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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政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高德政共同犯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 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與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 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人從未有收取關於賭博財物的錢財,所謂的抽頭金完全是 由共犯曾振烮所收取。既然我從未收取財物,自無從認定我 有共同意圖營利的可能。再者,賭客也不是由我聯絡,他們 都是自行來找曾振烮。至於我監控監視器部分,因為我很討 厭賭博,因此賭客在賭博時,我便離開前往客廳看電視,因 為監視器就在電視機旁邊,我在收看電視時自然同時看到監 視器,承辦員警以話術引導我,並據以認定我有罪,實有違 誤。綜上,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 ,改諭知我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的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 ,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至 於表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的之 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 即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二、承辦員警於曾振烮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以下 簡稱系爭處所)扣得四色牌、天九牌、骰子及監視器等情, 這有各該扣押物在卷可證。而曾振烮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 於系爭處所扣得前述賭具及監視器都是他所有(原審卷第169 頁)。又同案胡美琴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自民國112年4月 起,我開始與黃瑋狄、曾振烮、綽號「紹隆」的男子一起在 系爭處所賭博財物,這個賭場是曾振烮開設的,只要賭客骰 到鐵支,曾振烮就有新台幣(下同)100元的抽頭金等語。 另證人葉蒂忠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系爭處所是曾振烮開 設的賭場,抽頭金都是由曾振烮所收取,曾振烮不曾購買東 西讓賭客食用等語。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共犯曾振烮供 稱及扣案物品,顯見曾振烮確實有於系爭處所經營賭場供賭 客賭博財物。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今(112)年過年後,我在外面遇到曾 振烮,他邀請我去住他家,幫他分擔房租、打掃家務,也叫 我在系爭處所負責監看監視器,從112年4月迄今我看過胡美 琴、曾振烮、黃瑋狄與一位曾振烮的朋友在系爭處所賭博財 物3次,都是胡美琴贏錢,我自己沒有賭,只負責看監視器 、開門而已,抽頭金都是曾振烮拿走等語(偵卷一第49、57 、58頁);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幫忙開門,那些人進 來是不是要賭博?)是,也有進來買毒的,我都是依照曾振 烮指示開門」、「(問:為何你於警詢時稱你是負責看監視 器的?)他們在賭博時我就在看監視器,我是要看有沒有賭 客要來」等語(偵卷一第291頁)。綜上,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一致,核與前述胡美琴與葉蒂忠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系爭處所有用以供賭博財物之情相符,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被告供稱、證人證詞、共犯曾振烮供稱及 扣案物品,可見被告確實依照曾振烮的指示,於曾振烮等人 在系爭場所賭博時負責監看監視器,以便賭客來時予以放行 ,則依照前述有關共同正犯的說明所示,被告顯然與曾振烮 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自不因被告未收取抽頭金、未參與賭博,而影響其共 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的成立。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 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67-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益是告訴人陳○予之胞弟,渠等於民 國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母親 住處內之客廳,為登記在母親名下然實際上為告訴人陳○予 使用之機車違規罰單繳納及過戶等細故起口角爭執,被告陳 ○益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握拳方式毆擊告訴 人陳○予額頭1下,致告訴人陳○予臉部因此受有挫傷。因認 被告陳○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予、證人陳○妤、陳○梅、翁○涵之指 訴、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真的 沒有出手毆打陳○予,當時我們因為機車過戶的事情吵起來 ,她坐臥在沙發上一直用言語激怒我,我很生氣所以靠近他 作勢要跟她起衝突,她就出腳往我的方向踢,我背向她俯身 把她腳抓住時,她突然掙扎立刻坐起來,額頭好像有撞到我 的手肘,所以她頭才會有傷,那個傷不是我出拳毆打她的臉 造成的,我也沒想過去抓她的腳,她的頭會自己來撞我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其母位於嘉義縣○○鄉○○路00 0巷00號住處內(下稱系爭住處),因告訴人陳○予使用之機車 違規罰單繳納及過戶等細故,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與肢體拉扯 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01至102頁、第113至11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予、目擊證人翁○賜、陳○妤、陳○梅、翁 ○涵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 15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5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 ;偵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1頁、第27至34頁),並有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其涉有本案犯行(見警卷第7頁),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前詞有其辯解。而按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縱曾有反覆不一或與證人證詞 未盡一致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犯行是否確有所據,仍應有其他具體可信之積極證據為 憑,始足當之。然互核在場目擊證人翁○賜、陳○妤、陳劉○ 足、陳○梅、翁○涵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其等均 僅證稱「雙方當事人有發生肢體衝突」,至於肢體衝突之詳 細過程、被告有無確實出手主動毆擊告訴人,其等多證稱「 不知道」、「只是作勢毆打而已」、「應該是沒有,陳○予 的頭有不小心撞到陳○益的手肘」、「陳○益只是作勢毆打, 拳頭好像有靠近陳○予的頭,但是回想起來我也不清楚他有 沒有施力毆打,後來陳○予有往後仰倒用腳踢陳○益,陳○益 用手肘去擋,接著我看到陳○予額頭有腫一點」、「沒有看 到陳○益確實出拳毆打陳○予,也不知道為什麼陳○予額頭事 後會腫起來」等語(見警卷第23至53頁;偵卷第27至34頁)。 足認案發時在場且居於客觀立場之目擊證人均未確實見聞被 告出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之犯罪事實則被告上述於本院審 理中之辯詞,似非無據。 (二)再者,細察告訴人係於距離案發後一周始前往警局報案,有 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輔以其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雖為案發隔日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勢 (見警卷第55頁),然觀諸其所提之傷勢照片2張,並無拍攝 照片日期可供查證。職此,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勢位於 臉部何處、確實之挫傷嚴重程度均無法比對核實,則被告是 否出手毆擊告訴人臉部,或係雙方肢體衝突過程自撞被告手 肘成傷,此一衝突過程與告訴人事後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有無 確實之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慮。另查,證人陳○予於偵查 中須經具結時即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偵卷第13至14頁),雖於 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勸諭而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90至94 頁),然其於作證過程中,陳述關於被告具體出手攻擊其臉 部之細節時,即證稱「陳○益走過來之後就像我上次錄影畫 面的樣子,我就不要陳述了」(實際上卷內並無證人陳○予提 供之案發過程錄影檔案可供查核)、「當時場面混亂而且很 氣憤,陳○益好像是站在我面前等我遮住臉的手打開才出拳 」、「在場的大姊跟陳○益說你再打就要打死人了,陳○益說 他就是要打死我」(實際上其餘目擊證人均證稱當日未聽到 此等對話內容,詳見上開目擊證人筆錄)、「一周後我整個 眼睛都瘀青在滲血」(實際上證人陳○予於一周後報案所提供 之卷內照片無法看出此傷情)、「陳○益算是輕輕的碰一下我 ,但是力道很重所以我腫起來」、「我忘記到底有沒有用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可見證人陳○予具結後所述 證詞避重就輕、矛盾互見,又其所證關於被告站立在其身側 後瞄準並出手毆擊其臉部之具體情節,實與案發當時場面混 亂、親友間拉扯推擠之情況難認相符、與常情有違。復衡以 證人陳○予本案處於與被告對立之告訴人立場,且自承與被 告在親族中相處素有不睦,觀之其作證過程之情緒激動、描 述案發情境之用詞難免誇大渲染,與前揭其餘第三者目擊證 人之中立證言多有齟齬,是證人陳○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之證詞是否可信為真,尚屬有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無涉犯本案傷害犯行之主觀、客觀構成要 件,尚無具體可信之實證,被告辯稱因怕被告訴人踢到而抓 住其雙腳,告訴人為掙脫而起身突然自撞被告手肘等節,非 無可能,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是否為真,自難達於有 罪確信,自非可遽以傷害罪相繩(另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 ,亦難確認被告案發當下縱與告訴人拉扯導致告訴人自撞之 情形,究屬正當防衛或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故爰 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本院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31

