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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3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128號、第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第一審。 理 由 一、按法官迴避制度目的有二,其一在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 ,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 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解釋;其二是要求 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 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故法官迴避制 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屬 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如有違反,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又為貫徹重大強 制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趨勢與要求,兼顧審查之時效性 與專業性,105年6月22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增訂: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 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規定,同時於第2項規定:「承辦 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上開條 文係照立法院黨團協商通過,而依該協商之審查會通過之條 文對照表說明所載,上開第2項規定乃係因應法官曾參與先 前偵查中強制處分之程序,而對案情有所知悉並作成決定, 恐有預斷,為維護法官中立性功能,並貫徹公平審判原則, 所增列應行迴避之特別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 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如未迴避而參與審判,自屬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訴訟行為(包括法院、訴訟當事人 、第三人)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且足以發生訴訟上原有效果之 行為,當訴訟行為發生瑕疵時,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 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 、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並 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 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 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屬嚴重違背程 序之重大瑕疵,侵害被告訴訟權,不能認因上訴於上級法院 審判,或由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就該 案自為判決,而得以補正或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8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前曾核發起訴前上訴人即被告紀俊 楠(下稱被告)本案偵查中之搜索票(即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8號),有上開案卷可稽,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 規定,其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應予迴避。則原審 法院受命法官未依法迴避,參與原審將本案由普通審理程序 變更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並為原審判決,依首揭說明 ,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且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 訴訟權利,侵害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違背程序之 重大瑕疵。 三、再者,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 違法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 為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本院 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蓋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 ,因未經實質審理,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 審審理之必要,而本案原審判決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審判,所踐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實質損害當事人審級利益,有訴訟程 序之重大瑕疵,且難認此項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而補正或治癒 ,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 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 之情形相當,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及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並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由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 踐行訴訟行為存有重大瑕疵,無法因上訴本院而得以治癒或 視同治癒,且不利於被告,被告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 然此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0-17

CHDM-113-簡上-129-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2號 再 抗告 人 姚惠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 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 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 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 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 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 障其訴訟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姚惠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下稱甲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號裁 定(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再 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 官請求就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屏東 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月31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180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認其指揮執行為不當,因而向第一 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並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則對 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自應 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再抗告人誤向本件第一審法院 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認第一審裁定以 其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 其抗告,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謂執行檢察官未依 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重新定刑,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 原裁定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62-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慶鴻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8、13 918、1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官迴避制度目的有二,其一在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 ,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 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解釋;其二是要求 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 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故法官迴避制 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屬 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如有違反,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又為貫徹重大強 