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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桐林汽車行即楊美足 訴訟代理人 楊詠惪 黃碧霞 被 告 洪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兩面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兩面返還予原告,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與原告訂立計程車行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交付被告營業使用, 被告應按月交付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詎被 告自系爭契約簽訂後屢有積欠上開服務費之情事,經原告前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結清款項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兩面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車輛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存證信函暨收 件回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 碼TDY-635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簡-791-2024121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郭美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 ,471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補-1028-2024121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林世閔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立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 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補-1027-2024121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06號 原 告 方素珠 被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66元,及自事實發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166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之頂樓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民 國113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 為15,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水電費亦應由被告負 擔。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並於 113年6月6日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迄今仍積欠租金及水電費 共計15,855元;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毀損屋內設備、 家具,並遺留廢棄物於系爭房屋內,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另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依約亦應給付違約金,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6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分租予訴外人林帝佑 、林珮晴,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依比例計算;伊對租金、水 電費部分沒有意見;三人座沙發、液晶電視部分應計算折舊 ;房東出租房屋時本有清潔房屋之責任,且得將垃圾交由環 保局處理,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清潔費、清理垃圾費用;伊 願意賠償原告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113年1 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被告已搬離系爭房屋,尚積欠 水電費、租金15,855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9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 。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租、違約金及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  ⒈租金、水電費: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迄至搬離系爭房屋止,積欠原告15,855 元之租金、水電費未為給付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應可認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計15,8 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違約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前 終止租約,依兩造間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5, 000元,然自兩造間租約第6條之內容觀之,該條僅約定被告 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應給付違約金(本 院卷第31頁),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違約 金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7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將如附表編號1、2、3、5、7所示物品 完整無損點交予被告使用,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時,上開物品 則已受損,被告並遺留廢棄物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則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 ,原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 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雖提出購物網站畫面 、LINE對話截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收據為證,惟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抗辯 應計算折舊,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定其所 更新之物品與原始購買物品是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認經折舊後現值為13,445元,加計如附表編 號3、5、7所示部分,合計34,145元(計算式:13,445+15,6 00+4,500+600=34,145),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在34,145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⒋如附表所示編號4、6、8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原告主 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000元(即15,855元+34,1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9日(本院卷第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至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更正狀,為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三人座沙發 7,911元 2 液晶電視 8,900元 3 更換兩扇房門、門板回收、鐵門紗網、窗戶紗網 15,600元 4 清潔費用 4,000元 5 搬運費用、清潔垃圾費用 4,500元 6 磨平並油漆2個門框費用 500元 7 更換大門喇叭 鎖 600元 8 廚房鐵架 3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小-806-202412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98號 原 告 林栢村 訴訟代理人 林尚駿 被 告 葉志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當庭捨棄假執行部分之 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9日前某 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銀行協理」之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 8日,以暱稱「王漢典」與原告結識並加入LINE好友後,隨 即慫恿原告加入「滿盈投資」APP,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 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原告加入投資網站會 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滿盈客服No.186」、「 陳姿雅」向原告佯稱需先匯入投資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1時30分許匯款 298,700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被告具有 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298,700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 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18日(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簡-798-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 重訴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 遭羈押日數已逾1年1月,已超過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規定之延長羈押次數,又原審以重罪為由,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4次延長羈押,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之證據裁判法則、第155條之嚴格證明法則、 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逕以同案被告楊國政之 供述,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懇請鈞院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 事項,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予以斟酌決定;且羈押原因之判斷,無適用訴訟上嚴格 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倘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113年度台抗字 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同案被告施育 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 、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譯文等事證,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預定推由楊國正領取 A、B包裹,A包裹運輸入境後即遭海關查獲,B包裹則未經海 關查獲而運抵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幸仍為警查獲,且在A 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曾以奶粉試驗流程,足認涉案人 數非僅被告與楊國正、施育宗3人,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 密,共犯不明且未到案,又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多達14 公斤,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甚鉅。再者,楊國正於出 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之施育宗見狀,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下稱BMW車)衝撞員警車輛而逃 逸,並與被告碰面,一起跨縣市逃竄,而被告承認有將手機 SIM卡拔除,並令施育宗拔除手機SIM卡、取走施育宗之手機 將之毀壞,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 逃匿、勾串、滅證之情。又施育宗駕駛之BMW車為警查獲, 自車內扣得疑似試走之奶粉,施育宗供稱與被告有重大關聯 。是原審參酌卷內事證及本案審理進度,衡以被告涉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認仍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復查 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本院認原審裁定被告 延長羈押時,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就客觀情事 而言,原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 要性,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 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其第一審之延長 羈押次數係以6次為限,而本案係原審第4次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且於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113年2月27日起迄今,累計未 逾5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猶在,為確保日後審理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抗-259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逸 黃仲邦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家逸部分、黃仲邦有罪部分及杜昀豪刑之部分,均 撤銷。