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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晨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圖面交所得金額1.5%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 機)暱稱為「冬香」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所屬之詐欺集 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 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向公眾散布股票投 資可賺錢之虛假訊息,適有丁○○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 繫,並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 新屋區新榮路交付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幸丁○○於此次 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冬香」指派乙○○於上開時地向 丁○○收款,並提供偽造之「陳冠瑋」工作證(上有乙○○之相 片)、「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手機1支( 各如附表所示)給乙○○,供乙○○向丁○○面交收款時使用,「 冬香」另指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到場擔任監控。嗣甲○○ 到場在附近徘徊監控並持手機拍照,乙○○則配戴上開工作證 到場與丁○○碰面,當乙○○在上開存款憑證收款金額旁偽造「 陳冠瑋」之簽名而交付丁○○,以為行使時(均足以生損害於 丁○○及公眾),埋伏員警當場予以查獲而未遂,甲○○亦即遭 逮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等照片、被告 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此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是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據此加重處罰, 然就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未設 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 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定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仍應回歸 適用有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上開工作證、憑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被告復 供稱係「冬香」所給,被告拿到時都已寫好,故不能認 被告有何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僅能認 定被告係為面交取款,有予以行使之犯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冬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犯行中之加重詐欺未遂、洗 錢未遂部分,與同案被告甲○○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 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 不得低於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人。   ㈣被告係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符合此要件即屬必減)。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之情形,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既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 「詐欺犯罪」,被告並已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此部犯 行,且就被告所供稱於本案沒有拿到報酬部分,卷內並無 反證,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可認有自白 犯行,且尚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已如前述,可寬認被告本亦符合此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因本案適用法律結果,不另論洗錢未遂之輕罪,是此減 輕其刑事由僅能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 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 ,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 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 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 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 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 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 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 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 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 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 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擔任面交車手,持偽 造之工作證及憑證,與他人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此次雖遭員警及時逮獲而不遂,所為仍已危 害社會交易秩序、治安機制不輕,事後也未對告訴人為 任何彌補。    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 依法減刑2次如上以外,尚有上開輕罪之減刑規定應於 量刑時審酌。    ⒋被告就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誰等節所供,均 屬避重就輕,被告且自承,先前已有加入另一詐欺集團 從事同樣之車手工作多次,直到受法院羈押處分為止, 嗣被告在高雄出所後,因為缺錢,又於113年11月8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來桃園從事本案車手工作,被告還供 稱:我知道甲○○是控車的人,我之前有跟他配過、113 年11月8日早上我還有當車手面交1次(偵卷第235頁、第 169頁反面),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情形、偵卷第 111頁以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甲○ ○另於同日早上涉嫌在桃園市八德區向不詳之被害人面 交30萬元並上交之經過,均屬相符,可見被告係反覆為 惡且具高度法敵對意識。    ⒌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不佳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219條所分別明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 款憑證及其上之署押、手機,各係供被告犯本案罪行所用 之物、偽造之署押,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所犯屬未遂,卷內並無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之 積極證據,被告又於本院堅稱未收到報酬,自無從對被告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陳冠瑋」工作證(上有被告之相片) 如偵卷第7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照片如偵卷第97至101頁。 2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被告面交時所簽之偽造「陳冠瑋」署押1枚) 同上。 3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卡號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同上。

2025-02-19

TYDM-113-原金訴-195-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賓 被 告 王勝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勝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喬賓、王勝驄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如附表一所示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楊喬賓擔任車手,王勝驄則擔任監控 手。於楊喬賓、王勝驄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 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起,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 數次向莊玉四佯稱:下載指定之軟體按指示儲值並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云云,莊玉四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 702萬元之本金;待楊喬賓、王勝驄加入後,楊喬賓、王勝 驄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9月13 日,再向莊玉四佯稱:如欲提領先前投資之獲利必須另外給 付稅務費用云云,莊玉四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 調查,假意應允之。莊玉四遂於113年9月30日15時許,在新 竹縣○○鄉○○路0號前(下稱本案收款地點),佯裝有意交付2 00萬元現金;與此同時,王勝驄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先行前往本案收款地點勘查確認周邊環境,楊喬賓 則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鑫尚揚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收款地點收取上述200萬 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 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200萬元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楊喬賓取款之際,王勝驄在旁隨時監看楊喬賓之動向,楊喬 賓並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予莊玉四收執,足生損害於莊玉四與鑫尚揚公司;惟楊喬 賓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莊玉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楊喬賓、王勝驄 (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4頁、第123 頁,本院卷第30頁、第46頁、第88頁、第94頁),並有以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玉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第83頁至第85頁)。  ⒉告訴人莊玉四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股票軟體操 作截圖(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7頁)。  ⒊被告2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見偵卷第 26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82頁至第83頁)。  ⒋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偽造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 (見偵卷第45頁、第53頁)。  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8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2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鑫尚揚公司工作證」 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 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私文 書上,偽造鑫尚揚公司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 因此亦無自動繳回與否之問題(詳後述)。據此,就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2人本 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楊喬賓前案紀錄之內容, 於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 ,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 。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⒉未遂減刑:   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刑:   ⑴被告王勝驄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總 共獲得約13萬元之報酬,他們是按日匯給我的,每天大概 1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楊喬賓則於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每收款一次可以拿到2,00 0元報酬,至今累積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本院 卷第49頁)。