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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謝陳美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姿伶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 簡字第66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549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逾新臺幣547,268元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 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 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666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 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範圍,係指「前揭刑事判決」認 定與被告甲○○對詐欺集團提供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 洗錢既遂行為有關部分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繳納 裁判費。又觀以前揭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其中新臺幣(下同)547,268元業 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其餘金額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 告犯罪事實範圍,且依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官112 年度偵字第45548、47968、47976、47993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本件亦非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範圍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6,007,268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99元,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為關於547,268元 部分(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54,549元(計算式:原應繳納裁判費60,499元-免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54,549元),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此外,請原告於10日內提出被告甲○○有何行為致原告另受有 5,460,000元(計算式:6,007,268-547,268=5,460,000)損 失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應附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7

KSEV-114-雄簡-489-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彰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彭兆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國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兆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兆綸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邱國彰於112年9月間某日,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匯國際」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彭兆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 本件起訴、審理範圍)。邱國彰、彭兆綸與「金匯國際」等 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0時許起,假冒「板橋戶政務所科 長張國信」之名義,致電予吳芳嬌,佯稱:其國民身分證遭 人偽造云云,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出所員警吳志強」之名義,致電予吳芳 嬌,訛稱:其證件遭人冒用,而涉嫌洗錢、擄人勒贖等案件 ,需配合林漢強主任檢察官辦案,並提供其金融卡、金飾予 政府機關保管,否則將逕行拘提云云,並傳送「台灣臺北地 方法院刑事拘捕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 錄予吳芳嬌,致吳芳嬌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妥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3張及金飾7件(共2兩)(以下合稱本案物品),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1日16時40分許 交付本案物品。邱國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自新竹縣搭乘高鐵至臺灣高鐵臺中站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 市霧峰區新厝路300巷周遭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即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再搭乘 彭兆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南柳福德正神廟旁,向吳芳 嬌收取本案物品,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吳芳嬌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 正確性及吳芳嬌。嗣邱國彰搭乘彭兆綸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 ,並在本案車輛上將本案物品交付予彭兆綸,彭兆綸將邱國 彰載至臺中市某處下車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徐嘉 敏至桃園市某處,將3張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彭兆綸再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徐嘉敏,於112年10月11日1 7時17分後某時許,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金瑞玉銀 樓,由徐嘉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出售金飾,並 將所得款項交付予彭兆綸,復由彭兆綸放置上開款項於上開 銀樓對面變電箱之夾縫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芳嬌所有之提款卡 3張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提領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吳芳嬌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芳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邱國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邱國彰、彭兆綸(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9、201至204頁,本院 卷第62至63、214頁;偵卷第43至47、259至260頁,本院卷 第63、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芳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徐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53至63、93至97、183至184、258至259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車輛之路口監視器比對車行紀錄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 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拘捕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刑事警察吳志強 之工作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與「張國信」及「吳志強」之通話紀錄、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照片、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所申設之霧峰區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之雙向 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金瑞玉銀樓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金融電子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1、65 至91、103至135、155、211至247、263至26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中檢介讓113蒞12250字第113915 0192號函暨所附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 果、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信用部ATM服務據點及中華民 國農會信用部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145至161頁)在卷可佐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 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2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惟其 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邱 國彰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彭兆綸無犯罪所得應自動 繳交(詳如後述),是其等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 ,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2人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然上開規定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係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施行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邱國彰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彭兆綸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且 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 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 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邱國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彭兆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邱國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檢察官補充被告邱國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院亦已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邱國彰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9、205 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2人親自或夥同共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匯國際」之 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邱國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被告彭兆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邱國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與另案共獲得2萬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215頁),堪認被告邱國彰 本案與另案共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邱國彰已於另 案繳交6,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於114年2月24日自動繳交其 剩餘犯罪所得1萬3,500元予本院等情,有本院另案之裁判、 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 3至272、281至282頁),應認被告邱國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彭兆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對方說完成後才要給我報 酬,後來對方說沒有完成,所以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63、308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彭 兆綸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邱國彰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被告邱國彰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彭兆綸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 業如上述。