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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減違約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陳泊舟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麗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潔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法院將雙方預售屋買賣契約解除違約金由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酌減為20萬元,並請被告返還100萬元訂金。 二、訴訟費用依判決之違約金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本件係因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及其上 房屋A棟之「興達帝寶NO.17御見」預售屋購買合約(下稱系 爭預售屋)所生解約之解約金爭議,鈞院核有管轄權。 二、緣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8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原證1】 ,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及其上房 屋A棟(約26.55坪)之「興達帝寶NO.17御見」預售屋,約定 契約價款為2,226萬元。 三、惟原告於113年6月20日簽約僅經過12日時,與家人就未來生 涯規劃因各種原因而中途有所變動,原告並念及未來長期發 展恐不在嘉義地區,則原先預定向被告所購置位於嘉義市區 之系爭預售屋,已不復需要,幾經深思考慮後,向被告提出 解約之申請。 四、系爭預售屋預定於113年12月21日前開工,目前均尚未動工 ,僅屬預售訂購簽約階段,惟原告已於113年5月27日支付土 地訂金9萬元、113年6月3日支付土地簽約金45萬元;及113 年5月27日支付房屋訂金11萬元、113年6月3日支付房屋簽約 金55萬元。是113年6月8日雙方簽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前 ,原告已預先支付被告土地及房屋訂金簽約金合計120萬元 。而經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解約時,被告表示僅 願退回20萬元訂金,其餘100萬元沒收【原證2】。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害 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 酌減,應斟酌違約程度即自始違約或契約後續進度方違約、 所造成之損害大小,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多寡,資為衡量之標準。懲罰性質係督促 債務之確實履行,故若前開違約情事越嚴重,則法律理應誡 命債務人確實履行,則酌減幅度越小。 六、經查,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6頁第二十五條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金額,即相當於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價金120萬元, 約為總價金2,226萬之5.39%,以契約内容進度整體觀察,實 屬過高。而本案中被告尚未開工且離正式開工日尚遠,實際 並無任何損失,另系爭預售屋經被告取回,被告仍可取得不 動產漲價之商業利益,且查被告實際收取之120萬元訂金, 乃雙方簽訂契約12日前原告所預先給付,並非契約成立後方 給付,則基於契約公平原則,被告既得於簽約12日前即預收 該120萬元訂金,今原告於雙方契約成立後12日内,基於個 人因素,確定解除契約,則被告欲沒收其中達100萬元訂金 ,對原告即有不公,且被告無任何付出或損失,短短簽約内 數日即瞬間獲有百萬之高額違約金利益,亦與一般交易習慣 有悖。本件曾經原告訴諸調解機關向被告溝通酌減違約金未 果,現被迫起訴,懇請鈞院協助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 約金由120萬元酌減至20萬元,俾使原告辛勤工作儲蓄多年 所得,不至一夕化為烏有。 七、綜上,請鈞院鑒核,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毋任感禱。 參、證據:提出兩造於113年6月8日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暨 土地價款分期付款表、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Line對話紀錄 內容;系爭建案現場廣告牌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 仍應依約履行,原告已繳之買賣價金非屬違約金之性質,並 無請求酌減之權利。 (一)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 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 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 不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 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 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内容如何 ,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内容。」(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兩造預售 屋買賣契約書第25條之約定,被告僅有在違反「建材設備及 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及「乙方之 瑕疵擔保責任」或原告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等約定時, 兩造始分別有意定之解除權。 (二)查被告並無違反前開所列約定之情事,原告自無意定之解除 權;被告更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亦無法定之解除權, 故原告並無合法之解除權。原告主張因生涯規劃而不欲購買 系爭房地,並非合法解除契約之事由,本件契約仍應存在。 (三)又查,本件契約兩造並無債務不履行或符合兩造前開約定之 情事,原告所繳納120萬元之買賣價金,無從轉為違約金之 性質,仍屬於原告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原告自無主張民法 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又原告給付被告之120 萬元仍屬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姑不論原告是否具主張酌減違約金之權利,原告主張酌減違 約金之數額尚非合理。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不及兩造 約定之3,339,000元,縱被告沒收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仍未過高。 (一)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判斷違約金是否 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自不能將「契約自 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 ,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 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 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號 民事判決參照)。「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 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 約内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 判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民事判決參 照)。 (二)查原告係以2,226萬元向被告購買房地,而系爭契約第25條 係約定,若有違約雙方最多可沒收房地總價之百分之十五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此比例均符合内政部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範本,且被告已給予原告12日之審閱期間。依本件之總 價計算,被告最高可沒收3,339,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 本件被告僅沒收原告已繳價款120萬元已有相當之減少,原 告主張應再減少已無理由。 (三)再查,原告稱其違約並解除契約對被告並無任何損害,實屬 無稽。因銷售系爭房地,被告已支出銷售之成本,若又需重 新銷售系爭房地,銷售時間勢必拉長而增加成本。且於系爭 房地售出時,被告已發放獎金予銷售人員,此筆獎金並不因 原告解除契約而得收回,再次出售時被告勢必須再負擔獎金 ,而令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又稱被告可再次銷售,並取得漲 價之利益,倘如原告所述,為何原告不自行售出以獲得漲價 之利益,更無須賠償被告任何懲罰性違約金?為何令被告承 擔再次出售之風險?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並將所有違約之 不利益加諸於被告,而顯有公平。 (四)最後論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理由,係因生涯規劃、個人因 素等非法律上之原因(請見起訴狀第3頁第㈡點及第6頁倒數 第5行),姑不論若得以該等理由任意解除契約,則無須有 契約之訂定,該等理由顯非一般社會上交易上所能接受。且 若原告真有個人之生涯規劃,在審閱期間即可與家人討論, 既已決定簽約,再以此理由毁約顯有失誠信。況且,系爭契 約係在113年6月8日簽約,僅兩周原告隨即向被告要求解約 ,豈有可能原告之生涯規劃在短時間内突然有如此改變,故 原告稱係因個人生涯規劃而欲解約恐係臨訟所編,僅係單純 反悔所據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參酌【原告已有12日之審閱期】、【被告沒收之 金額僅約原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1/3】、【被告確實受有損 害且須承擔再次售出之風險】及【原告據以解除契約之理由 】等理由,被告沒收之金額顯未過高◦如於此情尚得減少原 告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無非使契約淪為具文,令契約任 一方均得在低成本下任意毁棄約定,而有損交易之安全及穩 定。若今日係被告任意表示不欲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要 求僅支付微薄之違約金,原告豈能接受? 三、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無主張酌減違約金之餘地 ,且懲罰性違約金亦無過高,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經查,原告於113年6月8日與被告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向被告購買嘉義市○○○段○○○段000地號所有權全部(面積87. 77㎡;約26.55坪)、240-14地號持分10000分之440(面積7. 17㎡;約2.169坪)、240-16地號持分8分之1(面積0.125㎡; 約0.038坪)及其上房屋A棟(面積174.116㎡;約52.67坪) 之預售屋,約定契約總價款為2,226萬元(其中土地的價款1 0,020,000元、房屋價款12,240,000元)。原告於簽約後經 過12日,於113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解約之申請。又查,兩 造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二十五條違約之處罰 ,第四項約定:「甲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 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賠償 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並得 解除本契約」。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載明 可稽,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 本件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將違約金由120萬元酌減至20萬元,並請被告返 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次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土地價款 分期付款表記載,原告於113年5月29日繳納「定金」【註:   價款分期付款表記載為「訂金」】20萬元(房屋部分11萬元 、土地部分9萬元);於113年6月3日繳納「簽約金」100萬 元(房屋部分55萬元、土地部分45萬元)。原告上述已經給 付被告之數額,合計120萬元。 三、上述「定金」20萬元部分,非屬「違約金」的性質,無民法 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一)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依此規定,當事人得請求法院酌減數額者, 僅限於所約定之「違約金」部分。至於當事人(買方)已交付 之「定金」部分,因非屬違約金的性質,故無民法第252條 規定之適用。 (二)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因此,當事人 (買方)已經給付之「定金」部分,並無從請求法院酌減定金 之數額。 四、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上述「簽約金」100萬元部分,未經 被告正式沒收,尚未轉為違約金之性質,原告無從請求酌減 違約金: (一)本件被告在本案訴訟中表示被告方面並沒有主張沒收原告的 買賣價金,被告主張的是兩造的買賣契約仍然成立。