然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乃當場為警查獲而 未遂,尚未完成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或監控行為,可 見其等上揭所稱報酬,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被告2人就本案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又均 未受有犯罪所得,從而並無繳交與否之問題。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有上述不同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應予遞減之 。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非無工作能力,其中 被告王勝驄年紀甚輕,卻均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反而為求賺取快錢,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 手或監控手之工作,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 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 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楊喬賓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 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宜輕縱; 至於被告王勝驄擔任監控手工作,從其工作內容、工作性質 、工作風險程度與報酬觀之,已非詐騙集團下游成員,其多 少具有幹部性質,僥倖及惡質心態更甚一般車手,因此更不 應從輕量刑或給予易刑之機會,否則其自私心態無從充分評 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2人均坦 承之犯後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其中被 告楊喬賓未遵期給付賠償),同時參以其等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於詐騙集團之中所扮演之角色 ;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 、先前工作月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 頁至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被告2人重罪 即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等犯行,因此均 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 參、沒收: 、詐欺犯罪之擴大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王勝驄、楊喬賓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至今分別 獲取約13萬元、3萬元之報酬,此已如前所述。該等報酬雖 非本案犯罪所得,但係其等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 為澈底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2人已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均願將上述報酬,全數作為賠償金支付予告訴 人,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5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頁,雖被告楊喬賓因故未能遵期給付,惟 告訴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在此情形下,如再行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上述財物,不免將有過苛之情,亦存在雙重剝奪 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爰裁量不予宣告沒 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2所示之物,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稱係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 或遂行本案取款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上開物品均應予宣 告沒收。至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其上固有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鑫尚揚公司私印文,惟 該收據本身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且為本院所准許,則就上 開偽造之私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 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與4所示之高鐵票、現金,均非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 ,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 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陳國寶」、「上世公司-關飛」、「上世公司-超人」、「上世公司-PH9.0」、「上世公司-響尾蛇」、「上世公司-川島」、「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阿威」、「上世公司-藍莓」、「上世公司-土豆」、「上世公司-越級」、「上世公司-火炎」、「上世公司-大吉」、「阿謙」 附表二:被告楊喬賓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藍芽耳機1副 -- 是 2 個人私章1枚 蓋印於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是 3 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其一為鑫尚揚公司工作證,另一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是 4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鑫尚揚公司公司印文 是,偽造之印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5 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是 6 現金7,492元 -- 否 附表三:被告王勝驄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藍芽耳機1副 -- 是 2 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是 3 高鐵車票1張 -- 否 4 現金7,043元 -- 否

2025-02-18

SCDM-113-金訴-980-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3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部分具 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本案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 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 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 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 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 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 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例如持有槍、彈罪,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 有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之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槍枝、數顆子彈(A、B部 分),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 查獲其中部分槍彈(A部分),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 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 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子彈(B部分),應認係另行 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為先前持有行為之繼續,自非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同此見解。  ⒉查,被告廖思惟前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 13年8月3日為警查獲,有被告廖思惟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附卷得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廖思惟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 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 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 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亦自承上次遭警查獲後,因為詐騙集 團一直到家中找其,所以又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犯本案 犯行等情,故認被告廖思惟於上開查獲日(113年8月3日) 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 。  ⒊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 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 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 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 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 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陳億意」、Tele gram、Line上暱稱「辛普森」、「聚寶盆3.0」、「林思琪 」、「王倚隆(老王)」、「興業支援中心」客服人員等人, 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張貼不 實投資訊息、與告訴人聯絡並相約取款、提供被告工作機等 物及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 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 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廖思惟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 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即可。又被告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 交上游人員,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贓款 交付予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 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偽 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億意」、「辛普森」、「聚寶盆3.0」、「林思琪 」、「王倚隆(老王)」、「興業支援中心」客服人員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乃其本次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 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 沒有拿到報酬,這是我第一天的第一單,沒有成功就被警察 查獲,所以我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0、 66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未遂犯行,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 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又參 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 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 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欲向告訴人騙取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其法治觀念顯 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殊值非難,幸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損失240 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 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 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 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 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 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僅出示予告訴人觀看,尚未交付予 告訴人,而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則有供被告與上手聯繫詐 欺取款事項,已據被告於警詢陳明(見偵卷第33至35、83至 93頁),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偵、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胡量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佐(見偵卷第75頁),故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 (已填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金額:0000000、偽造陳鈺豪署押、「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文、收訖章印文) 沒收 2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勘卡」工作證1張 沒收 3 iPhone 8 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4 新臺幣24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不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32號   被   告 廖思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思惟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億意」之人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辛普森」、「 聚寶盆3.0」之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車手,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手機1支,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詐欺取款事項。