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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7、342、343、344、345、346、347、348、349、350、351、2229、2883、4863、5604、6127、6229號)暨移送併辦,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3年12月31日14時9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至民 國114年2月26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 。 二、本案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 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惟本案卷證較為繁 雜,且因被告林金谷表示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意,為兼顧被告 權益及妥適判決,考量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爰裁 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1-金訴-188-20241230-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 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1月24日9時2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本院認部分事項,有請檢察官表 示意見之必要,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應 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2-金訴-312-20241230-2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飲用啤酒 後」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第6行「仍基於」補充為 「仍於同日21時許稍後,基於」,第7、8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補充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 ,及證據欄增列「被告之駕駛執照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嫌疑人照片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 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⒉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 盡「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詳前所述 ,但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 ,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 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另考量為警查獲時,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對交通安全產生 之危害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為板 模工,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碩士肄業)之教 育程度(參警卷第2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9號   被   告 戴志偉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港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9日19時至21時許,在雲 林縣○○市○○路000號之1紅面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知悉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與中堅 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30

ULDM-113-六交簡-353-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650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合 併審理,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 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各法院 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 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合理確信,認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不論行為人 犯罪情節之輕重,均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過 度限制人身自由,且致法院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又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爰依憲法訴訟法第56條規定,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 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依憲 法訴訟法第57條前段規定,裁定於該聲請案終結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 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ULDM-111-訴-455-20241227-3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新桂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新桂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 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 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營「愛的工坊」,近幾年已無銷售收入,故 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達20萬元,據其提出民國109年3月至112 年10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可見該事業除10 9年3至6月合計尚有2萬3,810元之銷售額外,其餘3年間之銷 售額均為0元,是聲請人經營之事業於5年內之每月平均營業 額顯然不可能逾20萬元,故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自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2 0萬6,962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 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 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64萬301元。  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不易尋獲工作,其 所經營「愛的工坊」現亦無銷售收入,目前每月領有南投縣 政府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等節,有聲請人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30日府社助字第11 30184439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以9,48 5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1萬580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89年4月出廠);此外,聲請人即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苓雅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上開車輛行車執照、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 參。  ㈤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8,000元計算等語,已低於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1萬7,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9,485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8,000元,每月僅餘1,485元【計算式:9,485-8,000】 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已62歲 ,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64萬301元,顯然無 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以前清償上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 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 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願將銷售電子書之版稅收入用以 支應每期還款金額,並願節省開支,故每月合計可提出2,00 0元作為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 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 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9,270元 113年7月16日 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萬6,169元 113年7月16日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萬4,862元 113年7月16日 合計 64萬301元

