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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建雄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馮玉婷律師 陳瀅芝律師 被 告 陳健偉 訴訟代理人 陳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5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設立訴外人優活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活公司)、睿承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承公司), 分別登記被告名下3萬股、15萬股,被告均登記為上開兩家 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委託被告經營上開兩間公司,被告自民 國105年6月13日起至113年3月3日登記為優活公司董事長。 詎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優活公司玉山銀行 帳戶領出或匯出資金共1448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727 萬5000元。嗣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經王中平律師之見證 ,就優活公司、睿承公司之財務管理事項,簽訂協議書,依 協議書第2、6條約定,被告保證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300 萬元予原告,違反協議書約定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 害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應返還435萬元予原告,被 告同時開立面額300萬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未依 約履行,原告已就上開3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依 協議書第2、6條約定,尚應給付原告635萬元,爰依協議書 約定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與原告所簽訂之協議書與本票,乃原 告與原告之弟陳建輝及一名自稱DAVID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 稱原告等三人)脅迫被告,被告於非自由意識下所為之,已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受理偵辦, 提出強制恐嚇及妨害自由與侵占等之刑事告訴,案件已函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75號偵查中,被告已 對原告等三人提出強制、恐嚇等告訴。 (二)原告等三人為規避以恐嚇、脅迫方式強制被告為匯款、簽署 股權讓渡書、協議書及本票等不法行為,自行代被告擬一份 認罪自白書,由原告先以AIRDROP傳給被告,之後要被告將 該內容以LINE回傳給原告,因被告不願意回傳此份內容不實 的認罪自白書,遂故意拖到原告用LINE催促被告回傳,被告 始無奈地回傳給原告,並留下該份認罪自白書係原告等人代 擬之後,而要被告回傳之證據。而原告等人以脅迫方式強制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世貿分行匯款1800萬元,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匯款1200萬元, 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匯款2500萬元,被告已遭原告等三人以脅 迫方式匯款5500萬元。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近日發 現系爭二公司五年來之盈餘約3000萬元,遭乙方擅自全數存 入乙方名下銀行帳戶,經甲方發現後,雙方共同會算,乙方 已返還全數予甲方」之陳述可知,當初被告於原告等三人之 脅迫下,匯款總金額已超過協議書中雙方共同會算之3000萬 元,原告聲稱事後會盡速退還被告匯款與會算之差額並返還 本票,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履行,反倒提起本件訴訟,實有 害被告之權益。是原告等三人以脅迫方式強制被告為上開行 為,上開本票與協議書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原告以其去請領上開兩間公司帳戶歷年交易明細,假借被告 總共提取兩間公司現金超過約1億5000萬元,無視被告多年 來經營管理公司所付出予相關人等之佣金支出、顧問費用以 及公司開銷之相關支出事實,更不聽解釋其中被告自己以自 身特有專長接案,掛公司借牌部分之營業額約1億元左右需 扣除,其中1億元營業額包含已支付之軟體原始程式碼設計 費、軟體相容設計費、顧問費、佣金支出等相關費用。故原 告誤以為借牌營業額當成獲利金額,遂夥同曾因金融犯罪入 獄服刑出獄之弟陳建輝及一名自稱DAVID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於112年12月11日,共同恐嚇被告,脅迫被告交出所有 辦公室的鑰匙、印鑑,含被告私人所有櫃子的鑰匙及印章, 之後並帶同被告回家拿取被告個人所有銀行存摺及身分證, 因銀行作業時間已過,遂語帶恐嚇告知已知被告住處與扣留 被告重要私人證件,強迫威脅要求被告於次日即112年12月1 2日配合渠等,從臺灣企業銀行世貿分行,以股東借貸往來 名義匯款1800萬元至睿承公司帳戶。 (四)原告又於112年12月13日,脅迫被告至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申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聯徵資料,再脅迫被告至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財產所得資料詳細清冊,知悉 被告於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尚有存款,脅迫被告將其所有上 開兩銀行內之定期存款解約,因銀行辦理解約匯款手續冗長 ,遲至112年12月15日,始由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以股東借貸 往來名義匯款1200萬元及由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以股東借貸往 來名義匯款2500萬元,二家銀行總共匯款3700萬元至優活公 司帳戶。總共被告已遭原告等人以強制脅迫方式,以股東往 來之名義,匯款5500萬元至上開兩間公司帳戶,同時原告等 人復脅迫被告簽署上開兩間公司之股份讓渡書,脅迫被告無 條件將其所有上開兩間公司各50%之股份轉讓至陳建雄老婆 名下。 (五)原告等人以脅迫方式強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為害怕事蹟敗 漏,復自行草擬協議書,要求被告配合至原告所指稱之律師 事務所,且其間還更換地點,並在原告與其所指稱之律師一 搭一唱之下要求簽名,然被告在無法確認原告所指稱之律師 的真實身分下,因原告一再強調不配合就會讓黑白兩道不要 放過被告,於是只能配合照辦,並另當場要被告簽立一紙面 額300萬元本票予原告,藉以箝制被告,協助不甚熟稔之原 告,繼續處理兩間公司事務,並向被告強調事後會將此本票 連同差額全數返還。同時原告一再強調,按協議書第1條約 定:「甲方近日發現系爭二公司五年來之盈餘約新台幣3000 萬元,遭乙方擅自全數存入乙方名下銀行帳戶,經甲方發現 後,雙方共同會算,乙方已返還全數予甲方。」聲稱事後一 定會盡速退還被告匯款金額5500萬元與會算金額3000萬元之 差額,同時返還當時脅迫被告簽立300萬面額本票。然原告 於發現自己錯誤以為借牌營業額當成獲利金額後,實際上扣 除掉被告借牌獲利1500萬元之一半權利750萬元,應再返還 被告4750萬元,加上返還300萬本票。然原告卻不願把已入 口袋金額吐回被告,加上二間公司於被告單獨管理未被原告 強制恐嚇前,已有庫存待出貨約3000萬元現貨等同現金,與 在途未交訂單約1億元,同時展望今年至少約有5、6億元大 訂單,在如此龐大的利慾薰心之下,更迫使原告不願返還被 告上開款項與該有權利,反倒是一再拖延扣留本票脅迫被告 。 (六)至協議書第1條何以約定為3000萬元,理由實屬荒謬且可議,按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近日發現系爭二公司五年來之盈餘約3000萬元,遭乙方擅自全數存入乙方名下銀行帳戶,經甲方發現後,雙方共同會算,乙方已返還全數予甲方。」故原告自圓其說之意圖不攻自破。