CYDM-113-易-69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詠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 第七五一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上訴二審中,為確認證人證詞是 否可信、是否受到社工引導等重大爭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拷貝民國113年6月17日審理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案件於113年6月 17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 後6個月內之期間內為之,並已敘明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 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975-2024123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黃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不獲兌現,迭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訴外人林程翔,在兩年多之前才登 記給張桂綿,公司實際的業務還是由林程翔處理,張桂綿只 是家庭主婦,並沒有管理經營公司,林程翔基於實際負責人 的地位,有權利簽發系爭支票對外借款,林程翔先前也曾經 簽發被告公司的支票向原告調借現款過,以前的支票都有兌 現,顯然林程翔是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不是偽造,被告應負 發票人責任。 ㈢、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三、被告抗辯:   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林程翔所盜蓋簽發,屬偽造而無效,被告 對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公司於兩年前都是由張桂綿 擔任負責人,訴外人林程翔並沒有權限可以簽發票據,業已 對林程翔提起偽造文書之訴訟,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支票面額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 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 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本件被告既否 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請求給付 票款之原告,就上開系爭支票之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又盜 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 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參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 ㈡、經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一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 院卷44頁),惟抗辯票據上之印文係遭訴外人林程翔盜用且 金額為訴外人林程翔所書立等情,按就金額為訴外人林程翔 所書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就盜用印文 一節,業經證人林程翔到庭證稱:(有無見過此張票據?) 有,這張票是我開的。(如何簽發的?)字跡參佰萬元整是 我寫的。(大小章如何取得?)是我私自拿的。公司會計固 定幾號都會開發工程款,我趁他們不注意的時候私自拿的, 是在永泰昌公司辦公室會計的位置拿的。(有無問過你父親 或張桂綿是否可以使用支票跟大小章?)沒有。(原告有無 懷疑支票你沒有開立支票權利?)原告我知道我沒有權利開 這個票,但我拿出這個票就是會讓公司及原告不會產生後續 的麻煩,後續的麻煩就是跳票的意思,我會自己補錢進銀行 帳戶。(原告收票的時候知道你沒有權利開這個票?)應該 知道。(這次向原告借錢的時候,有沒有告訴原告這張支票 沒有經過公司同意?)有告知。(如何跟原告告知?)跟原 告說這張票公司負責人是我老婆,不是我的名義,是朋友認 識這麼多年,之前也有跟你借過錢,以朋友的方式向你借錢 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林程翔未經被 告同意及授權所簽發。而被告亦確有以其遭林程翔盜用印文 開立支票為由,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提 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1頁)。則綜合上情以觀,堪認應係林程翔因自身財務 需求,而持被告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支票而為簽發,用以交付 原告,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林程翔盜蓋印章後所偽造簽發 等語,堪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程翔有獲得被告之同 意,為有權簽發一節,為被告及訴外人林程翔所否認,原告 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從而其主張系爭支票係被 告簽發,支票應屬真正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支票之簽名真正,且系爭支 票係林程翔盜蓋被告之印章後所偽造簽發,業如前述,原告 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3年3月23日 300萬元 113年7月9日 SCAB0000000

2024-12-30

CCEV-113-潮簡-718-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丁○○(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均知悉渠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業務。詎甲○○竟於112年11月6日下午3時後某時 許,透過友人「鄭龍泰」之介紹,輾轉以新臺幣3,000元之 代價,委託乙○○、丁○○協助其清除、清運廢棄物。而後甲○○ 、乙○○、丁○○遂於同日不詳時點,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本案大貨車)抵達雲林縣○○市○○路0000號後方空地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與當時正在現場之甲○○洽談如何清除堆 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棧板、廢木材、塑膠袋等廢棄物,在甲 ○○離開現場後,乙○○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拖 曳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拖車) 抵達上址,隨後便由丁○○與乙○○依甲○○離去前之指示,以本 案大貨車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夾放至本案拖車上,以清除 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因警方接獲民 眾報案而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因而查獲乙 ○○、丁○○正駕駛上開車輛在本案土地上清除廢棄物,並當場 查扣本案大貨車、本案拖車,同時聯繫甲○○到場,方查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逕予更正)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偵卷 第25至29頁、偵卷第439至441頁,本院卷第151至158頁、第 299至304頁、第307至312頁,對於被告而言,同案被告乙○○ 之供述屬證人證詞)。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偵卷 第31至35頁、第429至435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299至3 04頁、第307至312頁;對於被告而言,同案被告丁○○之供述 屬於證人證詞)。   ㈢本案土地於112年11月6日查獲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57至63頁 )。  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卷 第53至5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 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  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16723號函 暨附件113年5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本院卷第135至 142頁)。  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31025695號函1 份(本院卷第315至316頁)。  ㈧扣案之本案大貨車、本案拖車等物證。  ㈨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9至24頁、第157至16 1頁,本院卷第223至232頁、第437至441頁、第445至450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升格為環境部)發 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 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竟仍基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同 樣不具有上開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乙○○、丁○○,由渠等負責 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清運,既同案被告乙○○、丁○○ 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員警查獲當時,客觀上已有 將廢棄物夾至本案拖車之收集作為,依據上開說明,當已屬 廢棄物「清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丁○○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 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 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 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於審理過程供稱:我是自行到案,我應該有符合 自首,可以減刑,我當時接到司機的電話,他們說環保局的 人來了,請我趕快回去,我就趕快回去等語。