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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原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朱文瑞 被 告 蔡孟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3元,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0

ILEV-113-宜原小-8-20241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劉志欽 被 告 林昱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1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民權二路慢車道由 東往西直行,行至民權二路與民權二路407巷之交岔路口時 ,適逢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行駛至該路口處,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系爭汽車(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損,送修支出新臺幣(下同) 27,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起 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支出修車費用27,500元不爭執,但認為原 告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原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本院 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 、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亦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偵查卷宗之資料 相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6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487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依被告談話紀 錄表所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原告開車在前,並顯示右側 方向燈欲靠右行駛,實無法預見行駛在後方之被告突自其右 側超車之行為。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遵循上開規 定右側超車,難謂原告有過失。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1.林昱 均: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2.劉志欽: 無肇事因素。無照(吊、註銷)駕駛為違規行為。」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行為,實 難以預見,且猝不及防,尚據此認原告有何過失。  ㈡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支出27,500元,業據提出光程汽車有 限公司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 可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0

KSEV-113-雄小-408-20241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張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小-2214-20241220-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59號 原 告 簡宇廷 被 告 尹柏凱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市○○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3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11-27頁)為憑,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8月23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本院卷第37-61頁)為證,且被告對與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5-86頁),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5, 000元,其餘103,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本件僅請求100,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85頁),有估價單(本院卷第13-15頁) 為憑,其中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 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1頁),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85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6月28日為止,已逾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則折舊後 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零件費用為10,300元【計算式:103 ,000元×1/10=10,300元】,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0,30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費用35,00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5,3 00元【計算式:10,300元+35,000元=45,300元】,則原告請 求於45,300元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4 日(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45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0

ILEV-113-宜小-359-20241220-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林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佳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 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250元(含工資:15,5 00元、零件:16,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初判表不爭執,但系爭事故是訴外人張育誠 倒車不慎撞到我騎乘的系爭肇事機車,我才因此撞到系爭車 輛,我不應該負擔全部的責任,且當初張育誠有跟我說2台 車都由他賠償就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1-33 頁)為憑,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6月18日函 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9-87頁)為證,且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初判表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4-145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250元(含 工資:15,500元、零件:16,750元),有估價單(本院卷第 19-21頁)為憑,其中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零 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 要修復費用。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頁),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12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6日 為止,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0,244元 (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5 ,744元【計算式:15,500元+10,244元=25,744元】。 五、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74條亦有明定。查張育誠就系爭事故同為肇 事原因,有初判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兩造均對初 判表不爭執(本院卷第143-144頁),堪認張育誠應與被告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自陳已從張育誠投保之保險公 司處受領賠償22,575元(本院卷第144頁),依前述規定, 張育誠之前開清償,被告可同免責任,則本件經計算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用25,744元,扣除其已受領之 22,575元,尚不足3,169元【計算式:25,744元-22,575元=3 ,169元】,故原告請求於3,169元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14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9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6,750元×0.369=6,18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50元-6,181元=10,569元 第2年折舊值    10,569元×0.369×(1/12)=32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69元-325元=10,244元

2024-12-20

ILEV-113-宜小-360-20241220-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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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49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陳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玉英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邀集被告為 共同借款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兩造並簽署 借據1紙。詎陳玉英及被告拒不還款,伊已與陳玉英以12萬 元成立和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 借貸,其貸與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金額為 準,故消費借貸契約貸與金額,應以實際交付金額為據。再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貸與被告及陳玉英之金額為20萬元,並 提出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其經預扣利 息後,僅實際給付交付被告及陳玉英188,000元一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 請求返還者,應僅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被告及陳玉英之本金 188,000元,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陳玉英及被告就共同債務 另有約定,是陳玉英及被告應就積欠原告之188,000元平均 分受,即被告應負責其中之94,000元(計算式:188,000÷2= 94,000),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8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9

KSEV-113-雄小-274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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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宋青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昭明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3月19日中 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蔡昭明在系爭保險契約存 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姪女蔡昀燕駕駛,蔡昀 燕於111年9月8日日晚間8時15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前方(車首朝東,下稱系爭地點), 適被告駕駛ARB-1706自用小貨車沿林森二路由西往東行經系 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 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首受損,需費新臺幣( 下同)55,923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   23,762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 內,自得代蔡昭明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 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 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 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車首 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 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35至6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6年3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5年6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修復系爭保車受損車首 須支出零件費38,793元、工資17,130元,合計55,923元,有 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25頁),其中 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 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 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 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 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6,46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38,793÷[5+1]=6,465.5,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5,56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38,793-6,466]×20%×[5+6/12]=   35,559.7),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38,793元經折舊後 之價額為3,233元(計算式:38,793-35,560=3,233),應按   3,233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工資   17,130元後,合計蔡昭明所受損害為20,363元。  ㈢又原告主張蔡昭明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20 5、207頁),堪認原告與蔡昭明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 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55,923元,有 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5、25頁),惟 蔡昭明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20,363元,已如前述,原告給 付逾此範圍者,因蔡昭明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 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蔡昭明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20,363元以內者,係屬有據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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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99號 原 告 楊雅寒 被 告 陳品榮 陸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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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3號 原 告 蕭睿志 被 告 朱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 、宏光街交岔路口,不滿伊所騎乘之機車擋在路口,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意思,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伊辱罵:「幹恁娘機掰」、「臭機掰」等語,足以貶損 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擋在路口挑釁伊,伊始脫口而出上開言論 ,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25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11-14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雖抗辯係原告先挑釁伊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被告所 辯並不可採。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及 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 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技術員,月薪7至8萬元,112 年度名下所得64筆,另有房屋3筆、土地1筆、汽車1筆、投 資17筆;被告為高職肄業,現職臨時工,月薪1至2萬餘元, 112年度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0頁 及證物袋),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9

KSEV-113-雄小-245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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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林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 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 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2月24 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72,818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4,011元,合 計86,829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3年7月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則於94年2月2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6,829元,及其中72,8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 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9

KSEV-113-雄小-220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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