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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澈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尚澈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於林雨 果(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83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6時23分許以L INE通訊軟體傳訊詢問黃品婕(所涉幫助施用毒品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72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無取得大麻之管 道,經黃品婕轉而詢問李尚澈有無大麻後,即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向黃品婕表示可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1公克,黃品婕即轉知上情 予林雨果,經林雨果表達購買意願,黃品婕遂提供李尚澈之 LINE通訊軟體聯繫資料予林雨果供其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李尚澈與林雨果即相約於翌(1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見面,李尚澈當場交付大麻1公克予林雨果 ,並收取價金1,200元。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李尚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黃品婕引介而結識林雨果;並於 上開時、地交付1公克之大麻予林雨果,並收取林雨果所給 付之1,200元價金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黃品婕於112年1月14日晚間稱其有朋友想拿大麻 ,伊即幫忙詢問友人巫柏辰,巫柏辰再幫伊詢問毒品上手即 駕駛寶馬車輛之男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寶馬男」 ),巫柏辰約半小時內即回覆伊有大麻1公克、價格1,200元 ,伊遂告知黃品婕,巫柏辰要求伊於翌日至敦化南路與「寶 馬男」面交大麻1公克,伊有墊付1,200元,伊再將大麻1公 克交給林雨果,並收取1,200元,伊僅係幫助林雨果向他人 購毒施用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由被告與黃品婕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早已告知黃品婕「這次別人支援的 我手上只 有5」,可見被告交付林雨果之大麻係向別人拿取,而非被 告自身持有之大麻,且既然當初林雨果僅要買大麻2公克, 被告何不將其持有之5公克大麻出售部分予林雨果,可見被 告於自身貨源充足之情況下仍向他人調貨,自無販賣大麻之 意,又依被告與巫柏辰於案發後之錄音譯文及對話截圖,可 見巫柏辰並未否認於112年1月初毒品上游即「寶馬男」提供 之大麻價格為1公克1,200元,被告先墊付1,200元予毒品上 游並取得大麻1公克,再將之交予林雨果並收取1,200元,是 被告代墊與取回款項金額相同,故被告係無償為林雨果出面 代購,無營利或販賣之意圖;至購毒者林雨果雖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有罪確定, 惟居中協調之黃品婕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係構成幫助施 用毒品罪,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應同此認定;另證人 黃品婕於審理中證稱其知道被告有在施用大麻而非販賣大麻 ,故被告僅係基於友誼幫助林雨果取得大麻,是以被告僅構 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之 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1月14日透過黃品婕結識林雨果,復於112年1月1 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大麻1公克 交予林雨果,並向其收取1,2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9頁),核與證人林雨果、黃品婕、鄭順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 43號卷【下稱偵16543卷】17、18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4725號卷【下稱偵34725卷】第92、93、126、127、18 2至184、188、189、206、20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53號鑑驗書(見偵34 725卷第179至180頁)、被告與黃品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34725卷第109、115頁)、黃品婕與林雨果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725卷第107至123頁 )、林雨果與鄭順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 543卷第111至11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林雨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販賣予鄭順謙之大麻 係透過黃品婕向被告購買的,交易的價格是1公克1,200元; 伊與黃品婕(暱稱「Mitty」)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 為聯繫過程,伊於111年12月2日有詢問黃品婕取得大麻之價 格,黃品婕報價其先前購買大麻之價格為6.5公克5,000元, 但那次沒有交易,嗣伊於112年1月14日16時23分詢問黃品婕 有無大麻2公克,黃品婕回傳「我問一下,只有1」,伊即回 傳「那也行」,黃品婕回「那我幫你買了喔」、「1,200, 可嗎」,黃品婕並表示其無法將大麻交給伊,故將被告之Li ne通訊軟體(暱稱「Che」)聯繫資料傳給伊,伊與被告即 相約於翌日即112年1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 ,伊交付1,200元予被告,被告交付1公克大麻,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完成交易,伊當日係第一次見到被告,伊當日晚間 即將大麻給鄭順謙等語(見偵16543卷17、18頁;偵34725卷 第182、183頁)。核與證人鄭順謙於偵查中證稱:遭查獲之 大麻是林雨果給伊,伊施用剩下的,林雨果稱其大麻來源係 向朋友的朋友買,交易地點在其家附近公園沒有監視器的地 方等語(見偵34725卷第188、189頁)相符。可見證人林雨 果、鄭順謙均證稱林雨果係向其朋友(即黃品婕)之朋友即 被告購得大麻等語明確,且均未提及林雨果係委由被告向他 人購買大麻無訛,可認被告係基於賣方之地位與林雨果交易 毒品。  ㈣再者,證人黃品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有向被告以5 ,000元購買4、5公克之大麻,伊有朋友想購買大麻的話,伊 會把被告之聯絡方式給其等,林雨果即為其中一個,林雨果 先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伊有無大麻可買,因伊沒有在賣大麻 ,故伊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暱稱「Che」)給 林雨果,由其等自行聯繫,伊不清楚其等之後是否有交易成 功,伊之後有問林雨果有無拿到大麻,林雨果說有,但伊沒 有向被告確認,伊與林雨果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為 聯繫過程;伊有將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給林雨果, 對話中之「1」就是指1公克大麻,「12」就是指1公克大麻1 ,200元;伊與被告聊天才知道被告有大麻,被告有在施用, 但不知道被告之大麻來源等語 (見偵34725卷第91至94、126 、127、206、20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有跟被告買 過大麻,被告沒有跟伊說過其大麻來源或進價,而係直接報 價給伊;伊與林雨果間之對話紀錄,即係伊幫林雨果詢問被 告可否拿大麻之內容;林雨果於111年12月2日就有向伊詢問 過拿大麻,該次伊有傳送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給其, 但那次林雨果沒有委託伊去向被告拿大麻,林雨果確定有拿 大麻就是112年1月14日那次,該次林雨果先問伊可否拿大麻 2公克,伊詢問被告後,即將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 送給林雨果,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中「11」是指伊問被告 1公克大麻1,100元嗎,被告回答1公克1,200元,伊即向林雨 果說只有1公克大麻,林雨果說可以並詢問伊多少錢,伊即 稱1,200元,但後續交易由被告與林雨果自行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2至327頁)。是證人黃品婕亦證稱其代林雨果 詢問被告有無大麻時,被告係直接報價大麻之數量、賣價予 其,其不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在與黃品 婕溝通交易毒品事宜時,非但未曾表示欲代林雨果向他人購 得毒品,反而直接報價,益見被告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與其等 交易。  ㈤再觀諸黃品婕與林雨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黃品婕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⒈黃品婕與林雨果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725卷第107至123頁 )   【111年12月2日】   林雨果於20時38分:妳的1克多少           黃品婕於20時45分:我幫你問 我那時候拿6.5 5000   林雨果於20時47分:真便宜          黃品婕於21時11分:(傳送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即 下述⒉A)你要嗎   林雨果於21時27分:(傳送其與暱稱「阿浩_扁哥_」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對話中「阿浩_扁哥_」要求林雨果先不要買)   【112年1月14日】   林雨果於16時23分:現在有辦法拿2嗎           黃品婕於16時24分:我問一下   林雨果於16時25分:好,謝謝   黃品婕於16時53分:(傳送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即 下述⒉B)只有1   林雨果於17時11分:那也行   黃品婕於17時23分:那我幫你買了喔   林雨果於17時31分:好 多少   黃品婕於17時54分:1200 可嗎   林雨果於17時55分:(傳送「沒有問題」之貼圖)   黃品婕於18時1分:你什麼時候要拿   林雨果於18時10分:晚上方便嗎   黃品婕於18時12分、13分:我問一下我朋友 你幾點可以   林雨果於18時13分:10.           黃品婕於18時14分:可 我應該也差不多   林雨果於18時14分:再連絡囉   黃品婕於18時14至24分:賀喔 欸欸 我沒辦法拿給你 我給 你我朋友的資訊 你跟他聯絡(傳送聯絡人資訊)   林雨果於18時26分:好   黃品婕於18時26分:拍謝   林雨果於18時34分:沒關係 感恩   林雨果於22時4分:(傳送其與暱稱「Che」之對話)他要確 認吧   黃品婕於22時5分:我跟他說   林雨果於22時6分:(傳送「okay」貼圖)   【112年1月15日】   林雨果於18時9分:(傳送「thank you」貼圖)        黃品婕於18時10分、11分:有嗎 你有拿到了嗎   林雨果於18時14分:有喔   黃品婕於18時14分:讚喔 祝快樂  ⒉被告與黃品婕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4725卷第109、115頁):                 A【111年12月2日】         黃品婕:安安 我朋朋想問   被告:有喔 5個1個12 7個1次給你8000 我身上最後剩的  B【112年1月14日】                    黃品婕於16時24分:大哥 我朋友問現在可以拿2嗎   被告於16時48分:欸抖   黃品婕於16時48分:美賽也沒關係   被告於16時48分:有啊   黃品婕於16時48分:讚喔   被告於16時50分:只有1   黃品婕於16時50分:11嗎   被告於16時52分:12喔 這次別人支援的 我手上只有5   黃品婕於16時52分:我問一下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將其毒品來源及聯繫方式提 供予林雨果或黃品婕,是林雨果在未取得被告之毒品上游聯 繫資訊下,自無可能委託被告為其向被告之毒品上游購買大 麻至明,更顯被告確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 以己力為出售,而非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其所為 核屬單方接受林雨果所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 金、交付大麻予林雨果,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林 雨果與其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依上裁判意旨,縱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 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其所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訛。  ㈥至被告雖於對話中向黃品婕表示「這次別人支援的,我手上 只有5」,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既然被告有5公克大麻,自可將 其持有之大麻悉數販賣予林雨果,惟被告反稱僅有1公克大 麻,並係由他人支援,可見被告係代林雨果向他人購毒,且 自被告與巫柏辰間之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及證人巫柏辰之證 述可見被告確實係向「寶馬男」以1,200元購得大麻再轉交 給林雨果,再以原價轉售林雨果,益徵被告僅係幫助林雨果 向他人購毒云云。惟毒品販售方式及話術多樣,賣家為提高 銷售價格,以其毒品來源進價較高、手上毒品數量稀缺等詞 吸引購毒者,並非違常,且在購毒者並無販毒者之毒品上游 提供者聯繫方式之情下,販毒者仍獨佔與毒品上游提供者的 聯繫管道,購毒者無從自行與毒品上游提供者議價,亦無從 核實販毒者所陳其毒品進價較高、手上毒品數量稀缺等詞是 否為真,而僅得與販毒者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是販毒者 所為自仍屬其單獨販賣行為,是以,被告阻斷林雨果與其毒 品上游之聯繫,而立於賣方之立場,以己力出售大麻予林雨 果乙情,業認定如上,是無論被告交付林雨果之大麻,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或自身所有,均不影響其所為構成販賣 毒品之行為。  ㈦而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寶馬男」以1,200元取得1公克大麻再 以原價交予林雨果云云,並提出其與巫柏辰之對話譯文以實 其說。惟查:  ⒈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稱: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 伊只有跟「黃寶羲」拿大麻;案發時黃品婕詢問伊有無管道 可拿大麻,伊詢問朋友「黃寶羲」並墊付1,200元拿大麻1公 克,伊拿到後再給黃品婕之朋友林雨果等語(見偵34725卷 第24、197頁);於本院準備、審理中改稱:黃品婕稱其朋 友想拿大麻2公克,故伊詢問友人巫柏辰,巫柏辰再詢問「 寶馬男」有無大麻,伊詢問巫柏辰後約半小時,巫柏辰即稱 只有1公克大麻、價格為1,200元,巫柏辰指示伊翌日至敦化 南路與「寶馬男」面交價格1,200元之1公克大麻,伊再騎車 至秀朗橋下與林雨果面交,伊僅係幫忙黃品婕;伊當日也有 詢問黃寶羲,但黃寶羲說其那邊沒有大麻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96、97頁;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是被告於歷次警詢、 偵查均未曾提及毒品來源「寶馬男」,於本院準備、審理中 方改稱其毒品來源為「寶馬男」,復就其取得大麻之對象、 聯繫及取得大麻之過程各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是否 可信,已屬有疑。  ⒉另證人巫柏辰雖證稱被告有透過其向「寶馬男」購毒云云, 惟觀諸其歷次證述:  ⑴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14日曾向伊詢問有無大麻 ,伊將「寶馬男」之Signal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給被告,由其 等自行交易;「寶馬男」即為其購毒來源「豪豪」,伊與「 寶馬男」係於112年朋友之生日宴會上認識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24、225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與被告為朋友,112年1月被告有請 伊介紹購買大麻之管道,當時伊介紹「寶馬男」給被告,伊 並無「寶馬男」之年籍資料可提供;伊之前有跟「寶馬男」 購買大麻,伊等之聯繫方式為Signal通訊軟體,伊向「寶馬 男」購買大麻之價格為1公克1,300元、1,400元,伊不記得 伊當時替被告詢問「寶馬男」時,「寶馬男」之大麻報價; 伊於介紹被告前,有自己向「寶馬男」買過大麻,價格為1, 300元、1,400元,伊向「寶馬男」購買大麻之價格與被告向 「寶馬男」購買大麻之價格相同,但被告嫌「寶馬男」之大 麻價格較高;伊不認識黃品婕、林雨果,被告未曾向伊提及 這些人;伊不記得係何時介紹「寶馬男」給被告認識,僅係 因檢察官、辯護人詢問問題時均提到112年1月,伊方證稱係 於該時介紹「寶馬男」給被告;被告以Instagram詢問伊有 無購買大麻來源後,被告並未說其係幫別人問有無大麻,伊 先詢問「寶馬男」可否將其聯繫方式給被告,經「寶馬男」 稱須以Signal通訊軟體聯繫後,伊方將「寶馬男」之Signal 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給被告;伊並未告知被告大麻價格,亦未 幫被告詢問「寶馬男」大麻之價格,更無幫「寶馬男」轉達 毒品價格或交易地點予被告,而係請被告自行與「寶馬男」 聯繫,伊不知道被告與「寶馬男」該次交易毒品之克數、價 格、交易地點,被告事後亦未告知伊該次與「寶馬男」之毒 品交易是否成功;「寶馬男」之Signal通訊軟體帳號並未換 過,伊均以同一個帳號與「寶馬男」聯繫,本院卷一第229 至231頁之對話紀錄為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有於113 年2月20日傳訊要求伊提供「寶馬男」之聯繫方式,伊有給 過被告「寶馬男」之Signal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伊不知道為 何被告再要一次「寶馬男」之聯繫方式;伊向「寶馬男」購 買大麻之價格不一定,最低買過1公克1,200元、1,300元, 最高買過1,300元、1,400元,買的數量可能影響價格,伊向 「寶馬男」購買大麻之經驗為1公克1,300元、1,400元,可 能要買比較多的量才會低於這樣的價格;伊看到被告私訊問 有無大麻之幾個小時後,方與「寶馬男」聯繫,因伊當時在 工作,故沒有及時詢問「寶馬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212頁)。  ⑶卻於同次審理中,經被告表示其與「寶馬男」交易大麻之地 點、內容,均為證人巫柏辰告知其後(見本院卷二第212頁) ,證人巫柏辰旋改口稱:伊有幫被告詢問「寶馬男」大麻之 交易時間、地點、克數、價格,後續才由被告與「寶馬男」 碰面交易;伊係於1月給被告「寶馬男」之聯繫方式,當時 「寶馬男」之大麻報價與伊先前購買之價格差不多,沒有落 差,伊都是少量跟「寶馬男」買大麻,「寶馬男」稱少量買 和大量之價格有落差,1克差100、200元;伊確定伊係於被 告詢問伊有無購買大麻來源之幾個小時後,才詢問「寶馬男 」,「寶馬男」也是再過一段時間才回覆,因伊當時上班不 能使用手機,伊有空看訊息時是再過了幾個小時;伊係於11 1年年中在朋友之生日聚會與「寶馬男」認識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12至215頁)。  ⒊是證人巫柏辰就其與「寶馬男」認識之時間、其介紹「寶馬 男」予被告認識之時間、其是否幫被告詢問大麻之交易時間 、地點、數量、價格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其所言是否屬實, 已難盡信。又證人巫柏辰雖證稱其於112年1月間將「寶馬男 」之Signal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給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93、197、209、210、212頁),惟觀諸證 人巫柏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再 傳訊要求證人巫柏辰提供「寶馬男」之聯繫方式予其(見本 院卷一第231頁,對話紀錄之日期顯示為2月20日,比對證人 巫柏辰於警詢中稱該對話紀錄即為被告於113年2月7日、同 年月19日詢問其有無大麻菸油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 5、226頁】,可見被告係於113年2月20日傳訊請證人巫柏辰 提供「寶馬男」之聯繫方式),倘被告早在112年1月即取得 「寶馬男」之Signal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何須再次要求證人 巫柏辰提供之,是證人巫柏辰證稱其有於本案案發時介紹被 告向「寶馬男」購毒之證言是否為真,更屬有疑。  ⒋再觀諸被告與黃品婕之對話紀錄,被告於黃品婕詢問有無大 麻後,於24分鐘內即對黃品婕報價大麻之數量、價格(見偵 34725卷第115頁),惟證人巫柏辰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看到被 告之訊息復再聯繫「寶馬男」之間隔時間乙節,始終證稱係 「幾個小時」(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頁),倘證人巫柏辰 所述為真,被告自無可能於黃品婕詢問有無大麻後短短24分 鐘內自行回報大麻之數量、價格,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 透過巫柏辰向「寶馬男」購毒云云,更屬無據。