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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恆緯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恆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蘇恆緯於民國113年6月21日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RUFF夜店,見代號AW000-H1135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自其左後側走過其前方,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 及抗拒之際,伸出左手觸摸A女之右側臀部1次,對A女為性 騷擾行為得逞。嗣A女報警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蘇恆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卷第66頁 ),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2833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45-51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53-57頁)附卷足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慾望,利用在夜店之際,伸手撫摸告訴 人之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侵犯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損害,迄未與A女達成調解,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 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表示其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語(本院易卷第25、 62頁),而告訴人雖曾於警詢中表示有意願調解(偵卷不公 開卷第50頁),惟告訴人經本院及公訴人聯繫後,均無從取 得聯繫,且告訴人於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期日均未到庭,有 本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可參(本院易卷 第21、39、59、62、63頁),是難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乙情可歸責於被告,復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 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易-89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湃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王吉勝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柯宇宸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203 號、111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鄭永湃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緩刑叁 年。 王吉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緩刑叁 年。 柯宇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緩刑叁 年。 貳、沒收部分 王吉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宇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鄭永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永湃原擔任台灣公利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00樓,下稱公利洋行公司)塗料部經理,王吉勝 原係該部門業務副理,為鄭永湃之下屬(2人現均已離職) ,渠等均為公利洋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柯宇宸則係台詠化 工有限公司(下稱台詠公司)總經理、京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京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公利洋行所銷售之 Paraloid系列產品,係經美國Dow Chemical Company授權, 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銷售之產品,在市場上具價格優勢,竟 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吉勝於104年12月27日接獲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寶公司)採購人員鄒宏昌詢價,擬向公利洋行 公司採購「Paraloid B-66」12,000公斤,遂與柯宇宸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利洋行公司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吉勝於105年1月12日以每公斤美金 6.45元(約相當於新臺幣【如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17元 )報價回覆鄒宏昌,再由柯宇宸於同年月27日,以其不知 情之友人林伯龍表兄葉俊宏所負責之瀧慶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瀧慶公司)名義,向公利洋行公司提出同種類、數量 之採購需求,經不知情之公利洋行公司承辦業務郭俊麟同 意以每公斤美金3.4元(約相當於114.4元)供貨。柯宇宸 復以其不知情姨丈柯進義負責之舜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舜佶公司)名義出面與南寶公司接洽,表示可以低於公利 洋行公司報價之每公斤210元供貨,經鄒宏昌同意按此價 格向其採購。嗣公利洋行於105年4月8日將售予瀧慶公司 之「Paraloid B-66」12,000公斤運抵柯宇宸指定之台詠 公司倉庫(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完成交易,再 由柯宇宸全數轉售與南寶公司,王吉勝、柯宇宸遂以此方 式取得價差計1,204,560元之不法利益。   ㈡、臺灣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米公司)、峰源製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源公司)依序各長期向公利洋行公 司採購「Paraloid B-99N」、「Paraloid B-44」,均為 該公司長期客戶。鄭永湃、王吉勝、柯宇宸(下合稱鄭永 湃3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利洋行公司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3月間,先由王吉勝出 面向納米公司業務承辦人江英泰、峰源公司業務承辦人許 曉娟誆稱供應價格調漲或不再接受小量出貨等理由,介紹 江英泰轉向柯宇宸經營之京盛公司採購,並由柯宇宸主動 聯繫許曉娟,聲稱可以低價供應峰源公司所需原料云云, 待納米公司、峰源公司向柯宇宸下單採購後,柯宇宸隨即 委託不知情之恭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恭宏公司)業務陳 柏凱以該公司名義提出採購需求,使公利洋行公司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數量、價格出售並交付「Paraloid B-9 9N」與恭宏公司完成交易,再由柯宇宸以京盛公司或台詠 公司名義向恭宏公司購買此等產品後,全數轉售與納米公 司,鄭永湃3人遂以此方式取得價差計463,791元之不法利 益,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數量、價格出售並交付「 Paraloid B-44」與恭宏公司完成交易,再由柯宇宸以同 一手法購入並轉售與峰源公司,鄭永湃3人遂以此方式取 得價差計835,023元之不法利益。  ㈢、王吉勝於106年7月間復接獲南寶公司詢價,擬向公利洋行 公司採購「Paraloid B-66」共6,000公斤,遂與柯宇宸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利洋行公司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聯絡,由王吉勝偕同柯宇宸赴南寶公司,向鄒宏 昌謊稱公利洋行公司無現貨可提供,惟公利洋行公司之長 期客戶台詠公司庫存充足,建議南寶公司向台詠公司購買 上開產品云云,使南寶公司與柯宇宸接洽達成採購協議。 柯宇宸遂於同月下旬,以瀧慶公司之名義向公利洋行公司 以每公斤135元之價格購買「Paraloid B-66」共6,000公 斤,由公利洋行公司於106年10月2日將之運抵台詠公司倉 庫後完成交易,再由柯宇宸以台詠公司之名義,以每公斤 240元之價格將上開產品全數轉售與南寶公司,王吉勝、 柯宇宸遂以此方式取得價差計661,5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公利洋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時任公利洋行公司總監鄭宏儒於警詢、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證述,被告鄭永湃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E卷㈠第 126頁),其陳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 情形,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鄭永湃3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E卷㈠第12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湃3人於本院審理時鈞坦承不 諱(E卷㈡第245頁),核與證人鄒宏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A卷㈠第245至251、289至291頁)、證人葉俊宏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A卷㈠第337至344、473至476頁)、證人郭俊 麟於警詢、另案民事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述(C卷㈠第287至2 90頁、P卷第380至393頁)、證人柯進義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A卷㈠第305至310、331至336頁)、證人陳柏凱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㈡第233至236頁)、證人江英泰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㈡第233至236頁)、證人許曉 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㈠第49至53頁,C 卷㈡第21至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永湃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A卷㈡第65至72、105至107頁,C 卷㈡第271至2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吉勝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卷㈡第13至20、51 至54頁,C卷㈡第271至277頁,E卷㈡第191至20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柯宇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A卷㈡第121至129、189至193頁,C卷㈡第271至277 頁,E卷㈡第202至21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吉勝製作之 成本獲利分析表2紙(A卷㈠第164、192頁,下依序稱本案分 析表一、二)、瀧慶公司採購及報價單、進項憑證統計表各 1紙、發票開立統計表2紙、證人葉俊宏與林柏龍對話紀錄擷 圖25張、證人葉俊宏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1份 (A卷㈠第145至148、405至463頁)、舜佶公司營業稅年度查 詢資料、被告柯宇宸三信商銀帳戶明細各1份(A卷㈠第31、3 13至315頁)、告訴人公利洋行公司對恭宏公司之出貨單、 恭宏公司訂單紀錄各1份、恭宏公司貨品銷退貨明細表2紙( A卷㈠第91至92、199至201、217至218、223至224頁、卷㈡第2 37至243頁)、納米公司進貨交易明細表1份、原物料訂購單 2紙(A卷㈡第245至249頁)、峰源公司向京盛公司進貨交易 明細、呈報新增京盛公司為供應商之專案報告、京盛公司報 價單各1份、峰源公司採購單7張、入庫驗收單2紙、發票9紙 (A卷㈠第55至70頁)、南寶公司訂單1紙、訂購之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2紙(A卷㈠第82、181至182、197頁)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鄭永湃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鄭永湃3人就 事實欄ㄧ、㈡之犯行尚有其他過水交易,惟該部分交易貨品並 未流向納米、峰源二公司,且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該部分交易 亦涉及違法,爰按實際轉售至該二公司之貨品時間、數量、 價格認定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並逕更正此部分事實; 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利用過水交易牟取原 本可歸屬於公利洋行公司之利潤,其不法利益之金額應以被 告等使用人頭公司向告訴人購入之產品總價與轉售至最終購 買者之完稅總價間之價差計算。