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振榕

共找到 189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16 號、113年度偵字第555、407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順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順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42分許,至詹竣凱位於桃園市大 溪區員林路1段3巷95弄住所,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 之制服、配戴識別證,向詹竣凱佯稱:其係瓦斯公司之工作 人員,經檢查熱水器之瓦斯管線,因氧化需更換云云,致詹 竣凱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更換瓦斯管線,並交付新臺幣(下 同)1,950元予施順斌。  ㈡於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許洪淨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住所,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之制服、配戴識 別證,向許洪淨佯稱:其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經檢查熱 水器之瓦斯管線,因氧化需更換云云,致許洪淨陷於錯誤, 因而約定於翌(24)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許洪淨上開住所 更換瓦斯管線,並交付1,950予施順斌。  ㈢於112年9月6日下午6時45分許,至古靜修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0弄0號住所,身著繡有欣桃天然氣瓦斯字樣之制服 、配戴識別證,向古靜修佯稱:其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 經檢查瓦斯管線,因過於老舊需更換,且僅有其瓦斯公司才 有轉接頭可更換云云,致古靜修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更換瓦 斯管線,並交付1,950元予施順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許洪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古靜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順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卷第153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竣凱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偵54716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詹竣凱之母親李 文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4716卷第47至49頁,偵4 073卷第87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洪淨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555卷第27至27頁,偵4073卷第87至91頁)、 證人即告訴人古靜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73卷第27至30 頁)內容相符,並有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54716 卷第57至59頁)、大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555卷第4 9至50頁)、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見 偵555卷第7頁)、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照片紀錄表(見偵40 73卷第37至3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584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及裁 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見本院易卷 第67至110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 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1至38頁) 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被告前所犯者為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罪質相當,益徵被告 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詹竣凱、告訴人許 洪淨、古靜修財物,不僅造成伊等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且被告前已多次以相同手法為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思悔改,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詹竣凱、告訴人許洪淨、古靜 修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54716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考量被告就本案3次詐欺取財之手段相同、時間及對象相異 ,以及避免過度減刑而形同鼓勵行為人大量犯罪之弊等情,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 為分別詐得1,95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 予被害人詹竣凱、告訴人許洪淨、古靜修,是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 施順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 施順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 施順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6

TYDM-113-簡-520-202411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春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嗣於 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3段與文化路1段 之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且身上散發酒味,警方遂上前攔查 ,嗣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工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   被   告 涂春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春龍自民國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新屋區蚵間里之某處沿途路段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且邊騎車邊飲用啤酒。嗣於同日下午1時22 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3段與文化路1段路口前為警 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春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YDM-113-壢交簡-1322-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亭淵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亭淵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9時41分 許,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 偉峻傳送「(香菸圖示)要?」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後,雙 方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彩虹菸,黃偉峻旋於同日晚間11時 許,前往王亭淵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並以8,000元之價格向王亭淵購得毒品彩虹菸3包 (下稱本案毒品)。嗣因黃偉峻另案經警拘提,並循線查悉 上情,復經警於112年8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王亭淵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20、95至96頁,本院卷第111至113、139至146 、209頁),核與證人黃偉峻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被告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被告 與證人黃偉峻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見 偵卷第25至35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91號搜索票(見 偵卷第53頁)、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55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販賣本案毒品雖未獲利,但其 認為將本案中,自己暫無施用需求之毒品販出,至少仍可換 回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被告確有自本案 毒品交易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 告為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然本案毒品所含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純質淨重,並無證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問題。