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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〇1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補正本 件被告正確之姓名、住居所及可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並修正本 件訴之聲明為可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請求分割,係屬必要共同訴 訟,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 二、次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 明,須明確特定。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 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 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 同共有」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徐蔡教遺有遺產: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有本院職權調得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7日楊地登字第1140002127號函 暨函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然原告起 訴狀之聲明欄僅載為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新明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新明 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可知原告並未將被繼承人林徐蔡教之全部遺產列為分 割標的,致本件訴之聲明未能具體特定,且原告起訴狀之被 告欄均未記載被告之具體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更 有礙於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之認定,然此情形非不得透過原 告到院閱卷後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1

CLEV-114-壢簡-102-2025031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8號 原 告 ○○○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 仟柒佰捌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1.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登記為謝其 生、謝一通及被告公同共有,兩造並按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 割;2.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8 萬5,975元返還予○○○、○○○及被告公同共有,兩造並按原物 分割方式予以分割;3.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兩造並按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是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自應以回復上開各項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6萬8,4 53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7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1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108平方公尺 全部 534萬2,799元 起訴狀第2頁 2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58平方公尺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81.18平方公尺 全部 233萬9,679元 起訴狀第2至3頁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41平方公尺 203/10000 5 被告應返還之148萬5,975元 148萬5,975元 說明: 上述編號1至5價額合計新臺幣916萬8,453元(計算式:5,342,799+2,339,679+1,485,975=9,168,453)。

2025-03-11

KSYV-114-家補-88-202503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旭正 送達代收人 李明通 被 告 林黃素花 蔡妃雅 林玲妃 林玲君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立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黃素花、蔡妃雅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經法院拍賣程序購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26 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 ,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 間對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 情事,而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之近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屬關係,無法同處一屋,系爭不動產 亦實難為物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法院均 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林立隆、林玲妃、林玲君: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不 動產無意見。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依現使用上之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共有物。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次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 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查系爭建物係層數二層 之加強磚造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 系爭建物自應採變價分割。倘系爭建物採變價分割歸屬同一 人所有,則系爭建物其下基地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 ,亦應為變價分割,使土地與建物出賣與同一人,避免產生 後續複雜之法律問題,是本院認變價分割係對系爭不動產最 佳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 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 張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 66 2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號建物(含附屬建物:陽台) 76.4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陳旭正 10分之1 2 被告林黃素花 5分之1 3 被告蔡妃雅 10分之1 4 被告林玲妃 5分之1 5 被告林玲君 5分之1 6 被告林立隆 5分之1

2025-03-11

SYEV-114-營簡-71-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孫聖淇 被 告 黃素貞 徐少華 徐琬喬 被 代位人 徐瑀彤即徐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徐瑀彤即徐欣怡與被告黃素貞、被告徐少華、被告徐琬 喬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徐傳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且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 照)。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徐瑀彤即徐欣怡( 下稱被代位人徐瑀彤)向被告黃素貞、被告徐少華、被告 徐琬喬等3人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徐傳勲之遺產,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徐瑀彤列為共同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1)被告及被代位人徐瑀彤應就被繼承人徐 傳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2)被代位人徐 瑀彤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94 32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1.2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代為受償。」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嗣於113年9月6日原告另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 4之存款項目為訴訟標的;其後並於114年1月21日變更聲 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於114年3月4日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上開原聲明(2)部分(分見本 院卷第155、267、29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 加及變更,或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就伊所為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之法律上主張為更正陳述,參諸前揭法條規定 ,當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 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徐傳勲於 105年7月19日死亡,渠所遺留之遺產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下稱系爭遺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徐傳勲之遺產既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1筆土地、1筆房屋及2筆存款無訛,從 而,原告以上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當於法相合。 (四)本件被告等3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徐瑀彤因積欠原告票款債務及利息(下 稱系爭債務)未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於98年10月5日核發 之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被代位人之父親徐傳勲於10 5年7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而渠繼承 人為渠配偶即被告黃素貞、子女即被代位人徐瑀彤及被告徐 少華、徐琬喬等4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為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人。又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間就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 代位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使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執行取償,是 為保全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 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影本、世華銀行無擔 保貸款(代償)約定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 屋之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徐傳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渠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36頁、第63頁至第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徐傳勲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稅籍登 記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39頁 ),而被告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繼承權係屬以 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繼承係包括 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遺產分割 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 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 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 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 繼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 此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 屬由繼承人行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 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 ,該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 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 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 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而查,原告主張伊 對被代位人存有系爭債權,而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均為 徐傳勲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徐 傳勲遺有之系爭遺產,迄未有經協議分割之事,亦未有何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被代位人本 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 利,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 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徐瑀彤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 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於性質 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不動產部 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存款部 分,則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代位人與被告等3人就渠等公同共有徐傳勲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則按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雖有理由,惟係欲供原告日後對被代位人所積欠之系爭債務 為執行之目的所為,就被告以言,應認屬敗訴人之行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本院認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命由原告全部負擔,當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傳勲之系爭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遺產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面積874.16平方公尺) 16分之1(公同共有)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坐落編號1所示土地上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建物總面積108.86平方公尺) 1分之1(公同共有) 3 存款 郵局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1,987,598元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價金。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金額522,215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徐瑀彤 1/4 2 黃素貞 1/4 3 徐少華 1/4 4 徐琬喬 1/4