廖思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 陳億意」、「辛普森」、「聚寶盆3.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5日10時1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琪」、「王倚隆(老王)」之帳號聯繫 胡量為,並以教導股票投資之名義,取得胡量為信任後,將 其加入社群「頂峰相見」,再引導胡量為下載「興e控」股 票投資之應用程式,復以客服人員「興業支援中心」身分續 與胡量為聯繫,並以可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量 為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9日至21日期間,陸續轉帳或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合計700萬元(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廖思惟參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胡 量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之誘捕偵查,再次與 LINE暱稱「興業支援中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 年11月25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 超商臺中金南門門市,面交現金24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 聚寶盆3.0」即以Telegram指示廖思惟先前往不明便利商店 印出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庫局出勤卡工 作證1張(姓名為陳鈺豪,下稱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星 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下稱 偽造之送款存入回單),並由廖思惟在偽造之送款存入回單 「興業經辦章印鑒處」欄位偽簽「陳鈺豪」署押1枚。廖思 惟復於前開約定時間前往前開約定面交地點,向胡量為出示 本案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復將偽造之送款存入回單交予胡量為簽名後收執 而行使之,嗣胡量為將面交款項240萬元交予廖思惟點收時 ,埋伏現場之警員即上前逮捕廖思惟而未遂,並扣得現金24 0萬元(已發還)、本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本案偽造之送款 存入回單1張、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品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量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思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扣案之手機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前往與告訴人胡量為面交,隨後遭警方查緝逮捕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偽造之送款存入回單係由被告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並在經辦人欄位偽簽「陳鈺豪」署押,並交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接觸者超過3人以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量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5日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琪」、「王倚隆(老王)」之人聯繫,對方以投資為由,先後與其約定面交合計700萬元。後因察覺遭詐,依警方指示再次約定面交240萬元,警方並於面交時逮捕被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前開時間、地點扣得前開物品,並將扣案之現金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逮捕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①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前往面交,後經警方現場逮捕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5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容照片 證明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聚寶盆3.0」聯繫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廖思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及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前開犯罪事實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扣案之手機1支、本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本案偽造之送款 存入回單1張等物,均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偽 造之印文3枚、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被告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 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 。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 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 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涉犯詐欺犯行 ,且供稱其並未實際獲得犯罪報酬等語,惟依上述說明,縱 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其就告訴人被害部分,因犯行未 遂而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2025-02-18

TCDM-113-金訴-4536-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承右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承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提供其所有之華南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作 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張承右再依詐騙份子之 指示將該些贓款轉匯、購買USTD等虛擬貨幣而掩飾金流,而 擔任車手之工作。張承右遂與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前開詐騙份子使用「shpockmall」網站之名義聯繫周 美玲,向其訛稱:可經由經營網路商店以獲利云云,以致周 美玲陷於錯誤,而欲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 元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際,旋即遭警制止,此次詐欺、洗 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加入「庭安」、「貨幣中轉站」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籌組以投資網路商店為詐術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原審卷第72、91頁),是此部 分不在原審及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於原審辯稱:我只是想找線上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在平台 上做交易以創造流量,我不知道「庭安」、「貨幣中轉站」 是在做詐騙、洗錢,沒有任何意圖要去參與詐騙的工作的等 語。於上訴本院後辯稱略以:我從事這些動作就是為了兼職 ,有較多時間在家照顧雙親,在臉書看到線上的兼職對我比 較適合,我不需要外出,只需要在家裡透過網站操作會有些 許收入,基於此原因才去詢問要兼職,才有以下行為動作, 所以原審也花一些時間確認我照顧雙親的內容,工資是10天 1 萬元,因為工作時間不確定,次數不確定,1天可能1次、 2次,也可能10次、20次,費用並無明顯不相當,希望維持 原無罪判決,我不知道這過程是否有錯誤發生,若鈞院認為 有錯誤,請依法對我懲處,我也沒有意見,我從來沒有想要 去參與詐騙洗錢,若有罪希望從輕論處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間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貨幣中轉站」、LINE暱 稱「庭安」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與「貨幣中轉站」 之MESSENGER、「庭安」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警 卷第39至81頁)。又被害人周美玲確因遭受詐騙而多次匯款 至其他指定帳戶,最後依詐騙者之指示臨櫃欲匯款140萬元 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時,因匯款金額過大,經警方據報 處理而成功予以攔阻,因而未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 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並有被 害人提出之MESSENGER、LIN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1 1至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金額記 載140萬元,尚未匯出,警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查,且均為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5、95頁;本院 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 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 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 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 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 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 。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 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 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 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 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 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 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 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 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 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 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 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 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只有透過通訊軟體與「貨幣 中轉站」、「庭安」聯繫等情,可認被告對「貨幣中轉站」 、「庭安」之背景甚為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 任關係可言,衡諸一般常情事理,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 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 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 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倘非實際使用者欲隱匿真實身分 進行不法交易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 委請專人提供帳戶資料以資使用。