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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李玉如 被 告 黃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審 金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 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請求(見桃簡卷18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15

TYEV-113-桃簡-1104-2024111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劉守來 劉侯金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甲○○雖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 帳號等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 某時,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健保卡正面予以拍照,並 手持個人身分證件正面及其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之紙張並加註日期之照片,將上開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 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訊。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Maicoin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原告,並佯稱:可協助投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祥吉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 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系爭Maicoin帳戶內,並購 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該虛擬貨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移轉至其 他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000元損害(下稱 系爭犯行)。  ㈡而甲○○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61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甲○○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得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損害。嗣甲○○於112年11月29 日死亡,被告為甲○○之父母,為甲○○之法定繼承人,依據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自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 ,就上揭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應該也是被害人,原告如果要求償,應該向 詐騙集團求償。伊年紀大了,沒有工作,沒有能力賠償原告 或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甲○○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嗣甲○○於上揭時間死亡,被告為甲○○之父母即其法 定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台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1號卷宗核 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甲○○應該 也是被害人等語,惟甲○○所為系爭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且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觸犯上 揭罪名等情,業經法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認定甚詳, 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甲○○ 生前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個人及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且使詐欺 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而甲○○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000元, 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甲○○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甲○○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 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15

CCEV-113-潮小-423-20241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75號 原 告 王宥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0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000○0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15mg/L (無人受傷亡)」之違規行為,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W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 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15-0.25〈未含〉)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於112年6月20日 開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酒測前有吃檳榔,警員到場實施酒測時,未提供礦泉水 漱口,影響酒測值,警員之酒測程序有瑕疵,被告據此所為 之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函、職務報告及酒測單,確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東區三賢街倒車進入洗車場時,擦撞洗車場屋頂,因而發 生交通事故,係客觀上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得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員 警現場確認原告於前晚飲用伏特加及多罐啤酒,及未發現有 嚼食檳榔之情況,並經檢測確認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5 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 準,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 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 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又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 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 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 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 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 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上開條文規範意旨,乃因 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 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 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如違反上開程 序規範,足以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㈢再按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既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之行政規則明文規定於前揭授權命令中,該細則並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依前揭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 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 。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 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 ),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 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 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 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 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 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 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 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 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 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 律程序之完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舉發機關警員對原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並未全程 連續錄影,此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 30020830號函暨警員尤建翔於113年3月1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 告1紙(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存卷可憑,是舉發機關取締 程序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且本件原告主張警員對其實施酒測前,原告已告知警員其 有吃含有酒精類似物即檳榔,但警員並未告知原告可在其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後15分鐘再進行酒測,亦未告知原 告可請求漱口後再進行酒測(見本院卷第120頁),此已違 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依此瑕疵程序 檢測所得之數值,其正確性即有疑問;況本件測得原告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僅剛好達到處罰標準0.15mg/L,倘員警依法定 程序告知原告可在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後15分鐘再 進行酒測,或提供原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則所測得原告之 吐氣酒精濃度即可能未達處罰標準。  ㈤從而,原告主張警員對原告酒測前,未告知原告可在吃檳榔 結束後15分鐘再進行酒測,亦未提供原告漱口,即對原告施 測,足以影響呼氣酒精檢測所得數值之正確性,尚非無稽; 且舉發機關警員對原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並未全程連續 錄影,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自於法有違。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員警違反法定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5

TCTA-112-交-675-20241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林政宏 被 告 劉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1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5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不詳時點,將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 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0時22分前某時許起,即 以不實投資方案向伊邀約,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聯邦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90、299、51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244、24 5、246、247、248、249、252、25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而受有50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 求被告給付5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5 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15