又證人巫柏 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不認識黃品婕、林雨果,被告託其 介紹毒品上游「寶馬男」時並未告知其係幫別人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2、203、210頁),是證人巫柏辰亦未曾聽 聞被告係幫他人向其上手購買大麻,益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代替林雨果向上手購毒云云,並不可採。  ⒌又觀諸被告及巫柏辰於113年2月2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231頁),被告傳訊予巫柏辰稱「阿去年一月中你叫我 去敦化南路拿一朵那次我記得不是13.14那麼貴吧 好像是12 ? 我記得是這樣啦 你印象是多少== 因為我記得那時你報給 我是12」,然巫柏辰卻回傳「不確定 他沒回」,復觀諸113 年1月10日之錄音譯文,當被告提及112年1月至敦化南路之 事時,巫柏辰明確表明其不知道這件事,因當時其與被告間 沒有聯絡(本院卷二第72、73頁),再觀諸113年2月11日之 錄音譯文,被告稱其經巫柏辰介紹向「寶馬男」購買大麻1 公克1,200元時,巫柏辰係反問被告「你一有那麼便宜嗎 我 記得一三、一四吧」、「他那邊很貴,可是他那邊東西很好 啊」(本院卷二第76頁),可見巫柏辰從未主動或被動肯認 被告當時確係以1,200元之價格向「寶馬男」購得1公克大麻 ,況證人巫柏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寶馬男」稱少量買和 大量之價格有落差,1克差100、200元,伊向「寶馬男」購 買大麻之經驗為1公克1,300元、1,400元,可能要買比較多 的量才會低於這樣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214頁) ,可見「寶馬男」販售之大麻價格非低,且會因當次購買大 麻之數量影響價格,而被告辯稱其僅向「寶馬男」購買1公 克大麻,則被告是否確以該價格取得大麻1公克,並非無疑 ,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黃品婕於審理中證稱其知道被告係在施 用大麻而非販賣大麻,故被告僅係基於友誼幫助林雨果取得 大麻云云,惟證人黃品婕於本院審理中就辯護人詢問其認為 被告有無販賣或施用大麻乙節,證稱:「我不知道其情況, 我知道他有大麻,覺得他是自己用,沒有覺得他是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9頁),顯見證人黃品婕於審理中業結證 稱其就被告是否有販售大麻乙情並不知情,是證人黃品婕證 稱其認為被告沒有賣大麻顯為其個人臆測,自無從憑此反推 被告確無販售大麻,況證人黃品婕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中均自承其曾向被告購買大麻,其有朋友想買大麻的話就 會介紹被告給其友人等語明確(見偵34725卷第91、92、94 、207頁;本院卷一第323、324頁),是辯護人所辯前詞, 亦無足採。  ㈨又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 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 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 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 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本身亦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 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 ,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大麻均向黃寶羲購買等語 (見偵34725卷第24、197頁),於本院準備準備、審理程序 稱:大麻係透過其友人巫柏辰向「寶馬男」購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6、97頁),可知被告所需大麻尚須向他人購入, 且其與林雨果亦非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 品予林雨果,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 償替林雨果張羅毒品之理,此並不因被告所賺取數額高或低 ,或僅屬蠅頭小利,即得有不同之認定。佐以被告於本案案 發時即112年1月間,向黃寶羲以7,5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15 公克乙情,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 決在案,該案經黃寶羲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見本 院卷一第359至385頁),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 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向黃寶羲購買 大麻之價格為1公克500元,可見被告於該時取得大麻之價格 顯低於其將大麻販售予林雨果之售價,可徵被告係以價差為 其獲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意 圖,實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營利意圖云云, 並不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 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 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 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辯稱僅係幫助施用云云(見偵34725卷第25、197頁;本 院卷一第55、96、97、138頁;本院卷二第31、236、237頁 ),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其所犯販毒犯行,自亦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免除其刑之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 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 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 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 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其透過巫柏辰向「寶馬男」購得云 云,惟查無「寶馬男」之真實身分或其他情資可供警方向上 溯源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 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1392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 193、195頁)可參,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本案毒品來源 之其他正犯、共犯。至臺北地檢署雖回函表示有查獲巫柏辰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查,巫柏辰於113年2月7日 、同年2月19日分別以7,500元之代價,各販賣大麻菸油3支 予被告乙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轉管轄予新 北地檢署,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56號起 訴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中 市警刑科字第1130013920號函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15718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21日北檢力知112偵 34725字第1139106501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50756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9頁;本院卷 二第67、173至175頁),然巫柏辰經查獲之犯行係各販賣大 麻菸油3支予被告,已與本案被告販賣予林雨果之毒品形態 不符,且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月15日,在時序上亦早於 巫柏辰上開販賣大麻菸油3支予被告之時間(即113年2月7日 、同年2月19日),依上說明,即令巫柏辰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 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⒉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寶羲等語(見偵347 25卷第24、25頁),惟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亦稱其會知悉黃寶 羲之本名,係因112年3月間黃寶羲遭員警查獲時,其與黃寶 羲同車等語(見偵34725卷第25頁),是黃寶羲另案遭查獲 自非因被告供出所致,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併予 敘明。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毒品之流通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 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 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助長毒品 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 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 處,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尚無情輕法 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 百般困難,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 、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長衍 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無視禁令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 應予非難。且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之態 度,並考量販賣大麻之數量及所得,其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做消防配管,月收入含加班可至7萬元,與父親、祖父 母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35頁),暨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大麻之所 得價金1,2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不予沒收部分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表示其係以型號為iPho ne X之行動電話與黃品婕、巫柏辰聯繫,該行動電話已壞掉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其施用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大麻為其施用所餘,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9、234頁),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前開之物與本案犯行 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大麻,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型號為iPhone 14 Pro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1支 李尚澈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725卷第43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紅保字第198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 3.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15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 2 大麻 (含袋重0.91克) 1包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725卷第43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紅保字第198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 3 電子磅秤 1臺 4 夾鏈袋 1包 5 吸食器 1支

2025-03-18

TPDM-112-訴-1482-2025031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吳偉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 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10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2年10 月23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審酌被告雖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並坦承單次面交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犯罪所 得(見偵卷第120頁),而被告與告訴人謝昌哲達成調解,但 履行給付告訴人賠償情況現僅5000元,有調解筆錄與告訴人 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47頁),嗣被告 雖持續與本院聯繫表達會盡力給付,但終未能實際給付後續 款項,亦有各該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則 被告相當繳交犯罪所得之賠償給告訴人款項,尚未能逾1萬 元,仍有5000元差距(計算式:1萬-5000=5000),仍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無從適用上開減輕規定 ,下不贅述。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但未賠償 告訴人如前述,是亦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上 ,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有期徒刑 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又受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上限7年,又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 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規定論處為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因僅賠償告訴 人5000元如上述,要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要件尚差5000元, 即不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情況 則下不贅述,經綜合比較,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偽造私文書之較低度行為, 受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發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累犯經裁量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詐欺、侵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2112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10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後於112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2 至33頁、第54頁),審酌被告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之112年10月23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 式上為累犯,又經裁量被告本次犯行距離執行完畢之日未遠 ,且與上開曾經執行案件中同樣係有詐欺案件,罪質相同, 可知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對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方符合 罪責相當之旨,要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依前開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 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⒊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又想像競合中輕罪對應減輕事由,係 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圖謀快速 賺取不法利益而擔任收水之分工,而有起訴書所示犯行,顯 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 聽命服從之地位,分工上位處收水,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且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程度,再審酌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並且跟告訴人謝昌哲達成調解,已經完成 賠償金額為5000元之情況,且後續與本院保持聯繫,表達有 給付之意並說明無力給付緣由,有各該電話紀錄可考(見本 院卷第147、149頁),尚可見被告悔過態度,又考量被告前 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高職肄業、未婚、從事 工地工作、家中要扶養父親與母親、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 卷第103頁),以及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 中審酌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收據(詳附表一備註欄),係用於取 信告訴人信任遂行詐騙手段之物,自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優先適用具新法、特別法規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另有3張收據,要與本案犯行無涉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擔任收水之洗錢財物5萬元, 已經轉交上手,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之內,若仍對之以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 罪所得1萬元,因履行跟告訴人間調解結果,故已清償告訴 人5000元如上述,則被告尚有犯罪所得5000元(計算式:1萬 -5000=5000),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若嗣後繼 續履行調解結果,續對告訴人賠償5000元,則執行階段不會 重複沒收,要屬另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張 (112年10月23日收據)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頁。 2.彩色影本圖面,偵卷第8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3-金訴-2647-202503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7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Good夾成功店之公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4臺, 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揆諸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 論以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4臺,供 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等電子遊戲機具 有射悻性,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經濟來源由家人資助、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子女、母親及祖母、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 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獲利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8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 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Good 夾成功店之公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4臺,其玩法為每次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即可啟動機臺,操作抓爪夾 取機檯內所放置之商品,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 之10元均歸乙○○所有,若夾取商品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 ,消費者可獲得該商品,並可在機檯上方刮刮樂抽獎1次, 憑編號兌領放置於機檯上方之市價約300元至700元不等之公 仔等商品,若未中奬,則僅獲得夾取之商品,以不特定之機 率決定可獲取價值0元至700元不等之商品公仔等,使人有以 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 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 2年12月14日14時許至上址蒐證,後於113年3月4日通知乙○○ 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改裝機檯,只有 增加抽抽樂,獲利1萬5000元左右,不承認賭博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云云。經查: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2月14日止,在上開地點擺放機檯4臺營業,並增加刮 刮樂抽獎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2月21日商環字第11200560690號函、 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以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持續在上 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4臺,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未 扣案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8

