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沈煒秦
被 上訴人 劉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36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
定自明。他造當事人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
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63號判決,就同法第446條所稱之同意,亦認為他
造當事人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同
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可
資參照)。又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
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追加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追加(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就訴之變更之情形,
亦認為: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
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變更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變更,可資
參照)。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為判斷標準,且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
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裁定可參)。
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於本件簡易程序第二審,追加
主張被上訴人乃因故意,致上訴人受有如後所述上訴人所主
張傷害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訴人依追加之訴所主張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揆之前揭說明,與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追加,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
客車),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建物旁之無
名道路(下稱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一與
另一無名巷道(下稱道路二)間、道路二路邊有訴外人呂勇
昌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
小貨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道路二,
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
訴人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本件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元。
2.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就醫
,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
3.頸椎人工關節及膝關節改善治療費用(下稱後續醫療費用
)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
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走路不穩,
需要支出後續醫療費用430,000元。
4.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上訴人因受前揭傷害,自109年11
月26日起9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共
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225,000元。
5.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身心受創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原審認為
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及6,000元部分,應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受有其餘之損害
,則非正當;審酌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65%之
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認為上訴人所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240元,因而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24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於228,520元之範圍內,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28,520元及遲延利
息(按:上訴人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應
負30%之過失責任,僅請求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28
,520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因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嗣上訴人於上訴後,先為請求金額之流用,將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交通費用擴張為25,200元,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後
續醫療費用減縮為390,000元;其後,又追加主張被上訴人
乃因故意,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2.被上訴人再應給付上訴人228,5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如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對於上訴人為加害
行為。再依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當時之時速為
10公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有所懷疑;又上訴人對於後續醫療費用
之因果關係,亦未為合理之解釋;另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
稱其無工作;又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並未受有非常嚴重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上訴
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
路一與道路二間、道路二路邊有呂勇昌所停放系爭自用小
貨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
車沿道路二,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
為警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營偵第第957號
偵查案件卷宗(下稱偵查卷)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核閱屬實(參見警卷第13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而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
故,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營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33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25頁〕。足認上訴人主
張其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沿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一與道路二
間、道路二路邊停有呂勇昌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道路二
,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其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正。
2.本件上訴人另雖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
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走路不穩之
之事實,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
里奇美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67頁)。惟查,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日
,經警詢問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時,僅陳稱頸部、肩
部受傷等語;嗣於110年4月14日,經警詢問因上開車禍事
故所受傷害時,亦僅陳述頸部(頸椎)、胸壁、右膝挫傷
,有營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且提出之營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按:該診斷證明書之影本,參見本院卷第32
5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影本)診斷欄,僅記載頸部(頸椎)
、胸部、右膝挫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屬實(
參見警卷第5頁、第9頁),可知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所
受傷之傷害,尚非嚴重;參以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3
0日兩次前往營新醫院門診,均係走路進入診間,就診時
主訴頸部、右脖扭挫傷;一般類似之傷害,不致於有慢性
、膝、韌帶慢性不穩定病症,此觀諸營新醫院113年1月22
日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10號、113年2月29日營新113發
字第1130000037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81頁、
第165頁),則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會
導致其雙手無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
、走路不穩,實有可疑。其次,上訴人提出之佳里奇美醫
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記載「頸椎挫傷,
韌帶扭傷」、「右側膝內軔帶扭傷併慢性膝不穩定」等語
,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最
早乃於109年12月15日前往佳里奇美醫院門診治療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距離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已有20日
;距離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前往營新醫院複診,亦
有15日之久,則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至佳里奇美醫院
治療之傷害是否確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實待商榷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
開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3.次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乃故意致
其受傷。惟查,兩造於上開車禍事故以前,並不認識,業
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6頁
),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衡諸常
情,應無無端故意傷害之理;況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
時,被上訴人乃駕駛系爭機車,而上訴人則係駕駛系爭自
用小客車;而機車如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機車駕駛將
會遭受相較於自用小客車駕駛更為嚴重之傷害,為一般人
所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24頁),於上開車禍
事故發生時,為年屆38歲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且於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亦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骨折、雙方
肢挫傷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315頁)。衡諸常理,縱令被上訴人有意傷害上訴人
,亦無採取可能使自己遭致相較於上訴人更為嚴重傷勢之
以駕駛系爭機車撞擊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方式,
傷害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不
符,亦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應無足取。
4.查,上開車禍故事發生之處所,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312頁);且該交岔路口設有反射鏡,此觀諸警卷所附
現場照片2幀自明(參見警卷第4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警卷核閱屬實;再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於上開車
禍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約40公里,業據被上訴人為警詢問時
陳述在卷,亦經本院調取警卷核閱無訛(參見警卷第17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應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又被上
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如
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經由反射鏡,發現上訴人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減速、避讓,避免前
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
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從而。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應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情甚明。
5.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考領
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3頁),上開義務為被上訴
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
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
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告㈠影本1份附卷足據
