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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甲○○之記載 後,應補充「(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記載 ,以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欄編號1內,應新 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被 告以一吸食毒品而未隔絕幼童之行為,使乙○○、戊○○、己○○ 、丁○○、甲○○等人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導致其等毛髮經 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妨害其等正常發育,此為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應從一重論以一妨害幼童發育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父親,不思照顧子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反在子女能接觸煙霧之處所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使乙○○、戊○○、己○○、丁○○、甲○○等人體內出現毒 品成分,身心發展受到妨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另本案 牽涉到幼童人數為5人,數量非少。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 其於110年間,方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於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 其出所後仍不思戒除毒品,更使幼童吸入毒品煙霧,可見其 改過之意不堅,且素行難謂良好。考量毒品固具備生理、心 理成癮性,對於身體健康也有所影響,使幼童接觸毒品確足 以對於兒童發育造成相當妨礙,然本案前該5名幼童毛髮檢 驗之毒品含量尚非極高,且本案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該5名 幼童有表現如何之具體不良症狀或行為,則被告犯罪所造成 之影響尚非極重。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 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工作 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初頭、離婚,育有5名子女、子 女目前由前妻扶養,每月需要給付4,000至7,000元之贍養費 (訴卷第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錢鴻明、辛○○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被   告 丙○○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真實姓名詳卷)與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己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係父親與子女關係,雙方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成員關係。詎丙○○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 品,並可預見於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若未隔絕 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室,會造成幼童近距離吸入相 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足以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 育,竟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基於妨害未滿18 歲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9日至 112年1月9日間前某時許,在雙方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詳卷 )住處,明知當時與渠等子女同處一室且身處近距離處,仍 漠視該情,以置放在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在旁之渠等子女因 此直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妨害渠等子女身 心之健全或發育,嗣於112年1月9日晚間,因丙○○作勢毆打 乙○○,並驅趕渠等子女出門,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緊急 安置,並於同月16日採取渠等子女毛髮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乙○○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27pg/mg、安非他 命濃度134pg/mg、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4616pg/mg、安非 他命濃度1114pg/mg、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6215pg/mg、 安非他命631pg/mg、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8200pg/mg、安 非他命274pg/mg、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7097pg/mg、安非 他命462pg/mg等毒品反應,而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109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證人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乙○○、戊○○均曾見聞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極其施用之工具,且當時渠等姊弟均在家等情。 3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2份、脆弱家庭通報表3份、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12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第11270089600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H230021、H230022、H230023、H230024、H230025)共5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1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月9日晚間經通報後,於同日0時40分許,緊急安置被告之5名子女,渠等於同月16日經採集毛髮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有以徒手毆打、食不使飽之方式凌虐並妨 害渠等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經查,被害人乙○○固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稱被告時常毆打渠與弟弟,且其若不在家,被告不 會準備食物給弟弟食用等情,然卷內除被害人乙○○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時常毆打渠等被害人,並 故意讓渠等飢餓等情,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與前 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0-25

CTDM-113-訴-193-2024102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9號 原 告 黃冠華 被 告 林希蓁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易字第1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黃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25