2025-03-11

MLDV-113-訴-602-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高魁志 訴訟代理人 林嘉祥 被 告 劉光華 劉伯岳 劉嘉文 劉岳城 劉偉珉 陳群仁 謝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劉昆昇 洪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正明 被 告 洪源隆 鄭素卿 邱桂枝 訴訟代理人 洪禎遠 被 告 陳劉豔豔 劉秋月 劉能謀 劉鴻珷 劉鴻振 劉鴻圖 劉麗玉 郭劉麗卿 劉誌諭 劉眞鳴 劉夢銮 劉雅慧 謝雪 劉玉萍 張炳堂 張瑋仁 張燕如 張佳琪 張鳳蘭 張秀玉 洪堯永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洪良心 洪堯和 洪堯陽 洪麗萍 洪麗玲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例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秀玉、洪堯永、洪堯和、洪堯陽、洪麗萍、洪麗玲應協同 原告就被繼承人洪宗發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 1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本院就如主文所示事項顯有漏未判決 之情事,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座落:彰化縣芳苑鄉芳埤段960、961、962、964、965、966、967、989、998、999地號土地 備註 編號 登記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960地號 961地號 962地號 964地號 965地號 966地號 967地號 989地號 998地號 999地號 1 劉元弼(歿)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2.9% 繼承人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2 劉光華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2.9%   3 劉柏岳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2.8%   4 劉善 9分之3 9分之3 9分之3 9分之5 9分之5 12.9%   5 洪良心 60分之5 12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2.8%   6 劉嘉文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5%   7 劉岳城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5%   8 劉偉珉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2.6%   9 高魁志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2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4 9分之1 10.9%   10 劉靴(歿) 9分之3 2.7% 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11 洪宗發 (歿) 9分之3 2.7% 繼承人張秀玉、洪堯永、洪堯和、洪堯陽、洪麗萍、洪麗玲,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12 劉昆昇 27分之6 8.4%   13 洪源隆 9分之2 9分之2 9分之2 12.8%   14 洪源宗 9分之1 9分之1 6.1%   15 邱桂枝 9分之3 9分之3 9分之3 19.2%   16 鄭素卿 27分之6 3.8%   17 陳群仁 9分之3 9分之3 3.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11

