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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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朱文瑞 被 告 李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LTEV-113-羅小-433-202412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杜氏玉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 ,因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美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819元(其中工資51,663元、零件99,156元)之損害。 原告已悉數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 爭車輛行照、估價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7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6月 25日警澳交字第113001001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 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10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50,819元,其中 工資51,663元,零件99,156元,有估價表、統一發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 10年3月間出廠,迄113年3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1月,則零件費用99,156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4,14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51,663元,即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5,809元(計算式:24,146元+51,663 元=75,80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809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156×0.369=36,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156-36,589=62,567 第2年折舊值    62,567×0.369=23,0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567-23,087=39,480 第3年折舊值    39,480×0.369=14,5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480-14,568=24,912 第4年折舊值    24,912×0.369×(1/12)=7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912-766=24,146

2024-12-31

LTEV-113-羅簡-440-20241231-1

羅簡聲
羅東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沈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10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10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10號拆除地 上物等事件之原告,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對聲請人有涉及人身攻擊之不實言論,筆錄未完整記 載,為保全證據供日後其他訴訟之用,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10號拆除地上物等事 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 由如上,核其聲請意旨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 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31

LTEV-113-羅簡聲-28-2024123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1號 原 告 黃建豪 被 告 郭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6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乙節,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所辯要難憑 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LTEV-113-羅小-341-2024123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林吳漢 訴訟代理人 林吳池 被 告 范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08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LTEV-113-羅小-336-2024122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沈志隆 被 告 潘妍蓉 魏炳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妍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由被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潘妍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妍蓉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妍蓉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伍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妍蓉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 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潘妍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43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鐵皮屋 及雨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鐵皮屋前雨遮下招 牌、鐵架圍牆(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宜蘭 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由原告代為受領;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變更、追加、 撤回、減縮、更正其聲明,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見本院 卷第161、213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 地號稱之)及系爭土地相鄰,所有權人為羅東鎮,管理者為 羅東鎮公所。原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即取得宜蘭縣○○ 鎮○○路000號建物(即雷雄寺)所有權,該建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及436地號土地上。原告嗣於110年1月15日向羅東鎮公 所承租系爭土地及436地號土地。被告潘研蓉在系爭土地及4 35地號土地之建有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其中一部分 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魏 炳忠為該鐵皮屋之承租人,占有使用該鐵皮屋,而妨害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因羅東鎮公所怠於請求 被告移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得代位羅東鎮公所請求被告移除 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並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則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 ,被告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第423條、第941條、第962條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潘妍蓉答辯:伊現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其父早於80年間將其所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其上磚造建物及鐵皮屋出租予被告魏炳忠,迄今已30餘 年,伊不知被告魏炳忠就上開不動產使用或增建狀況,伊自 98年間起即已支付就43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予羅東 鎮公所,惟不知亦有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用,願以賠償代 替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魏炳忠答辯:雷雄寺與系爭占用部分之隔牆為日據時代 即存在,雷雄寺是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建造後才建 ,伊於80年間起即向被告潘妍蓉之父租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 之地上物至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木板裝潢通道為伊所設 置,其內為磚牆,以木板包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10月29日起取得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該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與436地號土地,原告於110年1月15日 向羅東鎮公所承租上開2筆土地。 ㈡、被告潘妍蓉為435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對該土地上之鐵皮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魏炳忠自80年起即向被告潘妍蓉之父承租前項之鐵皮屋 至今。 五、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原告主張被告潘妍蓉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 鐵皮屋除坐落於435地號土地以外,亦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 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結果,係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本 院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及附圖即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潘妍蓉未能提 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雖以前詞置辯,惟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地上物確係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潘妍蓉是否知悉 ,於占用之事實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潘妍蓉無權占有 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魏炳忠雖向被告潘妍蓉承租鐵皮屋 ,而就鐵皮屋為有權占有,然就該鐵皮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所占有之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六、被告潘妍蓉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被告應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 前段亦有明定。另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 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羅東鎮所有,業經管理機關羅東鎮公所出租予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潘妍蓉之前手即其父至遲在98年 前即已在43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以系爭鐵皮屋占 有435地號土地,羅東鎮公所未向被告潘妍蓉請求返還占有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潘妍蓉所提出羅東鎮公 所98年8月27日羅鎮財字第980016761號函及繳款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依該函所示,羅東鎮公所就被告潘 妍蓉占有435地號土地,係向被告潘妍蓉請求自98年9月往前 追溯5年及繼續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未要求返還 占有。而被告潘妍蓉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係位於435地號土地 及與其相鄰之系爭土地上,其中該鐵皮屋之一部即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地上物,係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 實,已如前述,而羅東鎮公所對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乙節,亦 未請求返還占有,堪認原告主張羅東鎮公所怠於行使物上請 求權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因羅東鎮公所怠於行使物上請求 權,致無法為該部分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其代位羅東鎮公所 行使物上請求權,或基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潘妍 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 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被告潘妍蓉,而其中一部即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係以木板裝潢包覆其內牆壁,雖 該木板裝潢係被告魏炳忠自承為其所施作,惟已添附為鐵皮 屋之一部,自應由被告潘妍蓉負拆除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 魏炳忠拆除乙節,尚屬無據。又被告魏炳忠承租被告潘妍蓉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鐵皮屋,而該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 則被告魏炳忠、被告潘妍蓉分別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及 間接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七、被告潘妍蓉應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向羅東鎮公所承 租系爭土地時,已支出相應之租金,而被告潘妍蓉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已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 法就該部分為使用收益,而被告潘妍蓉則取得該部分土地租 金之收益,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至11 3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就系爭土地向羅東鎮公所繳 納之租金,以每半年為一期,每期為86,064元,有原告所提 出其與羅東鎮公所之租約、租金匯款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 181、187頁)。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所占土地面積為0.94 平方公尺,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金額,於 9,246元【依原告主張之損害計算方法,見本院卷第213頁, 計算式為:86,064元÷70平方公尺×0.94平方公尺×8期(自110 年1月15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魏炳忠為系爭鐵皮屋之承租人,其就系爭 鐵皮屋之使用收益係基於其與被告潘妍蓉間之租賃契約關係 ,並向被告潘妍蓉給付租金,難認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魏炳忠應連帶返還所受 利益乙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或基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潘妍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被告將 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潘妍蓉給付9,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7