制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趨勢與要求,兼顧審查之時效性 與專業性,105年6月22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增訂: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 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規定,同時於第2項規定:「承辦 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上開條 文係照立法院黨團協商通過,而依該協商之審查會通過之條 文對照表說明所載,上開第2項規定乃係因應法官曾參與先 前偵查中強制處分之程序,而對案情有所知悉並作成決定, 恐有預斷,為維護法官中立性功能,並貫徹公平審判原則, 所增列應行迴避之特別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 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如未迴避而參與審判,自屬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訴訟行為(包括法院、訴訟當事人 、第三人)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且足以發生訴訟上原有效果之 行為,當訴訟行為發生瑕疵時,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 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 、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並 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 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 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屬嚴重違背程 序之重大瑕疵,侵害被告訴訟權,不能認因上訴於上級法院 審判,或由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就該 案自為判決,而得以補正或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8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起因為同案被告陳國忠遭檢舉涉嫌以持用行動電 話(下稱A行動電話)聯繫,進而販賣毒品,經員警報請檢 察官指揮偵辦,再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經准許,而經員警依同案被告陳國忠持用A行動電話於通訊 監察期間之聯繫過程,研判持用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之被告或有可能即為同案被告陳 國忠毒品上手,因而向檢察官報告並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 請對被告所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嗣經原審法院 楊祐庭法官審核後核發111年聲監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監 察期間自111年1月28日10時至111年2月26日上午10時止)。 之後由員警對系爭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等之偵查中強制作 為,認被告於通話內容疑有毒品交易訊息,遂向檢察官聲請 核發拘票,而於111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拘提被告到案,再 由檢察官於111年8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通知受監察人 即被告,同經原審法院楊祐庭法官審核後核發通訊監察結束 通知書,上情均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原審法院111年聲監字第1 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訊監察卷宗全卷無訛。而被告經拘 提到案,同時經員警附帶搜索查扣系爭行動電話,經被告表 示有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用 以與他人聯繫。經檢視後其中即有如起訴意旨所載,與證人 即買受毒品之高莉萍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經檢察官核發 傳票通知證人高莉萍到案說明,亦證實上開與被告間之毒品 交易行為,檢察官遂起訴本件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而本件 販賣毒品犯行,依法應行合議審判,本件起訴後分由法官郭 哲宏為受命法官,然陪席法官則為楊祐庭法官,惟如上述, 楊祐庭法官曾參與起訴前本案偵查中聲請通訊監察之審核, 更先後為核准及通知監察人之處分,有上開案卷可稽,依法 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 事務,況檢察官執系爭行動電話及其LINE對話紀錄為本件被 告犯行之證據資料,原審於審判程序中亦為提示並經被告稱 確持用系爭行動電話與證人高莉萍聯繫,並同意認定為犯罪 工具(原審卷第305頁),則原審法院陪席法官楊祐庭法官 對於被告之案情前已知悉而有預斷,客觀上將足以使一般人 懷疑法官已經具有主觀預斷成見,而難以維持公平審判之外 觀及裁判之公信力,本應迴避,卻未依法迴避,參與本案之 審判,依首揭說明,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且有礙當事人 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侵害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 為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再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 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 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但書雖未規定法官迴避 之情形,惟本院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範目的 ,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之判決,因未經實質審理,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 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而本案原審判決由依法律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踐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剝奪被告 所應享有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實質損害當事人審級 利益,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難認此項重大瑕疵得因上 訴而補正或治癒,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 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 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相當,故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依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將本案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由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 踐行訴訟行為存有重大瑕疵,無法因上訴本院而得以治癒或 視同治癒,且不利於被告,被告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 然此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且檢察官亦執此情上訴,原審 判決既有前開違誤,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5113-2024101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2 號 聲 請 人 張資陞 上列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監簡上字第 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第 1 項人身自由權限原則、第 16 條 人民享有訴訟救濟之權利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查聲請人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 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即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人 民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 得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42-202410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宋俊杉 相 對 人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指定送達: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件相對人所提之票據款項有疑義 ,且整件訴訟程序未使抗告人前往合理敘述應答,顯然斷了 抗告人權益及辯護,原審單憑聲請人所提之票據據以強制執 行之准核,尚有未合。懇請鈞院維護抗告人權益,前往應訊 ,以資後續事宜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 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 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為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2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為兼顧非訟事件審理之 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使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 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 爭點之目的,宜課關係人對於程序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 務。