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買賣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將其所 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嘉義房地)設定擔保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同年6月30日向被 告借款之債權。兩造於109年8月間確定借款金額為120萬元 ,被告為擔保債權,要求原告將系爭嘉義房地以價金500萬 元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另由被告代原告向聯邦銀行 清償363萬8,993元貸款,實際上並非真實的買賣,原告陸續 之還款確實是在清償債務,既然已經將債務作為買賣價金抵 償,故後續支付之款項或償還之金錢,即為不當得利,而原 告陸續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作為前述120萬元債權之 利息予被告。 二、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秀月(下稱陳秀月)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筆建物(下稱系爭鳳山房地) 於109年8月18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並無實際上借款債權存 在,此筆抵押權設定是被告認為系爭嘉義房地仍有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 認為擔保不足,要求原告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 簽立120萬元本票,並由其母即陳秀月以其所有之系爭鳳山 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200萬元。 三、又既如被告所辯稱,因原告於109年9月無力償還借款,而將 系爭嘉義房地以500萬元之金額出售予被告,抵銷原告積欠 借款。原告既已清償完畢,則被告於109年9月4日至110年3 月30日間自原告所受領之如附表一所示計219萬1,875元之利 息等利益,均欠缺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金額等語。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219萬1,8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9年9月10日合意由原告以500萬元出售系爭嘉義房 地予被告,而前述買賣價金係以原告於109年7月3日以系爭 嘉義房地所設定予被告之150萬元抵押權之債權借款,及由 被告代償原告在聯邦銀行之363萬8,993元貸款債務作為價金 ,共計513萬8,993元,以購買系爭嘉義房地,故原告尚積欠 被告13萬8,993元,被告因知悉原告週轉困難而出售房屋, 故至今未曾再向原告催討。又原告已將系爭嘉義房地出售予 被告而非擔保,此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民事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 決)所確定及認定在案,且原告於出售系爭嘉義房地後,仍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9年10月至110年3月間有陸續 繳納每月1萬5,000元租金,故原告主張屬擔保而非買賣之說 詞,並不足採。 二、兩造間除系爭嘉義房地買賣而清償150萬元借款外,還有多 筆借款關係,其中亦有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借款、還款之 金流情形如附表三、四所示,關於借款部分:共計借款金額 2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20萬元+50萬元+10萬元+5萬元 】,關於還款部分:共計還款219萬1,905元【計算式:30萬 元+25萬元+2萬2,510元+3萬元+2萬2,510元+25萬元+45萬元+ 5,625元+1萬1,260元+40萬元+45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所 提辯論意旨狀誤載為219萬1,950元,併予以更正),又系爭 嘉義房地之150萬元抵押債權既已作價購買系爭嘉義房地, 則於兩造間其他借貸與返還金額之計算,即不應再將該150 萬元抵押債權計入後續原告向被告之借款金流,另原告主張 給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被告主張受原告給付清償之款項 當中之差額應是匯款之手續費。 三、又系爭嘉義房地抵押債權金額為150萬元,系爭鳳山房地抵 押債權金額為120萬元,二者並不相同。再者,陳秀月及原 告各於109年8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書及120萬元之本票並交予被告,且系爭鳳山房地之異動 清冊亦記載債務人為原告及陳秀月,故原告與陳秀月確有向 被告共同借貸120萬元。再者,依原告主張其將系爭鳳山房 地所設定200萬元抵押權及系爭嘉義房地移轉予被告,均係 為擔保被告系爭嘉義房地120萬元之債權,惟原告於前案民 事判決中已自承系爭嘉義房地於109年9月10日之市價超過50 0萬元,於本案又稱被告恐擔保不足要求多重擔保,如原告 所言屬實,則前述房產價值總計應逾2,000萬元,遠大於原1 20萬元之債權數額,顯與常情不合。 四、原告又稱其於109年9月時已清償完畢其對被告所有借款,如 若屬實,原告卻仍於109年9月4日後陸續匯款給付被告如附 表四所示之219萬1,905元,且遲至110年3月12日及31日始分 別塗銷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澎湖土地) 及系爭鳳山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且於同年月30日又恰好為原 告最後一次還款日,足見原告出售系爭嘉義房地所清償之債 務與系爭鳳山房地及系爭澎湖土地所擔保之債務係不同筆債 務;再者,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8號張雅婷訴請林冠妤遷 讓房屋事件之民事判決命原告應返還系爭嘉義房地予被告後 ,原告於109年9月後亦持續給付被告系爭房屋之租金至今, 而今主張109年9月4日後之匯款均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卻未 對租金給付部分之主張,與被告之不當得利抵銷,亦已悖於 常情。故原告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參、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6 至397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有稍作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7月3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嘉義房地設定15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擔保109年6月30日所立之借款債權),嗣於同年 9月10日兩造就系爭嘉義房地簽訂價款為500萬元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9月21日塗銷前述普通抵押權登記及 辦理系爭嘉義房地移轉登記。  ㈡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嘉義房地成立買賣關係 ,而已於109年9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兩造於109年9月10日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 告以每月1萬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0月10日 至111年10月9日,原告自109年10月起迄至110年3月間均按 期繳納租金。  ㈣原告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  ㈤兩造於109年8月3日就系爭澎湖土地設定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擔保原告對被告於109年8月3日之金 錢借貸契約債務。前述債務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簽發30 萬支票之方式清償,並於110年3月12日辦理普通抵押權塗銷 登記。  ㈥原告與陳秀月於109年8月18日就系爭鳳山房地設定2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擔保原告及陳秀月對被告 於109年8月18日之金錢借貸契約債務。前述普通抵押權因債 務已於110年3月31日清償,並於同日辦理塗銷普通抵押權登 記。  ㈦原告分別於①109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未記載金額之金錢 消 費借貸契約書及簽發50萬元本票予被告;②109年8月4日與被 告簽訂未記載金額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簽發30萬元本票 予被告;③109年8月19日與被告簽訂未記載金額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及簽發120萬元本票予被告;④109年9月10日簽發 10萬元本票予被告;⑤109年9月15日簽發5萬元本票予被告; ⑥陳秀月於109年8月18日與被告簽訂未記載金額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及簽發12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9萬1,87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因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3日、8 月6日、8月24日就系爭嘉義房地(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林冠 妤)、系爭澎湖土地(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林冠妤)及系爭鳳 山房地(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陳秀月、債務人林冠妤)設定15 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嗣於同年9月10日兩造就系爭嘉義房地簽訂價款為 500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負擔聯邦銀行363 萬8,993元貸款作為買賣價金,原告於同年9月21日塗銷前述 普通抵押權登記及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業經前案民事 判決所認定確定在案),原告並以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承 租被告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0月10日至111年10月9日 ,原告自109年10月起迄至110年3月間均已依期繳納前述租 金(併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又系爭鳳山房地及系爭澎湖 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分別於110年3月31日及3月12日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原告自109年9月4日至113年3月30日 計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等情,此有系爭嘉義房地 買賣契約書及第二類登記謄本、前案民事判決影本、原告臺 灣銀行嘉南分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紀錄、被告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原告臺灣銀行嘉南分行綜合存 款存摺內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號 109-IA-0841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澎湖縣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號110-IA-0226申請代收地政案 件收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號109-IA-0884申請代收地政 案件收據、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 號110-IA-0309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被告兌現票據號碼A N0000000號支票影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 澎地所登字第1130002728號函暨所附馬公市○○段0000地號土 地109年澎普字第033690號設定登記及110年澎簡字第3120號 清償登記案件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113年6月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512000號函暨檢送鳳山區 中崙段18地號土地及同段3089、3116、3117、3242建號建物 之109年收件鳳專字第020920號設定登記及110年收件鳳單字 第017150號清償登記案件資料、網路銀行截圖畫面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3至21、23至31、33至35、37至40、41至47、81 至85、87至92、95、97、99、103、105至107、109、143至1 46、147至149、151、165至200、201至224、307、359至361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併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㈥),可信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 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 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 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 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依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乃係以原告因清償借款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因前出售系爭嘉義房地予以抵銷借款,而已清償完 畢等語,則原告係有意識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給付目的是否存 在,判斷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經查:  ㈠原告前曾以兩造對於系爭嘉義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雙方就系爭嘉義房地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併訴請塗銷系爭嘉義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本院以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兩造確實成立系爭 嘉義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確定在案,其中 關於「雙方對於系爭嘉義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有買賣之 真意或僅為擔保債務,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業 經前案判決列為該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經實質審理並令兩 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於前案判決理由詳為論述 ,並以雙方就系爭嘉義房地之買賣契約確有買賣之真意,而 非擔保債務之目的,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而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述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31 頁)。本件關於兩造對於系爭嘉義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為擔保 債務所締結,與前述前案判決中之重要爭點大致相同,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內容, 原告復就前述主要爭執事項再為爭訟,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 ,於本件訴訟有關範圍,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原告 於本件中仍主張系爭嘉義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擔保債務,而非 真實買賣關係,自非可採,先附為說明。  ㈡又原告以前述主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9萬 1,87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因此,本 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計219萬1,875 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論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3日、8月3日(應為6日)、8月18 日(應為24日)就系爭嘉義房地、系爭澎湖土地及系爭鳳山房 地設定15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及於109年6月至9月間分別向被告借款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形,並據被告提出原告簽發之編號WG00 00000號本票及兩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編號WG0000000號 本票及兩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編號WG0000000號本票及 兩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編號WG0000000號本票、編號WG0 000000號本票(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94、 101至102、135至136、139、141頁),而原告對前述簽發之 票據及簽署借貸契約書乙節亦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 項㈦),惟對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系爭鳳山房地)之120萬 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則否認存在(本院卷第352頁 ),且被告收受前述219萬1,875元為不當得利,則依前述判 決意旨所揭示,自亦應由原告就該120萬元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院參以系爭債權之借貸及其設定普通抵押權,以及因清償 系爭債權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過程,除有①前述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編號109-IA-0884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高雄市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編號110-IA-0309申 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②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 13年6月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512000號函暨檢送鳳山區 中崙段18地號土地及同段3089、3116、3117、3242建號建物 之109年收件鳳專字第020920號設定登記及110年收件鳳單字 第017150號清償登記案件資料;③被告提出原告簽發票號WG0 000000號本票影本及兩造109年8月1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書影本外(前述各項參閱①本院卷第103至109頁;②第201至22 4頁;③第101至102頁),並有陳秀月於109年8月18日與被告 簽訂之前述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交付其所簽發編號WG0000 000號、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及陳秀月簽名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267至269、327 至3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不爭執事項㈦、⑥)。則 綜觀原告簽發之本票及契約書日期均為109年8月19日,而陳 秀月簽發之本票及契約書均為109年8月18日,核與系爭鳳山 房地普通抵押權之申請設定登記日期109年8月18日為相同或 僅隔1日,可見系爭債權成立與系爭鳳山房地之普通抵押權 設定為同時,且系爭鳳山房地普通抵押權之債務人亦記載為 原告及陳秀月,足認被告所言之系爭債權存在,由原告及陳 秀月共同向被告借貸120萬元,並以系爭鳳山房地設定普通 抵押權擔保之情,並因清償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實 情。雖陳秀月於到庭證稱(提示前述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問 :系爭鳳山房地有無設定抵押予被告向被告借錢?):我沒 有跟被告借錢,是原告缺錢跟被告借120萬元,有拿我系爭 鳳山房地去抵押,當時被告有要我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我 有簽,但沒有當場拿錢給我,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拿錢給原 告等語;而關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有記載債務人(提示)是 妳與女兒,該借款是何人所借乙節,證人則證稱:忘了,上 面寫的我不懂等語(本院卷第259、263頁)。證人陳秀月係 原告母親,誼屬至親,其所為證言已屬避重就輕,自難免有 偏頗迴護原告,雖否認其有向被告借貸及被告有交付金錢之 情事,但承認原告確有以其系爭鳳山房地供設定前述抵押向 被告借貸120萬元,此核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相符,並與原 告否認有借款120萬元之主張不同,則原告否認有借貸系爭 債權之情事,已難採認。準此,實無法排除陳秀月為擔保原 告向被告借貸之120萬元,而簽發該本票及消費借貸契約書 ,並為該借貸之共同債務人。  ⒊再者,關於陳秀月於109年8月18日有存入24萬690元入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之戶頭內以清償債務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 甲分行113年9月16日華五甲字第1130000047號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7、277、283頁)。惟原告主張此為陳秀月以自 身存款清償該筆債務,再以系爭鳳山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 保原告之債務,非被告拿出來給陳秀月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然陳秀月證稱:該筆款項係由原告拿給我的現金,要 我拿去銀行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而核閱原告之主 張與陳秀月之證述顯有不符,真實性已有疑義。至於原告雖 主張系爭債權及系爭鳳山房地之普通抵押權設定均為擔保系 爭嘉義房地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若原告所言屬實, 陳秀月如欲提供其所有之系爭鳳山房地作為擔保者,僅須於 系爭鳳山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並無另須簽立前述本票及消 費借貸契約交付被告。另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債權不存在,而有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或與系爭嘉義房 地擔保之債權為同筆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尚 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系爭澎湖土地設定抵押及附 表三編號4、5、6所簽發之本票等三筆債權,均作為擔保系 爭嘉義房地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乙節。惟原告已主張系 爭嘉義房地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120萬元,而非 抵押權設定的150萬元(本院卷第116頁)。本院觀以系爭嘉義 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除聯邦銀行363萬8,993元之貸款之外,若 僅尚有此筆120萬元債務,兩者相加為483萬8,993元,數額 仍小於兩造對於系爭嘉義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500萬元,則 於擔保物價值仍大於債權之情形下,被告豈有因恐擔保不足 ,而另要求原告提供擔保之理?況縱有可能原告之債務,因 持續借款而無法結算確切數額,因此須另行簽發本票及設定 其他普通抵押權擔保之情形下,惟依原告具狀陳稱兩造之借 貸數額已於109年8月確定借款金額為120萬元(本院卷第239 、352頁),則兩造應於109年8月間業已知悉借貸數額,若 數額確如原告所主張之120萬元,當時之擔保,除系爭嘉義 房地設定之150萬元普通抵押權外,亦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 、附表三編號4之債權(即系爭債權與設定擔保之系爭鳳山 房地之200萬普通抵押權及50萬元之本票債權)可供擔保, 擔保物之價值早已遠大於原告主張之借貸數額120萬元,而 可確保該120萬元債權受清償,而原告又主張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5、6之債權亦供為擔保該120萬元債權,惟該兩筆債權 乃分別於109年9月10日及同年9月15日簽發本票而成立,依 原告所述當時業得以知悉擔保物足以清償該120萬元債權, 如未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下,又何有可能再行簽發本票供為 擔保之理?況論當時該120萬元債權,依原告之主張已於109 年9月10日出售系爭嘉義房地予被告而清償完畢,豈有需要 於清償債權之當日及嗣後再簽發本票予被告,供擔保已受清 償而消滅之債務,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抵押權遲至11 0年3、4月間始行塗銷之理,均顯與常情有違。  ⒌再者,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前案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 :「(法官問:所以妳確實有欠被告150萬元?)對,但我們 有口頭約定說妳(即被告)二年內過戶給我...」、「(法官 問:當時房子過戶時,妳當時有欠被告錢?)是,我是陸陸 續續向被告借150萬元,其中支票的部分有兌現,我是以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她才會借錢給我。」、「(法官問:當初 系爭房屋會過戶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怕你積欠她的錢無力償 還,所以先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應該不是這個原因,應 該是你當時有積欠被告錢,所以以房子500 多萬元賣給被告 ,你跟被告說若是2 年後你有錢的話,你再跟被告買回系爭 房屋,是否如此?)對,她才同意說,她問我銀行一個月繳 多少,我說14000 多元,她才說那我房子租給你。…」等語 (本院卷第29頁、前案民事卷第198至200頁),並有前案民 事判決及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核閱在卷。則原告於本院主 張系爭嘉義房地借貸金額為120萬元,亦顯然前後不符。  ⒍又參以前案民事判決審酌如本院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系爭 澎湖土地及鳳山房地抵押權設定及清償而塗銷等情形,及相 關事證(如本院前述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不動產地籍 異動索引、土地異動清冊影本及附表二編號2、3之資料出處 欄等),亦認原告在移轉系爭嘉義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同一 段時間內,另有積欠被告他筆債務之情形甚明,則原告提出 臺灣銀行存摺交易內容中,於移轉登記系爭嘉義房地予被告 後,固有陸續匯款予被告之情事,但原告對被告既然尚負有 他筆債務同時存在,則其匯款係用以清償他筆債務之利息, 亦不無可能。故尚難因原告匯款予被告,即認定原告繼續繳 納利息,系爭嘉義房地並未作價出售予被告,並判決原告敗 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案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30頁), 亦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  ㈢綜上各情,可認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借款債權應屬存在, 且與編號1之系爭嘉義房地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 則原告既係基於兩造間原本金錢消費借貸之約定,而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收受,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法 律上原因,自難認原告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 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前述主張 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萬1 ,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 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原告主張支付之金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編號 日期 給付方式及金額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支票 (清償系爭澎湖土地抵押債權給付) 2 109年9月7日 25萬元、支票 3 109年11月3日 2萬2,500元 4 119年12月11日 3萬元 5 109年12月30日 2萬2,500元 6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支票 7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支票 8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9 110年2月26日 40萬元、支票 10 110年2月26日 1萬1,250元 11 110年3月30日 匯款45萬元 合計 219萬1,875元 附表二:本件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編號 設定地點 權利種類 抵押權人 義務人 擔保債權 設定日期 塗銷日期/原因 資料出處 債務人 1 系爭嘉義市房地 普通抵押權 被告 原告 15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 109年7月3日 109年9月21日/清償 前案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2至63、67 頁 原告 2 系爭澎湖土地 普通抵押權 被告 原告 109年8月3日6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 109年8月6日 110年3月23日/清償 本院卷第167至174、181至185頁 原告 3 系爭鳳山房地 普通抵押權 被告 陳秀月 109年8月18日2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 109年8月24日 110年4月6日/清償 本院卷第203至206、213至214、219頁 原告、陳秀月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借款部分: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擔保 證據出處 1 109年8月4日 150萬元 系爭嘉義房地於109年6月30日設定普通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同年7月3日)、150萬元 本院卷第62頁 前案民事事件第211頁  2 109年8月4日 30萬元 系爭澎湖土地於109年8月3日設定普通普通抵押權、60萬元 本院卷第93至94頁 3 109年8月19日 120萬元 系爭鳳山房地於109年8月18日設定普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4 109年6月30日 50萬元 109年6月30日簽立之50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5 109年9月10日 10萬元 109年9月10日簽立之10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39頁 6 109年9月15日 5萬元 109年9月15日簽立之5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41頁 合計 215萬元(不含系爭嘉義房地150萬元) 附表四:被告主張原告還款部分: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還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4頁 2 109年9月6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4頁 3 109年11月3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8頁 4 109年12月11日 3萬元 匯款 本院卷第42頁 5 109年12月30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0頁 6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5頁 7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51頁 8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匯款 本院卷第91頁 9 110年2月26日 1萬1,26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2頁 10 109年2月26日 40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6頁 11 110年3月30日 45萬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9頁 合計 219萬1,905元