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給付。 黃仲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逸、黃仲邦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訴書載為112年3、4 月間),分別加入杜昀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沐 」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家逸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擔任俗稱「照水」之監控車 手取款、在場警戒之工作,並各自持用如附表編號7、8所示 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陳芳華」 之暱稱,偽以「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 客服人員,向吳浚銨佯稱:豪成公司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致吳浚銨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及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此部 分尚無事證認與陳家逸及黃仲邦有關,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其後因吳浚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以相同理由向吳浚銨施詐,經吳浚銨識破並佯為配合,迨 陳家逸、黃仲邦依「金沐」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由黃仲邦駕駛車輛搭載陳家逸至該編號所示地點附近, 再由陳家逸下車監視杜昀豪取款過程,而由杜昀豪出示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黃柏勳」工作證,並將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吳浚銨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吳浚銨、「豪成公司」及「黃柏勳」,惟其 欲向吳浚銨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及為警查獲在場徘徊 之陳家逸、黃仲邦,且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浚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杜昀豪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 ,上訴人即被告陳家逸對原判決全部提上訴,上訴人即被告 黃仲邦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上訴效力不及於此。 是本院審理範圍就杜昀豪部分為原判決刑之部分,就黃仲邦 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就陳家逸則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 貳、陳家逸、黃仲邦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陳家逸、黃仲邦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 等2人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陳家逸、黃仲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陳家逸、黃仲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1、81至88、119至122頁、 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杜昀豪、告訴 人吳浚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12、22至24、90至9 3、164至170頁,告訴人及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均未供作本院認定陳家逸、黃仲邦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事實之依據),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擷圖、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40、42至46 、48至58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陳家逸、黃仲邦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陳家逸、黃仲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3項規定。本案陳家逸、黃仲邦所犯「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 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等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 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陳家逸、黃仲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陳家逸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陳家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陳家逸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 業已敘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47 頁、本院卷第140頁),其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 審理。   ㈢陳家逸、黃仲邦與「金沐」、杜昀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間,就其2人各自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各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陳家逸、黃仲邦上開各自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陳家逸、黃仲邦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陳家逸、黃仲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陳家逸、黃仲邦既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83、87頁、 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41頁),復當場為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其等2人所為犯行,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至其等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陳 家逸所犯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6、20頁、原審卷第161頁、本 院卷第141頁;陳家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於偵查中並未予其有自白之機會,是其既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且無犯罪所 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陳家逸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均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陳家逸、黃仲邦部分;杜昀豪刑之部 分 ): 一、杜昀豪刑之減輕事由:   杜昀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卷 第92頁、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23頁),復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 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二、原審認陳家逸、黃仲邦及杜昀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陳家逸、黃仲邦部分,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為沒收之 諭知(沒收部分詳如下述),容有未恰。又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陳家逸、 黃仲邦及杜昀豪減輕其刑,亦未及分別適用該條項為陳家逸 、杜昀豪量刑減輕因子,所量處刑度即有未合。另杜昀豪於 原審審理時,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全然未依約賠償 (見本院卷第142、225頁),原審誤認其僅尚未履行完畢, 而做為有利之量刑依據,仍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 審酌杜昀豪全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量刑過輕;陳家 逸、黃仲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陳家逸部分、黃仲邦有罪部分及杜昀 豪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家逸、黃仲邦參與犯罪組織 ,擔任詐欺集團之照水,杜昀豪則擔任取款車手,共犯本案 犯行,致使告訴人先因杜昀豪所為而受有非輕之損害,所幸 即時察覺,始未再蒙受更大之財產損害,被告3人所為助長 詐欺、洗錢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等於詐欺集團 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併符合上開 所述減刑因子),陳家逸、黃仲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均 能依約給付,犯後態度良好,杜昀豪則全然未依循與告訴人 調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自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至8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陳家逸、黃仲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159至16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所 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6之現金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 收如前,其上之署押、署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至5、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認係供被告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五、查陳家逸、黃仲邦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9、229、231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有如上述,迄今均能依約給付,告訴人亦表示願予陳家 逸、黃仲邦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2、224頁),本院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深切記 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前開調解成 立之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 依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內容履行。倘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至杜 昀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3年3月7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成泰店) 30萬元 2 113年3月22日16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五股凌雲店) 150萬元 3 113年4月15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五股凌雲店) 1,000元及假鈔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3月21日12時33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4月2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黃柏勳」名義之工作證8張 2 偽造之「黃柏勳」印章2個及另3個不詳印章 3 iPhone 7手機1支 杜昀豪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杜昀豪所有,與本案無關 5 3,500元 杜昀豪所有,與本案無關 6 現金收據單1張 金額記載100萬元,上有偽造之「豪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柏勳」署名1枚。(見偵卷第55頁) 7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黃仲邦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8 iPhone 12手機1支 陳家逸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9 愷他命香菸1支 陳家逸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陳家逸應給付吳浚銨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4,000元至吳浚銨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仲邦應給付吳浚銨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4,000元至吳浚銨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7