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本院審 理中供稱:本案毒品係其向綽號「小羊」之人所購買,其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為diti670000000oud.com,且其於1 13年3月20日有向八德分局供出「小羊」所屬製毒工廠等語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1、144頁),然經本院函詢 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其均函覆被告並未提供上游真實姓 名等可用情資,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中壢 分局113年4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1722號函暨其附件 (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中壢分局113年4月30日中警 分刑字第1130034859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65至167 頁)、八德分局113年5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16691號 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等件附卷可查,可 見被告雖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小羊 」,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⒊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 11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竟仍不思正當賺取錢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非 法方式賺取金錢,不僅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亦損害他人 身心健康,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且被告就本案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3年6 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 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業如前述,竟仍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 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 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 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無業(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 證人黃偉峻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206頁),而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販賣本 案毒品所得為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該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私人所用,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其施用剩餘之毒品,附表編號4至5所示 之物係其施用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3、206頁),可 見該等物品均與販賣本案毒品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IPHONE 8 手機 (白色HOME鍵) 1支 被告所有,為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使用,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 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3 彩虹菸 2包 ⒈編號1彩虹菸,毛重5.6464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淨重1.6197公克,取樣量0.1185公克,驗餘量1.50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⒉編號2彩虹菸,毛重4.4487克(含1個包裝袋重),淨重0.2684公克,取樣量0.0997公克,驗餘量0.16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27頁) 4 捲菸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5 菸斗 1個 與本案無關

2024-11-01

TYDM-112-訴-1444-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花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 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 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處斷。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 減刑最有利被告。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 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 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自 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認為被告就起訴事實所示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雖自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阿康」 並將提領之款項匯至「客服009」指定之帳戶,但被告亦供 稱其僅與「阿康」有通話聯絡,而不能確認「阿康」及「客 服009」是否確為不同之人,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欠缺認 知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款項轉匯之行為 ,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 戶部分,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涉及 加重要件與否之罪名變更,但其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阿康」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阿康」後,並 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共同參與詐騙、洗錢犯行,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並已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當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履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89號   被   告 林秋花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 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花依其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對於不明之金流匯 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再循對方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中 ,將造成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後,進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容任為之,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康」、「客服009」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秋花於民國11 1年6 月19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匯款使 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間透過交友搭配投資詐 術,詐欺高瑜君,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 111 年6 月19日19時0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本 案郵政帳戶,林秋花復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2時27分許,提 領包含其他不詳之人之款項,共2 萬元,並匯款至陳一元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一元 涉嫌詐欺、洗錢等犯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偵字第44741 號案件提起公訴)。嗣高瑜君驚覺 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瑜君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花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依指示提供帳戶收款,並提領與匯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瑜君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該帳戶有收到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有將收取之款項再轉匯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客服009」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與暱稱「客服009」之人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YDM-113-金訴-886-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誥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杰霖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聖楷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707、3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誥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杰霖、范聖楷均無罪。   事 實 一、劉哲誥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八 德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融融」之成 年男子,購買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再委請 不知情之劉杰霖、范聖楷(渠與劉杰霖無罪部分詳如後述) 購買菸草後,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將菸草添加香草精、香草粉及前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混合攪拌後,使用捲煙器或夾子將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草塞入空菸管中,以此方式製 造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嗣經警於112年3月13 日下午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53分許,予以更正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劉哲誥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哲誥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哲誥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15707卷第11至19、247至250頁,本院卷二第1 20頁),核與證人及員警卓家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6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 85號搜索票、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15707卷第73至97頁)、板橋分局查獲毒品現場照片(見 偵15707卷第99至1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112年5月9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5707卷 第293至32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彩虹菸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 