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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679號、第5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乃弋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某時許,將其母親賴碧珍名下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信箱內, 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 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 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博凱、許時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乃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豆豆」指示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之信箱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為了想要趕快結婚,想要快點有女朋友才被騙 ,只要有女生對我撒嬌我就順從她,當時我有叫「豆豆」不 可以騙我,我有跟她說是我媽媽的帳戶,她跟我說好云云。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豆豆」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信箱內,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博凱、許時輔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許博凱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 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679號偵卷第45、5 1—5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6 79號偵卷第39—40頁)、⑶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第32679號偵卷第41頁)、⑷蝦皮賣場網頁截圖(第3267 9號偵卷第37—38頁)、⑸LINE暱稱「Cindy」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第32679號偵卷第35—36頁、第38頁)、被告提出之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第32679號偵卷第73頁)、⑵與LINE暱稱「豆豆」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2679號偵卷第93—101頁)、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047號偵卷第35—37頁 ,同第32679號偵卷第77—79頁)、告訴人許時輔報案相關 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047號偵卷第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047號偵卷 第3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57047號 偵卷第33頁)附卷可考,    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 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 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 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 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 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 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 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 之目的。   2、觀諸被告與「豆豆」之LINE對話紀錄,當「豆豆」向被告 表示需要借用銀行卡時,被告回覆表示「可是這好像,真 的不妥,畢竟我們還沒見過面,我就把卡片交給你,這有 點...」,當「豆豆」表示「我閨蜜收的」時,被告又表 示「而是這張卡是我媽的...你要我把這張卡交到別人手 上,我有點不太相信」(見第32679號偵卷第93─101頁) ,可見被告與「豆豆」素未謀面,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予「豆豆」乙事心中存有諸多顧慮,且「豆豆」始終未具 體說明要求帳戶之正當理由,被告顯然無法信任「豆豆」 不會持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其次,被告曾因提供人頭 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有 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第57047 號偵卷第73─74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顯可 預見若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豆豆」,「豆豆」甚有可能 以之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   3、然即便本案存有上述重大風險、疑慮,為何被告最終仍然 選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豆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為了想要趕快結婚,想要快點有女朋友才會被騙,我 從出生至今尚未交過女朋友,只要有女生對我撒嬌我就順 從她,為了要讓我母親趕快抱孫子,我的遺憾是沒能讓我 父母抱孫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由此可見,被告為 換取與「豆豆」交往、結婚之機會,猶仍不顧上述提供帳 戶之重大風險、疑慮,基於縱然「豆豆」以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亦無不可之放任心態,貿然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豆豆」指定之地點。由此以 觀,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遭「豆豆」哄騙云云,無非係事 後卸責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7萬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 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2人,受騙總金額共7萬元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迄今 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 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第57047號偵卷第37頁), 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許博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1時58分許前某時許,透過蝦皮網站刊登出售「富士x100v 銀色相機」一台之不實廣告訊息,許博凱於瀏覽上開訊息後,與LINE 帳號「ay66889」(LINE暱稱「Cindy」)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先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續收到貨後再付1000元云云,致許博凱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元 2 許時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0時前某時,在Facebook刊登不實彩券廣告,許時輔見狀後,將「鄭炳旭」加為LINE好友,並因而陷於物而依指示匯款右開金額。 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 1萬元 112年4月18日中午12時33分 5萬元

2024-12-19

TCDM-113-金訴-3395-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翔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 7號、第1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發大財」、「 馬化騰」、「時尚會館」、「傑克森」(下稱暱稱「發大財 」、「馬化騰」、「時尚會館」、「傑克森」)之成年人所 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依暱稱「時尚會館」、「傑克森」指示向詐欺被害人 收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甲○○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與暱稱「發大財」、「馬化騰」、「時尚會館」、「傑克森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琉婷」向 丁○佯稱:可加入「元捷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 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8月18日中午交 付投資款項。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前之某日 ,以「元捷金控」、「尤信杰」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 現金之私文書即收據1紙(其上有「元捷金控」、「尤信杰 」印文各1枚)後,由暱稱「時尚會館」將該收據交予甲○○ 收受。㈢甲○○隨後依暱稱「時尚會館」指示,於112年8月18 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0號之臺中工 業區郵局前與丁○碰面,並向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復於上開收據「經手人」欄偽簽「尤信杰」簽名1枚 、填載收款金額後,將該收據交予丁○收受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元捷金控」公司之公共信用及尤信杰、丁○之個人 權益。㈣嗣尤信杰收取前揭款項後,再依暱稱「傑克森」指 示,以將款項放置於上址郵局附近之草地上之方式,將款項 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丁○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 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第10400號偵卷第 97至99頁),且有臺中工業區郵局面交車手之監視器錄影截 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3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通訊軟體對話、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共22張、「元捷金 控」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第10400號偵卷第37至41、103至1 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 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 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暱稱「發大財」、「馬化騰」、「時尚會館」、「傑 克森」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元捷 金控」公司之公共信用及「尤信杰」、告訴人之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法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⑵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要件。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發大財」、「馬化騰」、「時尚會館」、「傑 克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 方式於上開收據偽造「元捷金控」、「尤信杰」印文,及被 告於該收據偽簽「尤信杰」署名,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暱稱「發大財」、「馬 化騰」、「時尚會館」、「傑克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 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暱稱「發大財」、「馬化騰」、「時尚會館」、「傑 克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 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 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 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故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損失上開數額之款項,且就該款項難以 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 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 之情狀;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97頁所示)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約定以月 結方式領取報酬,然其尚未領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 院卷第19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取得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 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 其適用。查:   ⒈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為被告供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重複宣告沒收。   ⒉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 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所示收據上之「元捷金 控」、「尤信杰」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 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將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即50萬元,以放 置於指定地點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已 如前述,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 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 位及角色,且該款項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8月6日至112年8月17日間某日,將另案被告黃裕民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介紹予暱稱「發大財」擔任提領車手 。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6月初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投資 廣告,被害人乙○○見該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 劉郁馨」之人,再依照指示下載「容軒」投資軟體並加入「 POEMS文字客服Emma」,由暱稱「劉郁馨」提供股票資訊、 「POEMS文字客服Emma」教導被害人乙○○匯款並約定面交投 資儲值金。另案被告黃裕民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2年8月17日8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誆稱 係POEMS券商之專員「黃家強」,向被害人乙○○收取3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被害人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次按所謂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 願意接受僱用之意,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主動或積極延攬、 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且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 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而被招募者亦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 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若僅是單純居中 介紹或提供機會、管道,縱該工作與犯罪組織或對於該組織 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者,行為人倘無招募他人使其成為犯罪 組織成員,並藉此擴大犯罪組織之意欲,自不得以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另 案被告黃裕民、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本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表、對話紀錄截圖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 介紹另案被告黃裕民關於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其單純將 自己從事之車手工作內容介紹予另案被告黃裕民知悉,之後 就讓另案被告黃裕民自行與暱稱「發大財」等人聯繫。其不 知道另案被告黃裕民與暱稱「發大財」等人之聯繫內容及另 案被告黃裕民是否錄取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另案被告黃裕民 聊天時,得知另案被告黃裕民近日工期較不穩定、缺錢,才 詢問另案被告黃裕民對其現在兼職從事之取款工作有無興趣 、詳情可再詢問暱稱「馬化騰」、「發大財」、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宜謙」之成年人(下稱自稱「吳宜謙」 )等語。