第1、2條約定是否已為被告所清償實與事實不符,如上所述,實乃當初原告為箝制被告繼續協助原告處理兩間公司事務,脅迫被告所簽下,同時也為原告保障自身若會算金額大於被告所匯款5500萬元,然原告於發現自己錯誤以為借牌營業額當成獲利金額後,就當初協議即應返還如上所述金額與面額300萬本票,原告在利慾薰心之下非但不返還,反倒是用盡各種冠冕堂皇的理由,企圖來合理化脅迫被告之結果。 (七)原告另聲稱優活公司所有ATM提款加總金額總共9700餘萬元 為被告所侵吞,實為可議且可笑,與事實不符,試問原告有 可能多年來分文未取。另多年來原告所領獲利金額與每年原 告所領公司盈餘分配所得從何而來,由此即可再度突顯原告 用盡各種方法與手段以達其謀取私人利益目的。實際上這其 中包含經營公司所付出給予相關人等之佣金支出、顧問費用 以及公司開銷等相關支出。另於此其間,原告更找多名不露 面配合對象,要求被告以分批與分次方式,提領現金方式交 予原告,聲稱以支付相關佣金與顧問費用,其間原告更命令 被告挪用公司資金,提領現金交予其胞弟陳建輝作為私人用 途。另原告也因沉迷於股票與期貨指數等金融交易,慘賠超 過上千萬元,不時要求被告提領現金交予原告,以補足融資 追繳金額,加上原告平時家庭及自身開銷頗巨,更要支付其 不倫費用,要求被告從公司帳戶中提領並交付,而如此等等 事實,竟被原告拿來指鹿為馬,顛倒黑白,同時原告提出銀 行帳戶明細,更因被告明確指出原告刻意塗銷其恐嚇並侵占 之記錄,突顯原告企圖推卸其強制恐嚇被告匯款5500萬元, 侵占為己有之事實。 (八)原告多年來完全知悉所有訂單金額與獲利,兩間公司不定期 與每年年底均會結算獲利金額,均依兩造各占公司一半股權 ,如有獲利由兩造平均分配,兩造均無異議。另被告更因考 量與原告快四十年情誼,期待原告能想清楚一切皆為原告自 身誤以為營業額就是獲利,會依約返還應屬於被告多匯款項 與300萬本票,然眼看本票到期日即將到來,致電予原告卻 被拒絕,還強調要找其他人士一同處理,更口出惡言威脅被 告要執行300萬本票,被告遭原告威脅只能報案自保。原告 當初聲稱兩造共創將來資產,而對比現今原告與被告之財產 總額,卻是不成對比,更是差距甚鉅,最後非但不依約返還 金額與本票,反倒以虛構之事,聘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真 是另人不勝唏噓。 (九)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經王中平律師見證, 就優活公司、睿承公司之財務管理事項,簽訂協議書,被告 同時開立面額300萬元本票予原告,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議 書第2、6條約定,未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300萬元予原告 ,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應返還435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 下: (一)查兩造簽訂協議書第1、2、3、4、5、6條約定:「甲方(即 原告)出資成立系爭二公司,由乙方(即被告)單獨管理系爭 二公司之財務,乙方並持有甲方無償給予系爭二公司之股份 ,甲方近日發現系爭二公司五年來之盈餘約3000萬元,遭乙 方擅自全數存入乙方名下銀行帳戶,經甲方發現後,雙方共 同會算,乙方已返還全數予甲方。」、「乙方以系爭二公司 資金不足為由,向甲方索取435萬元,卻未用於系爭二公司 ,乙方保證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300萬元予甲方。」、「 雙方協議,乙方就其持有系爭二公司之股份,願無償過戶予 甲方,刻正辦理中。乙方願即日起辭去睿承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之監察人職務及優活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 」、「乙方確認,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對於甲方及系爭二公司 已無任何因擔任系爭二公司職務所生之請求權存在,如有, 皆予拋棄。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及系爭二公司為請求、 訴訟或行政申訴、檢舉。乙方於擔任系爭二公司監察人、董 事職務所簽署之一切保密協議或競業禁止協議,於簽訂本協 議書後,乙方仍受拘束。」、「乙方不得為任何不利或損害 系爭二公司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1.洩漏系爭二公司持有 之營業秘密、個人資料,機密資訊等,或為自己或他人利益 使用之:2.利用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資訊對系爭二公司為民 事、刑事及行政申訴、檢舉。」、「若乙方違反本協議書任 一約定,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害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 0萬元,並應就第二項435萬元全額返還甲方,且甲方將提起 民、刑事訴追;若乙方依約返還300萬元予甲方,且未違反 本協議,甲方承諾不追究乙方民、刑事責任,若甲方違反承 諾,亦應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有協議書在卷( 見新北地院卷第13、15頁)。依上開依協議書第2、6條約定 ,被告應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300萬元予原告,違反協議 書約定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害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 0萬元,並應返還435萬元予原告。就此,被告並未於113年6 月30日前給付原告3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 被告依協議書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違約金 及435萬元款項,共935萬元,扣除被告簽發300萬元本票, 被告尚積欠635萬元,自屬可取。至被告抗辯被告係受原告 等人之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已提起刑事告訴云云 ,惟被告就此抗辯並未行使任何民事上之法律行為或權利,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二)另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從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匯款1800萬元,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匯 款1200萬元,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匯款2500萬元,合計5500萬 元,已超過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給付金額,並提出匯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兩造係於112年12月19日簽訂 協議書,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原來 係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起112年12月止,自優活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領出或匯出資金共1448筆,金額合計9727萬5000元, 並提出優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191 頁)。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匯款 上開5500萬元,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 告上開匯款係在簽訂協議書之前,亦即被告於112年12月11 日至同年月15日,匯款上開5500萬元後,仍於112年12月19 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且協議書上亦未記載被告上開匯款55 00萬元。是被告提出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匯款5500 萬元之匯款單,尚無法作為清償兩造112年12月19日簽訂協 議書約定款項之有利認定。故被告抗辯被告已清償協議書第 2條約定之435萬元,及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300萬元云云,亦 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22

