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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鯨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94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鯨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鯨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鯨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4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原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迴轉時 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迴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 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告之過失程度係本 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要撫養祖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1號   被   告 陳鯨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鯨文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須 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馮陳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馮陳淑華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及血腫、左側肩胛骨 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休克、左肘遠端肱骨骨折及左膝 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陳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鯨文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馮陳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所駕上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 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2-18

TNDM-113-交簡-2837-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 年度簡字第28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元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 已敘明其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1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陳玉玲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被告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 拘役30日,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 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 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玉玲,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多處擦傷 及瘀青、右後側頭皮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勢,顯然欠缺自 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 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71至72 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 人之陳述狀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3至54、57頁),堪認 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 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處理糾紛,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玉玲,致告訴人受有 左臉多處擦傷及瘀青、右後側頭皮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勢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1號   被   告 黃元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愛與陳玉玲均係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媚美妹 小吃部之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9時40分許,在上 開小吃部內,因細故一言不合,黃元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陳玉玲,致陳玉玲受有左臉多處擦傷及瘀青、右後 側頭皮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元愛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玉玲之指訴。  ㈢證人陳秀慧之陳述。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4-12-18

TNDM-113-簡上-321-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沈煒秦 被 上訴人 劉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6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 定自明。他造當事人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 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63號判決,就同法第446條所稱之同意,亦認為他 造當事人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同 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可 資參照)。又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 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追加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追加(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就訴之變更之情形, 亦認為: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 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變更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變更,可資 參照)。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為判斷標準,且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 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裁定可參)。 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於本件簡易程序第二審,追加 主張被上訴人乃因故意,致上訴人受有如後所述上訴人所主 張傷害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訴人依追加之訴所主張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揆之前揭說明,與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追加,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 客車),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建物旁之無 名道路(下稱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一與 另一無名巷道(下稱道路二)間、道路二路邊有訴外人呂勇 昌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 小貨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道路二, 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 訴人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本件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元。   2.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就醫 ,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   3.頸椎人工關節及膝關節改善治療費用(下稱後續醫療費用 )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 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走路不穩, 需要支出後續醫療費用430,000元。   4.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上訴人因受前揭傷害,自109年11 月26日起9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共 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225,000元。   5.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身心受創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原審認為 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及6,000元部分,應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受有其餘之損害 ,則非正當;審酌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65%之 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認為上訴人所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240元,因而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24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於228,520元之範圍內,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28,520元及遲延利 息(按:上訴人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應 負30%之過失責任,僅請求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28 ,520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因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嗣上訴人於上訴後,先為請求金額之流用,將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交通費用擴張為25,200元,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後 續醫療費用減縮為390,000元;其後,又追加主張被上訴人 乃因故意,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2.被上訴人再應給付上訴人228,5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如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對於上訴人為加害 行為。再依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當時之時速為 10公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有所懷疑;又上訴人對於後續醫療費用 之因果關係,亦未為合理之解釋;另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 稱其無工作;又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並未受有非常嚴重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上訴 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 路一與道路二間、道路二路邊有呂勇昌所停放系爭自用小 貨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 車沿道路二,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 為警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營偵第第957號 偵查案件卷宗(下稱偵查卷)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核閱屬實(參見警卷第13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而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 故,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營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33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25頁〕。足認上訴人主 張其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沿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一與道路二 間、道路二路邊停有呂勇昌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道路二 ,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其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正。   2.本件上訴人另雖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 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走路不穩之 之事實,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 里奇美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67頁)。惟查,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日 ,經警詢問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時,僅陳稱頸部、肩 部受傷等語;嗣於110年4月14日,經警詢問因上開車禍事 故所受傷害時,亦僅陳述頸部(頸椎)、胸壁、右膝挫傷 ,有營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且提出之營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按:該診斷證明書之影本,參見本院卷第32 5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影本)診斷欄,僅記載頸部(頸椎) 、胸部、右膝挫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屬實( 參見警卷第5頁、第9頁),可知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所 受傷之傷害,尚非嚴重;參以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3 0日兩次前往營新醫院門診,均係走路進入診間,就診時 主訴頸部、右脖扭挫傷;一般類似之傷害,不致於有慢性 、膝、韌帶慢性不穩定病症,此觀諸營新醫院113年1月22 日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10號、113年2月29日營新113發 字第1130000037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81頁、 第165頁),則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會 導致其雙手無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 、走路不穩,實有可疑。其次,上訴人提出之佳里奇美醫 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記載「頸椎挫傷, 韌帶扭傷」、「右側膝內軔帶扭傷併慢性膝不穩定」等語 ,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最 早乃於109年12月15日前往佳里奇美醫院門診治療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距離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已有20日 ;距離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前往營新醫院複診,亦 有15日之久,則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至佳里奇美醫院 治療之傷害是否確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實待商榷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 開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3.次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乃故意致 其受傷。惟查,兩造於上開車禍事故以前,並不認識,業 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6頁 ),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衡諸常 情,應無無端故意傷害之理;況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 時,被上訴人乃駕駛系爭機車,而上訴人則係駕駛系爭自 用小客車;而機車如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機車駕駛將 會遭受相較於自用小客車駕駛更為嚴重之傷害,為一般人 所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24頁),於上開車禍 事故發生時,為年屆38歲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且於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亦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骨折、雙方 肢挫傷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315頁)。