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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旭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33號、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旭宇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 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戴旭宇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緬甸 」、「海納百川」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及車手,與「緬甸」、「海納百川」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王翎 修、李美慧,致王翎修、李美慧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出,再由戴旭宇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作為提款之用。 二、戴旭宇取得王翎修、李美慧之上開提款卡後,復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戴旭宇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緬甸」指示,持附表二所示之 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依 「緬甸」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警方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之,附表二編號 7所示黃亭瑜匯入之款項別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未達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出處詳附 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如附表二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 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 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㈢、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以提款卡提 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詐欺而匯出之贓款,並轉交共犯,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 ,故依前開說明,無論適用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均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6、8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材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 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TELEGRRA M暱稱「海納百川」、「緬甸」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2、4、6、8、9、11所示多次提領同 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附表二所示11次犯行,均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故無需繳回,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認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故無需繳回,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另附表 二編號7部分,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惟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 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予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有諸多 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時間太久我記不太得獲利情況,基本上沒有拿到錢 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卷第81-83頁)。又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洗錢犯行所提領、轉交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1至6 、8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進入王翎修、 李美慧之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或不詳之人提領後,即轉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尚難認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取得告訴人 王翎修、李美慧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本案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翎修、李美慧詐欺所得之財物係帳戶相 關資料(即提款卡、存摺),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被告當無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免訴部分(被告被訴關於被害人莊夢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就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 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再同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準此,同一案件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 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 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 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 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 字第10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莊夢萍施詐,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加 以提領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3月29日繫屬於本院。然同一犯罪事實,復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167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經士林地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 13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下稱後案),嗣 該判決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之被 告,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辯護人,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雙方均未提起上訴,故於113年11月25日 判決確定(因被告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較晚,故以該日24時為 確定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士林地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 告查詢清單各1份、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查。故本案與後案既 屬同一案件,而後案判決確定時,本院尚未為判決,依首開 說明,就本案即附表三之犯罪事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帳戶資料時間、地點  交付物品 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王翎修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6日17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以簡訊發送至王翎修之手機,誘使其加入暱稱「王藙達(翔鳳金融貸款)」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告訴人王翎修佯稱,申請優惠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致告訴人王翎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 110年9月7日17時52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平鎮金豐店)寄送包裹。    ①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②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110年9月9日14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館西店) ①告訴人王翎修110年9月11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21-23頁) ②告訴人王翎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5-26頁) ③貨件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63頁) ④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3-15頁) ⑤告訴人王翎修之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7-30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告訴人李美慧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6日17時28分許,以簡訊發送至李美慧之手機,誘使其加入暱稱「王藙達(翔鳳金融貸款)」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告訴人李美慧佯稱,申請優惠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致告訴人李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 110年9月7日17時58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000號(全家朴子南通店)寄送包裹。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0年9月14日15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宜居店) ①告訴人李美慧110年9月16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33-39頁) ②告訴人李美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43-47頁) ③貨件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65頁) ④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13-15頁) ⑤告訴人李美慧之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51-55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陳盈蓁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7日18時26分許聯繫陳盈蓁,佯稱陳盈蓁先前網購之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遭大量下單,需將其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致陳盈蓁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6時35分 地點不詳   3萬8,456元 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 ①16時46分 ②16時47分 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1萬8,005元 戴旭宇 ①告訴人陳盈蓁110年9月17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07-111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89-9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22頁) ④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99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吳宛儒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16時14分許聯繫吳宛儒,佯稱吳宛儒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宛儒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6時47分,在屏東縣○○鄉○○路00號 3萬7,630元 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 ①16時51分 ②16時52分 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1萬8,005元 戴旭宇 ①告訴人吳宛儒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29-131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89-9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33-134頁) ④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99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9月9日17時30分,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1萬9,123元 110年9月9日17時42分 在彰化銀行江翠分行 1萬9,005元 3. 