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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反 訴原告 林義隆 林義濱 林誌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反 訴被告 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綉蓉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00萬125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9萬3,68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 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 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 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預備合併之 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 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 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原告之數項請求,僅其中部分不 能核定其價額者,自應就得核定價額部分,核定其價額為若 干,再與不能核定價額者定為165萬元,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請求: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5),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反訴原告林義隆、林誌宏、林義濱所有(應有 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4分之1);㈡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 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狀3分、印鑑證明3 分、協議書1分、印章3枚、身分證影本3分等件返還予反訴 原告。備位聲明則為:㈠反訴被告應將32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8分之5),返還所有權予反訴原告林義隆、林誌宏、林義 濱(應有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4分之1);備位聲明第二 項與先位聲明第二項相同。經核本件先、備位訴訟價額相同 ,按其先位訴之聲明定之即可。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035萬125元【計算式:327地號土地113年土地 公告現值13萬元/每平方公尺×327地號土地面積373.54平方 公尺×反訴原告就327地號土地合計應有部分5/8=3035萬125 元】。又查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 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 ;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數所有權狀及為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而申辦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 等件,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 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 足。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0萬125元【計算 式:3035萬125元+165萬元=3200萬12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萬3,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重訴-653-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陳佳禎 代 理 人 陳欣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除權判 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10款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補-2351-20241218-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義隆 林義濱 林誌宏 共 同 代 理 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 款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訴聲-26-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0號 原 告 梁年鳳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蘇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6,29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補-2380-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8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丁吳金蘭 郭文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吳金蘭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前之石片、水泥牆及被告郭文青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前之水泥構造物、牆 面等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等語。基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4,200元【計算式: 6㎡×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700元/㎡=64,2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補-2238-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3號 原 告 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顯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被 告 向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藝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向田建設 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936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 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故起訴前(計 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7月3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 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1萬7,536 元(計算式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 6,0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 補繳22萬5,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8

PCDV-113-補-2183-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林浩温應返還原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鈞院所調取宜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下稱前案 )案歷審卷可知,前案法院已就同一當事人間,經兩造針 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內容等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重要爭 點,進行充分攻防,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判斷,而最終認定 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公司法規定為無效,進而判決駁回被告 前案起訴請求,則前案就系爭協議書性質、內容及效力之 認定,於本件具爭點效,應予援用: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 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 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 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 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 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 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 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做 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固不得率 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惟如該爭點 於前案中已經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雙方 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 之審理判斷,即應認有此「爭點效」之發生(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爭點效係由直 接禁反言與附帶禁反言二個子原則所組成,且會有直接禁 反言適用之餘地僅限於與前訴訟具有同一訴訟標的之後訴 例外地不受前訴既判力排斥之情形;至附帶禁反言原則係 於前訴與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時發生作用;則於絕大多數 之情況,爭點效均係由附帶禁反言發生拘束之效力以觀, 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固堪採信。惟基於自己 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 (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仍需具備:(1)、該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 論之判斷。(2)、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 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效。(3)、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 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 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前案起訴以「履行協議」為案由,並主張以94年7月2 4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基礎,請求原告及時任清算人楊 堂宮連帶給付系爭協議書扣除已於95年9月19日給付200萬 元後之餘款837萬6,221元(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一 第2~5頁),兩造於前案一審、原二審、原三審、更一審 先後就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與否、內容有無原告重疊債 務承擔之意、協議所載內容(原告公司盈餘分配)合法性 、被告股份數額、原告95年9月19日給付200萬元予被告之 原因、時任清算人有無違背公司負責人責任等,分別提出 主張及答辯,並經歷審法院實質調查、審理而詳為認定裁 判(卷頁出處引用如下表格),茲整理如下表格: 編號/階段 證據名稱 前案卷頁出處 符合爭點效規定之說明 1/ 前案一審 起訴狀、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答辯狀、準備書(二)狀、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準備書(三)狀、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答辯(一)狀、爭點暨準備書(四)狀、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辯論意旨狀2份、一審判決書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2~5、89~90、119~122、159~165、197~202、239~243、261~263、264~267頁 宜院103重訴62卷二第9~13、24~26、190~191、248~250頁 宜院103重訴62卷三第2~3、27~29、54~77、78~85、92~104頁 (一)依左列證據可知,被告於前案以系爭議書為基礎提出起訴狀,要求原告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賸餘財產分配,扣除已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以外之金額8,376,221元,並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公司盈餘分配;原告於該案先後以答辯狀辯稱並未參與書立系爭協議書過程、系爭協議書乃為變造;被告則以準備書二狀主張系爭協議書經原告自認,不得任意撤銷。 (二)前案一審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鄭富峰、林家慶、林玫青調查證據,證人鄭富峰證述系爭協議書書立時、地、簽立過程及內容,並證稱「系爭協議書討論出售土地的盈餘分配」;證人林家慶則證稱「系爭協議乃在分配土地出售的價金分配」;證人林玫青則就被告股份數額之事作證。被告繼以準備三狀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公司盈餘分配。 (三)前案一審再於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印文真正、確認原告有給付200萬予被告等情為訊問,原告繼以答辯一狀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係遭偽造,被告則以爭點整理暨準備書四狀,將「系爭協議書或其內容是否遭偽造」列為爭執點,並主張為真正,及主張其性質為公司法第330條原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之協議。 (四)原告於前案一審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就系爭協議書為「筆跡及印文墨色年代之鑑定」調查;於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股份分配及盈餘分配記載不實」,被告則以證人證述為相反主張;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被告於同日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舊慶達公司盈餘分配所為協議;原告於前案一審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要求調查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鑑定系爭協議書墨色及筆跡墨色年代)。 (五)前案一審法院因而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列為爭執事項。 (六)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法律定性、原告公司是否已為清算而分配賸餘財產獲分配盈餘、原告時任清算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等,亦各於辯論意旨狀有所主張與論述。 (七)前案一審判決書乃於「爭點一」認定,系爭協議書為形式真正,得引為證據使用,並認定被告持有原告公司股份4,200股,系爭協議書源於原告公司出售土地而分派賸餘財產,並已先於95年9月19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且系爭協議書性質為股東會決議,原告時任清算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執行職務—分派賸餘財產,原告時任清算人於給付其中200萬元後拒絕給付其餘款項,違反清算人責任,致被告受有損害,因而依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376,221元。 2/ 前案原二審 準備書狀、陳報狀、10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答辯狀、準備書狀(三)、答辯(二)狀、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準備書狀(四)、答辯(三)狀、陳報狀、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080號不起訴處分書、辯論意旨狀、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言詞辯論意旨狀、原二審判決書 高院105重上726卷一第24~26、28~29、32~33、40~43、47~50、63~68、80~84、119~122、127~131、132、133~135、197~217頁 高院105重上726卷二第2~4、5~8、119~125頁 (一)原告接續於前案原二審程序於準備書狀主張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於陳報狀要求被告提出原始正本驗明;兩造亦於10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持續就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有所爭執,前案原二審法官則於同日提出「系爭協議書法律性質為何?」之疑問。 (二)嗣被告答辯狀仍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則以準備書狀三主張訴外人林家慶始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時任清算人楊堂宮僅為掛名,且從未碰觸原告公司大小章;被告嗣以答辯二狀主張系爭協議書性質為股東會決議,討論原告公司賸餘財產之分派、原告時任清算人亦已於原審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乃因原告出售土地。 (三)被告再於前案原二審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供時任原告清算人楊堂宮表示意見;同日原二審法官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股東間協議或股東會決議?」之疑問。 (四)原告以準備書狀四持續主張系爭協議書乃遭被告盜蓋公司大、小章,乃為變造版本,被告則以答辯三狀仍堅持其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再又以陳報狀提出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080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協議書無從證明遭偽造或盜蓋印章而屬真正等情。 (五)被告於辯論意旨狀主張原告因出售土地而匯款200萬元予被告、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公司以股東會決議方式討論賸餘財產分配、具形式真正、原告應依民法或公司法相關規定,與時任清算人連帶給付被告8,376,221元。 (六)前案原二審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與否、原告匯款200萬元原因、股份分派比例能否以股東協議為之、系爭協議書是否訂有給付期等為詢問;原告於言詞辯論當天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仍否認時任清算人楊堂宮為實際負責人,並抗辯系爭協議書乃遭被告盜蓋印文所偽造、被告已將股份移轉前妻已非股東。 (七)前案原二審判決因而認定楊堂宮為原告公司負有執行賸餘財產職務之負責人、被告持有原告公司4,200股,佔股比例為14%、分配賸餘財產乃清算人法定職務之一,該職務不得以股東會決議取代之,故系爭協議書關於分派賸餘財產之記載違反公司法,不生效力、原告時任清算人未依公司法規定分派賸餘財產,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原告公司連帶賠償被告7,684,473元。 3/ 前案原三審 補具上訴理由狀、第三審答辯狀、上訴補充理由(一)狀、第三審答辯(二)狀、上訴補充理由(二)狀、上訴補充理由(四)狀、上訴補充理由(六)狀、上訴補充理由(八)狀、陳報(二)狀、原三審判決 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卷一第31~39、55~69、77~81、91~94、107~109、161~163、251~255、271~273、353~355頁 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卷二第291~295頁 (一)前案原告上訴至最高院後,仍以補具上訴理由狀持續抗辯被告已非原告公司股東、系爭協議書乃遭變造等;被告則以第三審答辯狀主張原二審判決無誤;原告繼以上訴補充理由一狀提出系爭協議書乃遭變造,有證人為證;被告再以第三審答辯二狀主張原告乃因出售土地而於95年9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及其配偶,該款項乃原告公司賸餘財產分配款、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系爭協議書乃屬真正。(二)原告繼續以上訴理由補充二狀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系爭協議書真正與否仍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證據;再以上訴理由補充四狀主張系爭協議書縱非偽造,原告清算人僅為被動為決議書見證而已,並非當事人,被告賸餘財產請求應向訴外人林家慶主張之;上訴理由補充六狀繼續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有證人證據可為調查、原告清算人僅為見證、系爭協議書乃為計算林家慶應給付林順昌之數額;上訴補充理由八狀仍質疑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被告則以陳報二狀提出系爭協議書已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並無偽造情形。 (三)前案原三審判決則分別就前案原二審判決是否已查明①原告公司清算人是否已依公司法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仍有賸餘財產,始可分派股東;②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有股份比例為何為由,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4/ 前案更一審 10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答辯(二)狀、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狀、陳報狀、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函文、宜蘭地院函文、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辯論意旨狀、補充辯論意旨狀、更一審判決書 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卷一第101~105、195~199、215~242、383~387頁 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卷二第11、23~25、45、48-1、95~101、159~211、223~238、305~314頁 (一)更一審10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原告主張清算程序尚未完結,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1條無效;被告答辯二狀則仍主張系爭決議書所示該次股東會內容並無無效問題、原告公司是否尚有債務未清償無從確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答辯三暨調查證據狀則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應依持股比例受賸餘財產分派、原告與其時任清算人有依民法、公司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更一審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整理爭執事項:①原告公司是否已依公司法規定清算完結、②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③原告起訴是否逾2年時效、④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等項。 (三)更一審承辦法官為調查上開爭執事項相關證據,於原告聲請狀批示「請原告陳報最新清算進度」,嗣依原告陳報狀內容,批示向台北地院、宜蘭地院調卷查明原告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之情形,而經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宜蘭地院函覆各案卷情況與進度。 (四)更一審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確認前於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所整理爭執事項,並與原告確認仍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之各案件進度。 (五)被告於辯論意旨狀仍堅持系爭協議書為合法真正、該次股東會亦合法有效、被告為持股4,200股股東、原告時任清算人乃因原告出售土地而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該款項確為原告賸餘財產分配款、原告時任清算人違背職務未執行賸餘財產分配,應連帶賠償;原告則以補充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起訴已逾2年時效、原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系爭協議書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請求為無理由。 (六)因之前案更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與原告公司股東人數不符、原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尚未處於得分派賸餘財產狀態,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則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公司清算程序既未完結,是否有賸餘財產及其內容、價值均無從確認,被告自不得請求分派原告公司賸餘財產、不論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依其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已概括承受原告公司上開債務、原告時任清算人亦無任何違法,因而駁回被告前案請求。 5/ 前案三審 三審裁定(確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卷第135~137頁 前案最終三審裁定認被告就前案更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並未指摘違背法庭及其具體內容,或其他上訴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故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4、綜上所述,足證兩造於前案已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 法律性質、內容適法與否、協議目的(處理林順昌代墊款 或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分配)、被告請求之時效、原告前 於95年9月19日給付200萬予被告之原因、被告持股數與比 例、原告有無違背職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各自詳為 主張、充分攻防,並經前案歷審法院進行證據調查後,於 各該歷審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審認,據以作成歷審判決 結果,最終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公司法第84 、90、330、331、334條規定,原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 系爭協議書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原告公司未經清 算完結而無法確認賸餘財產,被告自不得請求分派賸餘財 產,且不論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亦無從認定原告時任清 算人楊堂宮已概括承受原告公司上開債務,及原告時任清 算人並無任何違法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等,上開各項均與原 告是否對被告負有給付837萬6,221元義務息息相關,上開 所述爭點均非屬訟爭利益極微,更與本件訟爭利益(200 萬元及其本息)無顯不相當,則關於系爭協議書經前案訴 訟判決理由認定之效力、形式真正、法律定性、內容、目 的等,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應予援用。   5、結論:依爭點效而援用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系爭協 議書為無效」(因違反公司法第84、90、330、331、334 條規定,故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及「原告公司未 清算完結前,被告不得請求分派原告公司賸餘財產」,則 原告時任清算人於95年9月19日以系爭協議書為法律上原 因,而匯款共200萬元予被告及其配偶之給付,自構成原 有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之不當得利,蓋被告於95年9 月19日尚無請求原告公司分派賸餘財產權利,且系爭200 萬元給付之受領依據,更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違法而屬 無效矣。 (二)謹就鈞院調取宜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案歷審卷相 關資料,列舉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相關證據: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之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要 旨);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尤以該權益變 動係源於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則他造(即受益 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即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有法律上原因一事),應負舉證責任(即除有正當理由外 ,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 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109年台上字第 2043號判決);另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 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 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參見最 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要旨)。   2、本件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於95年9月19日依被告提供 帳號,各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告及其配偶喬 桂蘭所開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有被告於前案起訴時 所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 2卷一第61~65頁),足證本件被告及其配偶獲有200萬元 利益,原告時任清算人以匯款方式匯款予被告而使原告受 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3、至楊堂宮匯款200萬元之原因,迭據被告於前案歷審主張 暨前案歷審判決理由認定(而具爭點效):「乃因楊堂宮 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身分,於92年12月25日與盛美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桃園縣○○鄉○○段地號587、588、589、591、592、594土地 ),於93年間移轉至盛美公司後,所取得之獲利,於94年 7月24日以系爭協議書為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亦 有被告於前案所提出起訴狀、準備狀、答辯狀內容及歷審 開庭主張在卷(參見前案卷頁如下表)為憑,惟系爭協議 書所載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分派內容,業經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為違反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 第334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而屬無效(參見起訴狀附件5) 。 編號 證據名稱 前案卷頁 0 起訴狀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2~5頁 0 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89頁正反面 0 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97~100頁 0 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227頁正反面 0 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四)狀 宜院103重訴62卷二第9~13頁 0 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宜院103重訴62卷二第220~221頁 0 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宜院103重訴62卷二第248~250頁 0 民事辯論意旨狀 宜院103重訴62卷三第54~56、73~77頁 0 民事答辯二狀 高院105重上726卷一第63~68頁 00 民事辯論意旨狀 高院105重上726卷一第227~228、201頁 00 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高院105重上726卷二第2~4頁 00 民事第三審答辯二狀 最高院107台上2314號卷一第91~94頁 00 民事答辯狀 高院108重上更一138卷一第29~35頁 00 民事答辯二狀 高院108重上更一138卷一第225~229頁   4、故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於95年9月19日以系爭協議書為 法律上原因,而匯款入帳被告及其配偶之200萬元給付, 嗣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無效之股東會決議,被告尚無權 向原告請求分派賸餘財產,即使系爭200萬元給付之法律 上原因不存在,合於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被告因原告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再因前案確定判決使原給付目的 不存在,故被告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殆無疑義,則依民法 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將200萬元受益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   5、承前述,本件原告為履行系爭協議,而由時任清算人楊堂 宮於95年9月1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及其配偶喬桂蘭 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被告合計取得200萬元利益,然 系爭協議之性質與內容,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 由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並提出辯論,認定系爭協議書屬違 反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第334條 規定之股東會決議,而屬無效,則系爭協議書既經前案確 定判決理由認定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不當得利 返還範圍所含利息,應自被告於95年9月19日受給付翌日 起算,始屬合法。即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200萬元及自95 年9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次就被告答辯理由,提出反駁意見如后:   1、按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 。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 ,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附件15)。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所 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 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 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 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 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 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 ,而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見附件16)。   2、被告辯稱系爭協議為「自然人會議」而非「分派公司賸餘 財產事宜」、系爭協議書與楊堂宮95年9月19日匯款200萬 元無關云云:   ㈠系爭協議書抬頭雖名為「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惟其內容 乃列示股東之一之林順昌對原告之投資、代墊款項,並於 表格下方記明「94.7.24晚上10:30開會決議:慶達電器公 司資本額8,840,280元,林順昌資本額代墊額1,049,846元 ,其中√計4,938,514元為林順昌投資額,估股份55.86%, 至於代墊款的部分,以代墊款帳每月1%結帳後方准再有變 動,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會決議。林家慶估股份29.14%、 林浩温估股份15%」,並由林順昌、林家慶、林浩温即被 告簽名於「出席人員」欄位。並於系爭協議書右下角記明 「公司盈餘款:69,174,810元;林順昌(含楊堂宮)×55. 86%=38,641,048原;林家慶×29.14%=20,157,539元;林浩 温×15%=10,376,221元」。   ㈡且被告前案起訴狀乃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楊堂宮承擔『 舊』慶達公司與股東間之債務(賸餘財產分配)」(參見 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2~5頁),再於前案一審10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主張為「就相關慶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 一些財產做盈餘分配」(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8 9頁正反面)、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為「…承認林 浩温佔股份15%及可分配之盈餘款為10,376,221元」(參 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97~100頁)、民事爭點整理 暨準備書(四)狀主張「其性質應為公司法第330條所規 定之賸餘財產分派之協議」(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 二第9~13頁)、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應分配 給原告賸餘財產款項計算……」(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 卷二第220~221頁)、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主張「…協議 目的是我跟林家慶要回應分得的股份盈餘」(參見前案宜 院103重訴62卷二第248~250頁)、辯論意旨狀時則各有「 賸餘財產分配」、「可分配之盈餘款」等主張(參見前案 宜院103重訴62卷三第54~56、73~77頁)、前案原二審答 辯二狀亦主之為「舊慶達公司分派公司賸餘財產」(參見 前案高院105重上726卷一第63~68頁)、辯論意旨狀主張 為「分派公司賸餘財產」(參見前案高院105重上726卷一 第227~228、201頁)、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依 照94年股東協議應該要給付給林浩温的賸餘財產分配款中 的一部分」(參見前案高院105重上726卷二第2~4頁)、 前案原三審答辯二狀主張「為舊慶達公司出售桃園龜山鄉 土地後之賸餘財產分配款」(參見前案最高院107台上231 4號卷一第91~94頁)、前案更一審答辯狀亦主張為「賸餘 財產」(參見前案高院108重上更一138卷一第29~35頁) 、答辯二狀更強調「其於歷審所主張者,均為得分派之舊 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參見前案高院108重上更一138卷一 第225~229頁)。   ㈢上開各項雖經原告於前案抗辯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 否認參與系爭協議書之書立過程、95年9月19日匯款200萬 元乃為給付被告生活費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業 經前案歷審兩造各為主張、抗辯,並經前案歷審法院實質 調查證據、審認,最終確定判決理由認定①「系爭協議書 為原告公司因出售土地所得而為賸餘財產分配」、②「95 年9月19日原告時任清算人,即以系爭協議書為原因,匯 款各100萬元予被告及其配偶」,則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① 、②兩項理由認定自已生爭點效。   ㈣此外依上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鈞院 亦得審認上開①、②確與實際情形相符,原告亦已援用前案 相關案卷卷證為主張,則鈞院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自非被告得於本件違反禁反言原則再任意為相反主張之餘 地,即被告就於本件再抗辯系爭協議書為「自然人會議」 而非「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事宜」、95年9月19日受領匯款2 0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無關云云,自無所據,為無足採。   3、至被告所質疑原告何時地召開會議、有何資產可為賸餘財 產分配、原告並無土地可供出售,林家慶售地與原告無涉 等事:   ㈠關於系爭協議書召集會議程序違法部分,業據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為公司法第191條所規定,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楊堂宮於9 3年1月27日聲報清算人就任時所陳報之股東名冊列有其、 林春桐、林玫青、楊末嬋、林順昌、林春來、林曾招治、 吳林款等人,有該公司93年1月16日臨時會議、股東名冊 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16號卷,原審 卷一第29頁),而系爭決議書當事人僅林順昌、林家慶、 林浩温、舊慶達公司等4人,與上開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人 數即有未合。再者,依上說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 分派賸餘財產予股東,須待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為之,姑不論系爭決 議當事人是否經舊慶達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決議,及有人 數不符之疑義,本件舊慶達公司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則 其清算程序須已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完結 ,而處於得分派賸餘財產之狀態,如尚未處於得分派賸餘 財產狀態,縱舊慶達公司股東所為系爭決議書係經該公司 股東會合於決議程序及方法為之,惟既違反公司法規定之 清算程序,其決議即屬無效。」(參見起訴狀附件5第4頁 倒數第6行~第5頁第12行)。   ㈡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84條、第9 0條、第330條、第331條、第334條不得於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前,將賸餘財產分配股東之規定,而屬無 效,則關於系爭協議書召開程序、時、地等瑕疵,實已無 礙於系爭協議書就分派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部分為無效之 效力,且被告受領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匯款200萬元係 以系爭協議書為法律上原因均已如前述,則經前案訴訟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無效(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後,被告受領該款項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法自應予 返還,而與被告所辯召集時、地等會議程序瑕疵無關。   ㈢至就被告所辯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書立當時究有何賸餘財產 可為分配、林家慶售地與原告無涉部分,亦經被告於前案 起訴狀載原告出售土地而有盈餘或賸餘財產供協議分配之 過程:「62年間,林家慶(原名林志隆)與林梁坤、林順 昌、吳碧温、林曾招治、林春來、吳雪蛾及原告(原名林 渭涇)等8人共同設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下稱『舊』慶達公司)。『舊』慶達公司並購 買座落桃園縣○○鄉○○段地號587、588、589、591、592、5 94之土地(其中587、589及594之土地係於63年間所購買 ,地號588之畸零地係於80年間所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名 下,地號592之之畸零地係於81年間所購買登記於「舊」 慶達公司名下,地號591之畸零地係於87年間所購買信託 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先於90年8月7 日與訴外人趙文芳簽訂『土地讓售委任書』,於92年12月25 日與盛美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93年5月17日 委由林家慶與盛美公司約定『於93.5.17日經雙方同意(桃 園縣龜山鄉東嶺段587、588、589、591、594、592)一、 因賣方單方因素,經雙方同意,賣方先行過戶給林家慶。 產生之費用由林家慶負擔。二、所有權人為林家慶,同時 履行92.12.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參見前案宜院103 重訴62卷一第1~3頁),並提出土地讓售委任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林家慶與盛美公司93年5月17日簽立之約定 書為證(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41~42頁、第44~4 5頁、第54頁),足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盈餘或賸 餘財產,乃源於舊慶達公司出售桃園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獲利,且林家慶乃受舊慶達 公司委任與盛美公司簽立約定書,各該土地並非林家慶所 有,實係舊慶達公司於62年設立後,分別於63、80、81、 87年間購入,自無被告所辯舊慶達公司無財產可供分配, 或各該土地為林家慶出售云云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 事實不符,並與被告在前案訴訟主張相違,違反禁反言原 則,為無足採。   ㈣被告此部分辯詞除與其於前案起訴陳述相違外,亦經前案 歷審判決認定為基礎事實,否則前案歷審裁判自無就系爭 協議書所載賸餘財產分派內容,進行「被告是否為舊慶達 公司股東」、「被告股份所佔比例」等爭點調查或辯論之 需,即被告所辯書立系爭協議書之會議召開程序瑕疵,實 無礙於系爭協議書已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外,另就 原告公司並無賸餘財產或土地並非原告出售云云,均為被 告於本件更易主張,顛倒事實,違反禁反言原則所為不實 抗辯,難認可採。   4、關於被告所主張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   ㈠按消滅時效,乃請求權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而消滅 之謂,而所謂請求權繼續不行使,須請求權得於訴訟上或 訴訟外,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於法律上並無障礙,但請求 權人繼續未行使其請求權,始足當之。若請求權於法律上 尚不得為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不得開始進行。復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在和解筆錄被判決撤銷或 宣告無效確定前,都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四日和解無效確定後,其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 律上障礙才消失,時效期間自此時開始起算(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參照,參見附件18)。次按 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 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 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參照, 參見附件17)。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係以前於95年9月19 日由時任原告清算人楊堂宮,以系爭協議書為法律上原因 ,而匯款200萬元作為分派原告賸餘財產一部,嗣經被告 以前案起訴請求,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因違 反公司法規定而屬無效為背景事實,有前案歷審卷證資料 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故系爭協議書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 無效、不得以此請求分派原告公司賸餘財產之時(即最高 法院於111年12月8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始不受系爭協議書關於分派賸餘財產 義務之拘束,即原告對被告(200萬元本息)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始行消失,則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 ,自應於111年12月8日開始起算,而無被告所辯請求權罹 於時效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5、至被告所辯原告未出帳200萬元予被告部分:   ㈠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因系爭協議書,而於95年9月19日依 被告所提供帳號而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及其配偶土地 銀行長春分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兩造於前案各自主張,並 經前案歷審法院調查、認定,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在 卷,已生爭點效如前所述,並有被告前案起訴及歷審主張 ,暨被告在前案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參見前案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61~65頁),被告本件改稱原告未出 帳200萬元予伊,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其於前案訴訟一向 主張相違,違反禁反言原則,難認可採。   ㈡且原告公司於93年間委由林家慶出售土地予盛美公司,盛 美公司因此匯款7,716萬元至林家慶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林家慶尚未返還之 事實過程,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參見附件19),則被告所辯「 楊堂宮履行支付200萬元予被告,其原因關係源於林家慶 按協議內容『匯款給約定之怡安養生村7,716萬元』,即因 楊堂宮取領上揭款項後,方『支付200萬元予被告』,益發 所稱『不當得利』顯與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云云,不僅與上開具既判力之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確 定判決相違,更與被告前案訴訟一向主張「200萬元乃原 告時任清算人基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為給付」相違,且未 見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委無足採。   6、被告又抗辯原告前就系爭200萬元已提起不當得利訴訟:   ㈠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亦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 故如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卻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前 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 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告主張之 法條)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 ,仍非同一事件。   ㈡被告所辯曾經原告提起同一不當得利訴訟部分,應係指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1號,及嗣後原告上訴而 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644號做成之民事判決( 附件20,下稱該案),原告於該案所主張原因事實為「原 告於解散後之清算期間,林家慶未經原告股東會同意,擅 自將原告所有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土地出售他人,嗣經股 東會選任楊堂宮為原告清算人後,由原告就上開土地出售 事宜訂立買賣契約,然該土地之買方竟將價款1億餘元逕 行匯入林家慶之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適被告、林家慶 、林順昌、訴外人林尚毅、林政毅、林宏諭、林良諭及藍 鼎鈞發起設立宜安公司,經原告股東會同意,由林家慶將 上開土地售出所得價款中7,000萬元,出借宜安公司發起 人充作應繳納之股款,被告之股款為1,000萬元,宜安公 司並獲准設立。然原告認被告所得1,000萬元,並非係基 於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股款之 利益,造成原告賸餘財產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00萬元」等語。   ㈢該案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牽涉原 告出售土地款項與訴外人林家慶、宜安公司、林家慶與被 告間法律關係,顯與本件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 議書為無效,而使被告於95年9月19日受領原告200萬元之 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完全不同,是縱本件與該案於當事人 及訴之聲明均相同,然究為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上 所述,則本件與該案自非同一事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所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均無理由,本件被告於95年9月19日 受領原告所匯款合計200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既已因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效而不存在,被告自有返還此部分利 益及因此所受利息之必要。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   1、94年7月24日所召開會議是「自然人之會議」,與原告所 稱法人「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事宜」無涉。   2、原告所稱「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與楊堂宮並於95年9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林浩温 所開立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號均與「原告(法人)無關 」。   3、上開爭議有相關會議程序(公司究訂何時地召開會議?81 年間原告公司已解散,后93年原告公司為清算階段,究竟 該公司有什麼資產可為賸餘財產作分配,可佐),有所謂 「林順昌投資代墊款」(自然人)之內容,與「公司財報 」(法人)之內容可稽。是則,原告自應負舉證實說責任 。 (二)被告主張並無請求權:   1、依上揭94年之自然人會議顯示,縱楊堂宮(自然人)之匯 款與原告有關,則應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94年7月24日起 算15年,該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2、況原告公司自始迄今無出帳予被告,則原告稱被告受領前 開200萬元賸餘財產云云,自屬無據。   3、再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非但未舉證實說外,原告亦自行違反禁反言規定(一方面 不法支給周守男443萬5840元及不法債讓與其父親林順昌6 0萬元,公然違反公司法第90條禁令「清算人非清償公司 債物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另面向法院虛 與委蛇陳稱清算未結),基於原告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兩 造間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依法洵屬無據。 (三)本件並無造成原告財貨之損益變動,抑或造成原告財貨不 當移動之現象:   1、楊堂宮之所以履行支付200萬元予被告,其原因關係是源 自訴外人林家慶按協議內容「匯款給約定之怡安養生村77 16萬元」,即因楊堂宮取領上揭款項後,方支付200萬元 予被告,益發所稱不當得利顯與原告公司無關。   2、原告公司並無土地供出賣,實係上是林家慶售地(參看土 地異動索引及金流),都與原告無涉。   3、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 動,原告均闕如,益發原告請求無據。 (四)依照民法第180條第2款,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非依 契約訴訟,現在訴訟中未取得任何款項。