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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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神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姚如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新盛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盛生技國際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胤顏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宣判,茲因本 件事證尚待釐清,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3年12月16日上午9時 5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18

CTDV-111-建-29-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許綉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紙(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已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因遺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人於113年6月25日郵寄書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 院網站,本院網站於同年6月27日公告等情,有上開公告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司催字第134號、110年度司催字第88號卷宗核閱無訛。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11388-7 股票 1 2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14

CTDV-113-除-271-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黃貴和 黃週一 黃郁紘 被 上訴人 黃昭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所明定,所謂訴訟標的 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 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8 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怡舜於112年3月27日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27號 確定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另被 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已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提起反訴,聲明請 求: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同一條件(系爭條款除外),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 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之同時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上開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有無優先承買權之原因事實 ,訴請確認其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或據以行使優先承買權後 請求訂立書面契約及履行買賣契約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 務,其實體法上權利同一,故就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原審 判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為4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13

CTDV-112-訴-608-202411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趙信興 兼訴訟代理人 趙興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董林莉 輔 佐 人 傅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宣判。按法院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210條定有明文。因就原告所提出之始期為102年1月16日之租賃 契約書第2條約定下方之補充條款結尾處被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 為被告所簽署及用印一節,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曾用印及簽名之書 面文件及進行筆跡、印文之鑑定,爰命再開辯論,待調得被告簽 名及用印之文件後,再以書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13

CTDV-113-訴-291-2024111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王文良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原告因被告許楨蕙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 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具狀敘明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 的(請求權基礎)暨其具體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 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復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起訴時應表明原告請求 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例如原告依何實體法規定或契約約定 請求法院審判),以及該請求所依據之具體原因事實。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事實及理由欄 內僅記載「事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未依上開規 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起訴書。 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181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 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刑事案件審理,原告於上開刑 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核系爭起訴書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略載:被告(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該署 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審 理中)於民國112年7月1日起,加入楊竣博(由該署另案偵辦 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貫投資- 劉協理」等人所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 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自112年8月2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貫投 資-劉協理」聯繫原告,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 集團相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而被告則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依楊竣博之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17時53 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仁武八卦 寮門市與原告會合,被告欲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現金之際, 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等語,系爭起訴書並未記載關於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1180萬元之不法加害行為之犯罪事實,是原告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其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 如主文所示,原告並應就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一併提出證據。 三、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被告遭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起訴 ,依系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80萬 元之本息等語。惟依系爭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3 號刑事判決所載,並未認定因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致原告受 有118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擔任車手向原 告收取100萬元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被告之詐欺 取財行為未遂,原告未實際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並 無因系爭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之犯罪事實受有118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然依上揭最高法院 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 之欠缺。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1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5,840元。 四、綜上所述,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 本院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及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5,84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08

CTDV-113-重訴-145-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5號 原 告 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若軒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許慧如 黃敦炘 黃敦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2,472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民事起訴狀收 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8,577,5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5,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2024-11-06

TCDV-113-補-2455-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柏榮 趙坤胤 趙坤聰 趙秀華 簡玫如 陳柔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童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 年10月1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分別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換算新臺幣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均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及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利益同原審之 請求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之金額各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 欄所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應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人民幣 換算新臺幣之金額 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元) 1 簡柏榮 22,900元 99,821元 1,500 2 趙坤胤 24,000元 104,616元 1,665 3 趙坤聰 24,000元 104,616元 1,665 4 趙秀華 27,000元 117,693元 1,830 5 簡玫如 18,000元 78,462元 1,500 6 陳柔嘉 12,700元 55,359元 1,5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06

CTDV-112-訴-299-20241106-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陳怡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審諸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1 月28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 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本院 卷第24頁),堪認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此等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應為排他 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他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 又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事件,兩造自應受上揭合意管轄約 款之拘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06

CTDV-113-訴-860-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雲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二 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 四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兩造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三年度補字第九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號) 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伊 並無繼承第三人即伊之子任何財產,有待釐清權利義務關係 。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293號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687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持高雄地院核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228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及第三人高 志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對聲請人主張其為債務 人潘哲志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潘哲志之遺產範圍即勞工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122,904元內負清償之責,本院以113年司執 字第612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院執行事件)受理,並就 聲請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囑託高雄地院強制執行,該院以1 13年度司執助字第468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與本院執行事 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高雄地院向國泰世華銀行核發 扣押命令,經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已於122,904元(含手續費2 50元)之範圍內為扣押,嗣高雄地院於113年10月30日核發 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國泰世華銀行收取前開扣押款,國 泰世華銀行尚未回覆處理結果,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前述本 院執行事件尚未將債權憑證發還相對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另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以113年度補 字第9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本院聯繫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3頁)。經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並非 顯無理由,且已繫屬本院,是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 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 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本院審 酌相對人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22,904元,聲請 人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22, 904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 限,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 年6月,合計3年8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 間約估為3年8月,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為22,532元【計算式 :122,904×5%×(3+8/12)=22,53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 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30,0 00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06

CTDV-113-聲-115-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碧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文村 許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5號第 一審判決有關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系爭土地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 依系爭土地於起訴當年度即11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其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324,84 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元×土地總面 積173.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324,843.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324,84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2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05

CTDV-110-訴-865-2024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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