TPHM-113-上訴-475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宸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胡原龍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66、11 767、11768、11769、14737、25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宸、陳佳宏部分,均撤銷。 黃國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陳佳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黃國宸是崑騰投資理財中心網站(網址為0000000000.com, 下稱崑騰網站)的系統商及金流商,委託工程人員製作及維 護崑騰網站,並透過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事達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金恆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及 吳仲豪經營之水房(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0樓)收取崑騰網站會員繳納之款項。蔡鈊鈴為線上客服人 員,依黃國宸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透過網 際網路提供崑騰網站會員諮詢服務,包含協助排除網站操作 障礙、說明出金限制等,並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報表。陳 佳宏為代理商,指揮代理人員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崑騰網站 會員及儲值。吳仲豪為水房負責人,提供人頭帳戶及聯繫提 款車手。李宜珊、王玉雲為水房會計人員,依吳仲豪指示聯 繫領款車手、處理各人頭帳戶間之轉帳及記帳事宜。池國樟 為收水人員,劉治宏為車手,提供人頭帳戶予池國樟及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會員儲值款項轉交池國樟,嗣由池國樟層轉 (蔡鈊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 劉治宏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池國樟經原審110年度金訴 字第433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3年8月15 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國宸、陳佳宏自民國108年10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崑騰網 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鈊鈴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黃國宸、陳佳宏發起及指揮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黃國 宸、陳佳宏即與蔡鈊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婷姐」之 成年女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 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 人員自108年10月18日14時35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羅志勳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 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報表。 羅志勳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8日14時35分在位於花 蓮縣○○市○○○路0號7-11便利商店使用該代理人員提供之代碼 繳費儲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由黃國宸透過萬事達 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㈡吳仲豪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水房集 團犯罪組織。李宜珊、王玉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仲豪發起及指揮之水房集團。黃國宸、陳佳宏乃與蔡 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蔡鈊鈴、「婷姐」及集團 所屬不詳代理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 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 月11日20時起,透過Line向洪秉成佯稱可在崑騰網站儲值請 老師代操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 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報表。洪秉成因而陷於錯誤,接 續於①108年11月11日21時16分轉帳1,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8年11月19日20時13分轉帳9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頭 帳戶)。前述①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萬事達公司及某人頭 帳戶收受,前述②所示款項則由吳仲豪指示李宜珊、王玉雲 自108年11月19日20時16分起層層轉帳予黃國宸,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劉治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述黃國宸、陳佳宏 發起及指揮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國宸、陳佳宏 並與蔡鈊鈴、劉治宏、池國樟、「婷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 理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 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12日19時4 7分起,透過Line向陳煌仁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 製作金流報表。陳煌仁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08年12月23 日19時44分轉帳1,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②1 08年12月23日19時51分轉帳2萬9,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③108年12月25日 16時50分轉帳3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④108年12月26日21時55分轉帳3萬 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治宏提供予池國樟 使用之人頭帳戶)、⑤108年12月27日16時54分轉帳3萬元至 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 、⑥108年12月23至27日間以超商繳費方式合計繳納7萬元、⑦ 109年1月13日15時23分匯款7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劉治宏提供予池國樟使用之人頭帳戶)。前述①②③ ⑤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④ 所示款項由劉治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池國樟上繳黃 國宸,前述⑥所示款項則由黃國宸透過金恆通公司及某人頭 帳戶收受,前述⑦所示款項由劉治宏納為己用。  ㈣黃國宸、陳佳宏與蔡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劉治 宏、池國樟、「婷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宸透 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 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23日17時44分起,透過通訊 軟體Instagram向周宇凡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 作金流報表。周宇凡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08年11月23日 21時9分轉帳2,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②108年11月27日21時52分轉帳1萬 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 號)、③108年12月10日19時5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北富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④108年 12月25日18時45分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頭帳戶)、⑤1 08年12月25日18時46分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 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頭帳戶)、⑥108年12月26日1時54分 轉帳2萬6,000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治宏提供 予池國樟使用之人頭帳戶)、⑦108年12月27日14時7分轉帳3 萬5,500元至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仲豪掌控之人 頭帳戶)。前述①②③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 頭帳戶收受,前述④⑤⑦所示款項由吳仲豪指揮李宜珊、王玉 雲自108年12月25日18時54分起層層轉帳予黃國宸,上述⑥所 示款項則由劉治宏層層轉帳予池國樟上繳黃國宸,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㈤黃國宸、陳佳宏與蔡鈊鈴、「婷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 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5日14時起, 透過Line向王佳豪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蔡 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示製作金流 報表。王佳豪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08年12月6日2時20分 ,轉帳9萬9,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②108年12月6日2時25分,轉帳10萬元 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 )、③108年12月7日14時,轉帳10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④108年12月7日14 時4分,轉帳2萬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富公司之虛擬帳號)。前述款項皆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 某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㈥黃國宸、陳佳宏與蔡鈊鈴、「婷姐」及集團所屬不詳代理人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藉由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 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20日10時 前某時起,透過Line向傅朝達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依黃國宸指 示製作金流報表。傅朝達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0日1 9時3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 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陳佳宏109年4月17日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不利於己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同此。  ㈡陳佳宏及其辯護人爭執陳佳宏於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辯稱:當時係因法官告知如果不承認 ,無法讓被告交保,經其與當時之辯護人討論後,因被告精 神上承受極大之壓力,擔心遭羈押,為求交保才會選擇認罪 ,所以被告當時認罪之陳述係出於法官之利誘所為,而不具 任意性云云(原審卷四第279至280頁、本院卷一第473頁、 本院卷二第138頁、本院卷三第330頁)。查:  ⒈陳佳宏上開羈押訊問陳述之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在長達53 分59秒之檔案時間的訊問過程中,法官雖曾幾次請陳佳宏與 辯護人討論,有無就何部分欲認罪,或於陳佳宏就部分事實 陳述後訊問「被告要不要再和律師討論一下,因為剛剛承認 說是黃國宸的下線,對於黃國宸的那個犯行必須進行那個行 為分擔的一個狀況,跟辯護人了解一下,被告是要坦承哪一 部分的犯行?做下線可能牽涉到就有這些檢察官聲請書上所 載的法條,這個犯行輕重跟參與的程度,那是量刑的問題, 我現在講的是構成要件的部分」,而陳佳宏則曾一度表示「 他要這樣,是要我直接認喔?是要叫我怎樣?叫我直接認? 」,或於與辯護人討論後稱「就審判長你講的,黃國宸部分 我就概括承受」、「我自己講黃國宸的部分,我概括承受」 等語。然綜觀訊問過程,法官均是針對檢察官認有羈押事由 與必要性之相關疑義進行訊問,使陳佳宏自行說明,而陳佳 宏在一開始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之 意見、是否同警詢、偵查中所述時,已經主動、自行供述「 裡面我只認識黃國宸跟池國樟,我承認我是黃國宸的下線, 他約第二次的時候,我承認我有答應做他的下線,因為我不 會經營這個賭博網站,所以我承認我有找池國樟來幫我去跟 黄國宸講要怎麼弄,我跟池國樟一起來用這個」、「(一起 加入?)對對對」、「我把池國樟帶去跟黄國宸,叫他們直 接去談,因為我對這個不了解,所以我承認我是他的下線」 ,隨後於辯護人、被告就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為陳述之後, 法官再度與被告確認要承認何事情時,被告又自行供述「我 承認我是黃國宸的下線,可是我看檢察官上面寫的,他把… 因為這個版,現金版跟金流是不一樣的。