TPDV-113-重訴-1010-20250122-3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除患有糖 尿病等慢性疾病,復經診斷有適應障礙症及疑似非特定精神 病等疾患。又相對人認知功能業已退化,長期聽信直銷公司 話術,不斷投入畢生積蓄購買保健食品及多層次傳銷產品, 而於家中囤積大量物品且無法從事有效整理工作,致住家環 境散亂壅擠。此外,相對人為購買前述直銷產品,非僅節省 餐費與拒絕正規醫療,甚且認為依賴其所購置之保健食品即 得維生,致其營養不良、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顯見相對人已 不具備處理與判斷較複雜經濟事務之能力,可認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至相 對人則稱:聲請人自國外返臺後性格劇變,已無愛護其之心 ,且其年紀已長,須購買保健食品維持身體健康,又其未患 有精神疾病,自毋須受法律上之任何限制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  ⒈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陳述綦詳,復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 本、相對人於手機應用程式【健保快易通】健康存摺之就醫 與用藥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暨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1號 刑事裁定、標題為【誆「台灣神皂」治百病!騙富婆千萬  7年吸金近6億…負責人收押】與名為「凱強生有限公司」、 「五互集團(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直銷公司之 相關網路新聞、相對人住家囤積大量物品之環境照片、高雄 市長照2.0困擾行為照顧(CB03)服務書面指導紀錄、聲請 人與相對人職能治療師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永 春X光醫事檢驗所出具之分析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4525號支付命令、同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2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刑事告訴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聲請 人所提出「我媽媽乙○○之不當行為」陳述書等證據為憑,並 有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鑑定筆錄附卷可稽 ,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確 認無訛。  ⒉本院審酌上開各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非典型精 神病」及「疑阿茲海默症」,並有幻聽、妄想之症狀,其近 年來與多家直銷公司往來,累積投資金額不菲之鉅款。縱然 聲請人提出前揭直銷公司涉及不法行為之相關證明文件,相 對人仍執迷不悟,深信其可持續獲利,並怪罪因聲請人勸阻 害其無法再賺取利潤,更指謫聲請人:「女兒偷我東西、她 是吸毒者」等語,復經聲請人出具前揭分析報告以自證其毒 品檢驗結果為陰性後,相對人仍固執己見,顯見相對人呈現 「現實感不足」、「社會判斷力差」之狀態。又相對人之抽 象思考、現實反應、記憶、理解與表達等能力均有部分缺損 ,且經評估回復可能性甚微。是以,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獨女,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 理等相關事宜,復經遍閱全卷,亦查無其他適合擔任輔助人 之親屬,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相對人固建請指定第三人李宜賢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為憑,然法院為輔助宣告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相對 人為特定法律行為時,具同意與否之權限,輔助人毋庸開具 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至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應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 解,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有多次未經審慎評估即輕率聽信他人之言而投注大量積蓄 之行為,致其存款逐漸不敷使用,影響日常生活品質及健康 狀況甚鉅。又相對人出院後將回歸社區,且係獨居狀態,顯 見仍有高概率接觸直銷公司而致受騙之虞,且相對人無法正 確衡量自身能力可否負擔開銷,易受他人慫恿即投注大筆金 錢,更有毫無節制消費與囤放大量保健食品,卻無法有效收 納與使用之情,可認相對人已無法正確判斷其所從事經濟行 為之正當性,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因認其從事財產交 易等經濟行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或從事對己不利之 行為。據此,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所請及參酌 其所提意見,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聲請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與私章、印鑑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帳簿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行為。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3,000元以上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行為。 四、申辦與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與其相關事宜,及藉該行動網路通信設備所為之財產交易行為。

2025-01-22

KSYV-113-輔宣-13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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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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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金鉉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金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人後具狀表示因尚有積欠高額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人,故無法依最大債權人所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而於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於聲請調解時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3萬2,021元(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有擔保債權691萬8,021元部分),後於聲請更生時又增列對其配偶賀孝紅296萬5,000元之債務,合計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第3項)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 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3項、第44條及46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 