CTDM-113-附民-379-2024102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9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1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希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希與李芝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瑞琴」之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9日起,分次向黃冠華、莊文狄 、潘月貞,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施用詐術,騙取黃冠華等人 將款項(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匯入李芝瑄(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林希蓁即依「王瑞琴」之指示,分別於112年 8月21日、8月22日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多那之咖啡店、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陪同李芝瑄提領款項, 並分別向李芝瑄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22萬8000元現 金;林希蓁再持之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俥亭停車場, 單日抽取報酬2,000元(2天共4,000元)後,將其餘款項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隱匿恐嚇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恐嚇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黃冠華、莊文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審金易卷第47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金易卷第6 2頁),前開自白與證人李芝瑄(警卷第1至7頁、併警卷第5 至13頁、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冠華(警卷第 43至44頁)、莊文狄(警卷第57至58頁)、潘月貞(警卷第 73至74頁)之陳述相互符實,另有、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至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7至48、53、55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至6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61、69、7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截圖(警卷第79至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警卷第75至76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7、85、87頁)、李芝 瑄所提供「林希蓁」的FACEBOOK照片、廣告詐騙貼文(警卷 第25至27頁、併警卷第16頁)、李芝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1宗(對話記錄卷第1至179頁)、(指認人李芝瑄)影像特 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指認林希蓁)(併警卷第17頁)、(李 芝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21頁 )、(李芝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23、25頁 )、帳戶個資檢視(併警卷第12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4386號函 暨(戶名:李芝瑄、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基 本資料(併警卷第95至99頁)、(戶名:李芝瑄、帳號:00 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戶名:李芝瑄 、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併警卷 第47至49頁)、統一信科門市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警卷第 19至23、29至31頁)、ATM提款畫面2張(併警卷第117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警卷第27至33頁)、林希蓁提 出之GOOGLEMAP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33、37頁、併偵卷第55頁)、林希蓁提出之徵才貼文、對 話紀錄截圖、凱成精品建材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手 機畫面截圖(審金易卷第51至83頁)、商品買賣契約(併警 卷第35至41頁)、屏東縣○○○○○里○○○○○○○000○0○00○里○○○○0 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易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自陳「王瑞琴」、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為不同人(金 易卷第63至64頁),可認本案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 確有3人以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論罪法條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透過被告向 李芝瑄收取款項後交付給「王瑞琴」所指示之不詳詐騙分子 ,此已為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共3罪。  ㈣被告與「王瑞琴」、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前開3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 布,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有受指示向李芝瑄拿取款項、並 交給不詳詐騙分子等主要構成要件坦承不諱,於審理中則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雖 本案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論處被告之刑責,無從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但尚能作為 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考量之。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已如前 述,且被告自陳其於交付本案之款項後,有抽取共4,000元 之報酬(金易卷第62頁),被告並主動繳回4,000元之犯罪所 得,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10月24日收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有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就本案被告所犯之3罪, 均應依照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0144號),與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其犯罪事實相同,為公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之 指示,代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 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分 別涉及10萬元、10萬元、8萬元之之價額,雖均非鉅款,但 也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危害非輕。此外,被告係為追求 共4,000元之不法利益犯案。且本案未見被告與被害人調解 或和解,也未見其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之意。參以被告係以向 李芝瑄收取並轉交贓款之方式本案犯行,其在詐欺犯罪、洗 錢之參與態樣尚未設及犯罪之核心地位,也非將款項自金融 單位取出者,其對於整體犯罪之參與程度、發揮之功能應相 對較低。另考量被告為22歲,年紀尚淺,其因社會經驗不足 、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尚有可加以衡情之處。且其本案 行為時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金易卷第41至4 4頁)。復參之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夜市 擺攤、薪水不固定、未婚、有1名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子女, 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就被 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 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為相隔約1日,且其 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另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 本刑7年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 被告尚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執行檢察官 有不予許可之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收取之詐欺款項,難認其就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自陳其1天收取2,000元報酬,共4,000元,而其已 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就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就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所為犯之兩罪,共抽取所得2,000元, 該2,000元亦未特定係針對何次犯行所為給付,故本案僅能 以其平均數作為各該罪名之犯罪所得)。   ㈢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任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靳 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冠華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其表弟並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0時0分、10時2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前揭玉山帳戶 2 莊文狄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其姪女並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0時26分匯款10萬元至前揭玉山帳戶 3 潘月貞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其姪子並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0時31分匯款8萬元至前揭玉山帳戶 卷宗標目對照表 【113金易176】 1.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892400號卷(警 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68號卷(偵卷) 3.被告李芝瑄提出之證據:對話紀錄1宗(對話紀錄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6號卷(審金易卷) 5.113金易字第176號卷(金易卷) 【112偵40144】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248200號卷(併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44號卷(併偵卷)