他把現金版跟金流 全部都卡在一起,我…上面的人我只認識池國樟跟黃國宸, 剩下這些人我根本就不認識」、「我不是說我不交代,是因 為我不了解這種經營方式,我把他交給池國樟,我承認我跟 他是一起去做那個下線,但對這個我是我真的不了解。所以 我才會找池國樟一起來做這個,不是說我不去交代我的下線 ,因為我對這個講白話一點,兩個字比較内行這個我真的不 知道不會,所以我找他來」,其後則依據法官所提示之代理 結算表確認「這個(按:即法官提示之代理帳號bl00l)是 黃國宸給我看的帳號對啊沒錯啊」、「我原本提供他郵局帳 戶的意思,是要叫他匯我賽鴿賭金用的,結果他那個月結算 的代理結算的的那個代理金額的錢,他直接就轉進去那個, 我那個郵局帳戶,我就跟他講說為什麼你轉進去那裏,他說 這帳戶不是說就是要給他用的?我說是賽鴿的錢匯而已,不 是這個錢匯」、「我承認我是他的下線,我有跟池國樟一起 經營這個現金版。可是我說真的,我不會去經營,我拉他進 來這個是事實,你說是不是合夥人,我承認是合夥人。可是 我就是…(您和誰是合夥人?因為這上面有一串名字,是跟誰 是合夥人?)我跟池國樟是一起做黃國宸的下線,這個我承 認。(那您的代理密碼是哪一個?)就bl00l啊」,另針對法 官訊問款項存入之事供稱係委託張純峻處理賽鴿款項,復就 法官訊問如何區分陳佳宏與池國樟在結算表上之代理記載時 供陳「(一個是用宏胖、一個用宏胖(阿彰),是不是這樣 子?是這樣嗎?)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去區別的,可 是我們兩個都是bl00l的同一個帳號,啊他們,我不知道黃 國宸他們做帳的方式,為什麼要分兩個」等情,有本院113 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58至472頁)。可見陳 佳宏並非只是單純回答「承認犯罪」或一昧的附和法官訊問 的犯罪事實或所質疑的矛盾之處,其不僅主動、自己供述相 關情節,更一再強調就是因為不懂所以找池國樟加入等節; 再由陳佳宏就代理帳號「b1001」乙節先後供稱「這個(按 :即法官提示之代理帳號bl00l)是黃國宸給我看的帳號對 啊沒錯啊」、「(那您的代理密碼是哪一個?)就bl00l啊」 等語之語氣,更徵代理帳號「b1001」對其而言並非毫無意 義,陳佳宏確實知悉代理帳號「b1001」及該帳號所代表之 意。  ⒉而一般被告在面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當然會害怕遭羈押、 會因此在心理上有壓力,此乃常情,自不能以有此壓力而遽 認被告在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即均出於非任意性;又 法官為釐清被告有無檢察官羈押聲請所指犯罪嫌疑、羈押事 由與必要性,當必須一一訊問而使被告說明,被告在爭取交 保之目的下所為任何供述,更屬其個人主觀目的而為,若法 官因被告供述與其自己先前供述歧異,或與卷內事證不符而 告知被告此情,並質以在此情形下如何確保無羈押事由或必 要性而可以具保替代等情,應認僅係為釐清檢察官聲請是否 應予准許之過程;至法官於訊問過程諭知請被告與辯護人確 認其答辯方向、供述內容,更僅係為藉助辯護人法律上之專 業使被告明瞭案件之進行、卷內證據資料之呈現,以為最有 利於被告之答辯,此亦為辯護倚賴之展現。是陳佳宏指其當 時壓力很大所以才會認罪云云,辯護人指法官數次要求陳佳 宏與辯護人討論是否認罪、以交保目的使陳佳宏為一定內容 之供述,係以利誘方式使陳佳宏出於非任意性而為認罪之陳 述等語而否認陳佳宏前開羈押訊問陳述之證據能力,顯非可 採,惟以下有關陳佳宏羈押訊問陳述之內容,均援引本院勘 驗筆錄之記載。  ⒊況陳佳宏於上開羈押訊問時雖有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然仍 有其辯解之詞,並未坦認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亦難 認有自白。至辯護人主張法官於訊問時所憑之結算報表、10 8年4月間匯款36萬元,時間點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非檢 察官起訴引用之證據,可見陳佳宏當時認罪之陳述有與事實 不符之情形,陳佳宏是因為錯誤之證據提示才認罪云云。惟 案件偵查係一浮動狀態,必須隨證據及資料獲得始能逐漸形 成具體犯罪輪廓,而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 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即不必然與其後起訴之犯罪事實、援引 之證據清單完全一致。從而,縱使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提出 之證據資料未為起訴時所引用,亦不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於羈 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即與事實不相符合,甚至認為被告 因此有出於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辯護人執前詞主張陳佳宏 羈押訊問時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亦非可採。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 羅志勳、告訴人洪秉成、陳煌仁、周宇凡、王佳豪、傅朝達 (下稱羅志勳等6人)、同案被告分別以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陳佳宏、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宸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二第71至90、196至213頁、本院 卷三第284至314頁【辯護人為陳佳宏主張蔡鈊鈴證述聽聞自 黃國宸所述之內容屬傳聞證據部分,不在本院以下引用之範 圍】),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黃國宸對於以上各犯罪事實均坦認在卷,惟 辯稱:關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另案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本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 第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同一犯罪組織,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云 云;陳佳宏固坦承曾經以黃國宸提供之帳號密碼、以管理者 身分登入崑騰網站乙節,惟矢口否認犯前開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經 營崑騰網站云云。 二、經查:  ㈠羅志勳等6人分別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時間,因誤信 崑騰網站散布之虛偽投資訊息,各自依網站代理人員指示以 繳費儲值、轉帳等方式致遭詐騙如上述之款項,且其款項之 流向各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等情,除據證人羅志勳、洪 秉成、陳煌仁、周宇凡、王佳豪、傅朝達、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玉雲、劉治宏、吳仲豪、李宜珊證述在卷(偵25774卷三 第291至293、251至253頁、他2282卷第43至46、57至60、77 至81、107至109頁、偵25774卷一第354、462至464、488、2 53至254頁、偵19738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四第48至62、16 1至181頁),並有羅志勳所提出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萬事 達公司訂單資訊(偵25774卷三第295至321頁、他2282卷第1 31至142頁),洪秉成所提出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之 交易資料(他2282卷第47至55頁),陳煌仁所提出崑騰網站 、訊息截圖及轉帳、超商繳費之交易資料(他2282卷第61至 75頁),周宇凡所提出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 料(他2282卷第84至96頁),王佳豪所提出崑騰網站、聯絡 人資訊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料(偵25774卷三第255至258頁 ),傅朝達所提出崑騰網站、訊息截圖及轉帳之交易資料( 他2282卷第111至113頁),以及其等之報案資料、本案偵辦 賭博詐欺案相關金流、資通面一覽表、吳仲豪扣案電腦內「 停車單」檔案、犯罪事實一㈡之②與㈣之④⑤⑦人頭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匯富公司109年3月3日匯字第0109030301號函 、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犯罪事實一㈢之④人頭帳戶客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金恆通公司109年6月12日電子郵件、犯罪事實一 ㈢之⑦人頭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犯罪事實一㈣之⑥人頭帳 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北富銀110年3月23日北富銀安和企 作字第1100000469號函等在卷可稽(偵25774卷三第261至26 9、341至343頁、偵19738卷第153至175、101頁、偵27259卷 第21至34頁、偵11767卷第15至16頁、偵25774卷一第283、3 71、471至473頁、偵25774卷二第285至293、221至229、315 至326、335至341、231至240頁、偵19914卷第97至99頁、偵 11769卷第113至118頁、原審卷一第211至214頁),而吳仲 豪、王玉雲、李宜珊、劉治宏亦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池 國樟則經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處罪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本院卷二第55頁),是以上事實先予 認定。  ㈡黃國宸就崑騰網站係其委託工程人員所製作及維護,其並負 責崑騰網站的金流,在會員以虛擬帳號或超商條碼儲值後, 款項會流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再匯入其簽約的帳戶;而蔡鈊 鈴擔任客服,工作內容是線上回答「版」上面的問題,黃國 宸並指示蔡鈊鈴做金流報表、登入崑騰網站的後台等情,為 其供述在卷,其並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 坦承不諱(偵25774卷一第95、106至109頁、偵25774卷三第 44至47頁、原審卷三第179、180、185、186、188至193頁、 本院卷二第193、195頁、本院卷三第315至321、324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鈊鈴所證述:黃國宸招募我從事崑騰 網站的客服,聽從黃國宸指揮,針對崑騰網站會員線上諮詢 及故障排除,讓會員能立即順利在網站上儲值,任職期間是 108年4至12月,我有登入崑騰網站並進行操作,且幫黃國宸 記載而製作報表等語(偵25774卷一第454、455頁、他2282 卷第245至249頁、原審卷四第227、229至230頁),及池國 樟所證以:黃國宸是系統商,出租遊戲項目給我,我再去找 代理或會員來玩,我必須找下線,由我的下線去開發會員, 會員就要來儲值;崑騰網站就是做這個,我們會去FB或論壇 貼廣告;我做崑騰網站代理的期間大概就是108年下半年等 詞(原審卷四第241至244、246至252頁),均相符合;並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腦及黃國宸登入崑騰網站系統後 台之IP位址紀錄、該扣案電腦中崑騰網站編修討論電子檔案 之列印資料、記載「崑騰」相關金流之報表列印資料(時間 集中在108年10至12月間)、蔡鈊鈴坦承為其所製作之報表 (其內可見「崑騰」相關金流之記載,時間集中在108年10 至12月間)等在卷可憑(他2282卷第14至17頁、偵25774卷 一第217至222、177、195、213、215頁、偵14737卷第73至7 9頁)。至蔡鈊鈴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 、本院卷三第315至321頁),其於原審審理證述之初雖否認 上開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內容,改稱:「崑騰投資理財中心 」,「崑騰投資理財中心」是直至開庭時才聽過,這個不是 我跟黃國宸接的版,我們沒有用Line跟客戶聊天,我也不是 崑騰網站的客服,我是其他E世博、長勝、12BET的客服云云 (原審卷四第221至223、228、231頁),惟其後又稱警詢、 偵訊所陳述內容均屬實,並於法院逐一提示其先前陳述有關 崑騰網站以及其擔任客服之工作內容、與客戶之溝通方式包 括Line、多客寶、代理商、在客人想要提領贏錢或投資獲利 款項時必須另外投入保證金、告知客戶洗碼量不足等供述時 ,亦均確認確實為其當時之陳述(原審卷四第231、233、23 5至239頁),再觀之蔡鈊鈴於第一次警詢時完全否認相關犯 行,至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方就自己參與行為具體陳述在卷 ,並於檢察官提示被害人提出有關崑騰網站頁面資料時確認 此即為其所稱之崑騰網站,復於最後有無其他陳述時表示「 我想知道我只是當客服會犯法嗎」等語(他2282卷第249頁 ),可見其偵查中應係無所保留而自行陳述,直至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為卸責,始就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關的崑騰網站 部分否認之,是蔡鈊鈴上述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涉及崑騰網站 犯行之證述內容應非可採,併予說明。從而,以上均可佐黃 國宸前開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陳佳宏部分:  ⒈陳佳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黃國宸有提供 崑騰網站管理者的帳號密碼給我,跟我說這個網站可以賺錢 、長期以來都是莊家會賺錢,108年6、7月至108年11、12月 間我有登入崑騰網站觀看,我可以看到會員的輸贏資料;代 理結算表上的「宏胖(阿彰)」是池國樟;我幫黃國宸拉人 會有分紅,這個組織會留股份給我,我有介紹池國樟給黃國 宸,他將池國樟這條線算跟我一起,5月代理結算報表記載 我郵局帳戶、36萬8,800元,以及我郵局帳戶在108年4月8日 相同金額入帳,是黃國宸入股的賽鴿賭金20萬元以及介紹池 國樟的介紹費;因為我不懂,所以我有找池國樟幫我去跟黃 國宸講要怎麼弄,我跟池國樟一起做下線,我與池國樟都是 使用「b1001」帳號等語(偵14737卷第15至19、304至307頁 ,本院卷一第459至460、463至465、46723至27頁)。核與 黃國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池國樟是被告陳佳宏介紹的,陳 佳宏公司所屬自稱「婷姊」之人要求我做崑騰網站,並由陳 佳宏與「婷姊」他們營運等語(原審卷三第179至193頁), 及蔡鈊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國宸從事的內容是把「版」 提供給代理,由代理找人來玩等語(原審卷四第220至239頁 ),暨池國樟於原審審理中證以:我是透過陳佳宏認識黃國 宸,做網路遊戲這一塊,我的代理商代號是b1001,代理名 稱「宏胖(阿彰)」是我等詞(原審卷四第241至242、246 至250頁),均相符合。  ⒉參酌前引黃國宸扣案電腦內之金流報表,其內記載與代理「 宏胖」相關之金流數據(偵14737卷第73至81頁),且「b10 01」代理帳號後亦有「宏胖(阿彰)」、「宏胖」等相關註 記之區別(偵14737卷第55頁)。