明定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書狀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 認其就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周 全,如其陳述已完備,或俟其補正完備後,得視其情形,於 必要時將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送達於與聲請事件有關之相對 人,並限期命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等語。依該規定之立 法意旨,法院就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須兼顧審理之流暢 、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裁定相對人之防禦權等,依職權審 酌是否限期命裁定相對人陳述意見,而非一概應於裁定前通 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於職權判斷,認本件 聲請從形式審查認已合於法定要件,故於裁定前未通知抗告 人陳述意見,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序於法尚無違誤。 (二)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006656號,票 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依法 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依形式上觀察,系 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 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本票債權金額 尚有疑義,惟此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另抗告人亦指摘原裁定並未先通知其陳述意見部分,然本 院司法事務官本於職權判斷,認本件聲請從形式審查已合於 法定要件,故於裁定前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揆諸上開說 明,其程序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14

PCDV-113-抗-173-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哲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啓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 契約(契約編號:20-PV-000-0000,電號:00-00-0000-00- 0」(下稱系爭契約)。因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 發局)同仁指導抗告人得於太陽能案場填土,惟嗣後經發局 卻不承認,甚至於112年9月6日以南市經能字第1121116695 號函(下稱系爭廢止設備登記函),廢止抗告人所取得經發 局111年9月30日南市經能字第1111195756號函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之設備登記(設備登記編號:TNN-FIN111-PV0504,下 稱系爭設備登記),相對人遂於112年9月8日將計量設備( 以下簡稱電表)拆除解聯,並於112年9月12日以新營字第11 21684539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函),依系爭廢止設備登 記函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㈡抗告人就經發局以系爭廢止設備登記函廢止系爭設備登記之 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已提起行政救濟,現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行 政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繫屬中。在救濟期間 未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因系爭契約終止、電表解聯,自112 年9月8日起,將每月受有近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一年約 有346萬7,104元電費收入損失,且因電表已解聯,無法計算 救濟期間之發電數量,所產生之交流電力無法被回復利用。 另抗告人之發電設備有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每月 皆須繳納14萬1,995元,因電表解聯,導致抗告人每月收入 短少近29萬元,若銀行直接收回1,300萬元貸款,更可能使 抗告人直接倒閉,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抗告人勝訴,亦無法 重新來過。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及第538條第1項規 定,以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回復系爭契約,並 將電表重新併聯,抗告人之發電設備尚可在救濟期間將電送 回相對人電網,計算期間發電量,相對人亦得暫時使用電能 且不需付款給抗告人,待訴訟救濟確定,才依系爭契約結算 ,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且不會造成期間發電完全浪費,最符 合公共利益。如此若抗告人勝訴,經發局亦不須賠償抗告人 損失之電費,因有電表計價,相對人僅須按照系爭契約付款 。是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存在,而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且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確實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應 符合防止重大損害要件,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急迫性。抗 告人並願意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本件並無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願以太 陽能發電設備所產生之必要電費為擔保,請准宣告回復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契約。⒊回復電表併聯電網。⒋前二項聲請 ,請准於裁定前,預為前項聲明內容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則以: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及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核發之設備認定憑證,為相對人購電 必要文件。認定憑證失效,依據契約應辦理終止契約及拆表 ,倘無契約存續狀態卻裝表併聯,相對人並無收購電能之依 據。抗告人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然本件難認未回復併聯 裝表狀態,抗告人即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另 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定」及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 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 、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倘 於認定憑證失效狀態,依抗告人之聲請回復併聯狀態,恐生 其餘認定憑證失效之再生能源業者仿效,造成相對人難以承 受之風險,故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 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衡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 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於 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 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使 定暫時狀態處分在一定範圍內,會形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 相同結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自須具 備:⑴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⑵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 執之法律關係;⑶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要件,始得為之,若欠缺 任一要件,即不應准許。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 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 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 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可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不限於起訴前或 起訴後,亦不論是本案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均得為之(參見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立法說明)。惟法院欲裁定准予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除須審究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外, 亦應審酌本案訴訟能否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是以,如本 案訴訟已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者,必須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 執之法律關係,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始得 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 亦必須審酌將提起之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始可准予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然而,無論何者,究均僅屬「暫時」之處分或性質而 已,其所保全之權利,仍須經訴訟程序確定,故有關基礎事 實及一切糾紛之釐清,仍應以「本案訴訟」審理結果為斷。