被告邱國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彭 兆綸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等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敘明。  ⒋至被告邱國彰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邱國彰辯稱其 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國彰之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衡以被告邱國彰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時間、曾取款之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 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 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 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邱國彰竟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30萬7,000元及金飾 7件之損害,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 告邱國彰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 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並以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 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邱國 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彭兆綸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2人 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 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 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2人均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邱國彰已依調解條件賠償4萬5,000元 ,尚餘31萬5,000元需分期履行,被告彭兆綸則約定其於116 年11月起分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311號、第331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0、275頁);兼衡被告邱國彰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中 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彭 兆綸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 入4萬5,000元至5萬3,000元,妻子懷孕中,家中無需由其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16、3 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2人從事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30萬7,000元及金飾7件 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被告邱國彰因本案與另案 犯行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被告彭兆綸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2人之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 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邱國彰固因本案與另案犯行共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惟 衡諸被告邱國彰已自動繳交其上開犯罪所得予本院,且依調 解條件賠償告訴人4萬5,000元,尚餘31萬5,000元需分期履 行等情,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本案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邱國彰之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彭兆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 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兆綸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 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 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雖係被 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2人因 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物業已交付告訴人 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 ,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邱國彰在本案車輛上將本案物品交付予被告彭兆綸,嗣 被告彭兆綸將3張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 將金飾售出所得之款項放置於金瑞玉銀樓對面變電箱之夾縫 間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 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113年度院保字第2626號): 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本院卷第101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方章印文1枚;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林漢強」私章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12日 ②112年10月12日 ③112年10月13日 ④112年10月13日 ⑤112年10月16日 ⑥112年10月16日 ⑦112年10月16日 ⑧112年10月16日 ⑨112年10月16日 ⑩112年10月16日 ⑪112年10月17日 ⑫112年10月17日 ⑬112年10月18日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⑦10萬元 ⑧9萬元 ⑨10萬元 ⑩9萬元 ⑪10萬元 ⑫9萬元 ⑬10萬元 ①②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③④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園大樹店 ⑤⑥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 ⑦⑧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蘆竹開南店 ⑨⑩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園大樹店 ⑪⑫ 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平鎮富寶店 ⑬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桃園鼎聖店 2 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3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總計 130萬7,000元

2025-03-17

TCDM-113-金訴-3272-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 90號、第41781號、第51396號、第58619號,113年度偵字第2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協助他人提款, 足供他人將金融帳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將經手犯罪 贓款而參與詐欺犯罪,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軍哥(或『PUMA』)」、「陳宸(或『動感超 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自稱「陳宸」之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並依指示綁定網路轉帳約定帳戶至張哲銘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張哲銘華南銀帳 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辛○○、戊○○、丁○○、己○○ 及丙○○,致渠等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甲○○華南銀帳戶內或先匯入張哲銘 華南銀帳戶再轉匯入甲○○華南銀帳戶,再由「陳宸」駕駛車 輛搭載甲○○會合前往銀行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 在車上交付予「陳宸」,再由「陳宸」交付給「軍哥」(附 表編號1之⑴、2之⑴⑵、3之⑶、4、5),甲○○再從中抽取約1% 之報酬,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帳號尾數6碼199817 號之不詳帳戶(附表編號1之⑵、3之⑴⑵),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辛○○、戊○○、丁○○、己○○及丙○○發現受 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⑶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⑷己○○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⑸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哲銘於警詢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1781號卷〈下稱112偵41781卷,以下命名方式相同〉第29至31 頁),並有附表對應之卷證資料,以及甲○○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 8490卷第21至22頁,112偵38490卷第127至132頁,112偵586 19卷第49至56頁,112偵51396卷第37至45頁,113偵2176卷 第39至4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通 清字第1120016260號函附取款憑條(112偵51396卷第49至51 頁)、甲○○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781卷第23至28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10月26日合金南屯 字第1120003292號函(112偵41781卷第73頁)、張哲銘申辦 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2偵41781卷第35至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4593號函暨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至7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且被告繳回犯罪所得,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繳回犯罪 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梁宗勝繳回犯罪所得,仍應有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與被 害人、告訴人試行調解之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 最低有期徒刑)。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經我計算附表編號1 被害人我提領42萬元,我拿到2000元;就附表編號2,我 提領的款項大於進到我帳戶的被害人遭詐款項,如果比例 計算,就附表編號2的被害人我拿到8000元;附表編號3我 拿到9000元;附表編號4、5我提領的款項大於進到我帳戶 的被害人遭詐款項,如果比例計算,附表編號4、5各500 元,合計報酬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業據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依法宣告 沒收。其餘贓款業據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卷證資料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甲○○提領現金 時間/ 金額 他人轉匯情形 案號 主文 1 辛○○ ⒈辛○○警詢筆錄(112偵38490卷第29至31頁) ⒉辛○○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38490卷第41至43頁)。 ⒊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8490卷第73、77至113頁)。 