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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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尚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02號),本院認不能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 第28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2號   被   告 許尚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尚智與廖建勳(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 相識。緣廖建勳與其女友劉佳虹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1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並因 廖建勳所有之安全帽掉落而碰撞到許尚智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許尚智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廖建勳發生 口角,許尚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建勳,致廖建 勳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建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女友 劉佳虹及證人即被告女友劉美汎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另涉有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恐嚇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 且在場證人劉佳虹、劉美汎均陳稱並未聽到恐嚇言論等語, 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惟此 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危險 犯與實害犯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4-12-26

TCDM-113-易-4774-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紳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施孟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施孟甫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2-附民-23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佑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衣物貳件及水壺壹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 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 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 ,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 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 物,因一己之私,竟竊取告訴人黃國雄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 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竊取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後背包1個、衣物2件及水壺1個,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83號   被   告 王佑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苗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0 日上午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機車停車格,徒手 竊取黃國雄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 踏板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衣物2件、水壺1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1 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黃國雄返回後,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佑元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0 告訴人黃國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經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 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4-12-26

TCDM-113-簡-2385-20241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佾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不慎與證人許曉 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惟念其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 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 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 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 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 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 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 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 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   被   告 李佾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佾謙自民國113年6月10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18時許 ,在酒精尚未消退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接續騎乘機 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與長億四街交岔路口附近 ,不慎與許曉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許曉琪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對李佾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 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李佾謙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並命被告應於指定之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有 本署送達證書、案管系統收支查詢頁面截圖、公務電話紀錄 表等在卷可證,自得繼續偵查起訴,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許曉琪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 險案酒測黏貼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之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報表、公 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及車輛照片1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2024-12-26