而依陳佳宏、池國樟上開 供(證)述,其2人除均指「宏胖(阿彰)」為池國樟以外 ,始終未曾正面供陳其上記載之「宏胖」為陳佳宏或其他人 。然觀之其2人針對上開結算表關於記載「宏胖」與「宏胖 (阿彰)」經訊問、詰問所為的陳述,陳佳宏於羈押訊問時 供稱「(一個是用宏胖、一個用宏胖(阿彰),是不是這樣 子?)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去區別的,可是我們兩個 都是bl00l的同一個帳號,啊他們,我不知道黃國宸他們做 帳的方式,為什麼要分兩個」等語(本院卷一第468頁), 池國樟則證稱:「(提示偵25774號卷一第113頁表格,「宏 胖(阿彰)」對過去是張善茹,「宏胖(阿彰)」下方的「 宏胖」是你嗎?)我想有標註「宏胖」的應該都是我,只是 下面這一個是陳佳宏的名字,因為他當初是匯錯款項」、「 (提示偵14737號卷第332頁,陳佳宏之辯護人在當時稱池國 樟用的是宏胖(阿彰),是否是有(阿彰)的才是你用的, 沒有(阿彰)的宏胖是陳佳宏用的?)我剛才有陳述「宏胖 」的部分都是我,他要怎麼標註應該是黃國宸標註的,他比 較好去註記這個人是誰」等詞(原審卷四第250、254頁), 其2人均肯認結算表為黃國宸負責記載,至於為了如何區別 應該問黃國宸,且此等註記上之區別就是為了黃國宸自己方 便辨識,此適與一般以款項彙算為目的之帳目記載,在不使 用真實姓名而使用代號之情形下,後面若另有其他註記,顯 然表示是要區別不同人,否則不僅容易誤認,在款項計算時 更容易出錯之常情相符;且陳佳宏、池國樟、黃國宸一致確 認池國樟為陳佳宏介紹而參與崑騰集團,參以陳佳宏所稱其 與池國樟為一起經營、合夥乙節,亦即對黃國宸而言,池國 樟即為與陳佳宏有關之人,此在在可徵黃國宸於偵查中供陳 :「宏胖」是陳佳宏本人,「宏胖(阿彰)」是池國樟乙節 (偵25774卷三第45頁),應與常情相符而可以採信。陳佳 宏、池國樟上開迴避而不正面回答之詞,顯分別係為卸責、 迴護。因此可以認定,陳佳宏確為崑騰網站之代理商。  ⒊池國樟雖指上述結算表記載「宏胖」部分的款項是匯錯云云 ,而陳佳宏亦辯稱該筆款項匯款時間是108年4月,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期間並不相符云云,辯護人則為陳佳宏辯護稱: 依結算表記載「b」開頭之代理帳號係版名為「長勝」者, 崑騰集團之代理帳號則係「q」開頭,可見縱使陳佳宏曾經 承認其代理帳號為「b1001」,亦與崑騰集團無關等詞。然 關於版名之不同,池國樟證以:(你剛剛說你們經營的網站 有像是很典型的金多多或老子有錢那種,為何又突然搞出崑 騰投資理財網站?為何會與其他網站類型不同?)改網站、 改名字是我沒有辦法去控制的,可能是黃國宸今天想要換這 個名字、下個禮拜想換這個名字;(是否包含裡面的玩法做 更改,例如可能突然變成期貨?)這部分都是由黃國宸去做 決定;至於換過幾家名稱,我不記得,要做什麼更改還是怎 麼樣可能就會透過蔡鈊鈴,換過什麼名字對我來說不是很重 要的事情,所以我就比較不會去記;崑騰網站的使用期間大 概有3、4個月,是在108年的下半年等語(原審卷四第248至 251頁);黃國宸證以:池國樟一開始是陳佳宏介紹來做, 當時我們在做E世博,但池國樟後來沒有繼續;當時蔡鈊鈴 也是E世博的客服,蔡鈊鈴大概是108年2、3月還是3、4月開 始受雇,之前還有長勝、博斯、12BET、矞皇大數據也是蔡 鈊鈴做客服;108年8月左右,陳佳宏請了「婷姐」來跟我們 接洽,金流他們自己做;我跟陳佳宏配合E世博的版時,蔡 鈊鈴也是E世博的客服;直到109年1、2月,我還有請蔡鈊鈴 登入崑騰網站後台去瞭解圈存的資料,崑騰網站與長勝、E 世博的後台是相連的,圈存指跟客戶有爭議的,銀行把錢扣 住;「婷姐」是陳佳宏的人,「婷姐」來要求說他們要做一 個投資網站,圖也是我找的,我找好之後傳給「婷姐」,他 覺得沒問題,我再傳給工程師製作遊戲網頁;偵25774卷一 第217至222頁崑騰網站網頁設計資料標註網頁設計意見,照 片是我找的,當時跟「婷姐」溝通一些他想要改的東西,灰 底部分這6項製作意見是我打上去的,紅筆及反黃字體是跟 他們討論後他們要做的,字是我打的,意見是「婷姐」他們 講的,網站架設好之後,如果「婷姐」他們有問題會跟我講 ,我再跟工程師講等語(原審卷三第179至183、186至192頁 );蔡鈊鈴則證稱:我是在108年初經黃國宸應徵,黃國宸 是系統商,做「版」給人家,遊戲有蠻多個的,長勝、E世 博、12B什麼的,很多個等語(原審卷四第220至221頁), 可見其等自108年初即開始合作,合作之遊戲版名名稱甚多 ,亦經常更改,崑騰網站則是其中之一,為108年下半年開 始,持續數個月。因此依結算表記載之代理帳號,「b1001 」雖係與長勝相關,而與崑騰網站記載「q」開頭的不同, 然陳佳宏與池國樟一致供(證)述且與結算表記載相符之代 理帳號「b1001」,僅係其等合作之初的遊戲版名之代理帳 號,尚不足以反推其後架設崑騰網站一事與陳佳宏無關。陳 佳宏、辯護人執前詞否認該筆108年4月所匯款項及代理帳號 「b1001」與崑騰網站之關係,並據以爭執陳佳宏先前羈押 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等情,均不 足為有利於陳佳宏之認定。惟池國樟與黃國宸雖稱其等合作 時間是從108年初其他遊戲版名開始,黃國宸並稱崑騰網站 網頁是從108年8月起開始設計,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除崑騰 網站以外,其他遊戲亦涉及詐騙,且參酌羅志勳等6人遭以 崑騰網站投資之名詐騙之時間係自108年10月間起,是應認 黃國宸作為系統商、陳佳宏作為代理商,共同以崑騰網站正 式運作對外誆稱投資獲利乙節應為108年10月間起。  ⒋辯護人再以查無與陳佳宏相關之金流云云為陳佳宏辯護。然 池國樟亦證稱:之後我們交收都是改用現金,沒有再透過我 前妻帳戶,我給黃國宸是用現金等語(原審卷四第248、252 、255、256頁),是其等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輾轉取 得詐欺款項之後的分配既係以現金交付為之,則縱查無任何 金流紀錄,亦不能為有利於陳佳宏之認定。  ⒌至池國樟證述雖指稱其擔任代理一情,然參酌其所述:我對 這個不是很瞭解;(會員儲值的錢怎麼收款?)可以自己做 金流,我自己提供帳戶來收會員的錢,或是經由黃國宸這邊 ,會員把錢儲值到他們的金流那邊去;崑騰網站部分我有接 觸到部分的金流,我有請劉治宏去收存摺讓客人入金把錢存 進等語(原審卷四第242至244頁),以及黃國宸前述,池國 樟參與E世博之後,後續沒有再參與,崑騰網站為陳佳宏找 「婷姐」來與其接洽乙節,是池國樟關於崑騰網站部分應係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收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㈣),而非 代理商,亦併予說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分別同此見解。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黃國宸作為系統 商,提供相關網頁照片,依陳佳宏指示與其接洽之「婷姐」 的要求、條件,做成崑騰網站佯裝投資網站,並提供相關收 水途徑而為金流商,陳佳宏則作為代理商負責指揮代理人員 招攬羅志勳等6人加入崑騰網站會員及儲值。後續則分別由 池國樟(包括覓得劉治宏提供人頭帳戶、領款等)、吳仲豪 (包括提供人頭帳戶、指揮李宜珊、王玉雲等人領款)負責 收水、層轉款項等事宜,可以認定本案崑騰網站詐欺集團成 員確有三人以上,黃國宸、陳佳宏與蔡鈊鈴、「婷姐」、其 他不詳代理人員以及池國樟(與劉治宏)、吳仲豪(與李宜 珊、王玉雲)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事實為 共同正犯(收水之池國樟、吳仲豪等人僅各就其等負責收水 部分認定為共同正犯)。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依陳佳宏警詢、偵訊及羈押訊 問時所為之供述(僅作為認定陳佳宏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 之證據)、黃國宸之供述、證述(於陳佳宏部分僅引用黃國 宸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池國樟、吳仲豪、王玉雲、李宜珊 、劉治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前引用羅志勳等6人之 報案紀錄與所提出之崑騰網站頁面、對話紀錄(訊息)截圖 、轉帳之交易資料、黃國宸扣案電腦內之金流報表、崑騰網 站編修檔案等資料、吳仲豪扣案電腦內「停車單」檔案等資 料、人頭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非供述證據資料,可以 認定崑騰網站係由黃國宸、陳佳宏一起從無到有所創立,透 過網際網路使用崑騰網站對外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而對會 員實施詐術,其中黃國宸係崑騰網站之系統商、金流商,陳 佳宏為代理商,由黃國宸架設及維護崑騰網站、陳佳宏指揮 代理人員對外招募民眾加入會員及儲值,並指揮其他成員包 括擔任客服人員之蔡鈊鈴、負責收水、層轉之池國樟(與劉 治宏)、吳仲豪(與王玉雲、李宜珊),分工達成詐欺取財 犯罪目的,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 構性之組織;再觀陳佳宏、黃國宸與蔡鈊鈴於本案使羅志勳 等6人遭詐騙,是以如前認定陳佳宏、黃國宸自108年10月間 起創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開始直至本案為警查獲之時間、集 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則陳佳宏、黃國宸自 皆已構成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㈥被告2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黃國宸雖辯稱另案(最後事實審為本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 訴字第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3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已判決其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本案崑騰網 站詐欺集團與該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不應再論其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云云。然該另案組成之成員與本案僅有 黃國宸、陳佳宏(陳佳宏於該案未據起訴)之少數成員相同 ,且該另案之詐欺集團集團機房所在據點為花蓮縣,係以控 制輸贏之自開彩方式行騙,與本案之相關據點為桃園市龜山 區(蔡鈊鈴擔任客服)、新北市中和區(吳仲豪之水房), 以及詐術方式係需達一定洗碼量(即總下注金額)始能提領 贏得款項不同,自難認屬同一犯罪組織。且黃國宸亦自陳係 因另外的其他遊戲圈存太多,陳佳宏遂指示「婷姐」與其接 洽另架設崑騰網站一情,更徵崑騰網站其實是其2人另起爐 灶。至黃國宸於本院提出錄音檔案一份,主張該錄音內容為 陳佳宏等人與其之爭執內容,可以證明陳佳宏於該另案亦有 參與,本案崑騰網站是該案的接續云云,而該錄音經本院勘 驗,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483至 496頁),陳佳宏雖不否認其中為其本人之聲音,然就錄音 內容是在爭執詐欺集團之事宜則否認之(本院卷二第498頁 ),又其談話內容談及1.3%扣款、金流、客服等,雖疑似與 詐欺集團運作相關,然是否確係如此?具體又是在講哪一個 詐欺集團?均難逕予認定;又縱使陳佳宏為該另案之共犯之 一,揆諸上開說明,然仍難證明該另案與本案崑騰網站係屬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黃國宸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⒉陳佳宏辯護人以黃國宸供述不一,且與證人王德穎、李柏翰 證述矛盾,主張黃國宸證詞不可採信,而蔡鈊鈴證述「宏胖 」是陳佳宏一情僅是聽聞自黃國宸,屬於傳聞證據,且吳仲 豪證述並未提及陳佳宏、張純峻已證述陳佳宏忙於賽鴿事宜 ,不可能有時間、精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詞,為陳佳宏辯 護。然:  ⑴黃國宸於原審審理中係否認犯罪,故其供(證)述內容為求 卸責,偶有迴避、閃躲之情,然綜合其餘證述內容,以及池 國樟、蔡鈊鈴之證述、陳佳宏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卷內相關 資料仍可以認定陳佳宏即「宏胖」,與黃國宸共同架設崑騰 網站,為代理商,而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已 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是黃國宸證述縱有部分卸責之詞而未 經本院採認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仍不影響本案陳佳宏犯 行之認定。  ⑵黃國宸證述關於與「婷姐」討論而架設崑騰網站之過程,雖 提及工程師為王德穎、李柏翰等人,而其2人於原審審理中 到庭作證則否認及此,然因此部分關乎該2人是否亦涉及犯 罪,則其等或因此而於證述內容有所保留,亦屬可能,然如 前所述,本案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既然已經足以認定陳佳宏犯 罪事實,自不因其2人否認而有影響,惟此部分因無其他證 據可以認定該2人行為,故就黃國宸所述編修崑騰網站部分 之工程師則不予認定為王德穎、李柏翰。  ⑶吳仲豪、王玉雲、李宜珊於原審作證時均未提及上游人員或 「宏胖」究竟為何人,吳仲豪於本院審理中則證以其均係透 過群組通知而自行或指揮王玉雲等人前往拿取提款卡、領款 、轉帳,在群組內有很多人都被稱為老闆,我有時會依照只 是將錢送到他們指定的地點;我之前說過的「發哥」、「JA SON」後來都聯絡不到人了,當時在做水房時並不知道崑騰 網站,不知道裡面有誰,也不認識本案在庭的被告等語(本 院卷三第131至138頁),然此正為犯罪組織層層指揮、交辦 之特性,為設立斷點,不同層級人員之間互不相識,只靠通 訊軟體聯繫,是不能因吳仲豪未曾指認陳佳宏即為其有利之 認定。至陳佳宏辯護人另聲請傳喚王玉雲、李宜珊、劉治宏 等人,其待證事實與吳仲豪相同(本院卷二第244、249至25 2頁),然該3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經陳佳宏、辯護人交 互詰問,且其等角色為更外圍、基層之車手,相較於吳仲豪 、池國樟更屬組織外圍之成員,是認無再次傳喚該3人之必 要,陳佳宏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亦附此說明。  ⑷至張純峻雖證以:黃國宸曾經找我、陳佳宏合作,提供帳號 密碼給我們進去網站後台看說這個可以賺錢,他要我們負責 去找客戶,但我一開始就拒絕了;陳佳宏應該也沒有參加, 因為他有跟我講過他覺得這個是詐騙,他不想做,而且陳佳 宏在從事養鴿、賽鴿工作,非常忙碌,備賽期間1天要工作1 0多個小時,他不可能有時間去做這個等情(本院卷三第120 至129頁),辯護人並提出其養鴿、參與賽鴿比賽之相關資 料為憑(本院卷二第333至392頁)。然張純峻僅係陳佳宏友 人,則其對於陳佳宏最後是否決定參與之判斷顯然僅係個人 臆測之詞,又縱陳佳宏平時正職為養鴿、賽鴿,此亦非全年 、24小時無休,其甚至可以指定信任之人參與,此由黃國宸 前述陳佳宏指示「婷姐」與其接洽討論架設崑騰網站以及其 後維護一事即可知。是張純峻前開證述內容以及辯護人所提 出之資料,仍不足為有利於陳佳宏之認定。況張純峻亦證述 :黃國宸介紹崑騰網站說網站裡面所有開獎都是可以自己控 制的,我聽到這個就知道是騙人、違法的等詞(本院卷三第 128頁),陳佳宏知悉此事猶介紹池國樟並一同參與,是其 羈押訊問時所辯稱不知這個如何運作云云,亦顯非可採。  ⑸蔡鈊鈴關於其曾經聽黃國宸表示「宏胖」為陳佳宏乙節,並 未經本院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予說明之。