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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債 務 人 趙君萍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華倩 馮慧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債 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黃品筑即仕華優質當舖 勞崇美即中悅當舖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7. 09%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 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 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元金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 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 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 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 。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 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或由其 塗銷動產抵押權後,並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再依更生方 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903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046,551 5.清償總金額: 137,016 6.清償比例: 6.6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遠信資融公司 18 2 和潤企業公司 1,294(暫予保留) 3 二十一世紀公司 69 4 桃園監理站 6 5 玉山商業銀行 66 6 東元金融公司 36(暫予保留) 7 第一商業銀行 135 8 創鉅有限合夥 93 9 仕華優質當鋪 28 10 中悅當鋪 149 11 遠傳電信公司 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公司、東元金融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60-2025020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靜欣即楊淑敏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祥順當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發函通 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10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祥順當鋪等4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民事裁 定、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6/10),且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1,063,912元,亦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410,321元之2分之1,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復查,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 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 人為金融機構者,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 此敘明。 三、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 、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 形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階段: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至115年7月,每期1,549元。  第二階段:115年8月起,每期6,038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5.2%。 5.債務總金額:1,410,321元。 6.清償總金額:355,423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第1階段)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第2階段) 1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24,893 1.77 28 107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785 3.25 50 196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916 11.76 183 710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08 3.88 60 234 5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64,056 4.54 70 274 6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652 7.28 112 440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0,405 7.12 110 430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9,600 24.08 373 1,454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2,306 30.65 475 1,851 10 祥順當鋪 80,000 5.67 88 342 總計 ,, 100 1,549 6,038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7

CHDV-113-司執消債更-113-20250207-1

消債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秝溱(原名:呂惠雅)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秝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情況顯有 重大困難,且對於債權人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 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 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 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 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 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後聲請人因疫情影響及罹 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骨壞死等情,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經鈞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 號【註:聲請狀記載為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准予延長兩年履行期限。然迄今聲請人經濟能力大不如前, 且認定為低收入戶之人,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雖延 長期限後仍無力償還更生方案之各期金額即為延長期限顯有 重大困難。而聲請人對於更生方案已履行達52期(對各債權 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共新臺幣(下同)27 6,120元【註:債務人113年10月30日民事聲請狀記載為已履 行52期,共276,120元;另於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更 正為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且聲請更生時,聲請人 前兩年之每月收入為3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9,510元, 另有保單解約金為29,345元,則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為16萬1,105元。聲請人還款之金額,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已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鈞院105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13號、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註:聲請 狀記載為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聲請人的低 收入戶證明、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三)後雖聲請人聲請清算,因債權人迄今未聲請強制執行,致使 聲請人無法進行清算程序,然聲請人之情況符合前揭之規定 ,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向鈞院聲請准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情況顯有重大 困難,且對於債權人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已逾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75條第3項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應屬有據,懇 請鈞院准予免責。