另案被告黃裕民表示有意願瞭解該工作後,其即請 另案被告黃裕民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並以傳送Telegram 帳號之方式,介紹另案被告黃裕民與暱稱「馬化騰」、「發 大財」、自稱「吳宜謙」認識。之後由另案被告黃裕民自行 與暱稱「發大財」、「馬化騰」、自稱「吳宜謙」聯繫。其 當時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缺人,只是恰巧得知另案被告 黃裕民工作不穩定,所以才詢問另案被告黃裕民有無興趣從 事取款工作等語(見第8547號偵卷第17、76頁、本院卷第86 、87、196頁),此核與另案被告黃裕民於警詢時供稱:其 與被告及其他工地同事聊天時,談及其近日缺錢之事,一名 綽號「老師傅」之友人即表示綽號「少年董」即被告可介紹 工作予其、可跟著被告賺錢等語。其遂詢問被告關於該工作 之內容,被告表示只要幫他收取現金即可等語。被告就將其 加入Telegram群組,但被告沒有在該群組內等語(見第8547 號偵卷第19至27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向另案被告黃 裕民說明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及介紹暱稱「發大財」、 「馬化騰」、自稱「吳宜謙」予另案被告黃裕民認識。然依 被告、另案被告黃裕民之供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得知另 案被告黃裕民近日亟需金錢後,向另案被告黃裕民告知有本 案詐欺集團之賺錢管道,並牽線介紹另案被告黃裕民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認識,惟尚難認被告有何主動、積極延攬或鼓 吹另案被告黃裕民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決定僱用另案被告黃裕民與否之權限。且被告係因得知 另案被告黃裕民缺錢花用,方介紹車手工作予另案被告黃裕 民知悉,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有無缺人、是否有延攬他人加 入之意亦不知悉,則被告主觀上有無為本案詐欺集團擴大犯 罪組織之意,亦有疑問。是以,被告為另案被告黃裕民介紹 車手工作之行為,尚非屬積極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 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招募行為,亦難認有藉此擴大 犯罪組織之意,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自無另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可言,要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憑。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理由欄貳、所示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偽造印文、署名 說明 卷頁 1 收據 「企業姓名」欄「元捷金控」印文1枚、「經手人」欄「尤信杰」印文及署名各1枚 ⒈未扣案。 ⒉應予沒收。 偵字第10400號卷第113頁

2024-12-19

TCDM-113-金訴-1727-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5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昱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宥瑜」(Instagram暱稱「YU 」、LINE暱稱「宥🐟」)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昱偉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供給「吳宥瑜」後,再由「吳宥瑜」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林昱偉再依「吳宥瑜」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而出,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矯明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昱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院卷第51頁 ),核與證人矯明儒、林欣佑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被 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宥🐟」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林欣佑提出LINE用戶介面翻拍照片、「徐欣妍」身 分證照片、證人林欣佑提出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矯明儒提出與詐欺集團 間之LINE對話紀錄、一銀卡網路消費簡訊、網路銀行APP 匯款紀錄、臉書用戶介面截圖、聯絡人截圖、Instagram 用戶介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件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依 照卷內證據,本案與被告接觸、對談,以及指示被告提領 、存款之人,均僅能認定「吳宥瑜」一人,自難認定被告 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且就附表編 號2犯行部分,對告訴人矯明儒施詐者,其暱稱即為「吳 宥瑜」(偵26161卷第57頁),就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雖 對被害人林欣佑施詐之人為「徐欣妍」(偵11814卷第51 頁),惟該「徐欣妍」未經查獲,故亦不能排除係「吳宥 瑜」一人分飾兩角,同時與被告接觸並施詐於被害人林欣 佑,因此就客觀部分亦難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詐欺部分,僅能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 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另 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吳宥 瑜」對附件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之人誤信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 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 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 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 行,惟並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自不該當修正前後之上開 減刑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上開 說明,容有未洽,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 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 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 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宥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 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除造成 被害人損害外,亦造成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均已與 被害人林欣佑、矯明儒達成調解(與林欣佑調解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與矯明儒調解金額為17萬7千元),並履 行全部調解款項,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調偵168卷第11頁)及本院113年11月4日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院卷第21-26頁)、電話紀錄表(院卷第61頁 )可證,足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且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並考量被告就附表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 ,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 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調解成立,且履行全部調解條件, 被害人等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低,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詐得之5萬元,經被告領出自行花用;就附 表編號2詐得之12萬7千元,經被告領出後,再存入其持用之 本案臺銀帳戶,均經被告自承不諱(偵11814卷第81-83頁, 偵26161卷第73-75頁),並有本案中信、臺銀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偵11814卷第75-76頁,偵26161卷第29-30頁) ,固堪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所支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均 已與被害人林欣佑、矯明儒達成調解,並分別履行5萬及17 萬7千元,可認被告均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 欣佑、矯明儒,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宣告刑 1 徐欣妍 「吳宥瑜」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6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2日0時52分至112年10月2日間2時20分許 林昱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矯明儒   「吳宥瑜」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日21時1分至112年10月2日19時38分許 共12萬7千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日0時59分至112年10月3日0時39分許(嗣林昱偉再於112年10月3日1時27分至1時38分許間,將其中12萬存入本案臺銀帳戶) 林昱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TCDM-113-金訴-3430-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許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1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宇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俊明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宇辰(所涉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年初某時,將渠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提供予許俊明,容任許俊明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 款使用(鄭宇辰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衍生之附表編號1至132 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許俊明取得鄭宇辰提供之本案 帳戶資料後,先於111年12月21日冒用梁銹妮之照片及姓名 ,使用OMI交友軟體結識李振泰,進而在通訊軟體LINE互加 對方為好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 續犯意,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以LINE或 電話向李振泰佯稱其沒錢繳車貸、沒錢租房子、沒錢吃飯、 媽媽欠賭債、擔憂自己被媽媽轉賣給酒店抵債、願意出售房 子償還欠款但需要運金云云,致李振泰陷於錯誤,依許俊明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許俊明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以上開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振泰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辰、許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1982卷第153、165頁),並分別於警詢、 偵查鍾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鄭宇辰部分見偵52188卷一第1 3-16頁、偵52188卷二第117-119、125-126頁,許俊明部分 見追偵緝1521號卷第9-13頁、第15-16頁、第35-37頁、第61 -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泰(見偵52188卷一第245- 263頁、本院金訴1982卷第55-56頁、第89-100頁)、證人梁 銹妮(見偵52188卷一第17-20頁、偵52188卷二第122-124頁 )、證人王晨安(見偵52188卷一第21-24頁、偵52188卷二 第119-121、125頁)、證人楊佳鑫(見偵52188卷一第25-28 頁、偵52188卷二第124-125頁)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許俊明提領贓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52188卷一第49-6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 被告鄭宇辰指認(見偵52188卷一第61-64頁)②證人梁銹妮 指認(見偵52188卷一第65-68頁)③證人王晨安指認(見偵5 2188卷一第69-72頁)④證人楊佳鑫指認(見偵52188卷一第7 3-76頁)、被告鄭宇辰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188卷一第85-1 20頁)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21-125頁)、證人梁銹 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27-139頁)、證人王 晨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41-145頁)、證人 楊佳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49-191頁)、告訴人 李振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188卷一第211-221、265 -291頁)②告訴人提出與被告許俊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2188卷一第293-416頁)、證人梁 銹妮提出與被告許俊明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188卷二第1 5-16、127-162頁)、證人王晨安提出與被告許俊明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52188卷二第163-243頁)、被告鄭宇辰提出 與許俊明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見偵52188卷二第247-255 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188號不起訴處分書【證 人梁銹妮、王晨安、楊佳鑫】(見偵52188卷二第267-275頁 )、被告鄭宇辰提出與暱稱「希」、「偉」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金訴1982卷第73-8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㈡、核被告鄭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俊明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俊明先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先後匯款,並由許俊明加以提領,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被告鄭宇辰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俊 明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鄭宇辰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2人於審判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鄭宇辰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㈦、爰審酌⒈被告許俊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詐術誘騙告 訴人匯款,因而受有鉅額損失,又被告鄭宇辰將帳戶資料提 供被告許俊明長期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因而助力被告許俊明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鄭宇辰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許俊明 前有同質性之詐欺取財罪經緩起訴處分前科記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1982卷第21 頁、金訴2288卷第21、22頁)。