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 行,其不法利益金額為1,204,560元【計算式:(210元/公 斤-114.4元/公斤)×12,000公斤×1.05(加計營業稅)=1,20 4,560元】;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其不法利益金額分別 為463,79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835,023元【計算式詳附 表三】;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其不法利益金額為661 ,500元【計算式:(240元/公斤-135元/公斤)×6, 000公斤 ×1.05(加計營業稅)=661,500元】,亦補充更正此部分事 實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被告柯宇宸雖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 與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王吉勝共同實施此部分 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王吉勝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鄭永湃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   2、被告柯宇宸雖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鄭永湃、王吉勝共同實施此 部分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 鄭永湃、王吉勝均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鄭永湃3人此部分犯行係本於相同手法,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施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個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被告柯宇宸雖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 與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王吉勝共同實施此部分 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王吉勝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柯宇宸雖不具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本案配合 進行過水交易之公司即京盛公司、台詠公司、瀧慶公司、 舜佶公司多係經由其安排,其參與部分關鍵且程度非輕, 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柯宇宸之 辯護人稱被告柯宇宸尚非立於主導支配地位,請求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吉勝原為告訴人職 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柯宇宸合謀分工,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尚與被告鄭永湃合作,藉過水交易賺取本應 歸屬於告訴人之銷售利潤而損害其利益,所為自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鄭永湃、王吉勝、柯宇宸均坦承犯行,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序各給付告訴人1,100,000元、1,200, 000元、1,200,000元,有和解協議書3紙、匯款單4紙存卷 為證(D卷第117至121頁,E卷㈠第161至171、179至185頁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 給予緩刑(E卷㈠第187至188頁);參以被告鄭永湃3人於 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罪諭知,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E卷㈡第181至185頁);兼衡酌被 告鄭永湃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化學品貿易、年 收入約2,000,000元、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須扶養高 齡88歲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吉勝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化學原物料買賣、年收入近800,000元、已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柯宇宸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買賣業、月收入約60, 000元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E 卷㈡第2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第1項至第3項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鄭永湃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E卷㈡第 181至185頁)。而被告鄭永湃3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考量渠等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亦不再追究 並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鄭永 湃3人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因認渠等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立法理由參照)。是現行沒收法制就犯罪所得之沒收 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成本。查被告王吉勝、柯宇宸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不法利益金額為1,204,560元、被 告鄭永湃3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不法利益金額分 別為463,791元、835,023元;被告王吉勝、柯宇宸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不法利益金額為661,500元,已認定 如一、處所述。而被告鄭永湃3人均稱渠等分潤模式原則 上係按參與人數均分(E卷㈡第133至134頁),是被告鄭永 湃就其參與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432 ,998元【計算式:(463,791元+835,023元)÷3=432,998 元】,被告王吉勝、柯宇宸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 各取得犯罪所得1,366,028元【計算式:1,204,560元÷2+4 32,998元+661,500元÷2=1,366,028元】。又考量被告鄭永 湃、王吉勝、柯宇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序各給付告訴 人1,100,000元、1,200,000元、1, 200,000元,亦認定如 上,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 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 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給付和解金之結果,在 和解金額之範圍內,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王吉 勝、柯宇宸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既逾和解金額,就其差 額166,028元【計算式:1,366,028元-1,200,000元=166,0 28元】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之物,其內容或可佐證本案過 水交易之存在,但尚難認屬犯罪所用之物,與同表編號1 至2所示而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之手機2支,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永湃與被告王吉勝、柯宇宸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參與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犯行,並於105年2月2日至4日間,為使瀧慶 公司以更低成本購入「Paraloid B-66」而得獲取更高之 轉售不法利益,竟偽稱瀧慶公司為市場上競爭同業之下游 廠商云云,報請告訴人以每公斤2.65美金之價格銷售前揭 產品未果(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有 罪,已如前述)。因認被告鄭永湃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被告鄭永湃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亦與被告王吉勝、柯 宇宸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聯絡,參與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並因此獲 分配12,000元(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 定有罪,已如前述)。因認被告鄭永湃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鄭永湃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鄒宏昌、葉俊宏、柯進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郭俊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分析表一及二、瀧 慶公司採購及報價單、進項憑證統計表各1紙、發票開立統 計表2紙、證人葉俊宏與林柏龍對話紀錄擷圖25張、證人葉 俊宏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1份、舜佶公司營業 稅年度查詢資料、同案被告柯宇宸三信商銀帳戶明細各1份 、南寶公司訂單1紙、訂購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紙、被告鄭 永湃與王吉勝間104年9月24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下稱 本案郵件一)、被告鄭永湃爭取降價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 料1紙(下稱本案郵件二)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永湃堅決否認有前述背信犯行,辯稱:該部分伊 均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吉勝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告訴人塗 料銷售部門任職,被告鄭永湃是伊主管,職稱是經理,伊 得職稱係副理,瀧慶公司係伊與被告柯宇宸找來買壓克力 樹酯之人頭公司,由被告柯宇宸負責聯絡,伊等有提過瀧 慶公司有使用Evonik Degalan之產品,因為索價時會提出 業界競爭廠商,這個資訊係伊杜撰的,伊請瀧慶公司這樣 告知負責處理該公司詢價之銷售副理郭俊麟,被告鄭永湃 就此事並不知情,伊當時也不知道他有透過本案郵件二溝 通價格。本案郵件一係談論另外一個正當交易,要給中盤 商即被告柯宇宸利潤,與本案無關,伊製作本案分析表二 記載「酬金」係預備他們知道伊等在做買賣時就給他們該 金額,但除了證人林柏龍外都沒有給出去,伊就跟被告柯 宇宸均分掉了。瀧慶公司在本案交易前沒有與告訴人交易 過,但該公司係以現金付款,對告訴人有充足保障,所以 沒有深入調查該公司營運狀況,南寶公司不算是告訴人之 大客戶,但是指標客戶,一次訂購「Paraloid B-66」共1 2,000公斤在塗料業界並不多見,被告鄭永湃作為伊主管 對於這樣的案子基本上會知道,但是因為瀧慶公司的事情 伊不打算透過被告鄭永湃,所以伊沒有告訴他,伊等作為 告訴人業務接受詢價時會把價格向上呈報,有時候是口頭 ,有時候是書面、電子郵件,沒有制式表格,之後就由業 務去與買家協商,最後把訂單敲定後回報公司等語(E卷㈡ 第191至20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宇宸證稱:伊就本案過水交易都係與被 告王吉勝接洽,沒有與被告鄭永湃討論過,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案件係被告王吉勝跟伊說利潤要與被告鄭永湃2人均 分,被告王吉勝會跟伊看分潤明細,但伊沒有看過本案分 析表一、二,被告鄭永湃並沒有拿到上面記載之12,000元 酬金,由伊與被告王吉勝均分,南寶公司有關之案件都是 由伊與被告王吉勝均分,本案郵件一是涉及到一個新的開 發案,請伊看是否可以幫忙,伊只有提供技術支援,他們 可能認為可以有利潤分給伊,伊當時有透過朋友請瀧慶公 司幫忙向告訴人下單,伊友人林柏龍有告知瀧慶公司與Ev onik Degalan公司有合作的案子,代表有同級品競爭,但 實際情況伊並不清楚,是被告王吉勝提議瀧慶公司要用現 金下單的等語(E卷㈡第202至210頁)。  ㈢、證人郭俊麟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39號民事事件證稱: 瀧慶公司林先生有打電話來詢問購買事宜,出售B-66壓克 力樹脂之報價每公斤美金3.4元是經公司討論、再與客戶 協商決定的,被告鄭永湃有參與價格討論,因為他係伊直 屬上司,而且瀧慶公司是新客戶,成立新訂單也需要經過 他簽核。公司沒有規定報價要留存,但既有的生意如果有 調漲或調降就要留存紀錄。每公斤美金3.4元這個價格有 經過瀧慶公司同意,在取得該價格前伊應該是有跟伊主管 協商,如果高於公司一般價格伊可以決定,如果低於一般 價格伊就會請主管協助,該價格被告鄭永湃有沒有指示伊 不記得了,伊不知道公司有無人出面請求原廠DOW以每公 斤美金2.6元供貨,伊也不清楚進貨價格,這種事情一般 是主管出面等語(P卷第381至389頁)。  ㈣、是就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最終購買人為南寶公司之過水交易 而言,證人王吉勝、柯宇宸均未指稱被告鄭永湃有參與此 事。證人王吉勝證稱其作為告訴人業務,本應接獲詢價時 向上呈報以獲取報價,惟當時南寶公司詢價時,其刻意不 告知主管即被告鄭永湃,則被告鄭永湃於事實欄一、㈠之 時點未獲悉南寶公司有詢價,而於證人郭俊麟回報瀧慶公 司提出實際上與南寶公司購買品項、數量相同之詢價時未 發現可疑,尚非顯不可能。次查,被告鄭永湃爭取降價之 往來電子郵件中,會計專員JEAN NG有提及「請回覆我的 訊息,Dow需要知道誰是需要每公斤美金2.65元之客戶」 (A卷㈠第157頁),則欲了解該價格者似為告訴人代理之 原廠即Dow Chemical Company,參以證人王吉勝自承有指 導瀧慶公司提出現款交易之條件、宣稱與告訴人競爭對手 Evonik Degalan公司有往來,被告鄭永湃因而自瀧慶公司 、證人郭俊麟處輾轉獲悉上情而有錯誤認知,認為在爭奪 客戶搶占市場之情況下無法以高價出貨與瀧慶公司,轉而 向原廠爭取以較優惠價格供貨,亦非不合邏輯,且證人郭 俊麟亦證稱向原廠爭取有利之進貨價格係主管職權;佐以 證人王吉勝製作、記載事實欄一、㈠之過水交易損益情形 之本案分析表一並未記載被告鄭永湃有獲分潤,而本案郵 件二寄發時點為104年9月24日,較於南寶公司於同年12月 間初次詢價早3個月,即難以該郵件之內容即推論被告鄭 永湃必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本案分析表二雖有記載「 Vincent(被告鄭永湃所用英文名)酬金 12,000」等字樣 ,惟被告鄭永湃否認有收受該款項,證人王吉勝亦說明該 部分款項為預留之封口費,以便在被告鄭永湃發現時交付 ,惟並未實際交付而由其與證人柯宇宸朋分,卷內亦無其 他事證可徵被告鄭永湃有實際參與事實欄一、㈢之過水交 易過程或因此受有報酬,自難僅以證人王吉勝片面製作之 分析表即認被告鄭永湃涉有此部分之犯嫌。又證人郭俊麟 既就其經手部分已於民事案件證述如前,尚無再行傳喚之 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鄭永湃確有前揭受背信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 說明,應諭知被告鄭永湃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謝奇孟、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事實欄一、㈠ 王吉勝、柯宇宸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鄭永湃、王吉勝、柯宇宸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王吉勝、柯宇宸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納米公司、產品名稱Paraloid B-99N) 編號 公利洋行公司 → 恭宏公司 恭宏公司 → 京盛公司或台詠公司 京盛公司或台詠公司 → 納米公司 價差 (B-A)*C 時間 單價(A) 數量 時間 單價 數量 時間 單價(B) 數量(C) 1 106年3月13日 265元 1,270公斤 106年3月14日 268元 1,270公斤 106年3月15日 330元 1,270公斤 82,550元 2 106年5月12日 265元 1,524公斤 106年5月16日 268元 1,524公斤 106年5月17日 307元 1,524公斤 64,008元 3 106年9月8日 265元 508公斤 106年9月11日 268元 508公斤 106年10月3日 307元 508公斤 21,336元 4 106年12月5日 265元 508公斤 106年12月5日 268元 508公斤 106年12月7日 307元 508公斤 21,336元 5 106年12月8日 265元 508公斤 106年12月11日 269元 508公斤 106年12月14日 307元 508公斤 21,336元 6 106年12月13日 265元 1,524公斤 106年12月13日 268元 1,524公斤 107年1月11日 307元 1,270公斤 53,340元 7 107年1月16日 307元 254公斤 10,668元 8 107年3月26日 260元 1,016公斤 107年3月26日 265元 1,016公斤 107年4月24日 307元 1,016公斤 47,752元 9 107年8月10日 260元 1,270公斤 107年8月28日 268元 1,270公斤 107年8月31日 307元 1,270公斤 59,690元 10 107年9月19日 260元 1,270公斤 107年10月15日 268元 1,270公斤 108年1月30日 307元 1,270公斤 59,690元 價差(未稅)合計 441,706元 價差(含營業稅)合計 463,791元 備註: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起訴意旨記載如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上。 附表三:(峰源公司、產品名稱Paraloid B-44) 編號 公利洋行公司 → 恭宏公司 恭宏公司 → 京盛公司或台詠公司 京盛公司或台詠公司 → 公司 價差 (B-A)*C 時間 單價(A) 數量 時間 單價 數量 時間 單價(B) 數量(C) 1 106年4月14日 265元 816公斤 106年4月17日 268元 1,088公斤 106年5月5日 345元 1,360公斤 108,800元 2 106年4月14日 265元 272公斤 3 106年4月19日 265元 272公斤 106年4月30日 268元 272公斤 4 106年7月6日 265元 1,360公斤 106年7月7日 268元 1,360公斤 106年7月7日 345元 1,360公斤 108,800元 5 106年9月7日 265元 136公斤 106年9月11日 269元 136公斤 106年12月5日 345元 1,360公斤 108,800元 6 106年11月24日 265元 1,224公斤 106年11月27日 268元 1,224公斤 7 107年1月19日 265元 1,360公斤 107年1月22日 268元 1,360公斤 107年1月24日 345元 1,360公斤 108,800元 8 107年3月7日 260元 1,360公斤 107年3月8日 265元 1,360公斤 107年3月9日 345元 1,360公斤 115,600元 9 107年4月26日 260元 1,360公斤 107年6月1日 268元 1,360公斤 107年6月1日 345元 1,360公斤 115,600元 10 107年8月10日 260元 272公斤 107年8月15日 268元 272公斤 107年8月16日 345元 272公斤 23,120元 11 107年9月19日 260元 500公斤 107年10月12日 268元 700公斤 107年10月12日 345元 700公斤 59,500元 12 107年10月6日 260元 200公斤 13 108年1月16日 260元 544公斤 108年1月17日 268元 544公斤 108年1月18日 345元 544公斤 46,240元 價差(未稅)合計 795,260元 價差(含營業稅)合計 835,023元 備註: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起訴意旨記載如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上。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被告鄭永湃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SONY 手機 1支 被告王吉勝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3 三信商銀交易明細影本 1張 被告柯宇宸 4 瀧慶公司統一發票 1張 被告柯宇宸 發票號碼:QB00000000號 5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2張 證人葉俊宏 6 舜佶公司三信商銀活期存款存摺 3本 證人柯進義 7 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 7張 證人柯進義 8 舜佶公司台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2本 證人柯進義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721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9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03號卷 C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2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39號卷(民事) P卷(調卷)

2024-11-18

TPDM-111-易-782-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楷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 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楷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 官聲請羈押獲准,送審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裁定羈押,期間至民國113年11月2 2日。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陳 稱:我已收到本院判決,知道錯了,我一直檢討自己,不該 這麼無知、莽撞,我知道自己的行為,我會改過等語;辯護 人則陳稱:被告收到判決後,就其所為深切反省,本案擬於 上訴程序與被害人協商賠償,填補被害人損害,懇求被害人 原諒;被告因本院判處較長之刑期,明白羈押原因仍存在, 惟因已羈押200多日,母親健康狀況每況愈下,若認仍有羈 押必要,期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母親得與被告接見 等語。  ㈡本院審酌: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 被告就所涉上開罪嫌,固均坦承犯行,惟其對於審理中經檢 察官、本院所告知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否認 ,然因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並經本院判處罪刑。  ⒉衡酌被告業經本院就其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 別認定成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因刑期甚長,衡諸受重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固經本院判決,然因被告否 認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重罪,倘予停止羈押而釋放出 監,不能袪除其畏懼刑責,而可能逃亡之疑慮,故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如本院所認定,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之製造者,相關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至鉅,且該 等款項經層轉、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不詳之人所有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被告既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 且曾詢問同案被告李文鈴是否欲至中國開戶,即不能排除其 有逃亡海外之管道及資力;且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 尚有被告於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 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 被告於送審階段原具之逃亡之虞之情狀,於本院判決後不僅 未變更,反因本院判處被告重刑更增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另 本案固已審結,然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操縱、指揮者 ,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甚高,而本案尚屬針對本案詐欺集團 之查緝初期案件,從卷內資料可見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尚未顯 現,被告雖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全然坦承,知無不言,然從 卷內資料以觀,尚難認被告已如實交待本案犯罪計畫及其共 犯,且其既有刪除與其他共犯對話紀錄之情事,其具有勾串 證人之虞,而另具串證之羈押原因,亦堪認定,且此原因較 之送審階段之情況亦未有改變。