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更生方 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 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 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 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本院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通知 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 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 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75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了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免責,法院為更生方案 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之債 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重建之機會。惟法院為 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 形及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查鈞院 裁定相對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陳報人迄今已受償21 ,318元(即共計清償51期款項),尚祈鈞院審查相對人之還款 比例是否已達上開條例所載之情事,並依職權予以裁定。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尚有原更生程序可資進行,應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而非使債務人透過此程序規避所應負擔之還款責 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聲請是否有不符合法定程式 或要件。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鈞院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事由,以 符合法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 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 償債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3歲,應具還款能力與工 作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 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債務人呂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 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 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 結果配合辦理。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 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 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 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 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2、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分6年、72期,債權人每期分 配869元,債權人6年受償總額應為62,568元,查債權人於更 生期間共受清償44,319元,懇請鈞院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 形,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75提規定之數額,請鈞院鑒核,實 感德便。 (六)債務人:   聲請人符合免責的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呂秝溱(原名:呂惠雅)於民國105年2月 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司法 事務官於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 認可債務人提出共分6年、72期,每個月清償5,310元,清償 總金額為382,320元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前揭更生方案經 認可後,依更生條件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 元【詳債務人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嗣後,債務人 因履行有困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的規定 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5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 履行。因債務人現在身體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壞死,僅能 從事以工代賑,每月薪資僅為基本工資27,470元,尚須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存款或不動產,無力償還剩餘款 項,而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惟因更生 方案於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已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屆滿2年,如果債權人並未 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可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審查意見及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本件債務人 因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所規定之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清算程序之聲請;債務人提 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債務人遂於113年10月30日,另以民事 聲請狀,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請求免責之聲請。 五、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 規定:「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 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因此,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及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 原定數額三分之二;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即普通 債權)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茲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 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 逾二年。 2、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 聲字第5號裁定應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 緩履行。現在已經達二年,因此,債務人已經不得再聲請延 長履行期限。 3、復查,本件依債務人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內所 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陳報之財產資 料,債務人的名下無不動產,也沒有汽車。債務人於105年2 月23日聲請更生時,原本是從事保險業務;嗣後於107年12 月19日經診斷身體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壞死,不宜劇烈運 動及從事粗重工作,需兩髖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詳本院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43頁】。嗣後,債務人聲請延期 清償,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 定准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履行。債 務人因身體不宜劇烈運動及從事粗重工作,在就業服務中心 申請以工代賑,目前是在青少年館擔任臨時人員,每個月收 入大約27,240元。另查,債務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 。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費用為17,076元【註:債務人在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4號陳報扶養子女之費用為每月每人12,076元,合計24,1 52元;惟查,因扶養義務人有二人,故本件債務人可得核定 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費用為每名子女每月8,538元,合計17,07 6元】。以上合計,總共34,152元。債務人每個月收入約27, 240元,經扣除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合計34,152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 履行更生方案之清償。因此,本件債務人縱然(僅假設)再次 延長期限,但是如果要依照更生方案每個月清償5,310元, 也是顯然有重大困難。 (二)本件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經達原定數額的三分 之二: 1、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後,已依更生條件 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詳參債務人113年 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上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匯款單據資料 為證。雖然就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據 部分,缺少107年3月至107年5月、107年11月之匯款單據, 惟債務人就此部分說明係因上揭匯款單遺失,並非未繳納。 且查,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對於本件債務人聲請 免責,也沒有表示意見,應堪認債務人並非無繳納。