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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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毛○翧 相 對 人 毛○寒 關 係 人 毛許○○ 毛○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毛○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毛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毛○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毛○寒之監護人。 指定毛○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現因失 智,已不認識家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毛許英英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毛潔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臺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 估結果通知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周孫元診所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毛員符合其認知障礙,失 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 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家屬陳述,近年 相對人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不認得人、不太說話且大多答非 所問,無法行動,大都臥床,經子女安排於112年9月27日入 住桃園榮民之家接受照顧迄今,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 及關係人毛許英英係相對人之女及配偶,為最近之親屬,表 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毛○○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 關係人毛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 人毛○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5-01-06

TYDV-113-監宣-1146-2025010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8月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送新竹地區國軍 醫院,經診斷有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無法 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日後醫療決定及生活經 濟支持需有監護人代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聲 請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之父母皆已過世,手足無照顧聲 請人意願,故聲請指定由新竹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並選定適 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 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聲請人所在處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 ,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聲請人年籍資料,聲 請人對點呼有回應,可正確陳述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 但經本院詢問戶籍地,則回稱「我在高雄出生」,且無法完 整陳述安置前住處地址,並稱安置原因為「我哥之前會喝酒 ,打我,我不開心就跑去網咖,沒錢就睡在樓下,被機構的 人叫起來帶回來」,詢問「最高學歷為何?」、「來機構前 有無工作?」、「收入為何?」、「錢用於何處?」等問題 ,均能切題回覆,然無法判斷是否正確,另可正確回答「有 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 少錢?」,可緩慢唸出民法第15條之2條文,但表示無法理 解其意思,經解釋後詢問其意見,則表示「可以接受」,並 自認只需輔助宣告,詢問「希望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則 回「沒想過」,進一步詢問「哥哥可以嗎?」,則回「不可 以,大哥會打我,二哥不理我」,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 答,且能切題回答,只是語速較慢。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 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四肢可以自由活動,步 態的步距較寬,無其他明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 。外觀尚整齊。注意力可以集中。態度可以配合。情緒穩定 。可以切題回答,惟正確性需確認。無異常行為。否認妄想 之存在。否認幻覺之存在。趨力在藥物協助下可。表示自己 鼻子聞不到味道,吃東西也沒有味道。有部分病識感。對人 的定向可。對於地點的定向感可,目前機構名稱、住址都可 以正確說出。對於時間的定向感可,西元年說錯,其餘年、 月、日、星期、上下午皆正確。立即記憶力可,三物體記憶 力測驗可以完成。短期記憶力可。長期記憶力可,可以回答 自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計算能力略差,序列100 減7,前面4次正確,第5次錯誤。可以識字而唸出輔助宣告 相關條文,但是無法了解其意思。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行 用湯匙進食。大小便可以控制。洗澡、更衣、清潔等生活自 理可以自行完成。目前有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 可以認得100元、1000元鈔票,也可以認得提款卡、信用卡 ,計算能力略差,對於複雜的財務規劃無法說明。目前有部 分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可以切題回答,面對鑑 定醫師、法官,可以有社會化之表示。有部分社會性活動之 能力。交通事務能力:可以自行行走,會搭計程車、火車, 以前就不會搭公車。有部分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 :在意身體之問題,如:吃東西沒味道,可以走卻不會跑, 希望獲得醫療,卻無法明確回答打算怎麼做。有部分健康照 顧之能力」、「鑑定結果:王員應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 致之失智症、過去有車禍腦傷、及多重藥物依賴史之個案。 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有部分經濟活動能力,有部分社 會性活動能力,有部分交通事務能力,有部分健康照顧能力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王員於過 去有多重藥物依賴加上車禍腦傷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檢 查之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可見大腦萎縮,即使經適當的訓練, 目前認知功能仍差,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 診所於113年12月30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 上開情事,認聲請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 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 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未達受監護宣告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其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 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 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自認其應屬輔助宣告 ,其特別代理人亦稱若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則改為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 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準此,就本件適宜由何人 擔任輔助人部分,認定如下: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亡故多 年,僅有兩名胞兄。又依卷附資料顯示,聲請人於其父母死 後係仰賴其大哥為生,顯與其父母之手足關係淡薄,另經本 院函詢聲請人大哥對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6 至17頁),難認其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且聲請人自 陳遭其大哥施暴(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依本院職權查詢 結果,確曾有聲請人遭其大哥施暴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紀錄 (見本院卷第51頁),另聲請人之二哥設籍於桃園○○○○○○○○ ○,無從聯繫,亦與聲請人所述二哥不理會聲請人等語一致 ,顯均非適宜之輔助人人選。  ㈡本院函詢聲請人屬意之監護人人選新竹市政府是否願任聲請 人之監護人,新竹市政府以113年10月16日府社障字第11301 65293號函覆謂「查王君設籍桃園市,依據衛生福利部107年 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說明二㈡又身權法第4條 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權益保障之執行事項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權責,爰是類案件建議仍應選定戶籍地主管機 關擔任監護人,較符法制」(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另函 詢聲請人設籍之關係人桃園市政府之意見,關係人桃園市政 府以113年10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30275828號函覆謂「依來 函書面資料顯示,查相對人甲○○尚有四親等親屬資源(二哥 )可擔任監護人,建請貴庭依據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互 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及順序規定裁定監護人之人選。倘上述四 親等親屬資源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為維護相對人最佳 利益,本府同意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本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8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之四親等親屬均非適任之輔助人人選 ,聲請人雖聲請指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或輔佐人 ,惟為新竹市政府所拒,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住居 所地之地方政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由其擔任 聲請人之輔助人,對聲請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聲請 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故如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聲 請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關係人桃園 市政府就此亦表同意,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 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適當之人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聲請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 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06

