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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 告 柯岡旗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24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 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 之財物,竟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之帳戶資訊、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棋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 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9月5日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 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 4日匯款60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始知悉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00,000 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等在卷為憑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等號卷查閱相 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 3年8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40等號判決確定在案;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 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 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 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具有一 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 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然交付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聽任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四)從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受有上揭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為 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3日(參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8

TYDV-113-訴-2187-2024111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曾榮興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被 告 壹勝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卉庭 訴訟代理人 張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1,0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9,9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0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惟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履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述 略以:陸續向原告借款,不確定是否有清償或有換票,因為 借款都是支票附帶本票,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原告已有聲請 本票裁定,本票與支票係同一筆借款云云。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其就支票與本票係同一債 務,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是以足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 復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是執票人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 項之票據者,原則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既持有 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901,000元,即屬有據。復原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提示日(即112年12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壹勝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恒春分行 112.3.1 112.12.8 401,000元 PB0000000 壹勝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恒春分行 112.10.26 112.12.8 500,000元 PB0000000

2024-11-18

CCEV-113-潮簡-403-2024111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郭鴻儒 黃美雯 黃宗森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蘇李燕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郭鴻儒、黃美雯、黃宗森分別為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均於72年9月9日設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均為72年9月6日至73年9月6日,清償期為73年9月6日,請 求權最遲自88年9月6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抵押權人須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然本件亦顯超過5年 之時效,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之存在, 自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條、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9至93頁),而系爭抵押 權之債權存續期間均為72年9月6日至73年9月6日,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上 開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 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均自88年9月6日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內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 間經過而消滅。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 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然系 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 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 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72年9月9日 東地字第009759號 300,000元 24021分之5577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72年9月9日 東地字第009759號 300,000元 24021分之5577 附表三 編號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72年9月9日 東地字第009759號 300,000元 24021分之5577

2024-11-18

CCEV-113-潮簡-622-202411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陳桂紋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吳承恩 、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 而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 絡,以被告之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 之1之「市政文華社區」作為洗錢工作之據點,並由吳承恩 提供資金,陳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被告負責提領款項 與查核帳目金額,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又被告於10 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及於108年10月6日以谷蒼企 業社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谷蒼合庫帳戶),復由陳瑋廷以谷蒼企 業社之名義與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簽立網路 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取得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以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後,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原告聯絡,佯請原告按指示投資,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月11日晚上6時16、2 1、33分許與晚上9時45分、109年1月12日晚上8時5分許與晚 上9時13分許、109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1萬7,000元、1萬2,000元、2萬1,600元、5 萬元、5萬元、5萬元等共計22萬600元至前揭虛擬帳戶,嗣 匯富公司再依約將22萬600元轉匯至谷蒼合庫帳戶,並由被 告提領後將之交付予陳瑋廷,陳瑋廷再將之交付給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59號刑事電子卷宗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 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 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2萬600 元至所指定之前揭虛擬帳戶,再於轉匯後由被告將之提領 交付給陳瑋廷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 維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22萬600元中之22萬元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附民卷第21 、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8

CHEV-113-彰簡-622-20241118-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冠言 被 告 高苡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8時4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昌宏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昌宏路73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嗣兩造於112年7月間至內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已 同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5,0 00元,嗣被告陸續匯款3次合計35,000元予原告,尚積欠5 萬元未清償,原告爰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 50,000元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揭過失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兩造於調解時為上開約定,被 告陸續匯款合計35,000元予原告,尚積欠5 萬元未清償等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卷附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26日內警交字第11330948800號 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而被告 業已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約定同意賠償85,000元 予原告,被告自應受渠等約定之拘束並履行給付賠償金額之 責任,嗣被告陸續匯款3次合計35,000元予原告,然尚積欠5 萬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款項50,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15