LTEV-113-羅簡-110-20241227-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林煬凱 被 告 林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4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LTEV-113-羅小-344-20241227-1

羅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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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林淑雯 被 告 朱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7月間 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 ,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0,450元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為2,045元(計算式:20,450元×1/10=2,045元),加計塗 裝及工資費用25,405元,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7,4 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LTEV-113-羅小-401-20241227-1

羅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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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李承璋 陳吉雄 洪鵬富 被 告 林西田 林茂傳 林秀美 林秀琴 林玉芳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西田、林茂傳、林玉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申領地政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時,發現 被告等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辦妥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原告於113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 7頁),堪認原告自知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有上述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 日止未逾1年除斥期間。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林西田有金錢債權,於92年間取得92 年度羅促字第1240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被繼承人賴阿 望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應 由賴阿望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其權利義務,惟被告竟協 議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林玉玲所有,顯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4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106年5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5日所為之所 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二、被告林西田、林茂傳、林玉芳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其餘被告 到場則以:賴阿望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林玉玲,供年邁 之被告父親居住,被告林西田向來無工作能力,均由家中供 給所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 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 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 務關係前,衡量債務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 日後是否將因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 產衡量其資力,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查, 原告固主張被告間之分割遺產協議,協議由被告林玉玲單獨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債務人即被告林西田將其應得之 財產移轉予被告林玉玲之無償行為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林 西田於92年以前即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250頁),而被 繼承人賴阿望於106年4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3頁),足 認原告與被告林西田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時所評估者,當係被 告林西田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 ,被告林西田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 4條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西田 將其應繼分約定由被告林玉玲單獨取得,顯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而得行使撤銷權等語,容有誤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被告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0○號 1分之1 3 存款 五結郵局存款200,000元 1分之1 4 現金 15,000元 1分之1 5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7

LTEV-113-羅簡-424-20241227-1

羅消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消簡字第5號 原 告 賴芳儀 被 告 詹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 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作鐵皮雨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 告已於同年3月15至17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被 告,嗣被告多次拖延施工,直至112年5月26日被告單方表示 不施作系爭工作,稱願返還定金予原告,然嗣後多方推拖, 迄今仍遲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定 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應給付違約金即加倍返還定金7 萬元、原告清潔屋頂並塗佈防水漆施工費用1萬元、被告欺 騙原告會來施工及為追討定金造成原告向公司請假之薪資損 失15,000元(每日以1,500元計算,共10日)、精神損害賠 償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承攬契約,原告已給付定金7萬元予被 告,嗣被告不施作系爭工程,同意返還定金,惟並未依約返 還定金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存摺、line訊息重點摘要及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31至47頁),被告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依 約返還定金7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即屬於價金之一部,該契約嗣因有法 定原因予以解除時,對出賣人或買受人受領之金錢,即應依 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辦理,無民法第249條 第2款有關定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 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 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 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 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 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 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遲未 施作系爭工程,而於112年5月19日傳訊息予被告稱「老闆  昨天一直在等你通知 結果完全沒聯絡 最後還是放我鴿子」 、「我想確認真的有要做這個工程嗎?」、「如果不想做可 以把訂金退還給我」、「我快點去找其他廠商施作」等語, 被告則於113年5月26日傳訊息予原告稱「金額我退給你。你 找其他工班施作」,則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已合意解 除。而依上揭說明,民法第249條定金規定與同法第259條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兩者不能同時併存,系爭合約既已 解除,僅發生對被告受領之7萬元定金依兩造之約定或依民 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之情形,不得另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是原告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7萬元,要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施工而自行支出清潔屋頂並塗佈防水漆 施工費用1萬元等事實,未據被告到庭爭執,亦堪信為真, 然清潔屋頂並塗佈防水漆之費用係原告為自身需求所支出, 並非因被告不施作鐵皮雨遮工程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稱會來施工,原告因此向公司請假3日空候(1 12年5月16日至18日),又為追討定金,至宜蘭縣政府消費 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請假1日、偵查庭開庭請假1日、諮詢本 院訴訟輔導科請假1日、本院調解請假2日、預計進行民事訴 訟請假2日,其每日薪資以1,500元計算等情,未據被告到庭 爭執,亦堪信為真。則原告為配合被告施工,請假3日而未 受領薪資4,500元,堪認係其所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4,5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出席調 解、開庭、進行訴訟諮詢等,均為原告為實現私權所支出之 成本,並無得向被告求償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 可採。 七、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財產權受損, 並無前開人格權受損之情形,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萬元 ,於法未合,難予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260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4,50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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