衡諸常理,縱令被上訴人有意傷害上訴人 ,亦無採取可能使自己遭致相較於上訴人更為嚴重傷勢之 以駕駛系爭機車撞擊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方式, 傷害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不 符,亦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應無足取。   4.查,上開車禍故事發生之處所,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312頁);且該交岔路口設有反射鏡,此觀諸警卷所附 現場照片2幀自明(參見警卷第4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警卷核閱屬實;再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於上開車 禍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約40公里,業據被上訴人為警詢問時 陳述在卷,亦經本院調取警卷核閱無訛(參見警卷第17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應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又被上 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如 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經由反射鏡,發現上訴人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減速、避讓,避免前 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 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從而。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應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情甚明。      5.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考領 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3頁),上開義務為被上訴 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 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 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告㈠影本1份附卷足據 (參見本院卷第312頁);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等情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 鑑會認為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經臺南地檢署 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覆議委員會亦認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 第322頁)。另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 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 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均認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上訴人受傷, 乃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 上訴人因身體權受侵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 致其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 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審認定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 受傷,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00元,因被上訴人未 提起上訴,可認上訴人關於該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主張 ,應屬正當。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 ,另支出醫療費用28,6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準此,上訴人 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於400 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    ⑵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 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 71頁)。惟查,上訴人至營新醫院就診時,可走路就診 ,單就肉體上衡量,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可走路,對 於開車之油門及煞車之操控,應能正常為之,有營新醫 院113年3月28日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55號函文1份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則上訴人是否因上開 車禍事故受傷,不能駕駛汽車或機車就醫而需支出交通 費用,搭乘計程車就診,已非無疑。再觀諸上訴人提出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其上所載日期最早者為 109年12月15日,最晚者為111年7月4日,距離上開車禍 事發生之日期,均有相當時間;且其上記載之起迄地點 ,或記載往返後壁區至佳里奇美醫院,或記載往返後壁 區至佳里區;上訴人復未舉證明其至佳里奇美醫院治療 之傷害,確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自難遽認上訴 人乃因治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搭乘計程車,並 支出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所載之交通費用。 是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自不足據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駕駛汽車或機車就醫而需 支出交通費用,搭乘計程車就診,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 張,自不足採。       ⑶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 傷,導致雙手無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 受限、走路不穩之事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以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力、操作活動 靈敏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走路不穩為由,主張 受有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30,000元,自不足採。 至上訴人雖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影本2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提 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雖足以證明上訴人曾 自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止,在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住院,支出醫療費用69,605元,惟因上訴人於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住院之日期,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 即109年11月25日,相距將近3年,實難認與上訴人因上 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何關連,亦不足據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⑷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11月30日兩次至營新醫院門 診,均係走路進入診間,其所受之傷害於休養2至3週 後,應可從事一般性工作,有營新醫院113年2月29日 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37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16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 受傷,自109年11月26日起3週內不能工作,尚堪信為 真正。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 收入損失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 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稱其無工作等語。查,上訴人於 109、110年,均無所得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限閱卷), 則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是確有工作而有薪 資收入,即有可疑。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於上開車禍車故發生前,確有工作,且確因上開車 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上訴 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 入損失之損害,自難採信。     ③從而,上訴人雖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惟因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其自109年11月26日起3週內不能工作期間 本有薪資收入,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有薪 資收入之損害,亦未能舉證證明自109年11月26日起 逾3週後至9個月屆滿時止,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 不能工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109年11月2 6日起9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自屬無據。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頸部、 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再上訴人為高級職業學校 畢業,被上訴人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23頁、 第324頁);又上訴人名下有土地2筆、建物1筆,被上 訴人名下,則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害之 輕重,及上訴人所受傷害,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之損害100 ,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元為適當。     ⑹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於6,40 0元(計算式:400+0+0+6,000=6,400)之範圍內,應 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 查: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目的乃 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此,所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指轉彎車之駕駛人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應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 得轉彎;如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轉彎 車之駕駛人僅須禮讓已知之直行車先行,無須確認無 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得轉彎,則轉彎車之 駕駛人於轉彎前,如不確認致不知有無可能駛至而應 禮讓之直行車時,豈非無須禮讓任何直行車先行?若 此,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上訴人於1 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沿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一與道路二 間、道路二路邊有呂勇昌所停放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 道路二,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用小 客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為轉彎車,被上訴人 駕駛之系爭機車,則為直行車;又上訴人於前揭時日 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如能 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讓禮之直行車以後,再行左轉 ,自可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時,發現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道路二,將駛至同一處所, 應暫停或減速避讓,因而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 可見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有未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情。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 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 ,上訴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3頁) ;上開義務應為上訴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 好,已如前述;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 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 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先行, 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上訴人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 ,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亦認 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覆議委員會亦認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前,為肇事主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22頁),已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另被上訴人因 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 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5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1 3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均認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同本院之認定。     ⑶本院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 節與程度,認為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6 5%之過失責任;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 就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應為2,240元〔計算式:6,400×(1-655% )=2,240〕。又呂勇昌對於上開車禍事故,縱令亦有過 失,亦僅呂勇昌應否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問 題,尚不足據以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3.至呂勇昌雖已賠償上訴人45,000元,此據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因本院認 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之金額,並無不同;且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應 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並未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無再行審究 被上訴人是否因呂勇昌之清償而同免責任之全部或一部之 必要,附此敘明。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應 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惟被上訴人既經上 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趇,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第 119號卷宗第9頁),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就上開所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正當。    ㈢綜上所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4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2-18

