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盈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821、16539、1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通話等非必 要聯絡行為】更正為【之行為】、第12行【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重複語句刪除、第24行【置於後照鏡上】補充為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證 據【證人蕭名雅警詢證述】補充為【證人蕭名雅於警詢以及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增列【被告領有之第1類中度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亦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惟依被告以及被害人乙○ ○○警詢筆錄所述,被告於案發前早已遷出被害人住所,四處 居住於友人家,被告僅是偶爾返回被害人住所,並無持續居 住於該處之情況,當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規定之 適用,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特此敘明。被告本案所 犯3罪,犯意有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存在,竟不遵守法律規定,多次進入 被害人住所,惟考量被告第一次違反保護令是因被害人適逢 年節主動聯繫被告返家團聚,違法情狀相對輕微,然被告既 經告誡,則其第二次違反保護令行為,縱其自述是為照顧被 害人,仍應予較重之懲罰。又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取得生活所 需,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行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已將 所竊之物交警扣案後返還告訴人甲○○,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成立,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被告所竊之物的財產 價值不高,惟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刑事紀錄,歷經刑罰之執 行仍未思悔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亦不宜寬 待。最後,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 量所犯各罪之罪質、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25號   被   告 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 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等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遷出被害人之住所(臺南市○○ 區○○路00號)並將鑰匙交付被害人;遷出後並應遠離上開住 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丙○○於同年9 月22日19時50分為警告知上開裁定內容並知悉後: (一)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7日13時54分許,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乙○○ ○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號內,適長照個案督導人員蕭名 雅至該處訪視時發覺,便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月22日15時40分許,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乙○○○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 號內,適社工黃秀惠至該處訪視時發覺,便報警處理,當場 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2日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衛生局前機車停車格前,見 甲○○所有之安全帽1頂置於後照鏡上,便徒手拿取戴上後, 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稍晚甲○○發覺,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 監視器後,通知丙○○到案,並將安全帽扣案後,發還予甲○○ 。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警詢證述、證人蕭名雅、黃秀惠警詢證 述、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資料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處監視器截圖、路口監視器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安全帽照片等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個別,請予分論 併罰。再請審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NDM-114-簡-60-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羽柔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姚羽柔犯頂替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46分 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姚羽柔) 】更正為【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6分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姚羽柔)】,並增列【被告姚 羽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審酌被告現正就讀大學,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因友人 未有駕駛執照擔心受罰,決定替友人承擔責任,向據報到場 處理的警員謊稱自己為駕駛肇事者,嗣因友人良心不安,於 受警員訪談時主動坦白上情,已影響警方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的偵辦,可見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未就犯行如實坦認 ,仍有不合理辯解,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犯後態度一 般。最後,兼衡被告年紀甚輕,以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暨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流露悔意 ,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惟被告之行為終究已耗 費珍貴司法資源,且未於案初即坦認,有必要課予其適度負 擔以彌補,因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74號   被   告 姚羽柔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羽柔與林葦庭為朋友關係。緣林葦庭(所涉教唆頂替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羽柔,沿臺 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輕軌橋下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行至長 榮路1段輕軌橋與長榮路1段613巷路口時,因見該路口有車 而減速,適有彭怡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道路由東往西直行,因而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彭怡馨 人車倒地,並受有鎖骨、四肢及腰部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詎姚羽柔明知自己並非 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林葦庭,竟意圖使 犯人林葦庭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當場向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致不知情之 承辦員警誤以為姚羽柔為駕駛,而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 6分許,對姚羽柔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姚羽柔並於酒測單上 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而頂替林葦庭 。嗣林葦庭因深感不妥,遂於113年5月23日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表示本案 交通事故肇事者為其本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羽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6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並於酒測單上簽名之事實。 ㈡其自承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肇事者為林葦庭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是駕駛,我什麼都沒有講,我以為是大家都要做酒測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葦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供稱姚羽柔有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6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姚羽柔並於酒測單上簽名之事實。 ㈡其自承本身方為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肇事者,被告姚羽柔係其所騎乘車輛之乘客之事實。 ㈢其供稱:因為當時講錯了,要講對所以才去更正,事故發生當下酒測的相關紀錄都是寫說姚羽柔是駕駛這是錯的,所以想要更正等語。 ㈣其供稱:當時警察來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是駕駛等語。