬實。惟起訴前,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3 0773100號函解散登記,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惟相對人 已無董事、股東,亦未經法院選派清算人,有相對人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足 認相對人無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 權利及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現無法定代理人可 為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江昱 勳律師為專業律師,並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嘉義律師公會114年1月17日函在卷可憑,足認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是本院認由江 昱勳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江昱 勳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9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1-22

CYDV-114-聲-2-20250122-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吳健強 送達代收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方彥博 上列聲請人聲報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 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向 本院呈報就任後,已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報 清算完結,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已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解散登記,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司字第50號函准予備查,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向本 院陳報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尚未核 定,請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備查函,有該局中區國稅彰化營所 字第1140250402函在卷可稽。據此,因尚未了結現務,本件 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並應由清算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21

CHDV-113-司司-10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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