112年2月初 佯稱可使用虛擬貨幣火幣來交易投資股票 ⑴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7分許/ 36萬元 112年2月14日15時28分許/ 4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849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⑵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5日11時28分許/ 20萬元 112年2月15日12時24分許,轉匯28萬4000元至帳號尾數6碼199817號之不詳帳戶 2 戊○○ ⒈戊○○警詢筆錄(112偵41781卷第45至46頁) ⒉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1781卷第51至57頁) 111年12月初 佯稱匯款可代購股票 ⑴張哲銘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04分許/ 95萬元 甲○○合庫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33分許、 12時32分許/ 88萬5000元、118萬5015元 112年2月14日12時19分許/ 85萬7000元 同日13時19分許/ 11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781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⑵張哲銘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07分許/ 13萬元 甲○○合庫帳戶/ 112年2月15日11時03分許/ 15萬5015元 112年2月15日11時36分許/ 74萬8000元 3 丁○○ (告訴人) ⒈丁○○警詢筆錄(112偵58619卷第33至42頁、第93至96頁) ⒉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8619卷第66頁)。 111年12月上旬 假投資 ⑴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5日08時46分許/ 50萬元 112年2月15日09時27分許,轉匯128萬5015元至帳號尾數6碼199817號之不詳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619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⑵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7日08時57分許/ 40萬元 112年2月17日09時05分許,轉匯132萬5015元至帳號尾數6碼199817號之不詳帳戶 ⑶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09時23分許/ 120萬元 112年2月22日10時44分許/ 95萬5000元 同日11時38分許/ 24萬5000元 4 己○○ (告訴人) ⒈己○○警詢筆錄(112偵51396卷第55至58頁) ⒉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1396卷第125至176頁)。 ⒊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12偵51396卷第136頁) 112年2月10日 假投資股票 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11時36分許/ 13萬元 112年2月21日11時51分許/ 98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96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5 丙○○(告訴人) ⒈丙○○警詢筆錄(113偵2176卷第29至31頁) ⒉丙○○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首頁資料(113偵2176卷第33頁)。 ⒊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176卷第35頁)。 112年2月中旬 假投資 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11時11分許、 11時12分許/ 3萬4000元、3萬元 同上1筆 113年度偵字第2176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3-金訴-4064-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5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思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 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補充 更正為「王思惠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組織 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主任」、「彤彤」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 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向…」,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假冒被害人之 員警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蔡主任」、「彤彤」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實(見偵卷第61 頁、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就本案部分並未取得報酬等情 ,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3頁),此 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 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 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 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1 頁、本院卷第65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 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 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 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 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 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收 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因該等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 ,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 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為私 人所用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62至6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 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3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4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5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6 手機 1支 7 現金(新臺幣) 2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57號   被   告 王思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在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惠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主任」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王思惠與「蔡主任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 出所員警顏裕倉在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遂加入「立陽 客服」之LINE好友,「立陽客服」向顏裕倉佯稱: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等語,「立陽客服」並與顏裕倉相約於113年12月2 2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面交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王思惠按「蔡主任」指示 ,事先印製與刻印附表所示編號1至2等物,並於同日13時30 分許,至上址全家超商與顏裕倉碰面,王思惠即出示印有偽 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等物予顏裕倉,再由顏裕倉交付假鈔 100萬元後,顏裕倉隨即表示員警身份而當場逮捕王思惠,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思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依「蔡主任」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等事實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2 員警顏裕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職務報告 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查悉有犯罪嫌疑,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約定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之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蔡主任」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思惠所為,係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思惠與「蔡 主任」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2 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 張 3 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4 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證 1 張 5 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 張 6 手機 1 張 IMEI:00000000000000 7 現金 2萬 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4-金訴-553-202503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晢修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月21日」更正為「9月15日」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更正為「洗錢」。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0萬元」更正為「2萬元(不 含手續費5元)、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6萬元,以此方 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丙○○所匯部分款項5萬155元,因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遭圈存 而未及提領,未能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 東港中正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更正為「113 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 。  ㈤起訴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 第53、61、73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各編號)。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各編 號);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中告訴人丙○○所匯部分 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155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 未遂,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 ,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傑恩」、「企鵝」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被告有數次提領行為,然被告均係 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 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 ,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   2.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犯罪構 成要件不同之3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 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 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53、61、73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 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自 白(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3、61、73頁),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27頁;本 院卷第53、61、73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 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⑶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參與犯罪 組織之自白減輕、洗錢自白減輕),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   3.