CCEV-113-潮原簡-53-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葛莉麟 被 告 精忠六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宏祥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街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見本院卷第173頁 第22行)本件原告前、後訴之聲明,均就系爭房屋因漏水 所聲損害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訴 之變更應屬適法。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精忠六村國宅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且系爭房屋天花板之上即為系爭社 區頂樓。系爭房屋因頂樓防水層破損至系爭房屋漏水,然經 原告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未置理。且漏水亦導致系爭房屋 損壞,修復費用需50萬元,原告並因而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答辯略以:先 前頂樓確實有防水層需要修繕,但已經修繕完畢。民國110 年間原告又說有漏水,被告找的廠商卻被原告趕走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現場照片及頂樓照片為 證(見調解卷第7至14頁)。然被告已提出頂樓施工及完 工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59、73至83、91至101頁),堪 認系爭房屋頂樓現狀,與原告提出照片情形已不相符。是 無從以原告提出照片,即認定系爭房屋現仍有滲漏水之情 形存在。而就系爭房屋是否仍有滲漏水及受損情形,頁經 本院闡明原告是否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32頁17至20行、 173頁29行),經原告表示不願意支出鑑定費用(見本院 卷第173頁第31、32行),是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因滲漏水之受損情 形,自難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1-訴-1575-20241115-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王聖瑋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郭雅玲 訴訟代理人 周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798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原告遂 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11元,及 自民國11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認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鋼 構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並於108年8月3日簽訂 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兩造因系爭租賃 契約之到期租金、是否續約、系爭建物內部之土地、建物遭 破壞、機具處理等糾紛,於112年4月25日在屏東縣新園鄉調 解委員會(下稱新園鄉調委會)達成調解(112年度民調字 第28號,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2年度潮核字第770號准予 核定,下稱系爭調解書),依系爭調解書第1項記載,原告 同意補償被告30萬元。  ㈡嗣被告以原告僅給付20萬元,尚有餘款10萬元未給付為由, 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金額為1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後,由訴外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將原告之存款104,211元 (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款項),於113年2月間移轉予 被告收受而執行完畢。    ㈢惟原告於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於112年4月26日匯款20萬元 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周清和,另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原告有以訴外人林偉霆名義匯款押金20萬元(下稱系爭押 金)予被告,原告就系爭押金自得向被告主張抵銷,且原告 已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3號損害賠償事件(周清和對 原告提起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於113年1月24日提 出之答辯狀對被告主張抵銷,則被告對原告已無10萬元之債 權存在,被告卻仍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受系爭 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211元,及自113 年4 月11日(即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兩造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於上揭時間 有成立系爭調解,嗣被告有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經 執行後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均不予爭執。