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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無效債權憑證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9號 原 告 李秀美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效債權憑證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7萬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請求金額63萬2,537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恩尼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尼暐公司) 前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邀同原告及訴外人石銘棋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奇異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除以系爭車輛 為奇異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外,原告與恩尼暐公司、石銘棋復 於民國84年3月22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奇異公司,作為系爭貸款之擔保,奇異公司後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84年票字第16399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嗣被告自奇異公司處受讓系 爭貸款債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5324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致原告薪資及財產遭扣押, 然系爭貸款業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8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認 定,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收取原告之薪資計63萬2,537元,即屬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 萬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奇異公司曾於86年間就系爭貸款債權對原告及石 銘棋提起詐欺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刑事判決可參,觀判決內文可知原告與石銘棋因無力清償債 務,由石銘棋自行找尋系爭車輛之新買主,其會同新買主與 奇異公司商討買賣系爭車輛事宜,石銘棋嗣與奇異公司就系 爭貸款債權剩餘本金180萬元部分另簽訂約定書乙紙(下稱 系爭約定書),約定於85年11月1日先行給付120萬元,餘款 60萬元自85年12月1日起至87年11月1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17 .5%計算利息,每期本息應繳2萬9,810元計71萬5,440元,惟 石銘棋並未清償,故系爭貸款債權尚未清償完畢。至塗銷系 爭車輛動產擔保設定僅係為配合系爭車輛買賣移轉過戶至新 買家之手續,非謂石銘棋已清償完畢而塗銷。被告則於96年 間自奇異公司處合法受讓系爭貸款債權,被告自債權受讓起 收取原告薪資,至112年6月12日即原告離職止,共收取63萬 2,537元,尚欠8萬2,903元及自87年11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17.5%計算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受償。被告收取扣押款項,依 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對被告之系爭貸款已清償完畢,被告仍執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薪資為強制執行,並收取扣押薪資63萬2,537元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63萬2,537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貸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⒈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 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貸款業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 債權已不存在,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81號判決所認定 云云,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權 為標的,法院之判決僅有確定債務人所主張異議事由存在與 否之效力,對於發生異議事由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況被告就系爭貸款未清償完畢乙情,於本院審理中 另提出其前手債權人奇異公司與被告及石銘棋間就系爭貸款 爭議之刑事判決、石銘棋與奇異公司就系爭貸款另行簽訂之 約定書等新證據佐證,此等新訴訟資料均未經前案判決審酌 ,已足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本院自得依相關事證而與前案 判決相異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⒊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理由,就恩尼 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邀同原告及石銘棋為連帶保證人,向 奇異公司辦理汽車貸款,除以系爭車輛為奇異公司設定動產 擔保外,原告與石銘棋復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石銘棋無力 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又遭地下錢莊逼債,不得已將系爭車輛轉 售予訴外人古俊炫,約定總價款200萬元,古俊炫交付之訂 金75萬元遭地下錢莊收取抵償欠債,石銘棋、古俊炫、奇異 公司則於85年11月1日就系爭貸款、系爭車輛轉售乙事協商 ,石銘棋與奇異公司達成和解,由古俊炫將買受系爭車輛尾 款之120萬元,以石銘棋名義給付予奇異公司,作為原欠本 金之清償,餘額60萬元,則仍按原分期付款之利率計算,分 24期連本帶利,每期付款2萬9,810元等情論述甚詳,並有斯 時奇異公司人員秦福榮、杜朝發到庭供明,且有和解之約定 書、古俊炫代付而由奇異公司出具之收據一紙可考(見本院 卷第89至95頁、第9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亦與證人石 銘棋所述:系爭約定書是伊簽名,因為無法清償系爭貸款, 請奇異公司幫忙解決,把系爭車輛交給奇異公司去賣才賣12 0萬,奇異公司要伊另外簽60萬元的分期,所以簽立系爭約 定書,奇異公司塗銷抵押過戶給買主;伊沒有按系爭約定書 上支付剩餘6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互核 相符,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貸款債務尚有60萬元,及自85年12 月1日起至87年11月1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17.5%計算利息, 每期本息應繳2萬9,810元計71萬5,440元未清償完畢,塗銷 系爭車輛動產擔保設定僅係為配合系爭車輛買賣移轉過戶至 新買家之手續而已等情屬真實可採。至原告主張奇異公司業 務曾稱60萬本息已清償等語,並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2,537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貸款未清償完畢,業經認定如上。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 書伊並未簽名,系爭車輛已塗銷擔保設定,其擔保責任已結 束云云。惟按債務之擔保有物保與人保二者,設定不動產抵 押權屬前者,連帶保證屬後者,二者屬分立不同之法律關係 ,原告誤將物保與人保混為一談。而系爭約定書內容係石銘 棋與奇異公司就系爭貸款剩餘未清償款項另簽訂和解書,業 經高院判決論述及石銘棋證述在卷如上述,又連帶債務人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原告既與 恩尼暐公司、石銘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貸款之清償 ,於系爭貸款全部清償完畢前,就系爭貸款仍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主張其毋庸再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從而 ,被告持對包含連帶債務人即原告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收取扣押薪資63萬2,537元,未逾未受償債權金額7 1萬5,440元,被告收取扣押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 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款項6 3萬2,537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款項63萬2,53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13

TPDV-113-訴-4549-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張建民 張建宏 張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建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張建民對原告負欠新臺幣(下同)28萬9,773元本息之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新北院賢109司執衷字第33265號 債權憑證,原告為張建民之債權人。  ㈡原告於調查張建民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張建民之母親即訴外 人張越(下稱其姓名)於108年11月29日去世,遺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其上同段2 8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7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張建民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房 地應由被繼承人張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建民、張建宏、 張建男(下稱其姓名,合稱被告)共同繼承。然張建民明知有 系爭債務存在,竟與張建宏、張建男協議分割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建宏、張建男共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 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且張建民於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張建民所為 上開無償行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 償,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張越所遺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7(起訴狀誤載 為108年11月29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109 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⒉張建宏、張建男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張建宏、張建男則抗辯:  ⒈其等對於張建民的債務一無所知,系爭房屋是其等母親張越 的住所,張建民年輕時生活不穩定,居無定所,離婚後生活 漂泊,收入不穩,陸續向其等借錢,甚至要求張越將系爭房 地拿去貸款,這筆張建民的貸款就由其等幫忙繳納貸款,於 張越去世前的20幾年間,其等陸續借款給張建民3、400萬元 ;照顧母親張越的生活費,大部分是由張建宏、張建男負責 ,加上張越自己有積蓄,張建民則很少有負擔生活費,後續 發生繼承問題,系爭房地就由其二人繼承,作為張建民對其 等的還款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建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張建民對原告負欠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新北院賢109司執衷 字第33265號債權憑證,原告為張建民之債權人(見本院板橋 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66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3-25頁 新北院賢109司執衷字第33265號債權憑證影本)。  ㈡被告之母親張越於108年11月29日去世,遺有系爭房地,被告 為全體繼承人,於109年3月2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 張建宏、張建男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及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09年4月7日辦理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板簡卷第57、93-143、151頁張建民 戶籍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系統表、張越除戶 戶籍謄本、張建宏戶口名簿、張建男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張建民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 否屬無償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張建宏、張建 男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建民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 屬無償行為:  ⒈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前條(即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本件原告於113 年1月間調閱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等資料時(見板簡卷第31-53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得知上情,並於113 年2月 20日起本件訴訟(見板簡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未逾1 年之 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張建民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無其他積極財產可 供清償,明知有系爭債務存在,竟與張建宏、張建男簽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繼承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9年4月7 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無償移轉予張建宏、張建男分配取 得,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償,有害於 原告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4條第1、2 、4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 之條件,即: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 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民 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相互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 繼分分割。倘若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考量彼此負擔被繼 承人扶養義務之貢獻程度,而由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多者分 配較多遺產比例,負擔被繼承人扶養費少者分配較少遺產比 例或未支出被繼承人扶養費者即不受分配遺產,乃屬繼承人 間依其等實際上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之程度,考量有負擔 扶養義務者對未負擔扶養者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權利, 及未負擔扶養義務者負有返還扶養費之義務,因而權衡就各 繼承人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價值互為找補分配,達成協議 分割遺產之結果,實係具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自屬 有償行為;又若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或遺產負有負擔,繼承人 間考量彼此之經濟能力,由有清償遺債意願或能力之繼承人 分配積極遺產與消極遺產,無清償遺債意願或能力之繼承人 則不分配積極遺產與消極遺產,該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亦為 具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自屬有償行為。  ⑵參以張建宏、張建男於本院審理時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 稱:張建民年輕時生活不穩定,居無定所,離婚後生活漂泊 ,收入不穩,母親張越主要是張建宏、張建男在扶養,張建 民很少負擔母親的生活費。張建民從82年到張越過世期間, 這20幾年間,張建宏、張建男陸續資助借款給張建民3、400 萬元,張建民甚至要求張越把系爭房地拿去貸款,當時母親 有徵求其等意見,一開始其等不同意,後來勉為其難讓張建 民拿去貸款,當時張建民說要做生意,後來也做不起生意, 這筆張建民的貸款就由張建宏、張建男去幫忙繳納貸款,當 時張越還住在系爭房屋。後來張越過世,後續有繼承問題, 系爭房地就由其等二人來繼承,作為張建民對其等的還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查張越自68年間即遷入設籍 於系爭房屋,有張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35頁 );又系爭房地於90年8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92 萬元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張越, 存續期間為90年8月23日至130年8月22日,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張建宏、張建男後,該抵押權仍然存在並無塗銷 等情,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見板簡卷第95、107 、119頁),是系爭房地仍為上開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之擔保。由上足徵,張建宏、張建男以前詞抗辯張 越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屋,張建民要求張越將系爭房地抵押貸 款,嗣由張建宏、張建男繼承系爭房地,並清償該筆抵押貸 款等情,並非虛言。是以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 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張建宏、張建男共有之結果,張建 民雖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亦毋庸負擔上開抵押 貸款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張建民與張建宏、張建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具有互為對價之給付 關係,自非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主張張建民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為無償行為,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張建宏 、張建男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即不 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 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所引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23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 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就張越所遺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7(起訴狀誤載為10 8年11月29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109年4月 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張建宏、張建男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7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3