自首之說明:    觀諸本案查獲過程,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 東港分局)先接獲他分局通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曾於他轄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嗣東港分局東港 派出所巡邏員警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4時30分,在屏東縣 ○○鎮○○路0段000號前,發覺該機車出沒,故前往盤查該機 車駕駛人即被告,被告當時提領完之款項一部分置放於懸 掛在機車前掛勾之手提袋,員警目視便可清楚看到手提袋 內放有現金,另一部分現金及提款卡則置放於被告褲子之 口袋內,員警命其拿出口袋內之物,被告亦配合將口袋內 之現金及提款卡交予警方,並坦承是稍早在東港鎮之郵局 所提領。因被告駕駛該機車,故員警認定其與提領車手不 遠,再目視手提袋內之現金,更確信被告即有可能為車手 等情,有東港分局113年9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23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職務報告書(本院 卷第91頁)可證,足見員警巡邏時發現被告騎乘遭通報提 領詐欺款項之機車,並目視該機車前手提袋內之現金,客 觀上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可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 發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本案犯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 用。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錢是警方看到的,提款 卡是我主動交付的等語(本院卷第73頁),足徵被告當時 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無非係迫於情勢,而非出於內 心悔悟,且對於本案犯行之查獲並無過多裨益,即便認其 符合自首之要件,亦不宜減輕其刑,方符公平之旨。是辯 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本院卷第73至74頁),尚難憑採。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附表二各編號符合洗 錢自白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丙○○以9萬元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態度尚可,至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未於調解期 日到場,尚難以此歸責被告,仍應認被告有意填補附表二所 示之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丙○○之意見 (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 ,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㈣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4頁),經 查,被告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並無何迫 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卻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詐欺正犯,犯罪情節非微;復 考量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 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為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避 免社會上形成於為詐欺犯行後若遭查獲,認罪並和被害人和 解即可換取緩刑之觀念,是本院所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提領後未及轉交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即遭員警查扣,是該筆款項於被告交 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 ○○所匯部分款項5萬155元,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且尚未返還告訴人丙○○等情,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6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偵卷第95至97頁),為本案經查獲洗 錢之財物,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3頁),復查 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稱係詐騙集團成 員供其代步使用等語(警卷第3頁),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審酌該車輛之車主為顏正裕,有車牌號碼000- 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警卷第14頁),且非專供詐欺 犯罪之用,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贓款時、地、 金額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淡如」、「林佳瑩」於113年8月21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話術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⑴113年9月16日  14時12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3年9月16日  14時12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3年9月16日  14時17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6萬元  (與編號2同)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嫺人的好日子」、「婉琳」、「智嘉客服子涵」、「陳景雲」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話術誆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 13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6日 14時17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6萬元 (與編號1、⑶同) 113年9月16日 13時58分許、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卷第17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17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現金10萬元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17頁) ⑵洗錢之財物 4 本案帳戶遭圈存之5萬155元 ⑴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5萬155元,嗣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偵卷第97頁) ⑵洗錢之財物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警卷第17頁) ⑵車主為顏正裕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許 ,加入「傑恩」、「企鵝」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未有證據 證明所屬成員為未成年人)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乙○○即與 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誆騙甲○○、丙○○,致甲○○、丙○○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 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罪嫌,由他轄司法 警察機關偵辦中),乙○○再依集團幹部指示,持上開人頭帳 戶金融卡於附表「提領贓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 ,將甲○○、丙○○匯入之款項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 巡邏員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東港中正路郵局(址設屏 東縣○○鎮○○路000號),發現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 得金融卡1張、現金10萬元、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權利車)1台,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9月21日21時許,加入「傑恩」、「企鵝」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傑恩」指示騎乘集團提供之本案權利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10萬元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被告提領影像擷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員警113年10月10日、113年11月28日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 ⒈告訴人甲○○、丙○○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再依集團上游「傑恩」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 ⒉警方於113年9月16日14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盤查被告,當場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與「傑恩」、「企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領贓款 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甲○○、丙○○所為上開犯行,應論以2 罪。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共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年紀 尚輕,惟參與詐欺犯罪擔任車手,實屬不該,請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茲警懲。 三、扣案之被告已持用提領贓款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IPHONE 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本案權利車1台,均為其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現金10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贓款時、地及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吳淡如」、「林佳瑩」於113年8月21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話術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至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6日13時34分許/5萬元 ⒈113年9月16日14時12分許/東港中正路郵局/4萬元 ⒉113年9月16日14時17分許/東港中正路郵局/6萬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嫺人的好日子」、「婉琳」、「智嘉客服子涵」、「陳景雲」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話術誆騙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至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⒈113年9月16日13時57分許/5萬元 ⒉113年9月16日13時58分許/4萬元

2025-03-17