另查,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8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陳報每期所受分配額為869元,6年受償總額 為62,568元,而於更生期間總共受償44,319元;此與債務人 所陳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有每期繳款869元, 並無二致。另其餘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主張清償之數額已經 達原定數額的三分之二,亦無異議。因此,本件債務人陳稱 伊已經依更生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應堪認係屬真實。 2、次查,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認可的更生方案內容,清償金額共分 6年、72期,每月清償5,310元,合計總額為382,320元。債 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因 此,本件債務人清償的總金額,已逾更生方案原定總數額的 三分之二。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 1、經查,依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宗資料,債務人於 105年2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時是從事保險業務,前兩年之每 月收入為24,167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10號卷宗第42頁及 第188頁】。另外,債務人有領取政府發給低收入戶扶助金 每月5,200元。以上合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9,367元。另 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宗內資料,債務人於1 07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當時每個月收入為35, 000元,因此,本件應該以債務人所陳報之較高數額每月收 入為35,000元計算。另外,債務人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解約金)29,345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必須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當時年齡為5歲、7歲。而查臺灣省105年最低生活 費用為每月11,448元,以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則於105 年間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債務人及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3,738元。因此,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前兩年之每月 收入為35,000元;債務人及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7 ,476元【註: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人有2人,依臺 灣省105年最低生活費用,債務人於105年可得核定扶養未成 年子女的費用,每名子女每月6,869元,二名子女合計13,73 8元。因此,債務人及子女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總共2 7,476元】。綜合上述,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間,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35,000元,扣除自己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的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27,476元後,餘額為7,524元。另查,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時,另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29,345元 。本件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規定,本 件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於更生前二年 間的總餘額為180,576元(計算式:7,524元×24個月=180,57 6元)。另外,因債務人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2 9,345元,此部分是屬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故應 併入予以計算。因此,本件債權人如果依清算程序,則所得 受償之總額,合計應該為209,921元。 2、次查,本件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 金額為265,302元。因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265,302元),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清償之總額 (209,921元)。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裁定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履行,現在已達二年, 已經不得再延長履行期限。債務人現在擔任臨時人員,每月 收入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後 ,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如仍要求依更生方案清償顯然有 重大困難。而查,債務人之前已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已償 還51期合計金額總共265,302元,對於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 經達原定數額的三分之二以上。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的受償總額265,302元,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清償之 總額209,921元。因此,本件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 除其餘未能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部分。本件債務人聲請免 責,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 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 債權人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9日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 債務人聲請免責,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的 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因 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所述意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7

CYDV-113-消債聲免-5-2025020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何舒婷 關 係 人 陳泓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 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現為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 理人何舒婷之配偶,欲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日起收 養乙○○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之生母何舒婷為夫妻, 被收養人則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 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及生父陳泓安於114年1月9日本院調查時,到院 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 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按 ,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 約之真意。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 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已逾4年,且家人間皆能融入接 納,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有扶養、共同生活照顧經驗,並具備 高度養育意願,評估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健康狀況無異常 ,穩定工作及收入,足以提供維持及滿足被收養人生活、教 育所需,收養人願承擔父職責任,與被收養人已建立實質父 女關係及親情,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 應適任收養被收養人,此有該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 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 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 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07

