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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成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韋成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仁樂路往大勇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市前 (近文化路口)時,遭SUNDARI(印尼籍,中文名達莉,下 稱達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違規 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不慎衝撞李韋成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 李韋成因不滿達莉拒絕賠償其車損又急欲離開現場,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扣案之棒球棍1支用力敲打達莉所騎乘之前 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側蓋、後視鏡及把手蓋等處破 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達莉。嗣李韋成見達莉持手機 錄影,遂基於強制及接續前開毀損之犯意,強取達莉之Xiao mi 12X手機1支往地上丟擲砸毀,妨礙達莉使用手機之權利 ,並使達莉之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達莉 。 二、案經達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砸毀告訴人達莉手機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強制犯行,辯稱:因為沒 有監視器、也沒有證據,所以我要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1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 市前時,遭達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對向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不慎衝撞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 身,被告因不滿達莉不願賠償且欲離開現場,即持棒球棍砸 毀告訴人達莉之車輛,並強取達莉之手機往地上砸毀之事實 ,經證人即告訴人達莉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2月11日21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 ○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文樂門市迴轉由仁樂路往中華路方向 行駛,過程中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被告一下車就一直指謫我、兇我,我一直跟被 告道歉,被告仍突然從車上拿出棒球棍開始砸我的普通重型 機車,我機車的車殼、後照鏡都遭被告毀損,於是當下我拿 出手機錄影,被告看到我在錄影後把我的手機搶走,並徒手 將我的手機往地上砸毀等語(見偵卷第9-11頁),核與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3年2月11日21時 16分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仁樂路往大 勇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樂路與文化路口時,當時我行向之路 口號誌為閃紅燈,突然聽到車輛左側有被碰撞的聲音,我下 車察看發現是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於 是我就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即告訴人 達莉談論車禍賠償事宜,但告訴人達莉都沒有理會我、一直 要離開現場,要我自己吸收車損,所以我一時氣憤,就回到 車上拿取棒球棍1支砸毀告訴人達莉機車的車體導致車殼裂 開,我要以這種方式讓告訴人達莉也受有財產上損害,我毀 損完畢後要跟告訴人達莉理論,發現告訴人達莉拿手機對我 錄影,我就徒手把告訴人達莉的手機直接搶過來往地面上砸 毀,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6-8頁、第53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33頁)相符,並有連城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 旭康通訊行估價單(小米Xiaomi 12X手機)、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27頁、第28-29頁、第3 8-41頁);又本案扣案有棒球棍1支,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19-21頁),被告係持該棒球棍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 重型機車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51頁),是被告本案毀損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 有何強制及毀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僅坦承砸毀 告訴人手機(但仍否認毀損罪)、並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 人機車之事實云云,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 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雖無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直接 證據,惟告訴人達莉就本案案發過程已證述甚纂,與被告自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吻合,更 有告訴人達莉遭毀損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手機之估價單在卷為 證,已足認定本案被告確有毀損及強制之犯行;況被告自偵 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辯,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達莉 為造成所有車輛損壞之原因,故其否認對告訴人達莉有何強 制、毀損犯行云云,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其所涉之強制、毀損 犯行構成要件無涉,僅為犯罪之動機,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 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及毀損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以棒球棍1支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 重型機車,再徒手將告訴人達莉之小米手機往地上砸毀,係 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將告訴人達莉之手機往地 上砸毀而妨害告訴人達莉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犯強制罪及毀 損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 爭,僅因告訴人達莉拒絕賠償其車損即率爾動用私刑,持兇 器棒球棍1支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徒手砸毀 告訴人達莉之手機,被告所為僅屬滿足應報之私慾,堂而皇 之認為所為正當、不知檢討,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 客觀犯罪事實,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 檢察官當庭分析強制罪、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歷次所辯 (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知悉強制罪及毀損罪之要件後 ,仍於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情況下否認犯罪,於本院訊問犯 罪事實時更翻異其詞(見本院卷第52-53頁),被告顯然不 知悔改、毫無反省能力,亦不認為其所為有何違法之處,顯 可預見被告未來將有高度再犯可能性;且被告本案並未和告 訴人達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34-35頁),犯 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認為告 訴人達莉造成其車損卻不願意賠償,便以砸車之手段使告訴 人達莉亦同受損害,此非法治國家所得容忍,又見告訴人達 莉持手機拍攝砸車過程,便將告訴人達莉之手機搶下砸毀, 目無法紀,被告所為僅單純滿足損人之私慾,動機難認有何 正當之處,手段係分別以棒球棍及徒手為之、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程度;參以被告所犯為強制及毀損罪,不法內涵為複數 僅論罪上論以一罪,強制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開庭時不願意道歉、不願意和解,態度強硬,並未認 為所為屬法所不許,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將使被 告認為其行為事小、可透過易科罰金了事,難認可收何等矯 正之效,被告未來將持續以此種不法方式解決糾紛,徒耗社 會資源,亦將落入量刑過輕之詬病;況本案幸未因被告之行 為造成告訴人達莉生命、身體法益損害,被告率爾以足供兇 器使用之棒球棍動用私刑以滿足私慾,不宜輕縱;及衡酌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肆、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棒球棍1支(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係其所有,有供本案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SCDM-113-易-812-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莉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前夫黃○嘉之配偶,因黃○嘉與丙○○就未成年子女 探視權問題有所爭執,乙○遂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5時許, 與黃○嘉帶同丙○○之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丙○○所經營、址 設新竹市○區○○○○街0號1樓之犬太郎寵物美容店,乙○明知上 開場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對丙○○接續出言「沒人 要的小孩啦,某郎某底喇」、「垃圾」、「垃圾人」、「你 什麼形象,就假掰的形象」、「幹你娘」、「你跟你的客兄 啦」等語,並對在場之丙○○男友即甲○○接續出言「對啊,操 你媽啊,怎樣?」、「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足以貶 損丙○○、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並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甲○○2人 為前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告訴人2人,我當時有和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僅是情緒的 表達,且我所述均為事實,並無犯罪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丙○○前夫即證人黃○嘉之配偶,因證人黃○嘉與 告訴人丙○○就未成年子女探視權問題有所爭執,被告與證人 黃○嘉於112年8月21日15時許帶同告訴人丙○○之2名未成年子 女一同前往告訴人丙○○所經營之犬太郎寵物美容店,被告於 犬太郎寵物美容店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對告訴人丙○○稱「沒人要的小孩啦,某郎某底喇」、「垃 圾」、「垃圾人」、「你什麼形象,就假掰的形象」、「幹 你娘」、「你跟你的客兄啦」等語,並對在場之告訴人丙○○ 男友即告訴人甲○○稱「對啊,操你媽啊,怎樣?」、「操你 媽」、「幹你娘」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7頁、第63-6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9頁、第10-12頁、第39-40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7-24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對 話錄音檔(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係因與其配偶即證人黃 ○嘉帶同2名未成年子女至告訴人丙○○所經營之犬太郎寵物美 容店,和告訴人丙○○、甲○○2人發生爭執後對告訴人2人出言 不遜,談話間均可見被告於告訴人丙○○、甲○○2人語畢或對 話論述至一半時,即對告訴人丙○○、甲○○2人接續出言犯罪 事實所載之言詞,可見被告出言辱罵之對象係告訴人丙○○、 甲○○2人無訛;甚且經告訴人丙○○、甲○○2人多次提醒「不是 這樣啦」、「不要這樣講啦」(見偵卷第17頁)、「不要在 小孩子面(前講這些)」(見偵卷第18頁)、「還會講三字 經的人」、「我跟你說你罵我三字經我有權錄影」(見偵卷 第20頁)等語,仍未見被告對於辱罵之言詞有所收斂,反倒 持續對告訴人丙○○、甲○○2人進行辱罵並挑釁稱「告我、來 告、來告」等語(見偵卷第21頁),辱罵言詞之多、持續時 間甚長,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有和告訴人丙○○、 甲○○2人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64頁),被告 和告訴人丙○○、甲○○2人談話期間非短,期間並和證人黃○嘉 、未成年子女及告訴人丙○○、甲○○2人均有所對談,被告前 開辱罵內容極具針對性,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負面評價之字 眼,係對於他方傳達輕蔑、不屑、嘲弄態度之用詞,有輕蔑 、使人難堪之意思,被告所言前開內容不論告訴人丙○○、甲 ○○2人或第三人所聽聞者均可認具有攻擊性,實非玩笑可比 ,益徵被告對告訴人丙○○、甲○○2人前開所言並非僅係出於 口頭禪或一時情緒不滿之抒發,被告所為多次辱罵對告訴人 丙○○、甲○○2人而言已屬不可容忍之程度,而係惡意之侮辱 行為甚明。至被告雖又辯稱所言均為事實云云,惟被告對告 訴人丙○○、甲○○2人前開辱罵之內容概屬粗鄙、抽象與籠統 性之侮弄辱罵,難認涉及何等具體事實,是被告就此部分所 辯亦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 告對告訴人丙○○、甲○○2人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分 別基於單一辱罵告訴人丙○○、甲○○2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相同地點辱罵告訴人2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 一罪。被告對告訴人丙○○、甲○○2人為公然侮辱犯行,係一 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主張應分別論罪等語,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抒發情 緒,竟率爾在公眾得出入且得以共見共聞之犬太郎寵物美容 店營業場所惡意辱罵告訴人丙○○、甲○○2人,侵害告訴人丙○ ○、甲○○2人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丙○○、甲○○2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現場更有未成年子女在場,將間接影響未成年 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僅 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且並未 和告訴人丙○○、甲○○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辱罵 之言詞甚多且歷時甚久、告訴人丙○○及甲○○2人(複數被害 人)因本案所受之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 人丙○○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66頁),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15

