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原 告 和盛逸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暐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劉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SUZUKI、型號GRANDVITARAV 62.5 LJLX、
西元二000年一月出廠)移除,並將前開車輛占用如附圖所示之
土地範圍騰空返還予和盛逸仙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移除第一項車輛、返還
第一項土地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松隆路110
號之和盛逸仙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
廈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由原告管理
維護。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大廈地下一樓如
附圖所示範圍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原告多次張貼公告
要求被告移除車輛,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車輛,返還系爭空地予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
額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之系爭車輛(廠牌SUZ
UKI、型式GRANDVITARAV 62.5 LJLX、出廠年月日2000年1月
、顏色銀色)移除,並將地下一樓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3年8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移除、返還義務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該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雖非區分所有權人
,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
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
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均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空
地位於系爭大廈地下一樓,並未畫設停車位,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之一部分,屬系爭大廈共有部分,此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應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原
告係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組
成,揆諸前揭規定,屬共用部分之系爭空地為原告負責管理
之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空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本於管理
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系爭空地,即具有訴
訟實施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空地為系爭大廈地下一樓未畫設停車位部
分,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之車位,而係系爭大廈之共
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被告自112年9月11日起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空地
乙情,業據被告於其涉犯竊佔案件偵查中自承:我想說該處
沒有人使用就停放在那邊。我沒有開走,現在應該還在該位
置,都沒有再使用系爭車輛,因管委會主委要跟伊收取200,
000元,伊覺得無理取鬧,遂賭氣不開走,且停放的時間久
,要發動車輛時沒電了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57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557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89號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堪以認定。而被告復未
就其對於系爭空地之使用、收益,已經規約或徵得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或其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等節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
爭車輛,並返還系爭空地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洵
屬有據。至原告聲明雖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廈地下一樓,然
被告占有範圍僅於系爭空地,原告就除系爭空地外之地下一
樓其餘部分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礙難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
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
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空
地迄今,致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使用系爭空地而
受有損害,被告亦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
本於其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權限,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雖主張113年1
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加倍請求租金,故113年
2月起應以每月9,000元計算云云,惟審諸原告曾將系爭空地
以每月租金4,500元出租他人,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1頁),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認定占有系爭空位每月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當,原告所主張以每月
9,000元為計算基礎並無根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000元(計算式:4,500元/月×10月+
4,500元/月×20/30月=48,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車輛,將占用之系爭空地騰空返還予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
移除系爭車輛、返還系爭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TPDV-113-重訴-831-202411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