CHDV-112-訴-1049-2025031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3號 原 告 吳恒隆 訴訟代理人 吳昱璋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受 告知人 黃建平(簡慈愛之繼承人) 黃麗菊(簡慈愛之繼承人) 黃麗娟(簡慈愛之繼承人) 黃麗莉(簡慈愛之繼承人) 黃麗玲(簡慈愛之繼承人) 戴朝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詹朱萬所有坐落桃園市 ○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312/17280辦理繼承登記 。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80.24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予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依附表二「訴   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 追加、撤回被告及追加、更正聲明之情形如下:  ㈠追加、撤回被告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  ㈡追加聲明、更正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卷 一第35頁)。嗣因追加繼承人為被告,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本院卷二第101至103、279頁)。  ㈢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 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為 補正當事人適格,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 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 變更,然僅係就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實際登記情形而為變 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20徐建萬、26曾廣寧、74謝禮吉、86詹前鋒、87 詹特清、90詹秀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 人數眾多且應有部分零碎,依原物分割方法顯有困難,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20徐建萬: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由伊分 管使用,其上有伊所有建物等語(本院卷二第280頁)。  ㈡被告26曾廣寧、74謝禮吉、86詹前鋒、87詹特清、90詹秀琴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二第280頁)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 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係附表二「原告/被告」欄 所示之人所共有,且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分別就被繼承 人詹朱萬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至183 頁),系爭土地非經繼承登記,無法處分詹朱萬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進而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訴訟 經濟原則,應認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就詹朱萬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又共有人並未就系爭 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 ,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依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均 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 地之分割,為有理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 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180.2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土地現況有未辦保存 登記4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平鎮區庫房南路206巷46號、 平鎮區庫房南路216巷31號、33之1號、29號),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除被告20徐建萬設籍於 平鎮區庫房南路206巷46號、被告57陳昌明設籍於平鎮區庫 房南路216巷33之1號、被告71劉邦庫設籍於平鎮區庫房南路 216巷31號,且為納稅義務人(本院卷二第117至125頁)外 ,尚無共有人表明上開建物為其所有,亦未提出任何原物分 割方案,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已近100人,如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 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土地使用價值大 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非對系爭土地最 有效益之分割及利用方式,且兩造均無人主張其願分得系爭 土地全部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償。再審酌 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 、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 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 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 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 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之1 條第 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忠和將其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即被繼承人簡慈愛; 被告23蔡志峰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 訴訟人即被告58鄭一鳴、受告知訴訟人戴朝旺;被告12鄧文 敦則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即 被告32鄧榮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一 第177至183頁),本院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7之1 第1 項規 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及其繼承人告知本件訴訟,而簡慈愛之 繼承人黃建平、黃麗菊、黃麗娟、黃麗莉、黃麗玲(下合稱 簡慈愛之繼承人)及被告58鄭一鳴、戴朝旺、被告32鄧榮敦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 依前開規定,被告58鄭一鳴、戴朝旺應分別就系爭土地變價 後設定義務人即被告23蔡志峰,被告32鄧榮敦應就系爭土地 變價後設定義務人即被告12鄧文敦可受分配之價金行使權利 ,簡慈愛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變價後依附表二編號88至91即 被告96許月雲、97蔡長恩、98蔡馥鴻、99蔡承芳可受分配之 價金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 承人詹朱萬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1