PTDM-113-金訴-985-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 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子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5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29024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詐欺取財之犯意」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2行有關「詐欺取財之犯 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  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有關「⑵112年7月28日1 9時2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25日19時21分許 」。  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入帳號」欄有關「覃○菲所有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⑴盧鎮秀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⑵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㈡證據部分均補充:   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就減刑 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此規定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9所為,均係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給付財物,被告因而分別受有免除其對債權人許廷煒 、曾柏菘所負債務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 、4、5、6、8所為,均係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使 各該告訴人因而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失,被告因而獲得受有財 物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以 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而使各該告訴人受 有損失,被告受有獲得財物及分別免除其對許廷煒、盧鎮秀 債務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1、2、7、9所示之罪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書附表編號2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因被告分別擅自提供其債權人許廷煒、盧鎮秀 之帳戶供各該告訴人匯款使用,致不知情之許廷煒、盧鎮秀 之帳戶因各該告訴人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認被告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較為嚴重,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均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立法說明所示,其立 法目的兼含全額彌補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復 參以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 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足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所得」,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而非被告因實施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共計3,000 元。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如附表編號1、3至9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調解意願等語,並與告訴人丙 ○○、劉彥緯、廖克軒、侯信恩分別成立調解,且均約定被告 應於114年2月25日前將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然被告完全 未依約給付,且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繳回部分犯罪 所得即500元,是就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罪,被告雖具賠 償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意願,然尚未實際完全賠償各該 告訴人,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大眾對 社會交易安全之信任,妨害經濟發展,行為誠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被告雖與告訴人丙○○、劉彥緯、廖克軒、侯信恩 均成立調解,然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3,000 元至4萬5,000元、已離婚、與前妻共同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廖克 軒、侯信恩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斟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 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00元部分,及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業據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00元部分,及附 表編號3至9所示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承諺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2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8樓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 拍賣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PS4遊戲主機之詐騙訊息,丁○○及 丙○○瀏覽上開詐騙訊息後,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及112 年7月18日與乙○○聯絡表示欲下訂,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許廷煒 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之未成年女兒覃 ○菲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乙○○未依 約出貨,丁○○及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及丙○○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許廷煒於警詢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許廷煒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被告,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事實。 4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丁○○及丙○○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 詐欺罪間,因被害人不同,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丁○○ 112年7月31日22時58分許 1000元 許廷煒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⑴112年7月18日8時55分 ⑵112年7月31日12時42分 ⑴500元 ⑵2000元 ⑴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許廷煒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24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112年度訴字 第2310號(直股,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125號等案) 審理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乙○○之未成年女兒覃○菲(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乙○○不知情之友人 曾柏菘(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因乙○○未依約 出貨,郭景杰、劉彥緯、廖克軒、方繼國、侯信恩、蘇禹先 、鄭凱鴻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景杰、劉彥緯、廖克軒、方繼國、侯信恩、蘇禹先、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鄭凱鴻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景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彥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克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方繼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侯信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蘇禹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凱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郭景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⑵告訴人劉彥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⑶告訴人廖克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⑷告訴人方繼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寄出包裹之照片、報案資料 ⑸告訴人侯信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⑹告訴人蘇禹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⑺告訴人鄭凱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左列之人遭被告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⒈證明本案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戶分別係覃○菲、曾柏菘所申設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郭景杰等6人有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鄭凱鴻有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揭 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均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125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直股)以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因本 件與該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案號 1 郭景杰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郭景杰於112年7月17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乙○○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17日22時26分許 2,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2 劉彥緯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劉彥緯於112年7月18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乙○○聯繫,並約定先給付1,000元之訂金。 112年7月20日19時25分許 1,0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廖克軒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廖克軒於112年7月22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乙○○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23日16時25分許 2,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方繼國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方繼國於112年7月23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乙○○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⑴112年7月24日19時36分許 ⑵112年7月28日19時21分許 ⑴1,000元 ⑵1,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侯信恩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侯信恩於112年7月17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乙○○聯繫,並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 ⑴112年7月17日20時13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7時30分許 ⑴1,000元 ⑵1,0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蘇禹先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蘇禹先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乙○○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27日13時4分許 