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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格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昕 訴訟代理人 陳立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源新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昭毅 訴訟代理人 王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 月20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 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285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 14年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 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1至285、289至291頁),是其上訴難認為合 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3-湖簡-161-2025022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0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萬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琪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聖芬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以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為被告(見審訴卷第九頁起 訴狀),被告則自首次具狀時起即誤以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訴(見審訴卷第一八五頁書狀),後 並續以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當事人提 起反訴(見審訴卷第一八九頁書狀);嗣原告於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日變更被告為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使應訴之本訴被告與起訴之對象相同、本訴被告與反訴 原告相同,是項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到庭被告當庭表 示同意,兩造復均援引前所為訴訟行為及攻擊防禦方法(見 本院卷第三一一、三一二頁書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即以塞席 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當事人)為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八 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含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 千一百五十元向被告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下稱本件 買賣契約),並應被告之要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給付三十 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於同年二月八日給付二百九十七萬 三千一百三十七元、計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 已預先支付半數價款;詎被告遲不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 就產品質量、測試、付款方式、保密、智慧財產權等為約 定,迄至同年四月中旬交貨期限屆至,僅交付部分貨品, 且欠缺包裝、瓶子、不成套,有顯而易見之瑕疵,兩造於 同年五月三十日協商後,同意展延交付期限至同年六月十 四日,但應先簽立書面契約以明兩造權利義務,被告仍遲 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原告遂於同年七月六日定期催告 被告簽立書面契約、該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仍未獲置理 ,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 約,返還尚未交付貨物之價金,該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 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被告應依法返還所受領之價 金;扣除①被告已交付部分貨物之價金計七十二萬九千六 百四十元(詳見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②一一一年四月 二十二日、五月三十日原告另向被告採購如附表二編號07 、08項商品所餘價款之半數(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 以及編號09、10項商品價款全額(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 ),計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後,尚餘二百四十四萬四千 四百一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原告起訴狀誤 載為第三百五十九條,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第一、 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嗣補稱】先位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買賣契 約雖標的及價金合致,但重要之點如買賣質量、保密、智 慧財產權、付款方式、測試方式等重要之點因未簽立書面 契約而未合致,故買賣契約未成立,原告給付欠缺法律上 原因,是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 剩餘款項。   2又原告為上市銷售向被告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分別①向訴外人建翃藝術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建翃印刷公 司)、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印刷公司) 訂購如附表一編號04、05項、編號01、02項商品之外包裝 紙盒,支出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四萬六千一百五 十八元,②向訴外人宏星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宏星儀器公 司)購買附表一編號04、05項商品配件喇叭頭,支出七千 六百八十六元,③向訴外人鴻興塑膠有限公司購買附表一 編號04、05項商品運輸所需保冷劑,支出七百五十六元, 以上計支出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因被告遲延給付 、契約經解除而無法使用,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要件,原告於一 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回傳上載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名稱規格 、單價、採購數量、總價及交貨日期、付款方式期限之報 價單予被告,並按該報價單所載日期、金額匯付價款,應 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業 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五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三十 日交付部分買賣標的,兩造締約時原告尚未完成設立登記 ,故要求首批採用被告之瓶器包裝,再自行提供外紙盒, 並無瑕疵,至部分商品因天候船期延誤,兩造業合意履行 期延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交付驗 收,並議定驗收方法、標準,被告已依約完成準備交付, 惟原告當日並未派員到場收受商品,經被告於同年七月四 日發函定期催告原告受領商品並給付剩餘價金,仍未獲置 理,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無據;簽立書面契約亦非 必要給付內容,原告亦不得以未簽立書面為由解除契約, 況兩造業於同年五月間就契約書面內容進行協商,原告突 於同年月三十日拒絕續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含稅總價六百五 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被告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八日共給付半數價款三百二十 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 所示、價值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之部分商品,但兩造迄 未就附表一所示商品簽立買賣契約書面,該公司於同年七月 