惟當初係因原告 積欠租金約24萬元及系爭建物內部之土地、建物遭破壞、毀 損,修復及整地費用約40萬元,伊要求原告需給付合計60多 萬元,兩造因此糾紛至新園鄉調委會調解,原告主張之系爭 押金係在調解範圍之內,因當時尚有系爭押金在被告處,經 協調折衷退讓後,原告同意再給付30萬元予被告而達成系爭 調解,即系爭押金已於調解時扣抵完畢,原告自不得再持系 爭押金對被告主張抵銷,則被告就積欠之10萬元聲請強制執 行,並無不合,原告上揭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書、系爭執行事件 、另案訴訟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43頁)  ㈡兩造前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相關糾紛,於112年4月25日經新園 鄉調委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系爭調解書所載。  ㈢嗣被告以原告僅給付20萬元,尚有餘款10萬元未給付為由, 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原告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 後,被告於113年2月間收受系爭款項而執行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 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民法第7 36、737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就系爭押金向被告主張抵銷,且其已於另 案訴訟提出答辯狀對被告主張抵銷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系爭押金是否屬系爭調 解範圍之內,而已扣抵?經查:  1.依系爭調解書第1、2項記載:「原告補償被告合計30萬元整 ,給付方法:原告於112年4月30日17時前將該款項匯入被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且證人即負責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方 金桃於本院證稱:(問:系爭調解是否妳負責調解?)是的 。(問:調解內容第1項記載原告同意補償被告合計30萬元 ,是否如此?)是的。(問:依系爭調解書內容,是否原告 之後還要再給被告30萬元?)調解的過程,一開始被告說她 要跟他要60萬元,原告說太多不要,降到40萬元,但是被告 不願意,之後就一直協商調解,最後調解金額為30萬元,雙 方都同意,就調解成立,而且筆錄都有給他們看過。(問: 當初被告說要向原告要60萬元,60萬元的內容是什麼?)應 該是原告之前有積欠被告租金,還有租賃物有被破壞,需要 回復原狀的費用,加起來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是足認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積欠之租金、租賃物遭 破壞所需修復費用等糾紛事宜,經證人協商兩造調解後,原 告業已同意給付被告合計30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2.原告雖陳稱調解時並未談到系爭押金之問題,即系爭押金不 在調解範圍之內等語,另證人方金桃則證稱:(問:調解過 程有無提到原告還有押金20萬元在被告那邊,他要主張抵銷 或扣抵?)我沒有聽到這件事。(問:既然被告有提到原告 積欠租金的事情,為何原告沒有把他之前押金20萬元的事情 拿出來講說要扣抵或抵銷積欠的租金?)他都沒有講等語( 本院卷第105、106頁),證人雖證稱其未聽聞原告提及押金 扣抵之事等語,惟本院審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記 載:「押金為20萬元,乙方(指承租人)應於簽訂本約同時 給付甲方(指出租人),乙方返還租賃標的,扣除相關費用 後,餘額無息退還乙方;第12條記載(遺留物之處理):租 賃關係消滅,乙方遷出後,如有遺留財物或髒亂者,乙方同 意任由甲方視同廢棄物處理,其處理及清潔所需費用,由擔 保金(押金)直接扣抵,如有不足,應由乙方給付,乙方不 得異議。」,是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原告給付之系爭押 金應可於租賃契約終止或消滅後,作為積欠之租金或應付相 關費用扣抵之用,而系爭調解係由原告為聲請人,且係就兩 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到期(即積欠)之租金、是否續 約、系爭建物內部之土地、建物遭破壞、場地上機具處理等 糾紛進行調解,此業據系爭調解書記載明確,則衡情原告應 會於兩造互相協商折衝之調解過程中,提出系爭押金之對己 有利之籌碼作為協商調解(即應予扣抵)之條件,始符合常 情,且亦可避免兩造就系爭押金之事再起糾紛,是自應以被 告所辯稱:因當時尚有系爭押金在被告處,經協調退讓後, 原告同意再給付30萬元予被告,即系爭押金已於調解時扣抵 完畢等語,應較符合實情,而可採信。況如原告所稱其於調 解時並未提及系爭押金一事屬實,則原告應可持系爭押金之 20萬元,事後向被告主張抵銷或扣抵,然原告於系爭調解後 ,並未主動向被告以系爭押金主張抵銷,再者,原告就系爭 調解應給付之30萬元,以系爭押金20萬元抵銷後,原告應再 給付被告10萬元即可,然原告為何又事後給付20萬元(顯逾 10萬元)予被告?此亦與原告上揭主張有所矛盾,不合情理 。綜上,本院綜合參酌上揭相關事證後,認為被告辯稱系爭 押金已於調解時扣抵完畢等語,較為可信,原告主張其於調 解時並未談到系爭押金,系爭押金不在調解範圍之內等語, 不足為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給付之系爭押金已於系爭調解時扣抵完畢, 則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押金對被告主張抵銷,而原告事後僅 給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就原告尚未給付之10萬元,持系爭 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受系爭款項,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上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15