TCDM-113-簡-1582-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二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4所處之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秉峰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 時16分許,臺中榮民總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急診室前方營業小客車排班處,招攬林春生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蔡秉峰指示林春生載送其前往 小北百貨永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小北百 貨永福店),使林春生誤以為蔡秉峰有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 力及意願,遂依指示提供駕車載送上開地點之服務,抵達該 地後,蔡秉峰即逕自下車而未支付車資,而林春生則在原地 等候。嗣於等候約10分鐘後,林春生進入小北百貨永福店內 尋找蔡秉峰,發現蔡秉峰早已先行離去,林春生始知受騙, 蔡秉峰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由林春生 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服務之利益。 二、蔡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5日1時23分許,進入小北百貨永福店,假意瀏覽該店主管 孫志賢管領之各種商品,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麵包鋸刀1把,得手隨即逃離現 場。 三、蔡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5日1時30分許,攜帶其所竊取客觀上足供作為兇 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麵包鋸刀1把,從小北百貨永福店 進入統一超商永福路門市【址設:臺中市○○區0○○○○○○○區0○ ○路000號,下稱永福路門市】內,手持該麵包鋸刀指向櫃檯 之店員陳昱宇,並向其稱「大鈔拿出來。」,至使店員陳昱 宇受其脅迫而不能抗拒,只能依從蔡秉峰之指示開啟收銀臺 ,並將現金1000元取出交給蔡秉峰,蔡秉峰得手後隨即步行 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麵包鋸刀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旁所停放之汽車車斗處上方。 (二)於113年6月5日1時3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謝光翔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5655號營業小客車,驅車前往小北百貨逢甲店(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入內購買客觀上足 供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麵包鋸刀1把,旋於同日 2時30分許,攜帶上開所購之麵包鋸刀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逢 明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逢明門市), 手持該把麵包鋸刀指向櫃檯之店員羅煜鈞,並向其稱「要鈔 票。」、「我要鈔票。」,至使羅煜鈞受其脅迫而不能抗拒 ,只能依從蔡秉峰之指示開啟收銀臺,並將現金1萬6000元 取出並交給蔡秉峰,蔡秉峰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現場,並將 上開麵包鋸刀丟棄在上開便利商店外之花圃處。 四、案經孫志賢、陳昱宇及羅煜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秉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3、322頁),核與證人林春生、孫志賢、 陳昱宇、謝光翔、羅煜鈞、洪敦哲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83至85、89至91、97至99、123至129、165至166 、109至113、290至29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逮捕被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3至 79、141至151、171至179頁)、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 北百貨永福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7頁)、電子 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見偵卷第93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05、131至137頁)、警方沿被告 作案及逃逸路線所調閱之路口及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見 偵卷第181至221頁)、被告作案路線之GOOGLE地圖資料(見 偵卷第2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 紋字第113607581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3至31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 小北百貨永福店、統一超商永福路門市】(見偵卷第323至3 41頁)存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告訴人陳昱宇稱被告只有將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麵包鋸刀握在手上,並無靠近告訴人陳昱宇, 亦無其他動作;而告訴人羅煜鈞雖稱被告有持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麵包鋸刀,在其面前晃動,但彼此距離仍有40公分, 可見被告上開持刀行為,並無造成上開告訴人過多之危險, 有無壓制上開告訴人意思自由,有所疑問,被告上開2行為 ,應均僅構成恐嚇取財罪,而非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查:  1.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 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如趁行為人不 注意之際,打落行為人手持之兇器,或冒險與行為人搏鬥等 ),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以「攜帶兇器」犯強盜或搶奪而 言,刑法第330條及第326條雖均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惟其最 大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將兇器加以顯示,或能否為被害人 所察覺,倘行為人並未出示隨身攜帶之兇器,或雖有顯示, 但未及為被害人所發見或反應,即掠奪被害人財物,應成立 加重搶奪罪;反之,若行為人已出示兇器,或顯示身上擁有 兇器(如所著衣服中藏有狀似槍枝等物品),且該兇器(不 論真假、是否堪用)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一般人之反抗(如 刀械、槍枝、彈藥等),行為人甚而以該兇器攻擊被害人, 自構成加重強盜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 判決參照)。  2.告訴人陳昱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走進永福路門 市,我上前詢問被告需要什麼,被告站在櫃檯前手持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麵包鋸刀,並對我說「大鈔拿出來」,我當 時就很害怕,從收銀臺內拿出1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97至98、290至291頁)。  3.告訴人羅煜鈞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逢明門市內櫃 檯幫忙其他客人結帳,被告手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麵包 鋸刀走到櫃檯前,對我說:「要鈔票」、「我要鈔票」,我 當時就很害怕,從收銀臺內拿出全部的現金共1萬6000元交 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290至291頁)。  4.依上開告訴人所述,堪認被告分別進入上開2家便利超商後 ,隨即手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麵包鋸刀直指超商櫃檯內之上 開告訴人,並喝令其等交出財物,上開告訴人與被告僅距離 1個結帳櫃檯,彼此之距離甚近,上開告訴人若所不從或逃 跑,被告當可即持刀攻擊上開告訴人,顯見上開告訴人於案 發過程中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已遭到被告壓制、剝奪甚明,且 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1、2時之深夜時分,被告手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麵包鋸刀1把分別進入僅有上開告訴人一 人看顧之便利商店內,威嚇手無寸鐵之上開告訴人將櫃檯收 銀機內之現金交出,一般常人處於該等情形下,均當感覺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身心必然處於甚為恐懼、害 怕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此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 會感到害怕,所以才交出財物等語明確,益徵上開告訴人均 係因遭受被告持刀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免自己遭遇不 測,為求自保,不敢反抗,而均依被告指示交付金錢,此核 與前揭所述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之心理狀態相符,足認上開 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已達顯難抗拒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 ,自均已合於強盜罪之「不能抗拒」要件,尚不因被告有無 將麵包鋸刀瞄準上開告訴人或朝其等身體揮砍比劃,及上開 告訴人有無採取任何反制、走避等積極抗拒作為,即可異其 認定。  5.又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 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 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 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 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 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 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刑事判決 參照)。且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分重點,既與犯罪行為 人有無加害對方生命、身體之意圖無涉,縱使其在犯罪歷程 中並未顯露傷害他人之意,仍無礙於強盜罪之成立。本案被 告上開所為,已足以完全壓抑上開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使 其身體及精神上達於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合於強盜罪之「不 能抗拒」要件,已如前述,此與尚未使上開告訴人達於不能 抗拒程度之恐嚇取財犯行,迥然有異,不可不辨。至於被告 在行搶超商過程中是否有意或無意傷害上開告訴人,原本即 與強盜罪之成立與否不相關涉,非可憑此而謂被告僅能依恐 嚇取財罪論處。辯護人所持之見解有所誤會,顯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實行強盜犯罪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麵包 鋸刀2把,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器械,倘持以揮擊,足 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 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均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A案);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9年度沙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9年度沙簡字 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逃脫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案均 已確定,上開各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B案),A案、B案 與另案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參酌被告 前案為故意犯罪,雖罪質不同,然前案既已經判處有期徒刑 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 竟於出監後不到2月即再犯本案各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則檢察官聲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林春生載送服務利益 ,且分別以便利超商、小型百貨為目標,徒手竊取他人之物 ,或持兇器施以強暴之方式強盜上開財物,且短時間內密集 犯下4起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為嚴重, 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亦對遭強盜之告訴人陳昱宇 、羅煜鈞心靈造成莫大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其犯後 雖坦認各該犯行,但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而強盜過程中並未傷害告訴人陳昱宇、羅煜鈞   之身體法益等情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及患有思覺失調症、興奮劑使用 障礙症(見本院卷第2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 罪如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 模式、可歸責等要素,衡以其整體犯罪過程之非難評價後, 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另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取得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 服務之利益)為145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林春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麵包鋸 刀1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事實欄三(一)、(二)所示部分  1.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麵包鋸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如 犯罪事實欄三(二)之強盜犯行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麵包鋸刀1把,雖 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三(一)之強盜犯行所用,但其來源為 被告竊取他人之物後持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上開強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而其中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之差額4645 元為被告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認不諱,故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4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45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附表二編號3、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麵包鋸刀 1把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 2. 麵包鋸刀 1把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逢明店旁 3. 現金(新臺幣) 1萬2355元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225號房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秉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蔡秉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一) 蔡秉峰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三(二) 蔡秉峰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沒收計算】 犯罪所得(新臺幣)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新臺幣)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0元+1萬6000元=1萬7000元 1萬2355元 4645元

2025-03-18