然而,自行到 案核與自首非屬同義,既被告自稱其主動返回本案土地,係 因其接到同案被告乙○○、丁○○等人之電話聯繫,渠等並有告 知當時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場稽查等情,可見當時 被告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為偵查機關所發覺,縱 被告當日乃自行到案,而非經偵查機關予以逮捕、拘提,仍 不合於自首之要件,是被告辯稱自己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等節,並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曾分 別於111年10月27日、112年6月10日、同年7月25日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868號、111年度偵字第22998 號、111年度偵字第1342、3102、3569號)提起公訴,既其 有經上開案件偵查之經歷,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 事先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 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然其本案竟仍 為圖方便,輾轉透過友人之介紹,而委託同樣不具有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乙○○、丁○○至本案土地進行清 除、清運廢棄物之行為,無視渠等行為對環境衛生所造成之 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且事發迄今已逾1年,仍未將本 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 月30日函可證,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於偵、審過程均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看似尚可,且其與同案被告乙○○、丁○○本 案所欲清除廢棄物僅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對環境破壞之侵害情形亦非嚴重,然由其反覆、多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素行以觀,可徵其法敵對意識相當高,環保 觀念薄弱,無視非法清除廢棄物對於環境之破壞,惡性重大 ,故本院認本案不宜予以輕縱,以防免其反覆抱持僥倖之心 態。基此,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與母親、妻子及5名子女同住(其中4名尚未成年), 從事國際出口貿易工作,為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表示自己曾嘗試申請清除執照,但 礙於法規要件而未被核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 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0

ULDM-113-訴-56-2024123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鈞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利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中,由邱憲龍變更為林家煌,業據被告聲明承受 訴訟、原告表示無意見(見112年度建字第29號卷,下稱建 卷,第139、168頁),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王利路,已 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建卷第347頁)。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109年路竹淨水場機械設備整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7月6日簽訂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5,860,00 0元。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24日開工,於109年12月31日竣工 ,嗣於110年6月28日驗收完成。惟被告認原告僅施作2,834, 182元之工程項目,而短付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共1,995,266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26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為開口契約,係機 關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預定採購,其 發包時係以各項單價及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標, 至於廠商得標後於何時及如何履約,則具有執行彈性,須視 機關之實際需要,以交辦單通知廠商施作或供應,其價金之 給付採實作實算方式,即依簽約項目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數量估驗計價,並於達到約定總金額或合約期間屆滿時結 束之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結算應以現場施作數量為準,且 須提出估驗明細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等佐證資料,始得 估驗計價、結算。而系爭契約僅執行4個多月,被告依原告 所提施作數量及施作照片等資料,與現場實作項目、數量核 對,作成結算驗收資料,包括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工程契約書面記錄、工程驗收報告、驗收記錄、工程 初驗報告、初驗紀錄、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工期計算表、 工程報告切結書、結算明細表等,若相符則列入結算金額。 兩造就結算結果簽訂工程結算契約書面記錄,載明「結算契 約範圍(如附件)經雙方和意」(和意應為合意之誤繕), 並蓋印兩造公司大、小章,顯見原告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 果,詳如附表二所示。茲原告自行單方製作如附表一之主張 ,卻未提出確實施作之證據。又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 驗收完成次日即110年6月29日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 不因被告嗣後是否拒絕給付而有影響,原告於112年9月11日 起訴,已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建卷第168至169頁):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總價5,860,000元係勞務採購上限金額 。  ㈢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24日開工,於109年12月31日竣工,及於 110年6月28日驗收完成。    ㈣系爭工程驗收後,被告僅給付2,834,182元予原告。  ㈤被告出具核銷日期為110年9月13日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大崗山給水廠分批(期)付款表予原告,記載本次付款金 額為2,834,182元。  ㈥結算以現場實做為準。  ㈦兩造結算時,被告依原告所提施作數量及施作照片等資料, 與現場實做項目、數量核對,作成結算驗收資料,包括竣工 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契約書面記錄、工程驗 收報告、驗收記錄、工程初驗報告、初驗紀錄、開工報告、 竣工報告、工期計算表、工程報告切結書、結算明細表等。  ㈧兩造有就結算結果,簽訂工程結算契約書面記錄,載明:「 本次結算契約範圍(如附件)經雙方和意」(合意之誤載) ,並經兩造蓋印公司大、小章。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169頁):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各為若干?金額為何?  ㈡原告是否已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果而不得再請求給付?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程款1,995,266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已施作之項目及數量: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 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 項目及數量給付。」,可見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結算以現 場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為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 第168至169頁),復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考(見112年度 審建字第24號卷,下稱審建卷,第21頁),堪信為真。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 定:「(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估 驗款:…(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依契約所定估驗 期程可辨理估驗而尚未辦理估驗之項目或數量,廠商得依工 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 估驗明細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及相關佐證資料),辦理 末期估驗計價。』...」、「(二)驗收程序:1.廠商應於履 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 單位/工程司及機關,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通知須檢附工 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7日内會同監造單 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 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 ,仍得予確定。」(見審建卷第24、42頁),可見系爭工程 結算應以現場施作數量為結算之準則,並且須依契約規定提 出估驗明細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等相關佐證資料,始得 辦理估驗計價、結算。是以,原告應就有施作並經估驗計價 、結算一事,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有由王利路等人員施作,並通知被告人員江建忠, 卻遭被告未列入計價云云,無非係以原告人員王利路、丁瑞 明之證詞及結算時由原告提出之照片、目錄為其論據。