TYEV-113-桃簡-1602-2024111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陳嘉良 勝裕通運有限公司(原名:正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宗學 訴訟代理人 林錫金 被上訴人 何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勝裕通運有限公司更名前原為正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陳蜜,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勝裕通運有 限公司(以下無論更名前後,均稱勝裕公司)、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詹宗學,業據其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上訴人陳嘉良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即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下稱系爭廠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下稱上訴人貨車)運送貨物,因倒車不慎,碰撞停放於系爭廠區內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車輛貶損價值新臺幣(下同)217,5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失。又上訴人陳嘉良係上訴人勝裕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該公司之職務,上訴人勝裕公司自應與上訴人陳嘉良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二審答辯:   1、我是依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 在幹道兩側。        2、系爭車輛左側前車燈是事故發生後我將系爭車輛牽到原廠 ,由原廠確認判定受損,且當場由雙方保險公司確認後才 修理。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均以:  (一)原審答辯:   1、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系爭車輛僅購置2個月,然系爭車輛車齡已1年8月,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陳嘉良因而就系爭車輛修繕費未主張折舊,並同意賠償車輛減損價值,並於112年4月1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作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2、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任意停置於近廠區出入口、未劃設停 車位之位置,車頭停放位置又超出正常車格甚多,占據大 部分車道,致上訴人陳嘉良無法預估出入口有車輛停放, 肇生本件事故,上訴人陳嘉良並無疏失,其駕駛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勝裕公司自無 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縱認上訴人陳嘉良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 人違規停車,因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陳嘉良僅為肇事次因 ,被上訴人應與有過失。   4、被上訴人出具之車輛價值貶損鑑定書,並非雙方合意之鑑 定單位,且非訴訟程序指定之業界專業單位,該鑑定報告 欠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不應做為證明損害之依據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主張:   1、本件事故已由上訴人勝裕公司的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的保險公司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 就系爭車輛所有損害賠償於訴訟外達成和解,於和解書( 即證一號和解書,簡上卷第21頁,下稱保險公司和解書) 載明就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被上訴人請求權已因拋棄 而消滅。   2、原審拒絕上訴人聲請勘驗監視影片,逕行自行截圖影片為 依據,又僅憑系爭廠區出具的顯然違反一般客觀事理與勞 動法規的函文(即原審卷第89-90頁函文,下稱系爭廠區 函文)即認被上訴人是依系爭廠區指示停放系爭車輛而無 疏失,顯有調查未周及認事用法錯誤。   3、系爭廠區函文所載的規定是系爭廠區公司內部停車規定, 豈能用來規範對抗外部工作人員及協力廠商,該函稱停車 格是供經理及主管級別用車停放,顯令人質疑是用來彰顯 員工身分,與一般設置停車位作用之常情不符,有意迴護 自家員工、規避自己責任,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3條規定:「雇主對車輛通行道寬度,應為最大車輛寬 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係單行道則為最大車輛之寬度加 一公尺。車輛通行道上,並禁止放置物品。」、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1條第2項「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 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 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依上 開法條規定車輛通行道上尚且禁止放置物品,被上訴人如 此巨大汽車占用貨車出入之車道,且其停放位置超出旁邊 編制停車格甚多,顯然已占用部分車道,積層工業公司通 知函竟還稱被上訴人係停在非要道處,顯然與事實不符, 需先透過主管機關勞動檢查釐清該公司有無違法管理,原 審拒絕查證,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4、依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廠區 停車格內,且上訴人貨車倒車行徑方向與停放在停車格內 的車輛明顯有相當距離,可知若被上訴人遵守規定則不會 發生本件事故,而上訴人陳嘉良駕車時之行車速度、動線 均無違規之處,本件事故事出於被上訴人任意阻礙出入口 ,應為肇事主因。   5、退步言之,若認定上訴人有賠償必要,因系爭車輛左側前 車燈完全未受損,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顯示該車燈 於事故後花費63,708元更換,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上 訴人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被告2人連帶給 付原告227,5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本院之判斷」所載之 理由外,另補充: (一)上訴人是靠邊停放系爭車輛(因旁邊是凸出的樓梯故而即便靠邊停放也比其他車輛凸出)、停放之處並未橫亙阻擋貨車出入往來系爭廠區之通道,否則上訴人貨車如何能順利進入系爭廠區、還能與其他貨車併排;上訴人雖持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等規定做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依據,然該等法規均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均屬規範雇主、課予雇主義務來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並非在保護雇主的協力廠商、客戶或外部人士,即便系爭廠區果有違反該等規則,也應該是該廠區的勞工所得主張,且負擔義務的是雇主而非被上訴人,即便違反,也是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己的問題,並不會因雇主所下的指示違反勞工法規就使得被上訴人自己具有過失,何況上訴人並非該廠區勞工,自無從據此做為對己有利之主張,因此不論系爭廠區有無違反該等勞工法規,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無關,上訴人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詢系爭廠區得否設置停車位、停車位數量及位置是否符合規定云云,自無必要;且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截圖之內容與兩造自行勘驗之內容及截圖畫面並無不符之處,本院亦當庭予以勘驗播放,認勘驗結果亦不會對原審認定之過失責任歸屬造成影響,被上訴人亦未對系爭車輛停放之處無停車格、較為外凸等情有所爭執,上訴人持原審未依請聲請勘驗播放云云據以指責,顯屬無據。 (二)且若要論及違規情節,被上訴人陳嘉良既然已經由系爭車 輛停車位置旁之通路行駛至系爭廠區內側,自然知悉通路 兩旁停滿包含系爭車輛在內的其他車輛,竟在無人指引下 逕行倒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規定: 「二、...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三、大型汽車 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 人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規 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 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 ,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該等規定在汽車行駛於私 人所有之場地時應有適用,見原審理由欄三、(一)1) ,卻稱自己「均無違規之處」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主要肇 事責任,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的保險公司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為 兩造保險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上簽名或表示有另外授 權予任何一方的保險公司,而該保險公司和解書載有「甲 方(即上訴人之保險公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因 行駛不慎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經乙方理賠修理費用共計新 臺幣248,451元整後,乙方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就該修復 費用取得對甲方之求償權利。」,而其上所載保險法第53 條是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第二項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 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此 即係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依上揭規定,可見保險公司( 保險人)能代位被保險人的權利以理賠的項目和範圍為限 (需先理賠後才能取得代位的權利),自該保險公司和解 書的內容,被上訴人的保險公司顯然只有理賠「修理費用 」,而不及於修理後的「車輛價值貶損差額」和「貶損價 值的鑑定費用」,保險公司既然沒有賠償這部分費用,自 然也沒有取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請求「車輛價值貶損差額 」和「貶損價值的鑑定費用」的權利(因此該等金額費用 之請求權仍屬被上訴人),保險公司當然也不能就沒有取 得的權利替被上訴人去跟對方和解或拋棄,該保險公司和 解書的內容效力自然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左側前車燈換新費用抵銷部分, 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的修理費用是由其保險公司即臺 灣產物保險公司賠付,此節亦有上訴人自己提出的保險公 司和解書附卷可證,即便該車燈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使 被上訴人獲有換新車燈之利益,因之受損(給付車燈維修 費)之人亦是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而非上訴人,即便要主張 不當得利也是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才能主張,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因該車燈換新而受有何種損害,自不能持他人付 出的修理費用替自己主張抵銷來減免自己的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2人連帶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15