六日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簽立書面契約(翌日到達被告) ,未獲置理,該公司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為解除兩造間就附 表一所示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到達被告),該公 司另欠被告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所示商品價款計十萬三千五 百二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匯出匯款申請單、空 白買賣(銷售)合同、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六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審訴卷第三一、三三、一一一 至一三七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但原告後改稱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因未簽立書面契約、 重要之點未合致而未成立買賣契約,及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原 告合法解除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業已成立本件 買賣契約,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瑕疵情事,已經於約定期日 準備給付,係原告受領遲延,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九 百八十七元本息,無非以原告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二月八日匯付被告共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但 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並未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 約,被告無收取原告所給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為論據。經 查: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已有明文,是除當 事人另就其他事項為商議(如履行期、付款方式、履行地 等),應於該等事項雙方亦互相同意時,契約始成立外,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為同意時,買賣契約即告成立。   2原告起訴狀自承其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含稅總價六 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被告訂購附表一所示商品, 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八日支付半數價款共三百二 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約定同年四月中旬交付貨物, 後雙方合意展延至同年六月十四日驗收交付,被告並已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核與原告所提、用以 佐證兩造間契約內容、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所示買賣 雙方當事人為「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萬 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及價金均如附表一 所示、交貨日期「四月中」、付款期程「確認回簽付訂單 50%定金‧‧‧」、備註「1/28匯入$304,438、2/8$2,973,13 7」等節相符(見審訴卷第三一頁),即兩造不唯已就買 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就標的物交付及價金給付之履 行期、履行方式亦已互相同意,兩造甚且開始依約履行( 原告依約先行支付半數價金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 元、被告依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參 諸:①被告於一0三年一月間設立,二月間即在我國登記, 所營事業含括化粧品及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批發零售業(見 審訴卷第二九、二六九、二七一頁),計至一一一年一月 間已經八年,為已有一定經驗之專業廠商;原告則為一一 一年三月十七日甫完成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一千一百 五十萬元之公司(見審訴卷第二七、二五五頁);原告既 於一一一年三月間方完成設立登記,兩造間過往顯無任何 之往來交誼,被告應無未經採購並支付定金,即貿然交付 價值近七十三萬元商品予原告之可能,原告亦無於成立買 賣契約前,即率爾支付三百二十七萬餘元價款予被告之必 要,雙方負責人、承辦人尤無旋即開始頻繁就契約書面以 外之契約細部內容(設計樣式、生產交貨期程、包裝標示 、標籤文字、生產廠商文件等)密切聯繫之需要(參見審 訴卷第二0七至二二一、二二五至二二七頁、本院卷第四 三至一七三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②原告於一一一 年七月六日委請律師寄發予被告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 六號存證信函,說明欄第二點略記載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 契約,被告遲未與該公司簽立書面契約等情,其中㈢「‧‧‧ 特委請貴所律師代為發函聖伯亞公司,請其於文到七日內 ,速與本公司協商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就雙方之‧‧‧等速 為約定,如逾期未獲置理,將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第三點載稱「爰代函達如上,請貴公司儘速履約‧‧ ‧」(見審訴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九頁),③原告於一一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寄發予被告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 三三號存證信函,主旨即載稱「謹代當事人萬欣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函知貴公司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說明欄第二點除重申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該公司已 支付半數價款外,其中㈡再次指摘被告未依限與該公司簽 訂書面買賣契約,㈢載明「為此‧‧‧解除本公司與聖伯亞公 司間之買賣契約,並請聖伯亞公司扣除已交付貨品之買賣 價金後,將剩餘之餘款返還本公司」(見審訴卷第一三三 至一三五頁);原告既係委請專業律師寄發前述存證信函 ,自無竟將「兩造間尚未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意思合致成立 買賣契約」,誤認為「兩造間業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意思合 致成立買賣契約」之理,原告存證信函既反覆指稱兩造間 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約,耗費相當篇幅指摘被告 怠於履行,而「定期催告被告與其簽立書面買賣契約」, 復於被告未能依限與之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為「解除」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即已肯認 兩造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本 件買賣契約甚明。   3又由卷附兩造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除敘及書面契約 內容外,亦有諸多關於細部履約內容(設計樣式、生產交 貨期程、包裝標示、標籤文字、生產廠商文件)之聯繫, 前已提及,原告業已支付半數價款,被告亦已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商品,迭已述及,可見原告固要求簽立書面買賣 契約,並經被告允諾,但兩造並未以該書面之簽訂為買賣 契約之成立要件,而係同步履行買賣契約並商議契約書面 約款之內容,且兩造迄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導因於兩造 就部分約款之內容未能互相同意、猶在磋商中(參見本院 卷第五一至五九、七七、七九、一六九至二0九頁),但 未簽立書面契約並未妨礙兩造契約主給付義務(價金給付 、買賣標的物移轉交付)之履行,迭已載明;綜上,兩造 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本件買 賣契約,堪以認定。原告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商品並未成 立買賣契約,其支付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均欠 缺法律上原因,扣除附表二所示已收受之商品價額後,被 告應返還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本息,難認有據 。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亦有明定。