PCDV-113-訴-1874-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肉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建志 相 對 人 黃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肉倉有限公司(下稱肉倉公司)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邀同相對人郭建志、黃文裕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於同月17日撥款。然相對人肉倉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9月20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13萬6,542元 ,及衍生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相對人郭建志、黃文裕之 聯徵紀錄顯示,其等均有信用卡全額未繳、遲延2-3個月之 註記,顯然有信用卡債務惡化之情形,且相對人黃文裕名下 亦有第三人第一銀行貸款156萬元列為催收款項,亦顯然有 貸款債務惡化之情形;另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相對人有經 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案列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21570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等均顯然有債 務惡化之情狀。又相對人郭建志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借款撥 款後之112年1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移轉予第三人 李先生,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務人債務之總擔保,此買賣行 為顯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成為無資力狀態,足證相對 人對應負擔之龐大債務,已瀕臨無償還之能力,倘不即時實 行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 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之財產113萬6,542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 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影本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最近截息日查詢4份 、月調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6頁),堪認聲 請人就本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就本 案之假扣押原因,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黃文裕、郭建志之聯 徵中心查詢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8-59頁),其2人之信用 卡帳戶資訊欄上均有記載「該戶有未繳足最低金額、全額未 繳」、「該戶信用卡遲延2個月至未滿3個月、遲延4個月至 未滿5個月」,並均有數筆信用卡動用循環利息之紀錄。又 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70號民事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 57-58頁),可見另有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等聲請本票裁定,佐以聲請人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 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相對人現在信用及財產狀況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堪認相對人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雖認聲請人釋明仍尚不足,惟其既 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堪以擔保補之。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13萬6,54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13

SLDV-113-全-199-202412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李天文 洪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莊義緯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李天文、洪明麗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百分之九十,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天文、洪明麗如附表二所 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合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原合資購買之土地地號非全如附表一所示【此可見本 院審重訴卷第11、54頁】,僅係上開土地在兩造合資購買後 嗣經分割,分割後之地號調整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21 頁】,故不再詳列原合資 購買之土地地號,逕以分割後之地號即如附表一所列表示,   以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出資及權利比例為原告李天文40%   、原告洪明麗50%、被告10%,原告2 人並將系爭土地各自之 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為憑,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 本則均由洪明麗持有。又因現行農業發展條例已開放非農民 亦可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無 償,另因原告2 人對系爭土地之出資持分合計逾50%,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乃於 112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 人,被告迄未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事並不爭 執,然系爭土地自101 年3 月間買受後,辦理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且均由被告負責管理,原告2 人鮮少分勞;又系爭 土地嗣於104 年5 月間由被告為義務人,提供予訴外人綺麗 珠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麗公司)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抵押貸款並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登記,該貸款本息均由綺麗公司繳納,而由系爭契 約第5 條約定可知原告2 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2 人應 先要求外人綺麗公司就陽信銀行之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 權登記,未履行前被告依法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無須依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   上既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   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   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 定出資及權利比例為李天文40%、洪明麗50%、被告10%,原 告2 人並將系爭土地各自之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 另簽立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標的土地明細表、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審 重訴卷第11至65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 重訴卷第125 至19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 卷第121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三方合意隨時以出資持分合計超過50%的出資人同 意終止本借名登記關係,丙方(按:指被告)應無條件配合 按各人出資比例做為其持分辦理回復或產權登記予各共有人 或其指定之人。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皆依民法及土地 法關於共有之規定由三方共同行使、負擔。」(見本院審重 訴卷第52頁),原告主張其2 人業已於112 年12月7 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 人,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存卷可 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7至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重訴卷第121 頁),足見原告2 人確已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之要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及上開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協同其2 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天文40%、洪明 麗50%,洵屬有據。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系爭契約第5 條係約定「本借名登記土地在10 4 年5 月間提供作為綺麗珠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陽信銀行 貸款之擔保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該貸款本息全部由 綺麗珊瑚公司負擔、繳納。」(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2頁), 系爭契約並未同時約定原告2 人有何督促綺麗公司(綺麗公 司與原告2 人為不同法人格)先為清償對陽信銀行貸款債務 之義務,抑或被告有請求原告2 人要求綺麗公司先清償貸款 之債權存在,更未約定原告2 人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須以綺麗公司就陽信銀行之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抵 押權登記為前提,就此已難認本件兩造有因系爭契約而互負 債務、原告2 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等情形。被告雖就此另抗 辯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真意係先將貸款債務清償、塗銷抵押 權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無具體文字記載,但 兩造確實有此約定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98 頁),然此經 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98 頁),被告就此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委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90%,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天文40%、洪明麗5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總 現 值 (新臺幣) 1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48 3,800 182,400 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48 3,800 182,400 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4 3,800 91,200 4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37 3,800 140,600 5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76 3,800 288,800 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364 3,742 5,104,088 7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415 3,800 1,577,000 8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135 3,300 445,500 9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5 3,300 82,500 1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17 3,412 1,081,604 11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 3,625 18,125 1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36 3,759 511,224 1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7 3,800 102,600 14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0 3,800 114,000 15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 3,800 19,000 1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5 3,800 57,000 17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3 3,300 9,900 18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9 3,300 95,700 19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928 3,300 3,062,400 2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39 3,300 1,778,700 21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98 3,300 983,400 2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64 3,300 1,201,200 2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41 3,300 1,125,300 24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41 3,300 135,300 25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203 3,551 720,853 2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91 3,300 1,290,300 27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615 3,300 2,029,500 28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2170 3,300 7,161,000 29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4 3,300 112,200 3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679 3,311 2,248,169 31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58 3,300 1,181,400 32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04 3,303 1,004,112 3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140 3,307 7,076,980 合計 12,144 41,214,455 附表二(移轉登記後之持分狀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李天文 40% 2 洪明麗 50% 3 莊義緯 10%

2024-12-13