CCEV-113-潮簡-169-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謝日清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巫至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簡○晴於民國105年結婚,詎被告明知簡○晴為 有配偶之人,竟與簡○晴每日以通訊軟體LINE曖昧聊天,邀 約出遊、同宿於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踰矩行為,甚 至在簡○晴欲與被告斷絕關係後,多次恐嚇危害原告、簡○晴 之安危,揚言散播其偷拍簡○晴之性愛影片,更於網路上散 播原告之工作地點、住所嘲弄原告,其行徑囂張,侵害原告 配偶權重大,已令原告與簡○晴關係瀕臨破裂,實對原告造 成莫大傷害。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 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 受莫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簡○晴為夫妻,被告與簡○晴有以通訊軟體曖昧 聊天,邀約出遊、同宿於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多次恐嚇 危害原告、簡○晴之安危,揚言散播其偷拍簡○晴之性愛影片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照片、臉書個人資料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11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婚姻乃男女雙 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 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 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 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 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簡○晴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簡○晴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侵 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一節,業據原告提出 簡○晴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為佐(本 院卷第21-25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向 簡○晴稱:「感覺得出你有老公啊」;簡○晴則回稱「但是這 麼快、哈、老練」等情(本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確實知 道簡○晴為有配偶之人無訛。另由被告於臉書發表貼文載有 :「簡○晴小姐…什麼叫你跟我發生關係,我要長久你不要? …講到是我熱臉貼你冷屁股嗎?…」(本院卷第47頁)等情以 觀,被告與簡○晴間前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 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 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簡○ 晴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 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 知簡○晴為有配偶之人,仍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 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 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有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有個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本院審 酌兩造於事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 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日寄 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本院卷第14 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5