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 訴1982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許俊明於偵查中自承,自告訴人處詐得之金錢, 用於坐檯費、生活費,均花掉了(見追偵緝1521號卷第61-6 3頁),是本案被告許俊明詐得共506萬9,000元,此一犯罪 所得兼洗錢之財物,應對被告許俊明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鄭宇辰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 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12/20 22:37 5,000元 鄭宇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12/21 19:45 15,000元 3 111/12/22 07:46 30,000元 4 111/12/24 11:50 7,000元 5 111/12/27 13:24 36,000元 6 111/12/28 10:29 8,000元 7 112/1/1 20:02 40,000元 8 112/1/5 00:03 40,000元 9 112/1/7 15:31 50,000元 10 112/1/10 15:09 20,000元 11 112/1/12 20:31 9,000元 12 112/1/17 20:30 20,000元 13 112/1/24 00:54 21,000元 14 112/1/28 20:35 4,000元 15 112/2/1 14:11 15,000元 16 112/2/3 09:04 20,000元 17 112/2/5 14:26 26,000元 18 112/2/5 17:43 6,000元 19 112/2/11 09:50 15,000元 20 112/2/12 10:49 12,000元 21 112/2/12 12:13 6,000元 22 112/2/12 19:05 21,000元 23 112/2/13 13:51 26,000元 24 112/2/15 12:07 30,000元 25 112/2/15 12:14 30,000元 26 112/2/17 12:00 30,000元 27 112/2/17 12:01 30,000元 28 112/2/17 12:08 7,000元 29 112/2/18 13:24 30,000元 30 112/2/19 21:03 30,000元 31 112/2/20 23:26 30,000元 32 112/2/21 14:44 30,000元 33 112/2/22 15:17 30,000元 34 112/2/22 15:18 10,000元 35 112/2/22 15:20 30,000元 36 112/2/23 14:03 20,000元 37 112/2/23 14:07 30,000元 38 112/2/23 14:12 10,000元 39 112/2/23 14:16 10,000元 40 112/2/24 23:41 30,000元 41 112/2/25 16:01 30,000元 42 112/2/25 16:05 10,000元 43 112/2/25 17:10 20,000元 44 112/2/26 16:53 30,000元 45 112/2/27 18:22 30,000元 46 112/3/1 13:12 30,000元 47 112/3/1 13:17 20,000元 48 112/3/1 23:12 25,000元 49 112/3/2 12:02 50,000元 50 112/3/2 12:03 20,000元 51 112/3/3 14:29 10,000元 52 112/3/3 14:32 50,000元 53 112/3/3 14:33 50,000元 54 112/3/5 10:48 50,000元 55 112/3/5 10:50 50,000元 56 112/3/5 10:51 30,000元 57 112/3/6 09:50 30,000元 58 112/3/6 09:54 30,000元 59 112/3/6 10:03 50,000元 60 112/3/6 10:04 10,000元 61 112/3/7 18:45 30,000元 62 112/3/7 19:04 30,000元 63 112/3/7 19:12 30,000元 64 112/3/7 19:20 50,000元 65 112/3/7 20:55 30,000元 66 112/3/7 20:58 20,000元 67 112/3/7 22:26 20,000元 68 112/3/10 11:30 20,000元 69 112/3/10 11:46 50,000元 70 112/3/10 18:48 10,000元 71 112/3/10 18:52 30,000元 72 112/3/10 18:54 30,000元 73 112/3/10 18:55 30,000元 74 112/3/13 02:17 30,000元 75 112/3/13 02:23 20,000元 76 112/3/14 00:33 30,000元 77 112/3/14 00:36 30,000元 78 112/3/15 22:31 30,000元 79 112/3/15 22:40 30,000元 80 112/3/15 22:40 30,000元 81 112/3/15 22:41 30,000元 82 112/3/16 01:05 30,000元 83 112/3/16 09:08 20,000元 84 112/3/16 09:09 30,000元 85 112/3/16 09:10 30,000元 86 112/3/16 22:13 30,000元 87 112/3/18 10:31 30,000元 88 112/3/18 10:36 30,000元 89 112/3/18 10:39 30,000元 90 112/3/18 10:45 30,000元 91 112/3/18 10:49 30,000元 92 112/3/18 10:51 20,000元 93 112/3/18 18:27 20,000元 94 112/3/19 10:08 30,000元 95 112/3/19 10:08 30,000元 96 112/3/19 10:11 10,000元 97 112/3/19 10:11 30,000元 98 112/3/19 10:12 30,000元 99 112/3/19 10:13 30,000元 100 112/3/19 10:13 10,000元 101 112/3/19 11:27 30,000元 102 112/3/19 12:12 10,000元 103 112/3/21 15:10 30,000元 104 112/3/21 15:11 30,000元 105 112/3/21 15:17 20,000元 106 112/3/21 15:19 30,000元 107 112/3/23 14:33 30,000元 108 112/3/23 14:34 30,000元 109 112/3/25 21:15 30,000元 110 112/3/25 21:17 30,000元 111 112/3/25 21:43 30,000元 112 112/3/25 21:44 30,000元 113 112/3/25 21:49 30,000元 114 112/3/25 21:55 30,000元 115 112/3/25 21:56 10,000元 116 112/3/26 21:43 30,000元 117 112/3/26 21:44 30,000元 118 112/3/26 21:44 20,000元 119 112/3/26 22:03 30,000元 120 112/3/28 20:25 30,000元 121 112/3/28 20:30 30,000元 122 112/3/28 20:33 30,000元 123 112/3/28 20:47 30,000元 124 112/3/28 20:51 30,000元 125 112/3/28 20:52 30,000元 126 112/3/28 20:58 10,000元 127 112/3/28 20:49 30,000元 128 112/3/31 22:00 30,000元 129 112/3/31 22:06 30,000元 130 112/3/31 22:07 10,000元 131 112/3/31 22:30 30,000元 132 112/3/31 22:31 30,000元 133 112/3/13 22:18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4 112/3/17 11:57 5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5 112/3/30 00:01 30,000元 王晨安(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6 112/3/30 00:02 12,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7 112/3/30 00:03 23,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8 112/3/30 00:19 15,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9 112/3/30 00:22 20,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 112/4/1 19:20 50,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1 112/4/1 19:21 50,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2 112//2/13 18:24 15,000元 鄭宇辰(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3 112/2/17 21:43 2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4 112/3/13 22:42 5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5 112/3/20 09:15 150,000元 楊佳鑫(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46 112/3/21 15:29 50,000元 楊佳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47 112/3/21 15:30 50,000元 楊佳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48 112/3/3 20:04 2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 112/3/4 11:06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 112/3/4 11:44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1 112/3/4 11:50 7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 112/3/5 16:10 4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3 112/3/8 15:33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4 112/3/8 15:36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5 112/3/8 15:39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6 112/3/8 15:42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7 112/3/8 16:02 5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9

TCDM-113-金訴-1982-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戌○○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 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 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案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綜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 ,及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酉○○ 112年11月11日13時9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佯稱可提供網址並下載「BAETF」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庚○○ ①112年11月11日13時40分許 ②112年11月11日13時55分許 ③112年11月12日18時55分許 ④112年11月12日18時57分許 ①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②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③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④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正犯於112年7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可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丁○○ 112年11月11日13時15分許 3萬4,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提供「趨漲浪潮」網站並下載「BAETF」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子○○ ①112年11月11日14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9時28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9時47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18時43分許 ⑤112年11月16日11時45分許 ⑥112年11月16日19時51分許 ⑦112年11月16日20時3分許 ⑧112年11月16日20時29分許 ①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②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③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④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⑤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⑥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⑦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⑧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可提供網址並下載「BAE TF」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丙○○ ①112年11月12日20時14分許 ②112年11月20日20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提供網址並下載「BAE TF」APP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地○○ ①112年11月13日13時許 ②112年11月13日13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地○○,佯稱可提供網址並下載「BAE TF」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申○○ 112年11月13日19時33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聯繫申○○,佯稱可幫忙至臺灣運彩購買彩券下注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甲○○ ①112年11月13日20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20時25分許 ①3,000元 ②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20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聯繫甲○○,佯稱可代操作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乙○○ 112年11月13日20時38分許 3,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乙○○,佯稱可提供「臺灣運彩代理投資」網址下載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午○○ ①112年11月13日20時55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21時1分許 ①4,000元 ②3,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聯繫午○○,佯稱可代操作下注運動彩券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辰○○ ①112年11月13日22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9時54分許 ①3,000元 ②8,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辰○○,佯稱可提供網址操作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宇○○ 112年11月14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9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宇○○,佯稱提供「量石資本」、「加百列」網站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中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戊○○ ①112年11月14日20時16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6時15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16時16分許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4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提供「Bit Exchange」網站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辛○○ 112年11月15日14時17分許 1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提供「晟益」APP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未○○ 112年11月15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佯稱提供「BAE TF」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天○○ ①112年11月15日16時50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15時12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天○○,佯稱提供「BIT Exchange 外匯交易所」網站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壬○○ 112年11月15日19時16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提供網址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亥○○ ①112年11月16日11時50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11時51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12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亥○○,佯稱提供APP連結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中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卯○○ 112年11月16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17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佯稱提供「量石資本」網站申請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當沖、新股申 購、紅利股、內部承銷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中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 癸○○ 112年11月16日19時51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癸○○,佯稱可介紹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己○○ ①112年11月16日21時21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18時18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18時20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己○○,佯稱可代操作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2 寅○○ ①112年11月17日11時58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11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8,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寅○○,佯稱提供網址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戌○○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戌○○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 戌○○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銀行帳戶 戌○○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一 ①警示帳戶一覽表(第17至21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23至2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5至61頁)。 ④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63至77、91至93頁)。 ⑤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12年12月29日大甲營字第11200050041號函及所附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79至8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書面告誡(第95頁)。 ⑦告訴人酉○○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9至110、113、119至123、133、141、157、177、191頁)。 ⑧告訴人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29頁)。 ⑨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7、299至311頁)。 ⑩告訴人庚○○提出之手寫轉帳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25至227、235至239、281至297頁)。 ⑪告訴人丁○○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9至323、331至335、373頁)。 ⑫告訴人丁○○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擷圖(第337、341至345、351至359頁)。 ⑬告訴人子○○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85至393、401至402、413至414、423頁)。 ⑭告訴人子○○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元大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25、429至451頁)。 ⑮告訴人丙○○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459至463、469至475、481、591至593頁)。 ⑯告訴人丙○○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521、525至587頁)。 ⑰告訴人地○○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3至615、623至627、645至647、669頁)。 ⑱被害人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621頁)。 ⑲告訴人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BAE TF」APP擷圖(第630至632、649至656頁)。 ⑳告訴人申○○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5至677、681至682、685、701至703頁)。 ㉑告訴人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695至699頁)。 ㉒告訴人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11至713、719至725、739至741頁)。 ㉓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第735至737頁)。 ㉔告訴人乙○○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49至753、769、775、795至799頁)。 ㉕告訴人乙○○提出之手寫轉帳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第801至805、811至823頁)。 ㉖告訴人午○○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29至831、837至841、847至849頁)。 ㉗告訴人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第859、863至867頁)。 ㉘告訴人辰○○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881、885、893至897、901至902、919至920頁)。 ㉙告訴人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第891、926、928至940頁)。 2 偵卷二 ①告訴人宇○○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至15、25至27、95頁)。 ②告訴人宇○○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第29、43至45頁)。 ③告訴人戊○○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9至111、115至117、121至124、131頁)。 ④告訴人戊○○提出之契約協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25至126頁)。 ⑤告訴人辛○○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7、147至151、157至159頁)。 ⑥告訴人辛○○提出之投資APP網頁、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現金收據單擷圖(第153至155頁)。 ⑦告訴代理人巳○○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7至169、181至183、191、201至203頁)。 ⑧告訴代理人巳○○提出之未○○書立之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99、205至207頁)。 ⑨告訴人天○○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3、217、227至233頁)。 ⑩告訴人天○○提出之投資網頁、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第237至243頁)。 ⑪告訴人壬○○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9至251、259至261、273、311至313頁)。 ⑫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93至301、305至309頁)。 ⑬告訴人亥○○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9至321、329至335、339至341頁)。 ⑭告訴人亥○○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商業操作收據(第345、349至373、389至401頁)。 ⑮告訴人卯○○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9至411、445至447頁)。 ⑯告訴人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19至431頁)。 ⑰告訴人癸○○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3至459、471至473、479至481頁)。 ⑱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75頁)。 ⑲告訴人己○○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89至491、495至499、503至505頁)。 ⑳告訴人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501至502頁)。 ㉑告訴人寅○○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醫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1至513、519至525頁)。 ㉒告訴人寅○○提出之投資網頁、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535至541、547至567、587至639頁)。 ㉓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統號查詢結果(第66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39號卷一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39號卷二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4號卷

2024-12-19

TCDM-113-金訴-3304-202412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弘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弘裕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弘裕知悉任何具有我國國民身分證者,於完成實名認證程 序後,均可在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幣安( Binance)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註冊帳 號及交易,並無其他之資力或資格限制,與在銀行開戶情形 相同;且曾弘裕明知自己並無虛擬貨幣之專業或交易經驗、 自己亦無其他更便宜之購入虛擬貨幣管道,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成年人(與「炒幣養 家」應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號,下稱「昕LU」,詳後述 )聯繫,「昕LU」請其出名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並請其 向陌生人收取新臺幣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出之目的,僅係為 了隱匿不法資金實際受益人之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 否則他人直接註冊帳號後向幣安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即可, 無需先將現金匯給曾弘裕後,請曾弘裕代為向幣安交易所代 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曾弘裕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 之危險,與「昕LU」基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曾弘裕 依「昕LU」之指示,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讓「昕LU」等人匯入 金錢後,曾弘裕再以自己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號(下稱本案 幣安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後,將其發送 予指定之他人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 之所在及去向。嗣「昕LU」收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112 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刊登廣告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致楊明燕陷於 錯誤,於同年2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曾弘裕於款項匯入後,即將上 開款項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帳至本案幣安帳戶, 並購買等值之USDT後,轉至「昕LU」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 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嗣楊明燕轉帳 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 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弘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由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單一帳 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以詐欺犯罪而 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代號、照片申請LINE 帳號,亦屬多見。觀被告曾弘裕與「昕LU」之對話紀錄,被 告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日向「昕LU」表示無法 通過ACE交易所之審查,而「昕LU」亦在同日方將「炒幣養 家」之聯絡資訊傳送給被告。再觀被告與「炒幣養家」自11 2年1月2日首次對話,雙方對話紀錄即連續、未中斷,而「 炒幣養家」於112年1月8日向被告討要ACE交易所截圖時,被 告答覆以「那個 我ACE沒辦法實名」等語,「炒幣養家」 則回覆以「喔對 忘了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71、77、13 1至133頁),然此前被告並未向「炒幣養家」透露無法通過 ACE交易所認證一事,「炒幣養家」卻對此情知之甚詳,則 應可認定「昕LU」與「炒幣養家」實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 帳號,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 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中間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 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 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無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 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有期徒刑部分可易科罰金;又如 全部適用中間時法,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不得適用 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則被 告本案之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惟如全部適用行為 時法,則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113年度金訴字 第233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5至96頁),可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後,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進行限 制,則被告本案之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有期徒刑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而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罪刑無關。故本 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昕LU」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一般洗 錢罪(見金訴卷第95至96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供 詐騙使用,又將詐騙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協助提幣至他 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造成告訴人楊明燕之損失, 並且製造金融斷點,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欲與告訴人 商談調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7至9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3 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 項業已經被告購買等值之USDT並轉至「昕LU」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3號   被   告 曾弘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弘裕明知任何具有我國國民身分證者,於完成實名認證程 序後,均可在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幣安( Binance)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註冊帳 號及交易,並無其他之資力或資格限制,與在銀行開戶情形 相同;且曾弘裕明知自己並無虛擬貨幣之專業或交易經驗、 自己亦無其他更便宜之購入虛擬貨幣管道,可預見通訊軟體 LINE暱稱「倩」、「昕LU」、「炒幣養家」之人,請其出名 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並請其向陌生人收取新臺幣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匯出之目的,僅係為了隱匿資金實際受益人之身 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否則他人直接註冊帳號後向幣安 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即可,無需先將現金匯給曾弘裕後請曾 弘裕代為向幣安交易所代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而額外支付 手續費,「倩」、「昕LU」、「炒幣養家」等人甚可能係為 了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支付額外金流成本,借用 曾弘裕之名義處理金流而逃避追查。