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彭怡馨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林葦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3年4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計12張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53分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彭怡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46分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姚羽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0月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25640號函暨檢附大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交通分隊員警密錄器譯文、談話紀錄表、光碟1片等資料 證明: ㈠被告姚羽柔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在酒測單簽名之事實。 ㈡當時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曾當場詢問何人為何車駕駛後,始實施酒測之事實。 ㈢同案被告林葦庭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姚羽柔,沿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輕軌橋下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行至長榮路1段輕軌橋與長榮路1段613巷路口時,因見該路口有車而減速,適有證人彭怡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由東往西直行,因而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證人彭怡馨人車倒地,並受有鎖骨、四肢及腰部之傷害之事實。 ㈣本案交通事故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實際駕駛人為林葦庭,被告姚羽柔於警員抵達事故現場後,接受酒測之事實。 ㈤本案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後之處理經過。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實際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人為林葦庭,所為已涉 犯過失傷害,縱使犯罪後尚未經警方發覺或遭檢察官起訴, 仍屬「犯人」無訛。被告姚羽柔主觀上認識林葦庭涉犯過失 傷害罪,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林葦庭 ,進而於酒測單上簽名,依上開說明,被告姚羽柔即已成立 頂替罪犯行。 (三)是核被告姚羽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姚羽柔在酒測單「被測人」欄簽名,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就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犯罪追 查事項,本屬司法警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 加以實質調查,是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尚難逕行論處上開罪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1-07

TNDM-114-簡-68-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5至6行【車牌號碼0000-0 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增列【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奕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被告飲酒後有經過相當時間休息,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7毫克,可責性較低。被告前無任 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最 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惟其案 發後能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 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 況下,應可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 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 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60號   被   告 劉奕伶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伶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2時許起至 23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 忌酒1杯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於翌(1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1段與本原街1段250巷口, 不慎與蘇哲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蘇哲生受有左手與左腳擦傷之傷害(所受傷害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劉奕伶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6時3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哲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NDM-114-交簡-24-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馬敬婷 附民被告 林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3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 資依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 字第636號)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是於民國114年 1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然而,被告所涉犯之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判決。因此 ,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案刑事部分已終結 ,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符合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DM-114-簡附民-1-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耿 陳丁泰 徐淑娥 謝慶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忠耿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丁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徐淑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謝慶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5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撲克牌1付】均更正為【撲克牌1 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忠耿、陳丁泰、徐淑娥、謝慶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審酌被告4人之行為助長社會上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 博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惟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又考量本案賭博規模非常小,違法情狀輕微。被告 簡忠耿前於民國109年已有因賭博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7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事紀錄;被告陳丁泰未有賭博前 科,但有強盜罪案件之刑事紀錄;被告徐淑娥、謝慶林前無 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 被告4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5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 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簡忠耿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丁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淑娥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慶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耿、陳丁泰、徐淑娥及謝慶林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華宗公園南 側涼亭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排七」之方 式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花色7先出牌,每家依序將手中持有 之撲克牌輪流出牌或蓋牌,依檯面上之花色、點數大小排列 ,以何人先將手上之撲克牌出手完畢或蓋牌之點數越小者為 贏家,其他為輸家,贏家可向輸家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 30元、20元、10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付及賭資合計5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忠耿、陳丁泰、徐淑娥及謝慶林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復有撲克牌1付及 