2024-12-27

NTDV-113-消債更-60-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650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合 併審理,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 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各法院 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 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合理確信,認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不論行為人 犯罪情節之輕重,均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過 度限制人身自由,且致法院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又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爰依憲法訴訟法第56條規定,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 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依憲 法訴訟法第57條前段規定,裁定於該聲請案終結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 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ULDM-112-訴-210-20241227-3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0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黑熊金鑽版」遊戲光碟片十個,追徵其 價額新臺幣九百九十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志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0時2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昕美門市」,接續徒手取走該商店負責人謝娟 娟所管領之「台灣黑熊金鑽版」遊戲光碟片3個(單價新臺幣 【下同】99元,共計297元),未經結帳即離開,而竊盜得逞 。  ⒉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保長門市」,接續徒手取走該商店負責人謝娟娟 所管領之「台灣黑熊金鑽版」遊戲光碟片7個(單價99元,共 計693元),未經結帳離開,而竊盜得逞。  ⒊嗣謝娟娟發現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謝娟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娟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  ㈡被告郭志強之統一超商註冊之會員資料(警卷第13頁)、發 票存根聯(警卷第9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 5頁)。  ㈢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 15頁)。  ㈣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17至19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頁)。  ㈥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㈦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自白(偵卷第40頁及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被告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 ,竊取「台灣黑熊金鑽版」遊戲光碟片3個、7個,各次之各 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各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①),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下 稱前案②),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4月,並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前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等情,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據,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 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 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 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 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 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各次所偷竊之財物價值,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有贓物、多次竊盜、施 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 行非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擔 任水電工,月薪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偵卷第39頁反面)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台灣黑熊金鑽版」遊戲光碟片10個,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又其單價為99元,總計990元,業據告訴人指 述歷歷(警卷第5頁),然因被告業已使用該光碟之序號及 密碼於手機遊戲(參告訴人所述),自不宜沒收喪失原有價 值之犯罪所得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99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ULDM-113-六簡-26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8號 原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騷擾行為,是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爰將原告、被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乙表示,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 10時許,在辦公室內對伊打巴掌,致伊右側臉部挫傷,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明確,醫師是依病人實際傷勢所開立,應 可採信。縱被告未打伊,然被告觸摸伊臉頰,已經逾越正常 社交互動的分際,侵害伊身體自主權,伊感受遭冒犯不被尊 重。因被告不法傷害伊人格權及身體權,造成伊失眠、心情 低落,影響工作效率及記憶力,經求診精神科,醫師診斷患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囑宜減輕壓力休養1個月。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80元 、工作損失19萬5851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8332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打原告巴掌的行為,當天兩造發生口角 紛爭,伊雖有將左手放在原告右臉頰上,然伊當時僅將手掌 放置於原告之臉頰上,並沒有打巴掌之事實。原告所稱傷害 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12 年度偵字第4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1號 駁回再議,伊沒有實施傷害等行為,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為同事。 (二)被告有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將其左手放於原告之右 臉頰上。 (三)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經臺中地檢以112年度偵 字第4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521號駁回再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經 警到場處理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462號卷(下稱偵查卷)核閱屬 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打原告巴掌、觸摸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 右側臉部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及精神創傷,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自主權,嗣經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 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所稱身體,指人 體的完整,並為人格之基礎,對身體權之侵害,非僅以侵 害身軀器官之完整性為限,尚應包括身體自主性之不受侵 害,即身體自主權亦為民法身體權所保護之內涵。而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 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4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侵權行為,既為 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有打原告巴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提出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 明書、急診傷口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表、現場錄影電磁紀 錄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豐補字第717號卷第17、29、31、 48-1頁,下稱豐補字卷)。惟查:本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 勘驗原告提供之現場錄影電磁紀錄,其中告證4-1.mp4之 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質問被告:「你打我的臉?」被告回 覆:「我這樣算打你的臉?」;告證4-2.mp4之勘驗結果 略以:原告質問被告:「你剛剛自己做什麼事情自己講啦 !沒有種嗎?你手放在哪裡?」被告回覆稱:「我手放這 裡,就這樣」,隨即將左手掌放在原告之右臉頰上(見臺 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46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足見 被告僅係事後表示有將左手放在原告之右臉頰上,並未承 認有毆打原告或打原告巴掌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接觸原 告臉頰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打原告。   3.原告主張: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 18日經診斷有右側臉頰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頭暈及噁心 之傷害事實,醫生所開之診斷證明書是要負責的等語。經 查:原告所提豐原醫院病歷複製本,病歷記錄單上記載以 :自訴剛才被同事打右臉,現頭暈想吐、四肢無力等語( 見豐補字卷第27、31頁);又本件經臺中地檢函詢豐原醫 院主治醫師說明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診斷內容,所依據之 醫學上理由為何?(係基於病人主述或醫師檢查後所發現 之實際傷勢?),經豐原醫院函覆以:有關本案診治醫師 依病歷記載回覆如下:病人主訴到院前被同事打,致頭暈 想吐。診斷書上所載依據病人主訴等語,有豐原醫院112 年10月17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1297號函附於臺中地檢11 2年度偵字第44462號卷可憑。足見本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是主治醫師基於原告主訴所為之記載。證人甲○○於本院 證稱以: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原告,原告報警後警察來到我 們職場,原告說有人打她,警察問她有無受傷,原告有拉 口罩下來給警察看,我在旁邊看是沒有受傷,警察說不然 拍照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再者,經檢視 原告報警後所拍照片及急診照片(見偵查卷第7、39頁) ,外觀上亦未發現有何明顯傷勢,是本件依上開證據,難 認被告觸摸原告臉頰有致原告受傷之事實。   4.原告主張:縱然不是打巴掌,被告也是觸摸到原告臉頰, 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等語。然原告之主觀認知是被告打她 巴掌,即明顯非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則原告主張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亦無理由。   5.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傷害,經診斷為有 混合情緒的適應障礙、創傷後壓力症,提出豐原醫院112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初診病歷、病歷紀錄單( 見豐補字卷第19、33-48頁)為證,然縱認原告曾於精神科 看診,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則原告主 張被告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 80元、工作損失19萬5851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9萬 83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7