被害人余彥誼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某時聯繫余彥誼,佯稱余彥誼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余彥誼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7時42分 地點不詳  1萬0,234元 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7時51分 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1萬0,005元 戴旭宇 ①被害人余彥誼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39-141頁) ②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99頁) ③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36868號卷第51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鄭淓䅞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18時4分許聯繫鄭淓䅞,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鄭淓䅞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8時42分 地點不詳        3萬7,998元 王翎修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8時43分,在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戴旭宇 ①告訴人鄭淓䅞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55-156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9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57頁) ④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47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黃旻萱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18時56分許聯繫黃旻萱,佯稱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致黃旻萱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9時14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2        1萬2,345元 王翎修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9時19分 在全聯福利中心新埔捷運門市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1萬2,005元 戴旭宇 ①告訴人黃旻萱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39-141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9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47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薛立甜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19時8分許聯繫薛立甜,佯稱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薛立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 ①19時34分 ②19時39分 在新竹市○區○○街00號6樓 ①4萬9,985元 ②2萬0,05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864元、2萬9,985元,應予更正) 王翎修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9時41分至43分 地點不詳 共提領7萬元 不詳 ①告訴人薛立甜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71-173頁) ②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67-168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6號判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33號卷第55-67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黃亭瑜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19時51分許聯繫黃亭瑜,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系統誤將黃亭瑜列為經銷商,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黃亭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20時37分 地點不詳 2萬8,989元 王翎修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圈存) 無 無 無 ①告訴人黃亭瑜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77-18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82頁) ③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67-16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69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簡巧雯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20時43分許聯繫簡巧雯,佯稱購物網站有問題,會有多餘扣款,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簡巧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 ①21時38分 ②21時41分 地點不詳 ①4萬9,986元 ②2萬0,121元 王翎修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 ①21時41分 ②21時42分 ③21時43分 ④21時44分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萬0,005元 不詳 ①告訴人簡巧雯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89-19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95頁) ③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85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方彥鈞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20時30分許聯繫方彥鈞,佯稱為東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方彥鈞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遭盜刷款項,需轉帳匯款以解鎖云云,致方彥鈞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21時42分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 4萬8,999元 王翎修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 ①21時49分 ②21時50分 ③21時51分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9,005元 不詳 ①告訴人方彥鈞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99-20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03頁) ③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85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告訴人徐譽恩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5日8時19分許聯繫徐譽恩,佯稱為東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徐譽恩佯稱:因購物訂單有誤,需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徐譽恩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 ①22時17分 ②22時19分 ③22時21分 地點不詳 ①9,986元 ②9,984元 ③9,982元 李美慧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22時33分 3萬元 不詳 ①告訴人徐譽恩110年9月17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49-25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54-255頁) ③告訴人李美慧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45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鄭澤龍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5日21時25分許,佯稱為東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鄭澤龍表示:因購物訂單有誤重複刷卡,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鄭澤龍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22時1分 9萬9,992元 (扣除手續費) 李美慧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 ①22時7分 ②22時8分 ③22時9分 ④22時10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不詳 ①告訴人鄭澤龍110年9月16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59-26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65-266頁) ③告訴人李美慧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45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9月16日 ①0時34分 ②0時41分 ①9萬9,999元 ②4萬9,991元 (扣除手續費) 110年9月16日 ①0時48分 ②0時49分 ③0時50分 ④0時51分 ⑤0時52分 ⑥0時53分 ⑦0時5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1 被害人莊夢萍(起訴書誤載為莊孟萍,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5日20時35分許聯繫莊夢萍,佯稱為東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莊夢萍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多刷款項,需操作網路匯款退刷云云,致莊夢萍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 ①21時57分 ②22時9分 ③22時13分 地點不詳 ①9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③1萬9,987元 李美慧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 ①22時12分 ②22時29分 ③22時30分 在南港後山埤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戴旭宇

2024-12-16