請調查士林地院 106年訴字第521號及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644號,原告 已經告過不當得利,是否有重複告的問題? (五)我從70年被侵佔,94年與原告簽立履行合約,先付款200 萬元,後來一審判原告賠償我800多萬元,第二審判原告 應該賠償我700多萬元,第三審發回更審,履行合約仍然 有效,依照民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原告依照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前曾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法院,案件之經過如下 : (一)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以下簡稱宜蘭案):   1、本件被告林浩温(原名:林渭涇)前於103年間對本件原 告及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楊堂宮等2人提起訴訟,主張依民 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該2人連帶給付本件被告林浩温8,376,2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第一審判決本件被告林浩温全部勝訴:「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為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嗣 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 26號第二審判決:「(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本 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第二 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第三項)其餘上訴駁回。(第四項)廢棄改 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該案被告 2人再就前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原第 二審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柒 拾參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第二項)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三項)廢棄改判部分,第 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被告林浩温對該第一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11年12月08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卷宗,以下稱 宜院卷)。   2、本件宜蘭案所涉事實為:本件被告林浩温起訴主張伊與訴 外人林家慶(原名林志隆)、林梁坤、吳碧温、吳雪娥、 林順昌、林曾招治、林春來共7人於62年8月間共同設立舊 慶達公司,伊持有該公司股份2,100股。舊慶達公司於65 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時,將伊除名,又林曾招治於80年6月1 日與伊簽立股份讓予同意書,將其所有舊慶達公司股份2, 100股轉讓與伊,伊共持有舊慶達公司股份4,200股。舊慶 達公司於81年5月間解散,楊堂宮為清算人,其為分派該 公司賸餘財產,於94年7月24日召開會議,經與會之股東 林順昌(並代理楊堂宮)、林家慶與伊討論後,決議:舊 慶達公司盈餘款為6,917萬4,810元,林順昌(含楊堂宮) 、林家慶及伊之股份比例依序為55.86%、29.14%、15%, 伊可分配之賸餘財產為1,037萬6,221元(下稱系爭決議) ,並簽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 ),經舊慶達公司、楊堂宮用印及在場人員簽名。楊堂宮 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僅於95年9月19日給付200萬元, 餘款迄未給付,致伊受有損害等語。因而主張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 求為擇一命本件原告等2人連帶給付768萬4,4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本件被告林浩温於 第一審起訴原請求本件原告等2人連帶給付837萬6,221元 本息,惟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前審判決本 件被告林浩温敗訴確定,非本次更審審理範圍)。   3、依據前揭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1月2 4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 (原文內引用卷證頁數部分予以省略,以下均同):「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舊慶達公司於62年8月4日訂立章程 ,同年月17日辦妥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址 設臺北市○○路00號,嗣於81年5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解散公司,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 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新慶達公 司則於81年6月10日設立登記成立(統一編號:00000000 ),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嗣於96年5月15日解 散登記,未陳報清算人就任。㈡被上訴人與林曾招治於舊 慶達公司設立登記時,股份各登記為2,100股,惟舊慶達 公司於65年2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被上訴人已非登記 股東,而林曾招治至舊慶達公司解散登記時,仍登記為持 股2,100股之股東。㈢楊堂宮於93年1月27日、108年4月24 日向臺北地院呈報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93年5 月6日93司字第116號函、108年8月2日108年司司字第316 號函准予備查,上開清算事件尚未經清算人呈報完結。五 、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768萬4,473元本息,有無理由?即:㈠舊慶達公 司是否已依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 第334條規定清算完結?楊堂宮是否有以不正當之方式阻 止清算完結之條件成就?㈡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同意書及決 議書是否真正?如是,被上訴人持股比例為何?㈢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是否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㈣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向舊慶達公司借貸上開700萬元與被 上訴人本件債權抵銷,是否有據?六、本院之判斷:㈠按 公司已解散,尚在清算中者,依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 第330條、第331條、第334條規定,應先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分派予 股東。股東在公司清算完結前,不得單獨就公司處分個別 財產之所得,向清算人請求按其持股比例先行分派。又清 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派賸 餘財產等項,非僅止於帳目之結算,此參諸公司法第84條 之規定即明。㈡被上訴人主張舊慶達公司於81年5月間解散 ,依系爭決議,按伊持股比例,可受分配之賸餘財產為1, 037萬6,221元,並簽立系爭決議書,經舊慶達公司、楊堂 宮用印及在場人員簽名,楊堂宮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 在該決議書用印,概括承受舊慶達公司分配賸餘財產之債 務,其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屬公司負責人,有執行交 付賸餘財產與伊之職務,詎其僅給付200萬元,餘款迄未 給付,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及系爭決議書(見原 審卷一第59頁),伊有得受分配之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 然舊慶達公司於81年5月間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 清算人迄未呈報清算完結,為不爭事項㈢所述。次按股東 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公司法第191 條所規定,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楊堂宮於93年1月27日聲 報清算人就任時所陳報之股東名冊列有其、林春桐、林玫 青、楊末嬋、林順昌、林春來、林曾招治、吳林款等人, 有該公司93年1月16日臨時會議、股東名冊可按(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16號卷,原審卷一第29頁) ,而系爭決議書當事人僅林順昌、林家慶、林適溫、舊慶 達公司等4人,與上開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人數即有未合。 再者,依上說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分派賸餘財產 予股東,須待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 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為之,姑不論系爭決議當事人是否 經舊慶達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決議,及有人數不符之疑義 ,本件舊慶達公司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則其清算程序須 已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完結,而處於得分 派賸餘財產之狀態,如尚未處於得分派賸餘財產狀態,縱 舊慶達公司股東所為系爭決議書係經該公司股東會合於決 議程序及方法為之,惟既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其 決議即屬無效。⒉次查,系爭決議書係分配系爭土地價款 盈餘,觀諸系爭決議書所載:「……公司盈餘款:69,174,8 10元……」等語,核與證人鄭富峰結證稱:「就我的認知他 們就是討論出售土地的盈餘分配。」、「……但我可以確認 的是協議當天是有蓋用公司大小章那一份,那是最後的決 定。」等語,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價款1億1,0 30萬元中7,716萬元係逕匯入林家慶於華泰商業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慶尚未返還,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判決可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 處分書同此認定,從而依系爭決議書內容,固有上開金額 盈餘,惟匯入林家慶帳戶之土地價款占全部近七成,已遠 超過盈餘高790餘萬元,可見所謂盈餘僅係帳面計算,尚 待舊慶達公司清算人收取對林家慶上開債權,始進一步進 行清算,而該收取債權現由舊慶達公司以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執行事件進行中,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另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確定判決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林春來等人本息部分,就林春桐部分於刑事案 件以80萬元成立和解,尚未給付完畢,至林春來部分則已 執行完畢,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上開確定判決附 卷足按,堪認舊慶達公司尚有前揭事件之債務尚未清償及 結算。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決議書名稱為「 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兄弟專用】」,其內容為林順昌代墊 款、投資款分別為453萬8,514元、417萬8,332元,合計87 1萬6,846元,代墊款並按月息百分之一計息,足見依被上 訴人所提系爭決議書,舊慶達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依上 說明,在舊慶達公司清算人依清算程序了結現務、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清算程序分派予該 公司股東,是舊慶達公司之清算程序並未完結,其是否有 賸餘財產及其內容、價值為何均尚未確認,揆諸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派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⒊又楊 堂宮業已否認系爭決議書為真正,然不論系爭決議書是否 真正,觀諸該決議書形式,楊堂宮印文係與舊慶達公司印 文並列,應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且其內容亦無任何 楊堂宮概括承受舊慶達公司分配賸餘財產債務之相關記載 ,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書可認楊堂宮已概括承受舊 慶達公司上開債務云云,亦不足採。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依 楊堂宮製作之損益表可知舊慶達公司之賸餘財產為6,917 萬4,810元,此亦經楊堂宮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 事件中自認,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足見舊慶達公司 已符合可分配賸餘財產之清算完結現狀,楊堂宮有以不正 當方式阻止清算完結之條件成就云云。查,舊慶達公司尚 未呈報清算完結,且有前揭執行事件對林家慶之債權待收 取、林春桐部分之債務待清償及結算,復有系爭決議書所 載之其他債權人,尚未清算完結,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決 議及系爭決議書請求分派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等節,均如 前述,是楊堂宮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事件之上開 自認,仍不得據為認定舊慶達公司已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清 算完結及確有該等賸餘財產,已達可依法分派之現狀;又 該事件之當事人(即林春來、林春桐等人)與本件並不相 同,其確定判決之認定,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 旨參照);且舊慶達公司之清算程序既未完結,楊堂宮自 無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清算完結之條件成就之可言。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稽。㈣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 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 ,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 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 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惟系爭 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係屬無效;舊慶達公司 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被上訴人依法不得請求分派賸餘財 產;楊堂宮亦無承受舊慶達公司分配賸餘財產之債務等情 ,均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書楊堂宮已承受舊 慶達公司分配賸餘財產之債務,自無可採,亦難認楊堂宮 執行清算人職務就系爭決議書部分有何違反法令、及故意 、過失等不法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未分派該公 司賸餘財產餘款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其損害768萬4,473元本息,均無理由。