(參見本院卷第312頁);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等情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
鑑會認為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經臺南地檢署
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覆議委員會亦認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
第322頁)。另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
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
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均認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上訴人受傷,
乃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
上訴人因身體權受侵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
致其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
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審認定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
受傷,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00元,因被上訴人未
提起上訴,可認上訴人關於該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主張
,應屬正當。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
,另支出醫療費用28,6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準此,上訴人
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於400
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
⑵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
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
71頁)。惟查,上訴人至營新醫院就診時,可走路就診
,單就肉體上衡量,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可走路,對
於開車之油門及煞車之操控,應能正常為之,有營新醫
院113年3月28日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55號函文1份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則上訴人是否因上開
車禍事故受傷,不能駕駛汽車或機車就醫而需支出交通
費用,搭乘計程車就診,已非無疑。再觀諸上訴人提出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其上所載日期最早者為
109年12月15日,最晚者為111年7月4日,距離上開車禍
事發生之日期,均有相當時間;且其上記載之起迄地點
,或記載往返後壁區至佳里奇美醫院,或記載往返後壁
區至佳里區;上訴人復未舉證明其至佳里奇美醫院治療
之傷害,確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自難遽認上訴
人乃因治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搭乘計程車,並
支出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所載之交通費用。
是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1紙,自不足據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駕駛汽車或機車就醫而需
支出交通費用,搭乘計程車就診,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
張,自不足採。
⑶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
傷,導致雙手無力、活動靈活度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
受限、走路不穩之事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以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導致雙手無力、操作活動
靈敏受損、右膝蓋關節活動受限、走路不穩為由,主張
受有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430,000元,自不足採。
至上訴人雖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影本2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提
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雖足以證明上訴人曾
自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止,在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住院,支出醫療費用69,605元,惟因上訴人於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住院之日期,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
即109年11月25日,相距將近3年,實難認與上訴人因上
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有何關連,亦不足據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⑷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11月30日兩次至營新醫院門
診,均係走路進入診間,其所受之傷害於休養2至3週
後,應可從事一般性工作,有營新醫院113年2月29日
營新113發字第1130000037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16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
受傷,自109年11月26日起3週內不能工作,尚堪信為
真正。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
收入損失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
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稱其無工作等語。查,上訴人於
109、110年,均無所得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限閱卷),
則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是確有工作而有薪
資收入,即有可疑。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於上開車禍車故發生前,確有工作,且確因上開車
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上訴
人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
入損失之損害,自難採信。
③從而,上訴人雖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惟因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其自109年11月26日起3週內不能工作期間
本有薪資收入,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有薪
資收入之損害,亦未能舉證證明自109年11月26日起
逾3週後至9個月屆滿時止,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
不能工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109年11月2
6日起9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自屬無據。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頸部、
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再上訴人為高級職業學校
畢業,被上訴人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23頁、
第324頁);又上訴人名下有土地2筆、建物1筆,被上
訴人名下,則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害之
輕重,及上訴人所受傷害,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之損害100
,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元為適當。
⑹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於6,40
0元(計算式:400+0+0+6,000=6,400)之範圍內,應
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
查: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目的乃
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此,所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指轉彎車之駕駛人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應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
得轉彎;如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轉彎
車之駕駛人僅須禮讓已知之直行車先行,無須確認無
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始得轉彎,則轉彎車之
駕駛人於轉彎前,如不確認致不知有無可能駛至而應
禮讓之直行車時,豈非無須禮讓任何直行車先行?若
此,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上訴人於1
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沿道路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道路一與道路二
間、道路二路邊有呂勇昌所停放系爭自用小貨車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
道路二,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同一處所,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用小
客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為轉彎車,被上訴人
駕駛之系爭機車,則為直行車;又上訴人於前揭時日
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如能
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讓禮之直行車以後,再行左轉
,自可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禮讓之直行車時,發現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道路二,將駛至同一處所,
應暫停或減速避讓,因而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
可見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有未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情。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
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
,上訴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3頁)
;上開義務應為上訴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
好,已如前述;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
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
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機車先行,
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上訴人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
,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亦認
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覆議委員會亦認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前,為肇事主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22頁),已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另被上訴人因
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
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5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1
3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均認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同本院之認定。
⑶本院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
節與程度,認為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6
5%之過失責任;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
就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應為2,240元〔計算式:6,400×(1-655%
)=2,240〕。又呂勇昌對於上開車禍事故,縱令亦有過
失,亦僅呂勇昌應否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問
題,尚不足據以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3.至呂勇昌雖已賠償上訴人45,000元,此據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因本院認
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之金額,並無不同;且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應
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並未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無再行審究
被上訴人是否因呂勇昌之清償而同免責任之全部或一部之
必要,附此敘明。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應
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惟被上訴人既經上
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趇,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第
119號卷宗第9頁),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就上開所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正當。
㈢綜上所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4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TNDV-112-簡上-33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