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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欣妤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董榮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欣妤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欣妤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 及經驗應知在有人居住之公寓前引火燃燒物品,火勢極有可 能失控延燒致生公共危險。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凌晨4 時許,點火燃燒投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大門旁 住戶信箱孔內之他人所有之廣告及信件等紙類物品(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適有住戶尤裕慧自外返家發 現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 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 不能(即指心神喪失)、欠缺或顯著降低(即指精神耗弱) 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 ,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 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 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 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 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 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亦定有 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 人尤裕慧於警詢之證述、案發後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案發現 場周遭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以打火機點火抽菸時,點燃信箱內物品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抽煙,不小心點燃信箱內物品,我不是故意的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辯解可能僅構成失火罪,另被告患有思 覺失調,經醫院鑑定確實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罪責方面仍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4時許,有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大門旁住戶信箱附近點火,且該信箱内之廣告及信 件等紙類物品,有遭燒燬之情形,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警卷 第1至3頁;審訴卷第151至153頁;訴字一卷第77至87頁), 核與證人尤裕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6頁),復有 被告燒燬之信箱照片(警卷第7至8頁)、案發地現場外觀照 片(偵卷第27至29頁)、尤裕慧指認孫欣妤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警卷第9頁)在卷可參,可認定此部分事實屬實。  ㈡被告辯稱是點火抽煙時不小心點燃信箱云云,但參見現場照 片所示(警卷第7至8頁),現場大門口有數個信箱之內、外 均有遭燒燬之信件殘渣,信箱口亦有遭燻黑的痕跡,核與證 人尤裕慧於警詢時證稱:我釣魚回家,發現住家一樓大門前 每個信箱都著火等語(警卷第5頁)相符,倘被告僅因點火 抽煙時不慎點燃信箱口之信件,當無可能造成數個信箱均著 火、且信箱內亦有遭燒燬信件殘渣之結果,故被告顯然係故 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信箱內之信件紙張,而非不慎引燃火勢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難憑採。再者,本件被告放火 行為既導致信箱内之廣告及信件等紙類物品燒燬,且有導致 信箱口燻黑之情形,且案發現場大門旁有對講機、電線等易 燃物品,如非及早發現而撲滅,被告之行為確實有導致火勢 蔓延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綜上,被告之行為確實符合刑法 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 四、本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  ㈠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可憑(審訴卷第139頁),並於101年起即因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多次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及樂安醫院 之精神科看診,有多次門診、用藥及住院之紀錄,長期有幻 聽、妄想之症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113年2月5 日健保高字第1138601179號函暨就醫紀錄資料、樂安醫院11 3年3月14日樂欽字第11303004號函暨被告病歷、凱旋醫院11 3年3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706900號函暨病歷資料在 卷可參(訴字一卷第49至73、93至591、593至623頁),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法官詢問時屢屢供稱:「沒有,我發 誓不見了,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是宋美蘭教我的」、「尤 裕慧是誰?他打我,我現在幾歲?」、「公共危險跟縱火案 件有什麼分別?全部都是天公伯給我犯錯的嗎?」、「請問 一下我幾歲」、「有人叫我用的」、「請問我可不可以看四 樓的照片像不像我」等語(訴字二卷第57至69頁),顯有多 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陳述內容悖離客觀現實,足認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受精神疾病影響之可能性極高。  ㈡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 院(下稱慈惠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 院覆以:「(一)孫員(即被告)在會談時時常表示很想睡 覺且注意力非常不集中,孫員非常防衛且時常擔心有機關或 個人要對自己進行追殺。孫員在會談時嘴巴念念有詞且情緒 容易激動,明顯有幻聽干擾及被害妄想。(二)犯案時之精 神狀況:孫員患病超過二十年且長期未接受治療,依照舊病 歷以及相關資料可知孫員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且當時長期未 服藥,因此於犯行過程完全不清楚,與其心理衡鑑内容可知 犯案時其當時辨識能力有缺乏。根據上述報告,孫員不但智 商低下且長期未規則治療而受到精神症狀干擾導致時常有怪 異行為並干擾社區安寧。孫員在犯罪行為時的精神障礙及心 智缺陷都非常顯著,孫員的精神障礙就是因為罹患思覺失調 症(ICD10Code:F20.0)且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孫員 的主要症狀(例如幻聽及被害妄想)非常嚴重才會導致自我 照顧能力非常差,進而傷害自己或發生怪異行為而傷害他人 及破壞公共秩序甚至造成他人的生命及財產損失。孫員因為 上述疾病且犯案當時至少五年未接受治療,因此對於其犯罪 行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憑(見訴字二卷第19至31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 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從被告個人生活 史、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及行為觀察 等方面詳為鑑定,且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 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屬可採。復參酌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與 鑑定人員之對談,曾表示:自己44歲時就已經死亡,原因是 某次喝到一大瓶的自來水,感覺不太對,應該是死了、洗髮 精和沐浴乳裡面有加鹽酸所以不敢用等語,顯有認知、邏輯 脫離現實感之狀況,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因上開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當時行為違法甚明。  ㈢綜上,依被告之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供述內容等 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時,因自身上 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爰 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本院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五、監護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 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之措 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 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關於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處分、該監護處分期間為若干 等節,前開鑑定報告建議:「孫員因為上述疾病且犯案當時 至少五年未接受治療,因此對於其犯罪行為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欠缺,但是其在本院治療期間(112年8月至11月)曾有 顯著進步,團隊建議孫員需接受監護處分並且接受至少四年 的刑後治療方可改善其病況並減輕其對社會安全之危害。」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原於111年2月11日起在樂安 醫院住院,然於111年8月21日因被告之姐姐帶被告外出購物 時逃跑,於111年8月26日辦理出院,有上開樂安醫院函檢附 被告病歷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訴字一卷第527至531頁 )。嗣於本件案發後,被告又因從樂安醫院逃跑後,其家屬 拒絕理會,而於112年1月20日、2月7日、5月7日均有因胡言 亂語、大聲吵鬧、四處遊蕩干擾鄰里遭通報警消,因而在凱 旋醫院急診或住院治療,亦有前開凱旋醫院函所附病歷資料 可憑(院一卷第167頁至第305頁),足認被告目前之病況不 佳,尚待治療予以控制,且被告已無家人提供照顧,與家人 無聯繫、被告目前居住之復健中心可以自由離開等節,業經 輔佐人即社工董榮昌於本院陳述明確(審訴卷第152至153頁 ;訴字一卷第78頁;訴字二卷第67頁),堪認被告缺乏有效 的家庭支援系統,足認被告在外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故本院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 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再斟酌本件 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輔佐人於審理時表示:被告犯案後又 到慈惠醫院住院,出院後轉至社區復健中心復健,病況有逐 漸好轉等語之意見(訴字二卷第69頁),認前述精神鑑定報 告建議之4年期間尚嫌過長,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藉由接受持續規 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卷宗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854 1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 3.審訴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卷 4.訴字一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8號卷一 5.訴字二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8號卷二