另本案「貨幣中轉站」、 「庭安」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亦不自己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之手續,竟允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購 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每10天即可獲得1萬元 之報酬,該報酬與勞務成本已難認相當。又被告在偵查中自 承自己因為害怕帳戶錢被騙走,所以用不常使用的帳戶來進 行操作,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貨幣中轉站」之初, 亦於通訊軟體中向「貨幣中轉站」質疑:「你出資後,我跑 了怎麼辦?」、向「庭安」質疑:「這樣的操作,感覺在幫 你們洗錢」等語,顯見被告在當下就已經認知雙方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察覺對方請無信賴關係的自己收款、轉匯之情節 異常,而已產生自己係在幫對方洗錢之高度疑問,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者,本件被害人周美玲確因遭受詐騙而多次匯款至其他指 定帳戶,最後依詐騙者之指示臨櫃欲匯款140萬元至被告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時,因匯款金額過大,經警方據報處理而成 功予以攔阻,因而未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出之MESSENGER、LIN 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尚未匯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卷可憑 ,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害人周美玲既已受騙前往匯款,顯然 施詐者業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完成,被告又早已將其個人之 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為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用,只待被 害人將款項140萬元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即可 依約定進行後續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之不法行為,雖被害 人幸因警察及時介入予以成功攔阻匯款,而不構成詐欺既遂 罪及洗錢既遂罪,然仍不影響被告詐欺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提供個人華南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 並進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主觀上心存僥倖相信其個人帳戶 不會遭他人用以從事詐騙,對於所提供帳戶匯入之款項來源 業已懷疑是否涉及洗錢,仍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毫無任何 防免作為,不論被告聲稱其相信所提供之帳戶不會遭用於詐 騙他人,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所提供之帳戶會遭用於詐騙他 人,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從而,被告所辯核 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不遂,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求 兼職獲利,輕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轉帳,並欲待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增加檢警追查犯罪 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分工程度,及參酌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521-20250218-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佳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長期以來詐欺集 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 交上級成員,為常見之犯罪模式,及一般人均可自行收、付 款項,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 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冒充某人身分,簽發偽 造之單據取信他人,向該他人收取款項,再以兌換為虛擬貨 幣之方式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上開代收款項轉交方式,常 為遂行詐欺犯罪之需要,以便利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擔任面交車手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受雇於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 面交車手工作,並與「吳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渠等犯罪計畫,係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再由杜佳諭依「吳經理」指示,以彩色列印方式 印出蓋有偽造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 司)印文之收據,並由杜佳諭在該收據上承辦人欄偽簽「王 心怡」之簽名,持以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現金,嗣杜佳 諭成功收款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1 樓「FINDING U 臺中北屯兌換所」(下稱北屯兌換所)將贓 款兌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杜佳諭因此為下列犯行 :  ㈠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邱俊銘、 李財寶,分別施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杜佳諭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地 點,佯裝為安聯公司承辦人王心怡,向李財寶收取該編號所 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李財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而行使之,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安聯公司、王心怡及 李財寶。  ㈡杜佳諭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佯裝為安聯公 司承辦人王心怡,向邱俊銘收取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 交付邱俊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安聯公司、王心怡及邱俊銘,惟因邱俊銘於交付款項 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杜佳諭向邱俊銘收取裝有假鈔之 牛皮紙袋之際,旋遭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因此未能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未遂,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杜佳諭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 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49至50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吳經理」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面交時間、地點,佯裝為安聯公司承辦人「王心怡」,向 告訴人邱俊銘、被害人李財寶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及 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等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買手鍊認識「淨空法師」,113年5、6月「 淨空法師」的秘書「劉宗益」跟我說「淨空法師」往生,把 我當乾女兒,有留一筆錢給我,但需要錢繳稅,我繳不出來 ,「劉宗益」介紹「吳經理」給我加LINE,「吳經理」指示 我去超商列印蓋有安聯公司印文的收據,由我在承辦人欄位 簽上「王心怡」之簽名,向告訴人、被害人收款,收到後我 再依「吳經理」指示,去北屯兌換所將贓款扣除報酬後,兌 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完成後我可以抽成,我是為了 拿到「淨空法師」給我的財產才去做,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 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李財寶、邱俊銘,分別 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被告再 依「吳經理」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蓋有安聯公司印文的收據 ,並在承辦人欄位偽簽「王心怡」之簽名,再分別於附表編 號1、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佯裝為安聯公司承辦人「王心 怡」,向李財寶、邱俊銘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及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嗣本應由被告 至北屯兌換所將所收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兌換為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錢包,惟因邱俊銘於交付款項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被告向邱俊銘收取裝有假鈔之牛皮紙袋之際,旋遭在旁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邱俊銘、李財寶警詢中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邱俊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安 聯APP頁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吳經理」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FIDING U台中北屯兌換所」LINE 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10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扣押物品照 片、被告手機內錢包、通話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是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 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吳經理」傳LINE圖片指示我 去超商彩色列印出蓋有安聯公司印文的空白收據,叫我寫 上金額,及於承辦人欄位簽下假名「王心怡」;我沒有任 職於安聯公司,也知道在社會上不可以隨便冒用他人名字 ,但我沒有想太多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第106頁), 復於本院自承:「吳經理」叫我寫別人的名字我就寫了, 「吳經理」沒有逼我或威脅我等語(金訴卷第51頁),可 見被告明知其並非安聯公司之員工「王心怡」,並無以「 王心怡」名義製作私文書之權限,卻仍在所列印之空白收 據上偽簽「王心怡」之簽名,擅自偽造附表二編號2、4所 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屬明知並有意使犯罪結果發生,其 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已堪認定。   ⒊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再轉交款項上級成員,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 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現 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 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投資等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 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冒 充某人身分,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代收者即可從中領得 報酬,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 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等情,至為灼然。   ⒋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其係高中畢業、曾擔任營造廠之負責人 及會計約10年,及從事醫院看護工作10幾年,會使用FB、 LINE及看新聞等語(金訴卷第46、52頁),可認被告既為 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本案 發生之前,另有依「吳經理」指示向他人收取現金,並依 指示彩色列印出「吳經理」傳來的收據,簽上「王心怡」 之假名交付他人,每次面交後,我會依指示搭計程車到北 屯兌換所,將現金扣除1萬元之報酬(含車資)自己留著 後,兌換為虛擬貨幣存入「吳經理」指定之錢包,本案也 是依「吳經理」指示列印收據並簽上假名,前往向邱俊銘 、李財寶收款等語(偵卷第18至19、23至24、27、29、32 頁),核與卷附被告與「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 內容相符(偵卷第61至68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被害 人面交時,必須佯裝為安聯公司員工「王心怡」向渠等收 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以取信之,且觀諸附表二編號 2、3、5所示收據上,均印有安聯公司全銜之明顯字樣,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用冒用安聯公司名義之詐術, 自亦有所預見;核諸其上開工作內容,實與詐欺集團中負 責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無異,足見被告主觀 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吳經理」指 示,不以匯款、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被告冒充安 聯公司員工,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高額現金,再兌換為 虛擬貨幣轉交他人之行為,並非合法,且其所收取之現金 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規避查緝等情,均應有所預見, 惟其竟因貪圖報酬,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依「吳經理」 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 亦就詐欺集團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 容任自己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執意依「吳經理 」指示,從事事實㈠、㈡所示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拿到「淨空法師」給其的財產才去做, 不知道這是犯法的,其之前亦遭「劉宗益」以辦法會為由所 騙,匯款給曹翠華、王乙凌等語,並提出其曾於113年4、5 月間,給付曹翠華18萬元、5萬元,及給付王乙凌15萬元之 匯款憑證為證(審金訴卷第53至55頁)。