SCDM-113-易-750-202410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李梓綺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1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秀宸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雄農會帳戶)及嘉義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崎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翌(22)日晚間8時許,以Line通話功能告知「李專員」提款卡密碼。原告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遭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靜怡」、「羅志偉」、「楊佳瑋」、「陳筱婷」向原告佯稱:得於「晟益」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01分許轉帳11萬元至上開民雄農會帳戶內。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陳靜怡」、「羅志偉」、「楊佳瑋 」、「陳筱婷」詐欺之情事,然據其提出與Line暱稱「陳靜 怡」對話紀錄中,未見確切對話紀錄時間,且對話並未完整 ,自片段之對話紀錄中,可見原告向對方表示為低收入戶而 無資金後,對方則告以可預約儲值,經原告應允後,對方告 知預約份額已經分配好,要求原告依照時間操作匯款並告知 原告需將提領金額之30%提供給對方,嗣原告則回覆以到帳 後馬上匯款30萬過去,並向對方索取匯款帳號,而對方則提 供一般個人帳號,此核與一般投資獲利方式有別,且原告亦 傳送「我提領30萬,給你匯款54,000過去,30萬到帳,我提 領170萬,給你匯款30萬6千兩次,我可以還清老師了拜託」 等文字給對方,依此,原告所取得之款項已高於匯給對方之 款項,且原告曾領有7千元、18,000元等2筆款項及收受對方 寄送之統一超商商品卡,礙難認定原告受有何財產損失之情 形,另其與暱稱「志偉」、「陳筱婷」、「晟益...客服」 之對話紀錄中未見對方有指示匯款之情。另依原告於警詢所 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 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2年1 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期間,陸續以網路轉帳、臨櫃匯 款及面交之方式,將22筆高達3,269,000元之款項匯至數個 個人帳戶或面交給來路不明之人?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 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犯行猖獗,而原告既稱 為低收入戶,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則其匯款資 金來源是否合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 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 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5