而被告上開逃亡、串證之疑 慮無法以交保或其他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予以袪除,故為避 免被告為規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並 有勾串證人之情事,而妨礙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行 之可能,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其羈押 期間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訴-981-202411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梁家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張芷瑋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販賣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芷瑋,並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2時5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公克放置停放在上址住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內,並以LINE告知毒品放置地點,張芷瑋遂於 同日上午4時49分許,至上址拿取前揭毒品,嗣後張芷瑋與 梁家榛見面時,張芷瑋始交付購買前揭毒品之價金4,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至5,000元,應予更正)。 二、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張芷瑋聯繫, 約定以5,000元販賣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芷 瑋,並由積欠張芷瑋之借款債務5,000元抵銷,遂於112年8 月22日上午2時4分至3時37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公克予張芷瑋。 三、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管憶水聯繫, 約定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管憶水,遂於112年6月9日下午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管憶 水,管憶水則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1,000元 匯款至梁家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 ,以此方式交付購買前揭毒品之價金1,000元。 四、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管憶水聯繫, 約定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管憶水,遂於112年8月8日下午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公寓2樓樓梯間,收取 管憶水交付之1,000元後,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管憶水。 五、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陳翊愷聯繫, 約定以2,2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翊愷,陳翊愷於112年6月10日下午11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 2,200元至梁家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梁家榛遂於同日下午1 1時48分至54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 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公寓1樓樓梯間內,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翊愷。 六、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Messenger與陳翊愷 聯繫,約定以1,500元販賣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翊愷,遂於112年8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將0.5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零錢包內,將該零錢包自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內,以竹竿 垂降至1樓交付予陳翊愷,陳翊愷再將1,500元置於零錢包內 ,使梁家榛以竹竿勾起零錢包,以此方式收取購買前揭毒品 之價金1,500元。 七、使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羅章益聯繫, 約定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章益,遂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時13分許,將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菸盒內,將該菸盒自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所內,拋下1樓交付 予羅章益,羅章益則於112年6月20日上午0時17分許,將1,0 00元置於菸盒內,將該菸盒放入梁家榛上址住所信箱內,以 此方式交付購買前揭毒品之價金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 00元,應予更正)。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梁家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無取得販賣毒品 之價金或其他利益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至159、240至241頁),核與證人張 芷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998號卷【下稱偵卷】第37、 39、43至44、46、358至359頁)、證人管憶水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6、364至365頁)、證人陳翊愷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2、61至65、370至371頁) 、證人羅章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2至85、37 6至37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張芷瑋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63至172、185至186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圖片(見偵卷第173至178、208至209、219至222、258至261 、267至270、297至301頁)、Google地圖街景畫面擷取圖片 (見偵卷第210頁)、Google地圖資料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 61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15至317頁)、被告與管憶水之 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3至207、216至218頁) 、至管憶水住所執行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 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7至 191頁)、至管憶水住所執行搜索之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 偵卷第210至212頁)、被告與陳翊愷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255至256、258頁)、被告與陳翊愷之Messeng er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2、265至267頁)、至陳 翊愷居所執行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8月2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3至227頁) 、至陳翊愷居所執行搜索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62至263 頁)、被告與羅章益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 9至296頁)、羅章益拍攝將購買毒品之價金放置信箱內之照 片(見偵卷第301至302頁)、被告住所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33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見偵卷 第341頁)在卷可證,且管憶水經扣押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陳翊愷經 扣押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偵卷第453頁 )、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偵卷第433頁)附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有無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或其 他利益乙節,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事實一部 分,還沒跟張芷瑋把販賣毒品的錢算清楚,犯罪事實二部分 ,還沒收到張芷瑋給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然查 ,證人張芷瑋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犯罪事實一部分大 約是4,500元至5,000元,我是後續與被告碰面時才付給被告 ,犯罪事實二部分,是我有匯款20,000元借錢給被告,以被 告欠我的2萬元債務來抵等語,核與卷附前揭被告與張芷瑋 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所示雙方謀議之交易方式,及卷附 前揭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玉山 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0日有匯入20,000元等情相合,參以被 告於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供稱:張芷瑋沒有拿錢給我 ,我沒有收錢,只是用以前的債抵4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84 頁),亦與被告上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不符,被告之 供述前後反覆,所述是否為真已有所疑,況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未取得張芷瑋所交付之購買毒品價金,又何以會再 與張芷瑋進行第2次交易,此顯與一般交易毒品之經驗法則 不符,足見證人張芷瑋上開證述應值採信,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確有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張芷 瑋應給付被告之購買毒品價金,則以被告積欠張芷瑋之借款 債務相抵銷之事實,已堪認定。另依證人張芷瑋上開證述, 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5,00 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芷瑋,應依罪疑有利 被告之原則,認張芷瑋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為4,500元。至 被告上開供述,依前述說明,自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 別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構成7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⒈被告於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供稱 :我有把安非他命放在車廂裡,要張芷瑋自己去拿,但張芷 瑋沒有拿錢給我,我沒有收錢,只是用以前的債抵4千元等 語(見偵卷第384頁),足見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 要件事實,即交付毒品及其對價、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等節 ,已自白以毒品抵償積欠張芷瑋債務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芷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供稱: 當時並無爭執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且 被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芷瑋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之犯罪事實,就購買毒品之價金係以債 務抵銷乙節,雖與本院所認定係交付現金有異,然此係因在 事實認定之證據法則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佐證而認與事實相符者方得 採認之,然不能以此反認被告於偵訊時並無自白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㈤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 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 犯等相關事證,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 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具因果關係,而無從獲邀上述寬典。 