原告所 繳納的120萬元,應屬房地買賣的買賣價金,此部分不屬於 違約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的原因,是「生涯規劃」,所以 後悔不買了,惟此不屬於法定或意定的解除權。因此,被告 認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效,兩造的買賣契約仍存在【詳 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7頁】。 (二)次查,本件依兩造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25條約定,被告僅有 在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 照期限」及「瑕疵擔保責任」;或原告違反「付款條件及方 式」之規定者,經被告沒收已繳價款時,原告始得解除本契 約。 (三)復查,本件被告並無違反兩造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25條所列 約定之情事,因此,原告不得擅自片面主張解除契約。原告 於簽約後僅經過12日,認為自己未來的發展不在嘉義地區, 原先向被告購置之預售屋,已不復需要,而向被告主張解除 契約。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經被告同意,無從 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因此,本件兩造之買賣預售屋契約, 目前仍然存在。又因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解約時 ,尚無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被告尚無從立即沒 收原告已繳納之價款。縱然當時被告表示僅願退回20萬元訂 金,其餘100萬元沒收云云,也必須是在原告已經違反「付 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以後,被告才可依據預售屋買賣契約 第25條第4項約定,沒收原告已經繳納之價款。因此,原告 給付被告「簽約金」100萬元部分,於113年7月9日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時,尚未經被告正式合法的沒收。又因被告未   沒收原告已經繳納之「簽約金」100萬元,故原告於之前所 繳納100萬元「簽約金」,目前仍屬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之一部分,尚未轉為違約金之性質,因此,原告尚無從援引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五、綜據上述,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僅是向被告提出解約之申請   ,但是被告並無同意,本件亦無其他法定或兩造約定得解除 契約之情事存在,因此,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發生 效力。又原告給付之定金20萬元部分,非屬違約金的性質, 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另給付之簽約金100萬元部分, 尚未經被告通知正式沒收,即尚未轉為違約金之性質,因此   ,原告無從請求酌減違約金。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買賣預售屋 契約,目前仍然有效存在,原告援引民法第252條的規定, 請求法院將雙方預售屋買賣契約解除違約金由120萬元酌減 為20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依上述說明,核屬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2

CYDV-113-訴-446-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蔡文家(原名蔡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文家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 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堆置之PVC實為生產原料,經加工後 裝袋銷售給國內外廠商,具有市場經濟價值,非屬事業廢棄 物,況其他從事相同堆置、再利用PVC之公司,業經臺中市 環境保護局認定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不予告發,原判決未 予究明,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已委託合法機構 清除所堆置之太空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覆所稱未清除部 分,與其無關,原判決未傳喚清運廠商釐清,調查職責未盡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洪愛珠、蔡明忠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 所載期間提供所承租之○○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堆置廢塑膠混合物,所為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就 上訴人設立之誠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不包含事業廢 棄物之再利用,現場查獲照片亦無相關公司招牌、字樣,其 提出相關廠商資料表、明細表等單據,或送貨地址並非本案 土地,或交易時間在承租本案土地之前,如何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其所供從事塑膠原料再生製造之辯詞,何以委 無足採等各情,併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又: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 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 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倘未依相關法規辦 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 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卷查,上訴人自承未依法申請許可為廢 棄物堆置、再利用等業務(見偵卷第186頁),縱令其堆置 之廢塑膠混合物,屬得再利用之物質,上訴人既未領有任何 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相關許可執照,即為上開行為,自為法 所不許,原判決依所認定之事實,論以上開罪名,洵無違誤 。又原判決已敘明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如何認定上訴人提供 土地供堆置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符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上訴人所舉其他主管機 關之裁處情形,因個案案情不同,證據資料亦未必完全相同 ,自不能逕行比附援引。