然曾弘裕仍以此等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倩」、「昕LU」、 「炒幣養家」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曾弘裕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依「昕LU」、「炒幣養 家」之指示,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讓「昕LU」、「炒幣養家」等人匯入 金錢後,曾弘裕再以自己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號購買虛擬貨 幣USDT後將之發送予指定之他人虛擬帳戶。而收受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帳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6時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楊明燕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1日14 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曾弘裕之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嗣曾弘裕於款項匯入後,即將上開款項於同年月22 日2時38分許轉帳至幣安交易所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再將購 買之虛擬貨幣發送至指定之虛擬帳戶,而以此方式收取詐欺 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嗣楊明燕轉帳後發覺受騙,經 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弘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帳 戶是我用來薪轉跟我自己存款用,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倩 」、「昕LU」、「炒幣養家」之人,他叫我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他跟我說他是做虛擬貨幣交易的,原本他要我用自己的 錢轉進去,他說我的資金太少,他用他的錢幫我做,我不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 LU」、「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為證。經查: (一)告訴人楊明燕於上揭時間遭詐欺,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共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遭轉匯 至其他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燕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之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簽定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契 約協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所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 款項匯入、轉匯之用。 (二)被告雖以其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38號案 件偵查中自承「炒幣養家」之人稱一個月可賺1至2萬元獲利 ,且自承炒幣之錢都不是被告的錢等語,此有該案起訴書附 卷可徵。再被告對於「昕LU」、「炒幣養家」之人毫不認識 ,亦未提供任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足見被告已知 悉其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款項之來源不明而有疑義。  ⒉自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其與暱稱「昕Lu」之人 對話中提及:「沒辦法,想多賺一點,一個月四萬三,還是 不太夠,所以才詢問你這個東西,看能不能再多賺一點」等 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其個人賬戶,且先 受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將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後,再轉買虛擬貨幣。又以被告於對話訊息中自承其在工廠 工作,故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開 風險應可知悉。  ⒊況以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資格限制,若他人有購買 虛擬貨幣需求,本可自行開戶而無須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購 買後轉帳,平添遭他人侵吞款項之危險。而被告以其個人申 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轉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顯已違反交易常情。從而,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 己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被告既未有其他 更便宜之虛擬貨幣貨源,買家自無透過被告代為向幣安交易 所以同一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而額外支付費用讓被告抽成之 理;故陌生人請被告提供自己開立之銀行帳戶收款後,再由 被告以自己開立之幣安交易所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至對 方指定電子錢包,唯一可能的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 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自甚可能用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 不法資金,始需如此。被告明知上情,仍依「昕LU」、「炒 幣養家」之人之指示,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款, 並以自己在幣安交易所開立之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被 告自有與「昕LU」、「炒幣養家」之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未必故意,自不能僅以被告空言辯稱自己並不知道對方是 詐騙集團乙情,即認其無不法犯意。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弘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等罪嫌。被告與「昕LU」、「炒幣養家」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2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開立之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既已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金錢,其所涉詐 欺取財犯行,應已達既遂之程度;而被告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收款後,既已將犯罪所得轉出,其亦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其所涉一般洗錢罪,亦應同樣已達既 遂之程度。被告因上開詐欺、洗錢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2024-12-19

TCDM-113-金簡-788-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筳迪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 錢工具,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收受現金款項, 並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即此 等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接收犯罪所得,使不知情之受 詐民眾交付現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收取現款者提領款項 ,轉購虛擬貨幣並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地 址,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7月間,經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Yang Sandy」、LINE暱稱「 Ru ru」之成年人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馬克」之成年人,並加入「Yang Sandy」、「Ru ru」、「 馬克」及其餘成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俗稱「車手」 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於112年7月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住處,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馬克」,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乙○○依指示將如附表「後續轉出 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在ACE交易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並 存入「馬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乙○○並因此獲得 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 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 、第117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389號卷〈下稱偵卷〉第139至1 40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 1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9至1 60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23至33頁)、被告與「Yang Sandy」、「琳琳」、「馬 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至95頁、第195至361頁) 、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111至117頁、第123至127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131至132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52頁)、被害人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博弈網站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偵卷第157頁、第161至169頁、第171頁、第173至175頁)各 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 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 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 受詐欺款項,並將收受之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 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 ,除有提供人頭帳戶者、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 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 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 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上揭說 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犯行,未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 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論處。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被告參與「Yang Sandy」、「Ru ru」、「馬克」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 戶並擔任車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 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後,在本案繫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依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 照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受詐欺的時間,堪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Yang Sandy」、「Ru ru」、「馬 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⒊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實際領 款之車手,復再依上游之指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 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 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得以 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 明,其所為自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等部分與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 已敘及被告與「Yang Sandy」、「Ru ru」、「馬克」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僅係疏未記載此部分起訴 法條,嗣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組織 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詳本院卷第105、113頁),被告並 已實質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⒌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Yang Sandy」、「Ru ru」、「馬克」等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後續轉出情形」欄,數次轉匯、提款告 訴人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 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犯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如附表編號2、3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81至183頁),自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 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復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將被害人所匯款項用以轉購虛擬貨幣並存入指 定之地址錢包地址,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 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次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本案擔任受人支配 之提供人頭帳戶及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且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 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 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 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再者,被告與 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被告已支付被害人丁○○1萬元、 告訴人丙○○8萬元、被害人甲○○1萬5,000元,渠等均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乙情,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和解書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5至57 頁、第61頁),復繳回實際犯罪所得3萬元,亦有本院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2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3萬 元,與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 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 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 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 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 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 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 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 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 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 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 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壯年 ,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 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 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 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諭知:   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 止,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 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度犯罪,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使被告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六、沒收之諭知: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 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已向 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無庸再為追徵條件之諭知。