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教育輔導

共找到 192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12日函暨所附被告乙○○105年1月 1日至113年5月31日就診精神科之紀錄。⑵按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為母子關係,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 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 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自106年6 月9日至113年5月24日止均有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是被告 所稱患有躁鬱症(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應有憂鬱症 、躁鬱症)核非虛構,是重覆對其課以重刑,自無實益、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現在被告已未住在家裡,願給予被告 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自陳其因工作關係,無送精神鑑定之 必要,故本件未予送精神鑑定,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3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 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 受有頭部及顏面部挫傷併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母子,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 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 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我 要讓你死,不諱讓你好過」、「你去死我才會開心」等語,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然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 ,而本案無客觀事證可佐其說,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 即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罪嫌 不足。然被告若成立此部分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其他實體法條均如上,故略)

2024-11-11

TYDM-113-審簡-1477-2024111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前完成:1.精神戒癮門診,每兩 週一次,為期六個月,評估酒精引起之認知功能障礙。2.戒酒癮 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強化相對人戒酒動機,減少因 酒精造成的危害,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 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相對人不得進入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其有酗酒行為, 酒後會到處謾罵擾亂,致聲請人與家人不堪其擾。最近於民 國113年7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聲請人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工廠工作,相對人在三樓喝酒,酒後走到工廠裡邊 走邊罵髒話,不停辱罵,以「幹你娘」、「卒仔囝」、「機 掰」、「工廠沒有你的名字,不是你的」等語辱罵聲請人, 作勢要打聲請人,且對其母簡素秋口氣很差。是相對人實施 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1、2、10、1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子,其及其妻簡素秋遭相對人 實施上開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 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可資佐證。再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非訟 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 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 人主張其及其妻簡素秋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 為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2、4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事項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暨社會功能 評估,相對人目前與父母親同住,相對人長期飲酒,有認知 功能障礙,與父母親經常爭吵,自認與家人間關係疏離,但 家人仍會協助處理醫療事務。相對人於家族自營的工廠工作 ,相對人每天飲酒,自述只進出工廠約四次,推斷為家人所 提供的庇護性工作,家庭支持系統佳。就精神狀態評估,相 對人於會談當下情緒穩定,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自述跟家 人無法溝通而心情低落,曾去○○○療養院就醫,使用情緒及 睡眠相關藥物。否認過去有幻覺、妄想、躁症、焦慮等相關 症狀。物質使用部分,相對人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人格特質 部分,相對人無明顯反社會行為。目前無自傷危險性。綜合 上述評估及相對人在晤談中的表現及言談,考量相對人持續 飲酒且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評估相對人屬於中度家庭暴力 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1.精神戒癮門診,每兩週一次 ,為期六個月,評估酒精引起之認知功能障礙。2.戒酒癮團 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強化相對人戒酒動機,減少 因酒精造成的危害。」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府 社保護字第1130425323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為防 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 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 參考上開建議,認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 ,期使相對人得學習以非暴力之方式解決問題,爰依職權核 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又此部分內 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 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1-11

CHDV-113-家護-809-20241111-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亨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業已有 效存在,然漠視本案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更失 其本身治療輔導之機會,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所為雖 屬違反保護令之作為,但尚非對於家庭暴力被害人之積極侵 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暨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0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 字第1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於民國113年6月30 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之安排:(一)認知教育輔導24次,每 週至少1次。(二)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1次。保護令有效 時間為2年。