TYDV-113-簡上-80-2024111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楚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姚玉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觀上訴人上 訴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顯係就原判決 主文全部聲明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漏未表明對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聲 明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應為誤載】,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上訴人亦應 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5

CHEV-113-彰簡-587-20241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周勝琪 周蕭秀勤 相 對 人 涂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 28日113年度司拍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經濟困難,一時無法周轉,相對 人願意出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抗告人即以坐落桃園 市○○區○○000地號土地、同段11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合計均 為7分之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僅貸與抗告人40萬元 ,且以月息1.2分計算,其後便停止出借,致抗告人再度無 法周轉,陷入困境,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動機可議。又 相對人僅出借40萬元,就拍賣市價約2,000萬元之房地,不 成比例,有損抗告人權利。希望相對人給與抗告人3個月期 間,讓抗告人能向別家銀行貸款以便返還借款,或請法院暫 緩拍賣程序,給予抗告人6個月寬限,抗告人願將系爭不動 產委託仲介出賣,便可清償40萬元本息,為此,爰依法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 之。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 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 無既判力;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 ,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 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論 述甚詳,茲此不贅。抗告意旨所陳,均與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無關,亦非本院所得審究。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4

TYDV-113-抗-190-2024111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張永發 被 告 張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2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2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 7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彰化縣新庄非營利幼兒園之辦公室施工現 場,適有原告前往該處,向訴外人即理事長劉玉珊詢問幼兒 園日後招生收費等相關事宜,因聞到辦公室內有煙味,即進 入辦公室與被告發生口角,原告並打電話向派出所告發被告 在上址室內吸菸一事,且告知被告不要離開現場,隨即往外 走,等待警方到場,詎被告竟自原告後方將其向外推,致原 告撞擊水泥柱,被告復徒手揮打原告之臉部,原告因而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 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3萬1,090元。㈡就醫交通費2萬5,2 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3萬7,500元。㈣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 共49萬3,79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79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傷勢應以急診之診斷證明 書為主,只同意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急診費用部分,訴外人菩提中醫單據為9月28 日,已相隔多日,且該診斷書記載右側前胸挫傷,與急診之 診斷書上註記為左胸壁挫傷不符合,是否為本件傷害所造成 ,不無疑義,故原告主張菩提中醫之單據及車資均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急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未註明應該休 養15日,故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傷害是原告跑到被告所屬未開放之工 地,先與其幼兒園理事長吵鬧爭論,被告前去關心勸阻,因 被言語辱罵沒水準,且以身體阻攔不讓被告離開,被告本身 帶有疾病情緒比較敏感,又被言語刺激下情緒控制不住,而 有衝動行為,當時原告被被告推擠也有造成前胸壁挫傷到醫 院診治,被告案發後也因癌症復發,導致工作無法正常,需 跟友人借錢代付醫藥費用;被告所為不法行為僅於案發短暫 當下,且兩造均有未能控制情緒致發生肢體衝突,而原告因 系爭事件之傷勢尚屬輕微,原告求慰撫金40萬元顯屬無理由 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過程及原告所受 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基醫院、菩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又本院刑事庭依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判 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衝 突及毆打原告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⒈原告之右胸壁挫傷,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⒉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數額?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所受右胸壁挫傷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衝突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 ,尚有右胸壁挫傷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受右胸壁挫傷之因 果關係,查彰基醫院於112年9月24日開立診斷書為「診斷: 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證明及醫 囑:依據病例記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12年9月24日13時02 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菩提中醫診所於113年6月24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右前胸壁挫傷,應診日期自112 年9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共4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菩提中醫診所於113年8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略:「病名:右前胸壁挫傷,應診日期自113年6月25日起至 113年8月22日止共4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系爭衝 突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9月24日前往彰基醫院急 診,經檢查及傷口處置後即離院,尚未進行進一步診療,嗣 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前往菩提中醫診所治療,經診斷出右側 前胸壁挫傷。經本院函詢菩提中醫診所就原告於上開期間記 本之病名是否包含左胸挫傷,或單純因右前胸壁挫傷而診治 ,經菩提中醫診所王松洲醫師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醫師用 箋略稱「病患甲○○就診之病名包含整個前胸壁」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菩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 過相當。