2,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鄭凱鴻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鄭凱鴻於112年7月24日18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乙○○聯繫,並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24日18時26分許 2,000元 曾柏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024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併案(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案件審理中,直股)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拍 賣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PS4遊戲主機之詐騙訊息,丙○○瀏覽 上開詐騙訊息後,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與乙○○聯絡表示欲下 訂,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許廷煒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之未成年女兒覃○菲(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然因乙○○未依約出貨,丙○○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乙○○前因同一詐騙告訴人丙○○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2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案 (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提起公訴之案件,係相同被害人遭詐 騙後而匯款,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丙○○ ⑴112年7月18日8時55分許 ⑵112年7月31日12時42分許 ⑴500元 ⑵2,000元 ⑴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許廷煒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7

TCDM-112-訴-2310-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 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子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5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29024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詐欺取財之犯意」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2行有關「詐欺取財之犯 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  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有關「⑵112年7月28日1 9時2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25日19時21分許 」。  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入帳號」欄有關「覃○菲所有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⑴盧鎮秀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⑵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㈡證據部分均補充:   被告辛○○(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就減刑 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此規定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9所為,均係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給付財物,被告因而分別受有免除其對債權人許廷煒 、曾柏菘所負債務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 、4、5、6、8所為,均係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使 各該告訴人因而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失,被告因而獲得受有財 物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以 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而使各該告訴人受 有損失,被告受有獲得財物及分別免除其對許廷煒、盧鎮秀 債務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1、2、7、9所示之罪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書附表編號2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因被告分別擅自提供其債權人許廷煒、盧鎮秀 之帳戶供各該告訴人匯款使用,致不知情之許廷煒、盧鎮秀 之帳戶因各該告訴人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認被告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較為嚴重,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均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立法說明所示,其立 法目的兼含全額彌補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復 參以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 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足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所得」,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而非被告因實施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共計3,000 元。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如附表編號1、3至9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調解意願等語,並與告訴人盧 金龍、丙○○、壬○○、己○○分別成立調解,且均約定被告應於 114年2月25日前將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然被告完全未依 約給付,且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繳回部分犯罪所得 即500元,是就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罪,被告雖具賠償各 該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意願,然尚未實際完全賠償各該告訴 人,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大眾對 社會交易安全之信任,妨害經濟發展,行為誠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被告雖與告訴人盧金龍、丙○○、壬○○、己○○均成 立調解,然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3,000元至 4萬5,000元、已離婚、與前妻共同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壬○○、己 ○○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 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00元部分,及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業據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00元部分,及附 表編號3至9所示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承諺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25號   被   告 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8樓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 拍賣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PS4遊戲主機之詐騙訊息,林詩馨 及盧金龍瀏覽上開詐騙訊息後,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及 112年7月18日與辛○○聯絡表示欲下訂,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許廷 煒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辛○○之未成年女兒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辛○○未 依約出貨,林詩馨及盧金龍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詩馨及盧金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馨及盧金龍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許廷煒於警詢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許廷煒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被告,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事實。 4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詩馨及盧金龍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 詐欺罪間,因被害人不同,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林詩馨 112年7月31日22時58分許 1000元 許廷煒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盧金龍 ⑴112年7月18日8時55分 ⑵112年7月31日12時42分 ⑴500元 ⑵2000元 ⑴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許廷煒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24號   被   告 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112年度訴字 第2310號(直股,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125號等案) 審理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辛○○之未成年女兒覃○菲(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辛○○不知情之友人 曾柏菘(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因辛○○未依約 出貨,庚○○、丙○○、壬○○、戊○○、己○○、乙○○、丁○○始知受 騙。 二、案經庚○○、丙○○、壬○○、戊○○、己○○、乙○○、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⑷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寄出包裹之照片、報案資料 ⑸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⑹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⑺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左列之人遭被告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⒈證明本案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戶分別係覃○菲、曾柏菘所申設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庚○○等6人有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丁○○有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揭 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均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125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直股)以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因本 件與該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案號 1 庚○○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庚○○於112年7月17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17日22時26分許 2,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2 丙○○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丙○○於112年7月18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先給付1,000元之訂金。 