然查,被告是否曾 遭「劉宗益」以辦法會之名義訛詐金錢,與被告於本案所犯 ,為貪圖代收款項報酬之利益,而擔任面交車手之犯行,係 屬二事,至其所辯為了取得「淨空法師」留給其的財產,需 要繳稅,但其繳不出來,才依「吳經理」指示為本案犯行等 節,亦僅屬其犯罪動機之範疇,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關於 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犯意之認定, 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他人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修正後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舉,是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 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再依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比較結果,以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其論處 。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雖於113年8月2日亦有修正,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不論據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該法減刑事 由之適用,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向被害人李財寶收取詐欺贓款,得手後 離去,已成功將詐得款項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此一 詐欺犯行已屬既遂。又按被告與「吳經理」原犯罪計畫, 被告欲將其以假名面交取得之現金兌換為虛擬貨幣,以將 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因該詐欺贓款形式上為虛假 之「王心怡」所收取,單純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國家已 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被告已著手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洗錢行 為,僅因未及轉交上游,即遭警查獲上開贓款,而未能達 成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結果,是此一洗錢 犯行應屬未遂。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欲向邱俊銘收取該編號所示之款 項,惟因邱俊銘事先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準備假鈔 用以交付被告,被告為警逮捕時,邱俊銘已將放置假鈔之 牛皮紙袋交給被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46 頁),是詐欺集團之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但因邱俊 銘事前察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應屬詐欺取財未遂;又被告主觀上認邱俊銘交付之假鈔為 真鈔,原欲將其以假名面交取得之財物兌換為虛擬貨幣, 以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堪認已著手製造金流之 斷點及去化犯罪所得來源,惟因其當場遭警查獲,而未能 達成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結果,業如前述 ,應認構成洗錢未遂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4偽造之收據上,偽造「王心怡」署 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附表二編號2、4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與「吳經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本案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均屬未遂,已如前述,俱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2所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參 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明知依指示假冒他人 名義簽發收據,以向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此等行為極可能 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仍貪圖報酬而為本件犯行,如成功 移轉贓款,可能使告訴人、被害人求償無門,並致詐欺犯罪 訴追更加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且始終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幸因告訴人邱俊銘已提前尋求警方 協助,並配合員警部署,逮捕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被告, 致被告之部分犯行止於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有所減輕;再 衡以被告並非實際上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者,而為第 一線面交車手,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金訴卷第59至60頁),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喪 偶、有3個成年子女、現從事看護工作、日薪2200元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 狀,就事實㈠、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之時間 、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 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被告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扣案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用以與共犯「 吳經理」聯絡之物(偵卷第13頁;金訴卷第2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2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同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2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 文書諭知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及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已由被告分別交付於邱俊銘 、李財寶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⒉上開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安聯公司印文、「 王心怡」署押各1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空白收據 上偽造之安聯公司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⒊另依諸被告供稱其在超商列印「吳經理」傳送之收據檔案 時,其上即已有安聯公司之印文等語(偵卷第106頁), 本案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即無從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偽造該公司之 印章,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㈣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爰不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㈤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業經警方 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李財寶,已非被告所支配管領,故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李財寶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李財寶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仲介介紹外籍配偶給其子,但須先繳交介紹費等語,致告訴人李財寶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地面交款項與被告。 113年7月1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12前,向李財寶收取32萬6000元。 2 告訴人 邱俊銘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上旬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邱俊銘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賺錢號等語,致告訴人邱俊銘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右欄時、地面交款項與被告。 113年7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火車站內,欲向邱俊銘收取5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無 2 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交付邱俊銘之收據1張 偽造「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心怡」之署押1枚。 3 空白收據1張 偽造「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交付李財寶未扣案之收據1張 偽造「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心怡」之署押1枚。 5 現金32萬6000元(已發還李財寶) 無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即事實㈠ 杜佳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㈡ 杜佳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025-02-17

CTDM-113-金訴-103-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繡珮,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SIEW PE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繡珮,馬來西亞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其於本院訊 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CHONG SIEW PEY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2頁、第28至30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上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野原新之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 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主要犯罪 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113年度偵字第26043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203至207頁、第245至249頁),且於本院訊問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至30頁) ,又被告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要犯 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且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自白 ,但本案係屬未遂,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依上開說明,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受高額報酬所誘惑,竟入境我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及存款憑證,擔任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工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未 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幼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 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免簽 