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 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 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上訴 人確有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罪之 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 處,且稽之原審筆錄,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未主張現場堆 置之物屬事業廢棄物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1 3頁以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其他 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人除稱「再具狀陳報今日提出 隨身碟內之檔案列印資料」外,並無其他主張或聲請(同上 卷第216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 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科刑資料之調查,關於「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 者(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   原判決就量刑之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上訴人雖稱 已委託清除機構、再利用機構將現場清除完畢,然依憑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6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30035837號函 ,現場仍有廢棄物未清理完畢,無從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 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度,乃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調查科刑 證據資料後,詢以「尚有無其他有關科刑相關事項的證據要 提出或聲請調查、審酌?」時,上訴人答稱「再具狀陳報」 (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惟於嗣後所提書狀並未就前揭 函文主張尚有何證據待調查(同上卷第221頁以下)。乃原 審以本件量刑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何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人此部分自非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52-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3、86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建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及 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 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無原判決所認本件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及犯行,此由相關證人葉進隆、梅春玉、阮 文紹、阮光泰等之證言,即可見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諸多與 卷內證據不符、前後矛盾之處,且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與阮 文紹等人間亦無聯絡如何購買本件扁柏之紀錄,而上訴人駕 車載送阮文紹下○○縣○○○○道,係行經鄉間小道,彎曲蜿蜒, 縱使耗時50分鐘,亦符常情。原判決據此認與常情不合,益 徵其採證違誤。況上訴人係從事餐飲業,因疫情停業,轉以 駕駛白牌計程車營生,此亦經葉進隆於原審證述無誤,而上 訴人嗣後再度從事餐飲業,此均與森林扁柏樹木毫不相關, 縱使故買此森林貴重木贓物,亦無銷售管道,實無可能為此 犯行。又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未見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3 日案發時間前後,領取25萬元紀錄,則何來將之交與梅春玉 之情?原判決未能詳述其事實欄所示本件行為之時間、地點 及各證據間關聯性之理由,或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遽認上 訴人有本件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有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數位鑑識還原扣案之上訴人手機,以 查驗其內有無於案發時與阮光泰、阮文紹、梅春玉等人聯繫 購買木頭或臺灣扁柏事宜之聯絡訊息,此為證明上訴人未涉 犯本件犯行之重要有利證據,與本案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 重大關聯性,原審未據聲請送相關機關鑑識調查手機訊息內 容,應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以行為人購買森林主、副產 物之贓物為要件。是有罪判決書必須於犯罪事實内明白記載 「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並於其理由内說明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雖於其事實内載 明上訴人故買「臺灣扁柏」為森林主產物之贓物,惟就何以 認定其向阮光泰、阮文紹、梅春玉購買之物屬「臺灣扁柏」 而為森林主產物,及上訴人主觀上如何有故買該扁柏之故意 等理由,則均付之闕如,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關於證人 之陳述如有前後不一時,究竟如何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且法院認定事實,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 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又我國刑事 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不問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本身之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的資料。