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尚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02號),本院認不能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
第28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2號
被 告 許尚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尚智與廖建勳(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
相識。緣廖建勳與其女友劉佳虹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1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並因
廖建勳所有之安全帽掉落而碰撞到許尚智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許尚智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廖建勳發生
口角,許尚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建勳,致廖建
勳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建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女友
劉佳虹及證人即被告女友劉美汎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另涉有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恐嚇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
且在場證人劉佳虹、劉美汎均陳稱並未聽到恐嚇言論等語,
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惟此
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危險
犯與實害犯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TCDM-113-易-477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