TCDV-113-訴-2668-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7386、6664、7849、8666、9700、9 939、114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4、715、716、717、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9、1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哲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哲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哲維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 交付黃世豪(涉嫌詐欺案件已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哲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 後,即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藝涵」、「蕭清峰」、「美欣」、「張發才」、「 馬修」、「王靖雯」、「陳振國」等,向徐一宇等人佯稱:下載 『路博邁』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如附 表所示),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匯款至許哲維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之人領取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取所得之去向。嗣徐 一宇等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 3、195頁),並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徐一宇等人指述在卷, 復有被害人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函覆、 第一商業銀行業務申請書、開戶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畫面截圖等在卷足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刑之加減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比較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第7849 號、第8666號、第9700號、第9939號、第11431號、第7385 號、第66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 、第717號、第71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第13949、第 14972號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裁判。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112年偵字第7596號卷第236頁、112年偵緝 字第714號卷第46頁、112年偵字第7386號卷第117、118頁) 。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 判決後,另有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附表編號1 7~19),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 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前揭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 ,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前 述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暨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陳芊宇、陳月昭、張馨文所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陸萬元,及諭知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證人黃世豪雖證述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渠使用,渠 有給被告3、4萬元等情(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第149頁)。 然被告業已否認證人黃世豪有給付任何報酬(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3號卷第193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前述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王銘仁、余建國 、陳振義、廖偉志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起訴案號 1 徐一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暱稱「陳藝涵」向徐一宇佯稱:下載『路博邁』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票獲利,致徐一宇陷於錯誤,111年11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 2 林其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其全攀談,向林其全詐稱可以透過參與名為「股票分水嶺」之群組投資獲利,致林其全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7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 3 周滿玉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清峰」,於111年9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周滿玉攀談,向周滿玉詐稱可以參與投資獲利,致周滿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49號 4 陳芊宇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美欣」,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芊宇攀談,向陳芊宇詐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芊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匯款方式匯出3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 5 陳月昭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發才」,於111年11月前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月昭攀談,向陳月昭詐稱可以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月昭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23日,接續匯款92萬元、6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00號 6 林宥蕙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馬修」,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宥蕙攀談,向林宥蕙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宥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939號 7 張馨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青峰」,於111年7月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張馨文攀談,向張馨文詐稱可以參與「GENERAL ATLANTIC」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4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 8 蔡湯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蔡湯銘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湯銘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2時9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即112年度偵字第3852號) 9 邱惠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邱惠靖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惠靖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4時41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4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273號) 10 林育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起,以LINE向林育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育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9時15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831號) 11 柯進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LINE向柯進源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進源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9時59分、111年11月21日9時47分許,分別以臨櫃轉帳65萬元、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7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02號) 12 朱秋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2時57分許起,以LINE向朱秋月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秋月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0時40分許、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 13 張綉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向張綉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綉美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 14 陳麗雲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向陳麗雲施用詐術,致陳麗雲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14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 15 黃奕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向黃奕祥施用詐術,致黃奕祥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9時5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 16 賴朝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財豐官方客服」與賴朝茂相識,復以LINE暱稱「王靖雯 KARI」等向賴朝茂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朝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 17 胡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向胡淑芬施用詐術,使胡淑芬瀏覽後加入LINE「陳振國」群組會員,致胡淑芬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13分許起,至同日9時26分許止,接續匯款4筆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 18 林俊佑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向林俊佑施用詐術,使林俊佑瀏覽後加入LINE「陳振國」群組會員,致林俊佑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36分許,轉帳3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972、11989號 19 郁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向郁文華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郁文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18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949號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379-20241226-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張庭豪 訴訟代理人 張崑福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4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提 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 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之不詳時點,先與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佐」之人約定提供其所持用之 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一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 報酬,而後於112年8月10日即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透過超商交貨便服務,將自己申辦使用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寄交予「奕佐」,再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 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使對方得以完整使用系爭帳戶之收款 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奕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3日16時54分起 ,以解除自動扣款之詐騙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20分許、22分許,匯款5萬 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二筆款項均經扣除手續費15元, 僅有49,985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被詐騙的金錢並不是被告所拿走的,原 告應向詐騙的人求償,被告也是受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 被告到庭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轉帳匯款99,970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系爭帳戶內, 施遭轉匯一空,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或縱未 取得該詐騙所得之金錢,惟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即應給付金錢,則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8月13日起加 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只是督促本院為職權 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5

HUEV-113-虎小-23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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