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三 千九百八十七元本息,係以本件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限與 原告簽立書面契約,所交付之貨品欠缺包裝、瓶子、不成 套,有顯而易見之瑕疵,經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解除為論據。經查:   1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六日寄發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六 號存證信函,固曾提及所交付之商品有欠缺瓶子、包裝、 不成套情事,但僅定期催告被告與其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同年月二十六日寄發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證信 函,亦僅針對「被告未於所定期限內與其簽訂書面契約」 一節,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以被告所交 付之商品有瑕疵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卷附 存證信函即明(見審訴卷第一一七至一三五頁),參諸原 告在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 證信函及本件訴訟中,均主張被告得收取所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商品之全額價金,未具體指該等商品有任何瑕疵,且 原告所提、據以佐憑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報價單,亦載明附表一編號01、02、04、05項商品均 不含外包裝(見審訴卷第三一頁),難認被告所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有何瑕疵存在,則原告主 張本件買賣契約業因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有瑕疵、經原告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亦非有據。   2原告雖於一一一年七月六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六號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與其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於同年月 二十六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證信函,以「被 告未於所定期限內與其簽訂書面契約」為由,為解除本件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業載及,惟兩造間契約性質為買 賣,買賣契約原則為諾成契約,買賣標的物為附表一所示 商品,為動產,亦不以書面為必要,雙方主給付義務分別 為(買受人)價金之給付及(出賣人)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及占有之移轉暨瑕疵擔保責任,雙方縱有事後補具買賣契 約書面之合意,在不簽立書面契約亦不妨礙兩造履約及契 約目的之達成狀況下,「簽立書面契約」是否為兩造之主 給付內容,原告得否定期催告被告履行,進而以被告未依 限履行為由解除契約,已有可疑,且兩造迄未簽立書面買 賣契約,導因於雙方未能就部分約款內容互相同意、達成 合致、猶在磋商中,已如前載,亦難指被告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遲誤原告所定期限,況原告業遲誤兩造合意之一一 一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交貨驗貨之履行 期限,此經原告迭次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七、三五頁 筆錄),而買受人除給付約定價金外,尚有「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是原告除受領 遲延外,亦陷於給付遲延,被告對於(一一一年六月十四 日)已陷於給付遲延之原告於同年七月六日所定履行期,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仍不負遲延之責。 則原告以被告遲誤所定「文到七日內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履行期限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 契約,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仍非有據。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固有明定。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業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之商品,兩造合意於一一 一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就剩餘商品進行 驗貨交貨程序,但原告遲誤是次之履行期限並未到場,陷 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前已述及,自難反指被告有因可 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04、05、01、02 項商品外包裝紙盒製作費用、編號04、05項商品配件價款 及運輸所需耗材費用共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顯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一所示商 品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原告依約給付半數價金三百二十七萬 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受領是筆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本 件買賣契約亦未經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七)日合法 解除,現仍有效存在,原告遲誤兩造合意之一一一年六月十 四日交貨驗貨期限,就標的物之受領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 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 、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款其中二百四十四萬四 千四百一十二元(扣除附表二所示商品價款),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04、05、01 、02項商品外包裝紙盒製作費用、編號04、05項商品配件價 款及運輸所需耗材費用共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以含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 五十元向反訴原告買受附表一所示商品,反訴原告業已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剩餘部分兩造約定於 同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交付,詎反訴被 告當日並未到場,致未能受領剩餘之商品,反訴被告尚積 欠半數價金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又反訴原告 為將反訴被告前提供之包裝耗材物料送還,另支付一千六 百三十八元運費;以及反訴被告前向反訴原告買受如附表 二編號07至10項所示商品,已經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 尚積欠價款計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未付,以上合計三百 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如 認買賣契約成立,亦已經反訴被告解除,亦否認反訴原告 業已完成所有商品準備交付,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剩餘價 款,至反訴被告另積欠之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商品貨款十 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已經反訴被告以預付價款之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或解除契約返還債權抵銷等語置辯。 三、兩造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 反訴被告以含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反訴原 告買受附表一所示商品,反訴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 二月八日共給付半數價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 反訴原告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之部分商品,剩 餘商品兩造約定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 交貨驗貨,反訴被告遲誤前述履行期限未派員到場,就買賣 標的物之受領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本件買賣契約未經 反訴被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七)日解除、現仍有效存 在,反訴被告另欠反訴原告如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所示商品 價款計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 四、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 係以反訴原告業備妥剩餘商品,於兩造合意交貨驗貨期日到 場交付,反訴被告未到場,陷於受領遲延、給付遲延,反訴 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貨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以 及反訴被告前積欠之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商品剩餘貨款十萬 三千五百二十三元為論據。 (一)反訴被告雖否認反訴被告於兩造約定履行期限一一一年六 月十四日已備妥剩餘商品供驗收準備交付,然由反訴原告 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當庭所提商品及書狀所附相片,可見 該公司已備妥相當數量已生產完成之附表一編號01、02項 所示商品於約定履行期提出(見本院卷第二五二二五至二 二七、二三七、二三八頁),附表一編號04、05項商品有 冷藏保存之必要,此觀反訴原告主張為該等項目商品運輸 購置保冷劑等情即明,是反訴原告所提相片(本院卷第二 七九至二八二頁),亦足認反訴原告業備妥相當數量已生 產完成之附表一編號04、05項商品於約定履行期提出,僅 現暫存冷藏庫,惟反訴原告未能就備妥附表一編號03、06 項商品於約定履行期提出一節為舉證,是應認反訴原告得 就附表一編號01、02、04、05項商品請求全額價款,就附 表一編號03、06項商品僅得請求已交付部分(數量如附表 二編號03、06項所示)之價款。茲計算如下:附表一編號 01、02、04、05項所示商品部分,含稅價金共五百六十九 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編號01項全數稅前總價九十七萬五千 元、02項全數稅前總價八十五萬元、04、05項全數稅前總 價各一百八十萬元,計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加計營業稅 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附表一編號03、06項所示商 品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部分,含稅價金為十一萬三千九百二 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03項一百五十盒稅前 總價六萬元、06項一百八十三盒稅前總價四萬八千四百九 十五元,計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加計營業稅五千四百 二十五元),合計就本件買賣契約反訴原告共得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價款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元(即附表一編號 01、02、04、05項全數總價款五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 元,加編號03、06項已交付部分價款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 元),扣除反訴被告前已付之半數價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 五百七十五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本件買賣契約價款二百 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加計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所 示商品剩餘價款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反訴被告應再給 付反訴原告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 (二)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固有規定。反訴原告另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一千六百三十八元,雖有統一發票為憑(見 審訴卷第二二三頁),然是筆運費為反訴原告於一一一年 十月間將反訴被告交由反訴原告代為包裝商品之包材,寄 返予反訴被告,並非是條所指「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 費用」,是反訴原告依本條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千六百 三十八元,尚非有據。 (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定。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所欠貨款並支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見審訴卷第二三五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 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以含 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反訴原告買受附表一 所示商品,反訴被告前給付半數價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 七十五元,剩餘部分商品兩造合意於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交 貨驗收,反訴被告遲誤前述履行期限未派員到場,就買賣標 的物之受領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惟反訴原告僅能證明 當日已備妥附表一編號01、02、04、05項之全部剩餘商品, 編號03、06項商品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得就附表一 編號01、02、04、05項商品請求全額價款,就附表一編號03 、06項商品請求已交付部分價款,合計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 七十元,扣除前已取得之半數價款,加計附表二編號07至10 項所示商品剩餘價款,尚餘貨款金額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一 百一十八元,至反訴原告所支出之運費則非提出或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價款請求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自一一一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兩造間111.01.25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編號 商品名稱規格 包裝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總 價 (新臺幣) 01 優皙凍妍精華(正裝)         30ML 無 2500   390  975,000 02 優皙凍妍乳液(正裝)         30ML 無 2500   340  850,000 03 優皙凍妍電波面膜 (盒)    28ML*5 有 1250   400  500,000 04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育髮)   2ML*6 無 500 3,600 1,800,000 05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喚髮)   2ML*6 無 500 3,600 1,800,000 06 0.25滾針(育髮/喚膚套組) 有 1200   265  318,000 小      計 6,243,000 營   業   稅  312,150 總      計 6,555,150 附表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已交付之貨物詳目 編號 商品名稱規格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總 價 (新臺幣) 01 優皙凍妍精華(正裝)         30ML 20 贈送     0 02 優皙凍妍乳液(正裝)         30ML 20   340   6,800 03 優皙凍妍電波面膜 (盒)    28ML*5 150   400   60,000 04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育髮)   2ML*6 111 3,600  399,600 05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喚髮)   2ML*6 50 3,600  180,000 06 0.25滾針(育髮/喚膚套組) 183   265   48,495 小      計  694,895 營   業   稅   34,745 總      計  729,640 07 資生堂優源舒活平衡對策SPA 65 735   47,775 08 資生堂活躍未來洗髮露 65 551   35,815 09 資生堂優源舒活平衡對策SPA 48 735   35,280 10 資生堂活躍未來洗髮露 48 551   26,448 總      計  145,318

2025-02-24

TPDV-112-訴-2900-20250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真旺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日曜聯合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994,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2-24