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於112年7 月2日20時30分許,向甲○○宣達並予以告誡上開保護令內容 。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接獲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其應 依指定日期報到並完成前揭認知教育輔導、戒酒教育之函文 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均未完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 之事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有收受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接獲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應依指定日期報到並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未依保護令內容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 2 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②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裁定命其應接受處遇計畫,且經警方通知到場,當面向被告宣達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3 ①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18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940號函 ②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503號函 ③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7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38550448號函 ④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7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3500801號函 ⑤個案匯總報告1份 ⑥送達證書3份 ①證明被告接獲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須執行處遇計畫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未依期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CPEM-113-竹東原簡-51-2024110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06

KSYV-113-家護-2080-202411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成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杜成達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0號   被   告 杜成達    選任辯護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成達與乙○○原本為夫妻關係,杜○○(民國100年間出生, 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其等所生之子女,與杜○○均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後杜成達與 乙○○離婚並約定杜○○由兩人共同監護,杜成達因杜○○之情緒 常較不穩定而對杜○○有所不滿,於113年1月31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見杜○○又開 始情緒高張鬧脾氣,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捏杜○○之臉頰 並用力拉扯其手部,導致杜○○因而受有右臉挫傷併瘀青、雙 側前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嗣乙○○接獲杜○○告知而前往上址 將其帶回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杜成達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害人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9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113年度家護字第39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及光碟 被告坦承有拉被害人手部之事實   4 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杜成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4-11-06

TPDM-113-審易-2049-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康阿祥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洸漢 訴訟代理人 康峻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宜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編號13所示地號等12筆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 三、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鄰○○路000號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並應將該 房屋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肆元。 五、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地號共10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主張撤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84年7月25日之贈與 行為及84年10月5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並未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而於本件上訴後,始依相同 之請求權基礎(詳後述),追加請求「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所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 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 ,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 為訴之追加,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子,伊居住於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19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祖厝 已有80年之久。伊分別於84年7月25日及105年9月10日將名 下如附表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係約定被上訴人以扶養伊及伊配偶康林 金(即被上訴人之母,112年2月7日歿)二人為條件,且須 先經伊同意始能出售土地,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詎被 上訴人於111年4、5月間對伊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 、教唆自殺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並將伊 趕出系爭房屋,未盡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業經原法院於112 年3月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 保護令);又被上訴人於受贈農地列管期間過後之111年9月 9日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賣出,已無法返還,因未告知售價 ,依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3萬654元。因被上訴人受有贈與而未依約履行 負擔,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擇一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 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及給付。