PCDM-113-金訴-770-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滋庭 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 78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6號、447號、3227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滋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 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滋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LINE通訊軟體 暱稱「張副理 張世緯」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 交付帳戶內款項,顯不合乎常情,「張世緯」所為極有可能 係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利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詎張滋庭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世緯」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拍照、傳送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封面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施詐時間,以 如附表三所示之施詐方式,向賴俐君、莊智雅、蔡棠忻、陳 有慈、陳妍蓓、曹亞筠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帳戶,張滋庭隨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 領時間,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 提領金額(編號3未提領),而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俐君、莊智雅、蔡棠忻、陳有慈、陳妍蓓、曹亞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張滋庭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賴俐君、莊智雅、蔡棠忻、陳有慈、陳妍蓓、 曹亞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7854號偵查卷(下稱偵77854卷)第28至32頁、 第72至76頁】、113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11 3年度偵字第447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113年度偵至第3227 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57-1至58頁,復有:⒈提領及交付贓 款之監視器檔案畫面(112偵75334卷第17至23頁、113偵2985 卷第16至17頁)、⒉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112偵75334 卷第24至33頁反面)、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75334卷第38至39頁、第63頁反面、113偵446卷第32 頁、113偵447卷第33至34頁、113偵3227卷第29、59至60頁) 、⒋告訴人賴俐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2偵75334 卷第46至48頁)、⒌告訴人賴俐君提出與「劉麗雯」、「劉珈 瑜」、「賣貨便」及「線上客服」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 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5334卷第48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⒍告訴人莊智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12偵75334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 面)、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永豐商銀 字第112101170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77854卷第9至13頁、113偵2985 卷第14至15頁)、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7854 卷第26至27、41至43頁)、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12偵77854卷第70至71、79至81、91頁)、⒑職務報告書(113 偵2985卷第12頁)、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474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46卷第17至2 3頁)、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13偵446卷第30至31、35至36頁)、⒔告訴人蔡棠忻提 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446卷第39頁)、⒕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12年10月31日北富 銀正義字第112000006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47卷第17至21頁)、⒖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7卷第35、43、81至83頁)、 ⒗告訴人陳有慈提供之匯款轉帳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偵447卷第47至61頁)、   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13偵3227卷第9至13頁)、⒙告 訴人陳妍蓓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資料及與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113偵3227卷第33至37頁)、⒚ 告訴人陳妍蓓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113偵3227卷第38頁)、⒛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 偵3227卷第46至47、53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227卷第63至64、 83至85頁)、告訴人曹雅筠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偵3227卷第71至78頁)、被 告提領本案帳戶紀錄及監視器畫面(113金訴1371卷第59至63 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 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現行法,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減輕其刑。 (四)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查被告於偵 查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符合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 ,是依行為時法減刑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惟依 上開現行法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可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張副理 張世緯」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3、4、5、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之告訴人蔡棠忻,編號4、5之告訴人 陳妍蓓,編號8之告訴人莊智雅所實施之2次一般洗錢犯行, 係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5次一般洗錢既遂及1次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均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附表一編號2之洗錢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㈦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 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足資認定其涉犯詐欺及洗 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張世緯」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轉交,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使渠等難以追回 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 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暨其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732號卷第99頁),再考量各告 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未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 、5、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 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 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 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 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彭 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2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4、5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6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7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8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所屬銀行(行庫代碼) 金融帳戶帳號 本案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808) 0000000000000 2 永豐商業銀行(807) 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 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 000000000000 本案富邦帳戶 5 彰化銀行(009) 00000000000000 本案彰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與金額 1 蔡棠忻(提告) 112年9月20日13時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9月20日14時30分許 29,998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39分許 60,000元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20日14時32分許 29,998元 同上 3 陳有慈(提告) 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 假買賣 112年9月20日13時56分許 99,986元 本案富邦帳戶 尚未提領 4 陳妍蓓(提告) 112年9月20日15時8分許 假買賣 112年9月20日15時35分許 49,98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41分許至16時4分許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5、10,005 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20日15時37分許 49,985元 同上 6 曹亞筠(提告) 112年9月20日某時許 假借貸 112年9月20日15時43分許 30,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賴俐君 (提告) 112年9月20日13時 社群媒體臉書上暱稱「劉麗雯」之人向賴俐君佯稱:伊欲購買其在網路上販賣之產品,請其至賣貨便上架,且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9月20日14時52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1分,10萬元 8 莊智雅(提告) 112年9月20日 不詳年籍之人向莊智雅詐稱:伊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請其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 112年9月20日15時15分許、112年9月20日15時16分許 3萬元、1萬9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22分許,2萬5元、另一筆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未提領。 附表四: 被告願給付賴俐君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俐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俐君)。 被告願給付莊智雅4萬9,985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莊智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莊智雅)。 被告願給付蔡棠忻5萬9,996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棠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願給付陳妍蓓9萬9,966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妍蓓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願給付曹亞筠3萬元,自113年12月6日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曹亞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同意帳戶內遭凍結之9萬9,996元,盡快發還告訴人陳有慈。

2024-12-16