TPDV-114-補-266-2025022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貨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52號 原 告 劉昱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鎮宇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152-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 被 告 王威喨即興業藥局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威喨即興業藥局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王威喨即興業藥局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2,9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55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0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1

CYDV-114-補-91-2025022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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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9號 原 告 吳政育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1

FSEV-113-鳳小-899-2025022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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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原 告 宏海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鼎順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已依本院裁 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0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500元,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 ,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85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裁判費18,127元,應再補繳5,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1

CTDV-114-審訴-43-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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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25號 債 權 人 黃淇苓即台南志成行(獨資商號) 債 務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1

TNDV-114-司促-2925-202502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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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錩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昱謙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2,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21

KLDV-114-補-127-202502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黃慶同即建興碾米廠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上訴人 王旌華即泓華雜糧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自認上訴 人有載米和被上訴人交換,被上訴人雖嗣後撤銷自認,然未 證明與事實不符。況且如沒有要換米,上訴人應無須另行載 新米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原審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王旌華即泓華雜糧行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7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王旌華即泓華雜糧行負擔7%,其餘由原告負 擔。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上訴人對原審被告王梓璇部分未據上訴;被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亦未據上訴,均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23,75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 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70頁第16至21行)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向上訴人進貨750包米,價格為12 3,750元。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日向上訴人進貨450斤米,價格為8, 730元。 (三)被上訴人曾退還上訴人312包米,價格51,480元、散裝米4 00斤,價格7,760元,共計59,24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院認定110年7月19日,上訴人係「取回退貨」,並未交 換價值59,240元之米,亦未另行交付價值64,510元之白米 ,其理由與原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於原審已自認110年7月19日有換米,其撤銷自認不合 法云云。然原審已詳述認定被上訴人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 ,故得被上訴人撤銷自認應屬適法,上訴人仍就此為爭執 ,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與其他公司間之送貨單、維修單等, 主張有付款會記載付清,有欠款才需要在帳單上簽名,故 被上訴人之員工王梓璇於110年7月2日之銷貨單上簽名代 表尚有欠款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單據,既係上訴 人與他人之往來,且交易內容亦多非賣米(見本院卷第45 至49頁),自無從援引證明兩造間之交易情形。 (四)且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9日,始 向被告請求給付110年7月2日之貨款(見原審卷第36頁) ,然如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此筆款項,上訴人豈可能在5 個月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復觀上訴人主張110年7月19 日已結清當日貨款64,510元,可見兩造間交易習慣,係交 付當日即結清貨款,而被上訴人如於110年7月19日即可交 付貨款,上訴人自應會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結清先前欠款, 而無延宕5個月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足見上訴人之 主張,與兩造間交易習慣及交易常情,均不相符。 (五)再者,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提供之白米品質不佳遭客戶 退貨,始須將價值110年7月2日購買數量將近半數,價值5 9,240白米之退還上訴人,依常情而言,被上訴人亦無可 能於此情形下,旋即又向上訴人換米,復又購買價值64,5 10元之米。此觀110年7月19日之銷貨單係記載「退」而非 「換」(見原審卷第51頁),且兩造於110年7月19日後, 即無其他白米交易之對話或銷貨單(見原審卷第35至51頁 )自明。是堪認110年7月19日,兩造僅係退回價值59,240 元之米,並未換米或另行交付新米,且被上訴人給付之64 ,510元,則係清償110年7月2日之價金。此外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上訴人之請求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3,75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2-簡上-23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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