KSDV-113-重訴-264-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被 告 徐玉福 張玉青 訴訟代理人 王雪雅律師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貳、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 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 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日期均為民國11 3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堪認原告於113年5月 13日即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而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是本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與訴外人博宇電機 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公司)負責人李典諺做為連帶保證人, 共同保證博宇公司與原告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 下稱保證債務或保證債權),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惟博宇公司於112年11月26日起竟未履行 清償義務,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博宇公司、李典諺、被 告甲○○清償,皆置之不理,原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174號裁定准許後(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13年3月1 8日送達被告甲○○,原告於113年3月22日查詢被告甲○○之財 產,此時被告甲○○尚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人,然被告甲○○明知無力清償保證債務,竟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所 有權予其前妻即被告乙○○並完成登記,致原告無從以系爭不 動產受償,害及原告之保證債權。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乃 無償行為,被告甲○○在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無其他具 實益而足供立即清償債務之財產,保證債務亦未清償完畢, 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 保證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並命受益人即被告乙○○回復原狀,並聲明如 主文第壹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抗辯:   被告前為夫妻,被告甲○○因沉迷賭博,被告乙○○曾向娘家借 貸90萬元轉借予被告甲○○償債,2人離婚後,由被告乙○○獨 立扶養2名子女,故2人於112年1月1日,簽訂欠款結算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有:「…乙方(指被告乙○○, 下同)於民國99年8月20日借款予甲方(指被告甲○○,下同) 處理債務。雙方之子女徐○○(00年○月○日生)與徐○○(00年○月 ○日生),自幼以來之扶養費均由乙方單獨負擔,甲方原承諾 每月應給付乙方新台幣1萬2000元作為扶養費與教育費,均 未實現,累計至兩人16歲為止,乙方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 460萬8000元整。經結算甲方積欠乙方款項總計新台幣:550 萬8000元(90萬元+460萬8000元)…」之內容,足證被告乙○○ 與被告甲○○間,確實就上開借款及代墊扶養費之債權債務關 係(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扶養費債權,合稱系爭債權) 。不料被告甲○○未依約履行,雙方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乙○○,被告乙○○則以系爭債權作為價金抵 償,,並由被告乙○○以系爭不動產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 大銀行)貸款399萬7840元,代被告甲○○向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遠東銀行)清償316萬5828元之債務,再辦理塗銷遠東 銀行原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兩造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因之所以記載為贈與,係由被告甲○○提 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稅費較低,辦理手續也較為簡便, 故請地政士將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當時被告乙○○亦有再三 確認系爭不動產除向銀行借款外並未向其他第三人借款設定 抵押,才敢放心買受,故本件實際上係被告甲○○有償處分系 爭不動產予被告乙○○,原告起訴認被告甲○○係無償處分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乙○○,容有誤會。被告乙○○對保證債權既不知 情,原告主張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爰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抗辯:當初是李典諺向原告借錢,要被告甲○○幫忙 作保,保證債務不是被告甲○○所欠,之前被告甲○○賭債欠了 上千萬,所以要先處理系爭債權,被告乙○○一直跟被告甲○○ 要,被告甲○○就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乙○○,反正扣掉遠 東銀行貸款也沒有剩多少。保證債務應該要由李典諺負責清 償,李典諺之前說要賣房子還債,結果房子賣掉不還,李典 諺才是脫產者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 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 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財產 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人 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 ,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 害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及簽訂系爭本票 ,迄今尚未清償,原告曾以臺北148支局內湖郵局存證信函 號碼第134號之存證信函(下稱134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 清償,於113年1月18日送達,經原告聲請,本院為系爭裁定 ,並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甲○○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買賣 契約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134存證信函及回函影本、系 爭裁定書影本、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又被告甲○○於113年3月22 日,其名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有被告甲○○之全國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卻於113年3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被告於本 件審理中亦未對上開事證有所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是被 告甲○○之保證債權,客觀上確因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乙○○,致其財產減少,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結果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有害及債權,應堪採信。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是主張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基於虛偽 意思表示,或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 就其主張有利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39頁),原告主張被告間有 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處分行為,確有所據。被告雖於本件 辯稱:兩造間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以系爭債權 免除作為價金代物清償等語。其所辯既核與上開過戶登記文 件所載內容不符,且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要件以觀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處分行為之主張,就本件訴訟 利害關係權衡,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債權固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據,惟查:  ㈠兩造於106年8月3日兩願離婚,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系爭債權中包含被告甲○○於99年8 月20日向被告乙○○借款9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及2名子女 自出生至滿16歲止,每人每月1萬2000元之扶養費即系爭扶 養費債權,惟被告乙○○於本件中未提出被告間就上開借款有 合意或交付借款之證明,且系爭借款債權借款之日至兩造10 6年離婚時,已有7年之距,期間被告甲○○完全未償還,於兩 造離婚時,被告乙○○卻未要求被告甲○○簽立任何文書或列於 離婚協議書中以為憑據,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已非 無疑。  ㈡又被告之長女為89年出生,於被告 106年離婚時為17歲,次 子為95年出生,於被告離婚時為11歲,依被告之離婚協議, 離婚後由被告乙○○任2名子女親權人,被告甲○○依常情僅須 負擔離婚後之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無給付溯及自未 成子女出生時起之扶養費用之必要。又被告2名子女於103年 11月24日,被告乙○○於104年12月4日,先後將戶籍遷入系爭 不動產,於被告離婚後迄今,均未再遷離戶籍而實際居住在 系爭不動產,被告甲○○雖於離婚後即將戶籍遷離系爭不動產 ,但仍實際居住在該處,有被告乙○○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 本、被告簽訂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103、133、139頁)在卷可稽。被告與2名子女既於離婚 後,仍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衡情被告甲○○當無可能向被 告乙○○與2名子女收取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另被告甲○ ○於111年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年薪加上其他收入 ,該年度給付總額(收入)為64萬4509元,每月平均收入為 5萬3709元(計算式:64萬4509元÷12月=5萬370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有被告甲○○111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乙○○前於108年 間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2號 審理(下稱前事件),前事件判決理由中記載有:是依原證 14即台灣雅迪克公司106年7至12月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 指被告乙○○)於106年8至12月薪資數額依序為2萬2947元、2 萬374元、2萬5850元(106年10月薪資明細有「三節禮金」2 萬1500元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 條第3款等規定,不屬於薪資範圍,應予剔除)、1萬8582元 、5996元,總額為9萬3749元(計算式:2萬2947+2萬374+2萬 5850+1萬8582+5996=9萬3749),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8750 元(計算式:9萬3749÷5=1萬87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3頁),足徵被告乙○○於106年間月薪 平均為1萬8750元。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甲○○應給付 被告乙○○代墊子女扶養費為460萬8000元(計算式:1萬2000 元×2人×16年=460萬8000元),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故被告各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系爭 協議書既記載系爭扶養費用債權係基於被告乙○○「代墊」而 來,意指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萬4000元(計算式:1萬20 00元×2=2萬4000元),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合計高達4萬8000 元(計算式:2萬4000元×2=4萬8000元),已遠超被告乙○○ 之平均月薪,堪認被告乙○○所稱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 一人獨立扶養2名子女至16歲一詞,顯屬虛妄。又將被告2人 平均月收入相加為7萬2459元(計算式:5萬3709元+1萬8750 元=7萬2459元),被告之家庭人口每人得支配之家庭支出金 額平均僅為1萬8115元(計算式7萬2459元÷4人=1萬8114.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遠低於系爭協議書所載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2萬4000元之金額,則被告2人 究以何種標準計算被告甲○○須對2名子女負擔每人每月扶養 費用高達2萬4000元之金額,實殊難想像,亦與一般夫妻於 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金額時,必先考量父母之 薪資所得常情相違,況被告甲○○於離婚後尚有提供系爭不動 產作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已如前述,非不得視為被告甲 ○○對2名子女扶養義務之履行延續,亦未見被告甲○○於系爭 協議書中就此部分有何折抵之主張,則系爭協議書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金額,其真實性即有所疑。  ㈢況如依被告所辯,被告甲○○於離婚前,完全未負擔2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近16年之久,亦未曾清償系爭借款近7年,被告甲○ ○又如何會在離婚時口頭允諾負擔溯及16年之高額扶養費及 償還系爭借款債權?又如何會在離婚後6年,完全未清償系 爭債權分文情形下,卻願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簽訂後亦 曾未依約履行,再再證明被告甲○○自始並無清償系爭債權之 意,被告乙○○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有催告被告甲○○清償系爭 債權之作為,足徵其亦未有何積極催討系爭債權之作為,被 告對系爭債權債務履約消極,卻於系爭裁定於113年3月18日 送達被告甲○○後,旋即於113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其等於此時點清償系爭債 權之動機當屬可議。  ㈣被告甲○○於113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被告乙○○於113年5月2日向元大銀行辦理房貸,核貸397 萬7840元,依一般銀行以不動產市場行情8折核貸之通例, 系爭不動產市場行情應為497萬2300元(計算式:397萬7840 元÷0.8=497萬2300元),尚不足清償系爭債權550萬8000元 ,被告乙○○再以上開貸款代被告甲○○清償其對遠東銀行之債 務316萬5828元以塗銷遠東銀行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是被告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實質上僅 取得81萬2002元現金(計算式:397萬7840元-316萬5838元= 81萬2002元),但卻須背負397萬7840元之元大銀行貸款債 務。更毋論系爭債權尚有53萬5700元未清償(計算式:550 萬8000元-497萬2300元=53萬5700元)。被告乙○○既為清償 系爭債權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下,卻又以自己名 義辦理貸款清償原本屬於被告甲○○之債務,致被告甲○○之債 務復回歸至系爭債權之中,顯與原先清償系爭債權之目的相 違,被告間亦未再對被告乙○○之代償行為及系爭債權尚未清 償之餘額有再為清償之約定,被告雖辯稱係以系爭債權代物 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義務,但系爭債權金額高達550萬 元8000元,被告乙○○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為99萬44 60元(計算式:497萬2300元-397萬7840元=99萬4460元), 兩者顯不相當。況被告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2年1月 10日起,每月僅須清償1萬元已足,縱至113年3月25日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乙○○前,被告甲○○亦僅需給付13萬 元(計算式:1萬元×13月=13萬元)予被告乙○○已足,被告 乙○○既未能舉證證明曾對被告甲○○有何催討系爭債務之行為 ,亦未有何循法律途徑以滿足系爭債權之措施,被告甲○○實 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系 爭協議書既有上述種種瑕疪,審酌被告與2名子女仍共同居 住在系爭不動產,均有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之動 機,且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係以贈與為原因關 係,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其等據實以買賣作為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原因關係,究有何不便之處,亦未見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實無甘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罪責虛填原 因關係為贈與之動機,以及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或第三人見 證,無從排除兩造係臨訟製作系爭議書並回填簽訂日期之可 能,自難採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系爭債權屬實。則被告所辯 其等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云云,委 無足採。被告甲○○無財產不能清償原告之保證債權,詎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贈與為原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 ,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命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不動產 贈與債權行為日期 物權行為日期 土地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萬分之75) 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國113年4月8日 建物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 民國113年3月25日

2024-12-12

