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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順隆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契 約及追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11,5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 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終止本件承攬契約,及 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尚有未完工項目並有違約等情,請求原告 應給付214,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源自同 一承攬契約關係,且反訴可利用本訴調查之訴訟資料,並不 延滯及妨害原告之防禦,利於一次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依照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原求為判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 第71頁、第103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民事答辯三 暨反訴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7, 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1頁)。又於113年1月10日 以民事答辯四暨反訴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58,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19頁)。復於1 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19,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60頁)。再 於113年5月29日以民事答辯陳述補充暨反訴狀及同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214,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09頁、第321至322頁 )。末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8,6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案卷第343頁)。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4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含:㈠車庫拆除及廢棄物清理計1 8,000元;㈡車庫(9米4x7米1=約21坪):屋頂三合一烤漆浪 板、鍍鋅C型鋼(150m/m×710m/m共12支、150m/m×940m/m共4 支)、水切+不銹鋼水槽、透明塑膠採光浪板、防水膠、大 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抛光,計126,000元;㈢後院(2米2x6米) :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板+油漆橫樑,計24,000元,工 程總價168,000元,被告已於112年5月5日給付原告工程款80 ,000元。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追加施作:2樓屋後 屋頂9,000元、水槽由寬度15公分改為32公分5,500元、拆下 之廢鐵廢料約1噸歸原告折抵工資9,000元(下合稱系爭追加 工程),合計23,500元。本件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於 同年5月26日完工,兩造約定應於同年6月1日前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88,00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23,500元,共計111,500 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因系爭房屋之車庫鐵皮屋頂破損、雙側 邊鐵皮、玻璃破損老舊及2樓後院鐵皮屋頂老舊破損、生銹 、嚴重漏水等要拆除換新,在自家附近看到在施工屋頂之原 告,向原告洽詢價格,原告告知要看現場丈量坪數再估價, 被告當下帶同原告至系爭房屋洽談,並當場告知原告車庫屋 頂要拆除,拆除下來的C型鋼要留下來自己使用,其他無法 利用之鐵皮、玻璃、塑膠板、木板等廢棄物要清理掉,另因 車庫屋簷太短導致鐵捲門電箱常常漏水,害怕漏電,所以屋 頂換新屋簷長度要蓋過鐵捲門電箱,並把拆下來之C型鋼拿 到車庫雙側邊當骨架,原告說可以,並拿顏色目錄給被告選 裝潢板及屋頂之顏色,被告即選定裝潢板顏色ST-07松木及 前後屋頂鐵皮顏色SG-06珍珠白,並詢問原告2樓後院拿車庫 拆下來的C型鋼修繕施工是否會比較便宜?原告則建議原骨 架請師傅漆上防銹漆再上一層油漆就好,或是等骨架拆下來 再看看,如果破損嚴重,再拿舊C型鋼漆上防銹再上油漆更 換,1坪3,000元連工帶料都會做到好,原告即開始丈量要施 工之全部坪數,稱前車庫長9米4×寬7米1有21坪、2樓後院長 2米2×寬6米有4坪,再開立估價單予被告,並說拆除舊屋頂 及換新全部做到好約一星期左右,嗣於同年5月4日持送估價 單予被告,當下稱要準備材料,要求被告先付款,被告乃於 翌日給付原告80,000元,嗣原告於同年月11日開始施工,於 同年月12日安裝前車庫主要橫樑骨架,被告發現新骨架與牆 壁角度不銜接貼合、螺絲未確實固定在牆壁內,固定骨架之 螺絲也未鎖緊,並有漏鎖螺絲的,原告還強詞奪理說此鎖法 強度很夠了,經協調後,原告竟只用防水膠黏合主要橫樑骨 架,於同年月13日,師傅在2樓後院修繕,被告詢問原告2樓 後院每坪估6,000元是做新的,不是每坪做3,000元做修繕的 ,原告則稱都有跟被告說,後來經雙方協調後,原告同意以 舊骨架漆上防銹漆再以油漆方式施工,換掉原本破損骨架, 原告承認有誤又說現在工人也不好找,說估價單金額要不要 改一些給他賺,最後以不改估價單金額,原告同意施工,於 同年月14日廠商載屋頂浪板前來,被告看到屋頂浪板顏色不 對,經詢問原告,原告表示要問廠商,事後原告承認顏色有 誤,並說有請廠商處理了,但當日卻叫師傅跟外勞先蓋車庫 屋頂浪板,施工直到下午,師傅把車庫屋頂浪板蓋完後,自 己告知原告水槽太短無法安裝,原告又開始推卸責任說丈量 時都有跟被告說,並稱被告房屋斜斜的,導致原告丈量不準 ,雙方於同年月22日再次協調施工問題,被告指丈量施工錯 誤及瑕疵問題是原告造成之主因,屋頂浪板缺角、浪板長度 、寬度不足、水槽長度不足太短等施工問題,原告有修補責 任,事後原告也承認丈量錯誤,同意採用師傅建議方式,換 新不銹鋼水槽加寬到32公分來遮住長寬不足的部分,屋頂缺 角及瑕疵部分會用浪板修補,已經同意施工,雙方協調當下 ,被告並未合意要追加屋頂9,000元、水槽改32公分5,500元 及廢鐵9,000元等3筆金額,原告並有承諾於112年6月5日前 會全部施工完工,廢棄物也會清運搬走。原告於112年5月26 日要來載走剩餘之新建材與不銹鋼水槽,並派外勞進屋內欲 搬走車庫雙邊之骨架(舊C型鋼),遭被告制止,雙方爭執 後,原告載走剩餘之新建材與不銹鋼水槽,嗣被告於112年6 月1日通知原告應將廢棄物清運掉,原告置之不理,亦未前 來施工,迄至112年6月8日,原告稱其已全部完工,要求被 告給付尾款,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接到調解通知,於同年6 月29日調解當日也無追加之金額,原告稱要先收尾款拒絕再 施工,被告則要求於原告施工完工後再付尾款,於是雙方調 解不成立,直至112年8月21日被告收到支付命令,始知原告 無中生有,新增系爭追加工程之3筆金額。  ㈡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水槽加寬至32公分是因為原告丈量錯誤 ,造成屋頂浪板缺角、浪板長度及寬度不足、水槽長度不足 等瑕疵所為之補救方法。所謂廢料係指被告不要的廢棄物, 並不包括被告原有經原告拆除後預留用於車庫左右兩側之C 型鋼,原告主張上開拆下之C型鋼為廢料,依兩造約定歸原 告所有,而以追加工程項目廢鐵9,000元計算,為無理由。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缺失所為之修改,應屬系爭工程之範圍, 所增加之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費用。原告所稱追加工程,實為系爭工程之承包範圍, 被告並未同意以加價方式追加工程。  ㈢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5日完工,但迄今尚有大門不鏽 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處理、陽台2坪、室 內油漆損壞維修清潔等部分未施作,另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 法排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三合一浪板重新 噴漆、屋頂多處漏水、右側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施工瑕疵, 雖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 因原告一直出爾反爾,常用威脅拒絕施工之方式推卸責任, 不願改善瑕疵,且行為指手畫腳、口氣爆怒等令被告心生畏 懼,而因原告施工時,造成車庫屋頂新浪板表面結構受損, 大面積生銹腐蝕,未能符合屋頂換新約定之品質,以報完工 為由要求支付尾款,並拖延拒絕瑕疵修補,導致瑕疵損害擴 大,嚴重減損品質壽命,已不符被告屋頂換新用意,又不於 雙方約定期限內完工,雙方信賴關係已消失,被告為此主張 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㈣原告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費用32,89 0元【工資19,200元(全天8小時,不帶料,每人工資2,400 元×8小時=19,200元)+不銹鋼酸洗液13,690元(25kg1桶6,8 45元×2桶=13,690元)=32,890元】、遮壁刀浪板施作費用12 ,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15,000元、陽台2坪雨遮未施作費 用24,000元(每坪12,000元×2坪=24,000元)、室內油漆清 理費用9,600元等共93,490元,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為46,200 元(以每坪2,200元×車庫21坪=46,200元),及自112年6月6 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總共逾期施工219日,以1日1,000元 之違約金計,共違約金219,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系爭工程尾款與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 及遲延之違約金相互抵銷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 何工程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11,500元,並無 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於112年6月5日前 完工,如有遲延,約定違約金以遲延1天1,000元計,並於確 定施工前先支付一半價金,完工驗收後支付尾款88,000元, 惟系爭工程迄今尚有大門不鏽鋼外層酸洗抛光、遮壁刀浪板 、廢棄物處理、陽台2坪雨遮、室內油漆損壞維修清潔、三 合一浪板重新噴漆等項目未施作,且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法 排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三合一浪板重新噴 漆、屋頂多處漏水、右側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施工瑕疵,顯 見反訴被告有遲延完工及施工瑕疵之情形。又系爭工程未完 工部分施作所需費用,包含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費用32 ,890元【工資19,200元(全天8小時,不帶料,每人工資2,4 00元×8小時=19,200元)+不銹鋼酸洗液13,690元(25kg1桶6 ,845元×2桶=13,690元)=32,890元】、遮壁刀浪板施作費用 12,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15,000元、陽台2坪雨遮未施作 費用24,000元(每坪12,000元×2坪=24,000元)、室內油漆 清理費用9,600元等共93,490元;又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 用以每坪2,200元計,車庫共21坪,合計為46,200元;此外 ,反訴被告施工遲延,迄未完工,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違約 金,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共219天,以每日 1,000元計算,共計219,000元,以上總計358,690元,故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上開費用358,690元。