TNDV-113-司養聲-198-2025020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認可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丁○○(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 者十六歲以上;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 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自被收養人之幼兒園時期起,即為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 因辦理收養後要處理被收養人的事情會比較方便,欲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收養丙○○、丁○○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 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為夫妻,被收養人二人均 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卷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可 參。另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均到庭陳述 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 ,此亦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 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略以「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自婚後便有負擔兩被收養人照顧責任之共 識,期待藉由收養程序建立收養人與兩被收養人法定親子關 係,以利收養人以親權人身份協助兩被收養人處理生活重要 事務,收養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收養動機亦屬良善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後感情狀況穩定,自婚後便與兩被 收養人生活迄今,有實際養育兩被收養人生活事實並可經營 與兩被收養人正向互動,收養人除具備妥適親職能力,可提 供兩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環境外,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所承擔 的責任與角色任務有合宜認知與概念,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 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良善,收養人可適任親職角色無 虞」,此有該收養事件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 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其財產所 得相關資料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 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11月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07

TNDV-113-司養聲-190-20250207-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賴裕繡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3年1 0月9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於113年9月11日陳報之階段式清償方案「第1期至第 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第10期至第72期每期 清償6,900元」,係建立在倘若本院不認可長子成年後有繼 續受扶養之情形,亦即倘若本院認可長子成年後有繼續受扶 養之必要,則仍維持113年5月21日所陳報「每期清償2,500 元,共72期」之清償方案,此觀113年9月11日陳報三狀第2 段業已指明退步言之,倘本院仍認長子扶養費應惕除,惟異 議人收入其中租屋補助部分,現固為每月8,000元,惟長子 成年後因未成年子女人數減少故每月將減為7,000元,爰據 此提出變更後分階段清償更生方案。  ㈡原裁定謂異議人之長子雖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惟仍屬 就學年齡,且異議人已釋明其長子有升學計畫,堪認尚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異議人提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低收兒少補助 後之數額,已撙節開支,應屬合理等語,已肯認異議人長子 成年後因升學故仍有繼續受扶養之必要,異議人對此誠不勝 感涕,惟裁定另一方面又於認可更生方案中剔除異議人長子 成年後之扶養費支出,命異議人仍應於長子成年後即第10期 至第72期提高每期清償金額至6,900元,顯有理由矛盾之違 誤。  ㈢綜上,本件更生方案應更正為「清償總金額180,000元:自收 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 計6年72期,每期清償2,500元」。且異議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69萬1,000元(38,250×9+37,250×63=2 ,691,000)加計財產5,638元為269萬6,638元,扣除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256萬8,960元(35,680×72=2,568, 960),異議人提出18萬元清償,已逾9成提撥至更生方案用 以清償,足認異議人確已盡力清償。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 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 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 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 起抗告或聲明異議(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準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後,如經法院 逕以裁定認可後,得對之提起抗告者,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 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就該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 聲明異議之利益。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異議人於113年5月22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為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2,500元,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18萬元,清償 成數為5.9%。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7日以函文通 知全體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就異議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內容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惟逾 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異議人 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 113年8月2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消債更竹消字第162號函請異 議人重新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如不願意調整更生方案, 本件難認已盡力清償,將依職權將本件轉入清算程序;異議 人隨即於113年9月11日另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第1期至第9期每期清償2,500元、第10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6,900元,總清償金額為45萬7,2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 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 件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2項規定情事,且符合同法第6 4條之1第1款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而於113年9月24日以原裁 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依上開說明,對法院裁判不服而提出救濟者,應以 受不利益者為限。本件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認可異 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則對異議人而言並非不利,異 議人自無聲明不服之權利,應僅限於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 人,始得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是以,本件異議人對原裁定聲 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異 議人之履行更生方案情形,消債條例第74條、第75條另有明 確規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6

PCDV-113-事聲-76-202502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債 務 人 蔡婉君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徐淑芬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徐國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 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 。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 態而使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目的之不達,爰依首揭規定,以 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 內提出異議。而關於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時,並不影響債權人 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 之內容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可參 。觀其立法目的,是在於避免透過債權表之異議而妨礙消債 程序安定與迅速進行,甚而侵害債務人透過消債程序獲取經 濟重生之本旨,故特予規定此刻債權人之債權縱受有異議, 其表決權仍得為通常之行使。 四、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務人對債權表中原所列載之有擔保債權人提出異議,認為 應將抵押物受償後之不足額列入債權表之內,而此部分異議 經調查後,認為有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已全 數受償完畢而更正債權表在案。