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是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聲請人自身財產 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 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是本院已於113年12月3日函請聲 請人應於該函文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陳報之事項,聲 請人代理人並已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函文,後聲請人雖於 113年12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補充說明,惟表示關於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資料,將待取得資料再予提出,聲請人代 理人再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表補正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但仍未提出編號一所示之資料, 本院再於114年1月2日訊問期日中,當庭諭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應於114年1月16日以前提出相關資料(參本院卷第245頁) ,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 聲請人財產狀況,亦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  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應 予駁回。 三、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亦非容忍債務人將其名下財產任意移轉他人,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其權益,否則不但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財務管理失控、投機行為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不當利用消債條例程序之行為,應不予允許。是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15日取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09/100000)及其上同段3398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為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8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聲請人已與其 配偶賀孝紅(亦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所陳報之更生債權人 )於113年3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賀孝紅名下,並於113 年3月20日完成登記在案,有該申請書及房地登記謄本資料 附本院卷可參。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 ,並未於聲請狀上記載上開情形,直至聲請人聲請更生,並 經本院詢問是否有上開財產變動情形時,始於113年12月17 日具狀表示因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之前是由賀孝紅所繳納, 所以房屋實質所有權本即屬於賀孝紅,只是之前花費較高, 所以才一直沒有過戶,現因過戶手費用僅需3萬元始辦理過 戶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然聲請人於108年7月15日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乃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600萬元、72萬元) 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以借款,後該借款已經聲 請人再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貸款契約,而由該 行於112年5月12日將聲請人所借款項加計原有存款匯予第一 銀行而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亦有該房地登記資料及 第一銀行函文附卷可參,是可認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即 由聲請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人乃聲請人 ,與賀孝紅並無關,是聲請人所稱房屋貸款實質上係由賀孝 紅所繳納一情,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縱確為屬實 ,亦僅為聲請人與賀孝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系爭房地 所有權無關。況賀孝紅於本院另案訴訟(113年度訴字第242 5號案)中,亦稱之所以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因為 擔心聲請人再以系爭房地向他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等語( 參該案卷第168頁),足認賀孝紅顯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聲請人以配偶贈與為事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賀孝紅 名下,仍為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 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此為 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 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其配偶賀孝紅並移轉登記完畢之行為 ,顯為上開規定所明定應予撤銷之行為,因此舉已明顯妨礙 聲請人之債權人以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有害於全 體債權人,相當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 ,本院復已於113年12月3日先函詢聲請人是否願意於本院開 庭前,自行將系爭房地回復至聲請人名下,然聲請人僅為如 上之說明(即系爭房地實際應為賀孝紅所有等語),卻未有回 復財產登記之情形,嗣本院於114年1月2日行訊問程序時, 聲請代理人雖承認聲請人上開移轉財產之行為確已符合上開 得撤銷之規定,聲請人亦表示願意移轉,而賀孝紅僅表示同 意形式上將該筆財產列入聲請人名下,但其與聲請人無力支 出移轉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247、248頁)。準此,應認聲 請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至其名下,其所為之行 為,仍有害於全體無擔保之債權人,可認聲請人顯非消債條 例所欲保護之人,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此等不當行為,非因消債條例第 20條所規定可於裁定更生後加以撤銷一情,而認無礙於聲請 人聲請更生。  ㈢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要保護之人,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合庫銀行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1萬8,017元(信用卡債權),並表示其餘債權均為 有擔保之房貸債權,不列入更生債權。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部分之無 擔保債權額則為24萬3,84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部分無擔 保債權額為12萬5,977元,星展商業銀行部分無擔保債權額 為89萬4,384元,聲請人之聲請狀另列無擔保債權人裕富數 位資融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5萬元,總計聲請人無擔保之債權 總額僅為128萬2,223元。