TYDV-113-監宣-895-20250106-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丙○○之 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間因中風等症,致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身心障礙證明、大安青海診所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次子即聲請人、相對人三子即關係人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創傷腦出血,經診斷為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 障礙症,其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 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需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 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 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相對人長子經本院以函文 通知其就本件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事件之輔助人人選表示意見 迄未獲回覆一節,有本院公函及送達證書足憑,可知其就相 對人是否受輔助宣告甚或監護宣告乙事不甚關心,而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三子,核屬至親,當能 盡力維護其權利及予以適當照養療護,2人復分別表明希望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因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06

KSYV-113-輔宣-125-2025010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甲○○因○○,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 詢問聲請人相對人可否陳述、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經聲請 人答覆表示可能沒辦法,有時候會胡言亂語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 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畢業,病前人格外向,於○○○○ ○工作至00歲退休,平時休閒活動為喝酒、跳舞,有社交性 飲酒,雖因○○而無法駕駛交通工具,但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功 能與職業功能,能自行管理財務,可維持一定程度的生活自 理能力、職業功能、社會能力與經濟活動能力;被鑑定人因 罹有○○○、○○○與○○○症而於高雄○○○醫院心臟內科追蹤治療, 由於陸續出現記憶力下降、多疑以及計算能力下降之情形, 故開始於精神科追蹤並接受藥物治療,被鑑定人於民國000 年間因○○○導致○○○○感染,接受腦部手術後之認知功能更行 惡化,且未能藉由復健獲得改善;000年間除發現其認知功 能持續惡化以外,情緒也時有波動,因出現懷疑配偶偷其金 錢以及在外另與異性交往之妄想而時常對配偶動怒,睡眠節 律紊亂,有視幻覺,當時之腦部影像學檢查顯示被鑑定人有 腦部萎縮現象,曾因精神症狀惡化而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 雖情緒症狀與精神症狀經治療後能獲得緩解,但認知功能依 然日益惡化,並逐漸無法辨認未同住的兩名女兒與其他親戚 ;此次聲請人因需處理存款變更之相關手續而聲請被鑑定人 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雖然意識清楚,但語言 不流暢,語言內容貧乏且偶有答非所問的現象,視幻覺以及 與配偶相關之妄想雖經藥物治療能獲得部分緩解,然其思考 流暢度與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非常顯著的障礙,除意識警覺度 、注意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 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 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 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障礙 症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 障礙症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 告之程度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 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 請人為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丙○○、○○丁○○及戊 ○○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同意書可憑,足見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 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 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丙○○為相 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 稽,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3