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阮文紹、梅春玉、阮光泰之證詞 ,並佐以卷附蒐證照片、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1 年6月4日基地臺位置、各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員警 偵查報告與檢附蒐證照片、相關車輛車行軌跡紀錄、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改制前, 下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所檢附森 林被害告訴書、相關指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復詳予 說明: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各節,再與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 、車行軌跡、內容相互勾稽,及阮文紹指認本案扁柏之買家 為上訴人明確,堪認上訴人確有於111年6月4日凌晨期間, 向阮文紹、梅春玉、阮光泰等人購買其等盜伐之本案扁柏, 並帶領阮文紹、梅春玉、阮光泰等人一同將本案扁柏自阮光 泰在○○縣○○鎮租屋處之北斗據點載運至葉進隆位於○○縣○○鎮 之和美倉庫藏放,並至統一超商和新門市交付25萬元價金之 事實。至於阮文紹、阮光泰、梅春玉於原審雖證述沒見過上 訴人等語,惟阮文紹、阮光泰證述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屬實,現因時間經過太久忘了等語,阮文紹則仍證述其確有 搭乘上訴人車子等語明確,而梅春玉固否認有本案犯行,然 核與其於另案中與同案被告阮文紹、阮光泰均就本案犯行坦 承不諱,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不符,是均 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確有以25萬元 之價格,在上開地點向阮文紹等人購得本案扁柏,並以車輛 將本案扁柏載至和美倉庫藏放之事實,上訴人辯稱並未購買 木頭,僅係白牌計程車司機等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等旨。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論斷說明,俱有相 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逐一指駁上訴人所辯係如何不足採 信,核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況本件亦非僅 以阮文紹之供證為唯一證據,尚有其他前揭相關證據足資補 強。而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係從其金融機構提領本件購買 贓物款項之25萬元,則上訴人所有之相關金融機構帳戶是否 有該筆提領紀錄,自與原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至上訴 人扣案之手機,既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已無從開啟 ,縱經警方查無相關通聯紀錄,此係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辯阮 文紹等人曾與上訴人聯繫叫車(上訴人駕駛白牌車)之事實 ,亦與原判決已詳為敘明上訴人如何故買本件贓物之既定事 實無關。是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或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自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 ,立法者為有效保護法益,於行為人認識並容任犯罪事實之 發生時,與一般之直接故意同視。是除法律具體條文以「明 知」(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外,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 ,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而包括上述未必故意(間接故意) 在內,且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加害客體有專業領域之精確認 知。關於森林法規定之故買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者,行為 人只需具備未必故意即可成立,不以需有直接故意為限。據 此,未必故意既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則行為人 有無認識及意欲,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 陳,外人無從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之整體事 實發生當時過程之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其 對於故買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具有相當之認識。觀諸卷內 資料,本件之查獲經過,係由警方於111年6月3日透過高速 公路ETC、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監控設 備及實地跟監蒐證確認後,始發現梅春玉等人自○○縣○○鄉台 14甲線25公里處之134國有林班地,砍伐、鋸切該處不詳數 量之貴重木臺灣扁柏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載運本案扁柏,返回阮光泰位於○○縣○○鎮○○ 路000巷0號租屋處之北斗據點後,上訴人再於111年6月4日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前往上開北斗據點,與阮光泰、阮文紹、梅春玉交涉後, 約定以25萬元現金購買本案扁柏,其後於111年6月4日3時22 分許,由上訴人駕駛乙車搭載阮文紹在前領路,並指示阮光 泰駕駛甲車搭載梅春玉及本案扁柏跟隨在後,將本案扁柏載 運至葉進隆和美倉庫存放,隨後再原車一同前往鄰近之○○縣 ○○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新門市,由上訴人交付價金2 5萬元予梅春玉後各自離去等情。而扁柏、檜木、肖楠屬針 葉樹一級木,為國有森林之主產物,已全面禁止任意砍伐, 尤非在一般交易市場隨意可購得之物品,且因價值頗高、市 場需求量大,致現今常有盜採國有森林樹木之情,若無相關 合法來源證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 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在未查證來 源,亦未取得相關證明之情況,以如此迂迴輾轉方式,並相 互駕駛車輛尾隨跟車,於深夜、凌晨時段用25萬元代價,在 非通常木材買賣店家或場所與逃逸外勞進行買賣本件木材, 隨後又即藏放在友人倉庫內,足徵上訴人顯知悉該等材塊係 具珍稀價值之高級貴重木材,其主觀上對所故買購入之木材 應係盜取自國有森林之貴重木盜贓物自有認識之可能,竟猶 執意購買,則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且檜木 係屬一般俗名,常見者是紅檜與扁柏;而紅檜、扁柏、肖楠 皆為針葉樹之一級木,均屬我國森林法所規範之貴重木,受 到國家林務機關嚴格管制,任何人均不得從事原木砍伐、載 運、銷售等行為,遑論本案係由外籍人士於深夜輾轉以25萬 元兜售,顯見上訴人所購入者顯非係無價值之雜木,而具有 高額利潤之貴重木;況若係合法來源之扁柏,上訴人當可於 日間合法店家內進行買賣,何須於深夜以此種迂迴方式與逃 逸外勞交易,此與上訴人是否從事餐飲業、白牌車司機俱屬 無關。且查,原判決已敘明臺灣扁柏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104年7月10日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一 ,亦經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送森 林被害告訴書載明在卷(見原判決第9頁第2至5列)。