PCDM-113-金訴-1731-2024121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39號 原 告 江春玉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審附民-2439-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璐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列舉式■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 (裁定日)起算____ 年____月(伍年以下,宜審酌前已執行之期 間等一切因素,酌定相當之期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 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 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 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 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 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 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 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在案 ,於____ 年____月____日開始執行,迄今累計未逾5年,且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茲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 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 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 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 制治療之期間。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4-12-13

PCDM-113-金訴-1577-20241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74 、9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李芊靚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份」、「被告黃宏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李芊靚 分次交付現金及匯款之數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均密 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詳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再次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黃展謙 、李芊靚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無業、罹患糖尿病需洗腎之身體狀況、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易緝卷第8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分別詐得之款項新臺 幣(下同)4萬2,000元、2萬6,0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展謙、 李芊靚,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75號   被   告 黃宏元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3月(2次)、4月 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9年4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案遭撤銷而 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2月10日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尚順檳榔攤,向黃 展謙佯稱:可代購六合彩,中獎彩金約購買金額之10倍云云 ,致黃展謙陷於錯誤,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予 黃宏元,嗣黃展謙聯繫黃宏元無著,始悉受騙。(二)於112 年4月17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李 芊靚佯稱:有認識在臺灣彩券上班的人,可知當期之樂透號 碼,可合夥投資今彩539云云,致李芊靚陷於錯誤,當場面 交1萬元予黃宏元,李芊靚復分別於同日11時59分許、12時4 3分許,依黃宏元之指示匯款1萬元、6,000元至黃宏元所申 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芊靚聯 繫黃宏元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展謙、李芊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元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黃展謙委請伊幫他買六合彩,後來沒有中獎,伊沒有向李芊靚拿錢,她是在亂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展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已具結)、告訴人李芊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2人之過程。 3 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 1、被告留予告訴人黃展謙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購買之預付型手機門號之事實。 2、告訴人黃展謙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過程。 4 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芊靚匯款翻拍畫面 證明: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訛詐告訴人李芊靚之事實。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李芊靚匯款1萬6,000元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詐欺告訴人黃展謙、李芊靚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被告於短期內迭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 人,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事後不知悔改 ,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妥適之情,以資懲 戒。末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2-13

PCDM-113-審簡-1672-2024121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77號 原 告 魏志業 被 告 蘇玉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審附民-2977-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勝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及補充「被告曾啓勝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97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8、82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 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⒈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2.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 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②若依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最低法定刑度提高且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惟因被告 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零零柒」、「宏雁之人」、「順風順 水」、孟庭輝、顏鉅森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 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⒉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黃 發凰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6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5、86頁),及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本院金訴卷第89、90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餐廳服務人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與未婚妻育有5名子女,須扶養未婚妻、小孩及在加護病 房之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82頁)、告訴人蔡怡如、黃發凰對量刑所陳意見(見本院 金訴卷第5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於113年7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480 、500元之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 卷第8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尚未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判決後若已合法返還告訴人犯罪所 得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此說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欺 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 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 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除詐欺本案被害人外,尚詐欺被害人符詠鈞,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10號提起公 訴,且於113年9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2069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論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 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 之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意 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 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蔡怡如 113年7月初向其佯稱有抽中公益基金,因撥款流程複雜,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113年7月6日 晚間10時55分 1萬8千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6日 晚間11時1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靖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113年7月6日 晚間11時7分 1萬8千元 113年7月6日 晚間11時時20分 2萬元 113年7月6日 晚間11時10分 1萬2千元 113年7月6日 晚間11時時21分 8000元 2 黃發凰 113年6月間向其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7日 下午3時29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7日 下午3時4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恩主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113年7月7日 下午4時 2萬元 113年7月7日 下午4時1分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蔡怡如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4282卷第16至19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4282卷第41至該頁背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282卷第4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4282卷第43至該頁背面)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282卷44頁) ⒌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2幀(113偵44282卷第45頁) ⒍包裹取件頁面擷圖4幀(113偵44282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 ⒎與LINE暱稱「董舒雅」對話擷圖32幀(113偵44282卷第46頁背面至54頁) ⒏詐騙網頁頁面擷圖4幀(113偵44282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 ⒐與LINE暱稱「陽」對話擷圖2幀(113偵44282卷第55頁背面) ⒑與LINE暱稱「鄭麗蓉」對話擷圖5幀(113偵44282卷第56至57頁) ⒒網路轉帳頁面擷圖9幀(113偵44282卷第57至59頁) ⒓贈品翻拍照片3幀(113偵44282卷第59至該頁背面) 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4282卷第38至該頁背面) ⒕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4282卷第39至41頁背面)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提領影像一覽表(113偵44282卷第29頁) ⒗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3偵44282卷第31頁) ⒘提領畫面12幀(113偵44282卷第32至3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黃發凰於警詢中之供述 (113偵44282卷第20至21頁背面)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4282卷第62至該頁背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282卷第6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4282卷第64至該頁背面)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282卷第65頁) ⒌LINE對話擷圖(113偵44282卷第66頁) ⒍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6幀(113偵44282卷第66至69頁背面)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2幀(113偵44282卷第66頁背面至68頁) ⒏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幀(113偵44282卷第69頁) ⒐Instagram帳號頁面擷圖1幀(113偵44282卷第69頁背面) ⒑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2幀(113偵44282卷第69頁背面) 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4282卷第38至該頁背面) ⒓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4282卷第39至41頁背面) 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提領影像一覽表(113偵44282卷第29頁) ⒕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3偵44282卷第31頁) ⒖提領畫面12幀(113偵44282卷第32至3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曾啓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曾啓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82號   被   告 曾啓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勝於民國113年6月初,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零 零柒」、「宏雁之人」、「順風順水」、及孟庭輝、顏鉅森 (均另案偵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曾啓勝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指定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由警另案移送偵辦)後,復由 曾啓勝依「零零柒」、「宏雁之人」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 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 欺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啓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的錢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渠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翻拍及擷圖照片各1份、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2份 證明渠等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就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蔡怡如 113年7月初向其佯稱有抽中公益基金,因撥款流程複雜,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113年7月6日22時55分、同日23時7分、同日23時10分 1萬8000元、1萬8000元、1萬2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1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靖門市自動櫃員機 113年4月7日23時20分 2萬元 113年4月7日23時21分 8000元 2 黃發凰 113年6月間向其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7日15時29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7日15時4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恩主門市自動櫃員機 113年7月7日16時 2萬元 113年7月7日16時1分 1萬元

2024-12-13

PCDM-113-金訴-197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5 9、1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前科,更正為「黃宏元前因⑴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 起算日期105年5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6月24日); ⑵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年6月25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0月24日);⑶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期106年10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8月24 日);⑷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9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8月25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0月3日);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簡字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 、4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刑期起算日期107年10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0月3 日),上開⑴至⑸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⑴至⑷案均已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5月6日,於11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 日20時許,...」,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20時許...」。  ⒊犯罪事實欄第10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簽注 費用...」,更正為「...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簽 注費用...」。  ⒋犯罪事實欄第12行「...偕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KTV娛樂...」,更正為「...偕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星光大道歌友會』娛樂...」。  ⒌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充為「...。嗣黃宏元等3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情深深餐歌坊』,黃宏元接續上開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康福霖佯稱:可為其下注云云,致康福霖陷於 錯誤,再交付1,500元之簽注費用予黃宏元。嗣黃宏元謊稱 其為水果大賣場之批發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元於本院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曾玉蘭)。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後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康 福霖,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康福霖、曾玉蘭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經檢察官主張且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為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上開前案中,多次均係犯詐 欺取財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法類同,顯見被告未 因前案入監執行記取教訓,足顯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是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取財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素 行不佳,詎其仍未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 不勞而獲,詐騙告訴人2人牟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卷第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又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鄰近、 犯罪手法、情節類同、被害人為2人,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告 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詐欺取財所得金額共24,500元(計算式:9,000【康福霖部 分】+14,000【曾玉蘭部分】+1,500【康福霖部分】=24,500 ),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   被   告 黃宏元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3月(2次)、4月 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9年4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案遭撤銷而 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藉由搭乘康福霖所駕駛之計程車之 機會,於路途中向康福霖佯稱:有簽注彩券中了很多錢,可 以報明牌供其參考並幫其下注云云,致康福霖陷於錯誤,交 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簽注費用予黃宏元收執;康福霖 隨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將黃宏元介紹予其友人曾玉蘭認識, 3人並偕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KTV娛樂,黃宏元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曾玉蘭 佯稱:玩539彩券中了1,000萬元,可幫忙一起買彩券云云, 致曾玉蘭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4,000元予被告。嗣黃宏元 謊稱其為水果大賣場之批發商,需暫離處理取貨之事,僅留 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後,即行離去,迄今聯繫無著 ,康福霖、曾玉蘭始悉受騙。 二、案經康福霖、曾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那天沒有搭計程車,也沒見過告訴人2人,上開手機門號伊以前有使用過,但因為有人亂打電話給伊,伊就把手機丟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康福霖、曾玉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已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2人之過程。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案發時,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詐騙告訴人2人後,旋停用上開電話號碼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詐欺康福霖、曾玉蘭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又請審酌被告於短期內迭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人,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事後不知悔改,猶飾 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妥適之情,以資懲戒。末 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PCDM-113-簡-5606-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2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收據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佳男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走路」、「陳水扁」、「百變怪 」、「哈瑪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職務。