其餘 爭點,即無庸再論。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8萬4,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無理由,均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情。   4、則兩造間有下列事實業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   ㈠本件原告公司(即前述判決所稱「舊慶達公司」)於62年8 月4日訂立章程,同年月17日辦妥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 0000000),址設臺北市○○路00號,嗣於81年5月5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並經臺 北市政府以同年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 在案。原清算人楊堂宮於93年1月27日、108年4月24日向 臺北地院呈報為本件原告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93年5月6 日93司字第116號函、108年8月2日108年司司字第316號函 准予備查,上開清算事件尚未經清算人呈報完結。本件被 告與訴外人林曾招治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股份各登記 持股2,100股,本件原告公司於65年2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 時,本件被告已非登記股東,林曾招治迄本件原告公司解 散登記時,仍登記持股2,100股股東。(註:前案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   ㈡依第一次第二審判決即105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本件被告為原告公 司設立時之股東,持有2,100股,嗣又自林曾招治處受讓2 ,100股,共計4,200股,占該公司已登記股份總數3萬股之 比例為14%,本件被告亦應按該比例分派慶達公司之賸餘 財產。   ㈢本件原告公司93年1月16日臨時會議之參與者僅林順昌、林 家慶、林適溫、原告公司等4人,與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人 數不合,且本件原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尚未處於得 分派賸餘財產狀態,縱本件原告公司股東為系爭決議書係 經該公司股東會合於決議程序及方法為之,乃違反公司法 規定之清算程序,其決議即屬無效。   ㈣本件原告公司尚有對於匯給訴外人林嘉慶7,716萬元土地價 款尚未收回,仍在強制執行;另本件原告有對於訴外人林 春來、林春桐等人之債務尚未清償及結算;又系爭決議書 內容記載林順昌代墊款、投資款合計871萬6,846元,本件 原告尚有其中之其他債權人存在。故本件原告公司清算人 依清算程序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財 產,始得依清算程序分派予該公司股東,但本件原告公司 之清算程序並未完結,其是否有賸餘財產及其內容、價值 為何均尚未確認,本件被告不得請求分派本件原告公司賸 餘財產。   ㈤楊堂宮否認系爭決議書為真正,且楊堂宮印文係與本件原 告公司印文並列,應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楊堂宮並 無概括承受本件原告公司上開債務。   ㈥楊堂宮無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清算完結之條件成就。   ㈦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與楊堂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 張,為無理由。   5、綜上,本件被告確為本件原告公司之股東,於原告公司解 散後,原得按照股權比例受賸餘財產之分配,然因原告公 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故本件被告尚不得請求本件原告 公司給付應受分配財產等事實,業經確定。 (二)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1號」( 以下簡稱士林案):   1、本件原告於106年間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 106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等語,經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本件原告敗訴,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 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7日106年度上字 第1644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經判決 確定。   2、本件士林案所涉事實為:本件原告公司於解散後之清算期 間,訴外人林家慶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同意,擅自將原告 所有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土地出售他人,嗣經股東會選任 楊堂宮為原告公司清算人後,由原告就上開土地出售事宜 訂立買賣契約,然該土地之買方竟將價款1億餘元逕行匯 入林家慶之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適本件被告與訴外人 林家慶、林順昌、林尚毅、林政毅、林宏諭、林良諭及藍 鼎鈞等人發起設立訴外人宜安養生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宜安公司),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同意,由林家慶將上 開土地售出所得價款中7千萬元,出借宜安公司之發起人 充作應繳納之股款,從華泰銀行帳戶匯款7千萬元至宜安 公司籌備處之華僑銀行帳戶,其中包含本件被告應繳納之 股款1,000萬元,宜安公司並獲准設立,然本件原告解除 與本件被告之借貸契約,依不當得利(給付型)法律關係 ,於此件中作一部請求,請求本件被告返還其中200萬元 (已於第二審程序捨棄主張解除兩造間借貸契約後之不當 得利請求);且林家慶未經同意出售前揭土地,與本件被 告共同不法侵佔出售土地之價款,依不當得利(非給付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00萬元各等語。並於上訴第二審時 ,為訴之追加,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已經終止林家慶出售 土地之委任,林家慶借貸1千萬元與本件被告,本件原告 對林家慶有不當得利債權,林家慶借貸1千萬元與本件被 告,本件原告代位林家慶解除其與本件被告間之借貸契約 ,代位林家慶向本件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追加備位 聲明請求本件被告給付林家慶200萬元本息,由本件原告 代位受領等語。   3、依據前揭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6月7 日106年度上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   ㈠前揭桃園市龜山區土地係本件原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即 士林案之參加人)委任林家慶處理土地出售事宜,於92年 12月25日簽約出售,由買受人聖紀實業公司指定之登記名 義人盛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於93年 11月9日分4次匯款共計7,716萬元至林家慶之華泰銀行帳 戶,係本件原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同意將出售款項借貸予 林家慶,林家慶並無不法侵占系爭土地之出售款項之行為 。   ㈡林家慶於93年11月19日自華泰銀行帳戶匯出7千萬元至宜安 公司(籌備處)之華僑銀行帳戶,為林家慶取得借款後之 處分權行使,與本件被告無涉,本件原告未能證明本件被 告有侵占賸餘財產1千萬元充作系爭股款之情事。   ㈢本件原告基於前述與林家慶間之借貸契約,已取得對林家 慶有7,716 萬元之債權憑證,本件原告為林家慶之債權人 。然本件原告未證明林家慶與本件被告間有借貸1千萬元 債權存在之事實,亦無從解除林家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 契約,其備位主張代位林家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 件被告給付其中2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4、綜上,前揭士林案係關於本件原告出售位於桃園市龜山區 土地所得價款之處理所生糾葛,雖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00 萬元,但與本件係關於原告公司解散後之賸餘財產分配無 關,被告抗辯已經士林地院判決等語,則非可採,原告此 部分主張乃堪以採取。此士林案與本事件訴訟標的無關一 節,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7月24日,原告公司股東即被告林浩温 及訴外人林順昌、林家慶等3人開會討論後,決議就公司出 售土地之買賣價款,分配盈餘比例及金額,並在證人鄭富峰 見證下,簽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協議書(影本見宜院卷 第17頁),決議原告公司盈餘為6917萬4810元,訴外人股東 林順昌(含楊堂宮)股份為55.86%,可分配賸餘財產3,864 萬1,048元;被告林浩温股份為15%,可分配賸餘財產968萬4 473元,經與會人員簽名及原告公司及清算人楊堂宮用印在 案。其後原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於95年9月19日依被告提供 帳戶,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 戶及訴外人喬桂蘭(即被告配偶)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 ,合計200萬元;惟上開協議書關於決議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上開協議書之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 之清算程序而自始無效(因原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尚 未處於得分配剩餘財產之狀態),因之原告公司依法不得分 配剩餘財產,被告亦無權受領上開200萬元剩餘財產之分配 ,被告受領上開200萬元剩餘財產之分配,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而被告既明知原告公司尚未清算 了結,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 被告受領時,既明知為無法律上原因,無論其所受利益是否 存在,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200萬元,附加利息(自95 年9月20日受領翌日給付利息)返還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 收到前述20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並 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 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 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 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 179條、第1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公司於81年5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 司,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81年5月14日 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楊堂宮於93年1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經 該院於93年5月6日准予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按 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 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 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 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 同意。」、公司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清算人非 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 司法第334條規定:「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且按「清算人係清算中 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清算事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則楊堂宮身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負有 執行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職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 ,於該項職務範圍內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得代表原告 公司為訴訟上或訴外人一切行為權力一節,亦堪以認定。 (三)本件原告於95年9月1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00萬元給被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原告公司於81 年5月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 ,於81年間即已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迄 93年1月間,選任清算人楊堂宮始向臺北地方法院呈報就 任清算人,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6日備查在案,則原 告收受原告所匯款交付之200萬元之時間,為原告公司清 算程序進行尚未終結期間內,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賸餘財 產並無為訴訟上請求之權利一節,亦為前揭宜蘭案確定判 決所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9日所受領原告匯 交之200萬元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之利益一節, 當堪以採取。