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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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向皇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8 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092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信號彈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向皇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3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129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信號彈1個。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攜帶開山 刀1把、信號彈1個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及開 山刀1把、信號彈1個扣案可憑,足認其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 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信號彈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6

SLEM-114-士秩-10-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廖怡瑛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再本 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亦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 ,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6

SLEV-114-士簡-143-20250226-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許家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自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11時 起至同年11月7日晚間11時23分止,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 簡訊及撥打電話等方式騷擾陳穎緁,經警方受理陳穎緁報案 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由其法條文字將「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列為保護 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 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該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 ,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故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 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 檢舉人陳穎緁於警詢時之證述、簡訊、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 據。經查,依卷內相關事證觀之,縱認被移送人有上開行為 ,然此部分之行為僅存於被移送人及證人陳穎緁間,未見有 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 法意旨有別,是本件滋擾對象僅為證人陳穎緁個人,被移送 人之行為並未擾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依前開說明,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6

SLEM-114-士秩-5-202502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陳玟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9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SG-1936 106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22日 5年 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4,510元 451元 8,914元 9,365元 賴瑋晉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10×0.369=1,6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10-1,664=2,846 第2年折舊值    2,846×0.369=1,0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46-1,050=1,796 第3年折舊值    1,796×0.369=6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96-663=1,133 第4年折舊值    1,133×0.369=4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3-418=715 第5年折舊值    715×0.369=26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5-264=451

2025-02-25

SLEV-114-士小-39-202502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林芸彤 訴訟代理人 林東利 被 告 許鈞皓 陳怡吟 許益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被告乙 ○○、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 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 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360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 6,3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於民 國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 路2段與文昌路路口,逕行闖越紅燈號誌,除撞損訴外人鍾 世詮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外(下稱本件事故),更致乘坐系 爭車輛之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原 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116,960元,並需專人照護2月,原告係 由家人照護,故以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為看護費之計算, 看護費應為54,940元;又原告因上揭傷勢,無法工作18個月 ,受有工作損失494,460元;復上揭損害均係因本件事故所 致,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乙○○未遵守交通號誌所致,當由被 告許皓鈞擔負全部賠償責任。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 ,身心俱疲,治療過程漫長痛苦,終生將有後遺症,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末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許皓鈞為 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被告甲○○則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許皓鈞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 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66,3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有過失責任部分無意見;對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亦無意見;對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 費無意見,但原告應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 標準,而非113年之基本工資。至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並未提出受有工作損失之證據,且每月回診不會造 成原告完全無法工作,可見原告應係因自己因素無法工作 ,而與本件事故無關;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乙○○貧血突發 暈眩、陽光刺眼致視線不清等因素所致,且被告乙○○與原 告原為情侶關係,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乙○○亦陪伴原告 打工、恢復日常生活,傾力給予原告關懷與精神上支助, 因此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另本件事故發生時, 原告明知被告乙○○尚未成年,卻仍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末原 告既然已經領取強制險之給付,應於本件請求之數額中扣 除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知悉被告乙○○尚未成年,且本件事 故發生半年後,原告仍有至好樂迪工作,可見原告並未完 全無法工作,其餘答辯與被告甲○○相同。 (三)被告丙○○則以:同被告甲○○所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乙○○無駕駛執照及過失駕車之行為,導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41至4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查核明確 (見本院卷第100至110、11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 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00年0月 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為未滿20 歲之未成年人(嗣後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並於112 年1月1日施行,然依新修法被告乙○○仍為未成年人),而 被告甲○○、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就被告乙○○造成原告 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與被告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116,9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付醫療費用11 6,960元,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 費用(見本院卷第24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 採。   2.看護費54,94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需專人照護2月,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確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依 前揭說明,原告縱以家人親屬為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故原告請 求2月之看護費,應為有理由。惟依照原告主張,其係以 基本工資為看護費計算標準,而原告係於111年接受家人 看護2月,是時之基本工資為25,250元,故應以此為計算 標準,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6頁),則原告 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50,500元(計算式:25,250×2=50,50 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工作損失494.4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因而離職且無法工作 18個月,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94,460元,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雖對工作損失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 ,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41至45頁),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 骨折,需專人照護2月,而參酌原告之年紀及工作經歷, 應可認為原告係有意願及有能力從事工作,本件事故致生 之傷勢,確實令其受有2個月之工作損失,故以111年之基 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為50 ,500元(計算式:25,250×2=50,500),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本院審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等權利,並造成原告受到難以抹滅之傷害,兼衡兩造之學 經歷、工作狀況及家庭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20頁), 並考量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 之痛苦程度及復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妥適 ,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297,960元(計算式:1 16,960+50,500+50,500+80,000=297,960)。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乙○○有無照駕駛 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惟被告雖主張原告明知被告乙 ○○無駕駛執照仍讓被告乙○○載送,而與有過失等語,然被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 原告明知上情,而原告既否認此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 否屬實,尚屬不明,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82,872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 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 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215,088元(計算式 :297,960-82,872=215,088)。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 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分別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被 告丙○○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及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對被告甲○○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088 元,及被告乙○○、被告丙○○自113年8月1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4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5