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 11及編號13所示地號等12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 所示),移轉登記予伊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伊所有,並應將該房屋之 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伊。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以 上㈠㈡㈢合稱系爭移轉登記)。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54 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無任何附負擔或條件之贈與契 約,上訴人原由伊夫妻二人照顧,111年1月21日依醫生建議 送至安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後因上訴人要求而返家居住。 伊因照顧年邁父母多年、進出醫院頻繁,壓力過大而輕生, 暫時無法繼續照顧,111年6月9日始由伊姊接續照顧,並無 上訴人所指111年4、5月間不法侵害行為,斯時由訴外人私 立聖方濟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聖方濟機構)指派居服員至系 爭房屋服務上訴人夫妻,均未見上訴人身體有何傷痕或吐露 遭伊家暴,伊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契 約、請求系爭移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為系爭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萬65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9、172、262頁): ㈠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法院111年度宜簡字第401號卷【下稱宜簡卷】第89頁) 。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現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有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最新查詢資料在卷( 宜簡卷第31至55、79、375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63頁)。 ㈢附表一所示土地,兩造於105年9月10日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就編號1至3以買賣為原因、編號 4至13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宜蘭地政所105年宜登字第13361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本院卷一第189至208頁)。 ㈣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現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19日宜財稅產字第1130 065589號函在卷為據(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  ㈤原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被上訴人當庭撤回抗告確定,有系 爭保護令及筆錄影本在卷(本院卷一第57至71、365至36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擇 一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撤銷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3萬654元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法律行為為有效,應可採信: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故當事 人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然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 ,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仍為有效。被上訴人 稱有付一筆15萬元,不知是否為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一第 171頁),上訴人則稱該筆15萬元為代書費用,土地整批均 委託代書過戶,並無買賣價金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支付 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再參照上訴人就105年9月10日贈與被上 訴人財產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贈與 財產明細表明確包含上開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宜簡卷第31 頁、本院卷一第201頁),顯見上訴人確實係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且固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 查無實價登錄紀錄,復經宜蘭地政所113年8月13日宜地參字 第1130007995號函復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上記載:該交易土地3筆,含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父子間交 易,無實際買賣等情(本院卷一第325至328頁)。足徵上開 3筆土地,並無實際買賣行為,所為之買賣原因登記,實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兩造間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仍 屬有效。至於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對 於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贈與,並未爭執,且有 上開書證為佐,亦併敘明。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撤銷贈 與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 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贈 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不以受贈人 對贈與人之故意侵害行為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惟仍以 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必要。又按刑 法第281條規定,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02條第1項 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03條規 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九千元以下罰金。則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有上開犯行者,依刑 法有處罰之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前就被上訴人於111年4、5 月間,對其之故意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故意侵害行 為,另案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於系爭保護令事件111年11月8 日訊問期日親自到庭稱:被上訴人拿菜刀恐嚇伊,伊晚上要 吃飯時,被上訴人拿廁所衛生紙塞伊嘴巴,用毛巾把伊嘴巴 摀起來…被上訴人不知道是看伊怎樣,就罵伊這麼多歲,不 要臉,就打伊巴掌,一邊打一下,伊就很害怕,不敢住,伊 就跟住嘉義的女兒講,女兒說繼續住不知道會怎樣,伊就去 跟女兒去嘉義住,但伊住不習慣,想住自己的家等語。證人 康林金於系爭保護令事件中亦結證稱:伊沒有地方住,上訴 人跟伊一起住嘉義,之前是跟被上訴人夫妻一起住。上訴人 之前住在安養院,被上訴人說要帶回來照顧,照顧沒多久就 不要了。被上訴人有打巴掌、有塞衛生紙,有咆哮,伊不敢 說話。有看到或聽到被上訴人故意對上訴人敲打鍋蓋,不讓 上訴人好好睡覺,有對伊和上訴人說不要養了,老了,沒用 了,財產已經賣掉了,不要你了,怎麼沒死。有人要財產不 要老人家的嗎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 9至359頁)。