CYEV-113-嘉簡-708-202410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6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林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3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物品問題與原告理論,心生不滿,於 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前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症 候群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580元及精神慰撫金299,42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因為原告攻擊我,我就反擊她,我的意思是原告 先動手打我,我用手去擋,並沒有打到原告,受傷是原告自 己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傷害頭部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78號起 訴書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參以原告於警詢時指訴:因被告至 隔壁攤販店家要求退貨事宜而起口角爭執時,被告就以右手 握拳朝我的左後腦勺打去,打完後準備離去,我跟被告說我 報警了不准他走,隔壁豬肉攤老闆楊勝富跟他的姪子楊宏偉 走過來攔住被告出入等語(見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楊勝 富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觀看過程中,突然看到該名男子(即 被告)出拳揮向陳淑萍頭部,我便過去制止他等語(見警卷 第24頁);證人洪麗壽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走向陳淑萍 以右手握拳揮向陳淑萍的頭部,我看到後就向前跟該名男子 說你年輕人說話就說話怎麼可以打人等語(見警卷第41頁) 相符,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6 頁)在卷足憑,而被告亦不爭執當日有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 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易字第5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 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嘉簡卷第9至14頁), 該案因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為上開所受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580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應為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上揭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 告依法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為販售五金;被告五專肄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等情,業 據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 所受傷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附於限閱卷之 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 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超過 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10,580元【計算式:580元+10,00 0元=10,58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日 (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 ,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5