SLEV-113-士簡-1543-20250225-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蔡志宏 被 告 簡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4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5

SLEV-114-士補-58-202502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佳慧 反 訴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 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 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反訴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 之「相牽連」,自不具備反訴之要件。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係依民法第354條、同法第359條 、同法第360條、同法第373條、同法第179條等規定,及與 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提起本 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因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而反訴 原告提出反訴則係主張其遭反訴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公 司(下稱反訴被告永慶房屋)詐欺,應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不 動產買賣契約,並依照民法第98條、同法第103條、同法第1 05條、同法第100條、同法第56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同條例第21條第3項、同條例第24條之2第1 項、同條例第26條第1項等規定,反訴被告永慶房屋應負相 關代理或居間責任;另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精神慰 撫金,及填補相關產生之費用(詳細如主張如附件)。而本 院參酌本訴之訴訟標的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反訴原告所 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則非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知二者法律 關係並非同一,且主要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證據資料及攻 擊、防禦方法缺少共通性或相牽連,揆諸前揭之說明,反訴 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法未合,應予駁 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件:(民事反訴狀、民事反訴補充狀)

2025-02-25

SLEV-113-士簡-476-20250225-2

士事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邱奕懿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 度士司聲字第100號所為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於同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即異議 人(下稱異議人)之居所,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 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 狀章戳可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世居土地達40餘年,相對人財粗 勢大提告拆屋還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誣指使用 事實,擴大面積圖利相對人徵收費用及測量費,而異議人於 原審即提出相關證據,但法院不加實質審理,反維護相對人 聲請裁判費,故此為違法裁定請求撤銷。又原審審理中突更 換法官,新法官不依前法官現場會勘事證加以審理,有偏頗 不公之情況,並作出不利異議人之判決,有侵害審級之缺失 ,請求詳查事證以還公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 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訴訟事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士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 :1.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如附件圖標 示A、B、C、D、E部分之建物或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前開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2.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245,1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應自112年8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563元, 及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復異議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04號裁定 駁回上訴,異議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抗字第64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 及裁定可參。又相對人因本件訴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共33 ,076元、第一審測量規費共27,200元,以上共計60,276元 等節,亦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裁判費及相關收據等件為證。 基此,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計算,本件 異議人第一審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0,276元,則 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系爭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 訴訟費用額60,276元,並應加給自系爭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 為非訟事件,系爭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 範圍及確定異議人及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 上開指摘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所得審究,自難據以認系爭裁定有何不當。從而,異 議人指摘系爭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5