TCDM-113-中交簡-1797-20241226-1

原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恩 指定辯護人 邱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未扣案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餐酒館飲酒,同日4時45分許,欲搭乘電梯離去,適代號AB0 00-A112707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友人即 代號AB000-A112707A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亦搭乘電梯下樓,甲女見乙○○酒醉,遂趨前關心乙○○。眾人 下樓至戶外停車場,乙女先行離去,甲女則等候友人前來接 送。詎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親吻甲女及觸摸其胸 部,甲女當下表示拒絕之意,惟不想滋生事端,遂帶同乙○○ 返回大樓1樓電梯前。詎乙○○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 將甲女拉入樓梯間,違反甲女意願而脫去甲女外、內褲,接 續觸摸甲女陰部,再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期間並以行動電話攝錄甲女(影像已遭 乙○○刪除)。適在1樓等待電梯之全冠啓聽聞樓梯間有女生 稱不要,即趨前察看,見乙○○背影,遂上樓向餐酒館現場負 責人董晨軒述說其見聞,董晨軒隨即至1樓電梯口關切,甲 女遂向董晨軒求援,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女為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 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不予揭露,而乙 女為甲女之同行友人,如揭露其身分,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 直接或間接公開之虞,故亦隱匿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3頁、第8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被害情節(見偵卷第33至 39頁、第98至99頁);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證述案發當日 其離開餐酒館時,甲女關心被告並一同搭乘電梯下樓,其先 行離開,再接獲甲女遭侵害消息後至警局關心甲女,甲女向 其稱遭被告拖到樓梯間以生殖器侵入陰道、被告錄影等情節 (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97至98頁);證人全冠啓於警詢證 述其聽到樓梯間有女生說不要,趨前見男子背影後,即上樓 找董晨軒述說此事等情節(見偵卷第137頁);證人董晨軒 於警詢證述其下樓有見到甲女、被告在場之情節(見偵卷第 139至14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案發地電梯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相片、案發地戶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案 發地1樓電梯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27頁、 第143至145頁;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第21頁);⑵甲女手 繪案發地樓梯間圖示、案發地1樓電梯前及樓梯間相片、員 警拍攝到案被告外觀相片(見偵卷第71頁、第75至79頁、第 63至67頁);⑶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 3年2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被害人內 褲褲底內層斑跡、被害人外陰部棉棒、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 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乙○○型別相符,不排 除其來自乙○○或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見偵卷第59至61 頁、第115至117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尚供稱其當天被灌酒、喝酒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惟查: (一)被告對甲女錄影而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 告於遂行強制性交行為時,尚可同時操作行動電話攝錄影像 ,已足徵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意識尚屬清醒,並無因先前飲酒 而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況。 (二)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詳細供述其與甲女在餐酒館邂逅, 甲女陪同其下樓並稱要幫其叫計程車,其坐在甲女身旁觸摸 甲女胸部、身體、親吻嘴巴,甲女電聯男友來搭載時,其仍 持續摸甲女胸部、身體、親吻嘴巴,但甲女通話時語氣正常 、未求救,其復將甲女拉到樓梯間掀起甲女衣服、外褲、內 褲脫一半,甲女一直說不要,其用手摸甲女胸部、身體、私 密處、親嘴等情節(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110至111頁)。 又被告能清晰供述其當時非如甲女指訴手持行動電話拍攝, 而係將行動電話架在樓梯攝錄等節(見偵卷第111頁)。被 告既能對案發過程詳細供述,其行為時辨識能力應未顯著降 低。 (三)參以甲女於警詢證述被告將生殖器及手放入陰道,直至其他 客人經過梯間時,被告驚嚇而停止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5頁 、第99頁)。可知被告當下察覺陌生人經過即停止犯行,生 理機能敏銳正常,且有判斷其所為係犯罪之能力,益徵被告 於案發當時應無因飲酒而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事 ,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 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二、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在 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觸摸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 此僅係被告為達成強制性交目的所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 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為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罪部分,已結合於對被害人 為錄影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更行論罪之餘地,祇得論以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犯此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刑卻同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 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甲女錄影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 固值非難,然考量依案發地1樓電梯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相片顯示甲女與被告進入至退出樓梯間之時間,影片總時長 不滿6分鐘,且被告攝錄甲女影像檔案業於當下應甲女要求 刪除,復未見外流跡象,對該條所欲保護被害人免於行為人 握有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所造成創傷加劇及恐懼、行為人將 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散布使被害人二度傷害之法益 侵害程度相對非鉅,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況被告有和解意願,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 考,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對 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 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為逞私欲,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危害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進而對甲女錄影,均使甲女身心受創, 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⑵犯後終坦承犯 行,且雖未能與甲女達成調解,然並非無與甲女和解之意; ⑶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4頁),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持以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 1具,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本 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9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原侵訴-3-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1號 原 告 陳芷葳 被 告 孫子翔 范瑞軒 劉瑋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2581-20241226-1

原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AB000-A112707(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陳品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AB000-A112707對被告甲○○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原侵附民-1-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連帽外套壹件及太陽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 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學識為陸軍官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連帽外套1件及太陽眼鏡1副,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49782號   被   告 陳福卿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30日上午10時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 家賣場內,徒手拆除商品之防盜磁扣後,竊取連帽外套1件 及太陽眼鏡1副(市價共新臺幣1070元),得手後,將該外 套穿著於其身上,未經結帳即攜離該外套及太陽眼鏡。嗣該 賣場安管人員吳忠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吳忠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忠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4-12-26

TCDM-113-中簡-3200-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棕盛 具 保 人 黃馨範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馨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馨範因受刑人張棕盛犯詐欺等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嗣受刑人所犯上開 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 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且無在監在所情形,而具保人經合 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通知 、具保人與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 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函(稿)、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 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聲-4225-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信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信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賴信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 ,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 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 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4罪) (原諭知緩刑3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13年8月6日確定)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7日 111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53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02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28號 111年度易字第1052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4日 111年8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28號 111年度易字第1052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8日 111年10月6日 112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撤緩字第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撤緩助字第30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24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字第1364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字第1364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2024-12-24

TCDM-113-聲-405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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