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宗翰

共找到 224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雄訴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政龍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依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 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陪席法官姓名「張茹棻」之記載,應更正為「 游芯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游芯瑜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03

KSEV-113-雄訴-12-20241203-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宗翰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2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12 月1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 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1月25日止累計110,666元正未給付,其中93,801元為 本金;16,672元為利息;1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謝宗翰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3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17年2月1 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5 日止累計236,538元正未給付,其中197,262元為本金 ;39,183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8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3801元 謝宗翰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97262元 謝宗翰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2-02

CHDV-113-司促-12887-2024120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侑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林家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30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4、385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驗 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壹佰捌拾肆包( 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包裝袋壹佰捌拾肆個)、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1手機壹支(IMEZ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HⅩ手機壹支(IMEZ00000000 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H7 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2人竟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人 所主持,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等 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 為販毒組織(下稱「文哥」販毒組織)之成員。戊○○嗣因獲 「文哥」信賴,而擔任指揮該販毒集團販毒活動之工作。該 販毒組織另有成員少年邱O祥(94年10月間生,其涉嫌犯罪 部分,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並以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藏放毒品咖啡包之倉庫兼辦公室 ,「文哥」再於通訊軟體「WeChat」先後創設名為「新茶湯 會」及「鐵馬驛站」之群組,作為對外兜售上述毒品咖啡包 之管道,並將每包毒品咖啡包之定價訂為每包新臺幣(下同 )400元,於有買家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表示有意購買 毒品咖啡包後,由主要擔任俗稱「控台」角色之戊○○透過通 訊軟體「WeChat」聯繫主要擔任俗稱「小蜜蜂」工作之丁○○ (另行審結)、丙○○或少年邱O祥,由「小蜜蜂」至上開倉 庫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再依買家指示送至買家指定之地點, 並收取價金。甲○○(另為不起訴處分)透過友人己○○(另為 不起訴處分)得知戊○○有販售毒品咖啡包,便透過己○○居中 聯繫,表示欲向戊○○購買毒品咖啡包,戊○○即基於販賣含第 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之犯意,由己○○於111 年6月23日23時許,偕同甲○○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 ,由戊○○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給甲○○,並向甲○○收取給予折 扣後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甲○○於同年7月3日晚 間,再度透過己○○表示要向戊○○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己○○ 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戊○○後,戊○○、丁○○基於販賣 含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戊○○ 即指示丁○○前去完成交易,丁○○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平鎮新榮店」前與甲○○ 碰面,並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與甲○○,並收取甲○○交付之價 金1,200元後離去。嗣警方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得知「 文哥」販毒組織之存在,佯裝毒品買家表示有意購買毒品, 「文哥」販毒組織即指派丁○○前來交易,警方因而於111年7 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蘇活 汽車旅館」內查獲丁○○販賣毒品愷他命(丁○○此部分另案辦 理),丁○○謊稱其毒品來源為甲○○,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 偵辦,經警於同年月13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 ,從甲○○處得知「文哥」販毒組織倉庫之概略位置,警方再 將此情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向上追查,於同年月14日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到案,並由戊○○處得知該倉庫確切位 置後,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現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184包(含袋毛重525‧03公克,總淨重327‧26公克 ,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包裝袋184個)、黑色真空封口機1台、藍色封膜機1 台、點鈔機1台、小型夾鏈袋1包、鋁箔袋1包、液態食品添 加物4罐(分為水蜜桃、葡萄、可樂及北海道哈密瓜風味) 、電子磅秤1台、帳本3本、戊○○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1型 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 000000000號)、不詳之人所有之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 im卡),以及在場之丙○○所有之Apple牌iPhone 7型(IMEZ0 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及iPhone X型(IMEZ0000000 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簽發拘票命司法警 察拘提丁○○,經司法警察於同年月19日將丁○○拘提到案,並 經丁○○同意扣得丁○○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3、XS、6s、6s 及SE型行動電話共5支(均含sim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有丁○○被查扣手機5支、被告 丙○○被查扣之手機2支、被告戊○○被查扣之上開手機1支、少 年邱○祥被查扣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 照片70張可佐。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中坦承其前開犯罪事 實。關於其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經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 指述甚詳,並有丁○○被查扣手機5支、被告丙○○被查扣之手 機2支、被告戊○○被查扣之上開手機1支、少年邱○祥被查扣 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照片70張可按 。關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甲○○、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 中指述甚詳,且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84包、丁○○被查扣手 機5支、被告戊○○上開被查扣之手機1支、少年邱○祥被查扣 手機1支、手機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訊息翻拍照片70張、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證人己○○與被告戊○○透過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甲○○與證人己○○透 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可佐。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184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重量如前述,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2186號 鑑定書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戊○○就111年6月23日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綽號 「文哥」之成年人間;就111年7月3日之前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與綽號「文哥」之成年人、同案被告丁○○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前開111年6月23日販售第三級毒品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處斷。被告戊○○前開2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之。被告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關 於自白減輕之規定業經修正,由修正前之「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於112年5月2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 ○○,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丙○○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雖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然其未曾於偵查中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不 合,自不得依該等規定減輕。被告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罪 ,尚未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販賣毒品之小蜜蜂販毒行為,情節 尚屬輕微,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 輕其刑。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上開犯行,而已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其本件犯情 ,並非因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情事,殊無情堪憫恕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難依所請。審酌被告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罪,尚未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販賣毒品之小蜜蜂販毒行為,情節尚屬輕微;被 告戊○○加入前開犯罪組織後負責指揮所屬小蜜蜂成員販毒, 先後2次以前開方式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3包,2 次售價均為1,200元,第1次販賣行為已從中取得200元報酬 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丙○○犯後於偵、審中均自 白,被告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態度均尚佳,被告戊○○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砂 石業務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酌以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 又屬罪質相同之罪,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184包(驗餘總淨重326‧96公克及含微量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84個),屬違禁物,雖 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秤重,然 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 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 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 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 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 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就該等毒品與包裝 袋,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 蘋果牌IPHONE11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1枚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係其 所有之物,雖否認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惟證人己○○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明有打FACETIME與戊○○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甲 ○○購買毒品咖啡包係透過其與戊○○聯絡等情,足認該手機係 被告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本件販賣毒品有取得200元之報酬等情,足認該200 元,係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蘋果牌IP HONEHⅩ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門 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H7手機1支(IMEZ0000000 000000000號,無SIM卡),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聯 絡使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實際拿到1次報酬2,000元等情 ,可認該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戊○○兵單1張,與本件犯罪無關,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所生之物,亦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手機、物品,除其中手機1支為少年邱○祥所 有之物,其餘物品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其所有之 物云云,應分別於少年邱○祥、被告丁○○部分處理,併此說 明。而鑑定時取樣使用部分之第三級毒品,已鑑定使用用罄 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部分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02