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 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部分款項 轉匯,在ACE交易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馬克」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被告復支付予附表所示之人上開和解金額,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後續轉出情形 主文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丁○○,佯稱:可上網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晚間9時57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晚間10時27分許,匯款9,048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丙○○,佯稱:可透過「宏卓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9月8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2年9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⒊112年10月7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⒋112年10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2萬2,063元。 上列⒈至⒋均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112年9月8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8萬9,370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2年9月8日上午12時49分許,提款1萬元。 ⒊112年10月7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6萬3,498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9時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宏卓國際」線上博弈廣告,致甲○○陷於錯誤,點擊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2萬6,751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8

TCDM-113-金訴-2678-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916號、第5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易霖之國中同學邱子玴(原名邱丘芃,網路臉書暱稱「邱 柏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獾」,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71號及第35880號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金訴字2860號審理中)於民國111年10 月初,得知外號「小杰」之林逸杰(另行偵辦)有在向他人 收購金融帳戶,邱子玴遂向李易霖唆使聲稱若願出租帳戶, 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6萬元,而向李易霖收取 帳戶。李易霖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仍為賺取報酬之利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積極證據證明知 悉參與行騙之人將達三人以上),於111年10月初某日,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臺 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臺幣、外 幣帳戶),林逸杰透過邱子玴要求李易霖將上開中信外幣帳 戶設定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FTX Digital Markets Ltd.之美 國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TX境外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另以李易霖先前申辦之遠傳電信手機 門號000000000號預付卡,綁定中信臺幣、外幣帳戶網路銀 行服務;李易霖嗣於111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不 詳公園旁,將上開中信臺幣、外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遠傳電信000000000號預付卡,均交付予 林逸杰,上開2個帳戶遂流入林逸杰、莫承瑜所屬詐欺洗錢 集團之掌控,做為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然李易霖事後未 實際取得報酬。林逸杰所屬詐欺集團將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做為第二層帳戶,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做為第三層帳戶,連 結其他帳戶進行洗錢(其他帳戶明細資料及連結情形詳見附 表一及附表二)。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至111年11月上旬止, 以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邀約投資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陳臺生、賈莉智、姚振玉、王筠婷、黃美英、賴麗玉、 林美容、莊雅竹、黃詩媛、陳秋菊、林瑞真、李玟欣、林鳳 玉、黃俊瑋、張政賢、林祥澄、白麗香、陳春正、郭怡蘭、 李熙燕、葉妍伶、劉淑蓮、陳昭玉、曾秀玲、張皓然、王素 梅、郭柔均、鄭春蘭、陳秋雲、黃鈺倫、黃美金、陳禮貞及 黃志明(下稱賈莉智等33人)行騙,致使賈莉智等33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隨即遭轉匯至第二 層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及第三層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最終 流入FTX境外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買賣虛擬貨 幣USDT(泰達幣)之方式進行洗錢,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警方為偵辦林逸杰涉嫌詐欺、洗錢 之案件,於112年3月13日查獲林逸杰到案,扣得林逸杰持有 之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1支等物品,警方在該支手機之備忘錄內發現李易 霖中信臺幣帳戶等資料。警方於112年8月21日,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李易霖到案,復於113年5月9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邱子玴到案,因 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臺生、姚振玉、王筠婷、黃美英、賴麗玉、林美容、 莊雅竹、黃詩媛、陳秋菊、李玟欣、黃俊瑋、張政賢、林祥 澄、白麗香、郭怡蘭、李熙燕、葉妍伶、王素梅、郭柔均、 鄭春蘭、陳禮貞及黃志明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易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3-165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41916卷一第231-248、465頁、本院卷第163、165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出處詳如附表二),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帳戶交易 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1 886號扣押物品清單、行動電話勘察紀錄、被告與另案被告 邱子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41916卷一第 263-285、287-295、297-304頁、偵41916卷二第285-286、3 11、335-340、341-353頁、偵41916卷三第97-113、121頁) ,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並未取得報酬, 故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量刑(類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類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門號 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各告訴人施行 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輾轉匯款流入被告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被告帳戶中將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 欺正犯前開轉匯贓款行為、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 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故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獲取報酬,而 為上開提供人頭門號、人頭預付卡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 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 考量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本件事證極明,被告之自白對於 司法資源節省之貢獻度尚屬有限;又被告並未與各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 眾多,且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總金額合計高達1990萬52 30元,可知累計之詐欺金額甚鉅,造成許多家庭因此陷入財 務困難,甚至面臨家庭破碎之危機,故本件理應對被告予以 從重量刑,以貫徹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並適切 地嚇阻詐欺犯罪之猖獗泛濫,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辦名義人 開戶銀行 帳號 1 張欽貿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冠進企業社王鉫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余湘雲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4 林語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 祥瑞國際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 鄒依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 林杰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8 陳家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9 江素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0 廖偉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 李雅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2 廖偉權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3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 14 李易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15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臺幣) 16 邱正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17 林培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外幣) 備註:各帳戶申辦名義人另由警方偵辦,帳戶簡稱詳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賈莉智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3日16時08分 /81萬9342元 張欽貿臺銀帳戶 李易霖中信臺幣帳戶 邱正雄中信臺幣帳戶 邱正雄中信外幣帳戶 1.證人賈莉智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7-10頁、偵55230卷一第349-3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329-330、355-356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偵55230卷一第347頁、偵41916卷二第18-19頁) 4.張欽貿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批次查詢、李易霖、邱正雄、林培容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1916卷二第12-16頁) 5.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6日營存字第11200414321號函檢附張欽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4770號函檢附邱正雄帳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表、交易憑證、林培容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1916卷三第177-181、277-317頁) 2 陳臺生(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19日13時45分/401萬元 冠進企業社王鉫鈞合庫帳戶 李易霖中信外幣帳戶 FTX境外帳戶 1.證人陳臺生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57-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357、393、405-407頁) 3.LINE對話紀錄(偵55230卷一第365-391頁) 4.冠進企業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李易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二第64-70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2年5月10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20001405號函檢附冠進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三第183-191頁)  3 姚振玉(告訴) 假借交友投資之虛偽名目,要求被害人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11年11月7日09時00分/100萬888元 余湘雲一銀帳戶(後四碼6194) 1.證人姚振玉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45-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916卷二第43-44頁、偵55230卷一第429-431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55230卷一第417-424頁) 4.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余湘雲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二第49、54頁) 5.