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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9號 原 告 郭千瑜 被 告 陳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 14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7日9時33分、同年月18日10時3 分及10時4分,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5 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伊要出監後才能還給原 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 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述匯款時間各匯款5萬元,合 計1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54 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網頁截圖、匯款明細、存款 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 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7627號卷第9至18、27至32頁),並經被告於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前開事實為認 罪之陳述(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96頁),且經本院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 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 復經本院據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雖被 告辯稱其出監後方能清償云云,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將來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各 有明文。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 開方式詐欺原告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自屬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主觀上既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欺他人之不 確定故意,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對該詐欺集團成員 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15萬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 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原告雖陳明願供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 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原告之聲請為假 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金簡易-59-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江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江福龍 陳明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江○基自民國97年起與伊有借貸往來, 上訴人當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江○基嗣於102年3月14日與伊 簽訂貸款契約(下稱甲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 02年3月20日起至122年3月20日止,利息依指標利率加1.7% 機動計息(即1.62%+1.7%=3.32%),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時,應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江○基與上訴人再於1 11年11月29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乙約),將借 款期間變更展延至123年3月20日止,並將上訴人變更為一般 保證人。詎江○基自111年12月起未再清償,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依甲約第6條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161 萬9,275元、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保證契約(甲、乙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伊就江○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給付伊161萬9,275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2%計算之利息(下稱161萬9,275元本息) ,暨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並與161萬9,275元本息合稱系爭債 務,或系爭債權)。 二、上訴人則以:   伊不識字,亦不會簽名,且罹患重聽症多年,否認曾在甲約 簽名。甲約變更為乙約時,伊聽從江○基誆稱前去領取紅利 ,並遭訴外人張○華(江○基之妻)強握伊手在乙約上簽名與按 捺指印,伊非出於保證意思為之。伊縱有保證之本意,惟伊 在乙約按捺指印與簽名行為,違反民法第3條第3項、第92條 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況乙約違反銀行法第12之1條禁止徵 提保證人規定,亦屬無效。縱認乙約有效,因被上訴人未提 供友善簽約環境與充分說明,違反金融消費保護法(下稱金 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伊可以之與系爭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江○基(長男)、江福龍(三男)之母;張○華為江○基之 配偶,訴外人林○雲(與張○華下合稱張○華等2人)為江福龍之 配偶〈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75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 -25、29、31頁,及原審卷第39頁與置於證物袋內之年籍資 料〉。  ㈡江○基與其經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97年起 與被上訴人有借貸往來(見原審卷第73-76、187-216頁;上 訴人仍持保留意見)。  ㈢江○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簽訂甲約,約定由江○基向 被上訴人借款2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22年 3月20日止,利息依指標利率加1.7%機動計息(即1.62%+1.7% =3.32%),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所 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依契約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各項違約金、手續費、保險費、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見司促卷第7-15頁)。  ㈣被上訴人於簽訂甲約後如數撥款260萬元予江○基(見司促卷第 21頁、原審卷第171-179頁,及本院卷第95-103頁;上訴人 仍持保留意見)。  ㈤江○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簽訂乙約,將甲約借款期 間變更展延至123年3月20日止(見司促卷第17-19頁)。  ㈥甲約連帶保證人及乙約一般保證人記載為上訴人(惟上訴人否 認其簽名、印文或指印為真正)。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否於甲約連帶保證人及乙約一般保證人欄位簽名或 用印?  ㈡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債務(本金161萬9,275元本息,及系爭違約 金)負保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本於保證契約(甲、乙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就系爭債務,於對江○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履行 責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甲約簽名用印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江○基與其經營之○○公司自97年起與其有借貸往 來,業據提出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2件(各於97年10月 2日、98年12月7日簽署)、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影本3件為證( 各於99年6月28日、100年1月10日、101年1月11日簽署;見 原審卷第73-76、187-216頁),且查無被上訴人有何偽造借 款文件之動機或必要,再衡諸常情,母親為子女作保,實為 一般銀行貸款交易所常見,是上訴人就前開契約上其簽名部 分仍不置可否,應難採信。  ⒉再觀諸甲約連帶保證人欄位與前開5件契約關於「江陳富美」 之印文與簽名樣式,其中印文樣式均出自同枚楷書字體方章 所蓋用,而其中「江陳富美」簽名樣式之筆劃結構與主要特 徵,經比對亦全然相同,堪認上訴人確曾簽署甲約。  ⒊至於上訴人辯稱其不識字,及罹患重聽症,不知保證或對保 為何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 卷第39、43頁)。惟戶籍教育欄記載不識字,通常泛指未接 受學校正規教育,與本人實際識字程度或已否具備簽名能力 ,難謂有必然關聯。又上訴人所提前開診斷書僅記載其雙耳 受損,核非欠缺意思能力。再參酌上訴人自97年起多次為江 ○基作保,顯見非屬無銀行貸款經驗之人,則上訴人仍執前 詞,據以否認其於甲約簽名與印文之真正,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確曾簽署甲約。  ㈡乙約簽名用印部分:    ⒈查上訴人、江○基、張○華等2人於111年12月29日相偕前往被 上訴人興中分行(位於○○市○區○○路000號),申辦甲約展期1 年,並將上訴人由連帶保證人改成一般保證人,其中「江陳 富美」之簽名與按捺指印均由張○華協助上訴人親自完成, 用印則由被上訴人行員協助上訴人完成,且上訴人簽章與按 撩指印前,業經被上訴人行員沈○涵、經理蔡○寶告知並確認 其有作保之真意,尚有被上訴人行員楊○丞在場協助,復經 張○華等2人以家屬身分在旁見證其事,其等見證時未曾異議 上訴人有何重聽或不解保證意義等情,仍在乙約與保證責任 宣告書見證人欄位簽名,見證上訴人同意擔任乙約保證人之 意旨,而江○基於上訴人簽署乙約時在其他櫃檯辦理其他事 務,故未出現在上訴人申辦櫃檯(錄影畫面)等情,除有乙約 及保證責任宣告書影本在卷可參外(見司促卷第17-19頁、本 院卷第105頁),亦有現場錄影光碟、該光碟擷取照片(見原 審卷第147-149頁及證物袋),並經原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在卷足稽(其中林○雲協助上訴人簽名部分,應係張○華 之誤載;見原審卷第129-132頁,及本院卷第73-75頁),復 經沈○涵、蔡○寶於原審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見原審卷第8 8-89、92-93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乙約用印簽 名為真實。  ⒉林○雲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不會簽名,其亦未見上訴人簽名云 云(見原審卷第85-86頁),顯與其親自見聞其事及前開客觀 事證不符,應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遭張○華強拉其手簽名或按捺指印,及遭江○ 基誆騙前去領取紅利云云,均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⒋上訴人辯稱其不識字,及罹患重聽症,不知保證為何云云, 其情形與甲約同,不足採信,下不再贅述。  ⒌況被上訴人行員莊凱婷於112年4月間前往上訴人○○市○○區住 處房地為假扣押執行時,上訴人當時猶向莊凱婷表示:擬出 賣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等情,上訴人確實知悉其為江○基作保 ,業據莊凱婷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112年4月21日中院平112司執全春字第222號假扣押查封函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35-137頁)。凡此,益徵上 訴人猶執前詞,否認其為江○基之乙約作保云云,要難採信 。    ⒍從而,上訴人確曾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署乙約,應無疑義。  ㈢乙約效力部分: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 文。乙約保證責任宣告書,其上亦載明上訴人應就江○基所 負系爭債務,於江○基之財產執行無著時,由上訴人代負履 行責任意旨(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查:  ⑴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署乙約曾遭人詐欺或脅迫,則其 仍抗辯乙約違反民法第9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⑵上訴人自承江○基簽署甲、乙約,僅供個人週轉使用,而非申 購自用住宅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則甲、乙約應無適用銀 行法第12條之1禁止徵提保證人規定之餘地,此觀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 號令(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55頁),即可明瞭。是上 訴人抗辯乙約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無效,要屬無據 ,應非可採。  ⑶至於民法第3條規定係因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 惟保證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與諾成契約,僅因保證人與債權人 間之合意而成立,無須一定方式,亦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 更不以使用印鑑章為必要。再佐以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在 乙約簽名,並按捺指印,且經張○華等2人簽名見證其事。是 上訴人仍抗辯其簽署乙約違反民法第3條規定,亦屬無效云 云,應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應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可與系爭債權為 抵銷(見原審卷第183頁)。惟上訴人於簽署乙約前已屬饒富 借貸經驗之人,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事先並為上訴人詳細解說 ,復經張○華等2人到場,以家屬身分見證上訴人確有保證之 真意,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仍執前詞所為指摘,除與實際 情形不符外,亦無依據,難謂有何賠償債權可供抵銷。  ⒉從而,乙約並無上訴人所辯無效各情,且上訴人抵銷抗辯亦 無依據,則被上訴人本於保證契約(甲、乙約)之法律關係, 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債務於其就江○基之財產執行無著時, 代負履行責任,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述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 就江○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被上訴人161萬9,27 5元本息及系爭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聲請訊問沈○涵,並勘驗前開 錄影光碟,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上-242-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水錦 施凱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邀被上訴人乙○○(與甲○○合稱被 上訴人,各別則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3%計付,若有任何 二期之利息未還,應另給付違約金10萬元,且應於銀行核撥 甲○○貸款當日返還借款,被上訴人並共同簽發面額60萬元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擔保,嗣於112年10月28日 依約給付利息。