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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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1號 原 告 蔡佳宏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懿倫、陳柔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6

TCDV-113-補-2401-2024121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57號 原 告 楊昕軒 被 告 法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芸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249元( 含短少工資81,699元、資遣費31,25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44 ,3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 :1,660元×2/3=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 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553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883元(計算式:1,660元-1,107元+3,000元=3,5 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16

TCDV-113-勞補-757-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4號 原 告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秋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5,33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16

TCDV-113-補-2944-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9號 原 告 蔡嘉峻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俊美工作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3,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6

TCDV-113-補-3039-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林明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國英因113年度訴字第453號不當得利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5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16

TCDV-113-訴-453-2024121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8號 原 告 郭順利 黃翠敏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博芮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李久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依 原告2人起訴聲明第1、2項記載,原告郭順利、黃翠敏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75,194元、375,19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就原告郭順利、黃翠敏部分依序核定為375,194元、375,1 94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郭順利、黃翠敏應分別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4,080元、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原告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請分2筆繳納,以利辨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16

TCDV-113-補-3048-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6號 原 告 張尚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筑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4,09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6

TCDV-113-補-3006-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1號 原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原 告 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原 告 忠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上品苑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佳蒨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334,747元、違約金15,712元、155,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服務費145,585元、違約金6,737元、68,3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務費17,761元、 違約金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752,720元【計算式:334,747元+15,712元+155,620元+ 145,585元+6,737元+68,378元+17,761元+8,180元=752,7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特此裁定。至原告已繳 納裁判費8,260元,無庸補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13

TCDV-113-補-280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2號 原 告 鐘秀銀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 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嘉間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訴訟標的。 ㈡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本件裁判費用 。又原告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 提出於本院者外,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 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3

TCDV-113-補-3022-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5號 原 告 吳忠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方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3

TCDV-113-補-294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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