李易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7417號函檢附余湘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916卷卷二第50-53頁、同卷三第193-195頁) 4 王筠婷(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9日10時49分/20萬元 余湘雲一銀帳戶(後四碼8971) 1.證人王筠婷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一第435-4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433-434、446-448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一第44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7417號函檢附余湘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同卷三第193、198頁) 5 黃美英(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2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5萬元 林語宸華南帳戶 1.證人黃美英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一第451-4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449-450、465-46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55230卷一第455-46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11年11月2日12時27分/5萬元 6 賴麗玉(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31日11時48分/20萬元 1.證人賴麗玉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一第473-4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一第471-472、480-482頁 )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網頁、LINE頁面(偵55230卷一第478-47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7 林美蓉(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31日9時44分/20萬元 1.證人林美蓉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3-4、54-56頁) 3.LINE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偵55230卷二第11-14、48-49、52-5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8 莊雅竹(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0時24分/10萬元 1.證人莊雅竹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59-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二第57-58、66、  68、71-7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二第6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11年11月2日10時36分/10萬元 9 黃詩媛(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0時06分/11萬元 1.證人黃詩媛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77-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75-76、100-102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錢包帳戶流水、詐騙網站、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55230卷二第81-93、99-10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0 陳秋菊(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31日12時17分/65萬元 1.證人陳秋菊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35-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916卷二第33-34頁、偵55230卷二第115-116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5230卷二第107-11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同卷二第42頁) 11 林瑞真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4時28分(附表誤載為00時00分,見55230卷二第157頁)/10萬元 1.證人林瑞真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119-1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230卷二第117-118、15-161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55230卷二第123-15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2 李玟欣(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09時46分/5萬元 1.證人李玟欣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165-1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163-164、172-17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11年11月2日09時49分/5萬元 13 林鳳玉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3日09時45分/20萬元 1.證人林鳳玉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179-1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177-178、193-195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二第183-192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4 黃俊瑋(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3日11時54分/5萬元 1.證人黃俊瑋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199-20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二第197-198、203-204、21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11年11月3日11時56分/5萬元 15 張政賢(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31日09時44分/50萬元 1.證人張政賢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219-2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二第217-218、230頁) 3.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偵55230卷二第224、228-22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6 林祥澄(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2日10時02分/30萬元 1.證人林祥澄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233-2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231-232、247-24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5230卷二第235-24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7 白麗香(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1日12時5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0分,偵41916卷三第201頁)/10萬元 1.證人白麗香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253-255、  256-2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二第251-252、261、27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15801號函檢附林語宸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199-206頁) 18 陳春正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17日12時1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26分,偵41916卷三第215頁)/50萬元 祥瑞國際有限公司彰銀帳戶 1.證人陳春正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277-2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275-276、287-28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二第281-284、28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4日彰作管字第1120034512號函檢附祥瑞國際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07-222頁) 19 郭怡蘭(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18日10時48分/41萬元 鄒依純遠東帳戶 1.證人郭怡蘭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313-3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311-312、326-328頁) 3.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畫面(偵55230卷二第319、323-3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268號函檢附鄒依純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歷程(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23-229頁) 20 李熙燕(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4時45分/150萬元 林杰翰台新帳戶 1.證人李熙燕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331-3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5230卷二第329-330、341-34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林杰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21 葉妍伶(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7日14時26分/80萬元 陳家宏台新帳戶 1.證人葉妍伶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347-3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345-346、358-360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網銀交易紀錄、臉書貼文(偵55230卷二第351-35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廖偉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同卷三第251-264、231-236頁) 111年10月24日09時1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5分,偵41916卷三第259頁)/80萬元 廖偉權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09時28分/20萬 22 劉淑蓮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6日10時5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29分,偵41916卷三第236頁)/30萬元 陳家宏台新帳戶 1.證人劉淑蓮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363-3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361-362、417-41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55230卷二第366-41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111年10月27日11時17分/5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50分/70萬元 23 陳昭玉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7日15時4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05分,偵41916卷三第236頁)/37萬5000元 1.證人陳昭玉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二第423-4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二第421-422、516-517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臺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切結書(偵55230卷二第427-474、479-482、50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 24 曾秀玲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8日11時12分/60萬元 1.證人曾秀玲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3-4、15-17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三第9-1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25 張皓然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8日10時40分/30萬元 1.證人張皓然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21-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19-20、29-3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5230卷三第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26 王素梅(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8日09時35分/60萬元 1.證人王素梅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35-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33-34、81-83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5230卷三第39-69、7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5030號函檢附劉家宏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1-236頁) 27 郭柔均(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8日14時36分/40萬元 江素香中信帳戶 1.證人郭柔均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87-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85-86、104頁) 3.投資網站頁面、手機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偵55230卷三第91-101、103頁) 4.中國信託銀行李易霖、江素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37-250頁) 28 鄭春蘭(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0時27分/15萬元 廖偉權中信帳戶 1.證人鄭春蘭於警詢之證述(偵41916卷二第23-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916卷二第21-22、27頁) 3.廖偉權、李易霖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51-264頁、同卷二第28-32頁) 29 陳秋雲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0時07分/20萬元 1.證人陳秋雲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269-2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267-268、279-28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偵55230卷三第273、277-278頁) 4.廖偉權、李易霖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41916卷一第263-304頁、同卷三第251-264頁、同卷二第28-32頁) 30 黃鈺倫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1日11時45分/5萬元 李雅惠中信帳戶 1.