爰衡原告遭遇系爭衝突、接受中醫檢查並經確診時 序密切銜接之經過,且原告於菩提中醫診所就診之時間與系 爭衝突發生之時間非遠,客觀上亦可合理推認原告「頭部外 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即系爭傷害)與 「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應均為系爭衝突所導致之身體 傷害;且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 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 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 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 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 發現,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 突發生無關。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右 側前胸壁挫傷確與系爭衝突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右側前胸壁所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 、左胸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 共3萬1,090元等情,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菩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被 告除對原告至彰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爭 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彰基醫院1,100元、菩提中 醫診所2萬9,990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原告於11 2年9月24日接受彰基醫院急診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28 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接受菩提中醫診所治療右側前胸壁挫傷 ,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彰基醫院及菩提中 醫診所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診所,並經合格專業醫 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3萬1,090元(計算式:1,100元+2萬9,990元=3萬1,0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分別至彰基醫院、菩提中醫診 所就診,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5,25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均無可能期 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 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 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 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 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 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 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 參考標準。又原告自彰基醫院搭車返回住所(彰化縣和美鎮) 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200元、至菩提中醫診所之預估計程 車資單趟為185元(來回37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 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自112年9月24日自彰基醫院出院 支出交通費200元、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2日共62 次至菩提中醫診所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1萬2,400元(即370 元×62日=2萬2,940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所增加之必要 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2萬3,140 元(計算式:200元+2萬2,940元=2萬3,14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上開傷勢,需休養15日無法工作,以原告 任職訴外人永豐資源回收廠業務經理,以每月收入約7萬5,0 00元計算,共損失3萬7,500元等情,據其提出永豐資源回收 廠出具在職服務證明、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6 1至73頁),則為被告除對原告每月月薪7萬5,000元不爭執外 (見本院卷第79頁),其餘均爭執。查彰基醫院於112年9月24 日開立診斷書為「診斷: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 、左胸壁挫傷。證明及醫囑:依據病歷記載,傷患因上述傷 害於112年9月24日13時02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 後,當日離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菩提中醫診所於 113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右前胸壁 挫傷,應診日期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共45次 。醫師醫囑:宜修養至少2週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另經本院函詢菩提中醫診所就原告因右側前胸壁挫傷治療 期間是否不能工作,如不能工作所需休養之時間為何,經菩 提中醫診所王松洲醫師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醫師用箋略稱 「治療期間建議不宜從事粗重勞力工作,建議宜休養兩周以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依原告就診情形及上開診斷 證明書、醫師用箋,應認其中112年9月24日、9月28日至同 年10月11日,共15日,確均需休養,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衝 突發生後,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 ,另考量原告自承從事資源回收,須開車去招攬業務(鋼材 廢材),並聯絡公司派夾子車的公司將回收物夾去上游廠商 進行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確實可徵原告主張因受 有上開傷害,有長達15日期間需要休養無法工作為真。參酌 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原告每月薪資7萬5,000元,則原告如15 日不能工作,應有3萬7,500元薪資收入減損(計算式:7萬5, 000元×15/30月=3萬7,500元),然查,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 、同年11月20日仍有受領雇主給付其112年9月、10月各6萬 元之薪資給付(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於此2個月期間實 際僅減損3萬元【計算式:(7萬5,000元×2月)-(6萬元×2月)= 3萬元】,可見原告於休期期間仍有繼續領取部分薪資或短 於15日之休養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仍應以原 告實際所受損害為度,即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起因是原告引起紛爭,被告並無主動向原告傷害 之故意等語,惟系爭衝突雖為兩造口角爭執後引發,被告縱 因此感到氣憤,仍應採取和平手段以謀解決,其逕對原告為 前開傷害行為,亦應就其故意傷害行為負責。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 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萬元方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萬4,230元【計算式:3萬 1,090元+2萬3,140元+3萬元+1萬元=9萬4,23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 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 ,23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4