TCDM-113-訴-1104-2025031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全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218、5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世全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汪世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黃文信、周文博、何志 詮、黃農程、柯峯傑、陳泓舜、白文福等人,並收取如附表 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價金完畢。嗣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 7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汪世全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汪世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50218號偵卷一第49至111頁、偵卷二第333至3 38、頁、本院卷第253、374頁),核與證人黃文信、周文博 、何志詮、黃農程、柯峯傑、陳泓舜、白文福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見50218號偵卷一第339至349、391至394   、401至409、475至478頁、偵卷二第7至25、79至81、91至   109、195至197、203至208、243至245、251至265、307至   317、323至325頁)、113年苗地聲監字第40號、113年苗地 聲監續字第93號監聽譯文、本院113年聲搜字3206號搜索票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文信指認被告、周文博指認被告 )、113年苗地聲監字第40號、113年苗地聲監續字第93、11 1號監聽譯文(被告與黃文信、被告與周文博)、被告於113 年7月3日19時21分駕駛MBQ-3756號機車前往周文博住處之車 辨軌跡、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8月1日23時10分許(監視 器慢7分)被告騎乘MBQ-375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黃文信家 前徒步前往黃文信家②113年8月1日23時13分至   23時15分許(監視器慢7分)被告自黃文信家出來後騎乘MBQ -375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③113年8月5日17時20分許(監視 器慢7分)黃文信從住處前往大安永安宮④113年8月5日17時2 4分許(監視器慢7分)被告駕駛MBQ-3756號普通重型機車載 不詳男子離開⑤113年8月5日17時22分許(監視器慢7分)黃 文信交易完返家⑥113年8月5日17時44分至17時47分許(監視 器快20分)被告駕駛MBQ-37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不詳男子在大 安永安宮交易並載不詳男子離開(見50218號偵卷一第129至 303、351至379、411至455頁、53698號偵卷第159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何志詮、 黃農程、柯峯傑、陳泓舜分別指認被告)、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113年6月3日18時9分許何志詮從住處前往ok便利商店大 甲高中店使用公共電話②113年6月3日19時32分許何志詮在ok 便利商店大甲高中店使用公共電話後前往住處③113年8月4日 22時43分許9318-N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農程家(臺中市○○ 區○○街000號),黃農程從住處走出來④   113年8月4日22時43分許9318-N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農程家 並停在黃農程家與黃農程交易後駛離現場⑤113年8月7日17時 27分至17時40分許黃農程騎乘PAC-1389號、被告騎乘MBQ-37 5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通霄火車站前交易並駛離⑥113年8月3 日13時47分許(監視器慢25分)柯峯傑在OK便利商店大甲高 工店使用店外公共電話後坐在他人機車上⑦被告騎乘MBQ-375 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在OK便利商店大甲高工店與柯峯傑交 易⑧113年8月3日14時22分許被告騎乘MBQ-3756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OK便利商店大甲高工店⑨113年5月25日21時24分許陳 泓舜在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國王店與店員換完零錢前往公用電 話聯繫被告、113年苗地聲監字第40號、113年苗地聲監續字 第93、111號監聽譯文(被告與何志詮、被告與黃農程、被 告與柯峯傑、被告與陳泓舜)、113年5月25日16時10分許陳 泓舜在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國王店與店員換完零錢前往公用電 話聯繫被告;被告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MBQ-3756號機車前 往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國王店之車辨軌跡(見50218號偵卷二 第27至51、111至165、209至227、267至290頁、   53698號偵卷第119至120、29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白文福指認被告)、113年苗 地聲監字第40號、113年苗地聲監續字第93、111號監聽譯文 (被告與白文福)(見53698號偵卷第435至451頁)、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周文博)、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周文博)、 檢體編號資料(白文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白文福)、檢體編號資料(何志 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何志詮)、檢體編號資料(黃文信)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黃文信)(見本 院卷第129至130、135至140頁)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購買毒品之買家等人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 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 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 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是拿一點成本、賺吃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亦足證,是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量差利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 販賣之目的而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開所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卓芳霖,而卓芳霖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24 日10時40分左右在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後方之巷子內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汪世全,及於113年6月27 日11時0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里○○路0巷00號對面,無償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公克)予汪世全」等語, 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12月30日宵警偵字第1130023 58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在卷 可佐,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8至10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卓芳霖前開供稱轉讓毒 品予被告之時間,係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至7、11 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故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 犯行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至7、1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2、4 、8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次數多達13次,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竟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 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夜間部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打零 工工作,與母親、弟弟、同居人同住,離婚,育有2名子女 ,分別就讀高中、國中,2名子女之前在大陸由前妻撫養, 現在小孩在臺灣靠自己生活,其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74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核與被 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該次交易之 販毒價金,自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2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3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形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黃文信 113年8月1日23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500元 2 黃文信 113年8月5日17時35分 臺中市大安區福東二路永安宮停車場 500元 3 周文博 113年6月3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 1000元 4 周文博 113年7月19日23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1000元 5 何志詮 113年6月3日19時32分 臺中市大甲區大甲高中附近的OK便利商店附近 500元 6 何志詮 113年6月8日17時36分 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小對面 500元 7 何志詮 113年6月11日22時4分 臺中市大甲區OK便利商店附近 1000元 8 黃農程 113年8月4日22時40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500元 9 黃農程 113年8月7日17時20分 苗栗通霄車站附近 500元 10 柯峯傑 113年8月3日14時許 大甲高中附近的OK便利商店 500元 11 陳泓舜 113年5月25日2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500元 12 陳泓舜 113年5月28日22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 500元 13 白文福 113年6月16日19時10分 臺中市大甲區光田醫院7樓720病房 1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黑色手機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278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157頁) 2. 海洛因注射針筒 1支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625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151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毒品殘渣袋 4個 5. 塑膠夾鏈袋 17個

2025-03-18

TCDM-113-訴-1646-202503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才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90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7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屈才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屈才璿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關於「於113年9月底某時許」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9月30日2時至3時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關於「魯夫包裝之毒品咖啡包8包」 之記載,應更正為「魯夫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持有毒品案件, 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及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非法購入如 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審 酌其持有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有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 更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 圍內,且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購入欲供 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與期 間,暨其於警詢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其中附 表編號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至3均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4含第三級毒品美 托咪酯成分,而「愷他命」加計「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 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屬於違禁 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用以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及新臺 幣(下同)5萬9千元,難認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卷證出處 1 愷他命38包 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5%,驗前總淨重108.88公克,推估驗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92.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30532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149-153頁) 2 毒咖啡包5包(魯夫包裝) 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小於1%)、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純度小於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驗前總淨重14.75公克,推估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7公克 3 毒咖啡包10包(梅西包裝) 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小於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驗前總淨重26.6公克,推估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66公克 4 菸彈41顆 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取淨重,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96.97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03號   被   告 屈才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屈才璿於民國112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於113年9 月底某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附近公園,以新臺幣(下 同)約7萬3千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買愷他命3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魯 夫包裝之毒品咖啡包8包、梅西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之煙彈41顆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 5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人行道,經員警上 前盤查時,發現屈才璿手中握有愷他命1包及美托咪酯之煙 彈2顆而當場逮捕屈才璿,並於車內扣得咖啡包15包(其中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計4.43[1.77+2.66=4.43]公克、愷 他命38包(純質淨重計92.54公克)、煙彈41顆、手機1支、5 萬9千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屈才璿對於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毒品初驗報告、查獲照 片、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 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純質 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始 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 度持有純質淨重高達92.54公克之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4.43公克)、煙彈41顆等大量三級毒品,請依法量處有 期徒刑10月,以儆效尤。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本件除查獲被告    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 賣   之意圖,尚難僅憑被告持有大量毒品即遽認被告有販賣 意圖   可言,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4-簡-467-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竟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3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75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竟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及方式,向黃谷揚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竟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之正當管道, 竟貪圖蠅頭小利,趁從事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占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超商食品,造成告訴人黃谷揚之財物損失,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開始履行調解款項中,足認被 告犯後仍知所是非,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條件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 前述,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亦表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訊問筆錄可憑,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 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認為 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 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起訴書 附表所示食品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0元,固為被告 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 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履行第一期款項即3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 說明,足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34號   被   告 陳竟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竟菉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至113年6月17日間受僱於址設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排門市」(下稱 統一超商),擔任店員,平日負責管理店內物品。