TCDV-113-訴-1827-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霞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碧霞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經告訴人張曜川向被告、葉○旻提示後,2人均拒絕給 付本票債務,告訴人張曜川因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而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取得同法院南投簡易庭111 年度司票字第237號裁定(下稱本案執行名義)。詎被告明 知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 (下稱本案房地)為告訴人張曜川前述執行債權之責任財產 ,且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已知悉本案執行名義處於得隨 時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狀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張曜川未受 清償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與不 知情之林○德形成本案房地之買賣合意,並於111年8月19日 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德,而將其責任財產 予以處分,致告訴人張曜川前開債權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 損害告訴人張曜川之債權可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嗣告訴人張 曜川調閱本案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後,始悉上述移轉情形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56條所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須債務人在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並基於損害 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 為始足當之。又倘行為人果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 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且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 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與損害債權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所謂「毀壞」係指使執行標的滅失(需 影響拍賣利益)、「隱匿」為事實上使強制執行標的在空間 上不能或難以被發現之行為,至「處分」則係指將任何屬於 對債權人負有義務之財產部分,從債務人之財產脫離,且未 獲得充足對價之法律行為。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毀損債權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曜川於偵查中之指訴、本案 執行名義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112年2月24日草第一字第1120000738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證人林○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 論據;檢察官依告訴人張曜川之請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 意旨則另略以:本案據告訴人張曜川具狀陳稱被告於與告訴 人張曜川協商還款後2日變更本案房地之售價,降低價格, 減少告訴人張曜川債權完整受償機率,且被告於出售房地後 避不見面,未清償對告訴人張曜川之債務,顯見其自始即無 還款意願等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並 非無疑等語。惟訊據被告對於伊有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且其有將本案房地出賣予林○德,而於111年8 月19日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德等事實,固未 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堅持所為之辯 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吳碧霞於張曜川取得本案執 行名義之前,因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之債務,每月需擔負高 額之本息而無力繳納,已有意委由仲介出售,且吳碧霞並沒 有收到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不知有本案執行名義之存在。 又被告原委託出賣本案房地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80萬 元,後來聽人講到這個價格悖離市場行情、沒有人會買,才 會改為以1500萬元求售,最後經惠双房屋仲介人員找到林○ 德,而達成以1485萬元出售之合意。在不動產實務上,實際 成交價格低於原先之開價,並未有違於常情,且吳碧霞上開 出售本案房地之價格,與本案房地所設定第一至第四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差距不大,並據林○德於偵 查中清楚證述其係如何給付1485萬元價金之金流情形,吳碧 霞並沒有賤賣本案房地或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再吳碧霞所 取得之價金亦為其財產,總體財產並未減少,無法僅以吳碧 霞出售房地即可認其具有損害張曜川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 (一)被告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嗣告訴人張曜川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111年7月 28日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即同法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 第237號裁定。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葉○旻、林 ○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3至46頁、偵卷第27至28頁 ),互核相符,並有本案執行名義(見他卷第11至12頁)、 裁定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13頁)、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 所112年2月24日草地一字第1120000738號函附之本案房地登 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見他卷第55至71頁、偵卷第69頁)及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見他卷第87至93頁、偵卷第51至67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執行名義之民事裁定正本,固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向被 告當時設籍所在之南投縣○○鎮○○街○段00號郵寄送達,因未 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人,而於111年8月4寄存送達(寄存 單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此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司票卷第27、29頁),於法固生其法定送達之效力; 然因前開送達係採取寄存之方式,故尚不足以當然認為被告 在主觀上已明知有本案執行名義之存在。而經本院函詢被告 究有無前往前開寄存文書之派出所領取本案執行名義之訴訟 文書後,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9月23日投草警 偵字第1130021901號函及所附掛號函件簽收薄影本(見本院 卷第65至67頁)所示,被告確未曾前往前開寄存之派出所領 取本案執行名義之裁定正本。從而,被告堅稱伊在出賣本案 房地前,不知有本案執行名義等語,可為採信。至檢察官上 訴書後附告訴人張曜川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主張因葉 ○旻已收受本案執行名義,理應會告知被告云云,因依現有 事證,僅足認係告訴人張曜川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以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三)參以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5日及7月1 3日跟張曜川去跟吳碧霞、葉○旻協商債務,同年7月5日那天 吳碧霞有承諾說葉○旻欠我們的錢,吳碧霞要負責還我們, 吳碧霞有提到草屯明賢街一戶透天厝即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物,吳碧霞於111年7月5日那天有說那間房子已經請房 仲準備賣掉,吳碧霞應該說她是在111年6月中左右找仲介公 司,因為在外欠太多錢,無法償還,所以要出賣。我們這2 次碰面沒有跟吳碧霞說會聲請裁定,因為一開始他們還沒有 避不見面時,我們也不打算把事情搞得那麼複雜,後來這2 次去找他們之後,他們開始避不見面了,我們逼不得已才把 當初他們的支票、本票拿去做裁定。我也有去吳碧霞草屯的 住處,那間透天厝有出租給人當會計師事務所,我向他打聽 這間房子是否要賣掉,當時我去沒有遇到吳碧霞等語(見原 審卷第217至222頁)。由上可知,被告確係早在告訴人張曜 川聲請本案執行名義之前,即有意出賣本案房地,且確不知 告訴人張曜川聲請本案執行名義一事;退步而言,縱認被告 於出售本案房地之前,曾獲悉告訴人張曜川聲請本案執行名 義,然於林○宏陪同告訴人張曜川與被告協商時,雙方已談 及被告將出賣本案房地之事,且被告將本案房地以1485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林○德,所得價款係用以清償本案房地設定抵 押權之債務(詳如後述),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張曜川債權 之目的,自難認被告具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告訴人張曜川於 其所提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片面段章擷取證人林○宏 之部分說詞,而以被告出售房地後即避不見面為由,主張被 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並據以認為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意 ,尚無可採。 (四)再本案房地在被告移轉登記予林○德之前,已於107年9月20 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 ;於111年6月27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洪 韶婧,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擔保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 ;於同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林麗芬,擔 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擔保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於111年 7月7日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陳佳欣,擔保 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此有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5 1至67頁)在卷可憑,足見本案房地於被告移轉所有權予林○ 德之前,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 高達上千萬元,被告稱其係因無力負擔本息之支付,乃萌生 出賣以償債之念頭,並非無稽而為可信。又證人林○德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跟草屯鎮惠双房屋仲介廖大維接洽,我 發現房屋上面設定多筆抵押權,因為我擔心給付價金後會有 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所以就約定免簽約金,直接辦理過戶, 而以簽立本票1485萬元給吳碧霞,及約定在過戶後代賣方即 吳碧霞清償債務的方式給付價金,上開本票在辦理完稅前之 111年8月15日已交給吳碧霞,過戶完後,我於111年8月24日 跟代書林素如、廖大維及一位助理,於吳碧霞及其先生亦在 場時,交付總額650萬元的銀行本票及現金給設定抵押的債 權人及代書,我當天並交付現金64萬4988元給吳碧霞,我另 外再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900萬元,償還第一順位的抵押債 務770萬5012元,但由於償還的期限是111年8月31日,我提 前還款,所以實際僅清償臺企銀行770萬1776元,償還的差 額3236元,我交給林素如轉交給吳碧霞,現在改為由我積欠 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 林○德提出之買賣總價金手寫資料、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德開立之本票及支票影 本(見偵卷第31至49頁)等資料,互為相合。細觀上開買賣 價金支付之過程,林○德於111年8月24日交付票面金額250萬 元、250萬元、150萬元支票共3紙(影本見偵卷第45頁)與 被告,並塗銷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同日交付現金64萬 4988元與被告,復由林○德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代償被告 於臺企銀行之貸款770萬1776元,嗣於同年月31日由臺企銀 行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餘額3236元並交與被告,足見被 告係以1485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林○德,且林○德亦實際支 付買賣價金1485萬元,並清償、塗銷本案房地上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在不動產買賣實務上,出賣人委託出售房地之價 格,與實際成交之價額,有所落差,實屬常態,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係本於毀損債權之意,降低本案房地之售價,而 減少告訴人張曜川債權完整受償機率,有所誤會,尚非可採 。 (五)基上所述,被告堅稱其未有被訴之毀損債權犯行,可為採信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及 上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 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毀損債權罪嫌 。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應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 欄三、(一)至(四)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3日 50萬元 111年6月4日 111年6月4日 WG0000000 2 111年5月4日 30萬元 111年6月5日 111年6月5日 WG0000000 3 111年5月5日 50萬元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7日 WG0000000 4 111年5月6日 20萬元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WG0000000 5 111年5月9日 45萬元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WG0000000 6 111年5月16日 30萬元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16日 WG0000000 7 111年5月24日 45萬元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WG0000000 8 111年6月13日 30萬元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WG0000000 9 111年6月14日 50萬元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WG0000000

2024-12-12

TCHM-113-上易-644-20241212-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麗橋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佐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林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784,5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26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18,784,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由陳育佐、莊顥珣與被告林睿杰於民 國106年12月26日共同出資設立,並設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為使用,由被告擔任 原告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詎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期間,竟以下列方式將公司資金挪為己用,違反忠實義 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公司受損:㈠ 於107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10日期間,自系爭帳戶匯款共 新台幣(下同)5,620,600元予非原告公司往來廠商之王梅 緯、張逸家、張立花、黃立緯等人,於108年3月13日至110 年8月8日間,匯款869,866元予不知名之人;㈡於107年2月13 日至110年12月13日間,自系爭帳戶提領6,383,586元供己私 人之用,於109年4月27日自系爭帳戶匯款872,309元、於110 年7月5日自系爭帳戶匯款30,013元、於110年8月3日自系爭 帳戶提領113,908元,均匯至被告個人金融帳戶;㈢於109年5 月28日至109年12月18日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申請紓困貸 款500,000元後,再陸續以小額提領方式領出自用;㈣於109 年7月30日至111年1月3日期間,自系爭帳戶匯款232,732元 至其個人擔任負責人之常鑫國際貿易公司,以償還該公司貸 款債務;㈤於110年8月3日從系爭帳戶匯出1,127,133元予與 原告公司無車輛或設備借貸關係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㈥經原告公司股東陳育佐,偕同股東郭秀全、股東莊顥珣之 代理人莊朝光與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一同前往原告公司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號清查 盤點庫存時,發現庫存顯有短少,經被告坦承有自行取走公 司價值2,763,865元之庫存貨品,而佔為己有之情事;㈦依被 告交付會計師之帳戶資料發現多張明顯與公司無關或無從查 核之問題發票,均係被告藉由職務之便以公款購買私人所需 物品,致原告公司損失270,540元。又原告公司就上開損失 之1,429萬元部分,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惟被告並未依約履 行,從而,依兩造間和解契約,及民法第535條、第541條、 第542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開契約及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 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8,784,552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4,5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 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 ,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倘公司 負責人如有挪用公司款項之不法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挪用原告公 司資金及資產,金額達18,784,552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 之交易明細、和解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分類 帳、銷貨單、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及發票為證(見審重訴字卷第29-69、99、101、103- 109、123-209、211-259、289-299、303-309、327-337頁, 本院卷第23-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公司之主張,應有 理由。從而,原告公司依兩造間和解書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784,552元,於法即屬有據。至原 告另依其他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 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和解書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78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1

