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新桂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新桂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
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
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營「愛的工坊」,近幾年已無銷售收入,故
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達20萬元,據其提出民國109年3月至112
年10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可見該事業除10
9年3至6月合計尚有2萬3,810元之銷售額外,其餘3年間之銷
售額均為0元,是聲請人經營之事業於5年內之每月平均營業
額顯然不可能逾20萬元,故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自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宗核閱屬實
。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2
0萬6,962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
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
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64萬301元。
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不易尋獲工作,其
所經營「愛的工坊」現亦無銷售收入,目前每月領有南投縣
政府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等節,有聲請人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30日府社助字第11
30184439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以9,48
5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1萬580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89年4月出廠);此外,聲請人即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苓雅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上開車輛行車執照、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
參。
㈤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8,000元計算等語,已低於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1萬7,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9,485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8,000元,每月僅餘1,485元【計算式:9,485-8,000】
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已62歲
,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64萬301元,顯然無
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以前清償上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
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
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願將銷售電子書之版稅收入用以
支應每期還款金額,並願節省開支,故每月合計可提出2,00
0元作為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
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
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9,270元 113年7月16日 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萬6,169元 113年7月16日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萬4,862元 113年7月16日 合計 64萬301元
NTDV-113-消債更-6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