賭資5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4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忠耿、陳丁泰、徐淑娥及謝慶林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扣案現金5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簡-4403-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淇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淇葆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 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淇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危險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高速行駛 、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車道、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轉 、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蛇行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主 觀上顯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不宜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㈡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通緝犯,為脫免逮捕,竟於深夜時分在 市區道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危險駕駛之方式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亦造成執勤員警追捕查緝上的人身風險,幸未釀成 無辜人員之傷亡,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已賠償遭擦撞 之警用巡邏車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有交通過 失致死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時間長短,以及其之智識 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8號   被   告 林淇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淇葆於民國113年9月11日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與民權路交岔 路口附近時,因停等紅燈吸食香菸經警盤查,詎林淇葆明知 在道路上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等 駕駛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 車通行往來之危險,因其另案通緝中恐遭緝獲,竟拒絕攔檢 加速逃逸,並為擺脫員警之追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沿供公眾 通行之市區道路高速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 、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蛇行等 不安全駕駛行為,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林淇葆 為閃躲圍捕警力,駕車失控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 邏車,因而人車倒地,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淇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黃永群、謝宇旻出 具之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張暨擷取畫面15張 、車損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4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 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 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恣意在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任 意為未顯示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 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蛇行等駕駛行為,所為顯已嚴重 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為前揭危險駕駛行為,時間、地 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 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 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 。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當日0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前時,駕車欲衝撞派出所員警黃永群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車輛,故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罪嫌乙節,然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在案,辯稱:我是 因為另案通緝中,不想被警方緝獲,所以才駕車逃逸的,我 沒有要衝撞員警及警車,是因為閃避不小心摔車,沒有要妨 害公務的意思等語。經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確因過失致 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中檢介執度緝字366 8號通緝在案,有通緝簡表1份在卷可參,復依員警職務報告 亦載明:係因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往攔截圍捕對象之路徑阻 擋,嫌疑人駕駛普重機車於閃避巡邏車碰撞到巡邏車右側葉 子板後,行車不穩而倒地遭逮捕等語,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黃永群、謝宇旻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當日騎乘機車逃避追緝,經過上開 地點,係因為閃避追緝員警而駕駛失控與警車擦撞,而本件 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被告當日駕車逃逸過程中,有故意騎 乘車輛意欲衝撞員警以遂行妨害公務犯行之證據,是被告所 辯其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尚非無據,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交簡-3128-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周文勇)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2、4、5、6、7、8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下稱周文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分別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或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檢警方追查中)購入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持有之,待尋找買家後再出售謀取利益 。嗣警方於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00號之10之530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周 文勇,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後警方再於同年7月1 8日持搜索票前往址設臺南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 ○,扣得周文勇所持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周文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5至17頁;偵卷第19至2 3、61至69頁;聲羈卷第13至18頁;偵聲卷第21至27頁;本 院卷第13至17、71至77、111至124頁),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1197、139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10月3日 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633739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及扣案手機 鑑識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 (警卷第27至45、55至71頁;偵卷第71至79、81、101、103 至109、110至147、215至217、229至293頁)在卷可證,並 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 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被告是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按行為人既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 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 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 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 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 ,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 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供出扣案毒品來源,惟檢警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乙○和信113 偵16970字第1139084551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113年11月12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716599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91、93至95頁)在卷可憑,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年紀輕就離鄉背井,因誤交損友方 為本案犯行,本案查獲的毒品數量微小,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被告刑責等語。