CHEV-113-彰簡-514-202411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俞伶 被 告 毛懌翔即米之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本屬一體,原告併列毛懌翔即米之粿企 業社及毛懌翔為被告,核無必要,爰列毛懌翔即米之粿企業 社為被告即可,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毛懌翔即米之粿企業社於民國110年8月2日 ,邀同被告毛懌翔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 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 、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碟、進出口押匯、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損害賠償及 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 付之責任。嗣被告毛懌翔即米之粿企業社於110年8月3日向 原告借款1筆金額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3 日止,利率採分段計收,約定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 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以下機動計息方式按 月計付,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 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6%按月計付,且 如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係爭 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自113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迄今 尚欠本金339,027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 第5條第1款之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借據、保證書、 約定書、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 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 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 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 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尚積欠本金339,027元,及自113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原告雖主張被告毛懌翔為連帶保證人,惟 米之粿企業社係被告毛懌翔獨資設立之商號,有商工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保密卷第1頁),因此米之 粿企業社與被告毛懌翔應屬同一,並無區分其為借款人或連 帶保證人之必要,亦無連帶清償之問題,附此述明。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14

TYEV-113-桃簡-1370-2024111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蘇珉弘 被 告 張芬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嗣變更為謝娟娟,經謝娟娟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芬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核 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以週年利率17%按月計算利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按貸款額度3萬元之0.2%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 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月給付核准貸 款(信用)額度千分之2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5,085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惟就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縮減至週年利率15%計算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暨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 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賬卡明細查詢、 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且被告未 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查原告請求 上開違約金部分,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當時法定最高利 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 就違約金之部分,逾越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是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14

CCEV-113-潮簡-76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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