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 領之前揭200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受領系 爭200萬元係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楊堂宮基於本件被告與原 告公司之林順昌、林家慶等2名股東於94年7月24日議定之 結論所匯交款項,原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身為經原告公司 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及向法 院呈報清算人,而就任原告公司之清算人,自應明瞭原告 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本不得於公司清算程序終 結前,即將一部分賸餘財產先分配與全體或一部分股東, 然縱使股東對於解散公司之賸餘財產請求權因有前述障礙 事由存在而尚不能行使,而非其權利不存在,但解散公司 之清算程序終有終結之日,股東終究得以請求賸餘財產之 分配,故被告抗辯其受領系爭200萬元有民法第180條第2 款規定之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之情形存 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尚堪採取;且依前揭公司法 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清算人於清償公司債務前,不 得將公司賸餘財產分派給股東,如清算人此項規定,尚須 負刑事責任,又清算人應忠實執行清算事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則楊堂宮於將原告所有之財物交付他人時 ,自應善盡注意義務,然原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基於非由 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所作成而效力存疑之原告公司賸餘財產 分配決議(即前揭另案所稱決議書)記載之林順昌(含楊 堂宮)、林家慶及本件被告各得受分配之金額,即匯款交 付被告200萬元,且當時原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原 告公司尚無將賸餘財產分配與各股東之給付義務,然原告 公司清算人楊堂宮仍匯款200萬元與被告,亦有前揭民法 第190條第3款規定之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之情形存在。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其因此受領之2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自受領翌日即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7

PCDV-113-訴-858-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4號 原 告 施大地 被 告 羅語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0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刑 事部分已於113年3月14日判決在案。我從LINE認識自稱陳沁 雯0-0000000000,慫恿我至股票(投資)網站(凱基證券AP P)投資,保證會獲利。我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 指示匯款95萬元至指定帳戶。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111年12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回條聯等影本以為證據,依原告所提上開匯款單據,可見 原告確有於111年12月28日匯款95萬元至被告施大地之第一 商業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事實。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所為侵權行為等情節部分,關於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及之刑 事責任部分,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前經檢察官於 113年5月14日移送法院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872號),其移送併辦意旨記載之本件被告羅語霏 之犯罪事實為其提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施大地於111年12月28日10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95萬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 另行提領或匯出等情,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 號刑事判決已於113年3月15日判決,檢察官就本件原告所提 刑事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被告羅語霏因提供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前經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 4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同年4月30日確定,被告羅語 霏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 ,遂依對方要求而將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與前案之台新銀 行帳戶一起提供與對方等語,佐以本件告訴人(即原告)之 匯款時間與前案告訴人之匯款時間接近,認定被告羅語霏係 一起交付上開帳戶,被告羅語霏係以一行為交付數個不同帳 戶而幫助他人詐騙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款就本件原告所提告訴被告羅語霏此部分行為為不起訴處分 ;另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被告 羅語霏之犯罪事實為:「羅語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等情,以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 刑事判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72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97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被告羅語霏因上開提供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 詐欺被害人,被告羅語霏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且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被告羅語霏有期徒刑 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並經判決確定在案用,其此 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羅語霏有前揭侵權行 為一節,當堪以採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其於第一 銀行所開立之前揭帳戶供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並指示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前揭帳戶而受 有95萬元之損害等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95萬元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7

PCDV-113-訴-2794-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王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 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進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毛 有增,於本事件繫屬中變更為余麗貞,業據其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4,573元( 起訴狀誤繕為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僱用被告王進榮於108年7月23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地現場 進行打牆作業,惟被告王進榮於打牆前,本應注意牆面可 能因遭破壞後會坍塌,如有人在旁將遭受牆面碎石之砸傷 ,於打牆前應先行確認是否另有他人在旁,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楊士賢在 該牆面之後方正在切割鋼筋條,未呼喊或通知被害人離開 該處,即貿然開始打牆,導致牆面因被告王進榮之拆毀而 瞬間向被害人所在位置坍塌,被害人遭牆面毀壞後分裂之 石塊重擊,並自2樓跌落至1樓,致其受有腰椎不穩定型爆 裂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左距骨及足踝雙踝骨折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勢嚴重損傷, 部分肢體運動機能已產生不可逆之傷害,無康復為正常行 走之可能性,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被 害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重傷害補償金, 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25 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共計147萬4,573元,並已具領,有上開 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各1份足憑。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復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王進榮犯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王進 榮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係被告王進榮僱用 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進榮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如數償還。    二、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認定 本件另一被告王進榮及原告已補償1,474,573元部分,被 告楊淑華無意見,亦不爭執。 (二)被告王進榮與被告楊淑華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楊淑華應與王進榮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1、本件係因訴外人林先生(只知電話0000000000)來電表示 因需人力,向被告楊淑華詢問可否介紹人員去工作,被告 楊淑華遂告知王進榮,王進榮前往上開工地找林先生後, 才知工作的負責人是楊弼瑋即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及詳細 工作內容,並依於現場楊弼瑋之指示從事拆除工作,楊弼 瑋在交待工作內容後就離開。   2、本件拆除工程並非由被告楊淑華所負責或承攬,王進榮與 被告楊淑華間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楊淑華只是介 紹王進榮前往工作,王進榮並依楊弼瑋之指示從事拆除工 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楊淑華應與王進榮基於僱傭關係,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理。   3、另一被告王進榮於刑事案件中雖有稱「我本來就打零工, 沒有固定,本案是洪騰工程行派我出來的」云云,惟:   ㈠由於王進榮是被告楊淑華告知可前往本件工地有工作可做 ,因此王進榮一般也會說誰派他去,但此並非是因王進榮 與被告楊淑華間有僱傭關係,並因被告楊淑華有承包本件 工程而派王進榮前去。   ㈡再者,依王進榮亦稱「我本來就打零工」等語,此亦為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見王進榮確非受僱於被告楊淑華 ,否則不可能表示是「打零工」等語。   4、而依王進榮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於110年4月20日稱「忘記有無跟宏騰工程行簽立僱傭契約 」「在現場是聽原告的叔叔(即楊弼瑋)的指示進行,因 為原告的叔叔是統工,這個工程是原告叔叔承攬的,宏騰 工程行沒指派其他人到現場」「我是臨時工,宏騰工程行 有工作的時候才會聯絡我,我不是軍公教,不用每天去宏 騰工程行上班」「(宏騰工程行通知工作時,被告王進榮 如果不想去的時候,是不是可以不用去?)是可以,我沒 有綁約,我不是宏騰工程行的正職。」「(若別的地方有 工作,你是否也可以去做?)可以。」「(被告王進榮方 才提到若工程都沒有發生意外時,工程款會交給你拿回去 宏騰工程行還是將其中一部分交給宏騰工程行?)都可以 ,因未有彈性。」等語。可知:   ㈠被告王進榮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間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   ㈡王進榮是臨時工,如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有接到有工 作需工人時,會通知王進榮前去工作,而王進榮與被告楊 淑華即宏騰工程行間因無任何僱傭關係,故即便被告楊淑 華即宏騰工程行有通知王進榮有工作可做時,王進榮也可 不去,且如別的地方有工作,王進榮也可自行前去,均不 受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之拘束。   ㈢因本件並非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承攬工程,並僱傭王 進榮施作,故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也當然不會派人到 現場,而是由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即楊弼瑋承攬,因其需 工人,所以現場均由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楊弼瑋指示施作 。   ㈣本件是由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告知王進榮有工作可做 ,故其報酬乃是由王進榮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分得 ,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僅能分得介紹的費用約200-30 0元,如是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承攬本件工程並僱傭 王進榮,斷無如王進榮所稱可以將拿回的報酬全部交給被 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或只是將其中一部分交給被告楊淑 華即宏騰工程行。   ㈤王進榮根本未從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楊弼瑋收到任何報酬 。依上開說明,本件工程僱用王進榮,實為被害人楊士賢 之叔叔楊弼瑋,而現場工程的指揮,甚或受傷後訴訟之進 行都由楊弼瑋主導,實非應由被告楊淑華負僱用人之責。