一「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劉哲誥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哲誥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 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 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哲誥係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原料 添加一定比例香草精、香草粉調配,並將之滲入菸草而製成 彩虹菸型態,業據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劉哲誥 所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  ㈡核被告劉哲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哲誥此部分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加重事由,然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固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等第三級毒品,然該物非供被告劉 哲誥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劉哲誥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物確 有供被告劉哲誥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是難以此逕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告劉哲誥為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此部分尚無成立刑事犯罪,自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哲誥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哲誥及其辯護人主張其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劉哲誥固於警詢時供稱:其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係為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15707卷第14頁),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彩虹菸,均為被告劉哲誥所製造,業據被告 劉哲誥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可 見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劉哲誥就本案犯行,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3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 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哲誥為供己施用,而自 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顯然 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 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劉哲誥製造上開彩虹菸之期間、 數量,以及無證據證明其有販賣之情事,所生危害非鉅。又 被告劉哲誥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15707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劉哲誥之辯護人為被告劉哲誥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 然被告劉哲誥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 之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 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用於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劉杰霖、范聖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杰霖、范聖楷(下合稱被告劉杰霖等 2人)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被告劉哲誥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7日前某日,先由被告劉哲誥在 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地點,向「融融」購買含有前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再委請被告劉杰霖等2人購買菸草後 ,在本案租屋處將菸草添加香草精、香草粉及前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原料混合攪拌後,使用捲煙器或夾子將含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草塞入空菸管中,以此方式製造含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因認被告劉杰霖等2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范聖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劉杰霖等2人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劉哲誥之證述、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3月14日員警卓 家任職務物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杰霖等2人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渠等僅有協助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然渠等不知被 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之目的係為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等語。經 查:  ㈠被告劉杰霖等2人均坦認曾有為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以及被 告劉杰霖坦認曾有將菸草裝入煙管後施用,然渠等均供稱: 被告劉哲誥並未告知渠等購買菸草之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0至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哲誥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為製造彩虹菸,雖有請被告劉杰霖等2人至菸酒行 購買菸草,然其未告知渠等購買菸草之目的,且被告劉杰霖 等2人亦不知其有製造彩虹菸,執行搜索當日員警一直強調 房間是何人使用,扣得之物品即為該人所有,但該等物品確 實係其所有,均與被告劉杰霖等2人無關,其不能讓被告劉 杰霖等2人受到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1頁)相符 ,可見被告劉杰霖等2人確不知悉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之目 的係為製造彩虹菸,至被告劉杰霖雖曾有將菸草裝入煙管後 施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所拿取之菸草確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而裝入煙管後施用,是難逕以此認 被告劉杰霖等2人確知悉渠等為被告劉哲誥購買菸草之目的 係為製造彩虹菸,而有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㈡至證人卓家任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執行搜索當日伊等在製 作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時,被告劉哲誥、劉杰霖、范聖楷即 均坦承持有當日扣得之毒品、器具,嗣被告劉哲誥要求單獨 與伊等談案情,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劉杰霖一個機會,不要偵 辦被告劉杰霖,其願坦承所有犯行,要求被告劉杰霖否認犯 行,伊不確定被告劉哲誥有無掩飾被告范聖楷之犯行,但伊 確定被告劉哲誥有掩飾被告劉杰霖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1至106頁),核與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3月14日員 警卓家任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見偵15707卷第203至204 頁),而被告劉哲誥亦不否認其曾有向員警為上開表述,然 如前所述,被告劉哲誥因認本案實與被告劉杰霖等2人無關 ,其擔憂被告劉杰霖等2人因此受牽連,故向員警為上開表 述。是縱被告劉哲誥曾有向員警為上開表示,尚難逕以此認 被告劉哲誥確有掩飾被告劉杰霖等2人犯行,甚以此推論被 告劉杰霖等2人確有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劉杰霖等2人確有 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杰霖等 2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劉杰霖等2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渠 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22至29(3樓范聖楷房間) 彩虹菸 135支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6包內含101支,毛重150公克(含6個塑膠袋及6張標籤重),淨重133.5791公克,取樣量0.1045公克,驗餘量133.4746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2包內含34支,毛重59.4991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52.2362公克,取樣量0.1028公克,驗餘量52.1334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至㈧見偵15707卷第305至307頁) 2 9、10(4樓劉杰霖房間) 彩虹菸 18支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4支,毛重7.262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5.2543公克,取樣量0.1095公克,驗餘量5.1448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1包內含15支,毛重28.037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23.6452公克,取樣量0.1048公克,驗餘量23.5404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至㈤,見偵15707卷第299至301頁) 3 12(4樓劉哲誥房間) 彩虹菸 13支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香菸1包內含13支,毛重20.034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7.0370公克,取樣量0.1090公克,驗餘量16.9280公克,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尼古丁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偵15707卷第303頁) 4 50(2樓) 烘乾機 1台 