惟本案被告之法定刑,在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度本刑已減至 有期徒刑2年6月,且被告是因工作原因方來台,竟不遵守我 國法律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相較於單純為 供己施用者,對於社會上毒品氾濫的潛在危害明顯更為嚴重 ,被告本可憑藉己力謀生,斷無將犯罪原因、動機歸咎於他 人的正當理由,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 三、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因工作申請入台,為兼職賺取更高勞動 報酬,於111年4月11日成為失聯移工,此有居留狀態查詢結 果(警卷第81頁)在卷可參。被告於失聯期間,竟為謀取利 益而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可合理懷 疑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僅是因交易對象同為外籍移 工,真實身分難查,現無從偵辦,此有上揭數位證物勘查報 告、鑑識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非最輕微類型,自不宜量處最輕之刑。被告 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配合指證毒品來源,此可參被告歷次 警、偵筆錄即明,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仍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最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前段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嚴重,且被告本屬失聯移工,此有上揭居 留狀態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與我國並無任何特殊、緊密聯結 關係等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編號3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物品之包裝袋1只 ,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 ne成分,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而裝載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或吸管,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979公克,檢驗前淨重0.756公克,檢驗後淨重0.742公克。 2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681公克,檢驗前淨重0.462公克,檢驗後淨重0.45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毛重0.320公克,檢驗前淨重0.1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91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包 周文勇 檢出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毛重8.604公克,檢驗前淨重7.962公克、檢驗後淨重7.649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1包 周文勇 檢出Mephedrone與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毛重9.138公克,檢驗前淨重8.498公克,檢驗後淨重8.100公克。 6 愷他命 1包 周文勇 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毛重0.227公克,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 7 吸管 1支 楊麗娟 檢出愷他命(Ketamine) 8 手機 1隻 周文勇 型號:iPhone14 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02

TNDM-113-訴-673-2025010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楊秋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夜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被 告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距交岔路口10 公尺內,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即可認定就本件車禍具 有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查。被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任意停車,容易限 縮騎士迴避及反應之空間,造成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之情形,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而發生碰撞,被告所為自不能免責 ,原審判決認定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合。 ㈡、原判決認告訴人係因酒後駕車影響駕駛能力致告訴人自身撞 擊被告車輛,然依審理中所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記載:「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 告訴人應該是在停等紅燈,依據畫面略有晃動情況,告訴人 行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告訴人機車開始行駛」等情,可知 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意識清楚,能辨別交通號誌及知悉停等 紅燈乙事,則原審遽認告訴人因酒後駕車而影響駕駛能力稍 嫌速斷。何況案發時為深夜,光線不明,被告車輛停放之處 並無路燈照射或其他照明設備,被告雖有放置警示標誌,然 該警示標誌反光效果不佳,告訴人騎乘在車道上卻因反應不 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爰此綜合案發時被告夜間違規停車 行為,在此情形下,告訴人因反應不及,在無可躲避下而發 生本案車禍並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酒後駕車,固應負擔 部分肇責,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 係,原判決未慮及上開事項,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妥 適。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案發時被告車輛停放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該處距永成 路3段與案發地點南側無名巷交岔路口僅約8.6公尺,有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堪認定。然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案發永成路3段為雙向2線 快車道及2線機慢車專用道,機慢車專用道近路邊側為白色 實線即道路邊緣線,該道路邊緣線距離路面邊緣約1.5公尺 ,又依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斑馬線外,路 面邊緣劃設之禁止暫時停車紅線在被告車輛後方斑馬線旁為 止,被告車輛停放於機車道白色實線外,未占用機車道。另 經觀看裝設於告訴人機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案發時影像及 參酌原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可以 發現告訴人自案發前1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影像畫面即 有晃動之情形,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後,告訴人騎 乘機車開始起駛,行向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阻礙告訴 人行進之物品、行人,告訴人騎乘機車卻一路左右偏移,明 顯可以看出告訴人平衡能力極差,對於所騎乘機車無法穩定 控制,甚至在撞擊被告車輛前,有差點擦撞路邊停放車輛之 情形,且由該光碟影像可見路邊路燈光線輔以告訴人機車前 車燈照明,告訴人機車尚未通過上述永成路3段與無名巷交 岔路口前,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停放在該交岔路口號誌前方 ,告訴人機車駛入交岔路口時,即可清楚看到被告車輛前方 所放置之三角故障標誌,一般人均可輕易發現被告車輛前方 之警示標誌。此外,告訴人行經案發交岔路口並無任何視線 阻礙或人車存在於其前方車道上,告訴人機車若穩定直行於 該道路機慢車道,絕不可能撞擊被告停放在機慢車道白色實 線外之車輛,然告訴人於未有任何行車狀況之情形下,竟無 故向右斜行偏駛,直直撞上前方靜止停放在路邊之被告車輛 ,而未有任何閃避行為等情明確。原判決因認告訴人當時因 飲酒過量影響到安全駕駛能力,致前方未有障礙影響視距及 動線,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後方三角錐在告訴人機車頭燈照 射反光,竟仍騎乘機車偏移車道撞擊停放在車道外之被告車 輛,一般而言,若告訴人未於酒後駕車,應不致突然偏移車 道撞擊被告車輛,本案純粹因告訴人不慎駕駛所致,縱被告 車輛停放位置稍微往北距離交岔路口達法定要求之10公尺, 或多放三角錐、警示燈,原判決綜合告訴人案發當時騎乘機 車之行為判斷,本案車禍仍舊會發生,被告行為與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 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固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 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 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 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 ,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亦旨參照)。