2024-10-25

CTDM-113-金易-176-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987號)。本院任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20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竣澤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凌晨2時前某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之地下停車場,見被害人管昱勲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鑰匙未拔且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日3時20分許,黃 竣澤將本案機車駛回上址欲停放時,為管昱勲當場查獲並報 警處理(已發還)。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 2張、車牌辨識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及其犯竊盜罪等節均坦承不諱( 易卷第42頁)。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於前開地點未經被害人同意,將A車駛離 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易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偵卷第15至19頁)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車 牌辨識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偵卷第31至32頁)、(EPP-590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黃竣澤)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第21至27頁)、(具領人:管昱勳)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第29頁)、(管昱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9、4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擅自駕 駛他人汽機車之「使用竊盜」情形,行為人主觀目的既係暫 時使用汽機車,消耗油料乃使用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僅 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難以遽認確對油料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車輛 ,而導致汽油耗損之行為固然不法,然不法之行為是否應入 罪化,本應尊重立法者全面關照法益保護之必要性、比例原 則、司法追訴犯罪資源之有限性等一切情事後,所為之立法 抉擇,而現行我國法制既係就擅駛他人車、船等行為,科以 行政罰而不論以刑罰,則擅駛他人車、船之同時,必然產生 之消耗油料及零組件耗損等結果,自亦不應論以刑罰,而不 容執法者自行擴張刑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雖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取走A車使用,然觀被告陳稱:被告 先騎回三民區的家,之後再騎回去放,被告拿完藥就騎回來 了,被告有重度的兩性情感障礙及躁鬱症,必須要定時吃藥 、被告是騎回家拿東西,後來把車騎回來放就被現行犯逮捕 等語(偵卷第65至66頁、易卷第37頁)。而本案確係被害人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地下停車場當場發現被告與失竊 之A車乙節,亦有(EPP-590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 3頁)、(黃竣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1-27頁)在卷可 參,可見被告確有將A車駛回該車原本停放之地點。而本案 被告於113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前將A車取走使用(偵卷第32頁 ),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即於鳥松區昌隆街78巷1號之 地下停車場遭到搜索(偵卷第21頁),也可見被告取走A車使 用之時間並非甚長,且被告確有將A車騎回原處之舉措,其 稱有意將A車騎回去放等語所言非虛,應可評採。  ㈣如此,被告自鳥松區昌隆街78巷1號之地下停車場擅自取走A 車使用,但於約2小時後將A車駛回欲放回原處,則本案被告 對於A車應只是單純擅取使用,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對於A車 或是被告騎乘A車期間所產生之油耗,均難認其有將A車據為 己有之意,被告本案之行為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論以竊盜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竊盜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18

CTDM-113-易-317-20241018-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劉秀香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15

CTDM-113-簡上附民-156-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博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博坤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崙寮路 南往北向行駛至該路與大吉座出入口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 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吉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陳建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崙寮路北往 南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B車人車倒地,陳建國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黃博坤(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則僅表示不同意肇事責任之認定,但未就證 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交簡上卷第10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為反對陳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A車至案發路口,並與B車 發生碰撞(交簡上卷第105頁),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被告並無過失,被告是被撞的等語,惟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6至10頁),另有 (陳建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4至 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 第26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9至45 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6至49頁)、(黃 博坤)提出之附件: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3至14頁)(同 交簡上卷第1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警卷第32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38頁)、(陳建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20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 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其係遭告訴人撞擊等語,然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⑵考量本案發生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 至案發路口未左轉前,告訴人車輛已沿中崙寮路北往南向直 行而來,並在被告車輛視線可觀察之範圍內等節,有上揭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左轉前已能看見告訴 人騎車前來,並即將通過案發路口,猶續進左轉,致告訴人 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而碰撞,被告未按上開規則禮讓直行 之告訴人先行,致A車、B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其之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⑶至告訴人於通過案發路口時,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而同為本案事故之肇因, 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被告尚不因而免除其過失 責任。  ⑷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尚無從憑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但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其與告訴 人之和解書1份(交簡上卷第11頁),且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 人,其也表示被告已給付和解30萬元,亦有(陳建國)本院 113年6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63 頁)在卷可參,告訴人並以和解,希望被告不需負擔法律責 任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 判決科刑時對此未及審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注意轉彎 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 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非屬 輕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但考量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已收受30萬 元之調解金,已使告訴人之損害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兼考 量被告前於83年間有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 故亦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之過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被告前僅於83年間曾因賭博犯罪經判處罰金刑,未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 其雖於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本案又為過失傷害案件,並非故意所致,且此罪又為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已無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本院因認被告所 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1168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5號偵查卷宗(偵卷) 3.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卷(交簡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90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5.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卷(交簡上卷)