被告所有,用於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 5 51(2樓) 菸草攪拌盒 1個 6 53(2樓) 香草粉 1包 7 14(3樓范聖楷房間) 捲菸器 1組 8 20至21(3樓范聖楷房間) 分裝袋 2個 9 34(5樓) 紙菸半成品 27盒 10 36(5樓) 加熱器 1個 11 37(5樓) 分裝袋 42個 12 38(5樓) 分裝器 3個 13 39(5樓) 分裝勺 1個 14 40(5樓) 分裝夾 2個 15 41(5樓) 分裝刷 1個 16 42(5樓) 菸草半成品 1包 17 43(5樓) 不明粉末 1包 18 48(5樓) 烘乾機 1台 19 49(5樓) 分裝盒 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1(1樓) 不明白色粉末 1盒 白色晶體,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15707卷第293頁) 2 2(1樓) 不明黑色液體 1盒 深褐色液體,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15707卷第293頁) 3 3(1樓) 不明黃色粉末 1盒 黃色粉末,未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15707卷第293頁) 4 4(1樓) 不明藥劑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0,土黃色泥狀物,毛重14.383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2.6466公克,取樣量0.5100公克,驗餘量12.1366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3.90%,純質淨重0.4932公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純度4.79%,純質淨重0.605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12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295、327頁) 5 52(2樓) 星空愛素糖 1包 白色晶體,未檢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6 54(2樓) 黃奶香粉 1包 7 55(2樓) 草莓粉 1包 8 56(2樓) 牛奶香粉 1包 9 57(2樓) 監視器螢幕 1台 10 58(2樓) 監視器主機 1台 11 59(2樓) 不明液體 1桶 透明無色液體,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23頁) 12 15(3樓范聖楷房間) 分裝勺 1個 13 16至17(3樓范聖楷房間) 分裝盒 2個 14 18(3樓范聖楷房間) 鬆餅粉 1包 米黃色粉末,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見偵15707卷第305頁) 15 19(3樓范聖楷房間) 蝦皮購物袋 1個 16 5(4樓劉杰霖房間) K盤 1個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K盤1個,毛重443.8700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K卡1個,毛重5.3112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15707卷第295頁) 17 6(4樓劉杰霖房間) 刮片 1片 18 7至8(4樓劉杰霖房間) 愷他命 2包 ⒈檢體編號C0000000-00,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458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0492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044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0,白色晶體1包,毛重1.335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2823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277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15707卷第297頁)。 19 11(4樓劉哲誥房間) 吸食器 1組 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毛重303.7300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二甲基碸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偵15707卷第301頁) 20 13(4樓劉哲誥房間) 不明藥丸 1包 粉紅色凱蒂貓造型錠劑2顆,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偵15707卷第303頁) 21 30(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XR 黑色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2 31(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7 黑色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3 32(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7 玫瑰金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4 33(4樓劉哲誥房間) IPHONE 12 藍色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5 35(5樓) 招財貓貼紙 10張 26 44(5樓) K他命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798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5817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576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3頁) 27 45(5樓) 不明紫色藥丸 1包 44672字樣紫色橢圓形錠劑6顆,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5頁) 28 46(5樓) 不明粉末 1盒 土黃色粉末1罐,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5頁) 29 47(5樓) 吸食器 1組 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吸食器1組,毛重166.8293公克(含1張標籤重),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5707卷第317頁)

2024-11-01

TYDM-112-訴-1232-2024110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以誠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以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以誠、余昌明(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均知悉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余昌明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下午2時49分許 ,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新桃園專(營圖示)(彩虹圖 示)裝備商」,公開發布「新人裝備商 只賣好貨極品(彩 虹符號)誠信第一 現金面交(OK手勢圖示) 空軍(OK手勢 圖示) 可匯款、代碼繳費、U(OK手勢圖示)北部佳,主營 03 乾濕油的你想得到的都有,微信(飛機圖示)皆可 小弟 我主打誠信與品質(OK手勢圖示) #彩虹菸… #化學組… #桃 園裝備商」之暗示販賣毒品貼文,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 警查覺上情,遂喬裝買家與余昌明聯繫,余昌明則以如附表 編號3所示手機,以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微信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洽談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1 ,0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彩虹菸 3包(下稱本案毒品),並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之光明公園進行交易。嗣余昌明於 112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聯繫持 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之李以誠,並至李以誠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居所會合後,其等再攜本案毒品一同前往 上開交易地點,由余昌明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交付本案 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於余昌明收取買賣價金1萬1,0 00元之際,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余昌明、李以誠而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以誠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以誠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軍偵卷第227至229頁,本院卷第95至102、158頁),核與 被告余昌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軍偵卷第17 至25、37至45、131至134頁),並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卷第53至57、61至65頁)、被告余昌 明於Twitter發布之貼文、被告余昌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Twi tter對話紀錄(見軍偵卷第87至89、92頁)、被告余昌明微 信個人頁面、被告余昌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微信對話紀錄( 見軍偵卷第89至91頁)、被告余昌明與被告李以誠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軍偵卷第93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見軍偵卷第93至99頁)、中壢分局112年10月30日職務報 告(見軍偵卷第77至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軍偵卷第213至21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即本案毒品)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 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 認被告李以誠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㈡又被告李以誠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余昌明以1萬1,000元 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即可獲得1,700元之利潤,但其與被 告余昌明尚未商議如何分潤等語(見軍偵卷第228頁),核 與被告余昌明於警詢時證稱:渠與被告李以誠於本案毒品交 易,可獲得1,700元之利潤,但因當初未談及如何分潤,故 渠不清楚被告李以誠欲分潤多少等語(見軍偵卷第22頁)相 符,可見被告李以誠雖未與被告余昌明商議本案毒品交易之 分潤數額,然其確有自本案毒品交易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以誠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 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 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 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李以誠、余昌明議定先由被告余 昌明於Twitter貼文兜售本案毒品,再與員警約定購買本案 毒品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後,由被告李以誠、余昌明一 同攜本案毒品前往進行交易,足見被告李以誠本具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待被告余昌明交出本案毒品、收取買賣價 金時,員警即予以逮捕被告余昌明、李以誠。