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國宸、陳佳宏發起及指揮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 4項)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上開條 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惟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 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⒋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 1、15-2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裁判時法):  ⑴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 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  ⑵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⑶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⑴黃國宸僅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是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依 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又黃國宸並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無從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⑵陳佳宏始終 未曾自白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較有 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屬發起犯罪組織之 階段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至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與「 婷姐」、其他不詳代理人員及以下成員,在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即犯罪事實一㈠、㈤、㈥ 之蔡鈊鈴、犯罪事實一㈡之蔡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犯罪 事實一㈢之蔡鈊鈴、池國樟、劉治宏、犯罪事實一㈣之蔡鈊鈴 、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池國樟、劉治宏。  ㈣罪數:  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洪秉成、陳煌仁、周宇凡、王 佳豪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所示方式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依指示多次轉帳,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 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 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2人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 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等就上開各次所犯各罪之間 應均為而應從一重論處,其中犯罪事實一㈠均應論以發起犯 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㈥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五罪)。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共六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包括有代 理人員,且由陳佳宏指示不詳代理人員與被害人聯繫、指示 其等轉帳、儲值等情,卻於犯罪事實記載犯意聯絡之情形及 論罪時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均漏未認定及此,尚有未恰。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此部分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規定,亦有未 當。  ⒊黃國宸上訴後業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惟發起 犯罪組織部分則仍抗辯與前案為同一犯罪組織),且積極與 到庭之羅志勳、陳煌仁、周宇凡、王佳豪達成和解,而獲其 等諒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亦容有未恰 。  ㈡黃國宸上訴後以其業已認罪,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然其另主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 分應為另案同一犯罪組織乙節,則非可採而無理由;陳佳宏 上訴後仍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 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 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前均未 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 素行尚可,惟其2人均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以上述方式指揮而詐 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其利用 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 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 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 ,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被告2人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任角色分工已屬核心、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 害、犯罪組織持續之期間,黃國宸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就加 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坦認犯行而有所自省,且與到場之羅志 勳、陳煌仁、周宇凡、王佳豪達成和解(另洪秉成表示已由 其他共犯獲得賠償,無再調解之意願,傅朝達未到庭且無法 電話聯絡,本院卷二第171、169頁),其中周宇凡不予請求 賠償,羅志勳部分已經賠償履行完畢,陳煌仁、王佳豪部分 則陸續分期付款中,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9號調解 筆錄、匯款擷圖、紀錄(本院卷二第15至17、233頁、本院 卷三第187、189頁),應認其尚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 之意,然就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仍有所爭執;而陳佳宏 始終未能面對自己行為、未見悔悟之心;兼衡黃國宸自陳高 職畢業,入監之前從事有關信用卡、代收之金流公司,現因 另案執行,已婚,有4個小孩,分別為10歲、11歲、24歲、2 5歲,先前與太太、孩子同住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陳佳宏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養鴿工作,月收入不穩 定,已婚,與前妻生有2個小孩分別為10歲、14歲,再婚之 妻子懷孕中,即將生產,需要扶養約70歲之父母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22頁,另含陳佳宏提出 其妻懷孕證明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羅志勳、陳煌仁、周 宇凡、王佳豪於調解筆錄針對黃國宸部分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黃國宸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為吳仲豪、王玉雲、李宜 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原審諭知沒收,自不予 重複宣告沒收;另編號14所示之物,非黃國宸所有,且無證 據證明該物與本件犯行有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38條之1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 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假 投資之詐欺案件,其招攬投資人而收受之投資款,係產自該 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 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係因實行犯罪而獲 取之對價或報酬,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 告沒收、追徵。本件崑騰網站會員之儲值金錢,雖陳佳宏否 認犯行而無從依其供述認定報酬比例,然池國樟、黃國宸、 蔡鈊鈴均證述代理商可分得87%(原審卷四第244至245頁、 偵25774卷三第45頁、原審卷四第226頁),此與卷內結算表 記載相符(偵25774卷一第177、195頁),吳仲豪自陳可分 得經手金額之0.5%(偵25774卷一第251頁),劉治宏自陳可 分得其提領金額之7.5%(偵25774卷一第463頁),池國樟另 自陳可分得劉治宏提領金額之2.5%(偵19914卷第261頁), 是爰以上述池國樟所述比例計算陳佳宏之犯罪所得,並扣除 各成員分得款項之餘額認定黃國宸之犯罪所得(至蔡鈊鈴、 王玉雲、李宜珊依其等供述則均領固定月薪)。是陳佳宏、 黃國宸犯罪所得之計算結果如下:  ⑴犯罪事實一㈠之儲值金額為7,0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得為6,0 90元(7000×87%),黃國宸之犯罪所得為910元(7,000-6,0 90)。  ⑵犯罪事實一㈡之總儲值金額為9萬1,0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得 為7萬9,170元(9萬1,000×87%),另扣除吳仲豪經手其中9 萬元之犯罪所得450元(9萬×0.5%),則黃國宸之犯罪所得 應為1萬1,380元(9萬1,000-7萬9,170-450)。  ⑶犯罪事實一㈢之總儲值金額為26萬元,其中10萬元由劉治宏提 領,但僅上繳3萬元,故崑騰網站實際受領儲值金額為19萬 元。故陳佳宏之犯罪所得為16萬5,300元(19萬×87%),另 扣除劉治宏之犯罪所得7萬2,250元(7萬+3萬×7.5%)、池國 樟之犯罪所得750元(3萬×2.5%),黃國宸之犯罪所得應為2 萬1,700元(26萬-16萬5,300-7萬2,250-750)。  ⑷犯罪事實一㈣之總儲值金額為19萬8,5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 得為17萬2,695元(19萬8,500×87%),另扣除吳仲豪經手其 中13萬5,500元之犯罪所得678元(13萬5,500×0.5%,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劉治宏提領2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1,95 0元(2萬6,000×7.5%)、池國樟犯罪所得650元(2萬6,000× 2.5%),黃國宸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2,528元(19萬8,500-17 萬2,000-000-0,950-650)。  ⑸犯罪事實一㈤之總儲值金額為31萬9,0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 得為27萬7,530元(31萬9,000×87%),黃國宸之犯罪所得則 為4萬1,470元(31萬9,000-27萬7,530)。  ⑹犯罪事實一㈥之儲值金額為2萬5,000元,陳佳宏之犯罪所得為 2萬1,750元(2萬5,000×87%),黃國宸之犯罪所得則為3,25 0元(2萬5,000-2萬1,750)。  ⑺惟黃國宸業已賠償羅志勳910元而全部履行完畢,另分別賠償 陳煌仁1萬6,000元、王佳豪2萬4,000元,則有上開匯款紀錄 擷圖可憑,是關於其等3人部分如再就此部分已經履行之款 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應就此部分予以扣除不再宣 告沒收追徵。從而,應認黃國宸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㈡至㈥各 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萬1,380元、5,700元、2萬2,528元、1 萬7,470元、3,250元,陳佳宏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各尚 未返還之犯罪所得6,090元、7萬9,170元、16萬5,300元、17 萬2,695元、27萬7,530元、2萬1,75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黃國宸其後如有 再履行賠償而給付部分,自應由其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加以 主張扣除,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本判決事實欄 對應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黃國宸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陳佳宏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㈠ 6 2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㈡ 1 3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㈢ 3 4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㈣ 2 5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㈤ 4 6 黃國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㈥ 5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卷證位置 1 行動電話5支(含SIM卡)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382頁 偵11766卷第63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8 2 行動電話1支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382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4 3 桌上型電腦4台(含螢幕6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402、403頁、卷三第172、173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5至38 4 