詎銀行於112年11月3日核撥貸款後,被上訴 人未依約給付本息,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借款及10萬元 違約金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乙○○係向訴外人○○○借貸60萬元,由甲○○擔任借款人,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乙○○已於112年11月3日匯款161萬元予○ ○○用以清償借款,○○○亦當場撕毀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等書 證,無論上訴人或○○○,均無權向伊等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違約條款、借 款人收受借款憑證,由甲○○擔任借款人、乙○○擔任連帶保證 人,約定借款金額60萬元、月息3%,於銀行貸款核撥時還款 等內容,並將借款契約書交予○○○(見本院卷第53至55、107 至112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見原審 卷第105至106頁)。  ㈢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6日分別以現金匯款50萬 元、10萬元至甲○○之臺中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見原審卷第 17頁)。  ㈣乙○○於112年11月3日匯款161萬元至○○○之銀行帳戶(見原審 卷第37頁)。  ㈤系爭借款契約、違約條款、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及系爭本票 (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均有被撕毀,其背後均有黏 貼痕跡,就本院勘驗結果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 、105至112頁)。  ㈥上訴人為○○○之母親(見本院卷第1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甲○○向其借款60萬元,乙○○擔 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背面經黏貼之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3至57、8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上被上 訴人之簽名、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92頁),惟以前詞置 辯,而由系爭借款契約上「債權人(乙方)」欄位均係空白 ,未填載上訴人之姓名,佐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向○○○ 借款(見原審卷第43頁),及上訴人所提○○○與乙○○之LINE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可知乙○○確係與○○○接 洽借款事宜,故要難遽此債權人欄位空白之系爭借款契約認 定上訴人與甲○○、乙○○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 約之合意。  ㈢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均遭撕毀且背面均 經黏貼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借款契約等文書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 。復且,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之紙張光滑平整,無爭搶揉搓 痕跡,撕痕位置均相同,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87 、111頁),應非遭幼童玩弄所撕毀,上訴人辯稱係遭○○○幼 兒撕毀並經○○○搶回黏貼云云,已難採信。再者,乙○○於112 年11月3日與○○○一同前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匯款161 萬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在該分行門口外,確實有 將物品拿在胸前雙手向外平移之動作,經本院勘驗○○商業銀 行監視器檔案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並有監 視器檔案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且上訴 人於本院勘驗後亦陳稱○○○在該銀行門口外確有撕毀文件, 僅辯稱係撕毀賴政延之借款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252頁) ,參以○○○為中信資管公司職員,深知民間私人借貸之社會 常態事實,即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係證明債權存在、債權人 追討債務之重要證明文件,於債務未清償完畢,應妥為保留 ,然竟予撕毀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辯稱60萬元是向○○○所借 貸,並於112年11月3日匯款清償完畢,○○○在銀行門口撕毀 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上訴人非出借人等情,洵非無據。蓋 倘未經○○○結算並經被上訴人清償,○○○自無撕毀系爭借款契 約等證明之可能。雖上訴人又辯稱於112年11月3日以後,○○ ○夫妻均曾要求乙○○清償借款,乙○○亦未否認,可證被上訴 人並未清償上訴人60萬元債務,並提出○○○夫妻與乙○○間之L 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然上開對話並未指 出乙○○係積欠上訴人或○○○何債務,是乙○○雖回稱很抱歉, 下禮拜會處理(見本院卷第66頁),亦不足認定其尚積欠上 訴人或○○○60萬元債務,況其辯稱係誤以為○○○要的是手續費 等語方為此對話(見本院卷第212頁),亦無悖於常情,是 上訴人據此對話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60萬元,亦無可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 、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 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0萬元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六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上易-310-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 聲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 原法院於同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惟抗告人僅於同年10月13日遞送民事再審狀 到院,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 、民事再審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13、17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即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V-113-抗-409-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王智富 被 上訴人 周福寶 李秀花 張智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9時許,自居住之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房屋走出欲駕車外出時,被上訴人周福寶、李秀花見狀即教唆被上訴人張智弘持攝影器材對伊面部、身體及住宅內部連續拍照、錄影長達1小時以上,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身體隱私權、住宅隱私權,另侵害伊之肖像權致不能工作,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又其聲明與理由記載不符,經本院曉諭其表明真意(見本院卷第131頁),惟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表明,依法自應以聲明為準。