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嗣因經發局 以系爭廢止設備登記函廢止系爭設備登記,相對人遂於112 年9月8日將電表拆除解聯,並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終止契 約函終止系爭契約,抗告人就系爭行政處分已提起系爭行政 訴訟事件為行政救濟,在未判決確定前,如不回復系爭契約 及電表併聯電網,抗告人將受有每月近29萬元之電費收入損 失,所產生之交流電力無法被回復利用,抗告人亦可能因貸 款銀行直接收回貸款而倒閉,對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且難以 回復之情狀,請求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回復系爭契約及 電表併聯電網等語,並提出系爭行政訴訟事件起訴狀及該起 訴狀後附之系爭廢止設備登記函、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抗告人111年8月29日太陽能字第1100420001號函、111年11 月14日太陽能字第1111114001號函、112年6月5日太陽能字 第1120605001號函、112年8月25日太陽能字第1120825001號 函、經發局111年10月17日南市經能字第1111359357號函、 抗告人寄發與第三人官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官輝公司)之 存證信函、抗告人與官輝公司簽立之土方買賣合約書、整地 工程合約、官輝公司出具之出土證明書、土石方及營建混和 物資源處理場土石方證明書、系爭契約為證(原審卷第9至8 5頁)。相對人則執前詞,抗辯主管機關核發之設備認定憑 證失效,依據契約即應辦理終止契約及拆表,倘無契約存續 狀態卻裝表併聯,相對人並無收購電能之依據,且抗告人並 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倘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 求,將造成相對人難以承受之風險,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等語。足見兩造對於抗告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回復 系爭契約及電表併聯電網乙事存有爭執,兩造間確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惟依抗告人所述:「系爭行政處分尚在行政救濟當中,但救 濟期間未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從112年9月8日起將每個月新 增約32萬電能費損失,且每天不斷擴大損失電費中,且在相 對人電表已解聯,造成根本無法計算救濟期間的發電數量, 將造成無法回復之狀況」、「倘若暫時處分將相對人電表重 新併聯,抗告人的發電設備尚可在救濟期間將電送回相對人 電網,且才有電表可計算期間發電量,相對人亦暫時可以不 須付款給抗告人,並且不會造成期間發電完全浪費掉,是對 公眾利益最好作法。待訴訟救濟確定才來結算」、「且如此 ,倘若抗告人勝訴,經發局亦不需要賠償抗告人損失之電費 ,因電費有相對人電表計價,相對人僅需按照合約付款」、 「暫時處分不但可以避免不可回復之電能損失,且事後縱經 發局敗訴亦不需負擔更多的賠償,因為電費有相對人電表計 算,相對人會依約給付,對公眾利益是最符合的」(原審卷 第7至8頁)、「縱事後倘抗告人行政訴訟勝訴,但公司已經 倒閉,是無法從新來過,為不可回復的連鎖效應,非金錢所 能計算。且經發局亦可因為暫時狀態處分,而避免掉一年34 6萬元國家賠償損失」(本院卷第15頁)等語,可知抗告人 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抗告 人對經發局提起之系爭行政訴訟事件。  ㈢又觀諸抗告人所提出系爭行政訴訟事件起訴狀,可知抗告人 所提起之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係以經發局為被告,主張經發 局以系爭廢止設備登記函廢止系爭設備登記之系爭行政處分 、以及臺南市政府於113年2月23日駁回抗告人訴願之訴願決 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聲明請求高高行法院將 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原審卷第9至22頁) ,此與抗告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回復兩造間系爭契約」、 「回復電表併聯電網」,核屬不同法律關係之爭執。兩造間 就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 得否請求相對人回復兩造間契約關係、電表併聯電網),並 無法由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即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加 以確定。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回復兩造間契約關係及電表併聯電網, 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要件尚有未符,不應准許。  ㈣至抗告人主張:在本案訴訟未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因系爭契 約終止、電表解聯,自112年9月8日起,將每月受有近29萬 元電費收入損失,所產生之交流電力無法被回復利用,另抗 告人就發電設備,每月皆須繳納14萬1,995元貸款,若貸款 銀行直接收回1,300萬元貸款,可能使抗告人直接倒閉,倘 回復系爭契約並將電表重新併聯,可計算期間發電量,相對 人亦得暫時使用電能,待訴訟救濟確定才依系爭契約結算, 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倘抗告人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勝訴,經 發局亦不須賠償抗告人損失之電費,是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確實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 所受之不利益,應符合防止重大損害要件等節,核屬保全必 要性之問題,惟本件既已不符「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 之法律關係」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本院自無庸就抗告人 關於保全必要性之上開主張予以審酌。又本件既不得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裁定先為 一定緊急處置之必要,抗告人請求於裁定前,先預為回復系 爭契約、掛表併聯電網等緊急處置,亦非有據。  ㈤抗告人固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為假處分之裁 定,惟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同,抗告人並未就 符合假處分要件之事實予以釋明,且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回 復系爭契約、電表併聯電網,此與假處分係就金錢請求以外 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聲請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為一定行為 ,以求日後保全強制執行之情形,顯屬有別,是抗告人聲請 假處分,亦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兩造對於抗告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回復系爭契約 、電表併聯電網存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確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惟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系爭 行政訴訟事件,係聲明請求將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 以撤銷,而抗告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回復系爭契約、電表併 聯電網,則屬另一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法由上開訴訟之裁 判加以確定。故本件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令抗告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 件不符。本件既不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之1規定裁定先為一定緊急處置之必要。是抗告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請求於裁定前,先預為回復系爭契 約、電表併聯電網等緊急處置,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 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為假處分裁定部分, 並未釋明符合假處分要件之事實,亦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及假處分之聲請,並 無不合;其中就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部分,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1