證於113年11月9日入境我國,簽證期限至113年12月9日屆滿 ,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69頁), 竟於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 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 源,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21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合約書及存款憑 證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編號3 、4「備註」欄所載)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供稱雖有約定報酬,惟其尚未取得本案犯行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卷內證據並無法確實證明 被告就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蓋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 4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1月23日) 1張 「經辦人」欄上有偽造之「林瑋倪」署押1枚、「企業名稱」欄上蓋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43號   被   告 CHONG SIEW PEY (馬來西亞籍)             女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繡珮)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野原新之助」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扮演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慈」 之人,謊稱:領取飆股云云,並將警員加入「富魔法師交流 群組」;另要求警員加入LINE暱稱「寶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員」之人,其復向警員誆稱:儲值投資云云,遂與 警員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面交新臺幣30萬元。張繡珮 依「野原新之助」指示,事先取得iPhone SE工作手機;另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寶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印有【寶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 )、偽造之②「寶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專員林瑋倪 」工作證、偽造之③「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均印有【寶麗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張繡珮再於 前開憑證上偽簽【林瑋倪】署名及按捺指紋,準備得手後將 30萬元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張繡 珮於113年11月23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碰面;張繡珮向警員出示上開①憑證 、②工作證、③合約書後,其餘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出面 逮捕張繡珮,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現場扣得iPhone SE 工作手機、①憑證、②工作證、③合約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繡珮於警詢時、偵訊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幫忙拿投資股票的錢等語。 2 1.職務報告(第53頁) 2.警員與「陳慧慈」、「富魔法師交流群組」、「寶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對話(第119至129頁) 3.現場照片(第103頁) 詐欺集團使用之詐術及本件查獲經過。 3 1.iPhone SE工作手機、①憑證、②工作證翻拍照片(第104至105頁) 2.③合約書翻拍照片(第269至271頁) 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印①憑證、②工作證、③合約書,並在①憑證上偽 簽偽簽【林瑋倪】署名及按捺指紋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 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野原新之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 SE工作手機、①憑證、②工作證、③合約書,均 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SLDM-114-訴-96-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O ER HAN(中文姓名:邱尔涵,馬來西亞籍) 住Block B-00-00 Nusa Dutad Rich Exe cutive Suites Jalan Duta0 Taman N usa 00000 Iskandar Puteri Johor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HOO ER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收取160萬元」後補充「,雙方 見面時,邱尔涵即出示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 ,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毛靜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邱成翰」、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逮捕邱尔涵」更正為「逮捕邱尔涵而尚未掩飾、隱 匿前述犯罪所得及去向,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增列「被 告KHOO ER HA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意 旨雖漏未論列洗錢未遂罪名,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吉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刻印章並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吉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 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扣案之 新臺幣(下同)4,783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之車馬費 及生活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屬犯罪所 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即等同被告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 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依其擔任之車手角色,倘 未能即時查獲,其一經取得贓款後短短數日內旋即離境,形 成完全之追查斷點,除大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更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有恃無恐,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其行為之危害性及可非難性遠高於由國人擔任之 一般車手,是被告本案犯行雖遭警方即時查獲,仍不應予輕 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毛靜 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 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1月以上(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 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 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參考前開說明,爰均 依法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原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相關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4,783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 之車馬費及生活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現金160萬元,既已全數經警 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 (見警卷第48頁),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⒈ 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⒉ 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成翰」印文1枚) ⒊ 無線耳機1副 ⒋ 印章、印泥1組 ⒌ 手機1支 ⒍ 新臺幣4,783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4號   被   告 邱尔涵 KHOO ER HAN(馬來西亞籍)              男 18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Block B-14 12Nusa Dutad Rich             Executive Suites Jalab Duta6 Taman Nusa 00000 Iskander Puteri Johor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尔涵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吉田」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3 年10月29日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邱尔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吉田」指示邱尔涵印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BB 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陳泳言」向毛 靜芳佯稱下載「BBAE」App進而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致毛靜 芳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9日至113年10月30日間,共交付新 臺幣(下同)1,286萬予詐欺集團。嗣因發現遭詐,遂報案 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現金。 二、邱尔涵於113年11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按「吉田」之指示 ,以假冒之「邱成翰」之身分,與毛靜芳約在苗栗縣○○鎮○○ 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宸門市」收取160萬元,於交付時當場 逮捕邱尔涵,並於邱尔涵身上扣得現儲憑證收據、印章、印 泥、藍芽耳機、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毛靜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尔涵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吉田」指示向告訴人毛靜芳收取160萬元,並以假名「邱成翰」開立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毛靜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前往案發地點面交等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現儲憑證收據、印章、印泥、藍芽耳機、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5 被告與「吉田」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吉田」指示前往面交之經過。 二、核被告邱尔涵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未遂、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吉田」及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2-17