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開養護院返 回住處居住後,照顧上訴人時卻非循理性方式為之,經常打 上訴人巴掌、塞衛生紙到上訴人嘴巴,恣意對上訴人咆哮, 以上訴人高齡(90餘歲)之身心狀況,自難承受被上訴人如 此對待等為由,而核發系爭保護令,主文命:㈠被上訴人不 得對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㈢被上訴人應於112年4月30日中午12時以前遷出上 訴人之系爭房屋住所,並將該處所之全部鑰匙交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自本保護令生效日起6個月內,依宜蘭縣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安排,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 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有系爭保護令在卷為據(本院卷一第57至71頁)。被上 訴人雖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審法官詢問就居服員黃麗徵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她服務期間確實有看到被上訴人罵上訴人 三字經等情之意見,被上訴人亦自承有罵,是口頭禪等語, 並當庭撤回抗告,亦有原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事件11 2年11月14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足 徵,上訴人在法官面前具體陳述遭家暴情節,意識清楚,復 經在場之證人康林金證述相符,且證人黃麗徵在短暫之居家 服務時間,亦有親眼目睹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而上訴人與 康林金為被上訴人之父母,本與被上訴人夫妻同住,從上訴 人陸續將名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全數贈與唯一兒子即被上訴 人,即可知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如非發生上開家 暴事件,豈會離開居住數十年之系爭房屋,一同前往法院控 告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  ⒊證人即上訴人女兒康美月於原審結證稱:伊沒有跟上訴人夫 妻同住,疫情期間比較少回去探望上訴人,大約1個月1次, 疫情後就1、2個星期回去1次,伊大部分都是星期二、三回 去,因為伊要配合妹妹康秋菊的休息日,回去都待半天,都 是早上回去,伊之前回去的時候,偶而會遇到之前來作證的 長照人員,伊回去時大部分都只有上訴人夫妻在家,…之後 被上訴人身體比較不好,伊會叫他不要喝酒,被上訴人說要 把上訴人從養老院帶回來,伊跟被上訴人說你身體部分,你 沒有辦法照顧上訴人,大概3、4年前,那時候上訴人有種植 茭白筍,伊跟妹妹、妹妹的朋友去跟上訴人買茭白筍,被上 訴人無緣無故發飆,拿柴刀砍曬衣服的竹竿及水管,還有把 一些東西都亂丟,伊也搞不清楚,被上訴人到底是針對誰, 另外回去的時候,有看過被上訴人罵三字經,111年5月24日 伊跟康秋菊回家,就看到上訴人趴在神桌旁邊的地上,伊問 上訴人為什麼躺在地上,上訴人回答被上訴人將他的輔助器 拿走,他要上廁所沒有辦法去,因為他的腳沒有力,伊把上 訴人抱到房間讓他上廁所,上訴人哭著跟伊說被上訴人打他 的嘴巴,拿掃把打他的手,當時伊有看到上訴人的手有一塊 瘀青,本想去問康林金,因為康林金不舒服在床上,被上訴 人從後面回來,伊就不敢去問,口裡唸著三字經說他打的, 但後來被上訴人沒有離開,伊不敢去問母親康林金,那天之 後伊姊妹商量要把爸媽帶走,6月8日後就將上訴人、康林金 帶走。原證17是伊親筆寫的,有的是康林金告訴伊的,也有 伊自己親眼看到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46至449頁);證人即 上訴人女兒康秋菊於原審結證稱:伊幾乎每個星期都會回去 探望上訴人夫妻,有時候跟姐姐回去,有時候會跟朋友一起 回去,伊回去的時候,還會遇到被上訴人夫妻,常常會聽到 被上訴人在那邊罵三字經,是在罵上訴人夫妻,因為被上訴 人有酗酒的習慣,常常心情不好就會罵,伊沒有看過上訴人 夫妻跟被上訴人發生衝突,111年5月24日伊跟康美月回去看 到上訴人躺在地上,手有瘀青,臉也有紅腫,康美月就把上 訴人扶進去房間,伊詢問上訴人為何躺在地上,上訴人就說 被上訴人將他的輔助器拿走,並且打他的嘴巴,並拿掃把打 他的手,後來伊想要去詢問母親康林金,結果被上訴人跑進 來不讓伊去問,被上訴人自己有承認是他打的。因為有點害 怕,所以就聯絡嘉義的姐姐將父母帶過去。父母親有說被上 訴人夫妻都沒有煮給他們吃,中午有長照的來煮飯,所以晚 上就吃剩菜,一直以來父母都是自己煮飯。…父母說被上訴 人會拿鍋蓋拍牆壁,不讓上訴人睡午覺,所以伊才把鍋蓋拍 起來,這部分伊有詢問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沒錯。那時 候將父母親接到南部,伊等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把長照資 料調到南部去,長照中心說有家暴記錄,伊才開始去查等語 (原審卷一第451至455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以三字經 辱罵上訴人夫妻,111年5月24日上午康美月與康秋菊回到系 爭房屋探望父母親,確實看到上訴人躺在地上,並且當場聽 聞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將他的輔助器拿走,而無法行走、上廁 所,並且打他的嘴巴,拿掃把打他的手,看到上訴人手有淤 青,被上訴人也當場承認有打等情。再衡酌上訴人之陳述及 證人康林金之證述,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打臉頰、以 衛生紙塞嘴巴(無法進食)、以三字經辱罵咆哮、敲打鍋蓋 影響上訴人睡眠、拿走上訴人輔助器造成上訴人無法行走如 廁等故意傷害、強制等強暴行為,而有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犯行,縱使無法證明有成傷,亦該當於刑法第281條 、第302條第1項、第303條、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等處罰之規定。被上訴人雖辯稱康美月、康秋菊聽聞上訴人 夫妻告知家暴情形,未見報警處理,顯係設局被上訴人以獲 取財產云云,然證人事後已將上訴人夫妻帶離系爭房屋,並 且協助聲請保護令,上訴人夫妻亦於承辦法官訊問時具體表 述相關情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復參照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3年8月12日宜長照字第1 130011974號函及所附關於上訴人自111年起迄今於照顧管理 平台之個案照顧計畫等相關資料,其中(A單位專區)111年 7月13日訪視紀錄記載:個案(即上訴人)意識清楚,訪視 過程精神及情緒良好,…案子(即被上訴人)已婚住宜蘭,1 11年6月10日前個案與其同住,因「毆打個案」且於111年5 月吞藥自殺住院,故無力承擔照顧責任,案媳為照顧案子亦 無法協助照顧個案等詞(本院卷二第119頁)。可知在A單位 家訪中,上訴人意識清楚,並有告知遭被上訴人毆打之情形 。至於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係遭女兒控制,非出於自由意志 所述,女兒是為了財產而威脅或哄騙上訴人夫妻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陳述,自無從憑採。  ⒌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施暴情節,並以證人即居服 員黃佳愛、黃麗徵證述,及提出111年5月24日康林金之居家 服務工作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35頁,下稱康林金居服表) 並無相關記載為證。經查,證人黃麗徵於原審證稱:111年5 月13日至27日機構簽到紀錄(即上訴人之居家服務工作紀錄 表,下稱上訴人居服表)下面居服員簽章「黃」是伊簽名, 印象中是有人確診,伊去代班幫上訴人洗澡及煮飯,上訴人 精神狀況還好,拿輔助器行走,那幾天沒有發現上訴人身上 有傷勢等語(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證人黃佳愛於原審 證稱:在伊居家服務期間,沒有遇過上訴人與子女發生爭執 的情況,沒有發現上訴人身上有傷勢,上訴人講話內容及精 神狀況均正常,伊平常對上訴人講的指令,上訴人都聽得懂 等語(原審卷一第336頁)。可知,上訴人精神狀況均正常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精神意識不清之情形。再參照 上訴人居服表及康林金居服表所載(原審卷一第383至385頁 、本院卷一第235頁),111年5月13日至27日期間居服員簽 章均為「黃」,足知上述期間到系爭房屋之居服員均為黃麗 徵代班,而非黃佳愛。