CTDV-113-重訴-126-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張良勝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張潔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7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 調解筆錄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 2、3項為:「二、聲請人(按指原告)願給付相對人(按指 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付方法:聲請人應於相 對人前項回復所有權登記同時,給付100萬元;於110年4月3 0日前給付100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匯款方式匯入相對人於玉 山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三、聲請人願於第 一項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設定債權本金200萬元之第 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與相對人,並以第二項約定給付200萬元 債權之日為清償日期,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履行第二項給付 義務即予以塗銷。」,由此可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原告對被告因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200萬元債務,且就系爭 抵押權設定並無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並同 意於原告清償200萬元債務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兩造就上開200萬元是否包括銀行貸款債務衍生紛爭,原 告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78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 確定後,原告即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民事裁定、 民事執行處函文,於113年6月6日將債務餘額全部清償完畢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已全部清償完畢,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並未載明法 定遲延利息,是被告所辯法定遲延利息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亦無成立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原告於109年11月給付被 告第1筆款項100萬元後,本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再給付第2 筆100萬元,然原告遲至110年10月19日僅給付95萬6,000元 ,又原告復應於110年10月30日前應再給付第3筆款項100萬 元,然其亦未如期清償,是原告尚積欠被告104萬4,000元未 清償。因原告遲不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乃於110 年11月18日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 被告104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並經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22056號求債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而原告為逃避前揭債務,竟對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4萬4,000元及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存在,原告對前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後續雖已於113 年6月6日主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之剩餘款項即105 萬8,122元(即含尾款104萬4,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4,122元 ),然原告當初既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即應給付被 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即113年6月6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在原告未給付被告前揭遲延利息 即13萬5,634元前,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嗣又因系爭調 解筆錄第2、3項之履行爭議,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原告曾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前案判決及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原告 業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函文及裁定,而於113年6月6日主動履 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之剩餘款項即105萬8,122元(即 含尾款104萬4,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4,122元),系爭執行事 件已撤銷查封並終結執行程序,惟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能塗 銷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前案二審判決、系爭執 行事件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7日1 10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函、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謄 本、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42 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宜地伍字第1 130007884號函所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113年9月2 4日宜地壹字第113000943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7 8頁、第169至171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其已全數清償而消 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即為:⒈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全數消滅?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全數消滅:   ⑴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 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 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 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 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 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被告依系爭調 解筆錄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其代被告 清償銀行貸款並行使抵銷後,而全數消滅,故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經前案判決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原告 104萬4,000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 是否不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列為爭點,並於理由中詳述略以:依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原告對被告負有300萬元之債務,其中100萬元業 經原告清償完畢,另95萬6,000元亦經原告清償完畢,扣 除上述清償部分,被告對原告即僅存有104萬4,000元之債 權,而原告主張因清償銀行貸款而承受銀行對於被告之債 權,並以該對被告之積極債權與被告對其之104萬4,000元 債權互相抵銷,為無理由,故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 仍存有104萬4,000元之債權,且因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其中 100萬元之清償期為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之時(經查為110年7月15日)、其中100萬元 之清償期為110年4月30日、其中100萬元之清償期為110年 10月30日,是被告對原告之104萬4,000元債權,至遲應於 110年10月30日全數屆清償期,故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就所積欠之104 萬4,000元債務,應自屆期後翌日起計付年息5%之法定遲 延利息,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104萬4 ,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存在,逾此範圍則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 既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無其他無效或歸於消滅之事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並於判決主文宣示: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於逾「104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另駁回原告其餘 之訴(含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其後,前案二審 判決亦認定依系爭調解筆錄意旨,被告對原告仍有104萬4 ,000元本息之債權,遞予維持前案判決而確定。嗣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易字1號民事判 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核兩造均為前案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及再審判 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同一當事人,其於本件訴訟 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均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相符,並 未提出得推翻系爭確定判決所為審認判斷結果之「新訴訟 資料」,且亦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 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 定之結果。換言之,系爭確定判決後,原則應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於「104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存在,本 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⑶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依本院執行處通知 ,而於113年6月6日主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之剩 餘款項即本金104萬4,000元及執行費用14,122元,合計10 5萬8,122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於系 爭確定判決後,原告僅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10 4萬4,000元部分清償,並未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⑷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6月6日電匯105萬8,122元至本院執 行處,應以該日為清償日,此為被告所明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179頁),而以104萬4,000元為基礎,計算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3萬5,634元 ,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尚有13萬5,634元之法定遲 延利息未獲清償。而原告固不否認其並未依期清償上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2頁),然主張系爭調解筆錄 並未約定遲延利息,系爭抵押權設定亦無遲延利息之登記 ,故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 。惟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104萬4,000 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為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肯認,兩造應受系爭確定判決 爭點效之拘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再執前詞否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法定遲延利息,難謂可採。從而 ,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法定遲延利息 13萬5,634元存在等語,應屬可信。   ⑸至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主張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 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 ,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 惟觀諸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完整之內容係謂 :「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 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利息及遲延利息登記為:『利息( 率):無』、『遲延利息(率):無』,聲請設定抵押權登 記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欄亦均記載為 「無」,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既未登記約定利息及利率,擔保 之範圍自不及於約定利息,僅及於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語,可見前揭裁判已指明,如抵押權設定時並 無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則抵押權擔保之效力僅及於以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按,「除非另有特別排除之 約定,否則抵押權擔保效力,當然及於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不以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 產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曾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遲延利息除有特約免除 支付外,當然受抵押權之擔保。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雖載 :『遲延利息:無』,然此係指無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言,非謂以特約免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益 徵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均一致認為,除非有特約免除「法定 遲延利息」之情形,否則設定抵押權時,未記載利息或遲 延利息,或係就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均記載無,抵押權擔 保之效力仍均當然及於「法定遲延利息」。