MLDM-113-訴-651-202502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俊豐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劉俊豐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收。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 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罪刑顯不相當…堪認量刑過輕 ,是難認原審判決適法妥當。」(見本院卷第22-23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就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時,當場遭警方查獲、逮捕 而未遂,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又 其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於決定刑度時,仍應參 酌被告亦犯洗錢罪,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 妨害,而將此等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實際反映 於宣告刑之上。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在社會層出不窮,一 般民眾不勝其擾,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其犯罪行為對社 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不宜輕判, 審酌其已成年,有正常智識能力,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僅 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於無任何正當理由、無受有特殊刺激 之情形下,即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之方式,遂行犯罪, 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原諒,原審量 刑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就新舊法比較問 題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7頁、原審 聲羈卷第27頁及原審卷第42、46頁),且另查無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其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加入詐欺集團及洗錢行為;於原審 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見偵卷第117頁、原審聲 羈卷第26、27頁及原審卷第42、46頁),且亦未見證據證明 其獲有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準此其想像競合 之前述二輕罪,既有符合前開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 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 審酌適用,原審未予敘明審究,尚非允洽。又關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未遂犯無犯罪所得是否適用, 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為否定見解,但 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211、5220號等判決並未排除 未遂犯之適用,顯見尚未定論,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之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適用上開規定減輕不當云云,此部分認無可 採。然被告共同原欲詐欺之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75萬6千 元,雖經查獲而未遂,但潛在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取得原諒,檢察官以上開情事為量刑過輕上訴,認有理 由。原判決量刑已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被告刑之 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本案雖及時查獲未能得逞,然被 告欲收取、隱匿之告訴人受詐款項75萬6千元非低,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罪符合自白減輕,未與本 件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及於原審所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業 工、每月收入3至4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至2、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俊豐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LK」、「LA」、「J」、「n」、「羅妤 綺」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俊杰施以「假投資」詐術,使黃俊 杰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因黃俊杰發覺受騙,配合警方 與詐欺集團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劉俊豐即以附表編號7之 手機作為聯繫之犯罪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 得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及偽刻附表編號5之印章後,依指示列 印偽造之附表編號1之收據,又持前揭偽刻之印章,使用附 表編號6之印泥蓋印及偽簽「陳勝凱」姓名於上開收據上, 並於113年7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號,持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向黃俊杰佯稱為英倫投資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陳勝凱,欲向黃俊杰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75萬6,000元,欲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 黃俊杰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倫公司」、「陳勝凱」 及黃俊杰,嗣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7、115至116、125至128頁,本院卷第17至 18、41至48頁),核與告訴人黃俊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23至27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41、52至53、 61至10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K」、「LA」、「J」、「n 」、「羅妤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 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之物( 見偵卷第41頁),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 偽造收據上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3至 4其他工作證,為非本案所用,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3張及印有【英倫投資有限公司】1枚、【陳勝凱】印文1枚;簽有【陳勝凱】署名1枚 2 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4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勝凱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5 「陳勝凱」印鑑1個 6 印泥一個 7 手機一支

2025-02-14

TPHM-113-上訴-6728-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梓翔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張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志宏」、「Youku」、「天鑫-天公 子」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其於本院自陳犯 罪所得為6000元等語(院卷第47頁),而尚未主動繳回,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 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 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 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 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並考量被告審理中自陳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等語(院卷第47頁),此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 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47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收據一張 2 識別證一張 3 手機一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號 被   告 張梓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8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梓翔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在臉書之求職廣告上見徵求取   款專員一職,明知此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志宏」、「 Youku」、「天鑫-天公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張梓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從中取得收 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創設群組做為聯絡工具,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張梓翔先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19時許至台南某公園之草叢內,取 得工作手機、收據、工作證。復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 資理財廣告,待李玉玲進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連結後,再指 示其加入LINE群組並操作APP進行股票下單投資,使李玉玲 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照指示於11月14、26日分別面交新台 幣(下同)10萬元、40萬元。接續又謊稱李玉玲抽中收購股 票,須補繳255萬元,否則將造成違規交割,李玉玲始知受 騙向警方報案。李玉玲於是配合警方持255萬元現金,於12 月27日22時許,前往其指定之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 超商尚仁店」。詐騙集團成員於27日上午指示張梓翔持收據 、工作證,於21時許,前往上址向李玉玲收取255萬元。李 玉玲當場交付255萬元予張梓翔,張梓翔並交付收據後,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工作證一張、收據一紙、25 5萬元,及在張梓翔身上查扣工作使用之手機1支、3100元。 二、案經李玉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3 扣案之工作證一張、收據一紙、255萬元、手機1支、3100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超商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接 受其指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梓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述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 遂罪嫌處斷。被告與「李志宏」、「Youku」、「天鑫-天公 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及偽造之印 文,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2,600元,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給予被告之交通費,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核屬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CDM-114-金訴-132-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書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80、3450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書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編號1至4「物品名稱即數量」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者〉或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者〉),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蔡書丞、 「老班章茶行-正統普洱茶專賣」老闆、業務「Kevin」、會 計「Kelly」、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 至明。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偽造印文、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老班章茶行-正統普洱茶專賣」老闆、業務「Kevin 」、會計「Kelly」、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 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 行,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 )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 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固有不當,惟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因經濟壓力急於求職,致未審慎判斷而為詐欺集團收編利用 ,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再觀諸本案2件犯 行,被告僅有依指示收受款項,為詐欺集團組織之最外層分 工角色,並未實際參與犯罪謀劃或施用詐術等行為,與集團 中上層之主謀、指揮或核心成員相較,惡性尚屬輕微;考諸 被告因應徵送貨員工作,一時短於思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 嚴重性,而觸犯刑責,且其之所以無法與告訴人羅振慶成立 調解,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賠償,尚非無誠意彌補己 過,況另一告訴人簡憲明亦稱願意給被告機會,沒有損失, 不用調解等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縱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 詐欺車手集團,並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 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 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 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次數、未獲取報酬、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 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既、未遂情形 ,而被告固表達有調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羅振慶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一所示之刑。