TNDV-112-簡上-335-20241218-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因老 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職權函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以:張員(即相對人)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 為,目前張員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13年12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 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自有 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最近 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丙○○、相對人其餘子女丁○○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丙○○擔任開具 財產清冊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8

KLDV-113-監宣-163-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周璧玉 被 告 沈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7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其在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4巷與安和一街口(下 稱系爭地點)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傷,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 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際,適 原告當時正自系爭地點步行穿越至對向馬路,而被告本應謹 慎駕駛,注意車前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以致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原告於 受傷時需按時洗腎,無法住院開刀治療系爭傷害,僅能忍受 1個月之劇痛,等待系爭傷害自行癒合,受有極大精神上痛 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 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 ,且本院業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處理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 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68頁)核閱無誤,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承:我駕駛重機, 由安和一街往安樂2段方向直行,此處無號誌,對方突然跑 出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1台車子,對方拿雨傘,我沒辦 法看很清楚等語,業經到場處理員警登錄在卷,有被告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明知當時天候不佳,於行經無交通號 誌之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亦查無被告於事發時有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本件 被告既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其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因 身體健康因素沒有工作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43頁);被告為小學畢業乙情,則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登載 之教育程度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參看兩造111、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及所得資料( 附於個資卷),爰據以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與 復原情形,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因素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然系爭事 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 驗系爭地點鄰近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系爭地點未設置 行人穿越線,路段兩側僅有營業商家零星燈火及人行道之燈 光照明…因雨水折射,畫面呈現模糊。惟可見有一機車(即肇 事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處某一巷口前時,撞擊某不明物體( 約略與肇事車輛等高) 後倒地。並可見於碰撞後有若干人上 前聚集協助」,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由是足認本件事故雖肇因於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惟原告明知事實發時天雨且道路光線不足,本應小心謹慎 注意左右來車再穿越道路。況系爭事故地點距離鄰近之行人 穿越道僅有61.5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 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根本不得在系爭地點處之路口穿越 馬路,其疏於注意而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貿然自系爭地點穿 越馬路,以至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亦核有過失,同 屬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被告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半數賠 償金額。準此,本件在減免被告半數賠償責任後,原告因本 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5萬元【計算式:10萬元×(1- 50%)=5萬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確定 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同 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 日(見本院卷第8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應依兩造勝敗比 例,由被告負擔其中517元(計算式:1,550元×5萬元/15萬 元=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8

KLDV-113-基簡-978-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陳清木 特別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5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4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 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 照)。惟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 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 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法院 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起即因自撞導致 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送醫治療後,迄今均因顱內 出血導致意識混亂之狀態,無法組織語言邏輯、無法進行溝 通而不能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自無從於系 爭本票到期日即112年5月17日對抗告人為現實上付款提示。 準此,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現實上付款提示,即不具備行 使追索權之合法要件,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112年4月28日起即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而至台南市立醫 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執行左側開顱手術,迄至同年5月10 日方出院,並於同日入住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此有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私立瑞園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112年8月24日瑞字第1120824001號函及入住證明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3、25、37-2頁),堪認屬實。又抗告人入 住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均因顱內出血致陷入意識混 亂狀態而無法組織語言邏輯、無法進行溝通,此亦經瑞園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上開函文陳述明確,足認抗告人確有因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事,準 此,即難認其有接受相對人所為付款提示之能力,從而抗告 人所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 原本而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應可採信。據上,相對 人既欠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所定行使追索 權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形式要件,是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14日 30萬元 112年5月17日 未記載

