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丹琦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丹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曾丹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丹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
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疏未
開啟頭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
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8號
被 告 曾丹琦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丹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往國強一街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0號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莊雅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國強一街往國強十一街
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碰撞,致莊雅惠受有左側遠端橈骨與尺骨
骨折、右側脛骨平台與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丹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要左轉進入國豐三街178號社區停車場,對方未開啟大燈
,騎乘機車車速過快,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等語。惟上開
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莊雅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
。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
監視錄器影像截圖3張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曾丹琦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者,經將本件
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後,認「曾丹琦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莊
雅惠於雨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
未開啟頭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
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亦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疏
未開啟頭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
免於被告過失之責,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審交簡-52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