綜合上述卷內 證據及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前之情況,足 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有飲酒過量之情形,而逾法定上限 甚多,且其行經案發地點前,已因飲用酒類過量,無法有效 操控所騎乘機車穩定行駛於機慢車道上,而有蛇行之情事, 且由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前,已可清 楚看見被告車輛停放路旁,且在停放車輛後方放置警示三角 錐,亦無其他障礙物放置或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告訴人斯 時騎車欲向前直行,而非有轉彎、閃避其他人車或動物、物 品駕駛行為,以一般情況而言,告訴人毫無道理原本行駛於 機慢車道上,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下,突然駛離道路邊緣白色 實線進入路邊空間,且於被告車輛靜止停放於路邊時,毫無 任何駛回車道以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任令所騎乘機車撞擊 前方停放之被告車輛,告訴人若非視覺、認知、反應功能有 障礙,即係肢體操控機車之能力相當薄弱,方不能將所騎乘 機車控制於車道內,且無法發覺被告車輛停放路邊,或縱使 發現亦未能適時反應採取有效之閃避措施,而直接撞上被告 車輛後方甚明。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 定酒精濃度上限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告訴人案發當後為警 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明顯高於法定上限值甚多,綜合告 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前之各項行駛狀況與其案發後為警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堪認告訴人因騎乘機車前,飲用酒 類而使其知覺、平衡能力等較一般正常情況薄弱,方會無法 將所騎乘車輛控制於車道內行駛,又無從察覺停放在路旁之 被告車輛,且於發現即將碰撞時無力採取駛回原車道以避免 碰撞情事發生之安全措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騎乘機 車時意識清楚,能辨別交通號誌及知悉停等紅燈,並無酒後 駕車影響駕駛能力之情形,難認可採。又依告訴人機車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告訴人機車於撞擊被告車輛前一段 距離,原本行車雖忽左忽右,但仍可保持於快車道及機慢車 道間行駛,但自永成路3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前一段距離, 被告機車即自機慢車道向右往路邊斜向前行偏駛,並無拉回 轉向機慢車道行駛之跡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行進路線往前 延伸,仍會騎行於機慢車道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外,則由告 訴人於案發時之行車動線觀之,被告即使依規定將車輛往前 停放在距該交岔路口10公尺以上路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仍 將撞擊被告車輛無訛。 ㈢、從而,本案係因告訴人酒後無法安全騎乘機車,突然偏駛至 機慢車道外,且不能或未發現被告車輛停放路邊,而未採取 安全措施將機車駛回車道上,逕直撞擊前方停放路邊之被告 車輛等一連串告訴人非常態性駕駛行為,始肇致告訴人受傷 結果之發生,自難僅以告訴人機車撞擊停放位置距離交岔路 口未達10公尺之被告車輛一節,逕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 與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而人車倒地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案肇事責任及責任歸屬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雖均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夜間停車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 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 鑑字第113046021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8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0348292號函及所附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稽。然該鑑定意見僅供法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有無之參考。且依前所述,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實害間,雖非毫無關連,然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 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 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因被告車輛違規停車非發生告訴人機車 肇事之直接原因,被告車輛之違停與告訴人之實害間,有告 訴人因酒後駕車無法安全駕駛之非常態性駕駛行為介入而發 生,經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客觀之審查,要 難認被告車輛之違停與告訴人之實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無從成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遽認被告應就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負擔過失傷害罪責,容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違規 停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從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而為無罪諭知。所為認定並無 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 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秋隆於民國112年6月7日23時50分許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且停於路邊 之車輛應做好夜間停車警示措施,以避免妨礙交通,而依當 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將A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告訴人吳定建於 112年6月7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時 ,不慎撞擊被告停放之A車,致告訴人受有胸椎第二節脊髓 神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脊髓性休克、顏面撕裂傷經縫合、 多處挫擦傷、深層靜脈栓塞、壓瘡、肌肉炎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把A車停放在紅實線的前方, 不是紅實線上,也沒有占用到機車道,A車後方我也有放置 三角錐,我已經在案發地點這樣停車7、8年了,是被告喝酒 後騎車才會撞上A車,本案發生後我才知道我停放車輛的位 置距離交岔路口沒有超過10公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為:㈠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0460217號回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日南 市交智安字第1131048292號回函暨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本案覆 議意見書)。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許,將A車停放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A車後方道路上所劃設之紅實線,其 最北側距離同路段與南側無名巷之路邊邊線交叉點約8.6公 尺,告訴人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B車,沿同路段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處時撞擊A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二節 脊髓神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脊髓性休克、顏面撕裂傷經縫 合、多處挫擦傷、深層靜脈栓塞、壓瘡、肌肉炎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無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 指訴情節(他卷第51至59頁;偵卷第23至26頁)大致相符, 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 片、診斷證明書等(他卷第9、11、63至85頁)在卷可以證 明,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 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 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9、12款分別定 有明文。依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固然可認A 車停放位置距離其南側交岔路口約8.6公尺,且案發時為午 夜時分,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述 傷勢不負過失傷害罪責任:  ⒈各種交通規則之立法目的不同,欲防免的交通事故或達成的 管制目標亦有別,交通規則的違反不必然同時構成刑法過失 傷害罪,應自個別交通事故中判斷被違反的交通規則與被害 人受傷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 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實線禁止車輛臨時停車之目的, 除維護行車順暢外,就行車安全方面,最主要之原因有二, 一為在路口附近停車會影響車流交會時之行車視線,使進入 路口直行或轉彎之車輛、行人間容易肇生事故;一為在路口 附近停車,使轉彎或直行之車輛需繞過該車而切入其他車道 車輛正常行駛之路線,因此亦容易肇生事故,方禁止在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以避免上開危險發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依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以及現場照片, 可知A車並未停放在紅實線上,亦未有侵入、占據車道的情 況,案發時雖為夜間,但處於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狀 態。