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8,6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反訴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即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反訴原告系爭工程已完工,惟反訴原告與其夫居住 於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卻不願會同驗收,系爭工程遲延應可 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主張大門不鏽鋼外層酸洗抛光未 施作,惟該大門之不銹鋼因沾滿黑泥,原告請工人將黑泥刮 除,並以一天之工資抵扣拋光費用,且反訴被告向五金行查 詢酸洗劑之費用1瓶只需180元,反訴原告主張之費用顯然過 高;又遮壁刀部分確實有疏忽沒有施作,這部分可以扣除; 而廢棄物清理則是因反訴原告不讓反訴被告載走而未施作; 又系爭工程之估價單所記載為「油漆橫樑」,並非油漆清潔 ,而油漆橫樑部分反訴被告業已施作完成;另室內油漆損壞 部分反訴被告已經清潔;就三合一烤漆浪板噴漆部分,反訴 被告否認兩造約定為珍珠白色,原本約定即為牙白色,反訴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2年5月4日約定,由原告帶工帶料,承攬施作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工程項目為:⒈車庫拆除及廢棄 物清理(計18,000元);⒉車庫(9米4×7米1=約21坪):屋 頂三合一烤漆浪板、鍍鋅C型鋼(150m/m×710m/m共12支、15 0m/m×940m/m共4支)、水切+不銹鋼水槽、透明塑膠採光浪 板、防水膠、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計126,000元);⒊ 後院(2米2×6米):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板、油漆橫 樑(計24,000元),共168,000元。付款方式:確定施工前 先支付一半價金,完工驗收後再付一半價金。被告已於112 年5月5日給付原告8萬元。雙方後來約定上開工程應於112年 6月5日前完工,且逾期完工,違約金1天罰1,000元。 二、系爭工程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 及廢棄物清理等項目原告未施作。 三、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以LINE通知原告於當日應將系爭房屋外 之堆置廢鐵清除,原告並未清除,後來由被告自行清除。 四、原告施工後,車庫屋頂前方水槽排水孔(以面向馬路)在右 側,但水槽左低右高無法正常排水。2樓後陽台屋頂之水槽 排水孔在左側(以面向屋外),但水槽右低左高亦無法正常 排水。車庫屋頂之浪板有生銹之情形。 五、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以答辯狀為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9月25日送 達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是否有另外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 追加工程並約定報酬(即屋後9,000元、水槽改32公分5,500 元、廢鐵9,000元,合計23,5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兩造所訂合作建屋 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屋後9,000元、水槽改32公分5,500元、廢 鐵9,0000元合計23,500元,係被告同意追加之工程款,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對於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 與給付該等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以及系爭追加工程項目非屬 系爭工程範圍內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其中屋後9,000元部分,是主張系爭工 程2樓後院雨遮,原約定只換烤漆板,不拆骨架,經被告要 求將原前車庫拆下的舊料C型鋼加油漆後,將後院2樓更換為 C型鋼,故約定拆裝工資9,000元;至於水槽原估價時是15公 分寬,長度如屋寬,被告要求改換為32公分寬,故約定補貼 施作費用5,500元;又廢鐵部分,當初送估價單時就有約定 拆下的廢鐵歸原告折抵拆除工資,惟被告不給原告,故約定 廢鐵9,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詳見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503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惟查 ,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上關於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之文字筆 跡,與系爭工程項目記載之文字筆跡墨色明顯不同,且依原 告所提出當初傳送系爭工程估價單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系爭工程估價單於開立之初,並無 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及其金額之記載,足見系爭工程項目(含 金額)與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含金額)顯非同一時間所書寫 ,而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並未經兩造簽名或用印,以確認工程 項目及金額,亦未經原告以LINE傳送書寫系爭追加工程項目 及金額之估價單予被告確認,要難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 項目及其施作費用已經達成合意。又證人程火山(即原告指 派前往系爭房屋施作之鐵工師傅)到庭雖證述:水槽加寬為 32公分部分是因為前面屋簷沒有一樣長,被告要求一樣長, 我建議說要剪掉,被告說不要剪掉並問說要怎樣解決,我說 水槽要變大,後來就講好這樣施作;在屋頂那邊有錄音、錄 影,原告說廢料要歸原告所有,被告先生同意,但後來針對 是不是廢料有爭議;後院的部分一開始老闆只有說更換鐵皮 ,橫樑不用換,後來被告先生說橫樑也要換,老闆後來有叫 我更換橫樑等語(見本案卷第106至107頁),固可認有施作 水槽加寬為32公分及2樓屋後屋頂橫樑,並提及廢料歸屬之 情形,然依證人程火山所述,該水槽加寬是為了解決系爭工 程施作後所產生之問題,雙方對於廢料之範圍亦有爭執,且 證人程火山另證述:我不知道水槽加寬有無說到費用多少, 也不知道廢料歸原告所有,是多少錢,也不知道屋後屋頂變 更增加多少錢等語(見本案卷第107頁),則無法證明被告 已同意以加價之方式施作水槽加寬、後院屋頂之工程,且可 能如同被告所稱系爭追加工程是屬於系爭工程原施工之範圍 ,或是為了解決系爭工程所生問題而做後續修補之工程。另 原告雖又提出USB錄影檔案佐證(見本案卷末之證件存置袋 ),惟該內容也只是被告先生要求水槽跟門面切齊,及原告 說「那個廢棄的鐵材就是我搬走」而為被告先生所同意,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68至169頁),但並未 提及任何新增費用,亦未提及以廢鐵回收折抵工資之情形, 復參以被告前車庫所拆卸下來之舊C型鋼(見本案卷第195頁 照片)仍屬有價值之可用物,顯非廢棄之鐵材或廢料,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自系爭房屋所拆卸下 來之鐵架材料均歸原告所有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該等舊C型 鋼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云云,與一般情理不符,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既未就兩造間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新增款項有所合 意,亦未就被告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有同意另行給付報酬等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追加工程給付 新增之工程款23,500元,難認有據。  ㈡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是否已經完成?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之尾款88,00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成,並於112年5月26日通知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 紀錄及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照片等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5 至61頁),然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經查系爭工程 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及廢棄物 清理等項目原告並未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 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案 卷第177頁、第181至182頁),又原告主張因大門不銹鋼外 層沾黏黑泥,需僱請工人刮除,主張以1天的工資折抵拋光 部分款項(見本案卷第91頁),復經證人程火山到庭證述: 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部分,老闆沒有叫我做,遮壁刀部 分因老闆沒有叫材料,沒有辦法施作等語(見本案卷第107 頁),亦有被告所提出廢棄物堆置屋外馬路上之照片(見本 案卷第33頁)、被告通知原告清運廢棄物之LINE對話截圖等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  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項目為:⒈車庫拆除及廢棄物清理(計18,0 00元);⒉車庫(9米4×7米1=約21坪)屋頂三合一烤漆浪板 、鍍鋅C型鋼(150m/m×710m/m共12支、150m/m×940m/m共4支 )、水切+不銹鋼水槽、透明塑膠採光浪板、防水膠、大門 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計126,000元);⒊後院(2米2×6米) 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板、油漆橫樑(計24,000元), 總計為168,000元,付款方式:確定施工前先支付一半價金 ,完工驗收後再付一半價金,被告已於112年5月5日給付原 告8萬元,惟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上開大門不銹 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未施作, 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至完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之工程款88,000元,自難認有據。   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 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未施作,已如前述,顯 見系爭工程尚未施作至完工,而被告已於112年9月18日以民 事答辯狀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案卷第 25頁),原告亦自承於112年9月25日收受被告上開民事答辯 狀(見本案卷第266頁),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 經被告即定作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9月25日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而發生終止效力,應堪認定。  ㈣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物價值為何?