是原 判決縱未再予詳述認定上訴人具有故買本件貴重木之主觀犯 意,僅係理由粗疏,難認係判決理由欠備。上訴意旨㈢指摘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屬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 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 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 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 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成立 本件違反前揭森林法犯行,已依卷內資料詳為說明;且卷查 ,原審於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時,已就扣案之上訴人手機 進行勘驗,然因多次輸入上訴人告知之密碼,仍出現密碼錯 誤而無法開啟,致無從勘驗,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 捨棄勘驗等情,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1 、222頁),另於原審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犯罪事實前之最 後調查證據程序,經審判長詢以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有無 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 第372頁),則原審既已綜合卷內相關各項證據,認上訴人 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縱未再將該扣案手機送請鑑識,亦未就 此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依上所述,因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雖不為此部分無實益且無必要之調查,仍難認有何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前揭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 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事項,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以自己 說詞而就無關判決結果之事實上枝節重事爭執,核均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55-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9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8 、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家仁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刑、附表二編號 1所示轉讓禁藥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有供出本件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荔枝」之甲女及其男友乙男(姓名均 詳卷)及劉依伶一節,已記明依憑上訴人之相關供述、卷附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函送之檢舉筆錄、 甲女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卷宗、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 文及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說明經第一審及原審調查結果, 以僅上訴人單一指證,未提供具體毒品交易資訊,且對甲女 使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與上訴人本件犯行不具時序 上關連性,另案判決書所載與上訴人本案毒品來源無關,與 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參酌朴子分局函覆該局未查 獲劉依伶販賣毒品犯行等旨,因認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無從 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 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137、235頁,原審卷第137 、139、195至214、257至269頁及外放卷宗),未依上揭規 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函文、職務報告及卷宗等,均稱沒意見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 調查?」時,均稱「無」(見原審卷第304至306頁),顯認 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 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5-20250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邱椽雅 訴訟代理人 邱冠倫 被 告 吳芃萱(原名吳子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於民國 111年3月25日凌晨2、3時許,二造在原告住處約會,並以行 動電話與被告友人開啟擴音通話,三人討論如何使被告同居 男友搬離被告住處,過程中被告2度辱罵原告「廢物」、又 對原告說「他現在有夠像媽的」;被告又於113年6月6日追 加答辯狀中稱原告「廢物」、同年月11日答辯狀中稱原告「 賊心不死」,原告因被告上述侮辱行為深感名譽及社會上評 價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斯時醉酒精神不清醒,第1次稱原告「廢物 」係因原告稱其前男友「廢物」故順嘴稱原告「廢物」,第 2次說「廢物」則係其口頭禪,其並無污辱原告之意;其係 以書狀向法院提出答辯,何來侮辱原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分別以言詞或文字稱「廢物」、 「他現在有夠像媽的」、「賊心不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舉止為侮辱、侵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25日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首次對原 告口出廢物之經過略以:   「被告:他(指當時被告同居男友)不走我有什麼辦法?    友人:他不走你可以走啊,你也不出來。    被告:我東西都在那邊我走什麼走?    原告:你可以搬來我家。    被告:你家有蚊子。    原告:至少沒有那個廢物。    被告:還有你這個廢物。    原告:至少我可以養你。    