2025-02-14

CYDV-113-訴-288-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6號 原 告 陳盈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陳麗珠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訴外人陳林月女與被告2 人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就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所為已買賣為 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及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各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各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以上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額為準,是依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 8萬5,89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2.62平方公尺×113年1月 土地公告現值4萬6,600元/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萬3,800 元)=248萬5,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4

TCDV-113-補-2056-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馮秀馥 相 對 人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〇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 ,前遵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9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1年 度存字第1106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27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 確定,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鈞 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應供擔保之 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11年1 0月18日南院武111司執全新字第270號執行命令、111年度訴 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司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暨其 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111年度存字第1106號、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270號、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113年度司聲 字第692號、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等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 開卷內資料,聲請人所提之假處分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765號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 定,經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撤銷確定,本院民 事執行處亦依相對人之聲請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訴訟可謂 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3年度司聲字第692號通知限期行 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由郵務人員轉交相對人 住所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3年12月16日即對相對人 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14

TNDV-114-司聲-24-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馮秋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紀紫薰(原名紀秀玲)、紀有騰間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6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萬1 ,8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1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4

KLDV-113-訴-182-20250214-2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李林寶玉 李志宏 李明明 李明娟 李明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原 告 李明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瑜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林欽隆 林欽雄 林姬玲 林姬英 林姬貞 許敬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 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責關係存 在。⒉確認原告與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 存在等語(見卷㈠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期日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 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 及借用契約(按:所指即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 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就上開土地,不得 妨害原告之占有。⒉確認原告與被告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許敬賢就 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等語(見卷㈡第68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訴外人林陳玉蘭(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 、林姬貞之母)、訴外人許葉仁(被告許敬賢之父)於69年 4月1日分別與訴外人李元吉(原告李林寶玉之配偶;原告李 志宏、林明明、李明娟、李明瑜及李明麗之父),就基隆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基隆市○○區○○○段○○○○段 000地號,71年5月29日逕為分割增同小段2-41、2-4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113年7月17日經 分割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20分之2(113年7月17日 經分割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訂立契約,且該契約為 兼具買賣之債權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混合契約等語,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陳玉蘭及許葉仁均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林陳玉蘭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20分之3), 許葉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20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2 0分之2),於69年4月1日,林陳玉蘭及許葉仁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134萬5,500元、89萬5,500元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2 0分之3、系爭土地20分之2出售予李元吉(下合稱系爭二買 賣契約),並分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交付予李 元吉管理使用。  ㈡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農牧用 地,依64年7月15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未能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元吉就將含上開與林陳玉蘭、許葉仁 買賣交付取得之系爭土地20分之5與其他買賣交付取得之系 爭土地20分之9(合計20分之14),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即訴外人張金益(張金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 6)於81年8月1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由李元吉 所經營之友聯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在系 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友聯公司則將系爭廠 房出租予易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  ㈢李元吉以系爭二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後,林陳玉蘭、許葉 仁履行交付系爭土地20分之3、20分之2義務,並由李元吉所 經營之友聯公司建造系爭廠房而管領使用迄今,堪推認李元 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存在借名契約,亦即,於李元吉尋 得具有資格之承受人,或李元吉取得自耕能力資格,或相關 限制法令變更為得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20分之3、20分之2 均仍借名登記在出賣人林陳玉蘭、許葉仁名下之默示合意。 因此,系爭二買賣契約實為兼具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 混合契約,而無給付義務無法履行之自始客觀不能情事。  ㈣108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岑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案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711號民事裁定確定,並於113年7月17日分割登記完成, 由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分割取得 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由被告許敬賢分割取得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有權。  ㈤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許敬賢似 擬毀其等被繼承人林陳玉蘭、許葉仁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元 吉間之買賣契約,暨自69年4月間起交付系爭土地20分之3、 20分之2予李元吉管理使用計44年餘之事實,而輾轉向易達 公司表示,要求易達公司按渠等所有土地面積比例給付租金 ,否則將在渠等土地圈圍,易達公司不得使用等語。  ㈥被告上開作為,已有妨害原告占有土地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62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 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 姬貞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⒉確認原告與被告 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被告許敬賢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 二、被告答辯:  ㈠綜觀原告所提證據,並無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且原告亦未提 出匯款紀錄,足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況於93年2月1 9日,林陳玉蘭、許葉仁即已發函要求李元吉及友聯公司拆 除系爭廠房並返還系爭土地,且償還所繳納之地價稅,足見 被告從未同意原告之占有。又果若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抑或 原告為有權占有,依常理,使用土地之人當負擔稅賦,則何 以歷年來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此等不合理之情更可證明 原告確係無權占有。  ㈡退步言之,李元吉及原告既自始未取得自耕農身分,且原告 於書狀內自承系爭土地從未農用,縱使鈞院認定兩造間具有 買賣關係存在,惟系爭二買賣契約為客觀給付不能(自始不 能),實屬無效,且兩造間並無「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 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 三人,或確實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待該第三人有自耕 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等特別約定,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 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李元吉之繼承人,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 玲、林姬英、林姬貞為林陳玉蘭之繼承人,被告許敬賢為許 葉仁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土地使用分區為 保護區農牧用地,林陳玉蘭及許葉仁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 人,林陳玉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3,許葉仁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2;李元吉與張金益於81年8月 1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簽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特定區 域由李元吉分管使用,並由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之李元吉分 管使用區域上建造系爭廠房,且出租予易達公司;108年間 張岑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113年7月17日分割登記完 成,由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分割 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由被告許敬賢分割取得附表二 所示土地所有權;被告透過房屋仲介向易達公司表示,要求 易達公司按渠等所有土地面積比例給付租金,否則將在渠等 土地圈圍,易達公司不得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共有土地 分管協議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公證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㈠第59頁至第74頁、第91頁 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25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 13年9月5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519號函檢附基隆市安樂區 新城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異動索引與手抄登記簿 、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見卷㈠第137頁至第382頁),且經本 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全卷卷 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李元吉於69年間曾與林陳玉蘭及許葉仁締結兼具 借名契約性質之系爭二買賣契約,約定由李元吉向林陳玉蘭 及許葉仁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李元吉占有 使用,且借用林陳玉蘭及許葉仁之名義云云,則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二 買賣契約成立且有效云云,有無理由?㈡倘若為是,原告進 而請求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許 敬賢不得妨害原告占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有無理 由?茲分析如下:  ㈠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成立系爭二買賣契約, 然系爭二買賣契約為無效:  ⒈按64年7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 正後移列同條第1項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月26 日公布刪除),是以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如係無自耕能 力之人,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 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 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該契約始為有效 ,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 本文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 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修正前土地法第 30條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憲法第143條 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 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致妨害 國家農業之發展,自屬強制規定,倘於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中 ,形式上雖合法約明由承買人指定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 任何第三人或特定第三人,但承買人指定之目的,僅在於借 用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該第三 人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 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 ,既違反其規定意旨,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契 約如屬無效,買受人即無從基於買賣關係占有買賣標的物。 物之買受人在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以前,雖經出賣人交付標的 物,倘該買賣契約係自始無效,買受人之占有權源自始即有 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其等占有權源係植基 於有效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惟查,縱若李元吉確於69 年間與林陳玉蘭及許葉仁締結系爭二買賣契約,然李元吉既 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須於系爭二 買賣契約①約定由李元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 人,或②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③約定 待李元吉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系爭二買賣契約 契約始為有效,否則系爭二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而屬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無效。再者,系爭二 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否具前開①至③任一例外有效情形,核屬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由原告負 擔舉證責任。對此,原告不僅未能提出系爭二買賣契約之書 面,且觀諸原告所提李元吉分別與林陳玉蘭、許葉仁所簽訂 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卷㈠第35頁、第49頁), 均未見約定由李元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 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約定待李元吉自 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之相關約定,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認系爭二買賣契約為無效。  ⒊原告雖主張由林陳玉蘭、許葉仁交付蓋妥買賣雙方印鑑印文 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 予李元吉收執,而李元吉並未送件申請遭退件,可證李元吉 與林陳玉蘭、許葉仁均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並堪 認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 能力之第三人、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約定 待李元吉或有特定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之 共識或約定云云,然李元吉未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 因多端,不一而足,亦可能係李元吉嗣經詢問後知悉依當時 法令,縱為申請,亦無法成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空言及主觀臆測,並無任 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難認可採。  ⒋原告復稱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 房,經營管領使用迄今,堪認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 存在於李元吉尋得具有資格之承受人,或李元吉取得自耕能 力資格,或相關限制法令變更為得移轉登記之前,系爭土地 20分之3、20分之2均仍借名登記在出賣人林陳玉蘭、許葉仁 名下之默示合意,亦即,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存在 買賣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故系爭二買賣契約無給付義務 無法履行之自始客觀不能情事云云。惟林陳玉蘭、許葉仁是 否容任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房 乙節,觀諸林陳玉蘭、許葉仁委任律師於93年間寄發之函文 (見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其等明確表示並不同意系爭廠 房之興建等語,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疑義。再者 ,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房,經 營管領使用迄今,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可能係林陳玉蘭、 許葉仁基於共有人間和諧之考量,亦可能係較不願進行漫長 之救濟程序,故顯不得據此即率認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 仁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進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若承買人借名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人名義取得 產權,實質上並無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為規 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核屬脫法行為,契約應為無效 ,而原告既自承系爭土地係由友聯公司於李元吉分管使用區 域上建造系爭廠房,當可知李元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 為農業以外之使用,並無使具自耕能力之人真正取得農地從 事耕作之真意,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兼具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此借名登記契約亦因屬脫法 行為而無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據上以觀,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成立系爭二 買賣契約,然系爭二買賣契約既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之限制,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二買賣契約為 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無效,又原告無從舉證證明有約定 ①由李元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②具體約 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③約定待李元吉自己 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等例外情事,亦無從舉證證明李 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況縱若有 此借名登記之約定,然目的係為農業以外之工廠使用,則借 名登記契約亦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二買賣契約之債權及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均 於法無據。  ㈡有關前開所列爭點㈡部分,因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 間有成立系爭二買賣契約,然系爭二買賣契約為無效,故本 院就爭點㈡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亦即,原告進而請求被告 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許敬賢不得妨 害原告占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亦無理由,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62條 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 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 林姬貞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確認原告與被告 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被告許敬賢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等語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ㄧ 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747.75 2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187.16 3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62.20 附表二 被告許敬賢所有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437.12 2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110.88 3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116.70

2025-02-14

KLDV-113-重訴-74-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邱俊銘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邱宏澤 邱奕嘉 邱逢祥 潘夢玲 李盈妘 法定代理人 李世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宏澤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 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李盈妘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一月十一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 夢玲、潘○○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各1/8)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於民國103年6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111年1月11日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一第5 頁),嗣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更正訴之聲 明第二項為「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李盈妘就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8 )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各1/4)於103年6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11年1月11日 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一第243、253頁),原告上 開聲明之變更,要為確認被繼承人邱俊綸之繼承人,屬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邱垂力(已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邱垂力育有 長子邱俊銘、次子邱俊綸(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長女邱 薇真、三子邱睿彬、四子邱旭邦及次女邱惠婷;而被告邱宏 澤為邱睿彬之子、被告潘夢玲為邱俊綸之配偶、被告邱奕嘉 、邱逢祥、李盈妘則為邱俊綸之子女,先予敘明。  ㈡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 地),前由邱垂力及其配偶邱黃淑各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1,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 則係邱垂力所有,而依照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刑事 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邱垂力與被告邱宏澤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部分,於103年5月14日之 買賣契約及103年6月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屬無效;另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前亦由邱垂力及其 配偶邱黃淑各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為邱垂力所有,依照 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亦同樣認定邱垂力與邱俊綸間, 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0000建號建 物所有權部分,於103年5月14日之買賣契約及103年6月3日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應屬 無效。  ㈢因邱垂力仍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建號建物、系爭0 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邱垂力自可請求邱宏澤、邱俊綸 塗銷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邱垂力業已死亡 ,原告為邱垂力之繼承人,原告承繼邱垂力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等人提起訴訟,另邱俊綸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告 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李盈妘分別為邱俊綸之繼承人, 其等承繼邱俊綸之地位,自應為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 塗銷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邱宏澤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1/2)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 )於103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⒉被告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李盈妘就系爭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8)及系爭0000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1/4)於103年6月3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111年1月11日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系爭0000地號土地 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邱睿彬、邱俊綸雖 基於逃漏稅之意圖,將登記原因勾選為「買賣」,惟上開房 地移轉所有權之真實原因,係邱垂力基於贈與之真意,將上 開房地移轉登記予邱宏澤、邱俊綸,該部分原因事實,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74號起訴書、本院10 4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  ㈡邱垂力於生前時,即將其名下各不動產分配予各子女,且邱 垂力之各繼承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對其各自分得之財產部分 ,皆表示沒有意見,縱使部分繼承人反對系爭房地移轉所有 權予邱宏澤、邱俊綸,然該房地分予邱宏澤、邱俊綸,不僅 符合各子女間房地之分配情形,邱垂力亦已授權辦理上開房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再參邱垂力生前之錄音譯文,邱 垂力確實同意將上開房地分別移轉予邱宏澤、邱俊綸,而邱 垂力既同意將上開房地移轉予邱宏澤、邱俊綸,其等間又無 給付價金之約定,邱垂力前開同意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自當為贈與。  ㈢邱垂力授權邱睿彬分別於103年6月3日、同年月4日,將上開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原因雖非買賣 關係,然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該買賣關係雖因雙方實際上 無交付、受領買賣價金之意思而無效,然其等之真意乃係邱 垂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邱宏澤、邱俊綸,僅基於節稅之考 量,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縱使買賣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隱藏邱 垂力贈與房地予被告邱宏澤、邱睿彬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8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邱宏澤 、邱俊綸已各自合法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而邱俊綸過世 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李盈妘依繼 承之規定,辦理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繼 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於103年6月4日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邱垂力將系 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宏澤,另於103年6月3日間,亦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邱垂力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俊綸,嗣邱俊 綸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故被告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 李盈妘於111年1月11日就該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故被 告潘夢玲、邱奕嘉、邱逢祥、李盈妘現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暨異動索引、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5日第0000 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38、69-114、127 -226頁),就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上開土 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皆係基於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無效,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上開 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上開土地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出於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被告等人辯稱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乃邱垂力基於贈與之真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 宏澤、邱俊綸,有無理由?㈡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出於通謀 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被告等人辯稱上開土地、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邱垂力基於贈與之真意,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虛偽意思表示,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54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訴外人邱睿彬、邱俊綸前因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7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邱俊綸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40日、邱 睿彬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40日,嗣經 邱睿彬、邱俊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39-5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就此部 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⑵邱睿彬即被告邱宏澤之父親,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未交付買賣價金予邱垂力,這筆 房地是用贈與之方式過戶,由我辦理土地過戶。」、「系爭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樣沒有交付買賣價金予邱垂力 ,因為同樣也是用二等親買賣,這件跟0000地號土地是同時 辦理過戶,也是由我辦理土地過戶。」(桃園地檢104年度 調偵字第174號卷第120-121頁),邱俊綸於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我曾自邱垂力之名下,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移轉登記至我名下,當時是由邱睿彬幫我辦理。沒有給付買 賣價金予邱垂力,當時辦理土地過戶時,我與邱睿彬都有在 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向我們表示雖然實際上是贈與,但 是是以買賣之方式辦理。我們本來是要用贈與方式過戶,是 承辦人員幫我們改成買賣」(桃園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174 號卷第131-132頁),依邱睿彬、邱俊綸上開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述之內容,無論係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係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其等均未支付買賣價金予邱垂力,且其等 均稱係要以「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故邱垂力將系爭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邱宏澤或將 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予邱俊綸 等節,被告邱宏澤、邱俊綸與邱垂力皆未成立買賣契約之合 意,兩造對於上開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之原因,確非基於 買賣法律關係乙節,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50頁), 則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所基於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均為無效 乙節,確屬有據。  ⑶再者,按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行為,該債權行為雖為物 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物權行 為不因基礎原因之債權行為有無效、撤銷或不存在情形而失 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縱使上開移轉土地、建物之原因(即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仍應判斷上開 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成立。而被告等 人辯稱上開建物、土地,乃係邱垂力欲贈與予邱宏澤、邱俊 綸,基於稅捐申報之考量,故以形式上買賣、實為贈與之方 式,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宏澤、邱俊 綸等語,基於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利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①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 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 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 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被告等人提出邱垂力與邱俊綸、邱睿彬間之對話譯文,欲證 明邱垂力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贈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邱宏澤、 贈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予邱俊綸等節,而經本院於辯論期日勘驗上開 對話譯文(本院卷二第50-51、57-61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 示), 邱睿彬詢問邱垂力「公道就好了對否」、邱俊綸明 確詢問邱垂力「913號給大孫,911號給宏澤對否」,邱垂力 皆僅有回稱「照公道就好」,而邱睿彬另詢問邱垂力「你講 要照公平,那我來去辦安內好否?」,邱垂力亦僅稱「好啊 」,邱垂力無論對於邱睿彬或邱俊綸之詢問,均未明確應允 「913號給大孫,911號給宏澤對否」乙事,且邱垂力所指之 「公道」、「公平」究竟是否指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邱宏 澤、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邱俊綸,亦非無疑,況邱俊綸既詢問邱 垂力「913號給大孫」,倘若邱垂力確實應允「913號給大孫 」,則邱垂力應係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建 物贈與予所謂之「大孫」,惟依照上開謄本所示,卻移轉建 物所有權予邱俊綸,而非「大孫」,是以,邱垂力究竟有無 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邱俊綸,顯屬有疑。  ③再者,被告等人另提出授權書,欲證明邱垂力確有贈與上開 土地、建物所有權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之意,然觀諸該授 權書(本院卷一第407頁),授權人為「邱垂力」、被授權 人為「邱睿彬」、授權事項為「授權有關右列指示房地之出 售產權移轉等,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則該授權書至多僅能表示邱垂力有授權邱睿彬為房屋、土地 產權移轉之事項,惟無從以該授權書判斷房屋、土地移轉產 權之「原因」究竟為何,縱使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記載「出 售」等節,惟本院業已認定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原 因,並非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然亦無從僅因上開土地、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基於買賣關係,即可認定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故被告等人以 上開授權書,主張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係邱垂力 出於贈與之意思,贈與予被告邱宏澤、邱睿彬,亦無可採。  ④另邱睿彬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是我母親交代過戶登記給邱宏澤,所有人不是我母親, 是我父親與母親共有,而我父親96年中風,所以財產、家中 大小事都是由我母親在主導。」