CYEV-113-嘉簡-686-2024101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張志翔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因臉書投放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佳惠」為好友,向其佯稱:以「Robinhood」App投資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7日10時35分及同日時37分各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4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5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陳佳惠」詐欺之情事,然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調卷第71至75頁)中,僅為片段對話內容及對方稱原告為「阿瑪」,原告稱對方「格格」之情,而未見有何詐術及對方指示原告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其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在11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密接期間內,陸續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先後將總額高達14,490,000元之款項分14筆轉匯至數個個人帳戶?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又依其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觀之(見調卷第97頁),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以手機匯款5萬元、4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前1日,即有一筆7萬元匯入,另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所述遭詐騙而另於同年11月28日、12月5日、12月7日分別匯出84萬元、100萬元、180萬元前,該帳戶內於上開匯款同日均有等值或相當金額之款項匯入之情形相同,而與一般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帳戶之資金進出模式相當,對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資金之來源,則該些款項來源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等情尚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受「陳佳惠」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既未受有損害,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5

CYEV-113-嘉小-656-202410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杜玉貞 被 告 嚴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偉明」及何偉明助理「Elina艾琳」以下載特定App「永誠金投」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透過App於112年4月14日通知股票中籤1張奇鋐,要認繳儲值10萬元,透過客服Line暱稱「大戶投--小陳(客服)」告知要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戶名蔡權宇,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原告即於112年4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出,於112月4月17日參加投資第五期(回本盈利教學)實操,4月投信主力佈局【1519華城】要買2張份額,需要再匯款儲值10萬元,於是原告又再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匯出10萬元至如上指定帳戶內。被告慫恿蔡權宇出租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並配合留宿在該集團提供之住處內及接受提供之食宿後,便於112年4月9日中午12時28分駕車自高鐵嘉義站搭載蔡權宇出發至高鐵新竹站,蔡權宇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載蔡權宇去高鐵站,並沒收取任何報酬, 20萬元不是匯到我帳戶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何偉明」及何偉明助理「Elina艾琳」詐欺之情事,然未見其提出對話紀錄以證其實。再者,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以自身之證券戶購買股票或將投資款項轉匯至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而原告亦自承已有10多年前已有投資股票經驗且有個人證券戶,何以原告卻在未實際獲利情形下,竟願意依指示在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之密接期間內,使用其名下3個不同金機構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陸續將5萬、10萬及100萬元不等之10筆款項轉匯至數個個人帳戶?況以其職業為會計人員兼股票投資者,理應知悉記載匯款用途之目的係為查核資金來源及作為日後主張法律關係之用,其於網路轉帳時不僅均未記載匯款用途,尚表示「對方說不能註記,以便查帳,我並沒有問清楚,我就沒有註記」、「可能是要查是我匯的」等語(嘉簡卷第36頁),前後語意矛盾,且事後依對方指示將原先下載App刪除之舉,亦有違常情,甫以近年擔任轉帳車手幫助洗錢之犯行猖獗,其亦未能提出匯款資金合法來源之證明,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及資金來源皆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等情尚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既未受有損害,縱被告有幫助蔡權宇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5