原告是否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承攬之 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 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 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 ,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 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 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 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工程並未經原告施作至完工,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 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未施作,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兩造對於上開未施作部分之金額為 何,均不願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本院只能依兩造提供之現有 資料判斷如下:⑴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部分,原告主張 酸洗時間約2小時,工程款為酸洗劑500元及工資500元,合 計約1,000元(見本案卷第334頁),被告則抗辯此部分工程 款應為32,890元(含工資及材料,見本案卷第347頁)。經 查,原告自承就此部分僅請工人刮除黑泥,並未進行酸洗拋 光工程,而酸洗需使用酸性溶液來去除不銹鋼外層之氧化層 ,拋光則無論是機械拋光或化學拋光,均需由專業人士進行 ,需具備專業能力之人員始能進行此項工程,應非如原告所 述僅需1,000元即可完成,至於被告雖抗辯此部分工程款應 為32,890元,惟被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估價單為佐,至於被告 雖曾提出此部分工程所需費用為11,000元之估價單(見本案 卷第161頁),但此估價單並無任何商號、公司或人員之名 稱,亦無簽名或蓋章,並為原告所爭執,難認可採,又參酌 此部分酸洗拋光之面積尚小,應以5,000元計價較為合理。 另⑵遮壁刀浪板部分,原告主張工程款為浪板材料500元及工 資500元,合計約1,000元(見本案卷第335頁),被告則抗 辯此部分工程款為12,000元(見本案卷第347頁)。經查, 系爭工程就後院部分施工項目為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 板、油漆橫樑,工程款合計24,000元,而被告雖主張遮壁刀 浪板之費用應為12,000元,但並未提出佐證,且已占後院部 分工程總額之一半,難認可採,又被告後院面積為2米2×6米 ,約為4坪左右,主要施工材料為浪板及油漆,再加計工人 工資,參酌市面上烤漆浪板價格約每坪1,800元至3,400元不 等,以遮蔽刀浪板施工面積約1坪左右,只需測量裁切後安 裝即可完成,所需人工及材料費用應不高,則原告此部分未 施作項目應以5,000元計價為適當。再⑶廢棄物清理部分,原 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一趟車資500至1,000元(見本案卷第 339頁),被告則主張為15,000元(見本案卷第338頁、第34 7頁),並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案卷第161頁),惟該估價 單尚難認可採,已如上述,又兩造原約定車庫拆除工資及廢 棄物處理計18,000元,而原告僅施作車庫拆除部分之工程, 並未施作廢棄物處理,以車庫拆除施工較為勞費、複雜及危 險,所需費用應屬較高,則廢棄物處理部分工程款應以6,00 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上開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合計 應為16,000元(計算式:5,000+5,000+6,000=16,000)。  ⒊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尚有陽台2坪雨遮及室內清理(清洗 銀漆)等部分原告未施作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參 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並未記載系爭 工程有包含陽台2坪雨遮或防水之工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2 樓後院之地板油漆污染清潔(見本案卷第37頁照片)為其所 做而非原告所做,則被告主張此等部分工程原告並未施作一 情,難認有據。  ⒋系爭工程總價為168,000元,扣除原告上開未施作之工程款16 ,000元,再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8萬元,則被告尚短少 支付工程款72,000元,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工程之尾款72,000元,應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㈤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存有瑕疵,應給付瑕疵修補 費用46,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存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法 排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三合一浪板重新噴 漆、屋頂多處漏水、右側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瑕疵,固據其 提出上開施工瑕疵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見本案卷 第39至47頁),並主張瑕疵修補費用以每坪2,200元×車庫21 坪共46,2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主張為 原告所爭執,且被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各項瑕疵修補所需之 個別具體必要費用之證明,僅主張以每坪修補費用2,200元 之標準為計算,尚難認屬有據。再者,被告未提出其已訂定 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該等瑕疵之證明,亦未提出自行修補 而支出相關費用之證明,則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上開施工瑕 疵修補之必要費用,顯難認有據。  ⒊從而,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46,20 0元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並無理由。  ㈥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遲延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並以原告應給付 之逾期違約金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經抵銷 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月5日完工,逾期完 工,違約金1天罰1,000元,原告自112年6月6日起迄至113年 1月10日止,已逾期至少219日,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219, 000元,被告主張以此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與原告之工程款 債權抵銷,原告已無工程款得請求給付等語,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兩造於112年5月4日約定,由原告帶工帶料,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月5日前完 工,逾期完工,違約金1天罰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迄至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 25日到達原告時止,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 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項目未施作,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確有施工逾期之情事,而原告遲延完工自112年6月 6日起至112年9月25日契約終止時,總計112日,以每日違約 金1,000元,被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112,000元,尚非無據 。至於112年9月26日後,因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經終止而 失其效力,被告當不得再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則被告請 求原告應給付112年9月26日後按每日1,000元計之逾期違約 金,應屬無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規定甚明。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51年台 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工程為車庫屋頂拆除整修工程,兩造於112年5月4日 約定後,原告隨即於112年5月11日進場施作,約定工程總金 額為168,000元,金額不高,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兩造就 工程施作品質、內容有諸多爭議,原告雖於施工約2星期後 ,隨即於112年5月26日向被告表示已經完工,並要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然當時系爭工程之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 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均尚未施作完成,而有遲延完 工之情事,原告卻未能逐一核對,難認對系爭工程負責,且 因原告施工不良,導致系爭房屋存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法排 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屋頂多處漏水、右側 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許多瑕疵,惟原告確實就系爭工程之多 數均已施作完成等情,則被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112,000 元,尚屬偏高,應酌減至50,000元,始屬適當。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72, 000元,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0,00 0元,已如上述,兩造互負上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兩者抵銷,應屬有據。又兩者經抵銷 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22,000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未完工部分,包含大門 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費用32,890元【工資19,200元(全天8 小時,不帶料,每人工資2,400元×8小時=19,200元)+不銹 鋼酸洗液13,690元(25kg1桶6,845元×2桶=13,690元)=32,8 90元】、遮壁刀浪板施作費用12,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15 ,000元、陽台2坪雨遮未施作費用24,000元(每坪12,000元× 2坪=24,000元)、室內油漆清理費用9,600元等共93,490元 ,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未施工部分之損失93,490 元。惟查,關於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抛光、遮壁刀浪板、廢 棄物處理等部分,屬系爭工程中反訴被告未依約施作至完工 部分,反訴被告固有未施作之事實,然反訴原告依約只得主 張扣除此部分工程款,在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反訴被 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致反訴原告另外受有損害之情形下,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未施作項目之損失,洵屬 無據。