惟查 ,原告當時負責人王侑彥係81年次,而現負責人王利路係其 父親,亦為系爭契約施作之工地負責人,為實際與被告之人 員江建忠接洽之工程技術人員乙情,為王利路證述在卷(見 建卷第32至33、36頁)。其既為實際施作之原告負責人員, 其片面稱109年12月31日竣工時,如附表一之項目、數量都 有施作,於110年1月間向被告申報竣工、估驗云云(見建卷 第34至36頁),自難逕採,仍應依據全部證人證詞、照片, 加以綜合判斷。  ⒋觀諸王利路所指經其用印之施作照片,其上與被告結算差額 部分均經被告人員江建忠修改、刪除施作數量,並蓋用江建 忠之小章(見審建卷第99至215頁),及原告自承江建忠於1 09年12月24日傳送給王利路之結算明細表(見審建卷第239 至272頁),顯示江建忠當時已將原告聲稱有施作之部分項 目、數量予以剔除而未計價等語(見建卷第54頁)。核與證 人江建忠證稱:被告公司109年12月20日關帳前,系爭工程 款項確定來不及給付,伊須將109年工程款保留下至110年給 付,要盡量寬估,避免少估而於110年多餘經費可付,所以 伊請王利路提供其自己估計數量,王利路傳來一張照片,無 法做保留款作業,所以伊用公司制式結算表鍵好再於109年1 2月16日傳給他看(見建卷第57至117頁),而109年12月之 表格(見審建卷第239至272頁)係伊依據實際所施作內容所 之結算,所以與109年12月16日表格有些工項及金額差異, 差異就是原告未施作之部分,結算時照片要輔助前面表格, 照片數量與表格數量要相符,這樣會計付帳才沒有問題,伊 在修改處有蓋章,例如工程項目11-3數量本來是3修改成0, 因為原告無法證明有施作,施作標準係有裝在機器上且經過 測試可以運轉,不是只有裝上去就好,伊一定有通知原告要 做修改,因為後面數量跟前面數量不符,這樣審查會出問題 ,當時沒有聽到原告有提出意見,原告只針對結算數量判定 與他們認知不同,例如工項3-12這個項目來說,原告認為要 全額給付,但伊判定不是如此;又例如鏈條部分,被告請原 告維修,正常來說維修後應該可以扣在現場設備齒輪上轉動 ,但是生鏽鏈條無法彎曲也沒有掛上去,不能運轉,被告就 判定沒有完成這個工項,但原告一直要求有拆就有完成,這 就跟被告認定相左;另例如項次12沉澱池減速機,契約單價 102,032元,要對照契約書中單價分析這頁所有工項加起來 才會等於102,032元;項目的施作要看契約中項目全部做了 哪些,全部做了才會符合這個金額;系爭契約竣工日期109 年12月31日,按照規定原告要在這天之前檢附照片給被告結 算,沒有完成部分被告就不給付,原告於110年2月25日才報 竣工,這段時間就是被告給原告補正之期間,雙方協商好幾 次,沒有作成書面記錄;原告報竣工日期為110年2月25日, 之前王利路與伊、廠長鄭景升、股長何鎧宏有多次協調,原 告於109年12月31日到110年2月25日沒有做其他項目維修等 語相符(見建卷第37至43頁),足見原告當時未能通過被告 之估驗、計價,其當時表示施作之數量已遭到剔除而未計價 ,堪以認定。  ⒌原告所舉證人丁瑞明雖證稱:伊做工程大概20年,做了幾個 淨水廠,像是大樹、這邊,都有參與,之前係原告員工,已 經離職,伊當時另外有工作,來來去去,一個工程一個工程 做,例如原告標到期間是半年、一年,伊可以做就過去;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整修項目應該都有參與,可能有些沒有從 頭參與,因為不只一個工程,例如中間需要伊買東西或是去 另一個地方,就沒辦法從頭到尾都在,但幾乎都在,可能一 兩個項目缺一兩天;伊大部分做文書整理、機械拆裝,等於 是副手,也算是工程師,系爭工程目錄及照片大概都是伊每 個月底提出給被告人員江建忠,江建忠確認無誤就蓋章,有 問題就會拿回來給伊修改,沒有蓋章是還沒確認,蓋章就是 雙方確認工程或整修沒有問題,試車過了,狀態正常,可以 申請款項;伊對刮泥鏈條整修工程(見審建卷第137頁照片 )印象比較深,因為這個很難做,它本來就在一個很髒的地 方,伊等要先找吊車,把它吊到施工的地點,一節一節拆裝 ,大概有5個人,有呂先生、兩個點工人力仲介來的,螺絲 要一個一個拔下來,一節一節清潔測試,看有沒有卡頓問題 ,如果卡頓就驗不過去,可以交代的過去,當然就是江建忠 已經看過、驗過,最後確認一定是雙方都認可無誤才蓋章; 有報出去就是協調好了,才會把目錄跟照片附上去,後面劃 掉要更改應該會通知伊等去做修改;刮板整修過程要先把泥 清掉,看有沒有變形或銲補整修,鏈條要讓它可以順暢,如 果有變形要整修讓它可以過,伊等把整修後的刮板交給被告 後,被告沒有反應刮板有彎折須更換之情形,如果有狀況就 需要做板靴耐磨片更換;結算書編號2 、4 、5 、6 至13都 要拆,斷電以後整個弄出來,再做電動拆卸,中間還有一些 螺絲不符要出去買,當時花很多時間去做,整個拆下來後不 管是要擦拭或去油、上油,有很多滾子,這些都一顆一顆的 弄出來再一顆一顆弄進去,工序很繁瑣,廢料要更換下來( 見審建卷第143頁照片);伊等會拍還沒拆之照片、拆下來 後包含螺絲一起拍之照片、最後整修完還原回去之照片,但 不會錄影過程;工項施工完後七天內就會提供給江建忠,被 告沒有要求提供關於減速機拆裝過程之照片,也無慣例須提 供;在路竹淨水廠的舊廠做拆卸(見審建卷第146頁照片) ,對面是本州工業區;離合器(見審建卷第145頁照片)大 部分是要做銲補、研磨,讓它間隙變小,一邊做校正,每次 研磨要做一次校正,看水平有無符合,因為是整修,應該沒 有換零件;驅動器、扭力限制器(見審建卷第147頁照片) 要把螺絲拆掉,整個弄下來,做一些校正、修補,然後再合 回去,就是做調整,不需要更換;如果整修過程發現墊片、 油工消耗品需更換,伊等就要處理,整修過程不包含物料費 用;斷電以後用吊車把它弄下來,清潔外觀,要補的補、要 潤滑的潤滑,然後再裝回去,有變形或須要修補的就處理, 磨損的部分要整修平整、銲補、研磨,有變形的做校正,大 部分就要拆螺絲,銲補、研磨(見審建卷123、125、127、2 03、211頁照片),驅動器扭力限制器、氣動驅動器都是做 整修(見審建卷167、195頁照片);運轉試車壓力沒問題就 過了,如發現壓力不符合就要做修整,當初好像有一個料件 需要大概三個月時間,那個料件最後沒有處理,就無法完全 跟新的一樣,但是它一定可以運轉,伊記得有跟被告談過, 被告無法等那麼久,說可以運轉就好;試車時被告一般是現 場值班人員在看數據,有些試車需要72小時,中間可能是輪 流去,伊試完就走了;有時要做研磨不可能在被告當地,會 拿去老闆王利路之工作地(見審建卷第123、125頁照片); 伊後來才知道很多項目被江建忠刪除,伊想說不是都有照片 跟目錄嗎,伊也不清楚中間出什麼問題等語(見建卷第294 至305頁),即證稱有做整修,經現場試車通過,通常也無 須更換零件云云(見建卷第294至305頁)。然查,原告或證 人丁瑞明、王利路對於被告如附表二抗辯運轉未通過、零件 未更換等無法通過驗收之情事,均未能提出支出更換零件費 用之憑證或更換零件、試車照片,卻僅籠統稱有維修及空言 當時整修、試車都無問題,不知為何遭被告刪除云云(見建 卷第332至333、337至341頁)。尤其其中原告提出之刮板、 鏈條整修照片(見審建卷第137至141頁)、沉澱池減速機照 片(見審建卷第143至145、163頁),均僅見料件靜態陳列 ,顯難認有何修復之施作行為。況證人丁瑞明亦自承照片拍 攝地點非路竹淨水廠(見建卷第298頁),被告質疑原告是 否真有施作或以他案照片混充(見建卷第261頁),並非無 據。再觀諸原告陳稱於結算時製作提出之系爭工程目錄(見 審建卷第99至215頁、建卷第240頁),其上蓋印原告之公司 及負責人之大、小章,被告之江建忠等人員則係將認為不合 格之項目、數量修改、刪除,並在刪修處蓋章,表示並未同 意原告請求之內容,足見並非如證人丁瑞明所稱完工後7日 內即提出請求(見建卷第297頁),而係待結算時始提出, 被告亦未同意依原告主張施作之項目及數量來結算。而被告 人員江建忠既然當時已將原告請款之數量刪除,原告即已明 確知悉被告認為驗收不通過,原告亦未再行修正或提出事證 ,反而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果(如後述),益徵原告當時 確實未能通過驗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抗辯(見建卷第 229至231頁),應屬可採。證人丁瑞明證稱維修後經被告人 員試車通過云云(見建卷第302至303頁),均難憑採。  ⒍兩造均陳稱系爭工程完成迄今已3年,且被告有另外招標發包 給他人做維修工作,故無法再行確認當時施作情形與鑑定乙 情(見建卷第236頁),是無再行以其他方法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已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果而不得再請求給付: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0年6月 28日訂立系爭契約之「工程結算契約書面紀錄」,載明「結 算契約範圍(如附件)經雙方和意」(和意應為合意之誤繕 ),並蓋用兩造之大小章,有該紙文書可考(見審建卷第22 1頁),其真正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169頁),足見 兩造已就結算之項目與金額達成合意,亦即原告已同意被告 結算之結果。被告辯稱當時即有附上附件即竣工計價單、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報告、初驗紀錄、結算明細表等( 見審建卷第217至272頁),堪可採信。  ⒉又系爭契約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原告報竣工日期為11 0年2月25日,及兩造於110年初即因結算認知不同多次協商 ,已如前述,終於110年6月28日不僅簽立上開「工程結算契 約書面紀錄」,原告並於同日在被告明確記載應發工程款2, 834,182元之竣工計價單上簽章(見審建卷第217頁),足見 原告明確知悉被告認原告僅施作2,834,182元之工程項目, 並欲就此金額達成結算,金額不再變動,以完結系爭契約之 工程款給付。而原告復為相與之合意,乃簽立上開「工程結 算契約書面紀錄」,表示結算經雙方合意之意旨。本院審酌 110年6月28日距離110年2月25日已有相當時日差距,原告亦 已無再行修補工程項目,且原告明知竣工計價單上所載金額 為2,834,182元等情。退步言,縱上開「工程結算契約書面 紀錄」未有附件緊附在後,亦不影響原告已同意此金額之合 意。證人王利路證稱:江建忠說該紙書面紀錄係慣有表格叫 伊這樣蓋,及事實上沒有附件云云(見建卷第35頁),不足 否定原告明知係以該金額與被告完成結算之事實。是以,被 告辯稱原告嗣後已於110年6月28日,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 果而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堪可採信。原告猶執證人江建忠 證稱110年初爭議之過程,主張兩造間就數量、金額始終未 達成合意云云(見建卷第172、342頁),委無可採。  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⒈且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 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 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 判決參照)。且承攬人工作之報酬不因契約約定分期給付, 即失其為承攬報酬之本質,承攬人於交付工作物後,得依一 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尚未付清之全 部工程款,斯時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5、㈠、⒊點約定驗收後付款(見審建卷第26頁) ,而系爭契約已於110年6月28日驗收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建卷第169頁),足見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完畢, 原告如有請求權已可行使,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因原告主觀 認知或分期給付之約定而受影響。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之項 目未經驗收,應自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製作分批(期)付款 表(見建卷第175頁),始能起算時效云云(見建卷第334、 341頁),委無可採。