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33號
原 告 曹美麗
被 告 吳欣育
曾映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846,39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吳欣育、曾映翔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經層轉至鄭仰哲及陳禹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惟被
告吳欣育雖有為上開2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辦理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然斯時係屬不
知情之情況下所為,此部分行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簡易判決論罪科刑在案,有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考;另被告曾映翔本
件詐欺案件僅就其自己及廖紫渝、歐陽維祥等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負其刑事責任
;是被告吳欣育、曾映翔就原告遭詐欺而受有損害等情自非
屬侵權行為人。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CDM-112-附民-193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