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李以誠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 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李以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又被告李以誠為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然本案毒品所含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純質淨重,並無證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 ,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問題。另被 告李以誠與被告余昌明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以誠雖有販賣本案毒品,然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李以誠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李以誠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李以誠固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稱:本案毒品係其向一位駕駛馬自達CX-3水泥灰、 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2118號之人所購買,其通訊軟體FACET IME帳號為Z00000000000000il.com,但其不知該人真實姓 名等語(見軍偵卷第43至45、139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壢 分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其均函覆未因被告李以誠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中壢分局113年7月9日 中警分刑字第113005543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27至 129頁)、桃園地檢署113年7月10日桃檢秀建112軍偵274字 第11390882170號函(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件附卷可查, 可見被告李以誠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並 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是被告李以誠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⒋另被告李以誠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 以誠前於112年1月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 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竟仍不思正當賺取錢財,與被告 余昌明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其所為將 不僅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亦損害他人身心健康,客觀上 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李以誠 就本案所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 度刑已為1年9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 ,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以誠前於112年1月間,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確定,業如前述,竟仍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 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國家,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李以誠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謂良好,且本案毒品幸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 而未實際造成毒品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李以誠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軍偵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 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 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 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亦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而屬違禁物,然該物係被告李以誠用 於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李以誠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是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李以誠與被告余昌明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 李以誠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而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非被告李以誠 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彩虹菸 3包 ⒈本案毒品,香菸3包內含54支,毛重86.5537公克(含3個包裝袋及3張標籤重),淨重74.6582公克,取樣量0.1105公克,驗餘量74.54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軍偵卷第213頁) 2 彩虹菸 5支 ⒈毛重8.669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6.6237公克,取樣量0.1234公克,驗餘量6.50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軍偵卷第215頁) 3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被告余昌明所有,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被告李以誠所有,為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使用,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1

TYDM-113-訴-438-2024110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建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建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明知我國關於酒駕之禁令,且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 規範、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後,再次(第3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秦建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建峰於民國113 年8 月6 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0 時許,自上 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行經桃園 市蘆竹區南山北路1 段與泉州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建峰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原交簡-304-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珂珍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679號、113年度偵字第2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珂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 淨重參拾肆點捌玖伍伍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 ○○○○○○號)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珂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0時至2時間之某時許,由何宏棋(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先持陳其 昌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張珂珍,而以此方 式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驗前毛重35.5328公克)後, 即由何宏棋於112年10月20日2時43分至2時51分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其昌前往張珂珍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52-1號住所前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張珂珍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27至14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偵13679卷第20至21頁、第304至305頁; 本院卷第98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宏棋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13679卷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24 頁、第127至131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其昌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見偵13679卷第206至211頁、第380至381頁)相符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035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張珂珍)各1份(見偵13679卷第57至6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8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1 30033860號函暨檢附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何 宏棋)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通訊軟體LINE何宏棋 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13679卷第95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1份( 見偵13679卷第97頁)、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同意受搜索人及受執行人:何宏棋)各1份(見偵13679卷 第145至153頁)、何宏棋遭查獲之刑案現場照片20張(見偵 13679卷第155至179頁)、交易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與指玄街口)擷 圖照片共23張(見偵13679卷第161至168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暨雙向行動上網 通信紀錄各1份(見偵13679卷第181頁、第183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暨雙向行動 上網通信紀錄各1份(見偵13679卷第237頁;偵24336卷㈠第2 55至25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又何宏棋於另案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35. 