TNHV-113-抗-149-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智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12月17日新北檢德土109執聲他5640字第10901303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詳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 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 刑訴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 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 爭議,現行刑訴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 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 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 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 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智平(下稱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就附表編號1、2之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 聲字第2440號裁定定刑3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就附表編 號3至15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刑14年 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臺抗字第174 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就A裁定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3 67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助 字第75號)、花蓮地檢檢察官就B裁定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 855號指揮書接續執行中。異議人認A、B裁定定刑在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主張應以附表編號3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 基準日,請求新北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就附表編號2 至15之罪合併定刑(下稱主張方案),然為新北地檢檢察官 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109年12月17日以新北檢德土10 9執聲他5640字第1090130399號函否准請求(下稱系爭函文) ,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 ,依前揭說明,系爭函文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附 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一)異議人主張:檢察官聲請向法院為A裁定前,交付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予其勾選時,因其學歷不高,閱讀能力欠佳,且 簽收至勾選時不足2、3分鐘,致其在資訊不充足情況下, 誤以為檢察官係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案件聲請向法院定刑,而勾選同意定刑,不符聽審權保障 意旨等語。然查: 1、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向法院定刑 前,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提供載明定刑之各罪(案 號、罪名、刑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判決確定日)之一覽 表、是否同意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刑之執行意見狀或 調查意見表等書面予受刑人勾選。異議人既自承已簽收上 開書面及勾選同意,復坦言「當初A裁定地檢署就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給受刑人勾選...只知道尚有一條槍砲罪尚未定應 執行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見本院卷第8、9頁),可徵其 知悉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罪,又其於附表各罪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本院108年 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判決),顯見新北地檢檢察官已提供充足 之定刑相關資訊予異議人,其應能知悉新北地檢檢察官聲 請定刑為附表編號1、2之罪,並瞭解勾選同意後之定刑效 果。 2、異議人前於97年間因犯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刑,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59號裁定定刑(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應知悉檢察官聲請法 院定刑之程序、要件及法律效果。 3、綜前,異議人既於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向新北地院為A裁定 定刑前,已簽收定刑案件一覽表及調查意見表等書面,知 悉定刑之各罪內容及定刑效果,尚難以「無法思考,後來 才知原是竟是要與其中一條吸食毒品罪5月(即附表編號1之 罪)來做定刑」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爭執檢察官上開聲請 定刑程序不符聽審權保障。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由 。 (二)異議人主張:A、B裁定定刑後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8年, 與主張方案相較,顯然過苛,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系爭 函文已不當侵害其權益等語。惟查: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 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 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 ,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 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 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 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 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 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 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 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 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 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 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 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 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 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 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 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 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 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 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 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 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 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 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 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 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 ,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 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 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 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 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 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 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 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 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 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 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 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 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 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 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 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等), 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 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 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 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2、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之 罪(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7日),新北地檢以附表編號1之 罪為基準日,將犯行時間在該基準日前之附表編號2之罪聲 請新北地院合併定刑後(即A裁定),再由花蓮地檢就其餘數 罪,以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3之罪(判決確定日 為108年8月16日),將犯行時間在該判決確定日前之附表編 號3至15之罪合併定刑(即B裁定),依前揭說明,所為A、B 裁定並未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3、A、B裁定確定後,除無誤認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及次一定 刑基準日、數罪之犯行時間外,亦無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 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更無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A、B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等情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 因上述錯誤造成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對於異議人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是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系 爭裁定,除法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外,不容再任 意就該確定之A、B裁定已定刑中之數罪,另行組合重新定 刑。