TYDV-112-訴-2433-2025031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王國器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麗雯 訴訟代理人 王子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各別則分稱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含附圖所示頂樓增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 頂樓增建建物)〕,並主張上訴人自兩造於民國88年3月19日 協議離婚後,單獨占有系爭房地全部,就逾上訴人應有部分 範圍之使用收益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起訴時往前溯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53萬5,140元;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返還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7月止,提供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順 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國際門框建材有限公司(下合稱 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司,各別則分稱順德木業公司、台灣 門框建材公司)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而受有同意登記費 用利益之不當得利15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第 381頁、第391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上訴 人於兩造協議離婚後,單獨占有系爭房地全部,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逾上訴人應有部分範圍之使用收益之利益,所 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系爭房地係伊與母親共同分期付款購得,因當時兩造甫結 婚不久,伊想給被上訴人有實質之終身保障,故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違反 兩造於88年3月19日協議離婚時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伊不同意被上訴人分割系爭房 地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則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抗辯:伊購買系爭房地時,係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離 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對伊有偽造文書、恐嚇、侵占、誹 謗等不法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前開 贈與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63頁至第5 64頁),核係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前開抗辯之防禦方法為補充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1年11月1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兩造出資興建系爭頂樓增建建 物,因該增建建物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連通,而附合於系爭房 屋,故亦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法律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房屋僅有一個出入口 ,無法物理性分割,兩造並已離婚,無法共處一屋,故應以 變價方式分割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 建建物,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另兩造自88 年3月19日協議離婚後,上訴人即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 阻止伊進入使用,而獨自占用系爭房屋,受有逾應有部分範 圍使用收益之利益,伊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自起訴時往前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萬5,140元等 語。並聲明為: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含頂樓增建部分建 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並按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價金。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㈡項聲明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房地(含附圖所示頂樓增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㈡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3萬4,034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下不贅述),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7月止,提供 系爭房屋予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司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 ,而受有同意登記費用利益之不當得利15萬元】。並為追加 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另就上訴人上 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以伊及母親之積蓄共付頭期款所購 買,並由伊負責繳納貸款,故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因當 時兩造甫結婚不久,伊認為夫妻結婚後如同一體,故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1/2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屢次 於書狀中以不實事實汙衊伊,甚至書寫預殺自白書及以菜刀 剁辦公桌之行為恐嚇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1/2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另 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過 戶給兩造所生子女所有,雖兩造遲未履行此約定,但既曾有 上開約定,自不能單方任意改變。又系爭頂樓增建建物為伊 出資興建,並未讓與1/2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主張併予分割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實無理由。再者,被上 訴人於兩造離婚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明知系爭房屋係由伊 及兩造之子王子勳居住迄今,且未曾異議,顯然默示同意伊 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全部,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使用系爭房 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上 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 與1/2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撤銷其前開所為贈與之行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有無理由?㈢兩造離 婚後,被上訴人有無默示同意上訴人得單獨使用系爭房地全 部?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3萬4,034元,及追 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1/2予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前開所為贈與 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贈與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贈與1/2予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贈與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1/2予被上訴人等情,固據 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 案資料、存摺、系爭房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 、收據、銀行往來帳內頁、付款整理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47頁至第78頁、第251頁至第261頁、第285頁至第309頁)。 然查,依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 發票、收據所載,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購買,並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由兩造各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1/2(權 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可證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購買, 並共同繳付自備款及建商提供之分期貸款。至合作金庫銀行 授信戶結案資料、存摺、銀行往來帳內頁、付款整理表,至 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上訴人繳交。是以,上訴人 所提出前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全部資金均係 由上訴人一人所出資。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1/2之原因多端,如共同買賣、贈與、借名登記等皆有可能 ,贈與僅係其中原因之一,而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並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2係其所贈與,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贈與1/2予被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2係其所 贈與,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 其前開所為贈與之行為,即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有無理 由?  ⒈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動產因附合而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 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 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 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 示之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7頁至第90頁)。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離婚時曾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子女,故不能分割云云 ,並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然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僅記載:「甲乙雙方名下 共有所有房屋過戶給子女所有」等語,並非約定兩造不得分 割系爭房地,況自兩造於88年3月19日協議離婚迄今,均未 依該協議約定履行。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次查, 系爭頂樓增建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與系爭房屋以 內梯相通,該增建建物內分隔有3間房間及一神明廳、流理 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內部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71頁),可見該增建建物並無使用 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已附合於系爭房屋屬系爭房屋之附屬 物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是縱上訴人所辯系爭增建建物由 其一人出資興建屬實,然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增建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是系爭增建建物既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 自仍應併由兩造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不得請求併予分割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云云,自無足 採。