、「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是因為我母親表示要把該房地贈與給邱俊綸的兒子 ,因為邱俊綸的兒子是長孫,但因為邱俊綸的兒子現在年紀 還小,所以先暫時登記在邱俊綸名下」(桃園地檢104年度 調偵字第174號卷第120-121頁),依邱睿彬於檢察官訊問時 陳述之內容,係邱睿彬之母親(即邱垂力之配偶)表示將上 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惟邱垂 力之配偶既非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當無權利處分上 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事宜,縱使邱垂力於96年間即有 中風之傾向,被告等人又未提出事證證明邱垂力無法為任何 意思表示或邱垂力之配偶有權替其為移轉土地、建物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則即便邱垂力之配偶確有表示將系爭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邱宏澤、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 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邱俊綸,亦非「邱垂力」出 於贈與之意思,贈與上開土地、房屋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 ,依照邱睿彬上開陳述內容,更無從認定邱垂力與被告邱宏 澤、邱俊綸就上開土地、建物間,確有贈與關係之存在。  ⑤末以,被告等人雖辯稱邱垂力生前即已先為不動產分配,並 提出附表相佐(本院卷一第411頁),而衡以現今社會,父 母為避免死後課徵鉅額遺產稅,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遺 產繼承紛爭等,於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予子 女,確實非屬罕見,然仍應有客觀事證證明邱垂力確實有出 於真意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配,惟被告等人除未提出客觀 事證證明此情外,縱使依該受讓表所示,倘系爭0000建號建 物、系爭0000建號建物各分配予邱睿彬、邱俊綸,即符合邱 垂力之兒子皆有2棟房屋、女兒皆有1棟房屋之分配比例,惟 各不動產坐落之位置、面積,本皆有差異,在無其他事證相 佐之情形下,邱垂力是否僅以房屋分配之「數量」,作為其 財產規劃之考量因子,誠非無疑,另佐以訴外人邱麗玲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他們的堂姐,據我所知,911、9 13號是我叔叔邱垂力的,他跟我說他死後才要給他的四個兒 子分,可是邱睿彬、邱俊綸卻共謀予以過戶」(桃園地檢10 4年度調偵字第174號卷第60頁)、訴外人邱薇真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邱睿彬去辦理911、913號過戶後,我父親知 道邱俊銘(即原告)要告他們2人,我問父親,他的意思是 他往生後給他四個兒子平分」(桃園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1 74號卷第61-62頁),互核上開邱麗玲、邱薇真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均稱邱垂力於生前表示系爭0000建號 建物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乃待其往生後,再由四個兒子平 分等語,而邱麗玲、邱薇真與被告邱宏澤或邱俊綸又無怨隙 糾紛,且依照其等之陳述內容,其等亦未對己為有利之陳述 內容,邱麗玲、邱薇真對於上開建物之分配,既無從得到利 益,與被告邱宏澤、邱俊綸又無糾紛,其等證述內容又互核 一致,自可採信,則邱垂力生前既表示系爭0000建號建物、 系爭0000建號建物,應由其4名兒子共同分配,被告等人又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邱垂力有表示系爭0000建號建物單獨分 配予被告邱宏澤、系爭0000建號建物單獨分配予邱俊綸之意 思,本院當無從僅以所謂房屋分配之「數量」,遽論邱垂力 確有將上開建物贈與予被告邱宏澤、邱俊綸之真意。  ⒊從而,被告等人均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邱垂力確有無償贈與 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予被告邱宏澤、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予邱睿彬之意,且邱麗玲 、邱薇真又皆證稱邱垂力生前已表示,上開建物應待邱垂力 死亡後,由其4名兒子共同分配乙節,被告等人辯稱上開土 地、建物乃係隱藏贈與之買賣行為,自不足採,故上開土地 、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等人又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隱藏有其他法律原因,自亦同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均為無效。至於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雖皆記載「 邱睿彬、邱俊綸明知其等2人之父親邱垂力(業於104年3月2 7日過世)於103年5月間,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欲將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邱俊綸及邱睿彬之子邱宏澤 ...」(本院卷一第39-57頁),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邱睿彬 、邱俊綸有無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名,構成要件乃係邱睿彬、邱俊綸有 無以不實之事項申報稅捐,即邱睿彬、邱俊綸究竟有無買賣 上開土地、建物之真意,惟其等既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 轉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自已讓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 ,將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執掌之公文書,更以此方式, 造成稅捐機關無法據實核課稅收,舉凡邱睿彬、邱俊綸以不 實事項申報稅捐,造成國家無法核實課稅,自已該當上開罪 名,至於邱睿彬、邱俊綸與邱垂力移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 權之「真實原因」究竟為何,實非上開刑事判決判斷邱睿彬 、邱俊綸有無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況本院本即獨立判 斷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不受刑事判決犯罪事 實認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㈡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塗銷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1148條本文、第1154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⑴邱垂力與被告邱宏澤就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且被告邱宏澤又未舉證 證明上開移轉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確有隱藏 贈與之法律關係,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應無效,則上開 土地、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即邱垂力,本可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邱宏澤塗銷上開土地、建物於103年6月4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邱垂力已於000年0月00 日死亡(本院卷一第279頁),則原告本於邱垂力繼承人之 身分,承受被繼承人邱垂力之權利,請求被告邱宏澤塗銷上 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確屬有據。  ⑵再者,邱垂力與邱俊綸就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詳如前述),邱俊綸之繼承人即被 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李盈妘又未舉證證明該土地、 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有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上開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應無效,而該部分土地、建物之原所 有權人即邱垂力,本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邱俊綸 塗銷上開土地、建物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邱垂力既已死亡,故由邱垂力繼承人之原告, 承受被繼承人邱垂力之權利,請求邱俊綸塗銷該部分土地、 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屬有據;然邱俊綸於000年0月00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7頁),則揆 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邱俊綸上開塗銷土地、建物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義務,當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 夢玲、李盈妘予以承受,故原告請求被告邱奕嘉、邱逢祥、 潘夢玲、李盈妘塗銷上開土地、建物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⒉另邱俊綸於110年4月18日過世後,由被告邱奕嘉、邱逢祥、 潘夢玲、李盈妘本於繼承之原因,承繼邱俊綸名下之財產, 本屬有據,然誠如前述,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邱俊 綸自始非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土地、建物既非邱 俊綸之財產,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李盈妘顯然無 從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上開土地與建物,而此部分之 繼承登記狀態,亦有害於所有權人(即邱垂力)行使所有權 ,故原告請求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李盈妘塗銷於 111年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即系爭0000地號土 地應有權利部分:各1/8、系爭0000建號建物應有權利部分 :各1/4),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邱垂力與 被告邱宏澤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 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及邱垂力與邱俊綸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皆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邱宏澤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 分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於103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邱奕嘉、邱逢祥、潘夢玲應將 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 所有權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1 11年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即系爭0000地號土 地應有權利部分:各1/8、系爭0000建號建物應有權利部分 :各1/4),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本院卷二第50-51、57-67頁) 編號 勘驗結果  1 邱睿彬:對否,爸,公道就好了對否。 邱垂力:嗯。 邱俊綸:爸,913號給大孫,911號給宏澤對否。 邱垂力:照公道就好了。 邱俊綸:嘿,照公道就好了。  2 邱睿彬:爸,你講要照公平,那我來去辦安內好否? 邱垂力:好啊。 邱睿彬:好? 邱垂力:嗯。

2025-02-14

TYDV-113-訴-1365-20250214-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陳 林 照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宏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 金 兩 林 龍 城 林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將原確定判 決廢棄,無非以: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下稱771號解釋 )之適用,需以繼承權受侵害而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為 前提,倘無繼承權受侵害,即根本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適用之情事,而係單純繼承財產所有權受侵害,自無 該解釋之適用。伊為771號解釋之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未 曾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係再審被告侵害伊因繼承取得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 對再審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非侵害伊之繼承權,自無771 號解釋理由關於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 判決錯誤適用771號解釋,認為伊因時效無權利可資主張, 自有違誤;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所 有權,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原確定判決稱伊未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求為確認再審被告間就附表一、三 所示土地之買賣、贈與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無 確認利益,亦無從請求塗銷各該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有 適用民法第75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錯誤;況依本 院歷來見解,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 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 不動產所有人,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下稱10 7號、164號解釋),伊之物上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不適用107號、164號解釋,亦 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 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為限。依此:㈠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 律上之意見,未有違反前開法律解釋意旨,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可言。