則異議人主張:其以主張方案請求重新定刑,並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 揭說明不符,非有理由。 4、況查: (1)A裁定固未將犯行時間在108年1月7日基準日前之附表編號 編號5(共6罪)、6(共5罪)、7、8、10(共6罪)、11等罪(下 稱A1數罪)與編號1、2之罪合併定刑,然異議人於本件所犯 之罪,除附表編號2、11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 稱槍砲條例)外,均屬違反毒品條例及藥事法之罪,罪數非 少且刑期非輕,若新北地檢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2之罪與A 1數罪合併定刑,勢將原由B裁定就全部違反毒品條例及藥 事法之罪合併定刑,割裂後分別定刑(亦即附表編號1、2之 罪與A1數罪合併定刑,附表編號3、4、5〈共4罪〉、6〈1罪〉 、9、10〈共3罪〉、12至15等罪合並定刑),定刑結果尚難認 較有利於異議人。 (2)依主張方案(即就附表編號2至15之罪合併定刑,並與附表 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在外部界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4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114年8月(依刑法第50條第5款但書規 定不得逾30年),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即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總和17年10月(刑期計算式:編號2+B 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1360、1214號裁定 參照〉),且對原定執行刑即B裁定仍須予以尊重(最高法院1 12年度臺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另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 酌事項(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26點) ,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合計最高刑期 為18年3月),尚難認明顯低於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18年 甚多。 (3)綜前,主張方案與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是否較有利於 異議人、A、B裁定是否對異議人過苛,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尚非無疑。系爭函文以附表所示各罪業經A、B 裁定定刑,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否准異議人以主張方 案重新定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函文駁回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09

HLHM-113-聲-130-20241009-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聲 明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伯修 相 對 人 傅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989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末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 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4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989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3年4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4月23 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 相符。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本案113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傅康華自承,本案雖 依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委 託人並無交付不動產」、「係范先生欠我錢、我要求信託給 我」,關係人范耕魁(即關係人曾詠婷之夫)亦表示,其父 母范雲龍及葉鳳嬌始終仍「持續居住使用」,經查本件信託 契約書,乃約定由受託人管理、出租、出售、處分信託財產 ,然本案既無交付信託標的物,更遑論債務人傅康華確實有 依信託本旨負有管理及處分信託標的物之事實、復又以「關 係人欠我錢」為實際信託之原因,顯與信託之目地不符,本 案債務人傅康華與關係人曾詠婷間之信託關係確係為消極信 託至為明確,即不生信託之效力。 (二)本案信託既屬違法之消極信託不生效力,則實際債務人應為 委託人曾詠婷及關係人范耕魁,系爭標的112年10月6日查封 時由關係人范耕魁之父母(即曾詠婷之公婆)范雲龍及葉鳳 嬌居住,占有不動者即非第三人,乃屬依債務人指示之占有 輔助人,依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504頁: (三)得點交之情形及其判斷,本案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 之規定,拍賣標的物應得點交之標的。 (三)承上,關於編號B3-90停車位部分(下稱系爭車位),現既 為依債務人指示之占有輔助人「現實占有使用中」,則依法 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508頁,(五)應受點交之 標的物章則、辨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5款規定 ,應將債務人占有共有物之特定位置,按占有現況點交予拍 定人外,至於債務人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其他使用收益協議如 何、有無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分管契約之使用期限是否 屆滿,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另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508號民事裁定,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57條第5款規定,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所有部分者,應將該 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可知固定編 號之停車位係得為點交之標的。 (四)關於裁定理由第三項第(三)點:是債權人如認其行使抵押 權受有影響者,得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除去該權 利後拍賣之,而非逕予主張變更拍賣條件…·按關於民法所定 除去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所賦予之權 利要件行使,固不待言,然本案聲請變更拍賣條件者,乃系 爭標得使用人為實際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符合強制執行法 所定應受點交之標的,與抵押權受影響與否行使除去租賃或 使用借貸者無涉,鈞院裁定以本案得以實行抵押權受影響、 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聲請除去權利後拍賣之為由,駁回聲請人 本案應該訂拍賣條件為點交之聲請,實有未洽。 (五)縱上所述,因點交與否,於拍賣實務上影響執行標的價值甚 鉅,為保障債務人之清償利益及債權人之受償摧,狀請鈞院 改定拍賣條件如上,變更本案拍賣條件為點交,以保權益, 實感德便。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 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狀態為準,執行法院就第三人是 否於查封前占有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以資決定該不動產 於拍定後是否點交。惟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 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 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 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 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 調查即加以決定者。次按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稱債務人,係 指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甲將其不動產為債權人乙設定抵押權 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嗣乙基於抵押權追及之 效力,聲請拍賣該抵押之不動產,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應 為丙,而非甲。則查封時不動產雖仍在甲占有中,但甲為執 行事件之第三人,且非於查封後始為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 99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法院自不得對之執行點交(見司法 院民事廳82年5月1日廳民二字第07829號檢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第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9號提案研究意見 參照)。 (二)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債務人為相對人,再依112年10月6日 查封筆錄記載所示,系爭抵押物係由關係人范耕魁之父母范 雲龍及葉鳳嬌現占有中,屬本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非屬 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另系爭車位部分,依113年3月27日調 查筆錄相對人所述,其並未占有該系爭車位,依強制執行法 第99條規定,執行法院自不得對之執行點交。至本件異議人 主張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有違法之情事而不生效力,實際債務 人應為委託人曾詠婷及關係人范耕魁,范耕魁之父母范雲龍 及葉鳳嬌則屬依范耕魁指示之占有輔助人,依法拍賣標的物 應得點交等語。惟異議人所指情狀,核屬實體法上爭執,非 執行法院所能審究,異議人應另行訴訟或以他法解決。基此 ,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司法事務官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09

