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長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毅 (原名詹偉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詢據被告詹士毅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 施用安非他明是上個月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列管人口,嗣警方於於113年8月15日下午5 時55分許提供潔淨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由被告親自 封瓶捺印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而被告親自封 瓶捺印之尿液檢體(0000000U0779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 驗,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附卷足憑。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 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 受施用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 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則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述明確。  ㈡再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 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 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 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 種化合物。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 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 ,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28,780ng/ml,顯然 高出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ng/mL甚多,被告確有於113年8 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 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然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蓋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兼衡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47號   被   告 詹士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士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55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8月15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0弄00○0號執行搜索,因其前往該處,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士毅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 他命是上個月云云。惟被告於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55分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562ng/mL、2878 0ng/mL,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 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足認 被告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在卷可 查,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YDM-113-壢簡-2558-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南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鍾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 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因徒刑易 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粉紅色皮夾1個(內含身份證、健 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粉紅色皮夾、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部 分,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 已達成調解,被告並賠償告訴人共計1萬1,500元,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13日電話記錄在卷 可稽,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告訴人之證件、提款卡部分,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然因係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工具及記名證件,上開物品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前揭物品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1號   被   告 鍾南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南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3日上午1 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王○婕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鑰匙打開置物箱,竊取車廂內 之粉紅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 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後離去。 二、案經王○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南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壢簡-2622-20250123-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泉金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泉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吳泉金於準備程序中所述(見原簡上卷 第54頁)及辯護人為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記載(見原簡上卷 第60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沒收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和告訴人賴惠真已私下和解,請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 告若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則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情,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 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事實 及理由欄二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而在原審判 決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是原審未以此為量 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不當,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卷第81頁),其因 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並已依和解 書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卷75頁、第77頁),足見被告已 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藍色袋子2只及袋內物品(即香氛 蠟燭、招牌燈、按摩精油、按摩產品等),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6,000元,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依卷附和解書可知,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1萬3,000元,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 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以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原簡上-51-2025012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秀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 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係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迨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曾東」 向陳怡婷謊稱:我無法購買你賣場裡的東西云云,再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楊雅惠」佯裝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陳怡婷謊稱:須依 指示匯款才能恢復賣場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遂於112年7月 3日上午8時18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王秀妹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 48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已經很久 沒使用了,我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 因為我怕我忘記,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 詐欺集團成員,只是單純遺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遺失提款卡,而非交付他人使用,但因其記憶力不 佳,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致遭他人不法使用,且 被告發覺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並向警方 報案,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乙節並非放任不理 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此為被告是認(見偵卷第12頁、 第7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24日儲字第112095511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而告訴人陳怡婷則於112年7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遂於11 2年7月3日上午8時18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5至36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儲字第112095 5117號函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與不詳詐欺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29頁、第37至41頁、第43至51頁),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實用以 作為詐騙告訴人後之收款帳戶。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⒈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乙節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款卡不見了,提款卡密 碼我有寫在卡片背面,密碼是「605700」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字卷第46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權,提款 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 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 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 面,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縱因擔心忘記密 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當會將密碼另外放置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 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況被告經本院詢問以 是否還記得本案帳戶之密碼時,竟可不加思索回答密碼為何 (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6頁),顯然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知之甚詳,況被告自陳之提款卡密碼似與其出生年、月 、日相同,倘若如此,又何需特地將具體之密碼全部書寫出 來?實係令人費解。再者,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上午8時18 分許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隨即於同日上午8 時33分至37分許遭提領一空,若非被告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如何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並於甚短之時間 將之提領完畢。