是以,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考(見審建卷第7頁),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建卷第227、2 55頁),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已施作卻未經被告付款之情事, 被告辯稱已經合意結算完畢及時效抗辯則屬可採,是原告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 工程款1,995,2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均對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之明細,出處見審建卷第13頁、建卷 第54、173頁):  編號 項目 被告結算明細表數量 被告結算明細表金額 原告施作 數量 原告施作金額 差額 備註 1 刮泥鍊條整修更換費用(業主供料) 0 0   1,456 346,528  346,528   2 刮板整修更換費用  (業主供料) 18 50,058 56 155,736  105,678   3 沉澱池減速機 (CHHM-6195DA-AV-1479) 12 424,752 12 1,224,384  799,632   4 離合器及線路整修(電磁式) 0 0  12 114,432  114,432   5 驅動機扭力限制器-微動開關更換及調整 0 0  12 3,816   3,816   6 進料泵水馬達換新 (屋外3∮7.5HP-4PIE360Hz 440V-F 級絕緣) 0 0   2 135,100  135,100   7 進料泵泵浦整修 0 0  2 150,994  150,994   8 氣動傳動桿整修 0 0 6 5,724   5,724   9 傳動連結器磨損整修 0 0 6 9,534   9,534   10 氣動驅動整修 0 0  6 16,686   16,686   11 缺氧作業主管駐場費 1 0 1 9,000   9,000   12 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 1 0 1 84,260   84,260   13 包商利潤及什費 1 209,016 1 318,272.00  109,256 註1 14 品管費 1 42,001 1 62,067.00   20,066 註2 15 營業稅 1 134,961 219,521.00   84,560 註3 合計 1,995,266   註1:(2,834,182-209,016-42,001-134,961+1,781,384)÷5,860,000×440,959=318,272 註2:(2,834,182-209,016-42,001+1,781,384)÷5,860,000×85.992=64047 註3:(2,834,182-134,961+1,910,706)÷5,860,000×279,048=219,521 附表二(被告抗辯結算結果與未付款原因):編號項目原告主張施作情形契約結算結果被告抗辯未付款原因數量金額數量金額1刮泥鍊條整修更換費用(業主供料)原告派遣工人將被告之刮泥鍊條、刮板拆下,雇請吊車載走至施工地點,將刮泥鍊條、刮板拆解後螺絲更換、水平及垂直校正,確認刮泥鍊條可靈活轉動,將不正常之電焊點抹平。(見建卷第189至191頁)100238001.刮泥錬條多處鏈節均呈卡頓、無法轉動現象,非原告所稱可靈活轉動。2.經查驗刮泥鍊條由於多處鏈節呈卡頓、無法轉動現象,無法掛載回刮泥機運轉、恢復既有之功能性•爰驗收不合格、不予計價。(彩色照片見審建卷第139至141頁)2刮板整修更換費用(業主供料)202,7811850,058經查驗後部分刮板仍有本體彎折、板靴耐磨片未更換等未見整復情事,部分刮板驗收不合格、不予計價。(彩色照片見審建卷第139至141頁)3沉澱池減速機(CHHM-6195DA-AV-1479)均有依約整修1102,03212424,7521.被告未交囑原告修整本工項,係原告擅自拆修。2.本工項屬單價分析項目,關於沈澱池減速機之結算、計價仍須以現場施作數量之準則,且原告須依契約規定提出估驗明細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等相關資料為證,原告無法提供完整單價分析所載之零件替換舊品或施工照片佐證。3.原告所指施工前後照片(見審建卷第143、165頁)均非「沉澱池從動鍊條」,而僅顯示沉澱池之泥巴及鋼板,未呈現機內或線路整改、更替料件、電線或施工機具等前後差異,原告所提照片與所稱施作項目不符,無法認定施作。4.至於結算數量12,係因該場地計有12台沉澱池減速機。就本項目被告實已依原告現場有確實施作項目,依契約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計價予原告。5.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2「沉澱池減速機」單價固為102,032元,然備註欄載明詳單價分析表,而由該表可知該金額係由14個設備維修組成,故僅得依實際施作計價,並非只要更換任一料件即得請求該金額。6.原告所提其餘照片(見審建卷第189、201、203頁)與「沉澱池減速機」施作無關。4離合器及線路整修(電磁式)將離合器拆解,進行間隙校正、線路整修、測量離合器片厚度是否足夠。19,53600原告未提供所稱線路整修、測量離合器片厚度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見審建卷第145、183頁)未呈現機內離合器或線路整改前後差異,無法證明有間隙校正、線路整修、測量、更替料件、電線或施工機具等施作行為。5驅動機扭力限制器-微動開關更換及調整有於109年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2日、11月9日施作131800原告未提供微動開關更換舊品或調整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建卷第147、183頁)未見更替料件、調整器具。6進料泵泵浦整修先斷電掛卡後將被告提出之泵浦予以拆出、用天車、電動吊車吊離後拆解整修。175,497001.經測試進料泵僅能維持拆修前之進料壓力,無法提升或恢復既有進料壓力,爰無法判定整修與否。2.原告未提供進料泵吊離本公司後之施工照片或舊品零件佐證。7進料泵減速機整修費7.5HP均有依約整修172,318001.經測試進料泵僅能維持拆修前之進料壓力,無法提升或恢復既有進料壓力,爰無法判定整修後2.原告未提供減速機整修之施工照片或替換零件舊品佐證。8氣動傳動桿整修將傳動桿拆下焊補、校正、研磨、回裝195400原告未提供所稱焊補、研磨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見審建卷第123頁)非系爭工地現場,且施工後僅有拍攝氣動傳動桿,無法證明有焊補、研磨等施工情況。且試運轉機器時無法正常運轉,無法認定原告有整修。9傳動連結器磨損整修11,58900原告未提供所稱焊補、研磨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見審建卷第125頁)非系爭工地現場,且施工後僅有拍攝傳動連結器,無法證明有焊補、研磨等施工情況。且試運轉機器時無法正常運轉,無法認定原告有整修。10氣動驅動器整修將驅動器拆下焊補、校正、研磨、回裝12,78100原告未提供所稱焊補、研磨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見審建卷第127頁)非系爭工地現場,且施工後僅有拍攝氣動驅動器,無法證明有焊補、研磨等施工情況。且試運轉機器時無法正常運轉,無法認定原告有整修。

2024-12-30

CTDV-112-建-29-20241230-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德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明德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 何故意傷害致死犯行,然被告所為,有卷內證據資料及相關 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遭通緝之前科紀 錄,再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細節及過程模糊其詞顯未 完全交代;復斟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 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而被告既一人獨居在外,以其所涉罪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執行羈押;嗣再經本院裁定自113 年7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9月12日延長 羈押2月;又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與被告說詞相互比對研判,堪 認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對於犯案過程之細節 及因果關係等節之陳述,仍有晦暗不明之處;再者,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參諸被告犯罪行為,顯屬犯罪情節非輕之事實,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而被 告既獨自一人居住在外,家人親屬並未與其同住、甚且亦不 歡迎被告返家同住等情形下,又被告前亦有通緝之前科紀錄 ,則以被告並無何掛礙之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顯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規定,應自114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國審強處-4-20241230-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08號 原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三枝部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53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6,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三枝部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被告張凱 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與原告簽署微風信 義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微風信義場 地開設專櫃(下稱系爭櫃位),設櫃期間自111年10月15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被告公司於契約屆期撤櫃後,尚 積欠原告下列費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應於 函到後5日內清償欠款,被告二人於112年7月25日收受後 ,迄未清償,是原告併請求自112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所欠費用及原告應退款項之說明:   1.包底營業額差額之營業抽成新臺幣(下同)381,807元: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原告就專櫃每月營業額 (未稅)收取一定成數金額作為被告公司使用專櫃場地之 對價,倘原告結算專櫃實際營業額低於包底營業額,被告 公司同意補足包底營業額。查本件包底營業額為240萬元 (未稅),被告公司實際營業額為819,018元(未稅), 其差額為1,580,982元(未稅),以其營業額之23%計算為 363,626元(未稅,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5%營業稅 後為381,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其他應付之費用共29,190元:    包含廣告費用3,000元、收銀機租金3,000元、水電空調費 9,284元、管理費用9,483元、APP餐飲廣告費1,000元、信 用卡手續費1,361元、違規扣款476元、信用卡手續費-AE 卡130元、第三方支付-LINE Pay26元、第三方支付-微風    Pay40元,共27,80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29,190元。   