經查,系爭抵 押權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原因設定登記,抵押權登記清冊 中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系爭調解筆錄之金 錢給付義務等語,而觀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及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均無明文特約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情形 ,此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系爭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9至77頁),且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有何另以特約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約定,亦自始 未舉證具體說明,則依上說明,法定遲延利息自當然為抵 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況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 ,縱使未經登記公示亦為第三人所得預見,故無待登記即 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顯不包含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委屬無據,而應 以被告所辯上情,方為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   ⑴按「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前,抵押人固不得逕行訴請塗銷 抵押權登記,然若抵押人聲明:於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 抵押權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為附停止條件之聲 明,與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惟依同一法理, 仍非不可准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尚有法定遲延利息13萬5,634元未獲清償,業如前述,而 原告自始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上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未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則系爭抵押權仍有擔保之 債權存在,且原告又無提出其他抵押權無效或歸於消滅之 事由,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⑵又被告固以上開法定遲延利息13萬5,634元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惟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先受清償始得謂其登 記之原因消滅,是擔保物權之塗銷登記與債務之清償,不 得謂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7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為系爭抵押 權約定之債務人兼抵押人,本須待清償擔保債權之全額後 ,方能使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且俟系爭抵押權消滅後, 被告仍不塗銷登記時,原告始得本於債之關係消滅後之塗 銷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準此,原告既 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法定遲延利息13萬5, 634元部分,即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本件並無所謂 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法定遲延利息 ,而原告尚有13萬5,63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是系爭 抵押權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無其他抵押權無效或歸於消 滅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82/2248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110年 收件字號:宜登字第094170號 登記日期:110年7月16日 權利人:張潔怡 擔保債權金額: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宜蘭地方院民國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之金錢給付義務 清償日期:110年10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良勝,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共用部分: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689/100000) 共用部分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702/100000)

2024-12-11

ILDV-113-訴-378-20241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號 第72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告即 反 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告即 反 請求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暨反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合併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相對人應與反請求聲請人同居。 三、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貳萬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反請求聲請人其於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 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 人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甲○○( 下稱被告)亦提起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賠償、贍 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反請求,各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乙○○追加之請求及甲○○提起之反請求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 有明定。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反請求,業於113年9月9日具狀 撤回反請求關於離婚、離婚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該書狀 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婚字3號卷二第208 頁至第213-1頁),原告未於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其撤回 ,故被告上開撤回,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未明示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 惟該請求係本於離婚而生,其既撤回離婚,解釋上自應包含 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是本件反請求部分,僅就請求同居及家 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4年間結婚,原告通過原住民特考,分發至宜蘭縣大 同鄉樂水村擔任村幹事而與被告分居,被告斯時即展現強烈 控制慾,無要事卻頻打電話,原告有次於雷雨交加中騎車, 不便接電話,且鄉下空曠有遭雷擊風險,故未接聽被告之來 電,遽被告即不間斷地瘋狂撥打電話,致原告精神極度緊繃 ;原告欲報名高考,遂至補習班補習,被告依舊故我,頻於 原告上課時或晚上撥打電話,如原告未接聽電話,被告即大 吵大鬧、懷疑原告偷腥,致原告無法專心讀書而放棄考試升 遷。  ㈡因被告強烈要求,原告婚後即將印鑑、存摺交由被告保管, 由被告掌控家中經濟大權,被告婚後無業,原告作為家中經 濟支柱卻毫無經濟自主權,原告於宜蘭縣樂水村村辦公室值 班過夜,該處為山地部落,冬日寒冷且濕冷結霜,被告卻堅 持拒絕原告添購電暖器,致原告常冷到脊椎刺痛,深感其於 婚姻中仰人鼻息、了無尊嚴;且被告無端懷疑原告出軌,原 告拒絕回應,被告就搬出母親、揚言自殺,足認被告習慣拉 攏母親對付原告、有高壓控制傾向。  ㈢嗣原告思念部落家人,亦考量被告為花蓮人,遂於96年間, 調任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村幹事,惟因被告不願在部落生活 ,原告便每日來回1.5小時通勤於花蓮市與萬榮鄉,甚少在 家陪伴母親,並因長期忍受被告精神壓迫而有自殺或同歸於 盡之意念。  ㈣被告無法生育,原告亦無生育子女之意願,於111年1月初, 原告母親要求子女回部落殺豬團聚,被告竟譏諷殺豬是母親 要介紹1個會生小孩的小姐等語,羞辱原告母親且不尊重家 族與部落傳統文化,原告無法再忍受,於同年2月與被告商 議離婚,被告毫無問題意識,僅強調自己之辛勞,甚至數度 脫口辱罵原告「死番仔」,原告遂於同年3月搬離兩造共同 住所而分居至今。  ㈤被告於原告訴請離婚後,亦將原告之物品寄與原告,形同將 原告趕出共同住所,無維繫婚姻之意,且被告寄還原告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帳戶內之金額幾乎提領殆盡,被 告母親甚且於111年6月9日寄信與原告,要求每月賠償新臺 幣(下同)1萬元,否則就要到原告任職之萬榮鄉公所鬧事 ,堪信被告不願離婚僅是因為想索取更多金錢,並非無離婚 之意。  ㈥又原告婚後負有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房屋貸款壽險之債務 ,於111年6月1日起訴離婚時,信用貸款部分合計37萬2786 元,房屋貸款尚餘196萬4017元,房屋貸款壽險應納保費尚 餘77萬6244元,是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有花 蓮縣○○鄉○○路000號2樓之13房屋及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合計價值402萬6000元,而原告名 下富邦人壽保單即上開房屋貸款壽險係擔保原告往生後,保 險金將償還系爭房地之房貸,最終受益對象為被告,是該保 單亦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房屋貸款壽險之保價金為58萬8489 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61萬4489元,原告請求婚後 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30萬7245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第1030條之1,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並為本訴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7 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擁有多張信用卡,顯非無資力人,且原告否認被告為無 財產、無謀生能力之人,並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婚後住在原告娘家長達20年,未曾負擔水電、房租, 被告與被告母親盡心盡力侍奉原告,係原告自己不願回部落 老家,亦係原告家人看不起被告超商之工作,且原告110年4 月間急診、手術、住院,原告之親人均不聞不問,係被告協 助送醫、照顧、商討病床,惟原告竟於同年5月12日委任律 師辦理離婚,並於同年8月欺騙原告購置青年住宅即系爭房 地,借款人為原告,原告卻故意不繳納房貸、讓銀行拍賣, 係被告向親人借款繳納房貸才能保住系爭房地;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被告罹患乳癌仍對原告盡心盡力,原告不曾協助照 顧或支付費用,係被告之母親與姊姊協助被告,原告所述被 告控制慾強、掌控經濟、不尊重原告等,均為不實指訴,所 提證據均係離家後故意製造,且原告自行離家,要求寄回其 物品,被告配合辦理,並未管理原告之金融帳戶,反而係原 告自己有外遇,被告母親對原告視如己出,原告卻如此行徑 ,被告母親為抱不平而自行寫信與原告,並非被告指使,兩 造婚姻之破綻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又系爭房地為青年住宅,契約明定5年內不能買賣、交易、移 轉登記及租賃等,所有權為花蓮縣政府,且房屋貸款係被告 向親人借款繳納,原告無權主張分配,況房屋貸款壽險早已 為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解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58萬8489 元,房屋貸款壽險之保費亦已以系爭房地借貸79萬元繳清, 不用再繳納保費,該79萬元之貸款亦已清償,是兩造婚後負 債應為信用貸款45萬元及房屋貸款200萬元,兩造各半即分 別為122萬5000元,原告婚後財產有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LHLC005302號)、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房屋貸款壽 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0997元、8萬8656元、4萬7957元、5 8萬8489元、每月薪資8萬0657元,而被告有信用卡債務27萬 元、紓困貸款債務10萬元、向親人借貸100萬元、為原告代 墊房屋貸款壽險之保費2萬7065元、原告向被告母親借款12 萬元、就學貸款15萬7037元、為原告代墊25個月之房屋貸款 17萬9690元,共307萬8792元之債務,婚後無財產,故剩餘 財產分配應係原告應給付被告14萬159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告於111年3月無故離家,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被告 現為癌症末期病患,無法工作亦無其他收入,已不能維持生 活,而原告公務員月薪8萬餘元,花蓮縣地區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萬0241元,爰依民法第1001條、第1003條之1 第1項或第1116條之1之規定,反請求原告與被告同居,並給 付111年3月起至113年5月之生活費或扶養費,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之費用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 ⒈原告應與被告同居;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4萬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2萬元,如2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訴部分: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 述條文之適用。  ㈡經查,兩造於94年4月13日結婚,嗣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起即 鮮少返家,更於同年3月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迄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3號卷二第166頁),且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婚字3號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有如一、㈠至㈣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而證人即原告胞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 婚後搬離老家,住花蓮市,但幾乎每天都會經過家裡看媽媽 ,不曾聽聞被告不喜原住民習俗,也未曾看過兩造相處等語 (見婚字3號卷二第357頁至第358頁),亦未能證明被告有 原告主張㈠至㈣之情事,且據被告質疑原告外遇,係因原告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檔案記載現居臺東市、 穩定交往中,有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 個人檔案截圖為證(見婚字3號卷一第141頁、第189頁), 原告亦自承臉書如此記載係為「測試」被告(見婚字3號卷 二第168頁),是原告遭被告質疑,乃係自己招致,故原告 主張兩造婚姻有一、㈠至㈣之事由,均無足採。又原告要求被 告返還存摺、換洗衣物、公務手機等,被告同意,並寄送與 原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貨運寄件人收執聯在卷可 佐(見婚字3號卷一第11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是取回 物品為原告所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原告自不能據此反指此 為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至被告母親寄信與原告,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指示其母親為之,且係因原告提起離婚始生,亦 難據此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離婚事由。  ㈣惟查,兩造分居迄今將近3年,原告始終堅決離婚,被告離婚 與否態度反覆不定,不停細數自己於婚姻中之辛勞、直指原 告毫無付出、原告外遇,原告對此亦未能體會被告之委屈, 反指被告計較、不離婚係為了錢,兩造顯已各自生活、互不 聞問,互動形同仇人,兩造間夫妻相互扶持、甘苦與共、情 愛相隨之情感基礎已喪失殆盡,僅存在婚姻之外在形式,不 具相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想法,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應堪認定。然前揭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緣由 ,起因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事由,而係原告自行離家並提起離 婚訴訟,原告對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自屬有責之一方,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同屬有責,則被告在被提起離婚訴訟後, 情感上痛苦,未主動積極挽救婚姻,態度反覆、言詞充滿不 忿,衡情實亦難苛責被告,故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之發生,原告應屬唯一可責之一方,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 原告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尚無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 情事,原告請求離婚,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 屬離婚訴訟之附帶請求,其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亦應併予駁回。 四、反請求部分:    ㈠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 業據本院駁回等情,已如上述,復未見原告另行舉證證明有 何不堪或不宜與被告同居之理由,故被告反請求命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自認系爭房屋原為 兩造同居處(見婚字3號卷一第129頁),被告仍住於系爭房 屋,原告則係自行於111年3月搬離,無從據此片面廢止系爭 房屋為兩造之夫妻住所,自應認系爭房屋仍為兩造履行同居 義務之處所,附此敘明。  ㈡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 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 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 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 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 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 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 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 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 理以資解決。