其明知未 得該店加盟主黃谷揚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用附表所示自己於該店內上班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侵 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店內之物品或食品,經黃谷揚發現 並清查物品流向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谷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竟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竟菉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食用或取用附表所示之食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113年7月27日及8月3日這兩日除了百元鈔1張外,後續有再補錢,且我是當天輪值門市人員,結算若有虧損,也會扣在我身上;熱狗、便當是報廢品,無法販賣,公司規定放在辦公室內,上班的同事都可以吃,不用付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谷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在上址統一超商內,以上開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或食品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自白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電子發票存根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商品報廢登錄紀錄表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方式 1 113年6月16日 18時26分 未經結帳,私自食用極響-豪華秘製雙拼便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 2 113年7月27日 18時33分 購買莊家全麥方塊酥(價值119元),僅付款100元。 3 113年7月30日 22時1分 未經結帳,私自食用熱狗1支(價值35元)。 4 113年8月3日 18時42分 購買奶茶1罐、義大利麵1盒、打拋豬炒飯1盒(價值共117元),僅付款100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4-簡-302-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俊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978、5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榮俊(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索隆」)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 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去氯愷他命、 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113年3、4月間,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麥克哥」(下 稱「麥克哥」)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暱稱「男模優質等你來電」(下稱「男模優質等你 來電」)、「麥克哥」、Telegram帳號暱稱「Nn」(下稱「 Nn」)之人及王洪法(Telegram帳號暱稱「藝術家」)、賴 錦鴻(Telegram帳號暱稱「管家」)共組之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販賣毒品集團(下稱本案 販毒集團),擔任俗稱小蜜蜂,負責將毒品交付予買家並收 款之工作。該集團之運作交易模式係由王洪法出資購買毒品 、販毒之通訊軟體帳號及毒品補貨,由「麥克哥」招募小蜜 蜂、籌畫集團運作,賴錦鴻則負責毒品補貨及向林榮俊收取 販毒價金之工作,嗣「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與買家談妥毒品 種類及數量後,由「Nn」指示林榮俊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 易。林榮俊即以此等分工交易模式,先與上開本案販毒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洪法於113 年8月16日前某日,向Telegram帳號暱稱「阿豪」、「蚊子 」等不詳毒品上游購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或扣案毒品 ,並由王洪法、賴錦鴻將上開毒品放置至林榮俊所承租之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屋內,作為販賣毒品之貨源 。林榮俊嗣與上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 數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林榮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為 警方當場逮捕,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員警逮捕林榮俊後執 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員警復於1 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前往林榮俊前揭租屋處,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27至47所示之物;另員警於113年9月12日11時 3分許,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劉兆翔之同意,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林榮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除上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卷宗字號詳如卷別對照表, 下同】第135頁),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 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 、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證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述,僅採於偵查中所述)及共犯王法法、賴錦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一卷第81至87、137至1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偵一卷第155至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偵一卷第541至55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型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總共6次販賣都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4頁),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已確實獲利,要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至4、8、10、19、2 7至29、33、35至37、4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混合二 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 11、38所示之錠劑,均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四級 毒品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含有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存卷可參 。而該等毒品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或製成 同一錠劑,均符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 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販賣毒品集團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應以首次 販賣毒品犯行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販 賣毒品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如犯罪事 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 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13、33所示之毒品,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5、16、39、42所示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與「麥克哥」、「男模優質等 你來電」、「Nn」、王洪法、賴錦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販賣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 持有該等毒品及同成分如附表二編號5、6、7、9、18、30、 31、32、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販賣如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持有該等毒品及同成 分如附表二編號8、36、3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販賣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持有 該等毒品及同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3、4、19、27、28、29 、3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著手販賣如犯罪事實一、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哈密瓜錠前,持有該等毒品及同成分如附 表二編號1、14、38所示之哈密瓜錠之行為,均為其後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經由王洪法、賴錦鴻 取得作為販賣毒品之貨源,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且依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 旨,應與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6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 毒品交易行為,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 意,而為警查獲,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上開犯行,兼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者,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並 遞減之。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 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 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 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 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即無適 用之餘地。查關於有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乙事,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及大甲分局後,據 臺中地檢署函覆:有查獲其他共犯,但共犯非因被告供述始 查獲等語。大甲分局函覆:本分局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場 查獲被告後,徵得被告同意,對扣案之販毒工作機實施數位 鑑識,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及磁扣紀錄,因而查得賴錦鴻係本 案補貨之毒品共犯。續經擴大分析調閱監視器,發現賴錦鴻 與該社區住戶王洪法交往密切,疑似王洪法亦為本案毒品共 犯,復經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被告指認,被告供述 王洪法係本案毒品上手無誤,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 3年9月12日查獲王洪法到案並經坦承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 4年1月16日中檢介玉113偵42978字第1149006590號函、大甲 分局114年1月1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40001019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參以被 告於113年8月23日警詢及偵訊時,經員警及檢察官明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後,均供稱:無法確定 補貨的毒品上手是誰等語(偵一卷第43至44、226至227頁) ;於113年9月5日警詢訊時,經員警提示扣案販毒工作機還 原對話紀錄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及磁扣轉錄等資料,製成犯罪 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被告指認,被告始指認賴錦鴻為毒品倉 管人員、王洪法為毒品上游(偵一卷第314至321頁)。可見 檢警在被告指認前,自被告之販毒工作機實施數位鑑識,復 調閱相關監視器及磁扣紀錄後,已足以合理懷疑賴錦鴻、王 洪法涉嫌共犯本案。被告固曾就賴錦鴻、王洪法共犯之身份 為指認,然此僅止於對該2人共犯本案之行為提出證述以供 檢警鞏固證據,該2人之犯行顯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 」。此外,復查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6.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本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未論處 ,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共同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助 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 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或混 合毒品,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所查獲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所獲之不法利益亦應非大,實與一般大 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 販賣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罪情形,及自述學歷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回收工作、每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4至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 、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4、38所示之哈密瓜錠、編號11所示之 紅色梅錠,經送鑑定結果,各抽驗1顆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一 卷第551至553頁),均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 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混合於錠 劑中之第三、四級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12、13、15、16、18、19、27至37 、39、42、48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或混合第三、四級毒品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偵一卷第155至 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份(偵一卷第54 1至553頁)存卷可考。而被告本案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 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除 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金色)及編號43至 47所示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明確(偵一卷第34、22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 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2、6所示犯行,分別取得250元、250元、7 00元之報酬(未扣案);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犯行,各取得2000元之報酬,且經扣案在如附表二編號20 所示之5萬7,400元內,業據其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4、150頁)。上開金額即為被告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21、23至26、40、41所示之物, 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公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現金5萬7,400元中 之5萬5,400元,屬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前揭規定 就販賣毒品犯罪,雖增定擴大沒收,即不以販賣毒品行為之 所得為限,只要查獲販賣毒品犯罪時,被告之財產可能來自 違法即可沒收,然仍應有事實足以產生該財產來源為違法之 蓋然性判斷為前提。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現金5 萬7,400元是我跑計程車的錢,因為我的銀行帳戶被凍結, 所以我都留現金在身上等語(偵一卷第224頁);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5萬7,400元中除了其中6,000元是113年8月22日 當天販毒3次所得(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其餘是我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核其前後供述之 主要內容尚屬一致,且其中6,000元部分,與共犯王洪法、 賴錦鴻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應該沒有把113年8月22日當天 之交易價金交回等語(偵一卷第497、519頁)大致相符。參 以扣除6,000元犯罪所得後之5萬1,400元現金數額並非鉅款 ,非無可能係被告工作所得,難認該等款項與其可得合法支 配之所得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述,尚堪採信 。從而,除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已宣告沒收如前述外, 既無具體事實可以判斷其餘扣案之5萬1,400元來源不法,檢 察官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該部分款項實質上較可能源於被 告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5條 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7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89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13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94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5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8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 交易方式/報酬 證據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劉兆翔 113年8月16日上午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泰銓日出社區中庭。 劉兆翔於113年8月16日上午6時35分許,以微信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劉兆翔完成交易。 ①證人劉兆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385至389頁、偵二卷第33至53頁)。 ②劉兆翔手機中與微信名稱「男模優質等你來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二卷第71至72頁)。 ③劉兆翔與林榮俊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二卷第77至78頁)。 ④劉兆翔之比對照片2張(偵二卷第79頁)。 ⑤員警偵查報告書1份(他卷第7至20頁)。 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底熊圖案並標有「ROBOT BEAR」字樣之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 劉兆翔 113年8月16日晚上1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泰銓日出社區中庭。 