3.信用卡簽單違規款14,250元。   4.於112年3月原告應退款項為67,568元(含稅):    被告公司112年3月實際營業額為83,571元(未稅),扣除 營業抽成,此月份需退款項67,568元(含稅)。   5.於112年2月原告應退款項為49,972元(含稅)。   6.於112年4月原告應退款項為1,171元(含稅):    被告公司雖於112年3月31日撤櫃,因其前於112年3月間有 鍵入錯誤櫃號之情,故調整帳務於112年4月份。   7.綜上,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費用共306,536元(計算式 :381,807+29,190+14,250-67,568-49,972-1,171=306,53 6) (三)並聲明:被告公司、張凱傑應連帶給付原告306,536元, 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被告最後確定之扣抵金額,見本院卷 第212頁): (一)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提供之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微風商場管理規定 第3.1條不得拉客行為之約定是為維持銷售秩序,應適用 於原告所有專櫃,並非僅規範被告經營之系爭櫃位。系爭 櫃位之隔鄰保養品專櫃(下稱系爭鄰櫃)有追逐客源或有 拉客及強迫推銷之行為,以致影響系爭櫃位之業績,違反 原告之定型化契約規定,被告多次檢附系爭鄰櫃當街拉客 及客人急於閃避之錄影帶等相關資料,要求原告制止系爭 鄰櫃之不當拉客行為,惟迄至112年3月31日被告撤櫃時止 ,原告遲未為必要之措施,致系爭鄰櫃有繼續不當拉客行 為,依系爭契約精神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應作為而 不作為或作為而有不當之處,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自系爭櫃位正式營業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算至同 年10月31日(尚未受到系爭鄰櫃不當銷售行為影響),系 爭櫃位正常營業額平均每日為12,098元,系爭櫃位實際營 業日為168日(自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3月31日),故預 估營業額為2,032,464元。系爭契約包底金額為240萬元, 故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84,533元【計算式:(2,400,000- 2,032,464)×23%=84,533】。     (二)裝潢費用部分:    被告公司進櫃時之裝潢費用共計219,300元,被告公司於 系爭櫃位磁磚地板上加鋪「耐磨PVC地板」,此施作方式 為原告規定,並非貼皮,被告公司施作灰色PVC地板總金 額為33,600元;另更衣室隔間也是被告公司請設計師施作 並訂製規格。被告公司依約撤櫃後,留下的裝潢現在全部 還在,並未拆除。被告公司曾多次向原告主管林薇副理及 詹倩如副理表示希望以裝潢整式抵扣部分包底差額,而於 l12年3月28日詹倩如副理以郵件向被告公司表明三項,第 三項為「專櫃現場裝潢同意可保留」,但未明確表示裝潢 部分如何處理;該郵件第一項及第二項為原告對被告公司 包底金額及抽成比例之回覆,第三項與前兩項並無意思相 連結,原告亦未向被告公司表明「若前兩項未承諾,則第 三項不成立」,該三項互為獨立事件。原告同意保留裝潢 後,即表示原告應予豁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之 限制,亦即應已變更原契約之規定。在兩造未協商裝潢抵 減金額前,並不代表原告有權將屬於被告所有動產擅交由 第三者使用。再查補充協議書署名之代表人為岡一郎,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瑞妍並不相同。原告未經被告 公司同意,逕將被告公司所有裝潢提供予第三者繼續使用 迄今,且未補償被告公司之裝潢費用。故原告以系爭櫃位 之裝潢費用總價219,300元扣除折舊30%後計算原告應返還 被告公司之裝潢費用額為153,510元(計算式:219,300×7 0%=153,510),並據此為抵銷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邀被告張凱傑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9月1日與 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微風信義之系爭櫃位,其 設櫃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公司於契約屆期撤櫃後,尚積欠原告下列費用:包底 營業額差額之營業抽成381,807元(被告僅爭執原可期待 之營業額應為2,032,464元,以此計算差額之營業抽成應 為84,533元)、其他應付之費用共29,190元(包含廣告費 用3,000元、收銀機租金3,000元、水電空調費9,284元、 管理費用9,483元、APP餐飲廣告費1,000元、信用卡手續 費1,361元、違規扣款476元、信用卡手續費-AE卡130元、 第三方支付-LINE Pay26元、第三方支付-微風Pay40元, 共27,80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29,190元)及信用卡簽 單違規款14,250元(以上均含稅)。 (三)原告應退之款項:112年3月應退款項為67,568元、112年2 月應退款項為49,972元、112年4月應退款項為1,171元( 以上均含稅)。 (四)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應於函到後5日內清償 欠款,被告二人於112年7月25日收受後,迄未清償。 (五)上述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微風信義專櫃契約書( 含設櫃條件表、一般條款、微風商場管理規定)、各專櫃 結算日付款一覽表、專櫃銷貨彙總表、代扣經費請款書、 估算表、業務聯繫表、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13至6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包底 營業額差額之營業抽成381,807元(即以被告實際之營業 額計算之結果)、其他應付之費用共29,190元及信用卡簽 單違規款14,250元。扣除原告應退款項67,568元、49,972 元及1,171元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306,536元。又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被告張凱傑同意擔任被告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願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清償系爭契約 之各項費用,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06, 536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包底營業額 差額應以原告可期待之營業額即2,032,464元計算,據此 計算差額之營業抽成應為84,533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 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告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應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負其 舉證之責。   2.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櫃位,核其 契約性質為租賃關係。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 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 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 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而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 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 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 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 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77年度台 上字第2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出租系爭櫃位予 被告,供原告作為營業販售服飾之用,原告依約應交付合 於使用目的之租賃標的予被告。   3.查本件原告已將系爭櫃位交付予被告使用,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另就被告抗辯系爭鄰櫃有不當拉客之銷售行為,致 影響系爭櫃位之營運,且原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作為而 有不當之處等事實,原告則主張系爭鄰櫃雖有發送贈品而 拉客之行為,惟原告於接獲通知後隨即派員至現場處理, 且有對系爭鄰櫃開罰,原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並 聲請蔣欣翰到庭作證。而證人蔣欣翰於113年9月25日到庭 證述:伊管理微風信義三樓,後來增加B1,被告在伊任職 之後設櫃,被告代理日本女裝品牌CASA FLINE。被告大概 在開幕後1個月跟原告反應隔壁櫃位銷售行為影響到他, 被告表示因隔壁櫃台提供路過客人免費保養品試用,客人 就會到隔壁櫃台詢問,不會到被告櫃台,影響被告業績。 被告通知伊等後,伊等有去跟保養品櫃台人員講,不能靠 近被告櫃位這邊,原告也有對隔壁櫃位開出罰單。被告以 LINE或打電話連絡,伊等回復會去處理,處理完後,被告 還有陸陸續續反應,只要被告反應,原告人員均有去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則依上述證人證詞可知, 原告於被告反應後,已有派員至現場積極處理,並對系爭 鄰櫃開罰單予以制止,原告並無消極不處理之情事。另查 系爭契約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3.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公司)專櫃於甲方(即原告)商場營業時間內需持續保持 正常營業狀態,包含但不限於提供完整品項之足量商品及 指派足額適任之駐店人員盡力銷售提高營業額,並應以合 法方式於專櫃場地範圍內營業,不得為不正當之競爭行為 ,亦不得有越區營業或強拉顧客等易生糾紛或影響甲方商 譽之行為,否則甲方可以予以制止,乙方如未立即停止, 視同違約」,此約款係約束被告公司不得以不當方式進行 銷售行為,且原告亦有上述制止鄰櫃之行為。是尚難認原 告有違其應負使被告合法使用系爭櫃位之義務,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給付系爭櫃位予被告使用、收益。   4.再服飾及其配件均為時尚流行商品,顧客是否上門消費, 涉及因素諸多,例如店家貨品是否符合時尚潮流及品質, 流行性、季節性、潮流價格、店面裝潢吸引力、廣告推銷 、促銷活動、款式、材質、品質、實用性、滿意度、品牌 忠誠度等,是以系爭鄰櫃之不當推銷、拉客行為,是否確 與被告公司營業額之未達預估額有所關聯,誠屬有疑,此 二者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足採。 (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將被告裝潢交予第三人使用,原告應 負損害賠償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 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 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其對原告有無權處分被告裝潢 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其對原告 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2.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公司)應於設櫃期限屆滿當日,負責將專櫃場地(包含 倉庫)騰空回復至點交時之原狀返還予甲方(即原告), 但不得破壞建築物結構及消防安全,或造成甲方或其他專 櫃之鄰損。未能如期返還時,視同乙方拋棄現場遺留物之 所有權,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並應支付專櫃返還騰空清除 費用予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搬遷補償費或其 他費用」,據此約定,被告公司於設櫃期限屆滿後,如未 將場地回復原狀,即視同拋棄現場遺留物之所有權,任由 原告處理。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被告公司保留裝潢,即 表示原告應予豁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之限制, 亦即已變更原契約,在兩造未協商裝潢抵減金額前,原告 無權將屬於被告公司所有動產擅交由第三者處理等語。查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希望以裝 潢整式+包底金額1,200,000元/抽成27.5%重新調整」,而 原告主管詹倩如副理回覆「調降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3 月31日期間之包底營業額為180萬元(未稅),營業抽成 調整為27.5%,則原告同意保留現場裝潢」,但被告並未 同意,自難認兩造已達成協議。又依證人蔣欣翰到庭證述 :被告因合約到期要離開,有提議以櫃位裝潢來降當期保 證營業額之條件,但原告沒有同意,屆期後,被告公司裝 潢是由原告於112年8月自己花錢拆掉。伊等有建議被告保 留裝潢,但沒有拒絕被告拆除裝潢,本件並沒有同意以裝 潢抵扣包底(保證營業額)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 91頁),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有新合意,故被告 抗辯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原告應予豁免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13條約定之限制云云,為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依被告所提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原告有被告 所謂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無權處分被告 裝潢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故本件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尚 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306,536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27

TPEV-113-北簡-4208-20241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姓名:黃家磊) 選任辯護人 黃驥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20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 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13 年1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於同年月5日對告 訴人高月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 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應 予羈押,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 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 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 ,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 法官於113年12月23日當庭諭知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 ,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聲請撤 銷或變更,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本 院於同年月25日收受,有「刑事抗告狀」上該收件戳章可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 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 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疑重大 ;被告非本國國籍之人,又被告雖自陳「出監會跟大姊住」 ,惟卻同時陳稱不知悉詳細地址,足徵被告在臺並無固定之 住居所,且被告本案係經拘提到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23日起羈押3個月,經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2號案卷查核屬實。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原處分綜合考量後,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 基本權利,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說明其羈押聲請人 之依據及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 悖。又被告雖提出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之事由,認被 告並無逃亡之虞,或認應以其餘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 必要性,惟被告在臺既居無定所,且經拘提到案,當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均不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 必要性。 (三)至於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認「113年12月23日羈押之裁 定,惟延長羈押裁定,而法院未通知辯護人到庭,顯屬程序 違法」云云,惟查113年12月23日之羈押裁定,顯為「移審 接押」之羈押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 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即可決定是否羈押被告,且為羈 押裁定前之訊問程序,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第 273條第1項,於審判期日或於準備程序時,應通知辯護人到 庭之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定,辯護人未經 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自不得執 此資為抗告之合法理由。而被告經起訴之罪名既非屬強制辯 護案件,且其自陳當日「毋庸選任辯護人」即可進行羈押訊 問,有其當日接押時之訊問筆錄載明可憑,從而未待辯護人 到庭陳述意見即進行訊問,難認其羈押訊問為不合法。至於 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其餘理由,顯與113年12月23日之 羈押理由無涉,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 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 要,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 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27

TTDM-113-聲-534-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雅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建 雅(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99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 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書第4、5頁記載,彰化縣警察 局依證人李○○、洪○○、王○○、蔡○○之證詞,得知被告也在證 人李○○遭子彈擊中之WA音樂酒吧包廂現場,認為 被告知悉 證人李○○如何遭受槍傷,因擔心被警方查緝,從頭到尾不出 面,並參酌醫院通報資訊、行車紀錄等資料,彰化縣警察局 基於上開事證研判被告為持有本案手槍並導致證人李○○受有 槍傷之人,原審判決以此認定員警持有上開證據已達合理懷 疑被告有犯罪嫌疑,即便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前往警局到案說 明,仍與自首要件不符等語。然而,根據最高法院所闡述是 否構成「已發覺」之判斷基準可知,原審所參酌之客觀事證 ,如醫院通報資訊至多僅能讓警察機關得知被害人受有槍傷 ,而行車紀錄在本案也無法判別槍傷是何人所為,在被告與 具體案件之間,明顯欠缺「直接」、「明確」及 「緊密」 之關聯性,承辦員警當時僅出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可 能涉案而已,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 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甚且,從證人李○○、洪 ○○、王○○、蔡○○之證詞,至多僅能知悉被告也在案發現場, 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射傷李○○,且員警甚 至不排除是洪○○、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造成被害人李○○受傷, 足認前開證人之證詞無法「直接」、「明確」的推論被告持 有本案手槍,且也和具體個案間欠缺「緊密」關聯性,在在 可證承辦員警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絕非「已發覺 」。