至關於陽台2坪雨遮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 施作防水,避免水滲漏至樓下,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系爭工程為屋頂拆除整修工程,工程施作內容為拆除、廢棄 物處理、三合一烤漆浪板、水槽、防水膠、油漆橫樑等,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2樓陽台防水工程,此部分尚難認屬系爭工 程之施作項目,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施作此部分項目 ,因此受有未施作損失24,000元,顯屬無據。另關於室內油 漆損壞維修清潔9,600元部分,反訴原告固有提出現場照片 為證,惟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並無明顯油漆損壞之痕跡,尚難據此認定反訴原告之房屋 有室內油漆損壞之事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維修 清潔費用9,600元,難認有據。是以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未施作項目之工程費用93,490元,應屬無據。  ㈡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存有瑕疵,應給 付瑕疵修補費用46,200元,亦無理由,已如上述。至於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遲延,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違約金21 9,0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反訴原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2 19,000元,其中112,000元部分尚屬偏高,應酌減至5萬元, 至於逾112,000元部分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反訴原告 此部分逾期違約金50,000元之請求,已經本院將之與反訴被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 其他得請求之金額。  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未施作之損失93,490元、給付瑕疵修補費用46,200元及 給付逾期違約金219,000元共358,69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7

HUEV-112-虎簡-234-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7號 原 告 新淨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倚 訴訟代理人 鄧雅心律師 黃立漢律師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士瑞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 洸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 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債務清償協議書 第4條附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376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在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倘其先、備位之訴在訴 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該備位之訴之被告復未拒卻 而於第一審應訴者,既與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 神無悖,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士瑞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保全公司) 給付(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屬主觀預備訴之 合併,而備位之訴之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於審理時,經本院 闡明曉諭後,陳稱「同意應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建築物清潔服務業者,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簽訂清 潔維護合約書,承包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指派之環境清潔維 護工作。又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公司 所在地為同一地址,公司負責人皆為同一人,兩間公司為關 係企業,故原告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及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皆有業務往來。  ㈡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漢寶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漢寶公司)就「高雄新創大 樓綜合物管人力外包案」(下稱系爭專案)簽訂合作意向協 議書(下稱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甲 方即漢堡公司有專案承辦人即訴外人劉智豪之簽名。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指示原告代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漢寶公司指定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劉智豪;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劉智豪),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匯款100,0 00元、111年11月25日匯款200,000元、111年12月9日匯款80 ,000元至指定帳戶。嗣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與被告士瑞克保 全公司窗口人員即訴外人葉孟諠(孟諠Angel)聯繫,葉孟 諠表明請原告開立代墊款系爭款項之發票給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於112年7月31日,葉孟諠以LINE傳送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系 爭協議書說明「茲雙方針對甲方與第三人『漢寶公司』間債務 清償事件,因乙方代甲方給付系爭專案相關頭期款項,甲方 現擬進行償還並取得乙方受讓求償權利…」,系爭協議書已 完整說明原告給付漢寶公司系爭款項係依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指示原告代墊系爭專案頭期款,原告用印後即回傳給被告 士瑞克保全公司,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應屬委任關係 。  ㈢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雖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華倚與被告士瑞 克保全公司高階主管即訴外人張智強為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顯違反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且張智強對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有為不當施壓。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 第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中提到,針對被告士瑞 克保全公司與漢寶公司有關之系爭專案拖欠款項部分,張智 強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主管曾針對此事情開會,彼此有提 出看法,無從認定張智強有施壓其他與會人員之行為,故系 爭協議書實際上係經過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內部高層討論並 決議,未有所謂張智強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或不當施壓之情事 ,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所言皆為空言指摘,自不足採。  ㈣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於112年8月14日向原告開立訂購單,該 訂購單上有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之採購、主管、核准確認簽 章,原告於112年9月7日向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開立系爭款 項之發票並請求付款。然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卻於112年9月 22日發函予原告,表明自112年9月30日起終止與原告尚未履 行完畢一切勞務與人力派遣委託或契約,不予給付該終止日 前原告未領款項,應予保留至依據雙方書面議定單價與經被 告士瑞克管理公司請款流程等確認無誤後,始行支付。此外 ,表明經主管核示退回原告系爭款項發票,並拒絕給付原告 系爭款項。  ㈤縱鈞院認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未達成合意,或原告非 受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委任而有義務處理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與漢寶公司所生之債務,然經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傳送系 爭協議書給原告並承認對原告之債務,可證原告行為有利被 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持續經營事務,並無違反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屬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 行為;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未 達成合意,然原告係依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示給付漢寶公 司系爭款項,當屬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行為。 而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為關係企業, 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示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向原告開立訂 購單,是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已有承擔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 對原告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思,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應返還原 告系爭款項代墊款。  ㈥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士瑞克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11月與111年12月對漢寶公司人員劉智豪匯款系 爭款項行為,並非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同意或指示:   1.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漢寶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意向協議 書,原告並未參與簽署,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亦未提及有 任何需要向漢寶公司或劉智豪先行匯款之條款,被告士瑞 克管理公司及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均否認曾於該時間點指 示原告依據系爭合作意向協議書向漢寶公司或劉智豪進行 匯款,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何人、何時、何地指示原告 匯款系爭款項。   2.