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 如附表所示,可知案發時根本未有任何其他車輛、行人影響 到騎乘B車之告訴人前方視線與行車路線,反而是告訴人在 肇事前有不合理的晃動以及任意變換車道情況,參以告訴人 於案發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逾 法定數值甚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為每公 升0.15毫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每公升0.25 毫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他卷第92頁)在卷可憑,以經 驗常情推斷,應可認被告當時因飲酒過量已影響到安全駕駛 的能力,導致前方明明未有任何障礙影響視距以及動線,且 清楚可見A車後方的三角錐因B車車頭燈照射而反光,告訴人 竟仍騎乘B車突然偏移車道撞擊停放在車道外的A車。依一般 狀況而論,若告訴人未於酒後駕車,應不致會有突然偏移車 道撞擊A車的情形發生,本案的發生完全是因為告訴人駕駛 不慎所致,縱A車停放位置再稍微往北,讓A車距離南側交岔 路口之距離達法定要求之10公尺,甚或再多放置三角錐或設 置警示燈,告訴人同樣會撞上路邊物品而發生車禍,無可避 免。換言之,本案車禍的發生,與被告停放A車的位置以及 警示措施之設置均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騎乘B車撞擊A 車屬偶然發生之事實。  ⒋本案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固然咸認【被告駕駛A車,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夜間停車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 次因】(他卷第119至122頁;偵卷第29至33頁),惟A車於 案發時究竟如何妨礙騎乘B車且自行偏移車道之告訴人?被 告既然已於A車後方擺設夜間可反光的三角錐,為何仍指被 告所為警示措施未完善?亦未敘明究竟有何法規具體化警示 措施內容?若未有法定標準,豈可逕課負被告不明確之高標 準義務?況本案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均未考慮本案發生時屬夜 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而屬視距良好的狀態。從而,本案鑑定 及覆議意見書結論缺乏合理推論過程可以支持,不足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總結而論,被告停放A車雖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惟依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從事後審查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情狀,該停放行為的存在,不必然皆會導致本案車禍的 發生,B車與A車發生碰撞應屬偶然結果。   六、綜上所述,被告停放A車之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令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自應判決 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本院卷第35頁): 畫面時間 內容 00:00-00:19 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告訴人應該是在停等紅燈,依據畫面略有晃動情況。 00:19-00:40 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告訴人機車開始行駛,告訴人行向前方並未有任何車輛,也沒有存在阻礙告訴人行向的車輛或物品或人,告訴人的車輛一下子行駛在一般車道,一下子又變換至機慢車道。 00:40 畫面中可見被告車輛停放在前方路口號誌後,車輛後方放有一個三角椎,有反光情形,此時告訴人行向號誌為綠燈。 00:40-00:42 被告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後,偏移往停放於路面邊線外,且車輛後方放置反光三角椎的被告車輛撞擊,此時告訴人行向前方並沒有任何車輛或阻礙物。被告的車輛擺放於機慢車道邊線的外緣,並沒有佔用到機慢車道,被告的車輛也沒有停放在畫設紅線的位置上,被告車輛後方是靠近斑馬線。

2024-12-31

TNHM-113-交上易-61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瑞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啓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虎 尾寮段431-17地號,下稱本案土地),長期由邱愛涼無償使 用,邱愛涼於其上鋪設地磚(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之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C) 、架設鐵皮(附圖編號B、D)及水泥平臺(附圖編號E)等 地上物及種植植物(下合稱為本案地上物),後王啓瑞於民 國106年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即上揭案號訴訟,下稱 為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請求邱愛涼應將本案地上物拆除 後,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王啓瑞 勝訴,嗣該案於107年2月5日確定。邱愛涼即於107年3月中 旬,僱請工人姚周良施工拆除本案地上物,姚周良在拆除附 圖編號B、D之鐵皮後,經在場之王啓瑞要求保留地磚及水泥 平臺(即附圖編號A、C、E),明示免除邱愛涼因本案拆除 地上物訴訟所負拆除附圖編號A、C、E所示地上物之義務, 至此邱愛涼亦已將本案土地返還與王啓瑞。王啓瑞明知上情 ,卻因故反悔,欲拆除附圖編號A、C、E之地上物,又不願 自行負擔拆除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持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之判決 ,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260號 ,下稱本案強制執行),請求邱愛涼拆除本案地上物,致本 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8日 以南院武108司執當字第97260號函定期命邱愛涼履行,逾期 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嗣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等人員於109年7月16日前往本案土地強制 執行,拆除範圍為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附圖編號A、C、B、 D部分未執行拆除),致邱愛涼因而須負擔複丈費、拆除施 工費、警員差旅費等執行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347 元(下稱本案拆除執行費用)。雖經邱愛涼異議及抗告,最 終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4月6日以109年度抗字 第208號裁定駁回確定,致邱愛涼應負擔本案拆除執行費用 ,王啓瑞因而取得免除支出該費用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邱愛涼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啓瑞 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邱愛涼、證人姚周良、證人陳建隆於偵訊 中均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63頁),惟 該等證述均是向檢察官所為,且被告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 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該等證述均 是具結後所為,證人邱愛涼、姚周良、陳建隆亦均於審理中 經傳喚到庭,被告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足以擔保證人邱 愛涼、姚周良、陳建隆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 ,是證人邱愛涼、姚周良、陳建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事情過很多年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檢察官提出之3位證人都是同向的,而且3位證人的證詞不 一致,其中證人陳建隆與告訴人關係匪淺,曾擔任告訴人另 案訴訟之證人,證人姚周良又是告訴人所雇用,所以證詞均 不足證明被告曾指示告訴人不用拆除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 縱使被告曾告知告訴人不用拆除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被告 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也沒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被告一直沒 有去討本案拆除執行費用,可見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況 且民事執行處也可以審核被告到底有沒有聲請強制執行的權 利,沒有陷於錯誤的問題等語。 二、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命告訴人應拆除本案地上物,並將 本案土地騰空返還與被告,該案確定後,被告於108年10月9 日,持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南院武108司執當字第97260號函定期 命告訴人履行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所命其拆除本案地上 物以及騰空返還本案土地之義務,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 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嗣本院於109年7月16日前往本案土 地強制執行,實際拆除範圍為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致告訴 人因而須負擔本案拆除執行費用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且 有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事件影卷、本案強制執行事件影卷、 本院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09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等(他字卷第33至34、191至194頁 )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於107年2月23日確定,此有該案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事件影卷第179頁)在 卷可憑。