5328公克,驗餘淨重34.8955公克),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法鑑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副本、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副本各1份(見偵13679卷第389頁、第391頁)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即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 三、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 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 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堪信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毒品交易價金為34,000元,而證人何宏 棋固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我是以現金34,000元向張珂珍購 買約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13679卷第115至11 6頁、第129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我與何宏棋 交易1兩(約35公克),價格是30,000元等語(見偵13679卷 第20頁、第304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次毒 品交易價金為30,000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販賣對象僅有1人, 然販賣之數量多達1兩,且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 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所 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本案販售對象雖僅有何宏棋, 惟販賣毒品之數量多達1兩,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送貨員、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21 號)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35.5328公克,驗 餘淨重34.8955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販賣與何宏棋之毒品乙情,堪認 上揭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尚未經法院裁定或 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可佐,是應於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何宏 棋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 ,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宏棋,業經被告如 數收取30,000元之價金,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為案外人即被告友人黃雅琳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見偵13679卷第83頁)在卷可憑,上開自用小客車雖為 本案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52-1號販賣毒品所用, 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黃雅琳係無正當理由提供, 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見偵13679卷第53頁、第61頁)及甲基 安非他命6包(見偵13679卷第61頁),雖經分別檢驗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2份(見偵13679卷第399至40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8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24336卷㈠第83至84頁)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搜索當天現場查扣之毒品都是我用 剩的等語(見偵13679卷第303至304頁),難認被告前揭所 持有之毒品為本案販賣所餘,自不得為本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是前揭查獲之毒品,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且可能作為被告另案之證據,實有查明與被告犯行關連並釐 清責任歸屬之必要,自允宜由檢察官於另案偵查後,再為適 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白色粉末檢 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惟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24336卷㈠第83頁)、 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削尖吸管2支、空夾鏈袋2包、電子 磅秤2台、殘渣袋8個、塑膠包包1個、分裝鐵杓1支等物(見 偵13679卷第53頁、第61至62頁),雖均屬被告所有,惟係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98頁),亦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訴-708-20241030-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智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 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19、63頁) ,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 ,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以下補充部分,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本院金簡上卷第63、110頁)。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 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 之要件限制。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 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 、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 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 為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 1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478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54頁),得再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 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但不得再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⑷從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雖未論 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法論罪,於 前開所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所應適用之行為時法同,原審 適用法律即無不當,先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 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未審酌本件被害人數及金額較 一般提供金融帳戶所造成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損失較多而大比 例,所量刑度實屬過輕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9頁)。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本院金簡 上卷第61、63頁)。 