訴外人鎧瑞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前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陳兆成 主張與漢寶公司合作係由其承攬,始有系爭合作意向協議 書之簽訂,同時並向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高階主管即張智 強報告後續進度,後續付款與安排文件均經由張智強負責 ,而系爭款項中原告最後一筆匯款80,000元為客戶索賄款 項,故原告代墊系爭款項係因受張智強個人之指示,非經 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之指示。  ㈡張智強於108年10月間為原告公司創辦者,並於109年7月間將 其股權轉讓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華倚後,加入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服務。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華倚係張智強 親姊姊,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張智強卻以球員兼裁判方式 每年核准支付原告高達20,000,000元費用,嚴重違反利益衝 突迴避原則。又張智強曾於112年7月11日在被告士瑞克保全 公司召開之主管會議中,代原告向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提出 要求返還系爭款項,顯為不當施壓。張智強所為之行為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故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於112 年8月30日解雇張智強,並於112年9月22日發函予原告停止 雙方間尚未履行完畢之一切勞務與人力派遣委託或契約。  ㈢系爭款項係原告向漢寶公司人員即劉智豪之個人帳戶支付, 顯完全脫離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正常付款流程。再張智強曾 自承係因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無法進行此類私人間之預付款 項,故轉而向原告要求代為支付,此證明原告與張智強間為 招攬生意而有私下代付款項之行為,甚而進行行賄客戶。此 外,若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知原告與張智強2人間有親屬關 係,甚至有行賄客戶之情事時,自無可能同意償還系爭款項 。則原告墊付系爭款項並未經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告士 瑞克保全公司指示,亦無法以私人間之匯款行為認定為有利 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及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免除何項債務或 受有何種利益,故原告無法主張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或被 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有委任關係,亦無法主張有民法第172條 、176條、179條之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簽訂清潔維護合約書,承包被告 士瑞克管理公司指派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及被告士瑞克保 全公司於111年11月23日與漢寶公司就系爭專案簽訂系爭合 作意向協議書等情,有清潔維護合約書、系爭合作意向協議 書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至第59頁),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可信為真正。  ㈡先位聲明即請求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部分: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 段、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向「本人」請求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 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76條規定即明;無因管理與不當 得利,雖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然其成立要件與效果 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 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成立 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 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不當得利之受益人 取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同,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與不當 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 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 ,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 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 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必 要費用,應指處理委任事務必須支出之費用,即該項委任 事務如由委任人處理,亦必須支出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任人所支出之 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自應由 受任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 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 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 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兩造間有委任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開說明, 則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其為被告支出之代墊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於法即有未合,不 應准許。另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當事人間有委任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則其為被告支出之代墊款,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於法亦有未合, 不應准許。   3.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說明「茲雙方針對甲方與第三人『 漢寶公司』間債務清償事件,因乙方代甲方給付系爭專案 相關頭期款項,甲方現擬進行償還並取得乙方受讓求償權 利…」,系爭協議書已完整說明原告給付漢寶公司系爭款 項係依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示原告代墊系爭專案頭期款 ,原告用印後即回傳給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原告與被告 士瑞克保全公司應屬委任關係。而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與 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指 示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向原告開立訂購單,是被告士瑞克 管理公司已有承擔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對原告系爭款項債 務之意思,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代墊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按依法經 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 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 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 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 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關係原則上僅存於特定人與特 定人之間,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並無任何拘束 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為原告與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 ,非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且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被告士瑞 克保全公司之大小印章印文或簽名,並為被告否認如前述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其請求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代墊款云云,於法應 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即請求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給付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主 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其為被告支出之代墊款(見本院卷 第52頁至第55頁),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再者,原告 既主張兩造間當事人間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則其為被 告支出之代墊款,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其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5頁),於法亦有未合,均詳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上 並無被告士瑞克保全公司之大小印章印文或簽名,並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其請求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給付代墊款,於法自有 未合,亦均如前述。準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士瑞克保 全公司給付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士瑞克管理公司應 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士瑞克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7