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明明 知道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後,我於107年3月中旬已經將本案 土地返還給他,被告當時要求我不要拆除附圖編號A、C、E 之地上物等語(他卷第69至71頁);111年10月17日偵查中 具結後證稱:我認為被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造成法院因為 不知情我已經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被告而核發執行命令,造 成我必須負擔本案拆除執行費用,被告是因為不要讓本案土 地長雜草,所以要我不要拆除附圖編號A、C、E之地上物等 語(他卷第185至188頁);112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後證 稱:因為原來土地不打掉,就不會有長草及蚊子幼蟲的問題 ,依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已經把屋頂拆了,準備要打 地上物時,被告到場要求不要打,在拆屋還地的現場,有姚 周良、我、陳建隆、被告及一些工人,姚周良就說要經過我 的同意,被告就要求先停下,說要協議,我也同意,被告跟 我說這樣比較不會長蟲,而且我也住隔壁。所以地板才沒有 打,被告說這樣就好了,剩下的他自己處理。我們當天已經 合意,我已經全部都拆除,把本案土地還給他了。我跟姚周 良不認識,是經由陳建隆找到姚周良來施工。我不知道被告 為何要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等語(偵續卷第77至81頁);113 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是依照本案拆除地上 物訴訟判決,請姚周良估價後拆除屋頂跟地板,那天我們去 弄鐵皮屋已經淨空,工人已經在挖附圖編號B區,被告說地 板的部分這樣就好,不用再進行施工。被告是當著姚周良跟 工人面前說的,我跟陳建隆也有在場,我們有當面對話,姚 周良說如果我答應不要打,他就不要打。當時我覺得有登革 熱的問題,地板留著對周遭環境比較好,所以我有和姚周良 當面說地板都不要處理,只要姚周良幫我淨空就好,被告說 全部的地板通通不要處理。被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後,我就 有向法院陳報書狀,告知法院被告先前說地板部分不用拆的 事,還附上行政法院的判決,該判決認定我在107年3月份已 經把本案土地返還被告。但法院的執行公文一直來,我沒辦 法,於是在109年3月1日我就自己將附圖A區的地磚自己處理 。就是因為被告不認帳,全部再對我執行一次,所以我才提 告的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6頁)。  ㈢證人姚周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從事營造業,告訴人的 朋友介紹我去做告訴人家旁邊一塊要拆除的,類似我們說的 鐵厝,及地上物要拆,時間大概是106年底至107年3月中旬 這段期間內。在我拆除的過程中,被告有到現場看我施工, 他有問我要拆除哪個部分,因為告訴人有占到他的土地,雨 遮及混凝土澆置的地上物,要拆這個東西。過程中被告有問 我說混凝土澆置的地上物,上面還有黏磁磚,能否不拆,我 就說你們雙方面都同意的話我就不拆,他是說這樣不會長雜 草,告訴人有在現場,告訴人也同意,所以就沒有拆,我有 把雨遮拆掉。當時陳建隆也有在現場,因為他跟告訴人是朋 友等語(偵續卷第125至12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本案地上物是告訴人請我去拆的,實際上我拆的是鐵皮屋 ,我要打地板的時候,被告叫我先不要拆,被告說要先跟告 訴人,他們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他們的土地可能是連在一起 才有價值,我說你們自己講好就好,雇主叫我做什麼我就做 什麼。我實際拆除的就是附圖編號B、D部分,我要打除地上 時,被告說拆了之後會雜草叢生。被告先叫我不要打除,他 要跟告訴人講,我就請告訴人去確認,確認好了再跟我講, 告訴人就說等他們商議後再跟我講。最後我沒有收到要打除 的指令。附圖編號A、C、E是磁磚跟混凝土,本來告訴人也 要我打掉,包括水泥部分,但後來因為被告告訴我,我就沒 有打掉。被告沒有特別說哪一區,他只有說地上物先不要打 除,被告說不會生草,他想跟告訴人協商後再動等語(本院 卷第115至130頁)。  ㈣證人陳建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是因為告訴人住處隔 壁的那塊土地,被告叫告訴人要拆除,告訴人叫我找工頭, 我就找姚周良,價格是姚周良跟告訴人自己談的。告訴人的 前夫是我學弟,我跟被告剛開始不認識,因為是我介紹的, 所以我去看現場。106年底至107年3月中旬這期間,本案地 上物有拆除,確切日期我忘記了,已經過了那麼久了。我是 去現場看拆得怎麼樣,被告也來看,那時上面雨遮已經拆掉 了,姚周良跟被告二人講什麼我不太清楚,我有聽到姚周良 說他們地上的磁磚不要拆,因為這樣地上不會長雜草,中間 有塊空地不是水泥的部分。被告跟告訴人說不要拆水泥地, 我有在旁邊,被告說水泥地不要再拆了,姚周良說拆了會長 蚊、蠅等語(偵續卷第129至13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 證稱:告訴人的前夫是我的學弟,我們以前就認識了,所以 我才認識告訴人。我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姚周良,告訴人是 因為我的介紹才認識姚周良。告訴人叫我找姚周良來拆除, 告訴人說要照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所講的全拆,告訴人 跟姚周良講的施作範圍也是這樣,價格是上面的地上物都要 拆除。當天我在現場,市政府有2、3位人員在場,單位我忘 記了。被告及姚周良有在交談,那時上面的鐵皮已經拆完了 ,但我們的距離約1米左右,講完後被告才跟告訴人說地上 物不要拆,因為會衍生類似登革熱的問題,到時候要開單, 會很麻煩。被告跟告訴人講的時候,我在告訴人旁邊,我有 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講地板不要拆,包含磁磚跟混凝土。當場 告訴人就表示不要拆,維持原狀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8頁 )。  ㈤綜觀以上證詞,可知3位證人前後證詞一致,並無明顯出入、 矛盾之情,亦均有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自足採信。辯護 人雖主張證人陳建隆在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簡上 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49至167頁)中擔任作為原告 及上訴人之告訴人的友性證人,且證詞未獲法院採信,可見 證人陳建隆上揭證詞不足採信等語,惟該案件與本案事實毫 無關聯性,自不因該案法院之判斷而可逕推論證人陳建隆於 本案之證詞顯不可採。又辯護人再主張3位證人【認識姚周 良過程】、【款項支付之情形】、【現場磁磚究竟是否姚周 良所備料】、【告知地板不要拆除之過程】等細節互有不一 致的情形,然本案發生迄今已逾6年之久,因時間之經過, 人的記憶會有模糊本屬合理之事,且3位證人就本案核心事 實【告訴人最初委請姚周良拆除部分是否同本案拆除地上物 訴訟判決所命義務】、【被告有無請求告訴人不要拆除如附 圖編號A、C、E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A、C 、E部分不拆除有無達成共識】等節證述均一致,自不因3位 證人對於辯護人主張之非核心待證事實細節證述略有差異, 即可遽認3位證人之證詞可信性過低。  ㈥再者,除上揭3位證人證詞外,尚有以下重要補強證據:  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 訴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107年3月中旬委請姚周良拆除本 案地上物,交還本案土地給被告等情,此有該案件影卷以及 判決書在卷可查。  ⒉被告因於另案行政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基於偽證之 犯意,偽稱:我沒有指示姚周良要把水泥地板留下來不要拆 除等語,後遭檢察官起訴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於刑事 一審準備暨審理程序、二審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為認罪表示 ,且程序中均委任與本案辯護人相同之胡高誠律師,此有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477號案件筆錄(偵續卷第29至67頁)在卷可憑。可 見被告明知其有指示證人姚周良不要拆除本案土地上的水泥 地板,具結後卻仍為虛偽陳述蒙騙法院。辯護人雖再辯稱當 時被告是因為擔心入監不能照顧罹病的母親方建議被告為認 罪答辯等語,然而若非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達相當門檻, 被告豈有可能在有辯護人的專業協助下認罪接受刑罰?法院 亦無可能僅憑被告與事證不符的自白即判決被告有罪。故辯 護人此部分辯詞,顯不符事理,難認可採。  ⒊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於107年1月4日判決,同年2月5日確定, 法院於同年2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該案影卷第171、179 頁),是被告於107年2、3月間即得依據該案勝訴判決對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復依上述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告訴人至 遲於107年3月間即透過證人陳建隆之介紹委請證人姚周良拆 除本案地上物,被告於拆除過程中有前往查看情形,則倘若 本案地上物之拆除未符合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所命情形 ,依經驗常情而論,被告理應立即向告訴人反應,若告訴人 置之不理,因被告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本可直接向法院 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如此方能迅速回復權利。然而,被 告直至108年10月9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距離告訴 人雇工拆除本案地上物之時間逾1年半以上,任憑本案地上 物繼續存在,顯然不符事理。據此情事,可推知被告於告訴 人雇工拆除附圖編號B、D部分後,因暫無使用本案土地計畫 ,又不欲本案土地雜草蔓生,引發登革熱等病害,故確有同 意免除告訴人就附圖編號A、C、E所示磁磚、水泥平臺之拆 除義務。若非被告之請求與同意,告訴人既然已雇工施工, 基於便利性以及防免訟爭,豈有可能僅拆除附圖編號B、D部 分?  ㈦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 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 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 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 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另行提起訴訟以 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基此,本案拆除地上物 訴訟確定後,被告於107年3月間免除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 、C、E所示磁磚、水泥平臺之義務,被告至此已無權利再請 求告訴人拆除該等部分,惟被告嗣後竟反悔,又不願自行花 錢拆除,竟持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聲請本案強制執行。 