證人黃鈺倫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179-1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177-178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55230卷三第183-194、202-205頁) 4.中國信託銀行李雅惠、李易霖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三第265-269頁、同卷一第263-304頁) 31 黃美金(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1月1日11時59分/2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55230卷三第287頁,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雅惠中信帳戶 ) 1.證人黃美金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283-2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281-282、318-319頁) 3.匯款明細表(偵55230卷三第287頁) 4.中國信託銀行李雅惠、李易霖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三第265-269頁、同卷一第263-304頁)  32 陳禮貞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1日11時52分/153萬元 廖偉權將來帳戶 1.證人陳禮貞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325-3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230卷三第323-324、341-343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55230卷三第329-332、336、33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將來銀行廖偉權帳戶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515-516頁) 33 黃志明(告訴) 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方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被害人陷入錯誤後,匯款如右列所示之款項 111年10月21日13時20分/90萬元 1.證人黃志明於警詢之證述(偵55230卷三第347-3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230卷三第345-346、385-387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手機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偵55230卷三第353、356-38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易霖帳戶交易明細表、將來銀行廖偉權帳戶交易明細(偵41916卷一第263-304、515-516頁) 小計 1990萬5230元 備註: 1.編號1部分,第四層帳戶轉匯至第五層林培容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再轉匯至第六層FTX境外帳戶進行洗錢;編號2至33部分,第四層帳戶即為FTX境外帳戶。

2024-12-18

TCDM-113-金訴-3016-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翰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不詳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 人),蒐集其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詐欺被害人使之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 機關無從追查金流,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與不詳之詐欺正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民國110年9 月13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正犯使 用。嗣上開詐欺正犯於110年8月7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 RING,以暱稱「林一帆」之名義認識乙○○,並以LINE傳送虛 假之博弈網站(網址:th222.cc)給乙○○,向其訛稱:已藉 由木馬程式將該博奕平台破譯,透過侵入後台的方式修改數 據,以提高賠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參與「博奕」, 依上開詐欺正犯之指示,分別為下列匯款行為: (一)於110年9月13日13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 第1層帳戶即陳信璁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陳信璁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行偵查 起訴),上開詐欺正犯於同日14時4分許,合併將王千資匯 入之40萬元,連同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共計45萬元,匯款至 第2層由KOH YEN FENG(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 行偵辦)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詐欺正犯再於同日14時33分許,合併將王千資受騙之 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計48萬2058元,匯入第三層帳戶即 丙○○上揭國泰帳戶,丙○○並依上開詐欺正犯所指示,於同日 14時5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篤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超逾王千資輾轉匯入之40萬元 部分,與本案無關),再將款項全數交予上開詐欺正犯,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再於110年10月1日14時許,匯款1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紀進 添申辦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紀進 添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39號等案提起公訴,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詐欺正犯於同日14時18分 許,將乙○○匯入140萬元中之20萬元,匯款至第2層帳戶即林 佳旻(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2號案件提起公訴)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詐欺正犯再 於同日14時29分許,合併將乙○○受騙之20萬元,連同其他人 匯入之款項,合計71萬元匯入丙○○上揭中信帳戶,丙○○並依 上開詐欺正犯指示,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超逾乙○○受騙2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並將款項全數交 予上開詐欺正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乙○○查覺有覺,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上揭銀行監視器影像及取款憑條,循 線查得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59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0571卷第223-229頁),並有遭詐騙贓款 流向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提領影像、提領單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27228號函檢附被告國泰帳戶取款憑證、被告國 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基本資料、博弈平台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紀進添)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佳旻)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佳旻)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對話紀錄及博弈網頁資 料、匯出匯入明細、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信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30571卷第17-21、47 、50-51、59-185、187-217、231-242、243、244-258、259 -260、261-267、269、271、273-275、345-348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 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 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 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再由不詳詐欺正 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分數次輾轉匯款至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中,復由被告依照不詳詐欺正犯指示, 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不詳詐欺正犯,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則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前開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推由不詳詐欺正犯對於同一告訴人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110年9月13日、同年10月1日,陸續匯款40萬、140萬 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將其中60萬元,匯入被告之 上開帳戶,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 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 罪。 四、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 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之間,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 騙所用,並代為提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再轉交予上手,致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疏值非難;又考 量被告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雖有調解意願,惟 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63頁);又參以告訴人受騙後輾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金額高達60萬元,可徵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已不足以 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 作,經濟狀況一般,需要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將詐欺贓款全數 上繳予不詳詐欺正犯(見本院卷第56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而遭提領之款項 ,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 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 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CDM-113-金訴-3420-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681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 獲取財物,致使告訴人陳欣妤無端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法治 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盡力 彌補所犯過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 訴人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4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情,已 如前述,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38號   被   告 郭書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欣妤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欣妤之外祖父林順乾),行 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西向9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行駛經員警 舉發後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之處分,嗣陳欣妤於112年9月間透過年籍不詳之友人黃鵬 飛介紹,加入LINE「專業代辦超速扣牌、牌照」群組與郭書 逢聯繫,雙方並相約見面洽談,詎郭書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外,向陳欣 妤誆稱:「可以代辦牌照相關事宜,讓你不用扣牌繼續正常 使用」等語,並與陳欣妤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乙方(按 即郭書逢)應提供甲方汽車牌照相關諮詢、代辦、擔任送達 代收人之服務,並使甲方於吊扣、吊銷、註銷牌照期間得保 留原牌照」,致陳欣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郭書逢新臺幣( 下同)4萬元作為委託代辦免吊扣牌照事宜之處理費,並誤 以為原牌照可繼續使用,亦因此未於112年11月1日期限前將 上開車牌繳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嗣113年3月6日15時5 0分許,陳欣妤之親屬林芷嫻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對面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攔 停後告知該車輛之上開車牌已遭註銷(逕行註銷日期為112 年12月1日)、並經員警舉發違規使用註銷之牌照,陳欣妤 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書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欣妤宣稱可以代辦牌照相關事宜、不用扣牌繼續正常使用,並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書,且向告訴人收取4萬元代辦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有擔任本案車主林順乾的送達代收人云云。惟查,被告除擔任本案車主林順乾之送達代收人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外,並無法說明其有辦理何免吊扣牌照處分之程序,或說明免吊扣牌照之相關法令依據,其辯稱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10月2日委任契約書、空白委任契約書。 1、證明於112年10月2日,被告與告訴人有簽立本案之委任契約書,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提供甲方汽車牌照相關諮詢、代辦、擔任送達代收人之服務,並使甲方於吊扣、吊銷、註銷牌照期間得保留原牌照」等事項之事實。 2、證明於112年10月2日,被告郭書逢有向告訴人陳欣妤收取車牌免吊扣處分代辦費用4萬元之事實。 4 LINE專業代辦超速扣牌群組、牌照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與被告聯繫詢問是否可代為辦理超速免吊扣車牌事宜之事實。 5 113年10月16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17597號函及附件車號000-0000號違規明細表、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第GBNA60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裁字第68-ZCA904687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委託書。 1、證明告訴人陳欣妤於112年7月3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林順乾),行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西向9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經員警舉發後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1日前繳送」處分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書逢除於112年10月2日擔任本案車輛車主林順乾之送達代收人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外,並未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其他「可免於吊扣牌照」程序或簽立其他文件之事實。 3、證明113年3月6日,林芷嫻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時,因使用經註銷之牌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攔停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之報案及員警處理本案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實 施本件詐欺進而獲取4萬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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