TYDM-112-原訴-73-20241202-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麒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麒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要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業遭吊扣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為便於每日駕駛,竟購 買偽造號碼相同之車牌2面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自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16號   被   告 簡麒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麒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日時許,明知其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因超 速而遭吊扣處分,為使本案車輛能正常通勤使用,竟於112 年5月1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45元向真實姓名與年 籍資料不詳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家訂購本案車輛之偽造車牌2 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偽造車牌懸 掛於本案車輛並駕駛上路而行駛之,足生損害於交通違規舉 發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山路248巷與興豐路2巷口為警 攔查而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麒洲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車籍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照片4張及本案偽造車牌訂單之手機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 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共2面 ),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簡-2508-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嚴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高雄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 官林漢強」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嚴志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張國信」、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志強」、「林漢強」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提款 卡並提領該提款卡內之款項,並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張國信」、「吳志強」、「林漢強」於11 3年5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電話、LINE與林素娥取得聯 繫,並分別佯為戶政事務所科長、警察、檢察官,佯稱︰伊 證件遭盜用,須交付提款卡以協助辦案云云,致林素娥陷於 錯誤,遂於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旁廣南停車場,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佯為檢察官派 遣專員之嚴志偉,嚴志偉則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且蓋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 「書記官謝宗翰」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付予林素 娥,以取信林素娥,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林素 娥。嗣林素娥以電話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嚴志偉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 地,持附表二「提領帳戶」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附表二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 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林素娥、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嚴志偉因此獲得附表二「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總額之3%即新臺幣(下同)1萬4,070元 之報酬。嗣林素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素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嚴志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9、111至116頁,本院聲羈卷第31至33頁,本 院金訴卷第27至30、75至8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3頁)、證人謝承恩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4頁)內容相符,且有偽造之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偵卷第213頁)、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3至2 17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33至235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37至240頁)、林素娥遭詐騙案ATM提領 一覽表暨刑案照片(見偵卷第171至176頁)、平鎮分局刑案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93頁)、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 ,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然被告行為 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 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至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自無須納入比較。     ⑵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之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⑶經查,本案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 領之款項總額為46萬9,000元而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雖較修正前 之規定為輕,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犯行,尚未繳回其於本案所得之財物(即其於本案獲得 之報酬1萬4,070元〔計算式:46萬9,000元×3%=1萬4,070元 〕),自不符該條項所定減刑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是綜 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尚有「張國信」、「吳志強」、「林漢強」等人 各司其職,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非隨意 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 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 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 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 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 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 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 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 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 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 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 分層負責。從而,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內部分工結 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 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所為係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2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就 本案所為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張國信」、「吳志強」、「林漢強」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 附表二「提領帳戶」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該等帳戶 之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又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已 說明如上,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係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其就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張國信」、「吳志強」、「林 漢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以及犯罪 偵查追訴之困難性,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 告於本案負責收取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該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卻未按調解內容如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 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72頁)、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等件附卷可參 ,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高雄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其內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 示款項,固經其掩飾、隱匿,惟依被告所述,該款項以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案獲 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即1萬4,07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79頁),並與告訴人以48萬元達成調解,惟其迄未按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72、10 7頁)。然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衡情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 情,量定賠償數額,是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告訴人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縱被告未能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得執該調解 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林素娥 2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林素娥 2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林素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附表一 編號1 113年5月21日 晚間8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 3萬9,000元 2 113年5月23日 下午5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萬元 3 113年5月23日 下午5時3分許 6萬元 4 113年5月23日 下午5時4分許 2萬元 5 附表一 編號2 113年5月21日 晚間8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6萬元 6 113年5月21日 晚間8時58分許 6萬元 7 113年5月21日 晚間8時59分許 3萬元 8 113年5月23日 下午5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9 113年5月23日 下午5時14分許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1 PRO手機 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3 現金 1萬9,900元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4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被告持有,與本案無關 5 凱基銀行提款卡 1張