TPEV-113-北簡-10067-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40 、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慶輝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財源廣進」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領款車手,約定 報酬為每次提領總額之1%。尤慶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林虹妤、郭君萍(下稱林虹妤等 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青,下稱溫 青華南帳戶)內,再由尤慶輝依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前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持上開溫青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如附 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提 領該等款項交付予暱稱「財源廣進」之人,藉此創造資金軌 跡之斷點,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虹 妤等2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錄 影面,始查悉上情,案經林虹妤等2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5451、38592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案件審理中,本 案被告與該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 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 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 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 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 ,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 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非字第1 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 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尤慶輝所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 14年4月2日宣判乙情,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0000 000年3月5日審判筆錄(見審金訴字第494號卷第19至23頁)在 卷可稽;惟檢察官前開2件追加起訴案件係分別於114年3月1 0日、同年3月12日繫屬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14年3月7 日雄檢信珠114偵4840字第1149019383號、114年3月11日14 偵63390字第1149019634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以收 案戳章所載日期為準)暨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 4840號 、114年度偵字第6339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 訴字第494號卷第3至8頁;審金訴卷第503號卷第3至8頁)。 準此,檢察官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案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方提起前開2案件追加起訴,則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0 林虹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香水廣告,林虹妤瀏覽後點擊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典」之好友後,「林承典」向其佯稱:加入該網站販賣商品,亦能以低價購買商品,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虹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溫青華南帳戶內。 113年10月25日14時15分許,匯款4萬元 113年10月25日1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鳳埤店」 113年1025日14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同上 2 郭君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16時許,在推特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郭君萍上網點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yiyi」、「行銷總監-阿明」向其佯稱:可投資賣場電器獲利云云,致郭君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5日16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25日16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寮二店」 113年10月25日16時58分許,提領1,000元 同上

2025-03-17

KSDM-114-審金訴-494-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40 、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慶輝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財源廣進」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領款車手,約定 報酬為每次提領總額之1%。尤慶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林虹妤、郭君萍(下稱林虹妤等 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青,下稱溫 青華南帳戶)內,再由尤慶輝依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前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持上開溫青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如附 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提 領該等款項交付予暱稱「財源廣進」之人,藉此創造資金軌 跡之斷點,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虹 妤等2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錄 影面,始查悉上情,案經林虹妤等2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5451、38592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案件審理中,本 案被告與該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 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 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 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 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 ,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 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非字第1 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 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尤慶輝所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 14年4月2日宣判乙情,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0000 000年3月5日審判筆錄(見審金訴字第494號卷第19至23頁)在 卷可稽;惟檢察官前開2件追加起訴案件係分別於114年3月1 0日、同年3月12日繫屬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14年3月7 日雄檢信珠114偵4840字第1149019383號、114年3月11日14 偵63390字第1149019634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以收 案戳章所載日期為準)暨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 4840號 、114年度偵字第6339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 訴字第494號卷第3至8頁;審金訴卷第503號卷第3至8頁)。 準此,檢察官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案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方提起前開2案件追加起訴,則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0 林虹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香水廣告,林虹妤瀏覽後點擊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典」之好友後,「林承典」向其佯稱:加入該網站販賣商品,亦能以低價購買商品,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虹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溫青華南帳戶內。 113年10月25日14時15分許,匯款4萬元 113年10月25日1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鳳埤店」 113年1025日14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同上 2 郭君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16時許,在推特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郭君萍上網點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yiyi」、「行銷總監-阿明」向其佯稱:可投資賣場電器獲利云云,致郭君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5日16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25日16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寮二店」 113年10月25日16時58分許,提領1,000元 同上

2025-03-17

KSDM-114-審金訴-503-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志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1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謝忠志與謝○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父 子關係,民國113年8月27日9時許,謝忠志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謝○宇 位於臺南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因不滿謝○宇態度,在 謝○宇住處,徒手搧打謝○宇臉部,致謝○宇受有左臉挫傷之 傷害。