2024-10-15

CTDM-113-交簡上-79-20241015-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濬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1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8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7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起訴 書),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 徵,且犯罪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 金融帳戶使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 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 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恐 嚇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恐嚇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號客運站 ,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A帳戶資料),寄交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而出租之,憑以取得報酬5,000元。該人暨前開集 團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 架設網架,捕捉附表所示甲○○等人放飛之賽鴿,再利用賽鴿 腳環所載聯絡電話,由謝榮欽在彰化縣埤頭鄉等處,以附表 所示方式恐嚇甲○○等人,致心生畏懼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 ,旋為少年邱○豪、許哲明等該集團成員依指示轉出、提領 ,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隱匿恐嚇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恐嚇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經 警執行通訊監察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則表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99頁),復 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91頁),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警四卷第119至121頁)、己○○(警四 卷第129至131頁)、丙○○(警四卷第137至140頁)、戊○○( 金訴二卷第288至289頁)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警 四卷第127至128頁)、被害人門號使用者資料【0000000000 】(警四卷第47頁)、存摺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25頁)、 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135至136頁)、被害人門號使用者 資料【0000000000】(警四卷第47頁)、通訊監察譯文(警 四卷第143頁)、被害人門號使用者資料【0000000000】( 警四卷第48頁)、通話記錄截圖(警五卷第105頁)、通訊 監察譯文(警四卷第145頁)、被害人門號使用者資料【000 0000000】(警四卷第48頁)、第一商業銀行112年07月25日 一總營集字第1394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金訴二卷第91至9 3頁)、111年05月31日楠梓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 一卷第521頁)、112年01月16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金訴一卷第159頁)、(戊○○)本院112年09月27日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二卷第347頁)、(戶 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四 卷第245至255頁)、空軍一號寄貨單(偵一卷第525頁)、1 11年05月31日楠梓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一卷第52 3頁)、中國信託【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金訴二卷第391至39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 卷第339頁)、(邱○豪)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 第2號宣示筆錄(金訴二卷第461至463頁)、(乙○○)新北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724號不起訴處分書(金訴二卷第275 至277頁)、(乙○○)鄭醫師診所診斷證明書(金訴二卷第2 79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 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論罪法條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由恐嚇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 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 定係恐嚇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恐嚇、洗錢之恐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 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 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恐嚇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 該帳戶者所實施之恐嚇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 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A帳戶 資料交由恐嚇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恐嚇取財、洗錢 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提供A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各編號1至4所示4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 隱匿恐嚇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恐嚇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恐嚇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 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其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在量 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 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 定範圍,其量刑尚稱妥適,故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尚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中之一般洗錢的刑 責因修法而改變,此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者,準此,本案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予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 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恐嚇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渠 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 間關係,致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加上被告本案 幫助恐嚇、洗錢犯罪,使共約新臺幣(下同)79,000元之款項 匯入A帳戶內;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 損失。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外送員,月薪約30,000元,與 母親同住,需扶養奶奶(金訴二卷第381頁),暨其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 ○○自承本案取得報酬5,000元(金訴二卷第379至380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及 轉出、提領恐嚇所得款項期間,已就A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 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A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值 尚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黃碧玉、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備註 1 甲○○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5月18日12時5分許起至同日21時1分許,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甲○○上開電話,致甲○○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前往高雄市仁武區臺灣土地銀行仁武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富邦帳戶。 109年5月18日21時8分許轉帳28,004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2 己○○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5月18日11時53分許起至同月19日12時25分許,陸續以乙電話撥打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己○○上開電話,致己○○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富邦帳戶。 109年5月19日11時46分許轉帳10,004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3 丙○○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5月18日12時3分許起至同月19日9時58分許,陸續以乙電話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丙○○之上開電話,致丙○○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富邦帳戶。 109年5月19日10時22分許轉帳18,006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4 戊○○ (起訴書誤認為戊○○之配偶黃麗華)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5月19日11時54分許起至同日13時18分許,陸續以乙電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戊○○上開電話,致戊○○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富邦帳戶。 109年5月19日13時28分許轉帳23,01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卷宗標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797000號卷(警三卷) 本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797000號卷(警四卷) 本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021300號卷(警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偵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金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3號卷(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卷(金簡上卷)

2024-10-15

CTDM-113-金簡上-67-2024101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1號 原 告 羅珮緹 被 告 蔡鳳珠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30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14