林佳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張詩語」、「Firstrate官方客 服」之帳號向邱炳榮佯稱可使用「Firstrate」APP投資股票獲利 ,但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致邱炳榮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11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之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富門市,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前往收款之林佳男。林佳男則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向邱炳榮出示「王士賢」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而行使之。待林佳男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 ,即依Telegram暱稱「走路」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 交付給「走路」、「陳水扁」、「百變怪」、「哈瑪斯」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邱炳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所示收據、被告林佳男所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與「Firstrate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被告林佳男面交照片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佳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林佳男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林 佳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林佳男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未繳交 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 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 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 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林佳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林佳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固 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林佳男與「走路」、「陳水扁」、「百變怪」、「哈瑪 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林佳男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佳 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被告林佳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林佳男就如事實欄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 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佳男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 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林佳男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 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佳男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1萬元 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雖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 士賢」印文及署押各1枚再予沒收。至於被告林佳男供本件 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 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佳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林佳男洗錢犯行 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林佳男僅係短暫持 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 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 被告林佳男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載有新臺幣100萬元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王士賢」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他卷第1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2586-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鐮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 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3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鐮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忠諭」以下補充「(由本院另行通 緝)」。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去向」以下補充「,李鐮邦並因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2530元之報酬」。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數額(新臺幣)」欄「5.」更 正為「2.」。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鐮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蘇美文、被害人王媁立、告訴代理人鄭歆幼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李鐮邦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車手吳忠諭、向其收取款項 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 認定。    ㈢核被告李鐮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李鐮邦、吳忠諭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鐮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 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 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被告李鐮邦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 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4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對 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道路監視器維 修工作,家中尚有1名幼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㈨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鐮 邦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共獲得車手提領金額之1%即2530元(計 算式:〔70000+33000+81000+69000〕×1%=2530),為其犯罪 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 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51號   被   告 吳忠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鐮邦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諭、李鐮邦均自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至少 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吳忠諭、李 鐮邦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已分經他署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由吳忠諭擔任提領車手,李鐮邦 則擔任收水手,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吳忠諭再持由不詳成員交付之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再在新北市三峽區祖師廟前河堤前,抽取提領數額之1. 5%後,將剩餘贓款全數交予李鐮邦,李鐮邦再從中抽取提領 數額之1%後,將餘款放置於指定廁所垃圾桶內,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蘇美文、莊惠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忠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因此取得提領數額1.5%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李鐮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案發當天其在新北市三峽區祖師廟前河堤前向被告吳忠諭收水10萬多接近20萬元,收完後即丟包於附近公園廁所內,並因此取得提領數額1%作為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美文、莊惠鈞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鄭亦均、王媁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⒈被害人鄭亦均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聯記錄、轉帳紀錄 ⒉告訴人蘇美文提供之通聯記錄、轉帳紀錄 ⒊被害人王媁立提供之匯款憑證 ⒋告訴人莊惠鈞提供之匯款憑證 5 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吳忠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列印資料 ⒈左列門號係以被告李鐮邦父親名義所申登,且據被告李鐮邦坦認由其使用之事實。 ⒉案發當日被告李鐮邦亦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忠諭、李鐮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忠諭本件犯罪所得2760 元(計算式:提領總額18萬4,000元x0.015)、被告李鐮邦本 件犯罪所得1840元,請各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各該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數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鄭亦均(未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6月19日18時許,致電向鄭亦均佯稱:其為陽明溫泉度假村客服,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鄭亦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19時37分 8萬9,98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⒈112年6月19日19時59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20時,提領2萬元、2萬元 ⒊同日20時1分,提領1萬元    三峽農會民生分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 2 蘇美文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6月19日18時57分許,致電向蘇美文佯稱:其為陽明溫泉度假村客服,因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美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20時4分 1萬3,992元 ⒈112年6月19日20時7分,提領1萬4,000元 ⒌同日20時8分,提領1萬9,000元 3 王媁立 (未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6月19日,致電向王媁立佯稱:其為遠傳購物網客服,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媁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20時57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6月19日21時1分,提領6萬元 ⒉同日21時2分,提領2萬1,000元 三峽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4 莊惠鈞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6月19日20時許,致電向莊惠鈞佯稱:其為BHK網站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惠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21時17分 2萬9,002元 ⒈112年6月19日21時22分,提領6萬元 ⒉同日21時23分,提領9,000元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181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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