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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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伊茹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非財產權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者;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4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 照)。查本件請求公開道歉啟事,經核應屬財產訴訟之情形,而 不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為計算,又加計請求6,000元,合計為1,65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03

TPDV-114-補-45-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73號 原 告 曹榮君 被 告 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炳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 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對 被告有1,000股之股東權存在。⒉被告民國113年12月9日之臨時股 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查被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每股金額1,000元等情,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1,000元/股×1,000股=1,000,000元) ;聲明第2項影響者乃全體股東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上開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 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萬元(1,000,000+1,650 ,000=2,6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3

PCDV-113-訴-3873-20250103-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芸伯 陳昀辰 蔡昇峰 蔡昇達 蔡佩晏 傅淑妹 傅秋媛 傅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松鈞等四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27萬12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立之遺囑無效。⒉被告應 將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1 2年8月12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 告對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有附表三所示 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 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12年8月12日之遺囑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 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其中確認遺 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對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 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遺產總價 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60,395元 ,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又原告 之應繼分合計為5/9,特留分合計為5/18,依此計算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傅楊九妹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9,127,88 8元【計算式:32,860,395元×(5/9-5/18)=9,127,8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127,888元,塗 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乃係欲使被繼承人傅楊九妹之遺產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核算之,而原告所提附 表五之不動產價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29,896,242元 ,則先位聲明部分經比較原告上開各項訴訟標的,應以塗銷 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29,896,242元 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確認特留分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特留分核 算即為9,127,888元【計算式:32,860,395元×5/18=9,127,8 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如前所述即為29,896,242元,經比較原告上開訴訟 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 算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比較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均為29,896,242元,自即應以29,896,242元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75,120元。原告起訴時 僅繳納5,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 270,1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3

TYDV-112-重家繼訴-33-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4號 原 告 何雨忻 彭宬 高世軒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 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 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 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 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 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 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 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 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何雨忻、彭宬未在 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業 按原告起訴意旨修正):「㈠先位請求:被告應刪除配賦予 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備位請求:被告應重新配賦原 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貳萬元,及 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載明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為因財產權涉訟,聲明第一項先備位請求訴 訟標的均無交易價額,原告三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無 法核定,爰各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計為肆佰玖拾伍萬元 ;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本金共陸萬元,自國家賠償請求 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十 月十五日之利息為貳仟零肆拾玖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為陸萬貳仟零肆拾玖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伍 佰零壹萬貳仟零肆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陸佰玖 拾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何雨忻、彭宬應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如何雨忻、 彭宬亦委任林煜騰、蔡晴羽、孫國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應提出委任狀。 (二)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陸佰玖拾捌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02

TPDV-113-補-2464-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呂芳錦 被 告 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基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 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無給付超過權狀坪數(155.9 8坪)管理費之義務,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每 月免於繳納管理費差額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681元【計 算式:70元×(180坪-155.98坪)=1,68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係按月計之,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且其期間並未確定,依前開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 過10年而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1,720元 (計算式:1,681元×12月×10年=201,720元)。  ㈡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與宜蘭縣○○鄉○○路000○0號8 樓不動產之前屋主所達成如附件1之調解筆錄所示之協議, 對原告不生效力,該調解筆錄內容約定前屋主應自108年1月 1日起應按年於每年1月給付被告管理費96,000元,核屬將來 給付之訴,且係因定期收益涉訟,期間亦未確定,依前開規 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而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960,000元(計算式:96,000元×10年=960,000 元)。  ㈢原告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所取得之宜蘭縣政府 府授建管字第1130000916號「准予變更使用執照」函之相關 文件為施工,不得為任何妨礙之行為,原告上開請求核屬財 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 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 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㈣原告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1,236元,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101,236元。  ㈤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12,956元(計算式:2 01,720元+960,000元+1,650,000元+10,101,236元=12,912,9 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31