CTDM-113-附民-381-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清 張文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2內,應分別新增被告徐永清、張文耀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徐永清、張文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徐永清、張文耀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債務糾紛,不思 透過合法方式處理,卻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方式,迫 使告訴人償還債務,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妨害,所為實 應予非難;另考量告訴人約於112年11月23日21時許遭被告2 人限制行動自由,同日23時許被告2人遭警查獲,告訴人遭 拘束之時間約2小時,時間非短,對於告訴人之權利侵害非 輕。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 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但考量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也未見其等有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 並無其他判決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易卷第13至15頁)。以及被告2人畢竟係因告訴人 遲未清償債務,為回收金錢方犯下本案,其等之行為尚屬情 有可原,且告訴人也非全無可歸責之處。兼衡被告徐永清自 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工作為冷氣技工,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4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張文 耀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鋁門窗業、月薪約2萬 多元,已婚但尚未辦理登記,今年12月小孩要出生,需要扶 養祖母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60至61頁),暨其等各自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53號   被   告 徐永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清與張文耀共同從事小額放款之事業,徐永清借貸予郭 美莉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嗣因郭美莉未依約還款, 徐永清、張文耀為催討債務,先由張文耀假意詢問郭美莉是 否有貸款需求,嗣後郭美莉與張文耀約定於高雄市○○區○○路 0號之義大癌治療醫院見面以借款,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1 時20分許,張文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搭載徐永清至義大癌治療醫院前,待郭美莉至上 開地點,自行進入本案車輛內,徐永清與張文耀竟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郭美莉於義大 癌治療醫院附近繞行,途中要求郭美莉當日須先返還1萬3,0 00元始得返家,將郭美莉控制於其實力可支配的範圍,而後 徐永清、張文耀持郭美莉之手機撥打電話予其配偶莊建洲告 知上開情事,並要求莊建洲替郭美莉返還上開債務,其間, 恐嚇郭美莉稱:如果今天不把錢還出來,就要將你載到山上 丟掉等語,莊建洲亦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迄於同日23時15 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當場查獲張文耀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徐永清及郭美莉,郭美莉方回復自由。 二、案經郭美莉、莊建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徐永清借款予告訴人郭美莉,後因告訴人郭美莉未依約還款,先由被告張文耀詢問告訴人郭美莉是否有貸款需求,告訴人郭美莉表示有貸款需求後,雙方約定於義大癌治療醫院前見面,由被告張文耀開車搭載被告徐永清,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前,被告張文耀下車與告訴人郭美莉打招呼,待告訴人郭美莉自行上本案車輛後,由被告張文耀開車,被告徐永清與告訴人郭美莉坐於車輛後座,共同商討債務處理之事宜,告訴人莊建洲接獲告訴人郭美莉手機之來電,被告徐永清、張文耀告知告訴人莊建洲:若有將告訴人郭美莉所欠之債務還清,不會傷害告訴人郭美莉等語,告訴人莊建洲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時、地攔下本案車輛之事實。 2 被告張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美莉前與被告徐永清借款,並未依約償還,被告張文耀先以借貸為由,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郭美莉相約於上開地點,待告訴人郭美莉自行進入本案車輛後,由被告張文耀駕駛本案車輛,被告徐永清則坐於後座,限制告訴人郭美莉之行動自由,告訴人郭美莉表示欲下車,被告徐永清、張文耀則表示「如果今天不把錢還出來,就要將你載到山上丟掉」,並以告訴人郭美莉之手機撥打電話予莊建洲,要求莊建洲籌錢,替告訴人郭美莉還款,經警於上開時、地攔下本案車輛,告訴人郭美莉始回復自由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莉之配偶莊建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美莉上本案車輛後,被告徐永清、張文耀持告訴人郭美莉之手機撥打電話予莊建洲,要求告訴人莊建洲替告訴人郭美莉返還上開債務,其間,恐嚇告訴人郭美莉稱如果今天不把錢還出來,就要將其載到山上丟掉等語,後告訴人莊建洲報警處理,與被告2人通電話時,開電話擴音予警方聽聞之事實。 5 證人即處理警員陳晉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莊建洲與被告2人通話時,經警透過密錄器蒐證,其有聽聞被告2人向莊建洲表示只要其償還債務,我們就放人等語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郭美莉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8張 證明以下事實: 1.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郭美莉自行進入本案車輛後,由被告張文耀駕駛本案車輛,被告徐永清與告訴人郭美莉則坐於後座,駛離現場。 2.告訴人郭美莉於本案車輛期間,其手機有遭被告2人用以聯絡告訴人莊建洲。 3.遭查獲時,告訴人郭美莉之手機遭放置於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位置。 7 全家深水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張文耀於112年11月23日21時36分許,獨自下車,至高雄市燕巢區之全家深水店購買東西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月11日函所附之密錄器影像擷圖及譯文 證明被告2人人向莊建洲稱「你那個女朋友或老婆,現在很安全,你繳錢的時候我們就放人」、「你用匯款的,我等等把人放在同樣的地方」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 、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 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 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雖於上開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再對郭 美莉為恐嚇行為,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不另成立恐嚇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被告徐永清、張文耀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TDM-113-訴-174-2024101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原 告 陳亞立 被 告 蔡坤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分子共同為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分子指定帳戶,因此受有 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為答辯。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到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刑事案件部份(民國1 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5時46分 辯論終結在案,有本案錄音系統查詢頁面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5頁),茲原告於同日16時43分,始具狀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亦有本案起訴狀右上角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起訴餘法顯有未合,應駁回 原告之訴訟。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又本案僅為程序判決,不具實質確定力,本案駁 回不妨礙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者若刑事案件上訴後, 亦能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0-11

CTDM-113-附民-49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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