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就 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系 爭房屋所在基地,系爭房屋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5層 ,供為住家用之建物,如採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 ,恐將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兩造也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 出入,有礙日常運用並減損不動產價值,甚至需重新隔間裝 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之水電等,徒增勞費,對兩造實 均為不利;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已附合於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 屋之一部分,使用上均具有不可分性,自應為相同考量,因 此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性質上顯不適於原物分 割。至若將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全部分配予兩 造其中一人,則生有補償金錢問題,然兩造無人陳明願出資 承購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自無從將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原物逕 予分配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配者另以金錢補償。再者 ,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可讓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 )所有權歸一,俾維持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原 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充分實現系爭房地 之市場價值,且兩造若有取得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 物)之意願,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 承買權。是以,本院認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分 割方式採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最為適當。末變價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兩造亦得於 合意後自行委託變賣,附此敘明。  ㈢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有無默示同意上訴人得單獨使用系爭 房地全部?   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至 提起本件訴訟前,明知系爭房屋係由伊及兩造之子王子勳居 住迄今,且未曾異議,顯然默示同意伊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全部云云;被上訴人則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由何人 管理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伊亦得隨時回去居住使用,但因 兩造之女王子芩於94年間返家遭上訴人之女友暴力趕出,致 伊及王子芩不敢返家居住,伊並無默示同意上訴人及王子勳 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默示 同意伊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然上訴人並未舉出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依一 般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其可居住使 用系爭房地全部之事證,則尚難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沉默,即 認其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3萬4,034元,及追加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 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 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 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19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管理使用之情,業經上訴人所自承 (見原審卷第132頁、第213頁),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 使用狀況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89頁),上 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則上訴人就 逾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 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6年9月1日起 至111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1頁 、第14頁),洵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 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 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 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 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經查,系爭房地位 於新北市板橋區,鄰近建物多為住宅,附近有國民運動中心 、學校、醫院、公園、公車站、銀行等設施,且步行15分鐘 之距離即為板橋火車站等節,有系爭房地附近GOOGLE地圖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13頁),是本件審酌系爭房 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地供上訴人作為住家 用途等情,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租金收益損失之數 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價值之年息6%為適當 。再系爭土地面積為557平方公尺,106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萬0,400元、107至108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9,000元、109至110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8,800 元、111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0,800元乙節,有系 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表、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14頁、第87頁)。是系爭土地106年度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320元(計算式:30,400×80%=24,320 )、107至108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200元(計算 式:29,000×80%=23,200)、109至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2萬3,040元(計算式:28,800×80%=23,040)、111年 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640元(計算式:30,800×80% =24,640)。另系爭房屋106年度至111年度建物現值依序為9 8萬2,977元、97萬7,405元、95萬8,346元、93萬6,428元、9 5萬7,744元、100萬7,3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等情 ,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5月15日新北地價字第112091 7598號函暨新北市板橋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7頁)。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20000分之456、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有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87 頁、第89頁)。依上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1 06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計算如下(因被上訴人起訴未請求將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併入 計算,故本院僅就系爭房地為計算):   ⑴自106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1萬6,051元【計 算式:〔(24,320×557×456/20,000)+(982,977×1/2)〕× 6%×122/365=16,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4萬7,000元【計 算式:〔(23,200×557×456/20,000)+(977,405×1/2)〕× 6%×1=47,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4萬6,428元【計 算式:〔(23,200×557×456/20,000)+(958,346×1/2)〕× 6%×1=46,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4萬5,649元【計 算式:〔(23,040×557×456/20,000)+(936,428×1/2)〕× 6%×1=45,6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4萬6,288元【計 算式:〔(23,040×557×456/20,000)+(957,744×1/2)〕× 6%×1=46,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共計3萬2,618元【計算 式:〔(24,640×557×456/20,000)+(1,007,324×1/2)〕× 6%×243/365=32,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⑺以上合計23萬4,034元(計算式:16,051+47,000+46,428+4 5,649+46,288+32,618=234,844)。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萬4,034元,為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予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 公司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而受有同意登記費用利益之不 當得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7月止 之不當得利15萬元云云。查,順德木業公司、台灣門框建材 公司分別於83年3月7日、96年10月18日經核准設立,公司代 表人均為上訴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均為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5樓(即系爭房屋)乙節,有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 至第165頁)。次查,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司僅係以系爭房 屋作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實際營業處所另在他處之情,已 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9頁、第525頁),被上訴 人雖稱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司實際有在系爭房屋內辦公云 云(見本院卷第525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以實其說,是 其前開所稱,尚難採信。又上訴人為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 司之代表人,其以個人住家單純作為順德木業公司等2家公 司之設立登記地址,尚難認其受有何利益;況上訴人因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而就逾越上訴人權利範圍 使用收益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應返還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所述。 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就逾 越上訴人權利範圍使用收益部分,除受有前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外,另受有何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不當得利15萬元,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為有理由,經本院斟 酌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等情形,認以將系爭房地(含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 配為宜。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3萬4,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月11日(繕本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就不當得利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 求不當得利15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00分之952(兩造各20000分之456)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兩造各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上訴人 2分之1 2 上訴人 2分之1