聲請人另認因與債權人謝貴間之債 權並非真實存在,故未列載謝貴為債權人,惟因謝貴之債權 另有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可參上開房地登記資 料),故不論該債權是否真實存在,該部分均屬有擔保之債 權,無法列入更生債權中。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雖增列於 聲請調解時所未列載之債權人即其配偶賀孝紅,並主張兩人 間之債權額為296萬5,000元等情,然賀孝紅既為聲請人之配 偶,聲請人當無遺忘而漏列之理,是聲請人未於聲請調解時 即將賀孝紅列為債權人,卻在聲請更生後始增列,已有可疑 。再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處,係記載賀孝 紅之債權為一「融資債權」,債務發生原因為與「同事周轉 融資」(參本院卷第18頁),未曾提及兩人之配偶關係,是此 等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實有可議。再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賀孝 紅之債權證明,乃聲請人所開立之本票(附本院卷第19至第2 2頁),然該等本票上並未有受款人之記載,是否確係簽發予 賀孝文,已難證明,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金流證明,證明 賀孝紅確有借款予聲請人並有交付借款,是本院難認賀孝紅 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且對聲請人有296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 ,該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關於113年1 月至6月止自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總額為653,033元(67,401+3,865+581,7 67=653,033),平均每月為10萬8,839元。聲請人復未表示於 此之後有何變化,故應以10萬8,83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每月所得收入。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係以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是若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2萬122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尚有8萬8,717元(108,839-20,122)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無擔保之債務僅為128萬2,223元,已如上述,是客觀上 亦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 在。 五、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程序上不合法 ,且非屬消債條例所要保護之對象,且聲請人之聲請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 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 ,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 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清算執行中。 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二、請提出111年7月19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 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 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543-2025012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林景美 相 對 人 陳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景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陳寬於民 國111年11月30日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份證、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據鑑 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 案各項肢體活動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 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 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目 前對於時間與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也無法做鈔票的兌換計 算。已經無法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 以判定為意思能力喪失。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2月3 0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86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 )1230號鑑定報告書、臨床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老 年失智症,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達受監護 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認知功能受損, 且現實判斷能力不佳,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屏東縣私立宜家養護中心,相關費 用係由相對人之存款支應,此據證人林秀琴到庭證述屬實( 見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 請人林景美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景美為監護人。另依上 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林景美於期限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秀琴為相對人之女,爰併 指定林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2

PTDV-113-監宣-359-2025012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子,而乙○○因罹患○○○○○○等 病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 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醫院診 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後合併○○○○狀態(○○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 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 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 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子,為親密之親屬, 且乙○○之母親戊○○、胞弟丙○○及胞妹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 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 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叔叔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胞弟,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財 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21