SLEV-114-士事聲-1-20250225-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 有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之居間仲介,向被告購買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被告即於112年8月2日交付系爭房屋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依據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 第5項之記載,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 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 之瑕疵時),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被告應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又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亦明 確表示系爭房屋現況並無滲漏水或水痕、亦無現有或曾有 或曾修復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則被告已保證系 爭房屋無漏水、鋼筋外露、裂痕、水泥塊剝落之瑕疵。然 原告於112年9月6日雇請工人至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拆除 天花板時即發現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頂板鋼筋外露、斷裂 」、「混凝土剝落」、「樑、柱及頂板有裂縫」等結構受 損之情事,復於112年10月4日又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滲 水現象;又於買受系爭房屋前,被告不同意原告拆除系爭 房屋天花板遮蔽,原告對於天花板實際情況無從檢查,僅 就已經知悉之浴廁部分瑕疵,以系爭契約中之增補契約( 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排除瑕疵擔保責任。 (三)原告雖就前揭瑕疵要求被告進行修繕,但被告卻藉故推託 不出面處理,更拒絕承擔其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 只能自行雇工進行修繕,支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35,000元,爰依民法第354條、同法第359條、同法第360 條、同法第373條、同法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未曾動用、修護或居住,系 爭房屋之瑕疵非被告所造成,且系爭房屋係委由訴外人永 慶房屋代為租賃及本次出售,故訴外人永慶房屋應知悉系 爭房屋之真實情況,並對原告有告知責任,豈可要求被告 負責。 (二)被告當初願僅以15,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條件 即為「現況交屋」,且於系爭增補契約中亦載明系爭房屋 有年久失修的問題,原告應知悉系爭房屋屋齡較高具有瑕 疵,才得以較優惠之價格取得,仍同意買受系爭房屋,原 告應承受系爭房屋之所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此,一般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效用,若當事人間未 特別約定排除,即為出賣人所應保證之品質。而於房屋買 賣中,依通常交易觀念,房屋有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 結構,並符合一般品質,當屬其應具備之效用,如有欠缺 ,可認有減少得以長久居住而安全無虞之通常效用,縱無 立即之危險,隨時間經過增加其危險性,而使該房屋在不 動產交易市場競爭力薄弱,減少其經濟價值,即應認為缺 乏房屋應具備之效用及價值,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是此瑕 疵之存否,自不以出賣人具可歸責性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有瑕疵存在,原告於交屋後拆 除天花板時始發現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頂板鋼筋外露、斷 裂」、「混凝土剝落」、「樑、柱及頂板有裂縫」等結構 受損,及天花板滲水等情事,被告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則以兩造有約定以現況交屋,原告方得以較低之價 格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應同意承受相關瑕疵為由置辯,經 查:   1.系爭房屋曾由訴外人永慶房屋於112年9月14日送請蘇國樑 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現況評估,評估後認系爭房屋柱、樑 及頂板有裂縫之情形,頂板亦有鋼筋外露之狀況,均建議 予以修復補強等情,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現況勘查評估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80頁),本院考量上開報告書係土木技師到場會 勘,就其在系爭房屋現場所見實際狀況進行之紀錄,亦與 原告所提及上開報告書內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3 、84至85、89頁)所示,系爭房屋天花板有鋼筋外露及水 泥剝落之情事相符;被告雖不同意上開報告書,然無提出 有何不可信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上開報告書之評 估結果應屬專業客觀,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天花板 頂板鋼筋外露、斷裂」、「混凝土剝落」、「樑、柱及頂 板有裂縫」,及天花板滲水等情事,應屬有據。且此部分 之情事應缺乏房屋應具備之效用及價值,而有物之瑕疵存 在無誤。   2.又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係遭裝潢所 包覆遮蔽,且被告亦不同意拆除傢俱以檢視內部狀態,故 無從得知天花板之真實狀態等情,此有系爭房屋原始裝潢 照片及系爭增補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待於112年8月2日交屋後,原告始陸續發現天花板有上 列瑕疵情況,並由訴外人永慶房屋於112年9月14日委請蘇 國樑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現況評估,及於112年10月29日 委託廠商確認修復漏水之工程費用,亦有上開報告書及估 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93頁),而上開期間距交 屋僅1至2月,參酌上開瑕疵位置及狀態,依經驗法則觀之 ,應非短時間內使用系爭房屋即可能產生之瑕疵,是原告 主張上開瑕疵係存在於交屋前等情,堪可採信。   3.再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本 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 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時 ,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告)應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復佐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1條及第22條所示, 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就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情 形、滲漏水或水痕情形均勾選「否」;另就是否曾在最近 1年內修復滲漏水、是否有為修繕漏水而裝設集水盤、是 否有與上下左右鄰居發生過滲漏水休繕事項或爭議,均勾 選「否」;末就是否現有或曾有或曾修復鋼筋外露或水泥 塊剝落之情事,勾選「是」,並說明位置係在浴室,由上 可知,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確有向原告表示系 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或除浴室外之天花板無鋼筋外露或水 泥塊剝落之瑕疵,及願意承擔系爭房屋交屋前若有瑕疵存 在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未見兩造有任何以現況交屋之約定 情形存在。是以,被告既已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 約定,保證系爭房屋交屋前並無存在物之瑕疵,現系爭房 屋有該瑕疵,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抗辯兩造有約 定系爭房屋以現況交屋,原告有同意承受瑕疵云云,尚與 系爭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內容未合,此部分抗辯自 無足取。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未曾動用、修護 或居住,系爭房屋之瑕疵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然依首揭規 定,上開瑕疵之存否,不以被告具可歸責性為必要。是縱 被告於交屋前不知有上開瑕疵存在,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任,並不因不知有該等瑕疵,或該等瑕疵並非其等所為, 即認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 (四)至被告又以訴外人永慶房屋方係確實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 者為辯,然訴外人永慶房屋於系爭房屋是買賣關係中,係 居間仲介者,縱認訴外人永慶房屋確實未善盡告知責任, 但其非系爭房屋之出售人,當無法免除被告所需擔負之系 爭房屋瑕疵擔保責任;況依系爭增補契約所示,被告於出 售系爭房屋時,並不同意拆除傢俱以檢視內部狀態,是訴 外人永慶房屋得否知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真實狀態,亦非 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取。 (五)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既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之瑕疵,則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修復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系爭房屋之瑕疵修復費用共計為235,000元,此有結構 補強報價單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復考量上開報價內容所示之修復施作工程中,除修復柱、 樑及頂板裂縫,及修復天花板外露鋼筋外,亦有加強結構 安全及防水施作工程,該些工程均認與系爭房屋所存在之 上開瑕疵修復相關,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 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至原告雖聲請調取本件於113年5月14日之開庭錄音檔 ,欲證明原告於開庭時稱被告會去拍被告住處等語是否符合 法律規範,有無恐嚇或威脅之情,然此部分與本件事實無關 ,應無調查必要;又原告聲請調查訴外人永慶房屋之資料變 更、契約依據跟價差等資料,與證明差額跟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然縱系爭房屋確有差額存在,依卷附之系爭房屋相關買 賣契約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有解免被告所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之情事,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5

SLEV-113-士簡-47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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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蔡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1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AJF-1308 103年6月15日 111年11月23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15,100元 1,511元 20,446元 21,957元 陳祐霖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00×0.369=5,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00-5,572=9,528 第2年折舊值    9,528×0.369=3,5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28-3,516=6,012 第3年折舊值    6,012×0.369=2,2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12-2,218=3,794 第4年折舊值    3,794×0.369=1,4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94-1,400=2,394 第5年折舊值    2,394×0.369=8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94-883=1,511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2-25

SLEV-114-士小-3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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