依消債條例第36條之規定, 債權表異議程序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而本件雖是 以書面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然其效 力視為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況查原債權表中本即未有將有擔 保債權以預估不足額之方式列載在債權表之內,債權表雖經 債務人提出異議,但不因而影響債權表中普通債權人間之比 例以及更生方案之可決效力,先予敘明。  ㈡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 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 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43.94%而未逾越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 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㈢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53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104,262 5.清償總金額: 614,448 6.清償比例: 29.2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2,097 2 凱基商業銀行 1,984 3 星展商業銀行 983 4 台新商業銀行 793 5 國泰世華銀行 818 6 臺灣土地銀行 247 7 臺灣銀行 166 8 玉山商業銀行 777 9 台北富邦銀行 66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3-2025020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吳若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頊方 蔡頊之 關 係 人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蔡宗虔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日收養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子 ,經被收養人養父即關係人乙○○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經臺 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委託書等及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 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除夫妻共同收養外,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 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3條第2項、第1 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觀 諸民法第1074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理由謂:「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包括養子女),他方與其子女(或養子女 )本有親子關係,無待再為收養,由一方為收養即可,不必 與他方共同為之,故增但書規定,以應實際需要。」,足見 民法第1074條之規定,係揭櫫夫妻共同收養之原則,而同條 但書所謂「他方之子女」,不問親生子女或養子女,親生子 女亦不問為婚生子女或準婚生子女;故收養時為獨身,而後 結婚者,其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此時收養人後來之配偶與 被收養人僅生姻親關係,收養人之配偶仍得單獨收養配偶之 養子女,身分關係既未因此而趨於複雜化,符合民法收養規 範之本旨。職是,民法第1075條所稱例外情形,應包括同法 第1074條但書情形在內。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丁○○、丙○○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經 關係人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為 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 人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 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於 民國113年6月6日與養母唐小蓮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業據 被收養人提出其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揆諸上開規定與說 明,本件被收養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075條一人不得同時為 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與關係 人即被收養人之養父共同扶養至成年,彼此生活與一般血 緣親子家庭生活無異,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 之母子親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 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況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 當事人意願,且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 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本件收養人甲○ ○收養被收養人丁○○、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 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8月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6

TYDV-113-司養聲-213-2025020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其展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乙○○、戊○○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收養被收養 人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 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 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之姑姑及姑丈,經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於113年4月25日與收養人訂立收 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 、生母同意,於113年4月25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 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2月1 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就訪 視了解,收養人們稱過去生父母對被收養人有照顧不周情形 ,多年來生父母對被收養人少有關心,被收養人也對生父母 不熟悉,而被收養人生父母認為其等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 其等過去較少與被收養人接觸,係因遭被收養人祖父母及收 養人們阻攔,目前生父母雖然仍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但為 了家庭和諧,故才同意出養。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們自認 身心健康,目前收養人乙○○為工程師,收養人戊○○為安親班 老師,其等自述有穩定收入且有存款能花用,而收養人們稱 109年7月結婚至今,平時能互相協調照顧工作,未有爭執情 形,且收養人們稱即使其等離婚也不會提出終止收養,本會 評估其等收養承諾度高。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約5歲,訪視 時本會觀察其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受照 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被收養人自述平時與收養人們及其 他家人同住,自認有被照顧好,與家人關係亦好。本會評估 被收養人過去至今主要在現住所生活,適應狀況屬佳。⑷綜 合評估:收養人們稱過去生父母對被收養人有照顧不周情形 ,故改由被收養人祖父母及收養人們來照顧被收養人,多年 來生父母對被收養人少有關心,被收養人也對生父母不熟悉 ,而被收養人年紀漸長,收養人們想給予被收養人完整的家 庭,故提出本案;被收養人生父母則稱其等從一開始要搬家 時,祖父母便總是拒絕生父母帶走被收養人,即便生父回去 探望被收養人,也會遭祖父母、收養人們阻攔互動,但生父 母仍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過去也曾給予費用,惟考量家庭 氣氛和諧,故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出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 113年11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25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復經本院訂於114年1月22日開庭,被收養人生父母丁○○、甲○ ○到庭陳稱 :「(問:對於出養未成年子女丙○○給收養人乙 ○○、戊○○有何意見?)之前訪視的時候,畢竟是自己的小孩 ,我會不忍心,我看到我的親妹妹戊○○照顧丙○○,我相信她 ,但是我希望戊○○不要將丙○○改姓。我同意出養丙○○。」「 如同我先生所述。我同意出養丙○○。」,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確有出養被收養人之意願 。   ㈣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收養人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 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 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 形,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雖於訪視時表達仍有意願照顧被收 養人,惟經本院再次開庭確認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意願,其等 仍堅稱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4月25 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5