2025-03-11

TPHV-113-重上-596-20250311-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吳茂松 吳茂周 視同上訴人 林坤芳 吳龍財 葉玉姬 楊淳豪 楊國楨 楊國平 吳偉傑 林陳金美 林美伶 林春菊 林湄鈞 謝金春 楊子祥 楊茂舜 楊忠賢 楊明勲 楊明三 楊明恕 楊世安 楊世名 林國隆 田奉珠 林建宏 吳孟紘 王金輝 同秋顯即同明通繼承人 同華綉即同明通繼承人 同蘇味即同明通繼承人 劉同美霜即同明通繼承人 楊謝節美即楊戊寅繼承人 楊其芳即楊戊寅繼承人 林坤波 楊盛宏即楊戊寅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美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 113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49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受命法官張麗娟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 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11

TNDV-113-簡上-284-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7號 原 告 陳奕貴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陳奕乾 陳奕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應按 如附表二編號(A)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及如附圖所示 之位置為單獨所有之登記。 二、原告、被告陳奕乾應以如附表二編號(B)欄位所示,分別 補償被告陳奕乾新臺幣36萬6,700元、新臺幣5萬7,424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奕乾及被告陳奕鑑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分稱各別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將系爭1176 、2176、2138地號土地分別分由原告、被告陳奕乾、被告陳 奕鑑單獨所有,系爭1185地號土地分由陳奕乾、陳奕鑑各取 得361㎡之面積,系爭1352地號土地則分別由原告、陳奕乾、 陳奕鑑各取得959.97㎡、375.21㎡、368.82㎡之面積等語。並 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並依前開方式 原物分割等語(分割方案及分割位置如同本院卷第246-1至24 6-7頁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陳奕乾:伊希望能單獨取得系爭2138地號土地權利,其餘部 分由法院依法裁判,惟本件所分得系爭土地面積與伊另外持 有農地面積合計要高於2,000㎡,伊才不會喪失農保權利,再 關於系爭土地之各別價值,伊之判斷與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價 報告雖略有不同,但尊重估價師之專業意見等語。  ㈡陳奕鑑:伊希望單獨取得系爭2138地號或系爭2176地號土地 權利,且本件所分得系爭土地面積與伊另外持有農地面積合 計要高於2,000㎡,伊才不會喪失農保權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 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4.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查系爭土地雖未相鄰,然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 17-25頁謄本),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 地雖為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而受同法第16條所定最小分割面積限制(見本 院卷第75-77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文),然系爭土地 均為兩造於71年8月26日所共有之耕地,揆諸前開規定,應 得合併分割,且得分割為單獨所有,首堪認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1.經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時,始為變價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非微(分別為 1043㎡、722㎡、1704㎡、1196㎡、1190㎡),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之處,且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是系爭土地之分割 即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2.次查,系爭土地均為空地且不相鄰(見本院卷第203頁履勘 筆錄、第115-127頁現場照片),各筆土地面積廣大且形狀 完整(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地籍圖),而得各筆單獨使用 ,為令土地所有人得完善規劃及利用土地,使經濟效益最大 化,故本院於參酌兩造之意願後,將系爭1176地號土地分由 原告單獨所有,系爭2176地號土地分由陳奕乾單獨所有,系 爭1185、2138地號土地分由陳奕鑑單獨所有,而將面積最鉅 之系爭1352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1352(0) 之位置(面積947㎡)、 陳奕乾單獨取得如附圖1352(1)之 位置(面積757㎡),如此之分割方式將可保留土地最大完整 性,避免破碎、零星之分割導致土地經濟效益下降,且另兩 造所有之土地實際面積相近、單獨所有土地筆數相同(分割 後均所有2筆土地),而系爭1352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得令原告及陳奕乾使用下方同段1355地號土地上之66快速 道路對外通行(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履勘筆錄),以利進 出,再者,被告本件所分得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再加計其等 均另有101.19㎡之農牧用地面積,均已逾0.2公頃而符合其等 欲維持參加農業保險之身份,亦屬兼顧被告之利益。