筆記型電腦1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81、382、402、403頁、卷二第121至145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9 5 行動電話6支(含讀卡機2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382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0 6 隨身碟1支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1 7 分享器1台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6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2 8 預付卡12張 (黑莓卡)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351頁 偵11766卷第6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4 9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吳仲豪 偵25774卷一第258、259、351頁、卷三第176頁 偵11766卷第6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8 10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王玉雲 偵25774卷一第346、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0 11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王玉雲 偵25774卷一第346、347、377頁 偵11766卷第6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1 12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宜珊 偵25774卷一第377頁 偵11766卷第68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2 13 電腦主機1台 黃國宸 偵25774卷一第94至108頁、卷三第44頁 偵25774卷二第349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項 14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吳仲豪 與本件犯行無關 偵11766卷第6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9

2024-12-17

TPHM-113-上訴-3078-202412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忠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8、22313、26750、36 942、389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14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0、54841號,113年度偵字第538、13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 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鄒忠祐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 號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鄒忠祐(下稱 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名,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145 、2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 關事實、罪名及沒收。至被告已和解履行給付而實際償還予 各被害人之款項(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時,就該部分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二、有關本案量刑相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僅於原審就附表二部分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均併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 施行。本件就附表二部分,整體比較法定刑結果,固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惟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罪(偵字第47060號卷第416頁),無 從適用行為時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此部分原判決雖未及說明,然就科刑所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 影響,爰予補充說明。另就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按接續 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 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雖自112年6月14日起以臉書通 訊軟體與被害人宋紹榮聯繫佯稱欲販售公仔,繼而陸續於數 日間發送訊息與宋紹榮磋商交易金額,於112年8月3日前某 時稱皮夾、提款卡遺失,始由宋紹榮陷於錯誤提供無卡提款 密碼予被告,於112年8月4日晚間11時07分許自行由宋紹榮 帳戶提領4000元,足認被告接續多次對宋紹榮實施詐術行為 ,詐欺行為之最後行為時係於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最後行為時亦係於112年8月3 日前向宋紹榮佯稱皮夾、提款卡遺失之時。依照上開說明, 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之 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2 3頁);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之被 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亦有和解筆錄、轉帳明細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46-1、229、247頁)。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 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8 、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其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 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部分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補貨工作、月收入約3.5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予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至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 院固具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 告本案犯行,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 ,無從僅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與3位被害人和解賠 償部分損害之情狀,即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因認應經由刑罰之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矯正其 偏差之價值觀,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知所悔悟,且需扶養罹患憂鬱症之母 親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7、9至12、14至20部分,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 息為詐欺犯罪,使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附表二編號1 至9、11至25部分則是利用網路社群平台而為詐欺、洗錢等 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與危害程度,考量被告已賠償 附表一編號10、20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金訴字第36號卷 二第213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一、二上開編號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扶養母親之家庭 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仍執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宣告刑,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免無益 定刑,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銓提起公訴、林暐勛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被 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關於左開刑之部分之主文 備 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黃玟瑋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奇峯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瑋中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宏魁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邱榮彬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志杰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黃宇靖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周均燁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247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徐靖翔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竣祐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周宥成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蕭順銓) 蕭舜銓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晟維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146-1頁),已履行給付2期(本院4624號卷第229頁)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昱承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承志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柏青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培城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睿洋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文賢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巧翔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關於左開刑之部分之主文 備 註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元豪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彥成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宗瑋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李玉靖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佑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呂嘉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李子欣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玟晴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張華山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于棠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146-1頁),已履行給付2期(本院4624號卷第229頁)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 宋紹榮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宋紹榮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彭彥哲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柯伯昇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吳信億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吳志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胡慶翔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曾泳程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竣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泳福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吳奕緯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謝祖祥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湯彬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胡誌文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楊坤偉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24-12-17