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肖像權、身體 隱私權、住宅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周福寶、李秀花教唆張智弘持攝影器 材對其面部、身體及住宅內部連續拍照、錄影長達1小時以 上,而侵害其身體隱私權、住宅隱私權及肖像權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主張周福寶、張智弘侵害其身體隱私權、居住隱私權 ,為無理由:   ⒈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 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 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 ,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 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 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 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 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 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 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 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 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 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 具有違法性。   ⒉上訴人主張周福寶教唆張智弘對其錄影,進而侵害其身體 隱私權、住宅隱私權等情,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張智 弘當日拍攝錄影畫面,確認上訴人當時使用鐵鍊拴在2輛 機車上,周福寶要求張智弘打電話給新社派出所,上訴人 持相機拍照,周福寶則向張智弘表示「不要理他啦 你全 程錄影 這沒事要找我們麻煩的 叫他錄美一點 你錄他 錄清楚一點」。其後李秀花挪動機車,詢問上訴人為何將 機車上鎖,表示要報警處理。周福寶又向張智弘表示「他 鎖他的啦 他不讓人過 你把他錄起來 他要擋住我們機 車不讓你們出入」、「智弘 不用給他錄那麼久啦 不用 給他錄這麼久 這樣就好了」、「我們來泡茶 要錄他就 繼續 他要錄你就給他錄」等情,而錄影內容則如卷附被 證3擷取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73至75、85至109、289頁 )。依上開擷取照片所示,均屬上訴人於公開場合所為舉 止,及在公開場合可見之上訴人房屋外觀,難謂上訴人對 此隱私有何合理之期待,根據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上訴 人之身體隱私權、住宅隱私權受張智弘、周福寶侵害。   ⒊況本件係上訴人鎖車在先,被上訴人為自保而為錄影,且 隨即報警,並經警到場處理等情,亦難謂張智弘、周福寶 之行為有何不法。   ⒋至上訴人主張遭張智弘錄影長達1小時以上,非原判決所認 10分鐘以上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自行主張遭錄影長達10 分鐘以上(見原審卷第17頁),前後已有矛盾,而參以上 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錄影時間僅有5分4秒,其中張智弘 持行動電話錄影時間未滿5分鐘,又張智弘於原審提出之 錄影畫面全長為26分3秒,其內包括後續警察到場處理經 過,並非全程拍攝上訴人,有前開擷取照片可憑,均與上 訴人所述不符。上訴人未能證明張智弘錄影達1小時,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遍觀原判決內容,並未認定張智弘 錄影之時間,所謂「長達10分鐘以上」,係原判決整理上 訴人主張要旨,附此敘明。   ⒌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張智弘、周福寶不法侵害其身體隱 私權、住宅隱私權,其主張2人應負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  ㈢上訴人主張周福寶教唆張智弘對其錄影,進而侵害其肖像權 ,致其受有工作損失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工作損失為 何,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李秀花教唆張智弘對其錄影云云,為李秀花所否 認,且李秀花當場向張智弘表示「不用錄了 那個不要錄了  不用錄他啦」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張智弘當日拍攝之影片 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73、289頁)。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305-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俊嘉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5月3日 埔土測字第1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00、00⑶、00⑸、00 ⑹、00⑺、00⑻、00⑼所示土地(下稱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 分土地,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尺)設有菜園、空地、水塔 、鐵皮棚房等物(各占用情形詳附表所示,附表所示地上物 ),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所示即 附表編號0、0至0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084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7 月1日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4元 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45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各准免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00所示邊坡與綠色樹叢外之土地,及 附圖編號00⑶至00⑼所示土地,均係伊占用種植高麗菜使用, 惟原審勘驗時未將無法種植之坡地與綠色樹叢部分面積扣除 ,應重新測量。又伊於99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楊張美珠購買 坐落同上段00、00地號(下稱同段00、00地號)與系爭土地 面積18001平方公尺(即1.8001公頃)部分之承租權,且自 楊張美珠於93年9月1日及伊自99年接手上開土地迄今約20年 ,被上訴人均無異議,默許伊使用,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 意,並非無權占有。再者,伊有繳納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 長久以來亦未訴請拆屋還地,足使伊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 ,其自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另伊尚未收回成本,且系爭 地上物拆除不易,如認伊應拆除地上物,亦應給予適當履行 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即原審同案被告游德賢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土地(見原審卷第1 5頁)。  ㈡上訴人林俊嘉前於99年8月27日向前手楊張美珠購買其向被上 訴人承租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自93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3 1日之承租權(見原審卷第135頁)。  ㈢上訴人林俊嘉有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原審卷第29頁之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並繳納補償金(見原審卷第29頁) 。  ㈣附圖編號00、編號00⑶至00⑼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 所有設置。  ㈤系爭土地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元((見本院卷第 66頁)。  ㈥兩造均就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圖編號00、編號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確係上訴人所占用:  ⒈系爭土地係東往西緩降之坡地,上訴人占用附圖編號00、00⑶ 至00⑼部分土地(占用面積詳附表),設置系爭地上物(詳 附表所示)供種植高麗菜使用,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原 審卷第15至28、77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98、105頁),且上訴人於履勘現場 時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86、93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附 圖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遭上訴人占用應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附圖編號00部分土地中之邊坡及綠色樹 叢無法供種菜使用,應重新測量扣除此部分面積云云,並提 出空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然查,系爭土地為面 積21860平方公尺之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前 往現場履勘測量時,已指示地政人員將上訴人或游德賢主張 非其等占用部分劃分出附圖編號00⑴、00⒀部分(即系爭土地 之東側與西側邊坡部分),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475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5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其向前手楊張美珠購 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權(按租賃期間為93年9月1日至 102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135頁),有包括向承租系爭土 地面積1.8001公頃(即18001平方公尺)部分,承租時系爭 土地就是開墾成如本院85頁照片所示梯田,綠色部分是類似 平地的田埂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124至125頁),足見 附圖編號00部分土地中之綠色樹叢係上訴人前手為開墾坡地 所為設置,且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 尺,亦未超逾其向前手承租之18001平方公尺,為其前手交 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是上訴人於本院中辯稱附圖編號00部分 中之邊坡、樹叢面積,無法耕作,應重新測量扣除此部分占 用面積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所示土地之 系爭地上物,返還此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向准由 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土地為國有者,其土 地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 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則為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 均為上訴人所占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 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長久以來默許其系爭占用土地 ,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且自其與前手楊張美珠占用系 爭土地迄今約20年,被上訴人未訴請拆屋還地,且向其收取 補償金,使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自有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 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產 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 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 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因此,倘權利人僅單純長 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 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 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有使用借貸之默 示合意,自難僅憑系爭占用土地遭上訴人長久占用,即推論 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再者,上訴人自承其長期繳納補償金 予被上訴人,而觀之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記載:「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 權源…」,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通知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9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合意,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客觀行為足 使上訴人信任已不欲行使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 或不欲其履行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此外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占用土地有何合法之權利,則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又請求定較長之履行期間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 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 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上訴人同意者,亦同 」,僅係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 高法院00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地 上物為菜圃、水塔及鐵皮棚架,尚無須耗費長時間之拆遷及 移除,此觀現場照片可明(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不具長 時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且自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6日送達 上訴人起(見原審卷第49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逾1年9月餘,上訴人亦有充足之時間得以遷移,當無再酌定 履行期間之必要,上訴人此項請求,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0 、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占用該部分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其附近土地均種植 茶葉、高麗菜,交通不便,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5至28、91至10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上訴人對此計算標準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 ,是以此標準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12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元(見原審卷第66、73頁),上訴 