2024-11-14

KSDM-112-訴-798-202411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喬宇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喬宇辰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瑞宮飯店」51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19日2時45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0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4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3707號偵查中,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 ,並無在監、在押,卻無故未到庭應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訊問筆錄及被告之完整矯正 簡表存卷供參,是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 癮之事實。從而,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14

KSDM-113-毒聲-510-202411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博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博政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簡博政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旅館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 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E11304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 13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3044號)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 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矯正簡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 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 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20年8 月25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 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4

KSDM-113-毒聲-524-202411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國 指定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2 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4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勝國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湯姆熊高雄六合店(下稱湯姆熊六合店)內,見楊 勛涵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11,價值新臺幣【 下同】25,0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拾後將之侵占入己,得手 後離去。嗣楊勛涵發覺手機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透過手機定位功能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日20時 30分許,在張勝國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扣 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並將之攜回 家中,嗣經員警至其住所,才將上開手機交還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撿到手機後不 知道要把它拿到哪裡或交給誰,我本來要交到派出所,但不 知道由那個派出所管轄,我知道派出所的模樣。我案發當天 不記得騎什麼路線回家的,湯姆熊到我家的路上沒看到有派 出所,我回家後忘記警察局在哪裡,回家後警察馬上就來了 云云(簡上卷第58頁)。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所述其忘記返 回家中所騎的道路為何,如以道路行徑判斷其如非騎中正路 回家路上確實可能沒有派出所。依被告所述返回家中約5分 鐘後警察即到其家門口,故被告返回家中保有手機的時間甚 短,客觀尚難以遽謂其有侵占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簡 上卷第59頁)。然查: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又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 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 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 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  ㈡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在湯姆熊六合店內撿拾被 害人之上開手機後,即攜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 經警查獲扣得上開手機而發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10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2張(警卷第11 至17、2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侵占之犯意,然被告自承知悉撿到東西 可以交給場所管理人,以利失主返回場所找尋物品,也知悉 不能偷拿或亂拿別人的東西、知道撿到東西不能據為己有、 從家中騎機車到派出所很快等語(簡上卷第60、121、122頁 ),則被告理應知悉倘拾獲他人財物時,可將物品留在現場 交給店內員工,或等候失主返回尋找,或送至派出所招領, 當無將上開手機攜回家中之理,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主觀犯 意。況被害人於案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 即返回湯姆熊六合店調閱監視器,發現約於18時50分遭被告 撿走,就使用尋找iPhone定位找到手機位置在被告之住處, 過程中被害人持續撥打上開手機號碼但無人回應,經報警後 警方到被告住處前,被告才開門歸還手機等節,經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告訴人跟警察來敲門時,我就開門,從身上口袋 拿出手機相符(簡上卷第120頁),則被告從撿拾手機起至 為警查獲而交還手機期間,均無任何設法與失主聯繫或其他 嘗試交還之積極舉措,益徵被告將拾得手機取走時,即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以侵占之主觀犯意而為之。  ㈣又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無侵占手機之故意,只因智力不足, 沿路未發現警局,故未適切處理交回警方情事云云;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幼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況,且因腦 部缺陷時有妄想之精神病症,對於一般社會常情之認識顯然 若於一般人正常水準等語。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 等級為輕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簡 上卷第7頁),又於111年12月2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心理 衡鑑為中度智能不足,及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 精神病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證明書影本1紙可參(簡上 卷第85頁),但觀諸被告於案發當天是騎乘機車返家,而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需投入高度專注力,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 精神意識應極為清楚,對於自己當下行為認知甚為清楚,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歷次開庭陳述,均能針對問題回應,亦清 楚知悉不得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之社會常情,不足認為被告 於行為時之認知水準有因其身心障礙受影響,故仍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辯護,均難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並審酌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手機侵占入己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7,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71 5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3號卷 3.簡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05號卷 4.簡上卷: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

2024-11-14

KSDM-113-簡上-107-202411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翊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翊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19條固規定,就尿液檢 體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在該準則第18條所指閾值以上者,應 判定為陽性,反之則判定為陰性。惟該準則第20條亦規定, 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 閾值,不受該準則第18條之限制。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 」,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 有該濃度之藥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生福利部食藥署 )民國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函參照。另依 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 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 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 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 中於施用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 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 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白翊潔於112年12月8日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一般毒物氣相層析質譜儀篩驗分析法、 一般毒物液相層析離子阱質譜儀篩驗分析法、一般毒物液相 層析四極柱飛行時間質譜儀篩驗分析法為定性篩驗,並以液 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量分析法為定量檢驗,其中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31ng/m l等情,有該研究所113年3月12日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F S26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2660號)在卷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尿液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液相層析 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量分析法為定量檢驗,即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亦即被告尿液中確含有上開濃度之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該等濃度固未逾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安非他命500ng/ml以 上」,然已逾該鑑定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同有上開尿 液檢驗報告可參,其值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 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據此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即本件仍可認定被告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於偵查時僅稱:最後一次是於112年12月7日21時許以點 菸的方式施用愷他命云云,並未承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 本案偵查之意,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其另涉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57 號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 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 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14

KSDM-113-毒聲-520-202411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起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起仁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莊起仁於民國112年9月30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友人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3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 年10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7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 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 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1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2日止。惟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時接受約談及採尿監督逾3次,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 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 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 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 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 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 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4

KSDM-113-毒聲-514-202411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83號 原 告 林怡均 被 告 魏士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或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 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 前段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詐欺案件,係起訴同案被告鐘羿 智提領及轉交原告即告訴人林怡均受詐騙而匯款之款項予同 案被告官圓丞,嗣同案被告官圓丞再將款項轉交上手同案被 告李青宸收受,而同案被告張瑞麟則負責製作開筆款項之虛 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資料,然被告魏士硯未據檢察官起訴 ,即非告訴人林怡均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之被告,亦非本案所 認定之共犯,且依本案起訴書所記載就告訴人林怡均部分之 犯罪事實未提及被告魏士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魏士硯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13

KSDM-111-附民-583-20241113-4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林政緯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政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13

KSDM-113-金訴-307-20241113-7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朱淑美 被 告 魏士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李青宸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尚待本 院就李青宸刑事部分經通緝到案審理後,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13

KSDM-111-附民-564-20241113-4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1號 原 告 王秀蓮 被 告 顏薰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11

KSDM-113-附民-125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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