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謝○志全身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宇之母陳○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 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 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52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謝忠志於113年8月27日9時許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於同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謝○宇位 於臺南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因不滿謝○宇態度,在謝○ 宇住處,徒手搧打謝○宇臉部,致謝○宇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即謝○宇之母陳○怡,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不受理部分,仍得行簡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NDM-113-易-2293-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林文懿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羅亘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惠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 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1160號(案號:第11200075號)及同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1500號(案號:第11200083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刑事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之裁判除有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 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 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自民國102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 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及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以下合稱明師中 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102年度列報新臺幣(下同)5 55,567元、103年度列報413,205元、104年度列報214,810元 、105年度列報123,004元、106年度列報43,693元、107年度 列報283,959元、108年度列報461,242元;而原告自102年度 至10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部分,102年度至104年度每年列報1 20,000元、105年度列報480,000元、106年度列報120,000元 、107年度列報480,000元、108年度列報540,000元。被告接 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資料,查得原 告實際為明師中醫集團獨資者李一宏之受僱醫師,非明師中 醫診所之合夥人,乃註銷原告自上開年度列報執行業務所得 ,重行核定原告取自明師中醫診所薪資所得,歸課102年度 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102年度補徵稅額872,227元,1 03年度補徵稅額658,036元,104年度補徵稅額629,780元,1 05年度補徵稅額446,060元,106年度補徵稅額521,503元,1 07年度補徵稅額535,479元,108年度補徵稅額509,08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年度至108年度取 自明師中醫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 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 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8417號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 臺北地檢署114年1月7日北檢力玄109偵28417字第114900157 7號函(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稽。經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 否為明師中醫集團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 及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 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 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 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期裁判結果一致,認 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7

TPBA-112-訴-751-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6號 債 權 人 曾玉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佳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 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 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 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佳卉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表明債務 人陳佳卉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該裁定已 於114年2月20日寄存送達債權人,於114年3月2日發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又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年籍資料並記載於書狀, 則債權人請求本院向銀行調查債務人資料,自屬無據。從而 ,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2206-20250317-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楊紋卉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施涬秢即施佩妍即施竫美 被 告 施凱銓即施明長 施媁枔即施竫香 施依芯即施竫品 施詠杺即施維駖即施竫軍 施云蓓即施竫蘭 施美伎 謝翔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人施涬 秢美應就被繼承人施宏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施美伎、謝翔 任及被代位人施涬秢應就被繼承人李進猜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施美伎、謝翔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施涬秢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業已取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180號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李進猜所有,李進猜死 亡後由施宏明與被告施美伎、謝翔任共同繼承,施宏明死亡 後,應由被代位人施涬秢及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 施詠杺、施云蓓共同繼承,渠等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現為渠等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代位人施涬秢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 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 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 無法對被代位人施涬秢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 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施涬秢請求被告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人應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並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到庭表示:對於 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施美伎、謝翔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施涬秢之債權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李進猜所有,李進猜死亡後,由施宏 明與被告施美伎、謝翔任共同繼承,施宏明死亡後,應由被 代位人施涬秢及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 云蓓共同繼承,渠等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遺產現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查詢函、施宏明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復有本院依 職權函調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屏所地一 字第1130505815號、113年12月31日屏所地一字第113050606 8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 05頁、第127至159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施美 伎、謝翔任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其雖有提出書狀,然就上情並未爭執,本院核 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 ㈡、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 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 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代位 人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 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 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 情,均未經到庭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 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因施宏明 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等先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依前開說明,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從而,原告合併請 求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 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繼承之 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李進猜、施宏明之繼承人的人數及 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 實現之分割分式,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 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施凱 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人應就系爭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請 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 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分之5。 2 屏東縣○○鄉○巷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3 屏東縣○○鄉○○村○○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4 屏東縣○○鄉○巷村○○○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施涬秢 1/18 2 施凱銓 1/18 3 施媁枔 1/18 4 施依芯 1/18 5 施詠杺 1/18 6 施云蓓 1/18 7 施美伎 1/3 8 謝翔任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18 2 施凱銓 1/18 3 施媁枔 1/18 4 施依芯 1/18 5 施詠杺 1/18 6 施云蓓 1/18 7 施美伎 1/3 8 謝翔任 1/3