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至所謂「查獲」,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 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 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 ,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金于翔(見偵卷第21至2 2、24、386頁),使檢察官因而查獲金于翔於112年6月18日 下午10時25分許,與被告以LINE聯繫,約定以17,000元販賣 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金于翔遂於11 2年6月19日上午2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頂樓加蓋之被告住所內,交付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就金于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認金于翔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5428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77至181頁)、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83至196頁) 在卷可佐。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金于翔,已堪認定,分別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犯罪事實一、三、 五、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均為金于翔云云( 見本院卷第159、241頁),且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112年9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01043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亦記載:金于翔涉嫌於112年5 月27日販賣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 然該刑事案件報告書所列犯罪證據,其中金于翔部分係否認 112年5月27日有交易毒品,除被告警詢時之證詞外,別無其 他證據,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後,依前揭起訴書所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僅就 金于翔涉嫌於112年6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部分提起公訴,依上說明,自難認此部分有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五、 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就此為被告利益答辯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前所述,並無理由。  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五、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固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其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係各以1,000元、2,200元、1,000元之價格交易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罹重典,依被告販 賣毒品之對象、價格、重量,核屬小額零星販賣,既非跨國 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量販賣 、散布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觀之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 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較而言較為有限,足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僅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10年有期徒 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五、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 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均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皆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犯罪事實三、五、 七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難認有何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辯護意旨就此為被告利益答辯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即無可採。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 ,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芷瑋、管憶水、陳翊 愷、羅章益,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 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24至34、384至385、416頁; 本院卷第70至71、158至159、240至241頁),於本院審判中 自述現職業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20,000元,與母、弟、妹 、女童同住,需扶養母、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七之販賣毒品罪,所侵害者均屬 同一保護法益,參酌被告之販賣對象、數量,毒品流通性仍 屬所限,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故被告所犯各 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 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 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 犯罪事實一至七各購毒者聯繫之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所 得之價金及財產上利益合計16,200元(4,500元+5,000元+1, 000元+1,000元+2,200元+1,500元+1,000元=16,200元),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犯罪事實三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犯罪事實四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五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6 犯罪事實六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7 犯罪事實七 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4號、000000000000000/04號。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顏色:紫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2024-11-18

TPDM-112-訴-1631-202411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岳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劉名岳、蕭宇祐(本院另行審結)2人於民國1 13年1月中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劉名岳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 應由先繫屬之案件審理,非本件審判範圍),負責依指示 至指定地點,向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成員收取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攜至指定地 點交予「吳煜昇」再行轉交出即俗稱「收水」工作,即可 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或按當日收取 金額0.5%計算之報酬。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有關手續費5元部分,均 刪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劉名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 56、6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家妮之陳述(偵查卷第35至43、373至3 75頁)。   3、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27至129頁)。   4、告訴人鄒宜庭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偵查卷第19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鄒宜庭、楊 倩怡、江佩璇、洪如怡、湯詠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告訴人鄒宜庭)、龍潭分局高平派出 所(告訴人湯詠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 出所(告訴人楊倩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 所(告訴人江佩璇)、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 出所(告訴人洪如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 決)。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起施行,即於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規定另由 行政院公佈施行日外,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 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劉名岳與同案被告蕭 宇祐、劉育祐、王立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上述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詐欺獲 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另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卷內事 證並無查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逕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本件 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即有所得財物,因被告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不符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最重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所宣告處斷刑之最重刑度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經自白減刑後之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至1月,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 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與蕭宇祐、劉育祐、王立勛及 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六)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均無前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造成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其將取得詐欺贓款交予指定之人後再轉交出,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 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 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 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共犯多件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或已判決,或尚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且未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名岳擔任收水 成員,於本件犯行所向同案被告蕭宇祐收取之詐欺贓款, 並轉交出之洗錢款項。