四、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審理程序期日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金訴卷第54至55頁),認定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理由已經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 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 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 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一情,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 本院金簡上卷第67、83頁),顯見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已 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新屋區龍莊路317巷1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9406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 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 訴人賴慶龍,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賴慶龍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 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並未拿到提供帳戶資料暨密碼之報酬,而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 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06號   被   告 黃智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傑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9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某以賺錢為號召之社團 上見得以出租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遂將其所申請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桃 園區某公園,提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13日,透過投資詐術 詐欺賴慶龍,向其推薦虛假投資平台,加入虛假投資群組,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同年4月19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45萬元至林礽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8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該等款項連同其他被害 人共48萬9,200元經轉匯至曾嘉緯(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9407號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將其中之11萬7,200元,於同日11時11分 許,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賴慶龍驚覺遭 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慶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傑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出租上開聯邦帳戶給不詳之人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 2 告訴人賴慶龍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有如上匯款之事實。 4 另案共犯林礽龍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45萬元有入帳此帳戶之事實。 5 另案共犯曾嘉緯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另案共犯林礽龍所收到告訴人之遭詐款項,有轉匯至此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聯邦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入另案共犯林礽龍上開帳戶之款項,其中有11萬7,200元轉匯至被告聯邦帳戶之事實。 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不知道會發生此事等 語,然出租帳戶乙事,本已不該,且其對於收受帳戶之人一 無所知,卻逕將聯邦帳戶交予對方,而其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殊難想像其不知悉不應無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乙事, 其所為顯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TYDM-113-金簡上-42-202410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舒璇 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16日112年度壢簡字第2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 其修正理由略謂:「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 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 3項為第2 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 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 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 簡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 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 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 之例外規定。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上訴 理由係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協議,故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從而可認上訴人均係就 量刑及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所涉之犯罪所得沒收範 圍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沒收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 賠償款項協議,若被告均正常還款,請求撤銷原判予以從輕 量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還 款,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形。上訴人犯後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之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林宥侒達成調解,並 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75,000元,給付方 式係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 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壢簡字卷第47頁),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提前全數給 付告訴人清償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欲撤回告訴並請本 院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本院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 悟,且實已盡力履行調解協議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尚佳,又因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全數賠償給付完畢,是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有未洽。檢察 官及被告均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除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嗣更已賠償損害完畢,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錢數額,及其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請求希冀獲得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而於112年8月16 日執畢出監,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確認無誤,則被告既於本院就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 受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緩刑要件有所未合,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㈡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金錢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其所侵占之金錢全數給 付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獲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前揭犯罪所得。是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 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舒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舒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9行「共計新臺幣29萬5,000元」應更正為「共計新 臺幣27萬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舒璇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宥侒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壢簡卷第47-5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舒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利用 為告訴人保管帳戶資料之機會,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27萬5,000元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已有 悔意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7萬5,000元,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有賠付金錢,是上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 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18號   被   告 陳舒璇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舒璇與林宥侒前為情侶關係,因感情、財務糾紛產生嫌隙 ,陳舒璇竟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26日間由林宥侒自願提供其 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舒璇,陳 舒璇遂於翌(27)日將該帳戶與內含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變更 上開中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另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多次提領現金,共計 新臺幣29萬5,000元。嗣經林宥侒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舒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宥侒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嫌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 占上開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2024-10-25

TYDM-113-簡上-149-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