本件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婚字3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且兩造分居未久 ,原告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是難認兩造於分居期間有維繫 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關係,彼此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 無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為目的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情 事,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尚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無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可言。  ㈢給付過去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就11 1年3月至113年5月之部分,係請求過去已發生之扶養費,可 見過去生活相關費用皆已受滿足而無欠缺。倘該等費用是由 被告以自己之財產所支付,則表示被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則未產生,被 告自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倘被告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該等費用是由他人為被告支付,則因被告受扶養權利已受滿 足而無欠缺,因此被告亦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過去未付之扶 養費,僅係實際支付費用之人是否得對原告依相關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返還其為反聲請相對人代墊未支付之扶養費而 已。因此,被告以原告配偶身分請求原告給付其過去之生活 相關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查被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雖為原告否認,然查被告於1 08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5000元、0元、0元、0元,名下財 產僅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5年 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 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等情,有被告財產所得資料、系 爭房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家財訴卷一第135頁至第149頁、 第155頁至第161頁),衡以被告居住於花蓮縣,111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2萬0241元,復未見原告 否認該數額或舉證證明被告另有其他之收入及財產,而被 告雖有信用卡,惟該部分為其債務,有綜合信用報告存卷 可參(見家財訴卷一第243頁至第256頁),亦難以被告持 有信用卡即認其有資力,況被告罹患癌症,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婚字3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婚字卷二 第75頁至第79頁、第194頁),是原告之財產不能出售, 又幾無收入,罹病需治療,堪信被告主張其已無法維持生 活,得請求原告扶養等語,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⒊次查,本院審酌被告上述之經濟能力,及原告108年至111 年所得分別為93萬1734元、100萬9546元、100萬3840元、 100萬1645元,名下有6筆不動產,價值148萬4788元等情 ,有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見家財訴卷一第109 頁至第131頁),並參原告自述擔任公職,且罹患B型肝炎 、肝硬化、糖尿病、膽管炎等慢性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證(見婚字3號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認原告每月 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   ⒋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乃 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116條之1請求原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且該條規定之扶養義務係因配偶關係而生,自應止 於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並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上 開規定,定每月末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被告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請求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11

HLDV-112-婚-3-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戴奎浚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承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名杰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唐名杰與上訴人自民 國103年間起合夥經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巴玖億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巴玖億公司),二間公司業務一起運作,二人共同出 資分擔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並由唐名杰擔任二間公司之負責 人,嗣於109年3月間將巴玖億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二人合夥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東高雄分行(下稱台灣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高雄銀行左營分行(下稱高雄銀行)貸款1,0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300萬元,用以支付需 給付廠商之價款,並以營運所得支付貸款。惟因上訴人於10 9年10月間將被上訴人重要獲利來源商品轉移至其名下之巴 玖億公司,使被上訴人獲利甚微,收入僅足以支應成本,無 力再負擔前開銀行貸款,上訴人並於109年底向唐名杰提議 拆夥,雙方商談後,同意自109年10月起拆夥,由上訴人繼 續經營巴玖億公司,唐名杰繼續經營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允 諾負擔前開銀行貸款半數之金額(下稱系爭約定)。惟上訴人 僅於110年3、4月各給付20萬元,自110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 應負擔之償還額。而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5月12 日止,已繳納台灣企銀貸款本息3,572,033元、高雄銀行貸 款本息3,586,263元,及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7月23日止, 繳納第一銀行貸款本息2,084,772元,合計9,243,068元,上 訴人依約應負擔上開金額之半數。又如認系爭約定係成立在 唐名杰與上訴人間,唐名杰亦已將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 此,依債權讓與、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93,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唐名杰與上訴 人之合夥事業已經清算終結,雙方並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 合夥債務約定清償方式。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以前對台灣 企銀、高雄銀行、第一銀行所負債務固係合夥債務,然就本 件唐名杰與上訴人拆夥、清算完畢及就合夥債務之清償方式 為約定之具體日期,及合夥清算之相關帳目資料,被上訴人 均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合夥已完成清算程序。況依證人即唐 名杰配偶王雅緹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唐名杰迄今尚未就被 上訴人及巴玖億公司完成清算,難認雙方就二間公司清算終 結後所負合夥債務有何特別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合夥清 算後之債務償付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拆夥前被上訴人所負 銀行債務之半數云云,自無理由。又若認唐名杰與上訴人業 於109年10月結束合夥關係,而唐名杰對上訴人享有債權並 已讓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已分別於110年3、4月各給付唐 名杰20萬元共計40萬元,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亦應自應負之 貸款債務中扣除。另上訴人與唐名杰既於109年10月間約定 拆夥,各自經營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則就被上訴人及巴 玖億公司於拆夥前所負銀行貸款債務,雙方應各自負擔一半 之償還責任,故唐名杰亦應向上訴人給付巴玖億公司於拆夥 前所負銀行貸款債務之半數,而巴玖億公司於拆夥前對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負有8筆貸款債務 合計2,900萬元,此係用於支付被上訴人及巴玖億公司對外 積欠漁獲款項等合夥事業應付款項,自屬合夥債務,唐名杰 亦應負擔半數清償責任,而巴玖億公司於拆夥後至111年5月 間,已繳付20,309,219元之貸款本息,唐名杰迄未向上訴人 給付應負擔之半數即10,154,610元,被上訴人自唐名杰受讓 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規定, 以對唐名杰之前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再者,上訴人 於109年11月至110年2月間,曾代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美信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美信公司)貨運費用2,820,782元, 及支付訴外人吳文顯、謝同益、鄭獻慶等漁民之漁貨款共4, 576,227元,此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唐名杰拆夥後所負債 務,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 代墊款,並以此代墊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被上訴人主張 之債權於抵銷後,已無剩餘得請求之款項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53,366元本息(即4,593 ,943元-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9日貨運費540,577元-已付4 0萬元),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940,577元本息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唐名杰與上訴人自103年間起合夥經營 被上訴人公司、巴玖億公司。  ㈡被上訴人原名承星海產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日更為現名; 巴玖億公司負責人原為唐名杰名義,於109年3月間變更為上 訴人名義。  ㈢被上訴人之銀行借款2,300萬元,貸、還款情形如下:  ⒈於108年8月27日向第一銀行貸得300萬元(分成二筆240萬元 、60萬元),110年3月至110年7月間,共還款2,084,772元 (貸款還清)。  ⒉於108年6月12日向高雄銀行貸得1,000萬元(分成二筆700萬 元、30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還款3,586,26 3元。  ⒊於108年12月12日向台灣企銀貸得1,000萬元,109年10月至11 1年5月間,共還款3,572,033元。  ⒋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共還款9,243,068元。  ㈣巴玖億公司之合庫銀行借款2,900萬元,貸、還款情形如下:  ⒈於109年5月13日貸得63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6,399,627元(貸款還清)。  ⒉於109年5月13日貸得27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2,742,699元(貸款還清)。  ⒊於109年5月13日貸得12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1,218,980元(貸款還清)。  ⒋於109年5月13日貸得48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4,875,903元(貸款還清)。  ⒌於109年5月13日貸得19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660,180元。  ⒍於109年5月13日貸得15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531,400元。  ⒎於109年5月13日貸得76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2,640,430元。  ⒏於109年5月13日貸得300萬元,自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 共還款1,240,000元。  ⒐巴玖億公司前開期間共還款20,309,219元。  ㈤上訴人與王雅緹於110年1月29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曾傳 送:「每月承星銀行貸款還款我就是要負責一半」、「承星 銀行貸款我本來就是負責一半」等文字;王雅緹則回傳「午 魚款..賺的還入..不足款.你一半.我一半是嗎?」、「最公 平的方式..彼此拿出一樣平等的數字..你才能只付一半」等 文字。  ㈥上訴人與王雅緹於110年2月3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再傳送 :「以後承星貸款我會每月付一半,請妳放心」、「貸款負 責一人一半」等文字。  ㈦上訴人曾於110年3、4月每月各給付20萬元給被上訴人。  ㈧唐名杰於111年7月1日以書面敘明:伊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 間協議,上訴人同意負擔被上訴人銀行貸款半數之清償責任 ,惟違約不履行,伊因此將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等語。 五、本院論斷:  ㈠查唐名杰與上訴人自103年間起合夥經營被上訴人及巴玖億公 司,於109年10月間商談拆夥事宜,被上訴人、巴玖億公司 分別專歸唐名杰、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與王雅緹於110年1月 29日、2月3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均曾表示就被上訴人之 銀行貸款承諾要負責償還一半。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至1 11年5月間,共償還銀行貸款9,243,068元,同期間巴玖億公 司清償銀行貸款20,309,219元。唐名杰於111年7月1日以書 面表明將其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11年7 月4日將此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LINE對話紀錄(司促字卷第9-19頁)、律師函(司促字卷 第21-23頁)、被上訴人銀行貸款繳款收據及償還明細(司 促字卷第25-31、33、35-41頁,訴字卷第105-109、111-117 、141-148頁)、巴玖億公司銀行貸款償還明細(訴字卷第1 79-186、219-232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訴字卷第133頁) 在卷可稽。王雅緹證稱:被上訴人每月貸款要清償40萬元, 貸款銀行是台灣企銀、高雄銀行、第一銀行,所以他們二人 (指唐名杰及上訴人)各負擔一半20萬元。上訴人5月之後 就沒有給20萬元,我們找不到他,他不接電話,也不回訊息 ,我們才去找律師,他總共給了40萬元等語(訴字卷第245 頁),與前開LINE對話內容及上訴人確於110年3、4月各給 付20萬元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諾就被上訴 人之銀行貸款半數(下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乙節,堪信 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系爭約定對持續發生系爭債務擔負 清償之責,與合夥事務之清算或結算無關等語。上訴人則辯 稱其清償承諾係基於與唐名杰間合夥清算終結後對於合夥債 務處理方式之約定,然合夥尚未清算,唐名杰之債權無由發 生,亦無從讓與被上訴人等語。查:  ⒈唐名杰前於110年7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內記載:「㈠ 本人與戴奎浚先生同為承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星公 司)、巴玖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巴玖億公司)等公司之股 東,巴玖億公司、承星公司之經營成本一起計算,再由雙方 一同分擔,嗣台端於去年年底提出拆夥之意思,經雙方商談 後,同意由戴奎浚先生獨自經營巴玖億公司,而由本人單獨 經營承星公司,然戴奎浚先生多次明確表示同意持續負擔承 星公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間貸 款數額之半數(下稱各銀行貸款),此亦有相關證據可憑… 」等語(訴字卷第49-50頁),王雅緹並證稱:「(問:所 以之後變成需要唐名杰跟上訴人各自出20萬元去還的原因是 什麼?)他們協議好唐名杰就不要經營養魚這塊,上訴人要 繼續養,他會自己負責,所以貸款方面就要約定,因此問他 被上訴人貸款要如何處理,他說一人一半」等語(訴字卷第 249頁),上訴人亦陳稱:伊是認為兩邊都要拆夥了各作各 的,基於合夥的精神,繼續償付一半的貸款,但後來伊被要 求支付的款項愈來愈多,伊受不了才會停止給付20萬元等語 (訴字卷第321頁),而上訴人與唐名杰拆夥後,銀行貸款 債務仍持續發生,上訴人既單就此貸款債務同意繼續償付一 半貸款,而非以與其他合夥債務結算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係依系爭約定對持續發生系爭債務擔負清償之責, 與合夥事務之清算或結算無關等語,自非無據。  ⒉王雅緹證稱:因為公司賠錢,上訴人想要繼續擴大經營,但 唐名杰不想要再出錢,只希望照現狀經營較好,上訴人就把 公司的客人帶走,這樣就算拆夥嗎?因為上訴人也沒有跟我 們講,一直沒有出面,才走法律途徑,上訴人有要求會計給 他所有的資料,不知道這叫什麼。我曾在110年3月31日早上 傳訊給上訴人說最近真的很忙,還沒有時間結束清算公司等 語(訴字卷第244、250頁),王雅緹並曾於110年6月24日傳 送資產負債表1份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滿意,要求須提出 正式的公司清算表等情,有王雅緹證詞及其與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50、293頁)。