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月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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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生 林砥佑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砥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砥佑與林雨生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砥佑因不滿其花盆履遭林雨生駕駛堆 高機撞壞,雙方遂於民國113年8月9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前發生爭執,林砥佑、林雨生竟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由林砥佑先手持安全帽揮打林雨生未果,林 雨生則隨即手持鐵棍揮打林砥佑,2人後續復互毆扭打在地 ,林雨生因此受有左頰擦傷、四肢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林砥 佑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 臀部挫傷及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胸 壁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等 傷害。林砥佑氣憤難平,復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鐵棍將林雨生所持有之堆高機後 視鏡玻璃擊破,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雨生。嗣經林砥 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生、林砥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雨生、林砥佑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99至102頁、本院卷 第34頁)、被告林砥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2人之母林陳金香於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2頁),並有臺中市警 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被告 林砥佑之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被告 林雨生之清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1至 43頁)、被告林砥佑報案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45至 47頁)、被告林雨生報案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49至 51頁)、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 被告林砥佑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8至61頁)、被告林雨生 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1至63頁)、推高機後視鏡毀損照片 (見偵卷第63頁)、被告林雨生提出之鴻湖推高機行買賣合 約書(見偵卷第1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為被告2人所自承,且有被告2人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其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本案 所犯之傷害罪及被告林砥佑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係對家 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 罰之規定,是仍應以上開罪名論處。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砥佑另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林砥佑本案傷害及毀損之二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相互獨立且可明確區分,應分論併 罰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 ,竟徒手傷害彼此,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被告林砥佑 復損壞告訴人林雨生與案外人林英俊共有之堆高機後視鏡玻 璃,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不足,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亦欠缺尊 重;幸被告2人分別所受傷勢非重,且後視鏡玻璃損壞之損 失亦非鉅大,然因雙方均就賠償之數額無法達成一致見解, 而無商談和解之意願,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砥佑所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CDM-113-易-4329-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46號 原 告 曾培茵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2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346-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33號 原 告 曹美麗 被 告 吳欣育 曾映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846,39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吳欣育、曾映翔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經層轉至鄭仰哲及陳禹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惟被 告吳欣育雖有為上開2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辦理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然斯時係屬不 知情之情況下所為,此部分行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簡易判決論罪科刑在案,有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考;另被告曾映翔本 件詐欺案件僅就其自己及廖紫渝、歐陽維祥等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負其刑事責任 ;是被告吳欣育、曾映翔就原告遭詐欺而受有損害等情自非 屬侵權行為人。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附民-1933-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29號 原 告 邱雅蘭 被 告 林耿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023、259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然原告業已提出 聲請狀載明如認被告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 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附民-1229-20241231-2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BU000-A113006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BU000-A113006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侵 訴字第15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侵附民-69-20241231-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許愷芯 被 告 林琬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中簡附民-19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翰 具 保 人 陳昱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字第13045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昱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陳昱翰犯詐欺案件,經依法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昱翰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 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陳昱婷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已於民 國113年4月2日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即 戶籍地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及同年12月12 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囑託拘提未獲,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 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 責任,亦查無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無法拘提到案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 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 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30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馨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9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56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凱馨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亦即確保 刑事司法上刑事追訴、審判與執行。所謂「犯人」,乃指觸 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而言,其所犯之罪,是否起訴、 判決均非所問。是「犯人」之解釋範圍,乃凡被偵查機關指 為犯罪嫌疑人者,該人為國家行使追訴權之對象,行為人有 此認識,不問其實質上是否成立犯罪,即應為本條所指之犯 人。行為人對此追訴權之行使有所妨害,自應成立本罪。另 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係「頂替」行為,一有 頂替之行為即該當本罪,係行為犯,即成犯。查本件駕駛本 案車輛之人已為警方指為涉嫌過失傷害之人,吳廷穎即係刑 法第164條所規範之「犯人」。又被告柯凱馨(下稱被告) 明知吳廷穎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係涉嫌過失傷害罪犯人, 竟於警察調查車禍經過之事實時,代替吳廷穎,自稱係駕駛 本案車輛之肇事者,顯有認識吳廷穎為國家行使追訴權之對 象,縱令吳廷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未經刑事追 訴認定其有罪,然被告誤導警察調查犯罪,已危害國家行使 刑事追訴權。又其頂替行為於其向警察冒稱係肇事者而接受 調查之時即已完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 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於員警到場時,為頂 替犯行,然經警嗣後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頂 替情事,頂替之時間不長,又參酌被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 使發生不測之錯誤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 手段,並念及被告係一時思慮不周,方為頂替犯行,及其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其他前科,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警 詢、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 本院論罪科刑,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 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之經濟狀 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97號   被   告 柯凱馨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馨與吳廷穎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4時見面,吳廷穎 於同日14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清海路加油站」出 口駛出違規橫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河南路後左轉住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方向往與柯凱馨見面地點行駛途中,不慎擦撞由 劉秉榮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路0段○○○○街○○○○○○○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秉榮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在附近之友人柯凱馨因接獲 吳廷穎來電而知悉上情,其趕赴事故現場後擔心吳廷穎無照 駕駛一事為警查獲致無法出險理賠,竟意圖使犯人隱避而基 於頂替之犯意,在上述事故地點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吳尚詮謊稱自己係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使員警對非實際肇事之柯 凱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柯凱馨並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以此方 式頂替吳廷穎,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 使。嗣經員警吳尚詮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事 故發生當下自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步下之人為男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凱馨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廷穎、證人劉秉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 人吳廷穎於事故發生自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路口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被告頂替之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吳尚銓出具之職務報 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 1679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頂替之罪不論是告訴乃論之罪或非告訴乃論之罪,皆包括 在內,若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由於被頂替者仍 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者仍應成立本罪,以確保國家刑事 追訴審判權之順利運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自稱為上揭肇事之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而使警方登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然警方仍須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一 經聲明或申報,即當然受其陳述之拘束,被告上開行為與刑 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該罪。然被告如成立該 罪,與前述起訴之頂替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30

TCDM-113-簡-2454-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91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弘鶴(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 87號刑事判決在案。嗣上開判決書由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 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由被告親收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既 已實際收受本院原審判決,自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 自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9 日(非假日)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被告卻遲至113年1 2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 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金訴-3287-20241227-2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0號 原 告 張丹亭 被 告 詹雅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97號(由113年度金訴字第287 3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簡附民-52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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