PCDV-113-執事聲-18-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 再 抗告 人 陳威良(原名:陳朝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倘所主張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 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陳威良因未受允准而持有軍 用子彈而無正當理由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侵占遺失物)案 件,前經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於民國70年10月7日,以70 年度審字第10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抗告人以其並未持有軍用子彈,其母生前曾目睹本件經 警察查獲之軍用子彈實係其嫂嫂持有,囿因其母已離世,無 法為有利於其之陳述,其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但其並未去 過本案之軍用靶場,自無從撿到本案之子彈,然原確定判決 未察,遽論處其未經允准而持有軍用子彈而無正當理由罪刑 ,實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然查再抗告人主張之「新證據」即再抗告人之母親 親眼所見本件經警察查扣之子彈乃是其嫂嫂所持有,再抗告 人之母親已離世而無法傳喚調查、其未去過本案之軍用靶場 等節,僅係再抗告人單方面自我主張,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 證,尚無從在客觀上形成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事實之「新 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要件 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第一審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 人之再審之聲請,即屬正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審維持 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其並未持有本件之軍用子彈云 云,復為爭執,資為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有所違誤,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查再抗告人本件所犯未受允准而持有軍用子彈而無正當理 由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侵占遺失物),在案件繫屬於(軍 事)法院時(70年間),並非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案件得提起再抗告 。縱84年10月5日修正、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款,將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本件之罪,改列 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依同上開日期修正施行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5條第1項項規定,該次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 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換言之,於首揭規定修正施 行前,原得上訴(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者,並不因首揭規定修正施行而遭剝奪原得上訴(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訴訟權益,殊無「程序從新」法理之適 用。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首揭規定修正施行前, 原得上訴(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已審理確定者, 其後續之相關訴訟救濟程序權益,亦應受相同程度之保障, 方能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要義。本件公共危險 罪,原確定判決於繫屬於法院時,為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則於其後附隨之相關訴訟救濟程序(例如聲請再審 、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等),自應容許繼續保有得(再) 抗告於第三審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721-20241009-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洪允發 吳婉甄 蕭嵐心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盧瑩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 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 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51 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瑩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2年7月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洪允發(3分之1),蕭嵐心(3分之1),吳 婉甄(3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4,0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本金及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費用、 借款、透支、票據、保證、貼現、墊款。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2年6月29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       計算。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 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 之保險費及其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盧瑩潔,債務額比例1分之1       。   債務人盧瑩潔於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31日止 間,分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1,000,000元。詎債務人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即未清償分毫,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1 ,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貸明細表、匯 款收據、存證信函、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等 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 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務人盧瑩潔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誤載為民事抗告狀)略以,其實際 取得金額為新臺幣19,092,932元,非聲請人所稱之新臺幣21 ,000,000元,且兩造信託借款契約書有多不全之處,利息亦 高達年利率34%與民法規定不符,又聲請人提出之借貸明細 表匯款明細與匯款單金額不符,有部分係相對人還款,相對 人從未收取過現金,本件借貸有多處瑕疵,兩造多次協調償 還款項,顯非相對人不願償還,係聲請人不願協商等語。本 件經聲請人多次更正兩造借款明細,嗣於113年10月4日具狀 陳報附表2-1(詳如附件)之借貸明細表,其中附表2-1所示編 號1、4、5、6、7、8、12、13款項為相對人前揭113年9月23 日陳報狀所自承,且編號2款項亦有匯款憑證在卷可稽,合 計新臺幣19,212,932元,均有提出本件債權證明文件;惟其 餘編號3、9、11款項,除為債務人否認外,依聲請人提出之 事證均難認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然本件既有債權存 在,抵押權亦有依法登記,債務人其餘爭執均非抵押物裁定 之非訟事件所得審酌,應另循訴訟救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 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 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雅區 上楓段 1339 140 全 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0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人行道 住宅 店舖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一層:44.75 二層:104.75 三層:104.75 四層:104.75 五層:104.75 騎樓:57.21 合計:520.96 全 部 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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