原確定判決依據771號解釋意旨,認771號解釋 對107號、164號解釋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故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 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前者罹於時效,真正繼 承人仍得行使後者請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限制所表示之法 律解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 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再審原告出養為訴外人陳在之媳婦仔,與陳在間僅 成立姻親關係,其本生父母林屋、林陳時死亡時,再審原告 與再審被告林金兩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林金兩於 民國65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為繼承及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登 記,侵害真正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故再審原告得對林金兩主張物上請求權,惟該物上請求 權依771號解釋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時效期 間自林金兩於65年3月19日為繼承登記時起算,至80年3月19 日屆滿,其遲至96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 時效,並經林金兩為時效抗辯,自不得請求林金兩塗銷繼承 登記,其請求林金兩賠償處分附表四土地之價金本息,均無 依據;且再審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請 求確認他人間即再審被告間就附表一、三所示土地之買賣、 贈與之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亦無從塗銷其等間各該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因以 上述理由,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維持原第二審所為駁回 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之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㈢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係主張伊之戶籍資料始終登載父母為林屋、林陳時,與陳 在間從未轉換為收養關係,伊對系爭土地仍有繼承權等語, 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原告與陳在間收養關係並未解消,對於 本家父母之遺產均無繼承權等語,顯然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 告之真正繼承人地位,則再審原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自須確 認其繼承資格,以回復對繼承標的之權利,縱其未以民法第 1146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仍應有771號解釋之適用,再 審意旨謂其係單純繼承財產所有權受侵害,而無771號解釋 之適用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3-台再-23-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高為邦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上 訴 人 葉明村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反訴提起變更、追加之訴主張:第一審 共同被告羅金聲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同年月28日分別與伊 等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傅仲蓉、鮑揚波、謝鮑萊(下合稱高為 邦5人,與羅金聲合稱為羅金聲6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購買 伊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 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高為邦5人出資興建之 未辦保存登記5層樓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羅金聲因資金不足於同年6月15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3,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羅金聲6人並於同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4,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及將系爭房地、系爭借款等財產信託予被上訴人管理、 處分,並依序於同年6月17日、6月21日就系爭土地完成系爭 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嗣羅金聲未 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乃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承受系爭土地,並於105年7月1日以拍 賣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系爭抵押權係未經兩造合意而為登記,應為無效; 且系爭信託契約允許被上訴人得動支信託財產清償系爭借款 本息而享有信託利益,復未設條件允許其自信託財產收取信 託報酬,致信託帳戶餘額不足支付系爭價金,違反信託法第 34條、第4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另系爭建物 於97年5月間申報竣工,已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系爭信託 契約約定系爭建物起造人應變更為被上訴人,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系爭信託契約自屬無效,則基於該無效契約所為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為無效。倘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有效,惟 系爭信託契約無效或經羅金聲6人終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抵押權不具法律上之原因,其承受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亦 侵害伊等之土地所有權,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況被上 訴人聲請拍賣並承受系爭土地,違反受託人之忠實義務及信 託目的,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伊亦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系爭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 係無效,暨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 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97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2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並追加次 備位聲明,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2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及依 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三第283頁附表所示內容辦理信託登記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為羅金聲 之利益,將信託帳戶餘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及自信託財產收 取報酬,未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39條第3項規定,自非無 效。高為邦5人仍得於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後,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並非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羅金聲向伊為系爭借款時,簽發交付面額為4,50 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以為 擔保,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括系爭本票,嗣伊依強制 執行程序實行抵押權,系爭拍賣程序自為有效,伊承受系爭 土地,受償羅金聲積欠伊之借款債務,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遑論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兩造合意,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為羅金聲 清償系爭借款亦為信託目的之一,伊行使系爭抵押權並未違 反信託本旨。又系爭拍賣程序未經撤銷,上訴人依信託法第 23條規定請求伊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且將系爭土地直接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變更之訴暨追加之訴,係以:  ㈠羅金聲於100年5月25日、同年月28日以系爭價金向高為邦5人 購買系爭房地,暨於同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 契約,向其借款3,400萬元;羅金聲6人於同日並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嗣於同年6月17 日、6月21日依序完成登記。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條 第4項及第5條約定,可知高為邦5人信託系爭房地之目的, 係為履踐出賣人義務以獲取系爭價金;羅金聲信託系爭借款 之目的,則係為管理款項,使之用於清償系爭價金及其餘工 程相關稅費等債務,以順利完成建物興建,該信託目的經核 無違法或基於不正當目的,且被上訴人須為其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堪認系爭信託契約有效。系爭信託 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及第1條第7項固約定,羅金聲應償還 被上訴人包括信託報酬在內因處理信託事項墊付或負擔之債 務,被上訴人並得以系爭借款清償本案土地、建築物價金、 工程費用及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暨支付本案相關之稅捐及外 部費用或其他約定由羅金聲負擔之債務;惟被上訴人清償債 務之信託利益仍歸屬羅金聲,依信託法第43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僅該取償行為受有不得違反信 託目的之限制,否則應依同法第23條規定對高為邦5人負損 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而已。系爭建物因申報竣工,已無從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 人,惟高為邦5人仍可依該契約第1條第9款約定,取得使用 執照、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信託登記予被上 訴人,並無信託財產給付不能情事。高為邦5人與羅金聲於1 02年10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惟上訴 人未證明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系 爭信託契約之效力。系爭信託契約無上訴人所指無效、終止 事由,兩造應依約履行權利義務。  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1項約定,被上訴人為處理信託事務 ,得以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羅金聲6人與被上 訴人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同時,亦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上訴人不爭執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堪認系 爭抵押權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為設定,且可認係依相當之市價 取得,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羅金聲簽訂系 爭借款契約時,同時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依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之約定,系爭本票債務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嗣 因羅金聲未清償該債務,被上訴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該執行程序未經撤銷,被上訴人以 承受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不合。上訴人先位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系爭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信 託登記已因拍賣而塗銷,上訴人請求塗銷該等登記,無權利 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取得系爭土地,亦不構 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渠等,洵非正當。  ㈢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5日將系爭借款匯入信託帳戶,迄至102 年11月25日止,陸續自該帳戶取償報酬、借款利息,致餘額 僅有2,336萬0,096元,已不足清償系爭價金,其復為滿足自 身借款債權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並承受系爭土地,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價金之給付請求權未能獲完足保障之損害,固堪認 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應依信託法第23條規 定對高為邦5人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惟系爭抵押權 、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及被上訴人對羅金聲上開範圍之債權 均因拍賣而同歸於消滅,已無從回復拍賣前之法律關係,上 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亦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均 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依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不 容許非共同受益人之受託人從信託財產獲取利益,以免減損 信託財產,無法達成信託目的,損及受益人及委託人之利益 ,且該條屬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 定,應為無效;另稽諸信託法第38條、第39條、第43條規定 ,僅允許受託人之信託報酬及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 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利益所由生之信 託財產充之,並指摘發回前之原審疏未究明系爭信託契約第 1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屬信託財產之系爭信託帳戶款項 逕為支付系爭借款本息,是否已使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違 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為由,將該判決廢棄發回。上開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自有拘束受發回法院效力,惟原審就此恝 置不論,徒以羅金聲信託系爭借款之目的係為使之用於清償 系爭價金及工程費用以完成建物興建,無違法或基於不正當 目的,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及第1條第 7項約定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信託利益仍歸屬羅金聲云云, 遽認系爭信託契約並非無效,不無判決不適用首開法令之違 背法令。次查高為邦5人與羅金聲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和解 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終止系爭信託契 約,並共同具名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高為邦5 人曾於103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記載:「…㈢據 此,我方於102年11月25日與羅金聲先生,以及合眾公司之 特助、委任律師於振道法律事務所內進行洽談,我方與羅金 聲先生當場向合眾公司告知前揭事宜,表明信託目的既已無 法達成自應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羅金聲亦曾於另案證述 :伊曾發函給高為邦5人所委任之律師表示要終止系爭信託 契約,並將該函文轉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曾打一份信 託終止協議書給伊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存 證信函、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三第 91頁至第97頁,第一審卷一第36頁至第42頁、第206頁)。 乃原審逕認上訴人未證明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生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論斷,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資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4-台上-16-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寶川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孫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可參,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14