劉兆翔於113年8月16日晚上10時14分許,以微信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劉兆翔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1①④⑤。 ②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55至57頁)。 ③劉兆翔手機中與微信名稱「男模優質等你來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二卷第72至75頁)。 ④劉兆翔與林榮俊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二卷第80至81頁)。 ⑤劉兆翔主動提供之監獄兔外包裝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照片1張(偵二卷第83頁)。 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之監獄兔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 呂宥澤 113年8月22日晚上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育仁店外。 呂宥澤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微信與不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並由呂宥澤坐進林榮俊上開車輛,雙方完成交易。 ①證人呂宥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257至266,267至271、397至301頁)。 ②呂宥澤與林榮俊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偵一卷第273至283頁)。 ③113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535至539頁)。 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 吳柄騰 113年8月22日晚上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永平店外。 吳柄騰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微信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同時吳柄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並坐進上開車輛內,雙方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3③。 ②證人吳柄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95至403、423至427頁)。 ③吳柄騰與林榮俊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偵一卷第359至363頁)。 ④吳柄騰之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一卷第364頁)。 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熊圖案ROBOT BEAR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以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玩很大」字樣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 不詳男子 113年8月22日晚上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前。 不詳男子於左列時間前某時許,以微信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不詳男子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3③。 ②與不詳男子交易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偵一卷第365至371頁)。 2,000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音符圖樣包裝咖啡包5包。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 劉宣廷 113年8月22日晚上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城市車旅三塊厝停車場內。 劉宣廷於113年8月22日晚上11時20分許,配合警方查緝,以微信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談妥交易內容後,「Nn」指示林榮俊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DT-55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林榮俊於交付左列毒品給員警且向員警收到左列金額之際,即遭員警逮捕,此次販賣毒品因而未遂。 ①證人劉宣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3至62頁)。 ②113年8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9至23頁)。 ③劉宣廷與「男模優質等你來電」對話紀錄(含通話譯文)截圖17張(偵一卷第71至79頁)。 ④餌鈔照片4張(偵一卷第91至97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99頁)。 ⑥交易過程之蒐證照片8張(偵一卷第159至162頁)。 ⑦現場查獲照片1張(偵一卷第163頁)。 ⑧林榮俊本次販毒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163頁)。 1萬3,500元、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之毒品淡綠色哈密瓜錠30顆。 附表二:扣案物品明細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受執行人、執行時間、地點 1 哈密瓜錠 30顆 ㈠外觀:淡綠色六角形。 ㈡驗前總淨重30.40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29.37公克。 ㈣鑑驗單位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㈤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甲基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㈥「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下同)。 ㈠林榮俊。 ㈡時間:113年8月22日晚上11時19分至43分。 ㈢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城市車旅三塊厝停車場。 2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 24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A18、A19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A18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27,共計37包)15.70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黑色音符圖案包裝) 36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B10、B11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B10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28、35,共計87包)9.65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 34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C7、C8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C7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29,共計65包)6.61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5 毒品咖啡包(太陽SMILE圖案包裝) 30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D86、D87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D86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9、30、34,共計120包)23.84公克。 6 毒品咖啡包(懦夫救星字樣包裝) 35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E21、E22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E21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31,共計70包)11.75公克。 7 毒品咖啡包(熊圖案ROBOT BEAR包裝) 23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F4、F5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F4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32,共計43包)12.30公克。 8 毒品咖啡包○○○兔888圖案包裝) 34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G73、G74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G73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㈢驗前淨重2.36公克。 ㈣驗餘淨重1.72公克。 ㈤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36、37,共計116包)16.91公克。 ㈥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 9 毒品咖啡包(太陽SMILE圖案包裝) 30包 同本表編號5。 10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字樣包裝) 16包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I25、I26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I25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總純質淨重(包含本表編號33,共計46包)3.73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1 紅色梅錠 22顆 ㈠外觀:紅色圓形。 ㈡驗前總淨重25.66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24.51公克。 ㈣鑑驗單位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㈤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12 愷他命 49包 ㈠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㈡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S1至S49共49包,鑑驗單位抽取S47鑑定。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總純質淨重191.41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等成分。 13 綠色梅錠 20顆 ㈠外觀:綠色不規則形。 ㈡驗前總淨重20.37公克。 ㈢驗餘總淨重19.30公克。 ㈣鑑驗單位隨機抽取1顆鑑驗。 ㈤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14 哈密瓜錠 9顆 成分同本表編號1。 15 透明煙彈 7顆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L4、L5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L4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透明黏稠液體。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16 淺黃色煙彈 1顆 ㈠經檢視內含淡黃色黏稠液體。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17 橘色煙彈 1顆 ㈠經檢視內含橘色黏稠液體。 ㈡未檢出毒品成分。 18 毒品咖啡包(VENOM圖案包裝) 1包 ㈠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1.02公克。 ㈢驗餘淨重0.59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 19 毒品咖啡包(IRONMAN圖案包裝) 1包 ㈠經檢視內含淡紅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2.43公克。 ㈢驗餘淨重1.88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 ㈤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 20 現金(新臺幣) 5萬7,400元 21 行動電話 1支 ㈠外觀:背蓋破損藍色。 ㈡廠牌:iPhone。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外觀:金色。 ㈡廠牌:iPhone。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門號:+00000000000。 2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外觀:黑色。 ㈡廠牌:iPhone。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門號:0000-000000 24 行動電話 1支(含黑莓卡1張) ㈠外觀:紫色。 ㈡廠牌:Samsung。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門號:0000-000000 25 行動電話 1支 ㈠外觀:黑色。 ㈡廠牌:Samsung。 ㈢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 行動電話 1支 ㈠外觀:深藍色。 ㈡廠牌:Vivo。 ㈢IME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7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 13包 同本表編號2。 ㈠林榮俊。 ㈡時間: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至45分。 ㈢地點:臺中市○○區○○○000巷00號12樓之2。 28 毒品咖啡包(黑色音符圖案包裝) 30包 同本表編號3。 29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 31包 同本表編號4。 30 毒品咖啡包(太陽SMILE圖案包裝) 30包 同本表編號5。 31 毒品咖啡包(懦夫救星字樣包裝) 35包 同本表編號6。 32 毒品咖啡包(熊圖案ROBOT BEAR包裝) 20包 同本表編號7。 33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字樣包裝) 30包 同本表編號10。 34 毒品咖啡包(太陽SMILE圖案包裝) 30包 同本表編號5。 35 毒品咖啡包(黑色音符圖案包裝) 21包 同本表編號3。 36 毒品咖啡包○○○兔888圖案包裝) 40包 同本表編號8。 37 毒品咖啡包○○○兔888圖案包裝) 42包 38 哈密瓜錠 10顆 成分同本表編號1。 39 煙彈 10顆 ㈠送驗單位送驗現場編號H3、H4共2包,鑑驗單位抽取H3鑑定。 ㈡經檢視內含黃色黏稠液體。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40 大罐煙油 1罐 毛重48.6公克。 41 小罐煙油 2罐 毛重64.9公克。 42 愷他命 1包 毛重50.1公克。 43 分裝袋 1批 44 煙彈蓋 1批 45 煙彈殼 1批 46 小牛皮信封 1批 47 小提袋 148個 48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兔圖案包裝) 1包 成分同本表編號8。 ㈠劉兆翔。 ㈡時間: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3分至6分。 ㈢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3至4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3至4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3至4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3至4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3至4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林榮俊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14、3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12、13、15、16、18、19、22、27至37、39、42至4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TCDM-113-訴-1798-20250318-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張學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759號、第43858號;一 審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68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君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 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兆富財富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兆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 經理曾奎銘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嫌,由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聘雇之業務員 。詎曾奎銘、陳怡君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 外基金,亦明知兆富公司係未經核准設立,非屬金管會核准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信託事業 或期貨顧問事業等情,竟共同基於非法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曾奎 銘推由陳怡君向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唐賓鴻、唐千惠 銷售如各附表所示未經金管會核准之AYERS Alliance Limit ed(中文名:澳豐私人銀行,下以中文名稱之)、City Cred 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CCAM公司)、City Cr 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下稱CCIB公司)發行之多檔 境外基金,並由陳怡君擔任其所銷售澳豐私人銀行、CCAM公 司、CCIB公司之產品管理人,俟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 唐賓鴻、唐千惠等投資人決定投資後,即由陳怡君帶同前往 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立帳戶以申購境外基金等金融商品,並 於回國後,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唐賓鴻、唐千惠再依 陳怡君指示將所申購如各附表所示之基金款項,以外匯結購 美元、日圓或澳幣方式,匯款至如各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後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唐賓鴻、唐千惠再透過陳怡 君提供之對帳單,或自行登入澳豐銀行、CCAM公司、CCIB公 司網站以確認其基金投資績效,兆富公司、陳怡君再藉此從 中抽取佣金,而以此方式持續銷售境外基金。 二、案經謝錦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蔣玉雪委由鍾 永豐告訴,陳世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唐賓鴻 、唐千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 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援引以下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 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條第 2款亦有明文。