在員警無法根據4名證人證詞「直接」、「明確」及「 緊密」確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被告早在26日上午8時20分 即攜帶本案手槍至彰化分局 ,在此時已堪認定被告在犯罪 未發覺前已向警局自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然漏未審酌 上開有利於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事證,甚至未在判決理 由記載不採納上開有利於被告事證之理由,縱使上開事證經 調查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等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要件成立 與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審判決確有上開違法之處,請撤銷 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另同條第 4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倘若符合 上開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判斷被告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 偵4408號卷第166頁、原審卷第93、149頁),並自行提出本 案手槍供警查扣,且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來 源之王冠綸、陳泳睿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 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45322號函暨檢送王冠綸、陳泳睿 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6日彰警分偵 字第1120059592號函暨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職務報告、王冠綸、陳泳睿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至50、99至106、155至161頁),被告 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之危害, 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至於原審雖漏未 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尚非構成撤銷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 前,附此敘明。  ㈢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 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 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判斷重在犯行 之查獲,而與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之有罪確信並不相同。是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尋獲現場跡證,且依客觀性 證據可以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更高之作案嫌疑時,其犯罪即屬已被「發覺」。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亦須符合該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 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 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先接獲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室通報,證人李○○於112年2月26日00時44分因槍傷送醫,並 於左側大腿開刀取出子彈彈頭1顆,經警偵辦後詢問證人李○ ○、洪○○,證人李○○於112年2月26日6時0分起至7時22分警詢 時稱:我和我男友洪○○及我男友的友人王建雅於112年2月25 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九天文化園區)看夜景 時,現場有人放煙火,不知為何左大腿中彈等語(偵4408號 卷第36頁);證人洪○○於112年2月26日4時30分至5時7分警 詢時亦稱:我與我女友李○○及我朋友王建雅於112年2月25日 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九天文化園區)看夜景時, 現場有人放煙火,不知為何李○○左腳就受傷,腳上有一個洞 等語(偵4408號卷第40頁)。經員警提示所調閱渠等所乘坐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後,證人李○○ 、洪○○始分別於112年2月26日6時0分起至7時22分及同日7時 00分起至7時25分之警詢時坦承證人李○○受傷之時間是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WA音樂酒吧包廂內喝酒聊天時受 傷,當時只有李○○、洪○○、王建雅3人在包廂內等語(偵440 8號卷第37、46、47頁),經警另詢問上開酒吧之服務員蔡○ ○,證人蔡○○於112年2月26日5時41分起至6時36分警詢時證 稱:洪○○25日確實有到酒吧,與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一同前 來酒吧,直到我25日2時30分左右離開時,發現小房間的門 已經打開且裡面無人,我才知他們3人已經離開等語(偵440 8號卷第63、65頁)。嗣經警依上開所掌握之事證,通知被 告之父親王○○到八卦山派出所製作筆錄,證人王○○於112年2 月26日7時20分起至38分之警詢時證稱:我兒子王建雅以打 網路電話之方式向我表示他要去露營,拜託我將李○○送醫, 我於112年2月25日22時許,在彰化市中央陸橋附近,由我開 AAE-7888號自小客車將李○○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我不 知道李○○遭槍擊的情事,我不清楚我兒子當時是否在場,我 不知悉我兒子是否知道李○○左大腿遭槍擊的事,我不知道他 現在在哪裡露營等語(偵4408號卷第58、59頁)。再經警多 方與被告之父親王○○協調溝通下,被告始於112年2月26日8 時20分攜帶涉案之手槍由王○○陪同下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到案說明,有112年2月26日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聲拘70號卷第5 至7頁、偵4408號卷第73至77頁)。且證人即本案參與調查 之員警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案有參與調查,案 發後因為接獲急診室通報有涉槍的受傷案件才開始調查,後 續因有調閱監視器跟相關影像,還有相關人之後發現王建雅 有涉案,但是在查緝王建雅的過程之中,他的父親有透過友 人向本分局表示他有願意持械到案說明,當時在調查這個案 件的時候,那時雖說他有透過他父親聯繫本分局的同仁表示 說他要攜槍自動到案,但是因為那時候還沒確定他的部分到 底會不會到案,所以當下是有同步繕打偵查報告要報檢察官 指揮聲請拘票,那就在已經有報檢察官聲請拘票,拘票還沒 有核發的過程,王建雅有透過他父親帶同他到本分局來主動 攜械到案,當初另外有製作傷者跟傷者男友的筆錄,他們那 時候在到案時我記得筆錄應該也有講到王建雅的部分,一開 始是沒有講得很明確,但是後續他有坦承是王建雅有帶槍械 到酒吧去把玩這件事情,所以當下也才會知道槍枝的來源是 王建雅,傷者的男友應該就是洪○○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 頁)。足見被告於112年2月26日8時20分攜帶本案手槍到警 局說明前,員警已依據醫院通報資訊、車行記錄及證人李○○ 、洪○○、蔡○○證詞等事證綜合研判,建立對被告涉嫌持有本 案手槍、子彈之合理懷疑,顯已在被告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依客觀性證據可以直接指向被告 涉案,始通知被告之父親王○○到派出所查明被告涉案之情節 及被告之下落,被告斯時已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更高之犯罪 嫌疑,不因偵查之員警是否懷疑尚有其他人涉案而有不同, 亦不以偵查員警是否已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是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到案前,其犯罪業已被發覺,難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有重大威脅,並攜帶外出且 造成證人李○○受傷,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 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 之情形。況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3分之2)後,顯已 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 之禁制而犯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且攜帶外出並導 致證人李○○受傷之結果,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 成重大危險,且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自稱是出 於炫耀而非有其他犯罪目的,暨其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 之數量、期間等情,再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已經坦承犯 行,對於受傷之證人李○○也有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4408號卷第 25頁、原審卷第84至85、152至153、167頁),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量刑過重云云,自無 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 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 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 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如量處之刑度(即宣告刑),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3116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得減至三分之二),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至15年未滿 。依上開說明,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處斷刑 之範圍內,自屬適法,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可酌減至三分之二等語,顯有所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108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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