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送達代收人 ○○○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覃思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6%,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
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分稱臺灣、大陸)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為臺灣人民,被上訴人乙○○則
為大陸人民,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大陸身分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17頁及證物袋內之大陸身分資料)。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發生性關係而生下訴外人○○○,及被上訴
人2人婚外情同居等法律事實,侵害其配偶權,前者發生在
大陸吉林省,後者發生在臺灣,應依損害發生之結果地(即
上訴人與甲○○共同住所地○○市○○區○○路000號,迄未廢止;
見前開戶籍謄本)之臺灣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甲○○於民國8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詎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某日發生性關係,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其後經甲○○於107年3月22日認
領;其等復自107年5月起共同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下稱○○路住處)迄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在大陸發生性關係部分50萬
元,在臺灣同居部分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0
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甲○○在大陸經商多年,上訴人不願共同前往,亦未利用假日
前往探視。又上訴人自99年起其身體有異味,拒不治療,倆
人分居逾10年以上,夫妻情分淡薄。況乙○○認識甲○○伊始不
知其已婚身分,與其生下○○○後始知悉其事;伊等同住在○○
路住處,僅為共同照顧○○○,但未同床共眠。上訴人請求伊
等賠償慰撫金金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兩造合意其中1
2萬5,000元為在大陸發生性關係之賠償金額,其餘37萬5,00
0元係在臺灣同居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等敗訴逾30
萬元本息以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附帶上訴30萬元
本息部分,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對造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
⒈答辯部分:
⑴對造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3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8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15、17、41、71頁)。
㈡乙○○為大陸人民,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見原審卷第92頁及置
於原審卷證物袋之大陸身分資料)。
㈢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發生婚外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經甲○○於107年3月22日認領,其等自107年5月起同住於
○○路住處迄今(見原審卷第71頁)。
㈣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6日設立登記,其負責人
為乙○○,股東為被上訴人2人(見原審卷第19、53-5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
元本息(發生性關係部分50萬元本息,同居部分15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配偶之一方與他
人通姦外,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亦足當之。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
由書揭明: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
忠誠義務之履行,適可明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屬此
合憲之忠誠規範。
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某日在大陸通姦,事後
並生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㈢項)。乙○○雖辯稱認識甲○○伊始不知其已婚身分,迨生下○○
○後始知悉其事云云,惟乙○○當時為成年人(見附卷前開大陸
身分資料),客觀上亦查無其有何思慮不週等情事,衡諸常
情,其與年逾4旬之甲○○(當時42歲,見前開戶籍謄本)發生
性關係前,為避免日後元配可能求償而衍生不必要糾葛,豈
有未查證甲○○已否結婚之理,是乙○○此部分抗辯,顯然悖於
吾人日常知識經驗,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自107年5月起同住於○○路住處,
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縱乙○○每年短
暫返回大陸,仍無礙於其等確有同居許久情事。再者,甲○○
於婚姻存續中與乙○○有同居及類似夫妻之情感上緊密關係,
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且其等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難
聞體味,及其等同住○○路住處,未同房睡眠云云,縱然屬實
,仍無礙於其等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情。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發生性關係生子及婚外情同居
,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應堪採認。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有前述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
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自無不合。
⒉次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有前揭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致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洵屬合理
可採。爰審酌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貿易工作,
現無工作,每月支出租金1萬4,500元,名下無不動產 ;甲○
○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月入約4萬元,每月支出租金1萬5,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與負債;乙○○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家
管,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47-52、57-64
、92-93、97頁),及被上訴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手段與方法
,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其中在大陸發生性關係部分為50萬
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12萬5,000元,應再給付37萬5,000元
,合計50萬元),其中婚外情同居部分為70萬元(扣除原審判
命給付37萬5,000元,應再給付32萬5,000元,合計70萬元)
,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屬過高。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計算式:500,0
00+700,000=1,2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20萬
元本息),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1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逾50萬元本息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
廢棄原判決逾30萬元以上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
帶上訴。又上訴人上開給付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TCHV-113-上易-239-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