2025-03-17

CCEV-114-潮簡-54-202503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瑞婷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 得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張䕒鍶所受損害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 芭樂1顆,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但被告供承已經食用完畢, 致未能返還被害人,然該芭樂價值僅新臺幣20元,倘另開啟 執行程序,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 濟,且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為免徒增將來執 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號   被   告 林瑞婷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廟口夜市1號攤位,趁店員張䕒鍶疏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0元之芭樂1顆,得手後,未結帳便逕自離去,適為姓名不詳之人所目擊並告知張䕒鍶,張䕒鍶得知後,遂上前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䕒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䕒鍶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因僅價值20元且已為被告食用完畢,宣告、執行沒收不符比例原則,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2025-03-17

KLDM-114-基簡-180-202503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再欽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如附表編號2至48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2至1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朝漢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編號17至3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旺朝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編號33至4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騫所有坐落○○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振國、陳兆鵬依次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同年10月20日死亡,業經原告聲明其等繼承人即附表 編號30至32、27至28之被告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53 至159頁),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對於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致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總面積僅5.84平方 公尺,而其共有人達48人,倘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將過於細小無法使用;而伊為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435、437、4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若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可發揮土地之最大功效。爰依民法第 823條規定,請求裁判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並以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1389元金額補償被告等語。並聲 明:㈠至㈢項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分割由原告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吳朝漢、吳旺朝、吳騫已分別於 36年4月19日、同年12月23日、87年5月17日死亡,其等繼承 人依次為附表編號2至16、編號17至32、編號33至42之被告 ,其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南司簡調卷第69至163頁 、第215至226頁、第241至272頁、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5 3至159頁),是原告請求其等就吳朝漢、吳旺朝、吳騫所有 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8分 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89至196頁)。又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住三-1),查無他項權利及限制登 記,或申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套繪紀錄資料等情,有○○市 安南區公所113年8月5日函、○○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 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 8月8日函、○○市政府農業局113年8月9日函、○○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8月1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67頁、 第69頁、第71頁),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所搭 蓋之鐵皮棚架,正面臨馬路,現由原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測繪日期113年10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84平方公尺,是若予以實物分 割,因土地共有人多達40餘人,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 過小,實難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實非允洽,是上 開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 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 減損。又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其以金錢補償被 告,亦有違前揭原物分割之規定,足認系爭土地有難以為原 物分割之情形。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爰審酌本件 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 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姓名 住所地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李再欽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2 被告陳顯明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3 被告陳美慧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4 被告陳顯章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5 被告陳美利 住○○縣○○市○○路000號 6 被告王震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7 被告王淑眞 住○○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 8 被告王震村 住同上 9 被告黃冠霖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0 被告黄耀震 住○○區○○街00號00樓 11 被告黃金日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12 被告吳進仲 住○○市○○區○○街00號 13 被告毛吳慶子 住○○市○區○○○街000號 14 被告吳罔受 住○○區○○路000巷0號 15 被告王泓翔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16 被告王嘉瑜 住同上 17 被告黃林素娥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18 被告黃建龍 住同上 19 被告黃建強 住同上 20 被告黃建霖 住同上 21 被告楊勝智 住○○縣○○鄉○○村○○街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22 被告黃雲卿 住○○縣○○鄉○○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志強 住同上 23 被告黃惶鈞 住○○市○○區○○○路000號 24 被告黃惶欽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5 被告黃煌竣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26 被告蘇陳芳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27 被告洪慧卿(陳兆鵬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28 被告陳柏達(陳兆鵬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9 被告陳兆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0 被告吳智源(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31 被告吳智謙(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32 被告吳智巖(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3 被告吳博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34 被告吳松遑 住○○區○○街000巷00號 35 被告楊才廣 住○○縣○○鎮○○路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 36 被告楊瑾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37 被告王楊麗卿 住○○市○○區○○00號之0 38 被告楊淑芬 住○○市○○區○○000○0號 39 被告楊淑眞 住同上 40 被告歐吳鉛昭 住○○市○○區○○巷00號 41 被告吳榮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2 被告魏吳英蘭 住○○市○區○○○街00巷0號 43 被告顏英豪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巷0○0號 1/8 44 被告吳明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32 45 被告吳孟忠 住同上 1/32 46 被告吳孟志 住○○市○○區○○○街000號 居同上區○○路0段000巷000號 1/8 47 被告吳家偉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32 48 被告李慕華 住○○區○○路0段000號 1/32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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