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4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112年度家護字第
10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為【112年度家護字第105
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被告所為跟
蹤騷擾罪雖屬家暴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
暴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論處。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
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
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
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示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甲○○為跟蹤騷擾行
為,應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被告基於單一社會行為目的,所為違反保護令、跟
蹤騷擾之行為,存有局部重疊性,應認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違反保護令罪。
㈢審酌被告為挽回告訴人,竟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以及法院核發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其中被告駕車跟
蹤騷擾告訴人之舉,在交通安全上具有相當危險性,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自應給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認不爭,又因告訴人無意願,
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彌補行為所生損害。另本案發生
前,被告已多度對告訴人為強制、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
全、毀損等犯行,迭經本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本案自應給予
較重之處罰。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2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
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核發1
12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予甲○○,裁定乙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乙○○不得
對甲○○為騷擾、接觸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乙○○應遠離甲○○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乙○○應於收受保護令後6個月內完成認知
教育輔導12週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
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2月9日16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乙○○祖
父之住處外,以身體阻擋之方式,阻止甲○○離去上址,時間
長達4分13秒,並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嗣被告於000年0月0
日下午某時許,竟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基於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趁甲
○○自警局駕車返回住處途中,以駕車尾隨之方式,跟隨於甲
○○之車輛後方,再趁機超車至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以
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甲○○之車輛前駛,以此方式跟蹤騷擾甲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身體阻止告訴人離去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尾隨告訴人,並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及緊急煞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勘驗紀錄1份、截圖畫面12張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身體阻止告訴人離去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時間長達4分13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尾隨告訴人,並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及緊急煞車之事實。 4 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已於113年1月5日15時20分許,知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
嫌。被告於密切時間內接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
以身體阻止告訴人離去祖父之住處,嗣駕車尾隨、並超車且
緊急剎車等違反保護令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嫌處
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趁甲○○自警局駕車返回住
處途中,以駕車尾隨之方式,跟隨於甲○○之車輛後方,再趁
機超車至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
甲○○之車輛前駛,因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惟查:
㈠按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
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詳
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
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
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
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
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考。再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
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
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
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
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
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
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
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
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
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
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
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
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
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判決可參。
㈡次查,被告固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趁甲○○自警局駕車返回住處途中,以駕車尾隨之方
式,跟隨於甲○○之車輛後方,再趁機超車至甲○○所駕駛之車
輛前方,並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甲○○之車輛前駛 ,以此
方式跟蹤騷擾甲○○,並違反上開保護令。然被告之駕駛行為
持續期間僅20秒,時間尚屬短暫,且告訴人可透過繞過被告
車輛之行為而恢復通行自由,應認尚未達以刑事處罰相繩之
程度,而尚難以強制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提起公訴之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TNDM-113-簡-3528-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