PTDV-113-監宣-428-2025012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 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 )之配偶,而乙○○因罹患已知○○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疾病 、非特定的○症及○○○○○症候群,目前認知功能下降,現實判 斷有障礙,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 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 系統表、○○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 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丙○○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因為已經罹患○○○○○導致○○○○○○後合併○○、○○○○ 狀態使個案之計算能力、記憶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不佳,過 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 為罹患○○○○導致○○○○○○後合併○○、○○○○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 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 準。個案目前尚能與人口語交談,答話也能切題,也能辨識 與讀寫部分文字,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 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個案之○○○○導致 ○○○○○○後合併○○、○○○○狀態疾病因為○○○○極為嚴重,個案罹 病迄今已經約0 年,遠遠超過○○患者罹病後復健復原的罹病 後六個月黃金時期,復原能力薄弱,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 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 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 定結果,乙○○因有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 ,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配 偶,為親密之親屬,本院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 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21

PTDV-113-監宣-214-2025012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巷00號之0)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父親,而乙○○因罹患○○○○,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合併○○○○與○○○○○○狀態,因 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 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 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 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父親,為親密之親屬 ,且乙○○之胞姊戊○○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 ○○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 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 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妻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母親,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財產 ,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21

PTDV-113-監宣-35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中伊斯蘭清真寺 兼法定代理人 馬源培 抗 告 人 張明峻 馬景仁 張智剛 葉玉仙 相 對 人 張雪琴 林楠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 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聲請,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 相對人應於7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函送達相對人前(詳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相對人已提出民事答辯書陳 述其意見(見本院卷第95至197頁),應認本件裁定前已賦予 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馬源培等人擔任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中伊斯蘭清真寺之董事(以下合稱抗告人),相 對人林楠松因未能順利連任董事,即於其個人Youtube公開 頻道上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影片發表不實詆毀 抗告人之言論,而相對人張雪琴於FACEBOOK及LINE等社群軟 體之伊斯蘭台中教親群組中轉傳上開影片並發文(以下合稱 系爭影片及發文),使群組內之教親得以共見共聞,相對人 所為已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又相對人陸續發布影片已長達 半年,且於影片結尾標記「待續」等文字表示會持續更新, 甚於起訴後,仍持續不斷發表侵害抗告人名譽之言論(即指 民事聲請狀後附之證據1至5),足認相對人之妨害名譽行為 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致抗告人之名譽持續受有重大損害,且 具有一旦受到侵害即難以回復之急迫性。法律對於宗教禮俗 程序之保障高於對一般人民之名譽之保障,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應依法律本旨對於宗教禮俗團體人員為適當之保護。基此 ,抗告人已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255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並依民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刪除系爭影片及發文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原法院未查,逕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 廢棄。2.相對人不得再以發布影片、文章或其他方式妨害抗 告人之名譽。3.相對人林楠松應將張貼於其個人Youtube頻 道「Lin Yusuf」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影片及如 本案訴訟卷原證23至28所示張貼於社群軟體FACEB0OK及LINE 群組中有損害抗告人名譽之貼文全數刪除。