CYEV-113-嘉簡-661-2024101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92號 原 告 陳宥荃 訴訟代理人 陳冠印 被 告 蕭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毀損時出廠2年3月,未逾3年,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53,700元,包含零件40,600元、工資13,1 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7,762元,連 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30,862元(計算式:17,762+13,100=30 ,862)。 ㈢斟酌兩造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及原告之傷勢,原告主張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6,300元,應屬正當。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62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600÷(3+1)≒10,1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40,600-10,150) ×1/3×(2+3/12)≒22, 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40,600-22,838=17,762】

2024-10-15

CYEV-113-嘉小-492-202410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林錫金 被 告 林進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琪」主動加為好友,並向原告謊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4日10時57分、12時52分許,分別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巿大里區中興路2段127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各20萬元、30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1張、寫有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張,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使用,並收取3,000元之報酬,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陳思琪」詐欺之情事,然其並未提 出任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其實,是礙難認定原告有 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 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 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1年4月13日 起至同年月00日間之2日內,陸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筆 款項共70萬元匯至數個個人帳戶?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 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犯行猖獗,而原告又未 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其匯款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亦有 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均乏實據 ,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被告有將本件帳戶交 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5

CYEV-113-嘉簡-609-2024101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黃宥博 徐志誠 被 告 劉李清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9時(誤載為下午5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號:山知崙47)前 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右側部時,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何政 育駕駛何劉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承保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臺幣 (下同)32,217元(工資2,449元、烤漆5,688元、零件24,0 8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 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擦撞到承保車輛,該車可能之前就有損傷等 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嘉義服務廠保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等件(見嘉小卷第7至29頁)為證,並核與本院向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佐以被告於 警詢時尚供稱當時有感覺腳指頭碰到承保車輛等語(見嘉小 卷第49頁),且觀諸車損照片顯示承保車輛係左前車頭受有 損害,該碰撞位置核與被告駕駛機車車身上之刮痕位置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事後固抗辯承保車輛早已 有上開車損,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情,礙難採信。本件 被告駕車行經未劃有標線道路竟未注意前方來車,於轉彎之 際不慎與承保車輛發生擦撞,致承保車輛受有車體傷害,是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32 ,217元(工資2,449元、烤漆5,688元、零件24,080元),其 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1月17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更換部分應以零件之殘 值來計算損害額,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24,080元,使用4月 之殘價(值)應為22,7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24,080÷(5+1)≒4,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4,080-4,013) ×1/5×(0+4/12)≒1,3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4,080-1,338=22,742】。另加計工資費用2,449元 、烤漆5,688元,本件損害金額為30,879元【計算式:22,74 2元+2,449元+5,688元=30,879元】。 ㈤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過程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未劃分標線道路 上,與對向由何政育駕駛承保車輛於交會之際發生擦撞,觀 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知,承保車輛 於碰撞時係緊鄰右邊邊線,該車左側之道路尚有足夠空間讓 普通重型機車通行,且系爭車輛係行駛在道路中央,並未緊 靠左側,因此才會在會車時擦撞至承保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側 車身,難謂何政育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此外,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何政育有過失情節,是本院認被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以採信。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嘉小卷第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879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3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5

CYEV-113-嘉小-541-202410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李建宏 被 告 陳宗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6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147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8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路路○ ○○○○○○○○○○○里○○000號處),因闖紅燈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洪聖閔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524,000元(含板金噴 漆工資費用115,507元、零件1,408,493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 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闖紅燈而撞擊由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提出汽車 保險計算書(任意)、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55頁、第143至159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7月16日嘉水警五字第11 30018861號函文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足佐(本院 卷第67至12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遵 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具 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保險代位之規定,其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 支出修復費用1,524,000元(含板金噴漆工資費用115,507元 、零件1,408,493元),此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服 務廠估價單在卷(本院卷第21至41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8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8,146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08,493÷(4+1)≒281,69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8,493-281,699) ×1/4×(2+ 2/12)≒610,3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8,493-610,347=798,14 6】,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板金噴漆工資費用115,507元,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13,653元【計算方式:798,146 元+115,507=913,65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1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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