112年7月20日19時25分許 1,0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壬○○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壬○○於112年7月22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23日16時25分許 2,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戊○○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戊○○於112年7月23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⑴112年7月24日19時36分許 ⑵112年7月28日19時21分許 ⑴1,000元 ⑵1,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己○○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己○○於112年7月17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 ⑴112年7月17日20時13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7時30分許 ⑴1,000元 ⑵1,0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乙○○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乙○○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27日13時4分許 2,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丁○○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丁○○於112年7月24日18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24日18時26分許 2,000元 曾柏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024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被   告 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併案(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案件審理中,直股)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辛○○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拍 賣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PS4遊戲主機之詐騙訊息,盧金龍瀏 覽上開詐騙訊息後,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與辛○○聯絡表示欲 下訂,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許廷煒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辛○○之未成年女兒覃○菲(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然因辛○○未依約出貨,盧金龍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告訴人盧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辛○○前因同一詐騙告訴人盧金龍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2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 案(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提起公訴之案件,係相同被害人遭 詐騙後而匯款,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盧金龍 ⑴112年7月18日8時55分許 ⑵112年7月31日12時42分許 ⑴500元 ⑵2,000元 ⑴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許廷煒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7

TCDM-113-訴-1201-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智 梁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49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新 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在社群網站臉書不詳社團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路遙知馬力」 (下稱「路遙知馬力」)之成年人等人,由其向丁○○表示只 需代為前往收款並交付予其等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不詳報酬 。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投資款項以匯 款或線上支付款項即可,公司無須特地聘僱他人前往收取, 而已預見代「路遙知馬力」收取款項係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代為收取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上開報酬 ,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路遙知馬力」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 15日,邀戊○○進入LINE「台股健身」群組,再以LINE帳號暱 稱「Aileeb」在群組上發送訊息,邀戊○○投資股票,而向其 佯稱:可以下載世貿投資軟體加入會員,要以面交方式交付 儲值金,且其抽到申購股票21張,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交付予依 「路遙知馬力」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配戴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職員「 丁○○」工作證至上址收款之丁○○,丁○○再將偽造之世貿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交予戊○○ 而行使之。嗣丁○○隨即再依指示,將該21萬元現金交付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甲○○於113年3月上旬,在社群網站臉書不詳社團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疨濕叮」(下稱 「疨濕叮」)之成年人等人,由其向甲○○表示只需代為前往 收款並交付予其等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日薪2000至3000報酬 。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投資款項以匯 款或線上支付款項即可,公司無須特地聘僱他人前往收取, 而已預見代「疨濕叮」收取款項係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代為 收取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疨濕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前述方式詐欺戊○○,致戊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6日18時許,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現金16萬元交付予依指示 搭乘計程車、配戴偽造之世貿公司職員「陳啟宗」工作證至 上址收款之甲○○,甲○○再將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交予戊○○而行使之。嗣甲○ ○隨即再依「疨濕叮」指示,將該16萬元以丟包之方式,置 放在前開超商之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往取 出,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甲○○(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戊○○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超商監視器截圖、偽造之世貿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其配戴之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照片、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2頁、第77至80頁 、第83至85頁、第91頁、第99至100頁、第105至117頁), 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且被告丁○○自陳並無 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甲○○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 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 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 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 人所持偽造之工作證是用以表彰被告乃世貿投資之工作人 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之特種文書。 (三)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所屬 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二人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二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 丁○○自陳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甲○○繳回犯罪所得,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對洗錢之犯行坦認,被告丁○○自陳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被 告甲○○繳回犯罪所得,仍應有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 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二人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被告甲○○繳回犯 罪所得,二人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失 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二人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被告二人所持用工作證,為被告犯罪使用之 物,然並未扣案,尚難證明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偽 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 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如附表)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自陳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被告甲○○繳回犯罪所得1600元,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而被告二人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二人於收款後 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實 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二人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偵卷第99頁 2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偵卷第1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3-金訴-3192-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倖宇 李俊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倖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 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俊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 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倖宇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間經簡訊名稱「林義涵」之 引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提供其名下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蔡倖宇及其夫李俊德、「林義涵」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話務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一所示之劉雅綾、陳彥甫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上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由蔡倖宇依「林義涵」之指示,由蔡倖宇或李俊德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交付「 林義涵」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劉雅綾、陳彥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綾、陳彥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倖宇、李俊德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蔡倖宇部分:見偵卷第147~149頁,本院卷第31~35、39~48頁;李俊德部分:見偵卷第147~149頁,本院卷第31~35、39~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雅綾、陳彥甫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害之情事大致相合(劉雅綾部分:見偵卷第89~93頁;陳彥甫部分:見偵卷第127~1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5頁)、被告蔡倖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2人領款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61、67、69~85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雅綾遭詐騙金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95~96、97、99、101~103、105~111、119、12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彥甫遭詐騙金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3、125、131~132、133~134、1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被告2人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行為時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即裁判時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 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均詳後述)。