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黃鳳蘭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莊惠君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莊惠君及另一被告陳炎富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
業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49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65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6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
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
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
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
度投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投
簡字第34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惠君負擔百分之7
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7,564元,及自民國112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8日),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核
定為新臺幣271萬8,706元,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
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928元。
又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惠君負擔百
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莊惠君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63元(計算式:27,928×79%=22,0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65元(計算式:27,928-22,063=5,865)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60萬7,564元) 1 利息 260萬 7,564元 112年6月22日 113年4月28日 (312/366) 5% 11萬1,142.07元 小計 11萬1,142.07元 合計 271萬8,7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