原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被告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該日被告所獲得報酬 為3000元,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仍得 支配處分者,且已就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 追徵,如再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諭知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鄒宜庭)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楊倩怡)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江佩璇)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洪如怡)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湯詠筑)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   被   告 劉名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被   告 蕭宇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岳、蕭宇祐,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負責收受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 與上手之工作。劉名岳、蕭宇祐即與劉育祐、王立勛(前2 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2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審理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車手擔任 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附表所示之收水,再由附表所示 之收水,將款項交與蕭宇祐,由蕭宇祐交與劉名岳。之後蕭 宇祐、劉名岳陸續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聚集處,再 由蕭宇祐持款項前往與虛擬貨幣幣商交易,而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 騙報警,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岳、蕭宇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劉 育祐、王立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 出之佐證、113年1月18日、19日證人劉育祐、王立勛提領畫 面、收水畫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劉育祐、 王立勛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2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犯罪所拿取之款項及 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 19 條至第 21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9 條、第 20 條或第 21 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9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收水 1 鄒宜庭(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19時49分許 1,49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2 楊倩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解除凍結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20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劉育祐 王立勛 3 江佩璇(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58,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4 洪如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2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門郵局 57,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8分許 5,23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湯詠筑(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22,01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8

TPDM-113-審訴-2079-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汶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汶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汶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   被   告 鍾汶澤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汶澤與吳盈錚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5月28日23時45 分許,在吳盈錚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內, 因口角糾紛,鍾汶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 盈錚,致吳盈錚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臉部1公分撕裂傷、 後側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盈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汶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盈錚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指訴相符,且有亞 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PDM-113-簡-4078-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SANA PHENGKIT(國籍:泰國)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9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ASANA PHENGKIT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身份證彩色影本貳張、黑白影本壹張,及冒名申辦補發身 份證壹張、健保卡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潘淑梅」署押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為泰國外籍人士,自西元1992年10月29日入境臺灣 以來就逾期居留沒有出境,本案係以拾獲潘淑梅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冒用潘淑梅名義至臺北醫學院急診就醫,致該 醫院陷於錯誤,向被告提供醫療服務,被告並於住院就診期 間向臺北○○○○○○○○申請補發潘淑梅之國民身分證,暨向衛福 部健保署申請核發健保卡,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潘淑梅經 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冒用潘淑梅名義至臺北醫學院急診就醫,於偵訊時自承 「我在八年前有撿到潘淑梅的身份證影本,我當時去醫院看 病,有拿被害人的國民身分證影本給醫院的人,我有付3萬 元醫療費用,醫院的醫療費用總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 等語為憑(見偵卷第120頁),醫療費用10萬元(計算式:1 3萬元-3萬元=1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未扣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所拾得之被害人潘淑梅所有之身份證彩色影本二張、黑 白影本一張,及冒名申辦補發身份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均 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一紙為憑(見偵卷第1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未扣案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簽「潘淑梅」 署押各一枚,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之 「當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一枚,在北○○○○○○○○ 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之「簽章欄」偽簽「潘淑梅」 署押一枚及在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申請書之「 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一枚,該等文件業經被 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文書上「潘淑梅 」署押共五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78號   被   告 WASANA PHENGKIT (泰國籍)             女 66歲(民國47【西元195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泰心按摩會館)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SANA PHENGKIT與潘淑梅互不認識,於不詳時地,拾獲潘 淑梅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竟為下列犯行:㈠WASANA PHEN GKIT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時10分許,因罹病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急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冒用潘淑梅名義,出具潘淑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用以表彰 其為潘淑梅本人,致該醫院陷於錯誤,先行提供醫療服務, WASANA PHENGKIT以此犯罪方式詐取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3萬元之不法利益;㈡WASANA PHENGKIT就醫無法提供潘淑梅 之健保卡予該醫院,知悉補辦健保卡需出具潘淑梅之國民身 分證正本等情,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5 月17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醫學院上址,先委由該醫 院不知情之社工王佳琦代為向臺北○○○○○○○○○(下稱北○○○○○○ ○○)申請到府服務,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柯名哲於1 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醫學院上址之8A病房進行 身分查訪驗證時,WASANA PHENGKIT冒充潘淑梅本人,出示 潘淑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以國民身分證正本遺失為由, 藉以表示其係潘淑梅接受查察之意,向北○○○○○○○○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柯名哲申請補發潘淑梅之國民身分證,在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簽 「潘淑梅」署押各1枚,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 請紀錄表之「當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在 北○○○○○○○○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之「簽章欄」偽簽 「潘淑梅」署押1枚及在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 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下合稱 本案申請書),復於持本案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北市信義戶政 機關承辦人員柯名哲行使,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申請換發 健保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 於潘淑梅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資料管理、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衛福部健保署)核發健保卡之正確 性。