TYDV-113-訴-1755-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陳煒傑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曹智涵律師 被 告 呂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政偉前向原告稱有當舖之投資管道,原告乃經黃 政偉之介紹被告,再由被告為原告介紹,投資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陳立祥200萬元,並簽立類定存基金投資附 條件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依被告指示匯入 200萬元,並陸續收受2筆利息,然自110年11月後即未再 收受任何利息。嗣原告始發現陳立祥之姓名、年籍、地址 均係偽造。 (二)原告向被告詢問陳立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被告故意 刪除與陳立祥間之通聯紀錄,致原告無從向陳立祥取償。 被告所為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投資需求,並收取0.3%之利差 ,應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事務。則被告刪 除與陳立祥間之通聯紀錄,致原告無從向陳立祥取償之行 為,已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54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同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介紹陳立祥供原告投資,有兩 造間對話紀錄、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次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25 號案件偵訊中自陳:我拿利息差的3,000元、我當初只是 想賺利息差的0.3(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可知被告就 兩造間委任關係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事 務。 (三)被告為原告介紹陳立祥供原告投資,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本應確認陳立祥之真實年籍身分,並將陳立祥之聯 絡方式提供原告,使原告得於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時,得向 陳立祥為請求。然被告於上開偵訊中自陳:其不知道他的 名字,是網路找的,其是用FB聯繫的,對話紀錄也刪掉了 (見上開偵查卷第51、52頁)。顯見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 ,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程度,應就因此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而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匯款予被告200萬元,有存摺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退還日:只雙方約定甲方(即原告)給還標的之期日, 需於一個月前提出,而工作期間為申請後一個半月內,乙 方(即陳立祥)必須全額當期歸還」(見本院卷第19頁) 。陳立祥之真實姓名年籍既均屬不詳,原告即無從向陳立 祥請求返還此200萬元,堪認此為原告所受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6月7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00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3-訴-911-202411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余寶珠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管中瑜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黃嘉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446萬1,875 元,及被告管中瑜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被告黃嘉華自民 國11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如以新臺幣 1億446萬1,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法定 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詹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茲由詹庭 禎、陳佳文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第71、72、33 5頁),合先說明。 二、原告於起訴後將後開第1、2項訴之聲明本金由新臺幣(下同 )1億466萬1,875元減縮為1億446萬1,875元(重訴字卷第51 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黃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管中瑜利用其身為被告中國信託南中壢分公 司行員及擔任原告理財專員之身分機會,向原告佯稱如購買 中國信託之黃金基金、白銀基金及美金投資方案,於民國11 0年農曆過年前可獲利1,000萬元至2,000萬元等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陸續以匯款 、電匯、現金存款等方式將合計1億446萬1,875元之金額匯 入被告管中瑜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黃嘉華將款項輾轉匯至 被告管中瑜之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1億446萬1,875元之損 害。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 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中 國信託為被告管中瑜之僱用人,被告管中瑜利用其理財專員 身分及中國信託所提供之工作場所詐欺原告,被告中國信託 應與被告管中瑜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管中 瑜及黃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46萬1,8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管中瑜及中國信託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46萬1,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中瑜: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黃嘉華:認諾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中國信託:原告私下委由被告管中瑜投資,並非購買中 國信託之金融商品,被告管中瑜涉犯詐欺罪嫌為其個人犯罪 行為,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中國信託不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到被告中國信託臨櫃匯款時,行員 有關懷原告轉帳之目的,原告是說要裝潢房子或購買土地, 足證明原告明知其交付予被告管中瑜之款項,非為購買被告 中國信託之金融商品。且於行員打電話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收 到對帳單、是否清楚知道投資明細及交易狀況,是否有與理 財專員借貸或借用帳戶之情形,原告均回答知悉無異常,被 告中國信託已盡監督管理之責,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 告中國信託應負僱用人責任,因為原告不實之回答,致被告 中國信託無法即時發現原告私下委託被告管中瑜投資之情事 ,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重訴字卷 第19至49頁),且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認諾原告之請求(重 訴字卷第313、517頁),本院自應為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敗 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㈣被告中國信託否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09年10月間即透過被告管中瑜 購買被告中國信託之金融商品,均有簽署相關文件(重訴 字卷第393至499頁),且被告中國信託亦會寄送對帳單予 原告(重訴字卷第181至283頁),則原告顯然知悉向被告 中國信託購買金融商品之正常流程為何,並非無經驗之人 。   2.然原告私下將款項匯入被告管中瑜指定之他人帳戶,從未 簽署任何文件,亦未收受被告中國信託寄送之相關交易憑 證或對帳單,此與原告向來在被告中國信託購買金融商品 之正常流程不同,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中 國信託查詢其私下委託被告管中瑜投資之標的,甚至在被 告中國信託關懷其大額匯款之目的時稱「買觀音地」、「 土地」(重訴字卷第285、501頁),或於轉帳備註欄記載 「土」(重訴字卷第503至513頁),足以證明原告明知其 依被告管中瑜指示匯入他人帳戶之款項,非為購買被告中 國信託之金融商品所用,則被告管中瑜詐欺原告之行為, 客觀上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應為被告管中瑜個人之犯罪 行為,被告中國信託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 賠償責任。   3.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管中瑜佯稱是以他人名義投資,故原告 不需要簽署任何文件云云。然而,原告也從未要求被告管 中瑜提供該他人簽署之文件或個人對帳單,顯與正常向被 告中國信託購買金融商品之流程不同,顯非被告管中瑜執 行理財專員職務之行為。原告再主張被告中國信託未發現 被告管中瑜要求其客戶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未盡 監督之責云云。然承上所述,被告中國信託就臨櫃大筆匯 款有關懷客戶匯款目的,原告為不實之說明,被告中國信 託自無從發覺異常,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4.綜上,被告管中瑜詐欺原告之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 被告中國信託已盡監督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與被告管中瑜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給 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管中瑜之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於111年2月14日送達,重 附民字卷第15頁)、送達被告黃嘉華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 起(於111年2月16日送達,重附民字卷第19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管中瑜 及黃嘉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5

TYDV-113-重訴-14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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