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昱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昱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6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經
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而其
中甲裁定編號1、2所示二罪,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執字第15751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完畢。故甲裁定編號3所示之罪,應與乙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相較於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對抗告人更為有利。
檢察官未審酌恤刑理念,逕駁回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難
認允當,原裁定亦未詳查,遽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
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受刑人因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
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
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
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
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又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
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
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
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
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觀諸抗告意旨內容,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其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駁回聲明異議為由,向本院尋求
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
並提起抗告。抗告人因犯前揭甲裁定部分,前經本院前審以
101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
乙裁定則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3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共18年8月,有上開
裁定、臺中地檢署之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
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
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
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先判決確定
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
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
抗告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
,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
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犯罪日期),
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
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
循,自無從任抗告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
⒉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
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97年9月29日判決確定),其於此
之前所犯之甲裁定編號2至3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而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在上開
97年9月29日之後所犯之其餘乙裁定所示各罪,因另符合數
罪併罰之規定,亦經法院另為乙裁定之合併定刑。從而甲、
乙裁定依法各自合併定刑,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⒊抗告意旨主張之合併定刑組合,縱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上限為17年
11月(即甲裁定編號3與乙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各刑之最長
期者為甲裁定編號3之有期徒刑15年6月,加計乙裁定之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17年1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
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17年11月以下,而甲
裁定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則抗告人所主張之結果
反可能較原接續執行之刑期高出5月(17年11月+1年2月=19
年1月-18年8月=5月),是二者相較,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反而可能使其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從而依
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罪刑之組合方式,刑度之組合幾無差異
,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人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原裁定
據此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尚無違法或不當。
⒋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甲裁定編號1、2之罪早已依97年度執字第1
5751號執行指揮命令執行完畢,若將甲裁定編號3與乙裁定
合併定刑,則無庸再接續執行甲裁定編號1、2之刑,對抗告
人較為有利云云。然查,縱然扣除甲裁定編號1、2所示之罪
,甲裁定編號3之罪加計乙裁定所示等罪刑度之合併,刑度
之組合幾無差異,已如前述。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
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
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
之問題,尚難認對於抗告人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本件抗
告人顯然誤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適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指
揮,而認原裁定有所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CHM-114-抗-13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