PTDV-113-監宣-392-20250103-1

監宣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金正 相 對 人 蔡林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林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金正(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正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蔡林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蔡林嫌高齡90歲,身體 及精神狀況不佳,罹患失智症,且為中度身心障礙,無法自 理生活,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蔡林嫌為 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  5.親屬會議同意書:蔡林嫌之親屬同意選定蔡金正為監護人、 指定蔡正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蔡林嫌罹患神經系統退化疾病、巴金森氏症、失智症及其 他慢性疾病,目前應屬重度認知障礙,其難理解外界,難有 效表述意思,生活功能皆需他人大量協助,無法獨立決策及 生活自理,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蔡林嫌為 監護宣告,並認由蔡林嫌之子蔡金正擔任監護人,符合蔡林 嫌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金正擔任蔡林嫌之監護人, 及指定蔡林嫌之子蔡正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天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03

PHDV-113-監宣-14-2025010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唐○○ 唐○○ 相 對 人 唐○○○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唐○○(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唐○○○之監護人。 指定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唐○○○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唐○○為相對人唐○○○之女 ,相對人因罹患血管型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 、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問 內容大多答非所問,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並審酌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52029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唐楊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 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唐楊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唐楊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 差,預期難以改善。」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唐○○○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 配偶唐○○(已歿)育有聲請人唐○○、唐○○、害害關係人唐○○ 、唐○○、唐○○等5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唐○○、唐○○共同擔任監護人、由 利害關係人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 22頁之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唐○○、唐○○共 同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唐○○、唐 ○○共同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唐○○、唐○○對於受監護人唐○○○之財產,應會同唐○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2

SLDV-113-監宣-452-20250102-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00 日因腦幹梗塞、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 團法人○○○○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乙員(即相對人)為一腦梗塞及呼吸器依賴狀態患 者。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肢體功能退化 ,臥床,無法自行睜眼,使用呼吸器,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 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無臉部表情變化,接受、維持及保存 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對問題 作出任何回應,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經濟活動 能力、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乙員之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乙員因 「認知障礙,腦梗塞後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 語,有○○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113年12月00日○○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 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亦為相 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 ,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侄 周彥霆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擔 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02

