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型號:三星A53、三星A54)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第1至4行有關前科之
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烏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曾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因多次竊盜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不等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
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並
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
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
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
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及其
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黃貴達所受之損害
,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手機2支(型號:三星A53、三星A54),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曾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因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不等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於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15時
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吉耐特數位娛樂館
內,趁顧客黃貴達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黃貴達置放在該管座
位上之手機2支(型號:三星A53、三星A54,共計價值約新臺
幣1萬6,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黃貴達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該網咖消費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烏弘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貴達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被告之網咖
會員資料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竊得之手機2隻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