2024-12-17

SLDV-112-抗-437-202412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4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孔怡馨對被告詹進南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2號   被   告 詹進南 男 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送達處: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南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在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由孔怡馨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街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詹進南駕駛之上開車輛 發生碰撞,致孔怡馨受有顏面鈍擦傷、四肢多處鈍擦傷等傷 害。又詹進南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孔怡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進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孔怡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詹進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交易-1426-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住處,受友人「黃富村」(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 子彈6顆(均經試射),並將之藏放在位於中西區府前一街7 7號之居處。嗣於112年11月1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含彈匣)及子彈,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 ),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至16、47 至48頁、本院卷第58、102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63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暨搜索過程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2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104715號鑑定書(警卷第 7至15、35至43、48至53頁、偵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共12顆可資佐證 ,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⒈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2顆 ,鑑定情形如下:⑴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3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186號鑑定書、同局113年9月 11日刑理字第1136097654號函(偵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 81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自108年間起寄藏扣案非 制式手槍,至112年11月1日始為警查獲,應即適用109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罪,雖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且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2頁),無礙 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裁 判,併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 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一經非法寄 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 止,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法寄藏槍、彈起至經查獲 止,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 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未以本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為由,主 張被告犯罪情節非重,並非情無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 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足當之。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 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 明顯」之標準。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 文禁止製造、販賣、寄藏、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 安。且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 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 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未結合他罪。行為人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 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無涉。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槍枝後因未另犯他罪,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 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故本件被告在本案之前 縱未持以犯罪,但寄藏持有槍、彈等物,極易對他人生命、 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危害,維護國內治安, 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 情狀及主觀惡性,其非法寄藏持有槍、彈,顯然並無任何不 得已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亦無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 命,竟仍寄藏而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 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寄藏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期間,素行,暨其 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卷 附被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後業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 ,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訴-363-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裕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 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 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 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林立揚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沈裕雅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裕雅於民國113年4月13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 道1號北向308公里處時(臺南市西港區路段),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林立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此致林 立揚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立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裕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1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裕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NDM-113-交簡-2552-20241217-1

家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被拘禁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00月0日遭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強制就醫,但聲請人前已經在 基隆醫院住院治療近2個月,目前情緒平穩,應無強制住院 之必要,為此依提審法之規定,聲請釋放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 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 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 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 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 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 、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於15歲發病後,病識感差,服藥順從性不佳,於11 3年10月間日自行至部立基隆醫院與精神科醫師理論,想 說服醫師自己不需服藥,聲請人離開後自行前往萬里派出 所欲投訴警察後返家,返家後仍情緒激動,警察至家中關 切建議住院,壁請人拒絕並想拿水果刀自衛,被制服後強 制送部立基隆醫院住院(113年00月00日至00月0日),期 間曾爬至高處破壞監視器,導致右手手骨骨折,聲請人返 還家中後,與自己母親仍有口角衝突,會破壞家中物品, 母親聯繫八里療養院後,評估有住院必要,經指定專科醫 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八 里療養院2位精神專科醫師評估聲請人確有呈現脫離現實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導致其社會功能缺損,思考、認 知、判斷功能缺損,無法瞭解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 無法充分記得就診重要醫療資訊、無法使用或權衡就診醫 療決定之重要資訊,且有自傷行為及自傷之虞,有全日住 院之必要,而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對聲請人強制住院 ,並由衛生福利部於113年00月0日許可八里療養院對聲請 人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00月0日衛 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等件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雖於調查時陳稱已無住院之必要,會按時服藥及打 針等語,然聲請人否認有幻想幻聽,且有未按時服藥之紀 錄,對於前次住院的過程陳稱有假警察混在裡面等語,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陳述及前述事證,堪認聲請人因前述情況 ,經八里療養院認其有住院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嗣經 八里療養院2位指定專科醫師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八里 療養院遂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並經 該會許可在案,故該院所為強制住院之處分,合於精神衛 生法第41條之規定,其原因及程序尚無違誤,非違法拘禁 、逮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提審後予以釋放,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另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 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 ,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 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 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 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因考量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不穩定,現正強制住院中 ,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堪 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 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 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7

SLDV-113-家提-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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