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所發表之言論係就抗告人財務管理及選 舉程序提出質疑,具公益性質及宗教法人管理透明,並非惡 意捏造或人身攻擊,難認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退步言,倘 若抗告人認其名譽受到侵害,其等可透過聲明或財務報表澄 清事實以回復名譽,且抗告人本件聲請不符民法第538條規 定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予駁回,無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請求之原因(即爭執之法 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之情事)予以釋明;且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 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 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衡量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 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 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債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 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發表不實言論,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名譽乙 節,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 影片畫面截圖、LINE及FACEBOOK等社群軟體之相關發文畫面 截圖等為證(見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第33至179頁),惟相對 人抗辯稱上開影片中之陳述乃基於公益監督,合理質疑,並 未侵害抗告人名譽等語。顯見兩造就上開影片及發文是否侵 害抗告人之名譽權有爭執,且此等爭執得由本案訴訟予以確 定,堪認抗告人對於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舉上開事由,主張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觀以依抗告人提出系爭影 片及發文,時間最早有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張貼(見本案訴 訟之電子卷證第33頁),至抗告人113年11月5日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見本案訴訟電子卷證第9頁),時 間已長達5月餘,依網路傳播之速度及廣度,上開系爭影片 及發文之內容縱有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損害亦已發生,難 認有何急迫性。又發表系爭影片及發文之內容,多屬對抗告 人之內部管理方式、財務透明度及選舉程序妥當與否所為陳 述或個人評論,均屬可受公評之事務,核與宗教信仰、公眾 利益無涉,且其內容有無誇大、用字遣詞是否侵害抗告人名 譽,尚待本案訴訟審理,倘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禁止相對人 就相關事件不得發表評論,將使相對人言論自由受限而有違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基本權之意旨,抗告人空言主張如不准其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造成宗教團體或抗告人重大之 損害云云,殊無可採,執此,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顯未有釋明。再者,相對人發表之系爭影片及發文縱使 不法,致損害抗告人之名譽,抗告人可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 判決後,請求相對人賠償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無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釋明爭執之法律關 係,但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必要性,則未予釋明。從 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V-114-抗-8-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11月間因腦 出血住院,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4.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甲○○為監   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李昱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呈現重度失智狀態,MMSE=1、CDR=3,定 向感差,現實感缺損,其目前社會判斷能力、財務管理、社 會活動等多項功能顯著減退,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即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0

KSYV-113-監宣-1120-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弘佑 選任辯護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228、5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弘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弘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 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 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 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 領後再行交付,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 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等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 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其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 能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鄭 欽文」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一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中信帳戶、一 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款項交 付予該詐欺集團派來收取贓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 紀錄、對話紀錄、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鄭欽文」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需要 用錢,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找到以後對方跟我說貸款需要 我的帳戶內有資金流動,但我不知道原因為何,我即提供帳 戶帳號,後來對方說匯到我的帳戶裡面的錢是他們公司的, 我怕被對方告,所以依照對方指示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等語 。