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頁) ,本案帳戶係於86年4月9日開戶,而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前 之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3分許,本案帳戶經提領805元(其 中5元應為提款之手續費)後,餘額僅剩89元,核與現今販 賣、出租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 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 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 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收取其 姪女之借款款項,而發現本案帳戶遺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平常沒有在使用帳戶,都是我女兒給我零用 錢,她都是直接給我現金,我從107年起都在照顧我弟弟, 從這時候開始就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了;除了本案帳戶之外 ,我還有一個農會的帳戶,我有用農會的帳戶收取政府的噪 音補助款項,該補助款項是1年領取1次等語(見本院原金訴 字卷第46至47頁),是依照被告所述,至案發時間為止,被 告至少有5年均未使用本案帳戶,其實際有在收受、提領款 項之帳戶,則為其所稱之農會帳戶;而衡諸常情,倘有收受 他人款項之需求,大多會提供自身經常有在使用之帳戶,然 被告竟提供其多年未使用之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顯然有 違常情。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並未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顯係卸責,不 足採信。  ⒊且詐欺份子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其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騙份子顯知悉社會上之一般正常 人如預見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其情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止付。於此 情形,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犯罪行為人從事財 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該帳戶所有人已申報掛失止付而無法提款。是詐騙份子為 避免其等大費周章,誘騙被害人匯入特定帳戶內之不法所得 ,因前揭原因而無法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致最終無法實際 獲取該犯罪所得,勢須確信該帳戶持有人不會報警或申辦掛 失止付,藉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最終 得以實際獲取該犯罪所得。又依現今社會實況,既不乏因貪 圖小利而出售或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者,詐騙份子因此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供其等操控之金融帳戶,自無冒 險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亦即詐騙份 子勢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未經他人同意」之提款 卡,作為其等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足認被告確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配合本案詐騙份子遂行其等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甚明。  ㈢至被告雖稱其發覺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有前往警局報案,然 此舉係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完畢之後,而 非於本案帳戶遭他人利用前,即為積極之防堵措施,是被告 事後前往警局報案之行為,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因被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罪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 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至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另參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待業中,尚有孫子須扶養等節(見本院原金訴字 卷第74至75頁),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被 告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可 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難認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1-23

TYDM-113-原金訴-100-20250123-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謝浩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 原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31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桃原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 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   被   告 謝浩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浩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桃原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 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某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8日上午0時 10分許,為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浩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YDM-113-桃原簡-28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8號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伃婷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伃婷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對自己所為 深感懊悔,並且願意賠償告訴(被害)人,又因尚須扶養母親 及未滿3歲之幼子,希望能先行返家安頓家務,不會逃避自 己刑事責任,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 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 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 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鄧伃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後,除坦承有幫忙共同被告吳煜宇 出賣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外,否認其餘犯行。然本院依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仍認被告鄧伃婷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非法蒐 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二)又被告鄧伃婷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114年1月22 日調查程序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且別無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有意願與告訴(被害)人調解 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鄧伃婷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 仍存在,然考量共同被告駱韋運、張禎賀、陳德維現仍由本 院羈押在案,被告鄧伃婷與上開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性已大 幅下降,復經審酌被告鄧伃婷尚需獨自扶養其母親及未滿3 歲之幼子,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鄧 伃婷如能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於其住 所地即基隆市○○區○○街00號2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對 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是考量本案審理進度、被告鄧伃婷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1條第 1、3、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聲-43-20250123-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王秀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原附民-102-20250123-1

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白任美花 被 告 潘美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2-交重附民-14-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俊傑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 12年度審素字第181號判決確定前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 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3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 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 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年2月,加計其餘各罪宣 告刑即56年10月(計算式:【附表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6年共3 罪+有期徒刑5年6月共3罪+有期徒刑10年6月+有期徒刑5年8 月+有期徒刑5年10月】+【附表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4月】=56 年10月)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 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 3年12月24日函、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表等 件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 表編號1、5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2至4 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等法規保護法益、 罪質不盡相同,以原判決諭知刑期相加並不致有重複或過度 評價疑慮,及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戴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TYDM-113-聲-4248-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8號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伃婷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伃婷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對自己所為 深感懊悔,並且願意賠償告訴(被害)人,又因尚須扶養母親 及未滿3歲之幼子,希望能先行返家安頓家務,不會逃避自 己刑事責任,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 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 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 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鄧伃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後,除坦承有幫忙共同被告吳煜宇 出賣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外,否認其餘犯行。然本院依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仍認被告鄧伃婷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非法蒐 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二)又被告鄧伃婷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114年1月22 日調查程序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且別無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有意願與告訴(被害)人調解 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鄧伃婷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 仍存在,然考量共同被告駱韋運、張禎賀、陳德維現仍由本 院羈押在案,被告鄧伃婷與上開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性已大 幅下降,復經審酌被告鄧伃婷尚需獨自扶養其母親及未滿3 歲之幼子,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鄧 伃婷如能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於其住 所地即基隆市○○區○○街00號2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對 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是考量本案審理進度、被告鄧伃婷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1條第 1、3、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聲-4168-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