KLDV-113-監宣-160-2025010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丁○○之父,因腦血管疾 病、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 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直接 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人際交往事務能力、使用大眾運輸 工之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須他人協助。 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 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 監護宣告等情,有雙向情感性疾患、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 部退化性疾病,無回覆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丁○○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長子即聲請人丁○○、長 女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本院113年12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等件為佐。本院審酌聲 請人丁○○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之孫,亦有意願,且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1551-2024123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張銘修 相 對 人 張義弘 關 係 人 張碧芬 張吳梅 張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義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銘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碧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銘修之父即相對人張義弘(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失 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張義弘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張碧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身 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最近親屬同意書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 對人財產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3年1 2月16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 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 果認:身體狀態檢查(含理學檢查與神經學檢查)方面,相對 人即被鑑定人意識清醒,躺臥於電動床上,可自行睜眼但無 法對焦,對叫喚無反應,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 無法與鑑定人有持續性的眼神接觸。可發現被鑑定人右側眼 眶骨有凹陷,右側嘴部歪斜,為右臉血管瘤手術後之後遺症 ,除置有鼻胃管以外,被鑑定人肢體略微僵硬,有垂足,肌 力顯著減少,雙手掌緊握,右側小腿有壓瘡而覆蓋紗布,個 人衛生需在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適當的整潔。精神狀態檢查 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楚,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 力於鑑定會談,無法配合鑑定流程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 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 人身形偏瘦,於鑑定時身著白底黑條紋長袖上衣,裝有尿袋 、尿布,行為有顯著精神運動性遲滯,沒有主動或被動的社 交行為,被鑑定人面部無表情變化,無主動或被動之語言表 達,無法產生清晰完整的字、詞、句子,無法回應鑑定人的 問題,語言的產生、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完全障礙,無法正 確辨認陪同鑑定的配偶,無法辨識紙鈔面額,雖無法完整評 估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 在完全障礙。日常生活狀況方面,(一)生活自理能力︰被 鑑定人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須旁人經鼻胃管餵 食,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袋與尿布,在沐浴、更 衣、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 的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措施以 保護自己。(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被鑑定人無法辨識鈔票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 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 (金融機構帳戶之建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 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 在完全障礙。(三)健康照顧能力: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 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 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 合理的決定。(四)社會能力︰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 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 通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能力。結論認為,被鑑定人最高 學歷為小學畢業,病前性格較為衝動,服兵役前跟隨父親從 事捕魚工作,役畢後從事砂石車職業駕駛多年,後因身體健 康問題改經營養雞場。被鑑定人病前人際關係無重大異常, 交友廣闊且會隨朋友外出旅遊,在21歲時結婚並育有2女1子 ,過去長期為家中主要決策者。被鑑定人腎臟功能不佳,心 臟裝有支架,約10多年前發現肝臟腫瘤並接受手術治療,後 續於追蹤過程中發現有異常行為,經檢查有腦部萎縮現象, 初期仍可自理生活,惟工作能力下降,故將養雞場租給他人 經營;約於3、4年前除認知功能持續下降以外,被鑑定人亦 陸續出現情緒波動、視幻覺、嫉妒妄想、被偷妄想等現象, 並會因此對配偶張吳梅出現謾罵的行為,家人因無力照顧而 將被鑑定人安置於養護中心,但1個月後發現被鑑定人並未 獲得妥善照顧,故將其接回家中,並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工協 助照料;接著約自1年前更出現語言功能下降以及無法辨識 家人的情況。聲請人此次因需處分被鑑定人名下存款而申請 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 ,眼睛可自行睜閉,但警覺度與注意力存在完全障礙,無法 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 、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除無主動或被動的社交行為以外, 也缺乏主動或被動之語言表達,同時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 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 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 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 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 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 、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 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 症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18日屏 安管理字第1130700563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配偶張吳梅、相對人之女張碧雲、張碧芬均表示同意等 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關係人張碧芬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張碧雲、張吳 梅亦表示同意由張碧芬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各1 份在卷為憑,爰併指定關係人張碧芬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31

PTDV-113-監宣-415-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姊,相對人因意 外而導致極重度身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兄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診所鑑定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經點呼可眨眼、點頭、搖頭並可發出 啊啊啊之聲音。本院詢問:是否同意姐姐擔任你的監護人, 相對人答:發出啊啊啊之聲音並點頭)。  ㈣○○○診所113年12月23日元字第1130000034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可自主呼吸張眼 ;評估全程躺在床上。態度合作;對於問話,無法回答。會 發出啊啊聲音,可以完成口語指令動作完成揮手,點頭和搖 頭動作,但其他指令無法完成。可以用點頭回答是乙○○,思 考流程、思考內容無法探測,無明顯聽幻覺或視幻覺。現實 判斷力差,無算數能力,無數字觀念,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 ,對日期、時間、地點等定向力嚴重缺損。相對人符合腦損 傷診斷,語言與肢體障礙,有嚴重的認知障礙。因此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等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姊,關係人為相對人兄,而相對人 之醫療事務由聲請人主責。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 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 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經相對人母戊○○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 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 ,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 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 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31

TYDV-113-監宣-87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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