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已具狀陳報獲被告免除拆 除地上物義務之情,此有民事陳報狀(本案強制執行影卷第 34頁,司法事務官批示將該狀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在卷可查 ,被告仍蓄意否認該情,利用僅能形式審查執行名義,不得 實體審核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確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之強制執行程序特性,致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 公務員於109年7月16日前往本案土地強制執行,拆除附圖編 號E之地上物,被告並取得對告訴人請求本案拆除執行費用 之財產上權利,主、客觀上均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  ㈧辯護人雖再辯護稱被告未施用詐術、未使任何公務員陷於錯 誤,且被告最終沒有向告訴人請求本案拆除執行費用,可見 沒有主觀犯意等語。惟被告透過僅能形式審查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蓄意隱匿、否認前已免除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 E之地上物的事實,自堪認已屬詐術之施行,亦不因告訴人 在程序上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而受影響 。因為被告自始即不應該再對告訴人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 ,告訴人當然沒有因被告違法、悖於誠信之舉而負擔興訟之 積極義務。又被告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主動向本院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 告訴人應負擔本案拆除執行費用以及法定遲延利息,告訴人 提出異議及抗告均遭駁回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聲字 第25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他字卷第33至34、 85至90、191至194頁)在卷可查,可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取 得本案執行費用此不法所有意圖至明,且客觀上亦已取得此 財產上權利。被告雖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拋棄本案 拆除執行費用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惟此事後作 為並不影響詐欺得利犯行已然成立之事實。若被告自始即無 不法所有意圖,當無須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在告訴人異議、 抗告程序中,亦可主動向法院表示無意請求告訴人負擔執行 費用,免去告訴人必須透過司法程序救濟的負擔,至遲亦能 在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初期即言明放棄本案執行費用之請求 ,被告長期不為之,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表明放棄請求,當 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 用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公務員犯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審酌被告明知已免除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C、E所示地上 物之義務,竟仍持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本 案強制執行,並導致告訴人最終須負擔附圖編號E所示地上 物之拆除、執行等費用,除有違誠信,更濫用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之形式審查特性,法治觀念明顯有誤,行為自應予相當 之非難。被告於108年10月間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後,迄109年 7月間始告終結,期間告訴人已多次異議,被告知悉該等情 事卻仍執意對告訴人強制執行,告訴人不堪權利受損,於11 0年3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全案歷時逾3年 的偵查,迄113年5月間始終結向本院起訴,被告自始至終均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常不佳,告訴人飽受折磨,亦耗費非 常多的珍貴司法資源,自應從重量刑。被告於上述之另案偽 證罪之刑事程序中認罪,於本案中竟又否認是基於真摯之意 思為之,辯稱是為博取輕判之訴訟策略,玩弄司法程序,可 見被告素行以及品行均不良。最後,考量本案執行費用金額 ,且告訴人最終無須負擔,以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執行費用性質上雖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被 告已明示拋棄,堪認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DM-113-易-1232-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被 告 之 監 護 人 邱義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 2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東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邱東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9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明街統一超商永玉門市,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並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邱東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金訴 卷第77至82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以及合作金庫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與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59至61、121至122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 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找尋工作,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楚了解用途 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 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賠償 附表所示之人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19號 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24、25日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 第73至74、91、95頁)在卷為憑,整體而言,可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6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業 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最後,兼衡被告之年紀、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賠償全 部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為刑罰之執行,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蔡秉鈞 於112年10月29日間,致電蔡秉鈞 ,佯稱網路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重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18時11分許 2萬5,987元 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蔡秉鈞之供述、ATM轉帳憑據、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偵卷第43至45、67、70至72頁) 112年10月29日18時22分許 1萬100元 2 黃雅蘭 於112年10月29日間,致電黃雅蘭 ,佯稱網路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雅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18時21分許 8,982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955元,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黃雅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偵卷第47至48、75至76頁) 3 林凱琪 於112年10月29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凱琪,佯裝為買家、網路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偽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才能開通云云,致林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17時54分許 4萬4,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林凱琪之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偵卷第49至51、79至83、85至86頁) 112年10月29日18時17分許 1萬2,075元 112年10月29日18時32分許 3萬9,105元 4 謝采澐 於112年10月29日間,透過臉書、LINE私訊聯繫謝采澐,佯裝為買家、網路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偽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才能開通云云,致謝采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18時28分許 9,986元 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謝采澐之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偵卷第53至57、89至93、95至9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NDM-113-金簡-678-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