TPHM-113-上訴-4624-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拾○○(原名拾○○)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曾○○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50號、第22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拾○○部分撤銷。 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拾○○與曾○○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仍為夫妻,亦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的家庭成員。兩人於112年1月18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僅因公司事務問題發生口 角,拾○○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毆打曾○○,致曾○○受有背 部挫傷瘀傷、雙手挫傷瘀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拾○○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0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拾○○固坦誠有與曾○○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但矢口否認 有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否認犯罪。那天曾○○很激動,所以 我請在場的人先離席。曾○○先打我巴掌,過程裡我都在擋她 ,我抓曾○○是為了要制止她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拾○○為了要制止曾○○,所以有一些肢體衝突,但醫院也有說 明曾○○所受到的頭部、腹部傷勢都只是曾○○的主訴,並沒有 具體外傷,其手部傷勢是因為曾○○攻擊拾○○,而背部傷勢是 因為曾○○刮痧造成的瘀血,不是拾○○造成。即有關曾○○背部 瘀青傷勢部分,客觀上必須要拾○○把曾○○翻過來,不斷用徒 手攻擊背部,且要平均施力方能造成這樣的傷勢,是本案傷 勢實可能是由其他原因而非拾○○造成,且綜觀曾○○在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甚至請告訴代理人寫的書狀中,幾乎沒有看 到有在陳述其背部是如何被拾○○攻擊,若曾○○真的被拾○○徒 手攻擊造成大面積背部傷害,邏輯上不可能完全不敘及此情 ,故請給與拾○○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 (一)拾○○業已坦認其在案發時間、地點,確有因為公司事務而 與曾○○發生口角,且雙方有進一步衍生肢體衝突等情,核 與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證全然相符,是堪信拾○○、 曾○○間確有發生肢體衝突。 (二)曾○○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拾○○把辦公室的門反鎖,我背對 拾○○,拾○○就從我的後腦杓、頭頸部直接打下去,後來我 面對拾○○,拾○○就徒手打我的頭、肩膀跟手,拾○○一直擋 在我跟門中間,也繼續打我的手,不讓我開門出去等語甚 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19號卷,下 稱偵31719卷第41頁反面),且證人拾○甲亦偵查中證稱: 我到5樓辦公室發現門鎖起來,後來我到1樓看到曾○○,曾 ○○一撮頭髮掉下來掛在身上,兩隻手手背有點腫腫的,曾 ○○跟我說剛剛被拾○○打等語(見偵31719卷第43頁);證 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辦公室外面,有位主 管叫我離開,離開時我聽到爭執的聲音,是曾○○的聲音, 在喊救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65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3頁),是可見曾○○上揭 證詞,應屬可採。 (三)由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月18日北府衛醫字第2759號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曾○○傷勢照片合併以觀(見 偵31719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27頁),可悉曾○○ 在112年1月18日23時41分至醫院驗傷時,仍可見及有明顯 的背部挫傷瘀傷、雙手挫傷瘀傷等情。是以,應能認定曾 ○○確受有本案傷勢。至上揭診斷證明書雖另記載頭部創傷 、雙肩挫傷、胸腹部挫傷等傷勢,然經原審函詢亞東紀念 醫院後,該醫院說明頭部創傷、雙肩挫傷、胸腹部挫傷等 是曾○○就診時主述被打會痛,但看不到傷口瘀傷等情(見 原審卷第109頁),進而曾○○是否確實受有上揭傷勢,尚 屬可疑,即尚未能認定曾○○亦受有頭部創傷、雙肩挫傷、 胸腹部挫傷等,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據上揭各項證據,實足認定曾○○遭到拾○○徒手毆 打的過程,一開始是背對拾○○遭到攻擊,後來在開門的過 程中,手部亦遭到拾○○毆打,此情均與曾○○所受之本案傷 勢相符,且證人拾○甲、劉○○雖未親眼見及曾○○遭毆打的 過程,但渠等所證述曾○○於案發之際之求救聲及於案發後 當下之情況與反應,衡情亦能佐證曾○○確實有遭拾○○毆打 乙節甚明。因此,本院認定曾○○確有遭到拾○○毆打成傷無 誤。 (五)被告與辯護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被告雖辯稱:我抓曾○○是為了要制止她云云。但衡諸常情 ,曾○○所受之雙手挫傷瘀傷之傷勢實非係遭別人單純抓住 其手部所能造成之傷害,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有違 ,未能採信。   2.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曾○○雙手的傷勢是她毆打拾○○造 成的,背部的傷勢是她去刮痧造成的云云。然如前所述, 曾○○業已明確證述其所受本案傷勢係如何遭拾○○毆打所造 成,且其證詞可信度亦經本院詳述如上,佐以若由上揭曾 ○○所受傷勢之照片觀之,便可得知曾○○背部的瘀傷顯與一 般刮痧所形成的規則、對稱傷勢不同,故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同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拾○○所為之辯詞均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故拾○○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部分:   核拾○○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獨立 之刑罰規定,是仍依傷害罪處罰。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以拾○○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本 院審理中,拾○○已與曾○○就公司經營等節成立和解,且曾 ○○已不追究拾○○傷害部分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 54頁),是拾○○之量刑基礎即已有變更,此情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拾○○於本案係攻擊曾○○頭部及腹部 等處,分為人體生命中樞及重要臟器所在,此等犯罪手段 及危害性顯較傷害其他身體部位之犯罪手段及危害性更為 嚴重,理應量處較重刑度,始該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 語。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 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希 望可以從重量刑,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是以,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拾○○上訴意旨雖略以:卷內除曾○○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拾○○有傷害曾○○之行為及曾○○受傷之結果 是拾○○所造成,應對拾○○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云云。然拾○○確成立傷害罪,及前揭拾○○所為之答辯,均 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拾○○上訴否認 犯罪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 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 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四)基上,雖檢察官及拾○○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拾○○家庭暴力 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拾○○與曾○○案發之際身為 夫妻,竟僅因公司事務問題發生口角,進一步衍生為肢體 衝突,而拾○○身為男性,卻以上揭方式對先天身體力量較 弱的曾○○施加暴力,實屬違法、不當。且本應為親密伴侶 之拾○○竟徒手毆打曾○○,不僅造成曾○○受有本案傷害,更 使曾○○心靈留下陰影,所生損害非微。另拾○○雖於本院審 理時,針對公司經營等情事已與曾○○達成調解,且曾○○亦 曾表示不追究其傷害部分之責任,已如前述,但拾○○犯後 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事實上亦未針對曾○○因傷 害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償,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 酌拾○○在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遭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素行尚 可,及衡酌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兩個已成年的子女,目前從事教育相關之工作,年 薪約新臺幣300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曾○○於上揭時、地,亦基於傷害的犯意,與 拾○○徒手互毆,造成拾○○受有左側手部及前臂挫傷、左側手 肘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曾○○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等旨。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曾○○堅決否認犯罪,並辯稱:我只有防禦,沒有攻擊拾○○等 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只有拾○○個人的片面指 述,拾○○所提出的驗傷單是在112年1月21日作成,跟112年1 月18日發生的事件並無關係等語。經查: 一、雖拾○○曾陳稱:曾○○與其徒手互毆,造成其受有左側手部及 前臂挫傷、左側手肘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等節(見偵3171 9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62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 235頁至第250頁),惟如前所述,拾○○確有於上揭時、地, 徒手毆打曾○○的行為,並造成曾○○受有本案傷害。而依據卷 內的曾○○診斷證明書、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調查筆錄等資料 (見偵31719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可知曾○○係於案 發後數小時內即112年1月18日23時41分許,便已前往亞東紀 念醫院就診、驗傷,並於112年1月19日19時許,前往警局對 拾○○提出傷害告訴之情。然而依據拾○○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112年1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刑事告訴狀(見偵3171 9卷第6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16號卷第 2頁至第3頁),可悉拾○○卻係遲至衝突發生後數日,始於11 2年1月21日1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部門驗 傷,再於數月後之112年6月20日,方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對曾○○提出傷害告訴。是以,兩者之情況截然不同。 二、又查拾○○前往醫院驗傷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經超過2天 又8小時,而診斷證明書上所顯示的傷勢,分別是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見偵 31719卷第60頁),簡言之,拾○○所受傷勢為左手跟右小腿 有挫傷,均屬極為粗淺的表面傷勢,而此等傷勢並不具有特 別性,衡情在一般日常生活中有諸多可能因不小心發生碰撞 而造成,而拾○○係在案發後2天多,方才就醫、驗傷,已難 認上揭傷害必係於本案發生之當下所造成,故上開診斷證明 僅能用以認定拾○○曾受該等傷勢,但不足據以認定即係於11 2年1月18日案發當時所受之傷,是未能作為拾○○上揭單一指 訴之補強證據甚明。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曾○○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曾○○確有檢察官所指 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曾○○有何傷害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 為曾○○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因認曾○○被訴涉犯傷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就不利於 曾○○之拾○○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完整敘明取捨論駁理由, 且曾○○於本案衝突過程中,顯非僅針對拾○○之不法侵害為防 衛,而對拾○○施以非防衛性之反擊,此等防衛過當之舉,殊 無從援引正當防衛規定卸免罪責等語。 二、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曾○○涉犯起訴意旨 所載之傷害犯行,業詳述如前,況本案既無證據足證曾○○有 何傷害犯行,則無必要探討曾○○是否有防衛過當之情形甚明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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