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已無補償後再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有關補償 金已從代位求償修正為國家責任給付之規定,原有求償之 規定均已刪除,故原告再基於已不存在之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理。 三、被告王進榮方面:被告王進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進榮於108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地現場進行打牆作業,因過 失未注意於打牆前應先行確認是否另有他人在旁,即貿然開 始打牆,未料牆面坍塌,牆面坍塌後分裂之石塊重擊在該牆 面後方正在切割鋼筋條之被害人楊士賢,並使楊士賢自2樓 跌落至1樓,致楊士賢受有腰椎不穩定型爆裂閉鎖性骨折、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距骨及足踝雙踝 骨折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勢嚴重損傷,部分肢體運動機能已 產生不可逆之傷害,無康復為正常行走之可能性,而有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 告王進榮因上開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前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 1511號),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王進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並已經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9日109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 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王進榮之犯罪事實為 :「一、王進榮平日以在工地現場打牆為業,於民國108年7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地 現場進行打牆作業,惟王進榮於打牆前,本應注意牆面可能 因遭破壞後會坍塌,如有人在旁將遭受牆面碎石之砸傷,於 打牆前應先行確認是否另有他人在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楊士賢在該牆面之後方正 在切割鋼筋條,未呼喊或通知楊士賢離開該處,即貿然開始 打牆,導致牆面因王進榮之拆毀而瞬間向楊士賢所在位置坍 塌,楊士賢遭牆面毀壞後分裂之石塊重擊,並自2樓跌落至1 樓,致其受有腰椎不穩定型爆裂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距骨及足踝雙踝骨折等傷害, 且因上開傷勢嚴重損傷,部分肢體運動機能已產生不可逆之 傷害,無康復為正常行走之可能性,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之重傷害。」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關於前揭事故所生民事責任部分,前經被害人楊士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對被告王進榮、 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註:宏騰工程行為楊淑華獨資經營之 商號,有商業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僅稱 楊淑華)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8月29日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7,396,50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害人楊士賢 其餘之訴,該第一審民事判決已經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可稽。則依據前揭確定 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王進榮對於被害人楊士賢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楊淑華部分則認定:「⒉經 查:被告宏騰工程行之營業項目項目為其他工程、人力派遣 業,有商業登記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王進榮係被告宏騰工程行指派去現場時施打牆工 作,為被告宏騰公司所自陳,有本院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自陳:被告宏騰工程 行是人力派遣公司,收到業主委託打牆作業,指派在被告宏 騰工程行任職之員工被告王進榮前往現場實施打牆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故被告宏騰工程行為被告王進榮 之雇用人甚明。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辯稱:本件拆除 工程係訴外人林先生來電向伊詢問可否介紹人員去工作,伊 遂告知被告王進榮,被告王進榮前往系爭地點始知該工作之 內容以及工作負責人為楊弼瑋即原告之叔叔,並依楊弼瑋指 示從事拆除牆面之工作,現場均由楊弼瑋指示施作,伊與王 進榮間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核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 工程行自承告知被告王進榮有工作,報酬乃是由被告王進榮 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分得不符,此部分所辯,均無從 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⒊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 王進榮受雇於被告宏騰工程行執行職務時之過失所致,被告 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王進榮負連帶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等情,認定被告楊淑華應與被告王進榮 對被害人楊士賢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楊淑華抗辯其與 被告王進榮間並無僱傭關係,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楊淑華與被告王進榮應對被害 人楊士賢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已判決確定,被告楊淑華應受 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另詳下述),且被告楊淑華所抗辯係 因訴外人林先生以電話要求介紹人力,才告知王進榮前往上 開工地找林先生,並接受訴外人楊弼瑋之指揮從事拆除工作 ,其與王進榮間並無僱傭關係,並非王進榮之雇主等語,然 依前揭確定民事判決認定王進榮為被告楊淑華派遣至楊弼瑋 處工作,則被告楊淑華既為派遣王進榮前往工作者,自為王 進榮之雇主之一,而楊弼瑋為實際指揮王進榮從事工作之人 ,於此乃為要派方,僅有關於要派業者與派遣業者二者間應 如何分擔對被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額問題,但不影響派遣業者 對於被害人所負擔之責任範圍;另被告楊淑華抗辯王進榮僅 為打零工,不受被告楊淑華管理等語,似抗辯其僅係介紹王 進榮工作,從中收取介紹費用之人力仲介業者,然屬於居間 性質之介紹工作行為,介紹者方不為被介紹工作者之雇主, 但被告楊淑華與王進榮間之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其間為派 遣業者與勞工之僱傭關係,則被告被告楊淑華此部分抗辯乃 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楊淑華應與王進榮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堪以採取。 三、本件原告又主張其已經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 ,給付被害人楊士賢補償金147萬4,573元,因而向被告等2 人求償等語;被告楊淑華則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其修 正前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 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 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 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 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上開規定依 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本件被害人楊士賢遭 前揭事故受傷之時間為108年7月23日,被害人楊士賢於10 9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申請補償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於110年3月23日決定補償被害人楊士賢147萬4,573 元,且已於110年5月7日撥付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3月23日109年度補審 字第125號決定書、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第29至34頁),則被害人楊士賢申請前揭犯罪被 害補償金及決定核給、撥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前揭修正後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之112年1月7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原告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 求償,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楊淑華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二)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於 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故犯罪被害人補 償制度,乃在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而犯罪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賠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 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 ,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此觀之(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第十二條之立法說明自明。準此, 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 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 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私 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相同,就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不受刑事法院 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故原告核付被害人楊士賢犯罪被害補償金 後,於其所支付之補償金額範圍內,依前揭法條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行使之求償權,乃依法律 規定自被害人處移轉予原告,則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損害 賠償訴訟如已經判決確定者,其當事人即本件被告楊淑華 、王進榮自不得就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項再為相異之 主張,而原告所得行使之求償權亦係承受原屬於被害人楊 士賢對於被告楊淑華、王進榮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亦受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拘 束。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已經支付被害人楊士賢犯罪被害人補償 金147萬元4,573元,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2人求償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之聲明欄雖記載 為147元,惟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時,乃以147萬4, 573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並已載明原告誤繕金額,且兩 造並係就147萬4,573元進行本件辯論之訴訟標的,故仍以 此作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附此敘明。另依前揭另案確定判 決所載,認定被害人楊士賢所受損害額為1,887萬1,080元 ,並減去本件原告已經支付之補償金147萬元4,573元,因 而判決命本件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楊士賢之金額為1,739萬 6,507元,二者並無重複請求,亦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求償者,其原來性質原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以最後受送達之被 告王進榮計算,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王進榮部分係於112年7月14日寄存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2年7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其支付與被害人楊士賢之 犯罪被害補償金147萬4,573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7

PCDV-112-訴-1926-20241217-3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張鴻裕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抗 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下稱9月20日裁定 )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因該案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異議人所為抗告即不 合法。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再為聲明異議, 指摘系爭裁定及9月20日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6

PCDV-113-聲再-14-2024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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