嗣潘淑梅於同年月22日接獲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通報身分 疑遭冒用,於翌(23)日至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 ○○○○○○○)查調申請資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北市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ASANA PHENGKIT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2日,因罹病至臺北醫學院急診,冒用被害人潘淑梅名義,出具被害人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詐取醫療費用13萬元之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委由該醫院不知情之社工王佳琦代為向北○○○○○○○○申請到府服務,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柯名哲於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醫學院上址之8A病房對被告進行身分查訪驗證時,被告冒充被害人本人,出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以國民身分證正本遺失為由,藉以表示其係被害人接受查察之意,向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柯名哲申請補發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各1枚,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之「當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在北○○○○○○○○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之「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及在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復於持本案偽造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北市信義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柯名哲行使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潘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身分至臺北醫學院急診及申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正本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臺北醫學院社工王佳琦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身分至臺北醫學院急診,委由不知情之證人王佳琦代為向北○○○○○○○○申請到府服務,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柯名哲於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醫學院上址之8A病房進行身分查訪驗證時,被告冒充被害人本人,出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證人柯名哲申請補發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在本案申請書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復持本案申請書向證人柯名哲行使之事實。 4 證人即北○○○○○○○○承辦人員柯名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申請到府服務,證人柯名哲於113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醫學院上址之8A病房進行身分查訪驗證時,被告冒充被害人本人,出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以國民身分證正本遺失為由,藉以表示其係被害人接受查察之意,向證人柯名哲申請補發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各1枚,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之「當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在北○○○○○○○○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之「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及在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潘淑梅」署押1枚,復於持本案申請書向證人柯名哲行使之事實。 ㈡證明被害人於113年5月23日向中○○○○○○○○查調被告申請補發其國民身分證之資料,該所旋即通報被害人身分遭冒用之事實。 5 臺北醫學院跨團隊照護病患資訊總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證人王佳琦之電子郵件下載列印資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北○○○○○○○○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戶政事務所通報健保署跨機關服務申請書、北市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之 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申請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被告之泰國護照影本、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10張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WASANA PHENGKIT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偽造「潘淑 梅」署押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偽以被害人之名義向北○○ ○○○○○○之公務員申請國民身分證掛失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 上,而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惟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民身分證之請領與核發,事涉國民身分之管理而有一定 之審查流程及作業規範,戶政機關受理民眾請領國民身分證 時,應確實核對其身分、人貌、所提出之相片是否與本人相 符,如身分或容貌有疑義時,即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 或相關人證,以防虛偽、假冒情事發生,並非一經聲明申請 ,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此觀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 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及國 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第12條第1項明訂:「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 應切實核對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核對人貌 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 ,以確定身分」即明。則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對於國民身分證 初領或補領之核發,依法即有實質審查權,而非僅作形式上 審核,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PDM-113-審簡-2165-202411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登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 31、44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喬登竤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印」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喬登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白」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 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款項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將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交付予喬登竤,喬登 竤則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丙○○、甲○○,足 生損害於同信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林文豪」、丙○○ 及甲○○,喬登竤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大白」,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喬登 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31號卷 【下稱偵38731卷】第7至11頁、第125至127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27號卷【下稱偵44927卷】第7至 12頁、第53至5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8731卷第21 至23頁、第115至116頁,偵44927卷第13至14頁、第69至70 頁),並有告訴人丙○○、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翻拍照片各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38731卷第41至59頁、第117至123 頁、第39頁、第61至65頁,偵44927卷第17至19頁、第1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 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丙○○、甲○○收執之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各該公司收取告 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 及,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 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38731卷第39頁, 偵44927卷第15頁),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 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97頁、第10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自始至終僅與「大白」聯繫,並 向其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復持之前往向告訴 人丙○○、甲○○收款,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68頁),可徵被告實際上並未與「大白」以外之 人聯繫,而本案尚無法排除是同一人分飾多角方式,指示 被告前往取款及向告訴人進行詐騙,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無從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 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共犯關係:    被告與「大白」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關係:   ⒈本案不詳之人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已就其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丙○○、甲○○收取其等遭詐 騙之款項,復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大白」等事實坦認 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 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依「大白」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以前揭方式 共同詐取告訴人丙○○、甲○○之財物,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 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 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商為業、須扶養2 名未成年女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甲○○收執,而非屬被告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如 附表二「偽造之署印」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是 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詳 如附表二所示)。 (二)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收取 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大白」,業如前述,已非被告 實際掌控之中,且本案贓款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陳詩詩」之帳號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同信」投資網站申請會員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喬登竤。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6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30巷旁 80萬元 2 甲○○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以LINE暱稱「野村證券-江雨倩」之帳號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野村理財E時代」網站申請會員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喬登竤。 112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 21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8月3日)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林文豪」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2年8月25日)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毛昱文」印文1枚及「林文豪」署名1枚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喬登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喬登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8

TPDM-113-審訴-1055-2024111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張永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兆拳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張永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忠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號時,適蔡兆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道路設計問題,雙方 產生行車糾紛,張永忠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趁綠 燈起步之際,故意以車身撞擊蔡兆拳機車左前車頭,蔡兆拳 因而人車倒地,致蔡兆拳受有左側食指挫傷、多處擦傷、頭 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兆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兆拳發生口角,並有於綠燈起步後,從告訴人右方騎到告訴人左方後直行,其後告訴人在其右後方摔車,其有感覺機車後方外送箱輕微晃動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兆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1份 證明綠燈起步前,被告機車停在告訴人機車右方,綠燈起步後,被告騎乘機車從告訴人右後方繞到左方,並有加速之動作,於經過告訴人時,有微微靠近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即人車倒地等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PDM-113-審易-264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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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交簡字第860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容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與和平東路3段 路口旁之停車格內起駛,欲沿信安街由北往南行駛之際,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殊於注意,即貿然靠左駛入信安街,適有傅信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信安街由北往南 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傅信豪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信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容固爭執健宏中醫診所112 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依前揭說明,前開診 斷證明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 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所 指該診所是否設有外傷門診、診療結果與本案行車事故之因 果關係等有關證據證明力之爭執,詳如後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有 接觸之事故發生,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造成對方的傷害,告訴人傅信豪當時告訴員警其並無受 傷,24小時後才提出診斷證明書,因果關係有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騎乘上揭車輛, 因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欲沿信安街由北往南行駛之際, 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同路段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發生擦撞事故等情,業據被告自陳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調院偵字卷第30至31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 車輛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25、27至28、31 至35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勘驗屬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足認被告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就告訴人因前開事故,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一節,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對方車輛 的左前方撞到我的車尾右後方,擠壓到我,我往左側跌倒 ,我有扶一下機車,有用到左腳使力,當下我覺得還好, 所以跟警察說沒有受傷,事故後我直接回家,過了一晚, 我覺得腳卡卡的,我才去就醫,我沒有明顯外傷,但就是 不舒服,醫生說他無法評判受傷如何來的,我說有點扭傷 不舒服,醫生就用針灸方式幫我治療,看了兩次醫生我覺 得有比較舒服了,也不會造成生活的不便,就沒有再就醫 了等語綦詳(見調院偵字卷第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5至 67頁)。又被告及告訴人所駕乘之車輛碰撞後,告訴人因 機車向左傾倒,而向左跳開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並有行車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 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1至87頁),且參前開擷圖,可知 告訴人向左跳開時,右腳為了跨過機車車身而抬起,此時 確係以左腳為軸心施力跳開,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合一 致。另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20日、同年7月4日至前開診所 就診,主訴因車禍事故,左足踝局部紅腫、特定角度痛( 足部上翹、下壓痛)、走路不順暢、有卡感,經診斷為左 側踝部挫傷等節,亦經健宏中醫診所診治醫師鄭旭智以11 3年10月4日函敘在卷,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5至49頁) 。足徵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雖未覺有異,惟事後返家 左足踝已感不適,且於翌日即前往就診等情明確。對照前 揭事故過程,告訴人於機車傾倒而向左退開之際,因全身 力量僅靠左足支撐,且非單足站立,尚有跳動情形,其足 踝確有可能因一時受力過鉅而成傷,是認告訴人所指受傷 過程,與事理相合。從而,綜合前開事證,足認告訴人前 開指證非虛,其確有因前開車輛事故致受有左側踝部挫傷 之傷害,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7頁),其對上開規定應有認識,且有能力盡上開 注意義務。而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靠右起駛欲駛入告 訴人機車所在道路,又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亦可 見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徵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禮 讓行進中車輛之情事,惟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生本 案事故,確有過失,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36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駕車碰撞行為所 致,已如前述,自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告訴人未受傷、傷勢與行車事故 不具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1.告訴人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一節,有前揭證據資料足佐, 並非憑空捏造,已如前述。其雖未於案發當下立即查覺傷 勢而就醫,然參肌肉、筋膜、肌腱等軟組織之傷害,因位 於皮下,初時傷勢未達瘀血、腫脹,而無明顯外觀傷情或 不適,至數小時後方有疼痛感,尚屬常情;且告訴人於翌 日就診,其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仍屬接近。又告訴人至中 醫診所接受針灸、推拿診療,均為常見之醫療處置,其傷 害經前開處置及修養,已於數日後痊癒,業經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9至70頁),可見其傷情輕微, 所需之醫療診斷、處置亦屬簡易,衡情認係一般執業醫師 均能診療範圍,並無必須前往精細區分專業科別之大型醫 療院所分科就診方能確認傷勢或治療之情形。從而,被告 所指告訴人未當場表明傷勢、當下行動未受影響,隔日才 就醫云云,均尚無礙於告訴人前開傷勢存在及因果關係之 認定,而其以告訴人就醫診所未設有外傷科別,即逕主張 醫師診斷超過醫療範圍云云,亦非可採。   2.被告雖另指稱告訴人之保險公司並無索賠,可見告訴人未 有損害云云。然本案告訴人受傷後,無論係向自己投保的 保險公司辦理出險,透過保險公司向被告接洽索賠,或逕 向被告求償,均是合理之權利救濟方式,其本有權自行決 定要採用何種方式滿足權利,縱未選擇透過保險公司索賠 ,亦無從反論其未受有損害。是被告以此為辯,要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嗣並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過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審階段坦認客觀肇 事過程,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6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害尚屬輕微,然被告並無和解意願,以致告訴人損害迄今 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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