佐以前開律師 函載稱:「㈢又,戴奎浚先生日前稱本人所提出之資清算報 表數字有所疑義云云,並藉此拒不履行前述承諾,今特委請 貴大律師將本人所製作之承星公司及巴玖億公司截至110年1 月31日止雙方拆夥清算之報表,連同相關單據檢附給戴奎浚 先生…」等語(司促字卷第22頁),並證人即原巴玖億公司 會計孫皓暘結證稱是在110年1月31日以後才製作資產負債表 等語(本院卷一第196-197頁),可見上訴人於110年1、2月 間在前開不爭執事項㈤、㈥對話中重申系爭約定時,上訴人與 唐名杰尚無相關公司報表資料可憑,二人對於合夥財產或債 務根本尚未有所清點結算,即無從查悉合夥債務是否僅有系 爭債務,衡情應無可能以系爭約定為合夥清算終結後對於合 夥債務處理方式之約定。復觀上訴人與孫皓暘在109年12月2 3日LINE對話中,孫皓暘提醒上訴人資金事宜,上訴人回以 :「六合路賣的差額,我可能沒法,我就只能12月開始88萬 的承星債,我負責一半」(本院卷一第365-369頁),並在 王雅緹為前開詢問時,又自行承認並數次提及會負擔一半貸 款,嗣亦依約給付2期貸款,並無合夥清算未完結之反駁等 情,足見系爭約定與唐名杰及上訴人拆夥後之合夥清算無關 ,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係合夥清算終結後對於合夥債務處理 方式之約定云云,難以採信。  ⒊孫皓暘結證稱:我任職期間是105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31日 ,負責會計,公司帳冊相關憑證資料基本都是我經手。巴玖 億公司跟承星公司原本共同經營,因為稅務關係才分成兩家 ,兩家公司的財稅等資料都是混在一起做的。我知道兩家公 司是上訴人、唐名杰合夥開立的,離職前沒有聽說拆夥,我 在110年1月31日被通知資遣,後來被王雅緹拜託回來做清算 ,才有本院卷一第79-81頁的報表,當時做這個報表是依據 所有憑證及銀行的收匯款紀錄,因為他們臨時資遣我,所以 也沒有做交接,所有資料都是我之前經手過的,我就是回到 公司把所有帳冊資料拿出來做這張表。公司代墊(即本院卷 一第79頁被上證1)是講說股東個人投入、支出部分,109年 10月到12月間他們就一直在討論這事,兩邊一直更新數據, 這是我離職前最後的定稿,我有傳送這表給上訴人,上訴人 有約我見面,也有提供他那方的數據,我才能做這張表。資 產負債表(即本院卷一第81頁被上證2)是我離職後,王雅 緹拜託我回來做的,王雅緹有傳LINE給我,說上訴人不相信 這張表,因為我只是義務幫忙,後來就沒有回應。會計師的 資料只有所得稅部分,我都是根據公司單據寫的,單據都有 附在裡面。109年3月巴玖億公司更換負責人為上訴人時,我 有協助處理更換負責人及向銀行借款的事。更換目的是因為 兩邊在討論出資額的問題,唐名杰的母親她先幫巴玖億公司 代償2,200萬元的借款,因此巴玖億公司才可以去做更名的 動作,2,200萬元是積欠銀行的錢。更名是為了之後把借款 一部分移轉到巴玖億公司名下。因為借款前巴玖億公司的負 責人是唐名杰,當時股東方有說一人出一半資金,因此才需 要更換負責人,為了更換負責人所以需要先代償2,200萬元 的銀行借款,這樣才可以把巴玖億公司的負責人更改為上訴 人。巴玖億公司原來的欠款是公司的資金,巴玖億公司更換 負責人前就有一筆借款是公司資金,因為要股東各負擔一半 ,所以才要更換負責人,更換負責人後上訴人再用巴玖億公 司名稱去借款,補他應該要負擔的那一半股金。我不清楚他 們在109年10月拆夥,是後來被叫回來幫忙做表格,任職期 間收到的訊息是他們會減縮不要的業務,留下午仔魚業務一 起合作,後來110年1月31日突然員工都資遣,他們後來怎麼 處理我不太清楚。被上證1表格左邊股東往來是指唐名杰、 上訴人私人投入公司的部分,最右邊記載唐名杰、上訴人支 出就等於兩人投入公司的資金,上訴人部分寫到用公司名義 借合庫2,950萬元,是更改負責人後,上訴人去借出的,他 還自己爸爸和自己欠款及放在「小白兔」那邊800萬,所以 要扣掉上開費用剩下的才是他直接投入公司的錢。2,200萬 元是唐名杰母親代墊巴玖億公司的借款,當時唐名杰、上訴 人約定所有銀行借款各負擔一半,不限於這2,200萬元,這2 ,200萬元雖然是唐名杰母親代墊,但實際上是唐媽媽借款給 唐名杰,由唐名杰返還借款,才有辦法讓巴玖億公司更改負 責人。更改負責人後,上訴人並沒有再還款給唐名杰那2,20 0萬元,他並沒有幫忙清償這2,200萬元,他投入的錢只剩下 1,65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96-198頁、第200-202頁), 孫皓暘原負責巴玖億公司、被上訴人之會計業務,並參與巴 玖億公司負責人更換及銀行貸款事務,而於離職後受託無償 製作報表,並無甘冒刑事偽證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理,其基 於親身經辦業務過程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又王雅緹證稱: 被上訴人及巴玖億公司有5、6千萬元的負債,需要上訴人及 唐名杰各拿出3,000萬元左右來還債等語(訴字卷第243-244 頁)。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與唐名杰合夥後為支付公司資金 ,有協議兩人應提出相同金額(即增資)供公司使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75-77頁)。佐以前揭王雅緹與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中,上訴人傳訊:「承星銀行貸款我本來就是要負責 一半」,王雅緹回以:「最公平的方式..彼此拿出一樣平等 的數字..你才能只付一半」,並傳送唐名杰支出36,952,749 元之紀錄(司促字卷第19頁),王雅緹並稱:上述對話是假 設公司負債到7,200萬元,上訴人也要付一半,可能他那時 拿出的款項不到3,600萬元,如果湊不到這數額,他就應該 支付被上訴人的貸款等語(訴字卷第253頁),及被上證1公 司代墊表上方唐名杰支出部分記載其個人「3,715,442元」 、唐媽媽「8,923,270元」、唐媽媽-還銀行「22,000,000元 」等情(本院卷一第79頁),以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紀錄相 互勾稽,上訴人及唐名杰二人應係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貸所 得款項作為其等對公司應負之出資義務,銀行借款由公司營 運所得支付,然此本為二人按合夥比例應各負擔一半之出資 款,嗣因巴玖億公司在109年3月要更換負責人為上訴人,唐 名杰乃向家人借款先清償巴玖億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債務以利 更換負責人名義後,再由上訴人以巴玖億公司名稱借款來支 付其原本應負擔之費用,然上訴人事後以巴玖億公司名義借 得款項後並未全用以支付其原本應負擔之費用,亦未幫忙清 償唐名杰母親先前代墊之借款,此經孫皓暘證述如前,是上 訴人並未完全履行自身之出資義務,   上訴人乃在事後王雅緹質疑上訴人自己攬走生意時,復主動 提及負擔被上訴人公司貸款之一半之事實,應可認定,故系 爭約定應係唐名杰與上訴人就二人原應各自負擔之出資義務 而向銀行貸款所為之還款協議,與二人事後拆夥、清算事宜 無關,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約定應係唐名杰與上訴人就二人原應各自負擔之 出資義務而向銀行貸款所為之還款協議,與二人事後拆夥、 清算事宜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唐名杰依照其與上訴 人間之系爭約定,有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0月至111年5 月期間向台灣企銀、高雄銀行、第一銀行所償還貸款9,243, 068元半數即4,621,534元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已受讓上開債 權且通知上訴人,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4,593,943元,未逾 前開債權,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並未收到被上證1、2之 報表,且該報表業經會計師出具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31-23 5頁)表示不符要式性,無法表達財務狀況云云。然參前開L INE對話及律師函均有提及上訴人不滿意報表數字等語,足 見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確應已有收到孫皓暘製作之報表,而 孫皓暘已說明會計師資料僅有所得稅,匯兌金額只是預估, 報表帳面金額不平衡是其疏忽,但並不影響資產負債表等語 (本院卷一第197、205頁),且系爭約定與合夥清算無關, 故上開報表是否符合要式性,有無疏漏,並不影響本院前開 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 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 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據此規 定主張抵銷,須對於讓與人有債權存在為要件,且應就其債 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已 繳付2期40萬元款項,並同意負擔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9 日之貨運費540,577元,上訴人得以上開兩筆債權主張抵銷 ,然否認上訴人對其尚有下述債權可得抵銷。查:  ⒈巴玖億公司合庫銀行貸款債權10,154,610元部分:   上訴人所指巴玖億公司之合庫貸款債務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參見不爭執事項㈣),為巴玖億公司更換負責人為上 訴人以後之事,且上訴人事後以巴玖億公司名義借貸所得款 項大半都用於個人使用,剩餘款項是補上訴人應投入公司之 資金,業經孫皓暘證述如前,可見巴玖億公司之貸款債務實 為上訴人之個人債務,實難想像唐名杰會同意與上訴人約定 分擔上訴人以巴玖億公司名義借貸而供其個人使用之銀行貸 款債務。而上訴人就其與唐名杰間就巴玖億公司之合庫銀行 貸款債務有分擔約定乙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 主張對唐名杰有上開債權存在,並無可採。  ⒉美信公司貨運費2,280,205元部分:  ⑴上訴人在112年4月11日原審審理中提出美信公司所開立以被 上訴人為買受人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9日發票所示之貨運 費共計540,577元(訴字卷第295-302頁),主張為其為被上 訴人墊付之運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予以扣抵 。  ⑵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3張記載收款人王 維信(即美信公司運輸承攬業務人員)簽收美信公司物流運 費之簽收單(本院卷一第61-65頁),主張其係為被上訴人 支付運費2,820,782元,扣除上開540,577元後,尚餘2,280, 205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本院卷一第57頁),另在112年12 月25日提出王維信出具之說明書(本院卷一第93頁),及於 113年1月24日提出美信公司所開立109年11月至110年1月29 日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280,205元,本院卷一第107-119 頁)為其主張之證據。然上開簽收單分別是110年6月1日( 本院卷一第63頁,上訴人表示日期誤植為2020)、110年11 月5日、111年7月30日所簽發,而109年11月至110年1月29日 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為巴玖億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開 資料原均由上訴人持有(本院卷一第71頁),且依孫皓暘與 上訴人之LINE對話可見,孫皓暘早已將109年1月至12月損益 表、銷售表等資料傳送給上訴人(本院卷一第365-375頁) ,上訴人應可知悉運費應由何人負擔,如上訴人上開高達20 0多萬元之運費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由上訴人為之代墊, 上訴人何以在原審提出墊付運費之抗辯時,全然未曾提及此 部分,遲至二審審理時才提出上開資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雖稱因當時會計只有查一小部分,過程跟上訴人接觸很少, 後來跟上訴人接觸才知道有其他代墊部分云云(本院卷一第 212頁),然上訴人對自身債權、債務應有清楚之認知,本 件訴訟攸關自身權益,其既已提出抵銷抗辯,豈有不完整、 清楚告知訴訟代理人以主張權益之理,是其上開所陳不無可 議。參以上訴人在110年2月3日曾對王雅緹所傳送「王維信. .12月-1,066,220 11..」訊息回以「運費為什麼我付?客戶 不是付了」(司促字卷第43頁),而上開「王維信..12月-1 ,066,220」與王維信110年11月5日簽收109年12月運費1,066 ,200元(本院卷一第65頁)月份、金額互核相符,則王雅緹 既將之傳送給上訴人並要求其負擔該運費,上訴人僅質以「 客戶不是付了」,但並未反駁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則上 訴人究係為自己(或巴玖億公司)或被上訴人支付運費、上 開2,280,205元運費是否確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運費,即非 無疑。  ⑶王維信簽立之簽收單固均記載「承星海產有限公司運費」( 本院卷一第61-65頁),其簽立之說明書並記載「…2020年10 月份、12月份及2021年1月份,出口貨物均由承星海產有限 公司王雅緹、孫皓暘,通知訂位出口日期及運費發票開立統 編…出口貨物與戴奎浚無任何關繫」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 ),然此與上開統一發票及美信公司貨運單(本院卷一第24 7-321頁)記載買受人、委託運送人均為巴玖億公司乙情相 違。且孫皓暘證稱:巴玖億公司與被上訴人一起運作,無法 區別是哪間公司委託美信公司辦理業務,當時是輪流開兩間 公司的發票,美信公司查稅比較嚴重,所以如果開立巴玖億 ,就由巴玖億公司付款,如果開承星就由承星付款,這樣開 發票是上訴人指示的,因為他們需要借款,所以必須有收入 跟金流等語(本院卷一第199-203頁)。而巴玖億公司與被 上訴人業務共同運作,孫皓暘是掛名在巴玖億公司的員工, 是縱王雅緹、孫皓暘出面通知訂位出口日期及運費發票開立 事宜,亦不表示運費即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王維信為美 信公司員工,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內部運作、分 工情況,自無傳訊王維信之必要,其出具之上開簽收單、說 明書亦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稱109年底到110年1、2月魚貨都是午仔魚,而此為 被上訴人負責之業務,故該部分運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舉證人鄭秀鈴為證。而鄭秀鈴證稱:我不太清楚兩間公司 的關係,我認知上兩間就是同一個公司,我也不清楚他們後 來拆夥怎麼結算,我沒辦法分哪個時期哪些貨是哪間公司的 ,他們交代工作下來但不會交代這些貨是誰出給誰的,我認 知上午仔魚業務就是承星,我們出去抓活魚在分帳時,都是 寫巴玖億,如果像是海鮮冷凍,就會寫承星,因為那時候沒 有活魚運輸的業務,所以我就認為這些都是承星的,109年 底到110年1、2月魚貨都是午仔魚,午仔魚都是出貨到香港 給長沙灣兆坤的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07-209頁、第210頁 )。然巴玖億公司在109年、110年1月間都有出貨午仔魚( 即四指馬鮁)至香港長沙灣客戶嚐鮮有限公司,有交易明細 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129-132頁),而「嚐鮮」即為兆坤 ,亦據孫皓暘述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05-206頁),鄭秀鈴 坦承不清楚為何上述出貨係以巴玖億公司名義為之,也不清 楚送到香港魚貨貨款由何人收受,是上訴人告訴她向漁民收 午仔魚是之前承星接的業務,她並沒有去問被上訴人公司其 他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10、211頁),則鄭秀鈴對公司內部 業務、資金如何分配、運作毫無所悉,僅依自己過往經驗及 上訴人說詞而自行歸類魚貨業務屬何間公司,然就收進之魚 貨事後如何由何間公司出貨,貨款歸給何間公司,全不知情 ,參以孫皓暘證稱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後來留下午仔魚業 務一起合作等語,則鄭秀鈴在109年底到110年1、2月收進之 午仔魚貨品是否確均屬被上訴人業務,即有可議,自難憑其 上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又有關香港、兆坤之應收帳款係列入上訴人收取項下,此據 孫皓暘述明在卷,並有資產負債表可考(本院卷一第201、2 05-206、81頁),而王雅緹在與上訴人前開LINE對話中提及 :「午魚款..賺得還入..不足款.你一半.我一半是嗎」(司 促字卷第48頁),王雅緹並證稱:上開傳訊意思是當時午魚 款的業務還沒有被上訴人拿走,等午魚款賺的錢付貸款之後 剩的一人一半,但上訴人直接說被上訴人貸款他會負責一半 等語(訴字卷第249頁),參以上訴人亦傳訊:「香港客戶 付款到第幾批了,我今天去要」(司促字卷第44頁),是出 貨至香港之午仔魚貨款應係由上訴人所收取之事實,應堪認 定,則運送午仔魚之運費當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被上訴 人即無受有何減免運費支出之不當利益,上訴人主張其對被 上訴人有上開代墊運費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無可採。  ⒊漁民貨款4,576,227元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吳文顯等人之現金簽收單(訴字卷第303-309 頁),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支付午仔魚貨款云云,並舉證人鄭 秀珠為證。然鄭秀珠證稱:吳文顯等人都是午仔魚的漁民, 我不知道是被上訴人還是巴玖億公司要支付這些漁民貨款, 是上訴人說這些是之前承星接的業務,魚款已經收了但還沒 有付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10-211頁),是其證詞並無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出貨至香港之午仔魚貨款係由上訴 人而非被上訴人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批午仔魚 貨款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佐以王雅緹前開傳訊:「你 不是不做..你是自己或賣給別人做了..」、「魚民全清了.. 不可能買不到魚..」、「你若不是自己做了..不會.客人都 不理我..」(司促字卷第43-48頁),王雅緹並稱:被上訴 人賺錢的業務就是午仔魚業務,遭上訴人將客戶私下拉走等 語(訴字卷第249頁),而上訴人對上開傳訊僅回以「運費 為什麼我付?客戶不是付了」、「以後承星貸款我會每月付 一半,請你放心」、「香港客戶付款到第幾批了,我今天去 要」(司促字卷第43-48頁),並未有否認之詞,且於前述 王雅緹向其提及是否以午仔魚賺的錢付貸款後剩的一人一半 時,並無回應而僅強調會負責一半貸款,益證出貨至香港之 午仔魚貨款係由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所收取,則上訴人縱有 支付吳文顯等漁民午仔魚貨款亦難認係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被上訴人即無受有何減免支出貨款之不當利益可言。至被上 證2清算報表流動負債欄藍色區塊有關午仔魚記載「外銷午 仔魚1/13-198,000」、「外銷午仔魚1/15-1/29-3,122,458 」、「應付帳款-吳文顯午魚佣金12-01月-149,070」(本院 卷一第81頁),孫皓暘固表示此係上訴人把應付款項付完( 本院卷一第201頁),然孫皓暘表示並未見過上訴人提出吳 文顯等人之現金簽收單(本院卷一第200、204頁),則上開 報表所載午仔魚部分即應與現金簽收單所載內容無關。而吳 文顯等漁民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內部營運關係及 事後實際收受貨款之公司為何,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該等 漁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唐名杰間就巴玖億公司之合 庫銀行貸款債務有分擔約定,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 院獲致其所支付之上開運費、魚貨款係為被上訴人所代墊之 有利心證,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另有上開墊付貸款、運費及貨 款之債權存在可資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653,3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2-上-23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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