而康林金居服表記載111年5月24日上 午9時55分至11時15分,黃麗徵有至系爭房屋居家服務,案 主為康林金,並無其他異常狀況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35頁 ),黃麗徵或黃佳愛均證稱並未看見上訴人身上有傷勢等語 ,然111年5月24日當天,黃麗徵在系爭房屋居家服務時間僅 80分鐘,也無法作為被上訴人在黃麗徵居家服務時間「前」 並無施強暴行為之證明,況當天服務對象為康林金,則在康 林金居服表中未有關於上訴人之記載,亦難作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且依上開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康林金、康美 月與康秋菊所證述之被上訴人施強暴情節,縱使未成傷,亦 構成刑法第281條處罰之規定,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並無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另案提告被上訴人涉犯刑案部分,固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0706號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08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 議確定(本院卷一第385至398頁)。然刑案偵查所認定之結 果,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自不影響本院之判 斷。  ⒎小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5月間,對上訴人有刑 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足堪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 )時合法撤銷,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 系爭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返還不當得利3萬654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編號13所示共12筆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及追加請求將附表二共 10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所有,為有理由,均予照准。 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9日出售第 三人,有異動索引為證(宜簡卷第79頁),則上訴人已無從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土地,則其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宜 簡卷第31頁)上所載之核定價額3萬654元,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⒊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 稱過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為 上訴人,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 編號13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並應將該房屋之稅 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5 4元。㈣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 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就上開㈠㈡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上訴人 依同一請求權,追加請求上開㈣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贈與之土地及房屋(105年10月1 3日登記) 土地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鎮 段 地號 1 宜蘭縣 ○○ ○○○ 133 674.27 5/90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贈與 2 宜蘭縣 ○○ ○○○ 134 158.97 5/90 3 宜蘭縣 ○○ ○○○ 135 69.59 5/90 4 宜蘭縣 ○○ ○○ 357 22.54 1/28 5 宜蘭縣 ○○ ○○ 357-1 0.75 1/28 6 宜蘭縣 ○○ ○○ 361 124.51 736/63480 7 宜蘭縣 ○○ ○○ 361-1 2.51 736/63480 8 宜蘭縣 ○○ ○○ 361-2 6.64 736/63480 9 宜蘭縣 ○○ ○○ 425 16.99 736/63480 10 宜蘭縣 ○○ ○○ 430 13.63 736/63480 11 宜蘭縣 ○○ ○○ 431 15.95 736/63480 12 宜蘭縣 ○○ ○○ 000-0 000.61 1/2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9日出售第三人 13 宜蘭縣 ○○ ○○ 000-0 000.40 1/2 房屋 14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鄰○○路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康洸漢 附表二:上訴人於84年7月25日贈與之土地(84年10月5日登記)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鎮 段 地號 1 宜蘭縣 ○○ ○○○ 192 602.10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3地號 因分割增加地號:192-1、192-2地號 2 宜蘭縣 ○○ ○○○ 000-0 0000.50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3地號 分割自:192地號 3 宜蘭縣 ○○ ○○○ 197 417.35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5地號 因分割增加地號:197-1地號 4 宜蘭縣 ○○ ○○○ 000 0000.73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6地號 5 宜蘭縣 ○○ ○○○ 273 3.1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8地號 6 宜蘭縣 ○○ ○○○ 191 62.85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10地號 7 宜蘭縣 ○○ ○○○ 193 16.33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11地號 8 宜蘭縣 ○○ ○○○ 274 32.44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7地號 9 宜蘭縣 ○○ ○○○ 000 0000.28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2地號 10 宜蘭縣 ○○ ○○○ 448 500.43 1/10 重測前:○○段○○小段201-2地號

2024-11-06

TPHV-113-上-554-20241106-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丙○○ 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帶丙○○ 至公園,並威脅丙○○須致電聲請人索要金錢,否則丙○○就會 沒錢吃飯,直到當日晚上才帶丙○○返回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另相對人亦常利用丙○ ○向聲請人要錢,相對人若要錢不成,經常辱罵、威脅聲請 人,或摔東西出氣,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及 其家庭成員丙○○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對話紀錄擷圖。  ㈡兩造戶籍資料。  ㈢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㈣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丙○○分別為母子、父子關係,相 對人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 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 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 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 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應有 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仍有再受相對 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 ○○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 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 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王浩宇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 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 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 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遷出系爭住處、遠離工作場所即鳳農 市場及應完成處遇計畫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之態樣及情節,認核發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即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丙○○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 騷擾,且無其他事證可徵有另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 ,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自無從為准許,惟因法院 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 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 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家庭暴力 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 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併此指明 。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06

KSYV-113-家護-2009-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4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112年度家護字第 10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為【112年度家護字第105 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被告所為跟 蹤騷擾罪雖屬家暴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 暴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論處。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 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 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 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示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甲○○為跟蹤騷擾行 為,應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被告基於單一社會行為目的,所為違反保護令、跟 蹤騷擾之行為,存有局部重疊性,應認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違反保護令罪。  ㈢審酌被告為挽回告訴人,竟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以及法院核發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駕車跟 蹤騷擾告訴人之舉,在交通安全上具有相當危險性,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自應給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認不爭,又因告訴人無意願, 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彌補行為所生損害。另本案發生 前,被告已多度對告訴人為強制、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 全、毀損等犯行,迭經本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本案自應給予 較重之處罰。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2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 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核發1 12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予甲○○,裁定乙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乙○○不得 對甲○○為騷擾、接觸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乙○○應遠離甲○○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乙○○應於收受保護令後6個月內完成認知 教育輔導12週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 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2月9日16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乙○○祖 父之住處外,以身體阻擋之方式,阻止甲○○離去上址,時間 長達4分13秒,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嗣被告於000年0月0 日下午某時許,竟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基於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趁甲 ○○自警局駕車返回住處途中,以駕車尾隨之方式,跟隨於甲 ○○之車輛後方,再趁機超車至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以 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甲○○之車輛前駛,以此方式跟蹤騷擾甲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身體阻止告訴人離去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尾隨告訴人,並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及緊急煞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勘驗紀錄1份、截圖畫面12張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身體阻止告訴人離去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時間長達4分13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尾隨告訴人,並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及緊急煞車之事實。 4 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已於113年1月5日15時20分許,知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嫌。被告於密切時間內接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 以身體阻止告訴人離去祖父之住處,嗣駕車尾隨、並超車且 緊急剎車等違反保護令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嫌處 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趁甲○○自警局駕車返回住 處途中,以駕車尾隨之方式,跟隨於甲○○之車輛後方,再趁 機超車至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 甲○○之車輛前駛,因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惟查: ㈠按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 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詳 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 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 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 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 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考。