再 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 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 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 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 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  ㈩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 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6、2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乃係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之詐欺犯罪,其 迄未與告訴人羅振慶和解,取得原諒,則被告縱犯後坦承犯 行,然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 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無從准許。  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前已敘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 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 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其中附表二編號2中之偽造收據1張 ,僅出示予告訴人簡憲明觀看,尚未交付予告訴人簡憲明, 自均應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⒊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裁判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附表三 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1張,已交付予告訴人羅振慶收執,非被 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老班章茶行」印文1枚,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SIM卡,並未開始使用,與本案無關,業 據被告供明,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扣案物確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連,難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相涉,自不予沒收。  ⒌再者,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 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 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 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 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 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 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 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⒎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蔡書丞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羅振慶遭詐欺部分 蔡書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憲明遭詐欺未遂部分 蔡書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即數量 沒收與否 1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沒收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含已開立並蓋有「老班章茶行」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1張,尚未交付予告訴人簡憲明) 沒收 3 普洱茶餅5個 沒收 4 老班章茶行印章1枚 沒收 5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不沒收 附表三:業已交付告訴人羅振慶收執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偽造收據1張 「老班章茶行」印文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01號   被   告 蔡書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書丞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老班 章茶行-正統普洱茶專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為該茶行老闆、業務「Kevin」及會計「Kelly」(下稱「Ke vin」、「Kelly」)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為報酬。蔡書丞加入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以下之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李欣茹」、「陳慧敏」之人,於112年10月間,邀請羅振 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茶葉投資群組,其等於該群組內對羅振 慶佯稱:投資普洱茶獲利豐厚等語,致羅振慶陷於錯誤,允 以面交款項,「Kevin」則透過TELEGRAM通軟軟體指示蔡書 丞預先準備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自行至不詳刻印店偽 刻「老班章茶行」印章用印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收據,而 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羅振慶位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住所,向羅振慶收取現金20萬5,000元,並 將普洱茶茶餅5塊(下合稱本件普洱茶)及上開偽造之收據 交付予羅振慶而行使之。蔡書丞得手後,即依「Kevin」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於某處交付予「Kelly」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 羅振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pand a」之人(下稱「panda」),於112年10月初起,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簡憲明取得聯繫,對簡憲明謊稱:投資普洱茶獲 利豐厚,投資一次可獲利好幾倍等語,惟簡憲明察覺有異, 未陷於錯誤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偵辦,由簡憲明配合該 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9分許,在雲林 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虎大門市(下稱虎大門市),交 付120萬元予蔡書丞,蔡書丞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包含已開立並蓋有「老班章茶行」 印章之本案收據1張)、普洱茶餅5個、手機1支、老班章茶 行印章1枚。 二、案經羅振慶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簡憲明訴 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書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㈡: ⑴被告坦承其不知道「老班章茶行-普洱茶專賣」之營業地址,亦不知該茶行老闆及指示取款之業務「Kevin」、會計「Kelly」之真實姓名為何。 ⑵被告係依「Kevin」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前往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地點與告訴人羅振慶面交款項後,再依「Kevin」之指示,將該款項於某處交付予「Kelly」之事實。 ⑶被告係依「Kevin」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前往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地點與告訴人簡憲明面交款項後,再與「Kelly」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等事實。 ⑷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係自己所填寫,而其蓋用之「老班章茶行」印章,亦係其自己所偽刻、用印之事實。 ⑸被告與茶行老闆、業務「Kevin」、會計「Kelly」聯繫面交及交付款項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之事實。 ⑹被告否認有何本件主觀犯意,辯稱:伊係「老班章茶行-普洱茶專賣」員工,負責面交送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振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 告訴人羅振慶遭詐騙而交付20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振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紙、本件普洱茶茶餅照片1張、被告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羅振慶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簡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 告訴人簡憲明遭受詐騙後,因察覺有異,配合警員偵辦,與「panda」相約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2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簡憲明提供其與「panda」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告訴人簡憲明與被告間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 6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即被告所填寫之「112年11月23日」、「04年老班章普洱茶」、數量「5餅」、總價「0000000」、「共貳拾萬伍千元整」之收據正本1紙、影本1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印章及偽造收據,再持向告訴人羅振慶收取款項之事實。 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含被告所填寫之「04年老班章普洱茶」、數量「5餅」、總價「0000000」、「共貳佰零伍拾萬元整」之收據1紙)、被告攜帶之手機正、反面翻拍照片、本件普洱茶餅之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暨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與「老班章茶行-正統普洱茶專賣」群組對話紀錄截圖5張、被告與「紳士」、「魚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 ⑴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收據後,再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向告訴人簡憲明行使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蓄意保留與「老班章茶行-正統普洱茶專賣」於面試之對話紀錄,卻刪除其與茶行老闆、「Kevin」、「Kelly」聯繫面交、交付款項及對帳等對話紀錄之事實。 8 雲林縣警察局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 證明對被告搜索扣得普耳茶餅5塊、手機1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包含被告所開立之收據)、「老班章茶行」印章1枚等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係已著手欲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僅因告訴人及時發現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是於此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偽刻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自稱茶行老闆、「Kevin」、「Kelly」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  ㈥被告偽造之上開印章及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IE2: 000000000000000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包含被告開立 予告訴人羅振慶、簡憲明之上揭收據及收據本)、普洱茶餅 5塊等及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屬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5-02-14

TCDM-113-金訴-278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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