被告:我不用你養我也不會死」(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由被告稱原告廢物後,並無進一步責難或勸誡舉動觀之, 所謂「廢物」應僅係被告順原告稱其同居男友「廢物」之勢 ,將「廢物」作為與其同居男友之代稱,故口出如其與原告 同居,原告將成為被告同居男友即「廢物」之語,從而被告 抗辯其稱原告為「廢物」,係因原告先稱其斯時同居男友為 「廢物」等語,即可採信,是被告此際稱原告為「廢物」僅 係作為同居男友之代稱,並無侮辱原告之意。  ㈢另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對原告口出「廢物」、「他現在有夠 像媽的」之經過略以:    「…    原告:他(指被告)現在每天都瘋瘋的不正常。    友人:他什麼時候開始這樣的啊?    原告:大概...1個多月前吧。    友人:你有問他說為什麼不正常?    原告:1個多月前。    友人:之前正常嗎?    原告:2個月前...2個多月前剛來找我的時候還算正常,      但現在...。    被告:我剛.....。    友人:喔。    被告:他現在有夠像媽的,他就一直跟我說趕快跟我結婚       啦、快點啦!我媽會補...那個什麼補助我1千萬買       新房,然後我想說幹誰要跟他結婚啊廢物。    原告:那你現在是不是找我結婚了?    友人:對啊,你現在在打自己的嘴巴。    被告:那是因為我老,那時候我才20幾歲」(見本院卷第 81至82頁),觀諸被告言語脈絡,可見其因自感年華老去, 外貌不及少時,若時光倒流,原告實不符其擇偶資格,時至 今日其卻主動對原告示好之感嘆。故被告所稱「媽的」等語 ,不無比對今昔,以自身20來歲時之視角,輕視當下自己之 意,而被告口出「媽的」、「廢物」等語,雖屬對原告之負 面評價,然其用意更係在貶低、蔑視自身,此觀原告、友人 聽聞被告此語後,隨即以「那你現在是不是找我結婚」、「 自打嘴巴」等語相詰,被告對原告、友人所言係以現在條件 不及20幾歲時等語坦率回應即明。故被告此處所言「媽的」 、「廢物」並非意在貶低、侮辱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所言屬 侮辱行為等語,尚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於113年6月6日民事追加答辯狀段落⒈稱「原告對 我的侵權行為請求根據理由是我說他是『廢物』兩次,所以跟 我求償10萬元,試問我覺得他沒工作整天在家,他在我心中 的形象就是廢物,這樣就傷害他幼小脆弱的心靈有跟我求償 10萬元了嗎?」等語,另於113年6月11日民事答辯狀段落⒋ 稱「…還有原告偷錄我和友人對話乃是違法行為,居然還敢 拿出來當證據,我決定再去提告1次原告妨害秘密,他先前 被我提告妨害秘密就被判刑20天了,現在來賊心不死,自己 送上證據來讓我告他」等語,有該2份答辯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頁、第11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答辯狀中稱 其「廢物」、「賊心不死」亦屬侮辱等語,惟被告答辯狀中 提及「原告在被告心中的形象就是廢物」,旨在對原告起訴 意旨提出抗辯,說明其認為原告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不備之 理由;至於「賊心不死」則係被告主觀上對原告前已因妨害 秘密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今又以竊錄錄音檔案為證據提出 本件訴訟行為之評論而已,並非無端以此侮辱原告,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逕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1364-20250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光佑 送達代收人 陳詠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光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光佑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理由(按 聲請狀所附再證一判決影本並非聲請人所有),且未敘明再 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 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 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聲再-49-20250212-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 21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7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仁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仁傑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7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及於114年1月10日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訊問時表示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 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得請求 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又未附具所主張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 院調取之,且檢附再審之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 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2-11

KSDM-114-聲再-4-20250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佳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386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4號、108年度偵字第1107 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 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 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佳翰不服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38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 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釋 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 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具體理由及證據,倘逾期仍 