再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 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 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 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 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 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 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 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 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 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 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 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 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 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判決可參。 ㈡次查,被告固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趁甲○○自警局駕車返回住處途中,以駕車尾隨之方 式,跟隨於甲○○之車輛後方,再趁機超車至甲○○所駕駛之車 輛前方,並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甲○○之車輛前駛 ,以此 方式跟蹤騷擾甲○○,並違反上開保護令。然被告之駕駛行為 持續期間僅20秒,時間尚屬短暫,且告訴人可透過繞過被告 車輛之行為而恢復通行自由,應認尚未達以刑事處罰相繩之 程度,而尚難以強制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提起公訴之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1-05

TNDM-113-簡-3528-20241105-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仁 上列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被告甲○○(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 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 係於該條增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1 準用規定之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多次未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戒酒教育輔導、精神科門 診之處遇計畫,然被告僅係違反一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義 務,而應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故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應依保護令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戒酒教育輔 導、精神科門診之處遇計畫,以增進身心健全、尊重他人觀 念及避免以暴力解決問題之想法,竟漠視保護令,未能配合 完成法院所裁定之相關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從事土木工作之經濟狀況,有被告家 庭暴力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1份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71 89號卷第29頁反面),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3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應於 本案保護令核發後1年6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戒酒教 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精神科門診1年(每月1次 )之處遇計畫。嗣苗栗縣政府先後以111年12月28日府毒衛字 第1110006212、1110006213、1110006215號函,112年8月25 日、28日府毒衛字第1120023821、1120023822、1120023823 號函,112年12月28日府毒衛字第1120026016、1120026017 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1月14日至113年3月28日間、112 年1月13日至113年6月21日間,前往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 心理衛生中心(下稱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信義院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週、 戒酒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精神科門診1年(每 月1次)。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3週、戒酒教育輔導1週、精神科門診1次,其餘則無故 未前往接受上開處遇計畫,致無法於本案保護令所定期間內 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保護令影本;111年12月28日府毒衛字第1110006212、11100 06213、1110006215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8月25日、28日 府毒衛字第1120023821、1120023822、1120023823號函暨送 達證書;112年12月28日府毒衛字第1120026016、112002601 7號函暨送達證書;苗栗縣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教 育輔導、戒酒教育輔導簽到單;家庭暴力處遇計畫暨精神/ 戒癮門診資訊查詢單;個案匯總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4-11-05

MLDM-113-苗原簡-68-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117、1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未於保護令指 定期間完成處遇計畫,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435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前因對其同居之女朋友丙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核發110年度家 護字第23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應於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團體輔導12週,每週2小 時;㈡戒酒教育團體輔導12週,每週2小時。並於111年4月30 日前,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上開 保護令之有限期間為2年。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經通知迄今仍未完成處遇計畫執行,僅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7次,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 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6440400號函文暨所附高雄市移送家 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 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送 達證書、簽收單、電話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1-01

CTDM-113-簡-2558-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