2024-11-29

TYDM-113-金訴-1269-20241129-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陳信宏 張筱琪 被 告 黃承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8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信宏、張筱琪於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84號被告 黃承賢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壢交簡附民-86-202411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 所載「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張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應更正為「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 宏、張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證據部分應補充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0月16日雙院歷字第113001092 4號含檢附之陳信宏、張筱琪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 第73至10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信宏及其搭載之告訴 人張筱琪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 罪處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 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 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63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陳信宏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張筱琪 之車輛發生碰撞,過失情節非微,使告訴人陳信宏受有頸部 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筱琪則受有腦震盪、頸部鈍挫傷及 背部頓挫傷之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0號   被   告 黃承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賢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莊敬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經國路與水岸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遂不慎撞擊同向車道上前方正停等 於該處、由陳信宏所駕駛並搭載張筱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陳信宏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張筱琪則 受有腦震盪、頸部鈍挫傷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信宏、張筱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承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承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張筱 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 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自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YDM-113-壢交簡-684-2024112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陳塗樹 陳阿菜 陳靜慧 陳羿君 陳宥麟 陳怡安 陳建雄 陳敏秀 陳惠香 謝勝賢 謝金原 謝明惠 謝宗翰 陳錦煌 陳錦川 王文聰 王秀雲 王秀蘭 王美月 王鴻軒 王聖慈 莊麗華 李政憲 李宛玲 陳水來 陳秋雅 陳秋智 陳秋香 陳秋婷 鄭敏雄 鄭惠珍 鄭惠月 鄭文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尚有事實未調查明確,為維護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 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26

SSEV-113-新簡-334-2024112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富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富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富隆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分別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7月、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接續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執行,於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聲保-281-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保固責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仁杰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輔 佐 人 李偉誠 被 告 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輔 佐 人 謝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固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另以函文通知兩造補正),爰裁定再 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2024-11-26

KSDV-109-建-39-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