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聲再-41-20250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粟振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粟振庭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 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 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聲再-1-2025021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林芳伃(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怡(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諺(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維(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再審被告 陳貴金 陳貴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許陳貴美(下合稱許陳貴美3人 )從未有管理、使用、處分訟爭土地之行為,與借名登記契 約要件不符。許陳貴美3人與陳風亦未曾有過借名登記合意 ,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何能透過第三人媒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逕認許陳貴美3人與陳風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民 國107年7月16日在證人陳招娣(陳明飛之妻)之自宅錄音檔 (下稱系爭錄音檔),內容涉及陳劉金葉為陳明飛賣地償債 情形,可證許陳貴美3人所述分產及換地等節不符實情。該 錄音內容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有利裁判,然因原二審法 院未適度公開心證,致未能及時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確定 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駁回其等之訴(按:再審原告 對許陳貴美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許陳貴美於再審起訴前死 亡,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訴,故本件 僅就再審被告即陳貴金、陳貴月被訴部分為審理)。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部分 ,係針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系爭錄音檔係於1 07年間即已錄製,再審原告亦自承知悉此項證物之存在,然 未於前程序對該音檔未置一詞,迨至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 已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有違,且該音檔內 容係陳招娣、陳俊元於錄音當日到庭作證後之對話,所述內 容與彼等當日證述相符,縱經斟酌亦無法作有利再審原告之 認定,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再審,即非適法有據。答辯聲 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可言。查,原法院係以陳明吉另案訴請陳風移轉土地 、給付租金事件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號)所 認定:陳明吉就高雄市○○區○○○段OOO之O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79752/133982,下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3權利,並 借名登記於陳風名下之事實,不容陳風及其繼受人於本件為 相反之主張,故依陳明吉所為與該案判決認定事實情節相同 之證述,及陳明飛之妻陳招娣、陳風小舅子林漢武之證詞, 暨仲介劉榮明所製作關於土地租金、費用之計算暨分配文件 ,認定確有許陳貴美3人所主張彼等父母分產及互換協議、 各按應有部分比例收租之事,並敍明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 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得 成立契約,故而許陳貴美3人於分產及互換協議時雖未在場 ,然經陳明吉、陳劉金葉將彼等與陳風商討售、換地之協議 及分產情形告知許陳貴美3人並獲同意後,許陳貴美3人已與 陳風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由此足見原法院並無再審原告所指 未說明兩造如何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且依確 定判決認定關於上該許陳貴美3人有按比例收租之事實,亦 見許陳貴美3人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之行舉,合乎借名登 記契約之要件。再審原告猶稱再審被告未曾管理、使用或處 分上該土地,且未與陳風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據而主 張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 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 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107年7月16日之錄 音檔雖於前程序即已存在並為渠等所知悉,然因原二審法院 未適時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而未提出(本院卷第23-25 頁)。惟上該錄音檔係於另案二審審理中所錄製,然未經陳 風提出為證,暨陳風於該案係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再審原告所述,該音檔係能證明上該分產及 換地協議不存在之事證,而此該事實之有無,復為另案與本 件原程序共同之爭執事項,是陳風受另案敗訴判決確定後, 衡情益當主動將此「有利事證」併同其他證據提出作為訴訟 之攻防方法,藉以除促進訴訟之進行外,更可避免受不利判 決之風險,然卻未有此情,足徵陳風未於前程序提出上該錄 音內容為證,係有其他考量,與法院有無適時公開心證無涉 。是再審原告所執前揭情詞,自非可作為其未能及時提出之 正當理由,非但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 之適用,更遑論所引對話內容,核屬陳招娣及陳俊元個人主 觀認知及意見,依同款但書規定縱經斟酌亦無可使再審原告 受有利之判決,亦與上揭再審事由不符。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非有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1

KSHV-113-重再-12-2025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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