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 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 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 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 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 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 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 只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的行為者,即屬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的「從事或代理銷售」境 外基金的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 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銷售境外基金者,就其銷售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 性與反覆性。是被告於104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 ,先後多次對告訴人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唐賓鴻、 唐千惠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堪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營業犯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主體為「任何 人」,是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只 要事實上有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與客觀行為之人,或與之 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均應論以該罪,並非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所成立之罪,無刑法第31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是被告與曾奎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逕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及併辦意 旨認被告雖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身分之人曾奎 銘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 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敍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第 5668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另移送併辦如附表四所示部分, 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 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 有所變動,且被告於上訴審時繳回犯罪所得,此部分亦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一)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利,未經許可擅自在我國境內非法銷 售境外基金,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 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實應予非難,暨被 告於本案介入參與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 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 ,犯罪情節非輕。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憑採。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可賺取第一筆下單金額之千分之一為報酬,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 註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卷〈下稱113偵40750卷 ,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7頁、103偵14759卷第219頁、11 3交查690卷第105、107頁)。而告訴人蔣玉雪、謝錦春、 陳世和所匯第一筆下單金額分別為美金5萬元(106年4月1 8日、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0)、3萬400元(104年9月21日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22萬4,430元(110年3月16日、 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合計美 金30萬4,830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13年度偵 字第566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的所得也是以第1筆投入資金 的千分之一來計算,附表第一筆投入資金匯入金額有零頭 的部分,其實是手續費,我的所得是用不含手續費來算, 所以唐千惠第一筆匯款10100元美金,應該是用1萬元美金 算的千分之一,是10元美金;唐賓鴻第一筆匯款40200元 澳幣,應該是用4萬元澳幣算的千分之一,是40元澳幣是 被告可獲得報酬共計美金304.83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204至205頁),該報酬即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 (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 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 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 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再按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本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所謂「認定顯 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 ;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 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 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 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就被告所收受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中 匯率之選定,審諸近年美元、澳幣匯率走勢,本院認以美 元33、澳幣20.5作為計算依據,應屬合理,是被告所得換 算共約為新臺幣11210元,業據被告全數繳回扣案,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等 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問題,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 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 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 程序審判之。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檢察官於第二 審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犯行與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顯與原審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與第452條所定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依上開說明, 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後,應依通常程序而為第 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不得為一 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 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第1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 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 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1項境外基金,涉及資 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告訴人蔣玉雪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編號 購買日期 (西元) 商品名稱 發行人 匯款日期(西元) 匯款金額 投資幣別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2018/3/5 ETF11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9/3/5 42,300 美元 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2 2020/2/27 全球利差交易套利兩年期票券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2020/2/27 101,030 美元 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000000000000000 3 2018/4/6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9/5/3 2018/4/16 30,330 197,5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4 2020/11/23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II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1/12/2 2020/11/23 201,300 80,48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5 2022/1/14 高頻交易策略票券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2/1/14 189,6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6 2017/6/12 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GS4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7/6/12 101,050 美元 SMBCJPJT 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 7 2020/6/17 長盛基金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0/6/17 43,2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8 2022/9/6 長盛基金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2/9/6 6,825,000 日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9 2017/5/3 多經理人外幣交易票券M3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7/4/18 150,000 美元 德意志銀行 不詳 不詳 10 2017/4/18 穩健型套利票券GS1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7/4/18 50,000 美元 德意志銀行 不詳 不詳 附表二:告訴人謝錦春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編號 購買日期 (西元) 商品名稱 發行人 匯款日期(西元) 匯款金額 投資幣別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2015/9/21 AA基金 GATS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5/9/21 30,400 美元 DEUTSCHE BANK AG Ayers Alliance Litmited 0000000000 2 2016/6/8 AA基金 3YLSNs1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6/6/8 31,000 美元 DEUTSCHE BANK AG Ayers Alliance Litmited 0000000000 3 2017/7/31 AA基金 多經理人外幣交易票券M3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7/7/31 19,000 美元 DEUTSCHE BANK AG Ayers Alliance Litmited 0000000000 4 2018/1/18 AA基金 GATS2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8/1/16 51,000 美元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5 2018/8/15 AA基金 PEN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8/8/14 196,300 美元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6 2019/4/11 CCAM基金 LCFUN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9/4/24 100,0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DBSSSGSG-0000000000 7 2019/9/16 CCAM基金 MAS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9/9/16 30,33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8 2020/12/16 CCAM基金 LCFUN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0/12/16 16,74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DBSSSGSG-0000000000 9 2021/8/26 AA基金 PEN2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21/8/26 11,000 美元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78BARC-00000000000000 (原誤載為GB62BARC-00000000000000) 10 2021/12/7 CCIB基金 ESGN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2021/12/7 37,400 美元 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原誤載為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告訴人陳世和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基金名稱 發行人 匯款金額 (美元)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110年3月16日 AA基金PEN2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10萬2100元(另有39元手續費)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78BARC-00000000000000 (原誤載為GB62BARC-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6日 CCAM基金 MAS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2萬4430元(另有39元手續費)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附表四:告訴人唐賓鴻、唐千惠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民國) 基金名稱 發行人 匯款金額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唐千惠 105年4月22日 GPI-A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1萬100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CIB ProductNomjneesLim-ited-ASLTF(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 000000000000000 2 唐千惠 105年4月22日 GCTA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1萬100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000000000000000 3 唐千惠 105年8月25日 AA基金GATS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4萬185澳幣 DEUTSCHEBANKAG SINGAPOR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EUTSCCHEBANK AG) AyersAllianceLitmited 0000000000 4 唐千惠 105年9月20日 LHGI-4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3萬美金 SumitomoMit-sni BankingcorporationNihon bashiHigashiBran-ch(併辦意旨書誤載為SMBCCJPJT)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5 唐賓鴻 106年1月10日 AA基金AUD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4萬200澳幣 DEUTSCHEBANKAGSINGAPOR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EUTSCHEEBANKAG) AyersAllianceLitmited 0000000000 6 唐賓鴻 106年4月18日 AA基金 M3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3萬100美金 DEUTSCHEBANKAG(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EUTTSCHEBANK AGSINGAPORE) AyersAllianceLitmited 0000000000 7 唐賓鴻 106年6月15日 AA基金GH3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3萬美金 DEUTSCHEBANKAG SINGAPOR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EUTSCCHEBANK AG) AyersAllianceLitmited 0000000000 8 唐賓鴻 106年9月4日 CCIB基金AUNOOTE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2萬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 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9 唐千惠 106年11月7日 CCIB基金EURONOTE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2萬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 labuanbra-n-ch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7年3月8日 GATSⅡ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2萬6000美金 BarclaysBank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7年4月25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4萬5850美金 DBS BankLtd.singaporv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BSBan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0000000000  唐賓鴻 107年7月11日 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GATSⅡ)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2萬9000美金 BarclaysBank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7年8月22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萬30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千惠 107年10月11日 CCIB基金PPEN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2萬3000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1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7年12月25日 