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共有物之利用 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應將系爭土地以如上之方式分割 ,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詳如後述)為妥適。  3.再查,本院將系爭土地送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1年11月間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見 本件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 依照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所有之系爭土地總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8,973,026元(計算式:26,919,079元/3),然系爭土 地以如上方式原物分割後,陳奕鑑取得土地之總價值僅為8, 548,903元,尚不足424,124元,此部分應由原告及陳奕乾以 如附表二編號(B)欄位所示,分別補償陳奕鑑36萬6,700元 、5萬7,4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 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利益、 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 表二編號(A)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及如附圖所示之位 置為兩造單獨所有之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 原告及陳奕乾以如附表二編號(B)欄位所示之方式補償陳 奕鑑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 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當事人 系爭1176地號土地 (面積:1043㎡) (價值:4,737,306元)   系爭1185地號土地   (面積:722㎡) (價值:3,279,324元) 系爭1352地號土地  (面積:1704㎡) (價值:8,281,440元) 系爭2138地號土地  (面積:1196㎡) (價值:5,269,579元) 系爭2176地號土地   (面積:1190㎡) (價值:5,351,430元) 依權利範圍計算可分得系爭土地總價值 (26,919,079元/3) 陳奕貴 1/3 1/3 1/3 1/3 1/3 8,973,026元 陳奕乾 1/3 1/3 1/3 1/3 1/3 8,973,026元 陳奕鑑 1/3 1/3 1/3 1/3 1/3 8,973,026元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B) 系爭1176地號土地 (面積:1043㎡) (價值:4,737,306元)   系爭1185地號土地   (面積:722㎡) (價值:3,279,324元) 系爭1352地號土地  (面積:1704㎡) (價值:8,281,440元) 系爭2138地號土地  (面積:1196㎡) (價值:5,269,579元) 系爭2176地號土地   (面積:1190㎡) (價值:5,351,430元)  分得土地之總價值   應受找補金額 陳奕貴 (原告) 1/1 0 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1352(0)位置,947㎡ 0 0   9,339,726元 (4,737,306元+8,281,440元*947/1704)     0元 (9,339,726元-8,973,026元=366,700元) 陳奕乾 (被告) 0 0 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1352(1)位置,757㎡ 0 1/1    9,030,450元 (8,281,440元*757/1704+5,351,430元)     0元 (9,030,450元-8,973,026元=57,424元) 陳奕鑑 (被告) 0 1/1 0 1/1 0    8,548,903元 (3,279,324元+5,269,579元)    424,124元 (8,973,026元-8,548,903元) ①由原告陳奕貴補償366,700元。 ②由被告陳奕乾補償57,424元

2025-03-11

TYDV-111-訴-2457-20250311-2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謝侑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皓景等4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   益,自不應准許。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強制執行法 第29條第1項(執行費用之確定)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 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 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 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斗簡字第369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惟查上開案件已於113年2月1日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所提出 之裁判費、鑑價費及地政複丈費等均屬判決確定後之支出, 均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均不 得計入訴訟費用核算。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部分,因非屬訴訟費用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 其數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10

CHDV-114-司聲-6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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