ILDV-113-補-276-2024123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1號 原 告 丁○○ 乙○○ 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 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有準用。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 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可參)。再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 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 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 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 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 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二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吳○○於民國 103年4月18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二)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4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並確認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備位聲明(一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三)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確 認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其先備位聲明互相 競合,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原告 二人先位聲明(一)及(二)(三)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二人之目的均在 回復其等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而先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二人對遺產 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吳聯和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38,900元,又原告二 人之應繼分為2/5,特留分為2/10,則先位聲明(一)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887,780元【計算式:4,438,900×(2/5-2/10)=887,78 0】。再先位聲明(二)(三)乃係欲使被繼承人吳聯和之遺產 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價額3,628,73 8元核算之,則先位聲明部分經比較上開各項訴訟標的,應以價 額最高者即3,628,738元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 二人備位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其等於行使扣減權後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則原告二人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 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其等即得本於所有權而主張,是應認上開 備位聲明之目的均係在回復其等就遺產之特留分,則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二人就遺產之特留分核算,即為887,780 元(計算式:4,438,900×2/10=887,780)。經比較先位聲明及備 位聲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3,628,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二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468㎡,權利範圍:1/3) 514,8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069.04㎡,權利範圍:全部) 3,103,56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597.1㎡,權利範圍:227/45780) 7,978元 4 房屋 高雄市○○區○○里○○街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400元 5 存款 ○○銀行 789,689元 6 存款 ○○區農會 20,473元 總計:4,438,900元

2024-12-31

KSYV-113-家補-781-20241231-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3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等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06年8月16 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效。系爭遺囑內容乃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以原告就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所有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經核依系爭遺 囑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原告客觀上可受利益 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590, 754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90,754元 ,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131,68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黃惠娟、A02返還被繼承人A06之黃 金等物,被告等陳報金飾估算約有350,000元至400,000 之價值,本院以350,000元計算,應徵收裁判費3,740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原告主張 其應分得之遺產為存款6,720元、債權200,000元、不動產13,5 90,754元、動產87,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84 ,974元,應徵收裁判費134,232元。 ㈣訴之聲明第四項,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每人 各1,367,032元,係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2,000元。 ㈤前開㈠至㈣,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1,65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 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31

SLDV-113-家補-630-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 告 張旺順 被 告 嘉義縣朴子巿雙溪口社區發展協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嘉義縣朴 子市雙溪口社區發展協會於113年11月17日投票決議(選舉理 監事)無效。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社區 發展協會於113年11月17日投票決議(選舉理監事)應予撤銷 。」等語。其先位、備位聲明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又原告請求之先位、備位聲明間,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0,000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31

CYDV-113-補-64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8號 抗 告 人 周文武 送達代收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肥新村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6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 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原法院將該民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經相對 人於同月28日具狀(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本院復於11月 15日通知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書狀表示意見,經其於同月25 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 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等事件,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核定,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㈠確認111年2月2 8日相對人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下稱系爭區權會) 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及臨時動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不存在 。㈡相對人應提供112年委託立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景公司)高氯離子混凝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予抗告人。上開聲明㈠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 00元;上開聲明㈡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為相對人需支付之鑑 定費用,而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撥付鑑定補助費122萬4,538元(抗 告狀誤載為112萬4,538元),應以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故 上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均非不能核定,原裁定卻各以 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觀諸抗告人起訴狀所主張內容,可知其確認系爭決議 不存在及請求提供系爭鑑定報告,目的係為爭執系爭決議之 效力,並反對相對人基於系爭鑑定報告將台肥新村壹區大廈 建物認定為海砂屋,據此委由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社 區都更改建等節(見原法院湖司補卷第21、23至31頁),核 係公寓大廈共有財產之管理、維護相關事項,而非身分或親 屬關係,其性質自屬財產權訴訟無疑。抗告人主張上開聲明 ㈠屬非財產權訴訟,已有誤會。又抗告人雖主張:上開聲明㈡ 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為相對人需支付之鑑定費用,即相對人 獲臺北市都發局撥付之鑑定補助費122萬4,538元云云。惟抗 告人並非起訴請求支付鑑定補助費,況系爭鑑定報告之財產 利益與鑑定補助金額係屬二事,抗告人主張依鑑定補助金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屬無據。此外,抗告人經本院通知, 仍未能釋明上開聲明㈠、㈡如獲勝訴判決,其客觀上所得受之 利益(見本院卷第135、143頁),自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定之。 再上開聲明㈠、㈡難認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即無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從而,本件應就上開聲明㈠、㈡合併計 算所得受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 式:1650000+1650000=3300000)。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洵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31

TPHV-113-抗-97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8號 原 告 吳富桂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源合興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涵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 會關於辦理現金增資及修改章程案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被 告於113年11月11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關於辦理現金增資及修 改章程案之決議。經核原告之上開先、備位聲明均非因親屬及身 分關係而為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 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是原告先、備位聲明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均 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標的價額均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均係就被告 於113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有所請求,經核終局經濟 目的重疊,其所受之利益相同,因此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3-補-303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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