TCDV-113-司養聲-106-2025020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伊斯特萬‧格瑞克斯即Istvan Gerecs 布里姬‧瑪麗‧格瑞克斯即Bridget Mary Gerecs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複 代理人 蔡萱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奕凱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陳寶民局長 代 理 人 吳杰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伊斯特萬‧格瑞克斯即Istvan Gerecs、布里姬‧瑪麗‧格瑞克 斯即Bridget Mary Gerec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共同收養乙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伊斯特萬‧格瑞克斯即Istvan   Gerecs、布里姬‧瑪麗‧格瑞克斯即Bridget Mary Gerec為澳 大利亞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則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揆之 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 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本件收養人伊斯特萬‧格瑞克斯、布 里姬‧瑪麗‧格瑞克斯均為澳大利亞籍人民,渠等在澳大利亞 之住所地位於新南威爾斯,此有國際收養申請評估報告在卷 可憑,而被收養人乙○○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澳大利亞新南威爾斯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定。再 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3項、第1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 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 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 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 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 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 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新南威爾斯收養法第116條第⑴、⑵項規定,本 法條適用於屬於下列性質之收養裁定:(a)該裁定成立(無 論在本法條實施之前或之後)於澳大利亞以外之國家,且該 國並非公約國或是經指定之海外轄區;並且(b)在促成收養 成立之法律程序開始之時,收養人已在該國居住達12個月以 上或設籍於該國。本法條適用之收養裁定,如具有以下情況 ,即與依本法做成之收養裁定具備同等之效力:(a)該收養 係依據該國之法律且尚未遭到撤銷;並且(b)由於收養,依 該國法律規定在被收養人之監護權方面收養人擁有超越被收 養人親生父母之權利;並且(c)依據該國法律規定,收養人 因收養之關係,當牽涉到被收養人時,收養人通常被放在父 母的位置。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伊斯特萬‧格瑞克斯(男、西元1 980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布里姬‧瑪麗‧格瑞克斯( 女、西元1982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澳大利亞籍夫婦 ,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由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陳寶民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 語,並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出養評估報告、出養媒 合回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45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經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 契約書、授權書、新南威爾斯收養法、收養人之醫療證明、 財務證明、在職證明、國際警察紀錄證明、跨國收養課程結 業證書、收養許可函、護照照片(以上皆為原本及譯本)等 件為證。 四、經查:  ㈠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 出養媒合服務,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忠義基金會進行媒合, 且本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 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 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現聲請人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㈡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於聲請時係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6月20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 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證據 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之代理人丁○○、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人甲○○及被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時到庭 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聲請人因未提出被收養人生母 丙○○經公證之同意書,經本院依職權通知於114年1月16日到 院,惟被收養人生母丙○○並未遵期到院,有送達證書、報到 單及筆錄附卷可參;另參酌被收養人生母丙○○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調裁字第45號裁定宣告 停止親權在案,其理由認定生母丙○○對未成年子女乙○○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徵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 甲○○在庭所述:109年7月2日因被收養人多次被獨留家中, 開始進行安置。安置後生母曾探視過3次,但停親後即很難 與生母聯繫,被收養人之其他親友亦均無照顧意願等語,由 此足見被收養人生母丙○○長期未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可 認被收養人之生母丙○○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依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 養人生母丙○○之同意。  ㈢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所示略以:⒈出養必要 性:被收養人生父過往有吸毒史,未認領被收養人,亦不願 出面,但未對被收養人出養一事表示抗拒。被收養人生母雖 有穩定工作,然已需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大姊,無法再負擔 被收養人返回家中之照顧開銷,親屬亦皆無意願及能力提供 協助。為提供被收養人身心健康之成長環境,評估本案具有 出養必要性。⒉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除社會情緒發展遲 緩及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外,其餘發展與同齡孩童相符, 健康狀況良好,人際相處上可與人互動交流,評估需持續於 穩定環境協助其發展。⒊收養人身心暨人格特質:收養父母 整體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無其他身心健康議題,也具有良好 、正向人格特質及嗜好,合適成為收養父母。⒋婚姻關係及 經濟能力:收養父母婚齡至今已長達13年之久,評估婚姻關 係穩定良好,可提供收養人穩定且完整之家庭成長環境。收 養父母皆具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收入,並有良好之財務管理 能力,足以負擔被收養人成長照顧所需。⒌親職能力、社會 支持系統及居家環境:收養父母擔任教職工作多年,具有教 導、關心及陪伴孩子之經驗,且積極透過各項親職教養資訊 建議獲得更多親職教養知識,親職教養理念正向,擁有提供 被收養人適切照顧之親職能力。收養父母居住之區域整體生 活機能便利,居家環境及生活空間寬敞、整潔,可提供被收 養人穩定、良好之居住環境。收養父母已共同居住澳洲多年 ,具有良好穩定之社會支持系統。⒍建議:收養父母已詳細 了解被收養人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具備照顧兒童之經 驗及能力,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亦知悉被 收養人之家庭背景及身心狀況,可認收養人夫婦有對被收養 人為妥善照顧之能力;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 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另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 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且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符合新南威爾斯收養法之規定,是上 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 ,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 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 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05

TCDV-113-司養聲-24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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