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A基金GATS2)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1萬5050歐元 BarclaysBank 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0BARC-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7年12月25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4萬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0000000000  唐千惠 108年1月24日 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一年期ETF套利票券4)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1萬6000美金 BarclaysBank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8年3月22日 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A基金GATS2)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1萬歐元 BarclaysBank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0BARC-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8年3月22日 CCAM基金LCFUUN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5萬30美金 DBS BankLtd.singaporv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BSBan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NOMINEE〈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DBSSSGSG-0000000000  唐賓鴻 108年4月26日 CCAM基金LCFUUN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5萬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NOMINEE〈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DBSSSGSG-0000000000  唐千惠 108年6月28日 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A基金GATS2)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1萬歐元 BarclaysBank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0BARC-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8年7月16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8250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0000000000  唐千惠 108年8月7日 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A基金GATS2)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1萬4400澳幣 BarclaysBank 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79BARC-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8年8月7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1萬5200美金 DBSBa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0000000000  唐千惠 108年10月1日 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A基金GATS2)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2萬澳幣 BarclaysBank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79BARC-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8年10月1日 InvesymentGsp(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CIB基金GSP)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2萬美金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8年11月18日 InvestmentFundsubscri-ption(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CIB基金NPTN)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2萬9200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Lim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8年12月23日 CCIB基金PBIN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5萬30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9年2月20日 InvesymentGCTA-S2(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全球利差交易套利兩年期票券)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5萬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0000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9年3月27日 ETF7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2萬9050美金 BarclaysBank 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9年4月24日 全球利差交易套利兩年期票券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5萬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0000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9年6月8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LCFUN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 CCAM基金LCFUUUND 5萬美金(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cayman)Limited) DBSBa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  唐賓鴻 109年6月8日 InvestmentH-YFX(併辦意旨書誤載為HYFX)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5萬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Capital(Labuan) Ltd 0000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9年7月7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3萬1000美金 DBS BankLtd CityCreditA-sset MGT(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t 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千惠 109年12月8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萬2700美金 DBS BankLtd CityCreditA-sset MGT(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t 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賓鴻 109年12月8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1萬8300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 MGT(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賓鴻 110年1月22日 InvestmentPBIN-S2(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CIB基金ESGN)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1萬500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 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千惠 110年3月19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5萬5830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 MGT(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千惠 110年3月19日 Investment(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CIB基金ESGN)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1萬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 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千惠 110年5月28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6萬8545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 MGT〈VY〉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賓鴻 110年5月28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萬7048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 MGT〈VY〉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賓鴻 110年8月27日 CCAM基金LCFUUN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3萬7300美金 DBS BankLtd.singaporv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BSBannkLtd) CCAM Nomineeco.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BSSSGSG-0000000000)  唐賓鴻 111年3月22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萬200美金 DBS BankLtd.singaporv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BSBannkLtd) CityCreditA-sset MGT CO.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千惠 111年6月17日 LCFUN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長盛基金)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萬800美金 DBS BankLtd CCAM Nomineeco.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賓鴻 111年6月17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Ⅲ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13萬6800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 MGT CO.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千惠 111年9月7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萬30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 MGT CO.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2025-03-18

TCDM-113-金簡上-152-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陳伯諭 謝進財 吳瑞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28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丁 ○○、甲○○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 交通往來危險危險罪。被告4人相互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身著粉色上衣之志工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生公眾危險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4人共同於大甲媽祖神轎繞境經過時,在人員及車輛往 來頻繁而不易迴避之馬路要道,對被害人A男施暴且下手 非輕,稍有差池,即可能波及其餘在場人員及車輛,對公 眾及交通往來已生顯著危險,嚴重危害公共安寧秩序,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其等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見 被害人A男上前推擠,過程中雙方人馬發生口角而起糾紛 ),犯罪之手段(眾人對1人,徒手為之),參與程度, 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均未與被害人A男成立和解,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分 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乙○○ 高中肄業,受僱從事製茶工作,月收入2萬多至3萬元,與祖父母、父母、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丙○○ 大學肄業,預計回嘉義老家幫忙家中事業,至113年12月為止受僱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2000至3萬5000元,獨居,弟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丁○○ 高中結業,待業中,至113年12月為止受僱從事中古車販賣,月收入約3萬元,與祖母、姑、弟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甲○○ 高中畢業,受僱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6萬元,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28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丁○○、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另行簽結)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一同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之「北門口福德祠」點心站,擔任大甲鎮瀾宮天 上聖母繞境之志工。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媽祖神轎繞境至 上址時,乙○○、丙○○、丁○○、甲○○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身著粉色上衣之志工,遂上前護轎,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上前推擠,過程中雙方人馬發生口角而起糾紛,乙○○ 、丙○○、丁○○、甲○○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粉色上 衣之志工,均明知上揭道路為公共場所、馬路要道且當下人 員往來仍屬頻繁,若聚眾追打,將波及用路人及來往車輛, 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及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危險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徒手推A男,再由身著粉色上衣之 不詳成員用雙手推向A男背部,丁○○、丙○○則向A男揮拳,復 由乙○○、丁○○持續以手部揮打A男,嗣A男朝丁○○頭部揮拳後 ,丁○○、乙○○、甲○○及身著粉色上衣之不詳成員旋對A男揮 拳,並將A男包圍,丁○○再以腳踹向A男下肢,A男起身後再 與乙○○相互拉扯、推擠,甲○○又以腳踹向A男,渠等即以此 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該路 段交通往來之危險,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因員警於 網路巡邏時查獲上揭衝突影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甲○○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 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0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屬實,有偵訊 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 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 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 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 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 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 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 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 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 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 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 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 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 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 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 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 件,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 。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上,該 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處所,當日又因大甲媽祖繞境 活動,道路上聚集大量前往參與繞境之民眾,有卷內現場錄 影畫面截圖可參,被告乙○○、丙○○、丁○○、甲○○與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粉色上衣之志工,對A男為施暴之舉, 難謂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進而致生公眾、交 通往來危險情事。是本案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 定「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情形。 三、核被告乙○○、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罪嫌。被告乙○○、丙○○、丁○○ 、甲○○與其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粉色上衣之志工 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丙○○、丁○○、甲○○在上開人員往來頻繁之 道路上為上開強暴行為,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自皆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對被告乙○○、丙○○、丁○○、甲○○等人均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18

TCDM-113-訴-107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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