PTDV-112-訴-367-20250214-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李偵令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李濃 訴訟代理人 盧茂森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璧如 被 告 李蕙米 呂昆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房屋遷 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設於前項房屋之戶籍登記遷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1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 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即○○ 區○○段OOO建號【重測前為○○○段OOO建號】,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其等戶籍 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19元(調 卷第9、57至58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依不當得利 為請求權基礎而變更第3、4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 ,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1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濃為原告之兄,被告呂璧如則為被告李濃之前配偶 ,被告李濃、呂璧如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被告李蕙米、呂 昆福等2名子女,李錫湍(已歿)則為原告、被告李濃之 父親。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前因李錫湍生前罹 病,為使被告李濃、呂璧如得以就近照顧李錫湍,便允許 被告李濃、呂璧如一同與李錫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於 李錫湍喪禮舉辦期間,曾與被告李濃、呂璧如訂立有期限 之使用借貸契約,借用期間約定至李錫湍離世滿一週年之 日止。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屆滿時搬離,原告於112年6月5 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802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再次要求被告李濃、呂璧如於文到後 3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經被告呂璧如 於112年6月6日簽收,惟未獲被告李濃、呂璧如置理。被 告迄今仍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之前提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並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甚至在系爭房屋內裝設監 視器,顯已將系爭房屋作為個人財產使用,惡意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占為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 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二)又原告與李錫湍間從未曾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縱原告與李錫湍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因李錫湍於110年5 月9日逝世後,被告李濃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於同年6月30日准予備查,是原告為李錫湍之唯一繼承 人,原告仍將因繼承李錫湍之遺產而取得李錫湍對於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 (三)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已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房屋不能脫 離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占有而存在,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 ,自包括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全部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7.53平方 公尺,112年度並未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故112年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52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8萬9,400元,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7日起至原告 起訴之日即113年8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1 ,394元【計算式:(3,200元/㎡×77.53㎡+89,400元)÷12個 月×10%×3(7/30)個月+(3,520元/㎡×77.53㎡+89,400元) ÷12×10%×7(12/31)個月=31,394元】;自113年8月13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3,019元【計算式:(3,520元/㎡×77.53㎡+89,400 元)÷12×10%=3,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3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019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祖厝由李錫湍於67年購買,嗣李錫湍於91年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配偶李郭櫻所有,李郭櫻於103年3月 逝世後,由李錫湍與原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原告固於李 錫湍逝世前於108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單獨所有權人,然李錫湍生前從未提及將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一事,亦無從自李錫湍之存摺明細尋 得相關金流,加上李錫湍無力支付生前醫療費用,而係由 被告李濃代為支出,李錫湍之喪葬費用亦均由被告李濃、 呂璧如支出,可見原告並未向李錫湍購買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原告自非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僅係 暫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李錫湍生前曾向被告李濃、 呂璧如表示欲將系爭房屋留給被告一家人居住,並約定居 住至被告李濃逝世之日止。 (二)又被告自始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非因原告之同意方得 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水電稅費自始均為被告李 濃、呂璧如一家所繳納,加上原告多年來均未照顧雙親, 雙親之生活起居及所需費用均為被告李濃及呂璧如照顧、 支付,考量扶養責任之分配、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狀況及 李錫湍所有財產分配之安排,應可認原告與被告李濃間成 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應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 而相較原告現名下擁有兩筆土地,被告李濃自102年中風 以來,謀生能力顯著降低,且原告多年來未負擔雙親之扶 養費用,遽以興訟方式令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使被告失去 唯一安身立命之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已屬權利濫用,故原告之主張均顯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李錫湍係於103年5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復於108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 因自李錫湍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而登記為系爭房屋 之單獨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 79至80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 (三)本件被告抗辯李錫湍並未取得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之價金,原告與李錫湍間應不存在買賣關係,且被告自始 居住系爭房屋,水電稅費亦為被告繳納,李錫湍亦由被告 李濃、呂壁如照顧,故應認原告與被告李濃間成立默示之 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提出李錫湍之存摺內頁影本、存摺 內頁自動扣繳水、電費證明及水電費帳單為證(調卷第12 1至141、163至183頁),然縱使原告與李錫湍間就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具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僅回復為李錫湍所有,並因李錫湍業 已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繼承,惟被告李濃業 已向本院聲請拋棄對於李錫湍之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李濃於李錫湍 死亡後,並未繼承取得李錫湍所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至默示使用借 貸契約部分,參照○○○段OOO建號之地籍異動索引(調卷第 191頁),固可認系爭房屋係李錫湍於67年購買,且應係 作為一家人生活居住使用,而原告嗣後結婚遷出,李錫湍 及被告李濃一家則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此均為社會之常 見現象,本件復無依原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且原告於李 錫湍110年5月9日逝世後之112年6月5日即以系爭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有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 份附卷可參(調卷第21、23頁),可知原告先前僅為共有 人時或成為單獨所有權人後李錫湍逝世前,未要求被告遷 離應係顧慮李錫湍需家人照顧之故,難認原告與被告李濃 間於李錫湍逝世後就系爭房屋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之 可能,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扶 養雙親部分,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正當占有權源一事無 涉,顯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之戶籍目前均仍設 籍於系爭房屋,有個人戶籍資料4紙在卷可憑(調卷第77 至83頁),惟被告既無繼續住於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 仍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自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行使有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將戶籍辦理遷出 登記,均屬有據。 (四)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 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77.53平方公尺,113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卷第25頁),112年之公告地 價為4,000元一節,有公告地價查詢1紙附卷可參(調卷第 27頁),而原告主張其並未申報地價,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故112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為3,200 元,另系爭房屋114年之課稅現值為8萬9,400元等情,亦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調卷第29頁)。又本院審酌 系爭房屋位於都市計畫區,惟建築完成日已為66年9月23 日,距今已有47年之久,且被告僅係作為居住使用,並未 進行商業活動,周邊多為住宅等情,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7%做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 應符合當地市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7日至113 年8月12日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3,0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113元(計算式:【3,520元×77.53平方公尺+89, 400元】×7%÷12=2,1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暨將 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及請求被告給付2萬3,0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調卷第89至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 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之聲明第1、3、4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告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 屋部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 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使用期間 申報地價×面積×7%÷12×月份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9月7日至112年12月31日 (3,200×77.53+89,400)×7%÷12×(3+24/30) 7,481 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8月12日 (3,520×77.53+89,400)×7%÷12×(7+12/31) 15,612 合計:23,093元

2025-02-14

TNEV-113-南簡-1750-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