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2人符合舊 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即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 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 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 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2人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2人,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修正後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故核被告蔡倖宇、李俊德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2人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等依「林義 涵」指示收取贓款,再將贓款交付「林義涵」指派之人,業 據被告2人供承綦詳,已敘明在前,足見被告2人有以自己犯 罪之故意,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2人與「林義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 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同一被害人劉雅綾雖有先後2次之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 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2人於本案處分 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被害人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 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其等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 酬等語(蔡倖宇部分:見偵卷第31頁;李俊德部分:見偵 卷第46頁),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 罪所得問題,仍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 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且其等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 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此等想像競合 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17 頁),素行良好,然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 詐騙行為人之犯行,但其收取被害人2人所交付之遭詐財之 款項後,再行交付予「林義涵」指派前來收款之身分不詳之 人,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上開不詳 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 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 且本案遭騙之金額非少,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 ,情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 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的時 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分別賠償被害人劉雅綾新 臺幣(下同)11萬元、賠償被害人陳彥甫1萬4800元,且均 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應 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蔡倖 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 約2至3萬元,已婚,有2名兒子,各6歲、8歲,需扶養祖母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 ,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2名兒子 ,各6歲、8歲,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蔡倖宇部分:見本院卷第46頁;李俊德 部分:見本院卷第46)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2人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2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對自身 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蔡倖宇應於主文所示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李俊德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示警惕。至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 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 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 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供稱 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蔡倖宇部分:見偵卷第31頁; 李俊德部分:見偵卷第46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 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林義涵」指派前來取款之人,被告2人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雅綾 劉雅綾於113年3月25日17時8分許,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粉絲專業「fernado Casey」張貼抽獎訊息,即追蹤上開粉絲專頁,嗣於113年3月27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通訊軟體IG向劉雅綾傳送中獎訊息及領獎訊息,並佯稱獎金轉帳失敗,以LINE客服專員「李強」協助查看劉雅綾帳戶功能,致劉雅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倖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19分 99,999元 113年3月28日17時22分 6,025元 2 陳彥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1時17分許,以臉書用戶名稱「Heidi Witham」及通訊軟體LINE ID「linjinyi1988」佯裝買家欲向陳彥甫購買商品,指示陳彥甫於蝦皮購物網站創立賣場,再以商品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證協議等理由,要求陳彥甫加入中國信託LINE客服人員,指示陳彥甫匯款進行帳戶驗證,致陳彥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蔡倖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44分 13,987元 附表二: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ATM) 20,000元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27分 同上 20,000元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27分 同上 20,000元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28分 同上 20,000元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29分 同上 20,000元 蔡倖宇 113年3月28日17時34分 同上 6,000元 李俊德 113年3月28日18時05分 同上 20,000元 李俊德 113年3月28日18時05分 同上 20,000元 李俊德 113年3月28日18時06分 同上 4,000元 合計提領15萬元(其中12萬11元為本案被害人2人匯入之款項)

2025-03-14

TCDM-114-金訴-342-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司睿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暱稱「露思」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在案),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5月起,以暱稱「趙雅婷」、「長和客服」向陳 顯榮佯稱:可在長和公司網站集資購買股票,撐高股價獲利 云云,致陳顯榮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7時50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交付新臺幣(下同)3 0萬元給王司睿,王司睿則交付其事前於統一超商列印之「 現儲憑證收據」1張給陳顯榮,並於「經辦人員」欄內偽造 「王源昌」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王司睿收取上開 款項後,再依「露思」指示將款項置於不詳地點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王司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二)告訴人陳顯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 2603069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 報告暨採驗照片、112年8月19日中市警太分偵鑑邦字第11 2120801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翻拍 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露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 此部分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向告 訴人取款之金額為30萬元、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為任何賠償,暨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 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取款時所交 付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74頁),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核屬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其上偽造「王源昌」之簽名及印文各 1枚,因屬該偽造收據之一部,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 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已將 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陳稱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74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12年7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 該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1頁

2025-03-14

TCDM-113-金訴-172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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