人占有附圖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尺 ,其於112年間每月受有不當得利為2619元(計算式:71×14 756×0.03÷12=2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1月1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受有不當得利為15714元(計算式: 2619×6=15714),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1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3,084元,及自112年7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4元,併就上開3 084元數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151、1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 ,且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權利失效之情事,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3084元 , 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5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本判決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上物 備註 1 00 14492 菜園 種植高麗菜,原審履勘時該期蔬菜採收完成 2 00⑶ 98 空地 3 00⑷ 81 鐵皮棚架 4 00⑸ 17 水塔 5 00⑹ 16 水塔 6 00⑺ 17 水塔 7 00⑻ 18 水塔 8 00⑼ 17 水塔 面積合計:14756

2024-11-13

TCHV-113-重上-7-202411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送達代收人 ○○○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覃思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6%,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 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分稱臺灣、大陸)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為臺灣人民,被上訴人乙○○則 為大陸人民,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大陸身分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17頁及證物袋內之大陸身分資料)。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發生性關係而生下訴外人○○○,及被上訴 人2人婚外情同居等法律事實,侵害其配偶權,前者發生在 大陸吉林省,後者發生在臺灣,應依損害發生之結果地(即 上訴人與甲○○共同住所地○○市○○區○○路000號,迄未廢止; 見前開戶籍謄本)之臺灣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甲○○於民國8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詎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某日發生性關係,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其後經甲○○於107年3月22日認 領;其等復自107年5月起共同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下稱○○路住處)迄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在大陸發生性關係部分50萬 元,在臺灣同居部分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0 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甲○○在大陸經商多年,上訴人不願共同前往,亦未利用假日 前往探視。又上訴人自99年起其身體有異味,拒不治療,倆 人分居逾10年以上,夫妻情分淡薄。況乙○○認識甲○○伊始不 知其已婚身分,與其生下○○○後始知悉其事;伊等同住在○○ 路住處,僅為共同照顧○○○,但未同床共眠。上訴人請求伊 等賠償慰撫金金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兩造合意其中1 2萬5,000元為在大陸發生性關係之賠償金額,其餘37萬5,00 0元係在臺灣同居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等敗訴逾30 萬元本息以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附帶上訴30萬元 本息部分,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對造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  ⒈答辯部分:  ⑴對造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3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8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15、17、41、71頁)。  ㈡乙○○為大陸人民,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見原審卷第92頁及置 於原審卷證物袋之大陸身分資料)。  ㈢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發生婚外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經甲○○於107年3月22日認領,其等自107年5月起同住於 ○○路住處迄今(見原審卷第71頁)。  ㈣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6日設立登記,其負責人 為乙○○,股東為被上訴人2人(見原審卷第19、53-5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 元本息(發生性關係部分50萬元本息,同居部分15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配偶之一方與他 人通姦外,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亦足當之。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 由書揭明: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 忠誠義務之履行,適可明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屬此 合憲之忠誠規範。  ⑴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00年間某日在大陸通姦,事後 並生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㈢項)。乙○○雖辯稱認識甲○○伊始不知其已婚身分,迨生下○○ ○後始知悉其事云云,惟乙○○當時為成年人(見附卷前開大陸 身分資料),客觀上亦查無其有何思慮不週等情事,衡諸常 情,其與年逾4旬之甲○○(當時42歲,見前開戶籍謄本)發生 性關係前,為避免日後元配可能求償而衍生不必要糾葛,豈 有未查證甲○○已否結婚之理,是乙○○此部分抗辯,顯然悖於 吾人日常知識經驗,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自107年5月起同住於○○路住處, 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縱乙○○每年短 暫返回大陸,仍無礙於其等確有同居許久情事。再者,甲○○ 於婚姻存續中與乙○○有同居及類似夫妻之情感上緊密關係, 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且其等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難 聞體味,及其等同住○○路住處,未同房睡眠云云,縱然屬實 ,仍無礙於其等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情。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發生性關係生子及婚外情同居 ,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應堪採認。