辯護人則以:依照被告的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應是 相信詐欺集團之話術,擔心如果沒有依照契約內容將款項還 給公司,會被提告,才依照指示將款項還給對方,應無法理 解或知悉相關款項係詐欺所得,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又被告行為時係受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一銀 帳戶帳號提供予「鄭欽文」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中信帳戶 、一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鄭欽文」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款項 交付予「鄭欽文」指定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 話紀錄、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鄭欽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業已認定如前,但其應否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判斷認:綜合會談內容及衡鑑結果,被告患有「先天性右腦腦裂」、「癲癇」、「智能障礙」病史,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度障礙範圍,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被告雖具備基礎職業及簡單生活自理能力,然較難獨立判斷工作內容該如何因應,缺乏問題解決能力,無法獨立管理財務及判斷複雜社交情境,另被告目前癲癇症狀,一個月內仍有數次發作,發作時有手抖、肢體僵硬及嘴巴歪斜之症狀,且記憶功能會明顯受到影響。綜上所述,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地之行為,受其自身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而不能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可能性高。②由於被告患有「先天性右腦腦裂」、「癲癇」,皆影響被告認知功能之發展,導致被告整體智能呈現中度障礙之表現,被告雖具簡單生活自理能力,但欠缺財務管理及判斷複雜社交情境之能力,也欠缺問題因應及解決能力,在對方威脅被告如果不將帳戶中不屬於被告的錢提領出來歸還,便要向被告提告時,致使被告難以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被告於案件中為了避免被提告,故依對方指示領錢並交付他人。綜上,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地之行為時,極大可能因欠缺判斷其行為違法之影響而為之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13年11月5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本院卷第345至381頁)存卷可參,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及相關精神醫療紀錄、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並為行為觀察、智力評估等綜合判斷,足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綜合上開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先天性右腦腦裂」、「癲癇」、「智能障礙」等病症之影響,顯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至檢察官以被告母親曾向本院聲請宣告被告為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曾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下稱新莊仁濟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認: 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 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被告因輕度智能 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新莊仁濟醫院113年4月26 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輔宣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佐, 而主張被告應屬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然查,民事 輔助宣告之目的係評估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使其於為不 動產買賣、遺產分割、合夥等重要法律行為時,需經輔助人 同意,該行為方有效力,係針對民事法律行為而為,與刑法 第19條規定之鑑定目的、要件俱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故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選定被告母親為被告之輔佐人,有本院上開裁 定可查(輔宣卷第65至6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在校門口擔任警衛,月薪多少錢我不知道,媽媽會控管我 的薪水,如果我沒有錢了,再跟媽媽拿,媽媽也不敢給我太 多,一天大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媽媽每天早上都會載 我去上班,下班我再搭公車回家;我目前有固定回診,醫生 也有請我定期服藥,每次媽媽都會陪我回診,都是媽媽跟醫 生討論我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417至419頁),被告母親於 本院審理中亦表示:5年來我都是請假陪同被告回診,每天 早上載被告去上班,家裡主要是我照顧被告,家中還有被告 的父親與妹妹等語(本院卷第419頁),並提出藥袋、處方 籤佐證(本院卷第437至457頁),另參以亞東醫院上開鑑定 報告略以:被告由母親陪同前來鑑定,被告可以簡單說明自 身生活及工作經驗,整體情緒平穩、態度配合等語(本院卷 第377頁),足見被告尚有健全之家庭系統可支援,並有穩 定工作,且現有規律之回診及用藥,從而,本院認被告在家 屬陪同下,已積極主動接受相當之醫療診治,並由其家人照 料、觀注被告此方面之問題(由母親擔任輔佐人),應可免 於被告再犯,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 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昱縈 112年6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與告訴人陳昱縈聯絡,假冒係其友人,並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陳昱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①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 ②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6分許 ①19萬元 ②11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ATM 2 江馮阿津 112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與告訴人江馮阿津聯絡,假冒係其姪孫女,並佯稱欲借款支付裝潢等語,致告訴人江馮阿津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 29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下午1時58分許 29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3 趙勵卿 112年6月27日上午11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趙勵卿聯絡,假冒係其同事,並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趙勵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2分至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ATM

2025-01-20

PCDM-113-金訴-87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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