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有前述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 前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自無不合。  ⒉次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有前揭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致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洵屬合理 可採。爰審酌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貿易工作, 現無工作,每月支出租金1萬4,500元,名下無不動產 ;甲○ ○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月入約4萬元,每月支出租金1萬5,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與負債;乙○○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家 管,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47-52、57-64 、92-93、97頁),及被上訴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手段與方法 ,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其中在大陸發生性關係部分為50萬 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12萬5,000元,應再給付37萬5,000元 ,合計50萬元),其中婚外情同居部分為70萬元(扣除原審判 命給付37萬5,000元,應再給付32萬5,000元,合計70萬元) ,始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屬過高。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計算式:500,0 00+700,000=1,2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20萬 元本息),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1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逾50萬元本息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 廢棄原判決逾30萬元以上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 帶上訴。又上訴人上開給付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239-20241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人間因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 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 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記載意旨,再審聲請人係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聲 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10頁),顯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 敘明。 三、次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聲請再審 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 於人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 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 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 ,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 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 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 旨,再審聲請人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 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聲再-26-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上訴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55分在 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V-113-上-312-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曾炳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意岭等間因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張意岭、張君瑜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0年度 重訴字第322號判決伊部分敗訴(下稱原判決,該案稱本案 訴訟)。原判決雖於111年6月22日對○○市○區○○路000○0號( 下稱民生路地址)爲送達,惟在場人即訴外人○○○當場向郵 務人員表示其未經授權代收而拒收;原法院雖另於同日對伊 原戶籍地○○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爲送達,然伊於000 年0月3日即遷移戶籍至○○縣○○鄉○○村○○00號並居住在該地, 管理人員因無法代收,致原判決於000年0月28日退回郵局。 伊始終未收受原判決,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法院竟發給 相對人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顯非適法,爰聲請撤銷原判決確 定證明書,並依法送達原判決予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路地址非○○律師事務所,○○○亦非○○○○之助 理,而係抗告人本人之助理。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前、後迄今 ,一直沿用民生路地址為其收受書信之地址,卻在原判決送 達時,聲稱該處係○○○○之事務所而拒絕收受,再主張原判決 送達不合法,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 裁定之性質,當事人對之固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誤未確定之裁 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不生該裁定已確定之 效力,自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撤銷該證明書,俾資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29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867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系 爭判決送達不合法,為此聲請撤銷書記官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及重新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書記官就是否撤銷確定證 明書先為處分,當事人若就該處分不服,始得向書記官所屬 法院提出異議,並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法院尚不得未經書記 官處分,即逕予裁定。原法院就本件抗告人所請,未經書記 官先為處分,即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V-113-抗-16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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